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兆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7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兆銘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名
,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以:「由萬兆銘向該門市承辦員工陳
彥谷申辦搭配iPhone13(128G)手機之新臺幣(以下同)1,39
9元之高資費0000000000電信門號」等語,是就詐得高月租
費之共同詐欺得利部分顯然已在起訴及被告之防禦答辯範圍
之中,且其所犯數罪應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
本院自不必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沈郁、陳彥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為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其無繳納電信
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與沈郁、陳彥谷共同佯向亞太電信公
司(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本案高月租費門號,詐得iPhone13手機1支,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
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此有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上揭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陳:我辦好手機門號後,將手機及SIM卡交予沈郁,沈郁當
場給我現金1萬4千元等語。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支付之
金額,已逾前述之犯罪所得1萬4千元。依上揭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萬兆銘應給付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1,053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053元),且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78號
被 告 萬兆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兆銘明知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
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廣告獲悉沈郁(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得協助申辦門
號以取得現金後,竟與沈郁、陳彥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11月5日18時12分許,萬兆銘與沈郁共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莊敬門市」,由萬兆銘
向該門市承辦員工陳彥谷申辦搭配iPhone13(128G)手機之新
臺幣(以下同)1,399元之高資費0000000000電信門號,而
取得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3(128G)手機1支。萬兆銘取
得上開手機後,隨即交付上開手機予沈郁,沈郁則依約交付
現金1萬4千元予萬兆銘。嗣亞太電信發現沈郁、陳彥谷利用
人頭戶辦理高資費門號搭配手機取得後,拒不繳納資費,造
成公司損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兆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辯稱:我承認我有做上開事情,但我這樣做是因為對方跟我說配合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我不知道這樣做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沈郁、陳彥谷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沈郁坦承有刊登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人,並陪同至亞太電信門市申辦搭配手機之特定門號方案,再向甫申辦門號之客戶收購手機等事實。 ⒉證人陳彥谷坦承任職亞太電信門市期間,有辦理上開門號申辦事宜。 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1份及申辦資料翻拍照片6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辦理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在申辦門號文件上簽名,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沈郁打
電我約在臺北火車站,沈郁再帶我去亞太電信信義莊敬門市
,我帶身份證、健保卡去辦理電信門號及手機,沈郁在門市
等我辦好手績,我就把iPhone手機1只、門號SIM卡交给沈郁
,沈郁當場給我現金1萬4千元,之後門號我都沒有繳錢,沈
郁跟我說只要分期付款還他1萬4千元本金及利息等語;是難
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PCDM-113-訴-478-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