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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保險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俊仁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殷誠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保險小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董麗卿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65元,被告自認。 二、原告請求前案訴訟費用1,000元,符合保險契約第9條第3點   約定,應該准許。 三、原告未備齊文件,不符合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以年息10   %計算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9

CYEV-113-嘉保險小-3-20250219-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傑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瓊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興帆 謝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高 雄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楊岳蒼變更為王鼎傑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前以謝申忠為被保 險人,分別向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產險)投保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 碼:130509IGP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31日24 時起至110年7月31日24時止(下稱系爭新光產險契約);向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投保20 0萬元團體傷害險(保單號碼:1002字第09GP000255號), 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0時起至110年7月31日0時止(下稱 系爭第一產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法定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訴外人劉江花 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由東往西朝岡山路方 向行駛,行至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多岔路口處,於左轉過 程中,撞及騎乘自行車由維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進之謝申忠 ,致謝申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骨 盆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死 亡。系爭事故屬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及系爭第一保險契 約第5條所稱之「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上訴人自應給付 保險金。至上訴人雖主張謝申忠血液中酒精濃度121.4mg/dl 超過交通道路法規之標準,然謝申忠並無飲酒,義大醫院所 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Kineticmethod)檢測方式易受謝申 忠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昏迷、休克導致人體乳酸干 擾其準確性,具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像,謝申忠騎乘自行車時並無行跡不穩、左右搖擺之情形 ,是否飲酒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保 險契約除外責任不包括騎乘自行車,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保 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新光產險 契約第5條、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5條約定,及 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新光 產險高雄分公司及第一產險高雄分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目前全國各區域級醫院幾乎都採用生化分析儀 ,透過酵素法進行酒測,其過程係採全自動化,樣本被污染 機率及受傷害、死亡因素干擾之可能性甚低。本件被保險人 謝申忠騎乘自行車至維仁路與岡山路之多時相路口時,於錄 影光碟中並未發現謝申忠有刹車減速情事,顯然因體内酒精 濃度過高,導致其平衡感與判斷力失衡,且謝申忠送義大醫 院急診時,義大醫院急診醫師於急診病歷記載有聞到酒精味 道,加以謝申忠過往有多次酒駕紀錄,故謝申忠確係酒後騎 乘自行車,因其酒精含量過高影響其平衡感與判斷力,因而 發生車禍死亡,上訴人依系爭新光產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 款、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自 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要保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前以謝申忠為被保險人,分別向新 光產險投保系爭新光產險契約、向第一產險投保系爭第一產 險契約,謝申忠均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  ㈡被上訴人為謝申忠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  ㈢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劉江花發生系爭事故,謝申忠人車倒地,受 有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3時5 8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謝申忠 係因與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致多重創傷而為引起死亡結 果,死亡方式為意外。  ㈤謝申忠發生之事故屬於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系爭第一保 險契約第5條所稱意外事故。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義大醫院對謝 申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義大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1 時16分採取血液檢測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 毫克/每分升)。  ㈦謝申忠送義大醫院急診時,義大醫院急診醫師羅英哲於急診 病歷記載「Smell Of Alcohol 」。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新光產險高雄分公司給付300萬元 本息、請求第一產險高雄分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經查:  ㈠按慢車種類包括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慢車駕駛人,駕駛 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200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款、103年3月27日修正後增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0條第1項第4款(於108年3月29日修正移列至第3款)、103 年1月8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第73條第2項,均分別規定明確。系爭新光產險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 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時,保險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即除外責任,見原審審字卷第53頁、第 60頁),則本件除外責任包括騎乘自行車一事,自無疑義。 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定,雖認保險附約未就 除外責任所載之「車」予以定義,依保險附約第1條約定、 保險法第5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關於保險契約 及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 情,自不應將該約款中「車」之定義擴張解釋包含(人力) 自行(腳踏)車」,惟此係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是否包括自行車所生之疑義,於修正 後已無此項不明確之處,自無從再認為騎乘自行車不在除外 責任規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除外責任不包括騎乘自行 車云云,並無可採。  ㈡查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江花發生系爭事故,謝申忠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3 時58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義大醫院對謝申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 度檢驗,義大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血液檢測結 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毫克/每分升,即0.121 4%)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謝申忠酒後騎 乘自行車,並主張義大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檢測方式 易受謝申忠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昏迷、休克導致人 體乳酸干擾其準確性,而具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惟查:  ①按採集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有「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兩種方法。前者,無法排除因乳酸或 乳酸去氫酶造成偽陽性而影響酒測值之可能(有偽陽性之可 能)。義大醫院僅有「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設備,並 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設備。謝申忠於109年11月2 0日因車禍事件由119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僅依「 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1.4mg/dl。 如單純因飲酒導致其檢測結果121.4mg/dl,當然會造成其車 禍前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情形等節,有義大醫院11 1年12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1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26頁)。又義大醫院無留存謝申忠之血液檢體,無法 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亦經該院以111年9月16 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96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嗣原審將謝申忠病歷送請國立臺大醫院醫學院鑑定後, 該院雖認為無論是酒精本身,或身體的生理反應或是其他物 質在體内代謝,都有可能使得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 檢驗時,檢測出「酒精」,故無法得知血液中真正酒精濃度 ,也無法判斷其是否真正有飮酒與否,且根據文獻所提,創 傷病人可能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無法正常呼吸,或是出血 造成低血容積、末端器官血液灌流不足(即休克),無論是 缺氧或低血容積,皆會使得身體進行無氧呼吸而產生乳酸, 乳酸進一步利用乳酸去氫酶產生丙酮酸與NADH。而導致利用 「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藉由檢驗血液中NADH的變化, 間接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數值呈偽陽性,且身體尚有 其他生理反應或是其他物質在體内代謝會產生NADH,都有可 能使得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時,檢測出「酒精 」。溶血亦可能會影響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血 液中酒精濃度的正確性,但影響程度如何,無法得知,「生 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對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不具特異性,無 法確定血液中酒精濃度,因無法得知案發當時真正的血液中 酒精濃度,所以無法認定對車禍前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 能力的影響,有台灣大學醫學院112年4月12日醫字第112002 801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另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稱因本件死者謝申忠血液係以生化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義大醫院病歷影本檢驗報告單已在結 果註記有溶血情形,因本件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之結果, 故無法研判本案是否有飲酒可能,有該所111年8月9日法醫 毒字第11100052560號函及111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1000 7899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第214頁)。  ②然查,本件義大醫院係使用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D RI酒精分析試劑」與「自動化學分析儀器」,有義大醫院11 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 225頁)。經原審函詢該公司,該公司表示Lactate乳酸或LD H乳酸去氫酶不足以干擾以上開試劑、儀器採用生化酵素免 疫法之分析,即使係大於200倍以上之ADH酵素及LDH及Lacta te貢獻之酒精濃度上升結果僅1/200,在急診室就診的活體 患者中進行酶乙醇測定時LDH和乳酸升高會產生假陽性血清 乙醇結果,這些數據不支持這樣的論點。各干擾原因造成10 9年11月21日個案121.4mg/dL酵素法酒精分析結果為偽陽性 範圍及數值是”Negligible”微不足道的),有該公司以112 年9月28日醫業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至第243頁)。而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發 生系爭事故後,旋即送往義大醫院急救,經急診醫師羅英哲 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零時28分57秒於急診病歷記載「Smell Of Alcohol」,即有聞到酒精味(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2 頁),斯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僅不足1小時,義大醫院亦於109 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謝申忠血液,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121.4mg/dl,此時亦僅距系爭事故發生不足2小時, 且謝申忠尚存活,縱義大醫院病歷影本檢驗報告單在結果註 記有溶血情形,且函覆本院本件有發生偽陽性之前提條件, 並表示難答覆可能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之最大數值(見 本院卷第235頁)。惟依上述,本件在謝申忠發生系爭事故 後不足1小時仍有酒精味飄散出體外,且在發生系爭事故後 不足2小時即行採取血液檢測,相隔時間短暫,謝申忠於採 取血液檢測時復尚存活,則上述偽陽性因子可能影響酒測值 ,即難認會使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逾法定容許值3倍以上達到0 .0914%(計算式:檢測值0.1214%-法定容許值0.03%=0.0914% )。故義大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雖有偽陽性之可能 而影響謝申忠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正確數值,惟謝申忠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遠高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規定不得騎乘自行車之標準,仍堪認定。再參以本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99號劉江花過失致死刑事判決,亦認定謝申 忠酒後騎乘自行車,另謝申忠過往有二次酒駕紀錄並經判決 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原審審保險卷第27 5頁至第279頁),則上訴人主張謝申忠係酒後騎乘自行車, 自值採信。又謝申忠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從而,上訴人援引 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雖主張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謝申忠騎乘自行車時並 無行跡不穩、左右搖擺之情形,是否飲酒與系爭事故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云云,惟謝申忠係酒後騎乘自行車並發生系 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援引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拒 絕理賠,係屬有據,業如前述,則此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亦無庸再行送請鑑定,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保險上-1-20250219-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以黃銘毅為被告,惟黃銘毅於起訴前已經死亡,欠 缺當事人能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 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二、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按。原告既 未遵期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9

