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
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
名:查力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所述理由
與所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且未依
上述規定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
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如逾期
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KSHM-113-侵聲再-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