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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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許麗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鵬元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財 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萬5千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6,50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7

TPHV-113-重上-531-202502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水四季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萬2,338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 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9,6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452338(先位第2 項上訴聲明)+650000(先位第3項上訴聲明) +2500018(三審辦案最長期間)(先位第4 項上訴聲明)=0000 000

2025-02-07

TPHV-113-重上-136-2025020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邢涵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牛建喬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求為確認上訴 人與兩造被繼承人牛惠臨間就如附表二之公司股份(下稱系 爭股份)所為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上訴人並應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所為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嗣於114年1月 23日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另其上訴利益關於確認系爭 股份所為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及移轉系爭股份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不重複併算其價額,爰依 附表二價值欄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萬2,924元, 加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標的價額3億0,3 79萬7,556元[計算式:110年度公告現值2萬3,292元/每平方 公尺×(6,447+6,596)平方公尺=3億0,379萬7,556元(見原 審士司調字卷第122至124頁土地登記謄本)],共計3億1,23 3萬0,480元(計算式:853萬2,924元+3億0,379萬7,556元=3 億1,233萬0,480元),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81萬8,277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2小段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收件字號 1 744地號土地 全部 105年1月30日 夫妻贈與 105年1月21日 臺北市士林事務所105年1月30日北投字第614100號 2 747地號土地 全部 105年1月30日 夫妻贈與 105年1月21日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贈與及股權移轉日期 公司名稱 股份 價值 鑑價資料 1 104年11月5日 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853萬2,924元 永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96至124頁) 2 104年11月5日 昇茂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0元

2025-02-07

TPHV-113-重上-432-202502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張雲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黃錦霞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19,410,3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2,094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 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5-02-07

KSHV-113-重上-99-202502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周裕華 被上訴人 張希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3萬2,833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4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339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343至34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06

TPHV-113-上易-464-20250206-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95,988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91,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2-06

KSHV-113-重上-59-202502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朝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至陽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7萬336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7頁), 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訴狀查詢表、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 359至37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06

TPHV-113-重上-413-20250206-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蔡天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國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 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5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次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6萬7700元,上訴人係 在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 日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 ,納第三審裁判費43萬211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06

TPHV-113-重上-510-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上 訴人 魏福興 魏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1萬6,000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9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9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 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C、D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7年9月1日回溯5年之日 起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魏福興、魏隆城各新臺幣(下同)1 萬3,201元、2,604元本息,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 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20元本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月10日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1,158平方公尺(A部分354㎡ +B部分404㎡+C部分368㎡+D部分31㎡+D部分1㎡=1,158㎡),系爭 土地107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49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31萬6,000元( 計算式:2,000元×1,158㎡=231萬6,000元;依112年11月29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3,968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5,952元,被上訴人僅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尚有198 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5,655元(見本 院卷一第19頁),尚有297元未據繳納。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係於114年1 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966元,上訴人 僅繳納4萬2,615元,尚不足351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元;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297元、351元,逾 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06

TPHV-109-上-119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偉石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 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萬124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 45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2-06

TPHV-110-上-948-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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