CYEV-114-嘉小-109-20250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李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 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9

SJEV-114-重小-305-2025021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5,7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4-板補-4-20250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蘇凡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致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舜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067元(板金: 13,712元、塗裝:29,189元、材料:41,166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然此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於撞擊後隔一段時間才煞停,車速可能過快,且該事故路 段設有雙黃線,依規定不允許超車,系爭車輛超車前亦未以 鳴按喇叭或閃大燈等方式先行警示前方車輛注意,被告無從 得知後方有車輛要超越,亦無以方向燈或手勢等動作示意允 許超車,又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非逆向加速超 車,系爭車輛既有未保持安全前後車距及超車的左右距離, 並有於雙黃線超車及於路口超速未減速等違規,應當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且被告亦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 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瑞芳區頂坪路108號處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然方向燈為後方車輛判斷前 方車輛動態之重要依據,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亦明文規定於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被告既已自承有違反上開規定, 即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且系爭事故於被告駕車欲轉彎時即發 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難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 失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尚有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待證 事實為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應負擔之肇責比例。惟兩造對 系爭事故之事實經過均無爭執,況肇事責任比例係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情 狀後判定之,是核無勘驗行車紀錄器再行認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84,067元, 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為證。經 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新北市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且國都汽車為系爭車輛原廠服 務中心,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維修明 細表中維修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 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 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 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4,06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84,0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同有 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 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 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20%過失比 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計算式:84,067元×20%=16,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84,067元之保險金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 毀損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1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 計算式:1,000元×16,813元/84,067元=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312-202502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1年8月9日18時許,在國道3號北向58.4公里內側車道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訴外人莊聖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賠付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925元,經計算折舊後為3萬7 ,47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3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在2年前,應該時間已經消滅了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 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 ,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 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 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 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 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9日,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9頁),則自11 1年8月9日起和運公司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和運公 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1年8月9日起算,至113年 8月8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請求 賠償,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 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故被告自得執其所得對抗和 運公司之消滅時效事由對抗原告,對原告拒絕全部給付。是 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在2年前,應該時間已經消滅了 等語,當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99-2025021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陳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17

TNEV-114-南小補-48-20250217-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陳萬得 被 告 鍾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62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444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珍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修復費用為13,362元(鈑金:2,000元、塗裝:11,36 2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 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維修明細 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5至6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 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6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原小-33-2025021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廖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83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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