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邢涵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牛建喬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求為確認上訴
人與兩造被繼承人牛惠臨間就如附表二之公司股份(下稱系
爭股份)所為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上訴人並應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所為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嗣於114年1月
23日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另其上訴利益關於確認系爭
股份所為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及移轉系爭股份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不重複併算其價額,爰依
附表二價值欄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萬2,924元,
加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標的價額3億0,3
79萬7,556元[計算式:110年度公告現值2萬3,292元/每平方
公尺×(6,447+6,596)平方公尺=3億0,379萬7,556元(見原
審士司調字卷第122至124頁土地登記謄本)],共計3億1,23
3萬0,480元(計算式:853萬2,924元+3億0,379萬7,556元=3
億1,233萬0,480元),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81萬8,277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2小段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收件字號 1 744地號土地 全部 105年1月30日 夫妻贈與 105年1月21日 臺北市士林事務所105年1月30日北投字第614100號 2 747地號土地 全部 105年1月30日 夫妻贈與 105年1月21日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贈與及股權移轉日期 公司名稱 股份 價值 鑑價資料 1 104年11月5日 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853萬2,924元 永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96至124頁) 2 104年11月5日 昇茂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0元
TPHV-113-重上-432-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