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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丘耀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李秉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之「丘耀東及李秉軒與「海納百川」 、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丘耀東及 李秉軒與「海納百川」、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 丘耀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犯罪事實一、第23、24行之「...與陳育平工作證,並持上開 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取44萬元」,應補充為: 「...與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之陳育平工作 證,並持上開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取44萬元而 出示行使之」。  ⒊犯罪事實一、第28行之「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 ,應補充為:「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致未隱匿 、遮斷金流去向而洗錢不遂」。  ㈡證據補充:被告丘耀東、李秉軒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調解筆錄、丘耀東陳報 之轉帳資料、告訴人李芷婕之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丘耀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就丘耀東 部分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李秉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丘耀東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丘耀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丘耀東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而卷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部分,各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李芷婕施詐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2人始終坦承犯罪,且各於審理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丘耀東並已全數支付調解約 定之賠償金額,暨其2人除本案外,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贓款之犯行,業據其2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兼衡其2人於偵 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及 其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丘耀東所處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丘耀東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李秉 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收據2紙,業據丘耀東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或 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涉,不予贅述 。  ㈡被告2人參與本件取款、監控車手工作,惟卷查無事證足證其 等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2手機1支 2 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2張 3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陳育平工作證2張 4 偽造之陳育平印章1個 5 新臺幣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告訴人) 6 千元玩具假鈔439張(已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12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1號   被   告 丘耀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李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耀東及李秉軒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海納百川」、暱稱「風神無雙」及暱稱「JAY」之詹 煌杰(其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海納百川」指揮丘耀東及李秉軒分別從事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丘耀東及李秉軒與「海 納百川」、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1月15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李芷婕 瀏覽後,遂與臉書暱稱「顧奎國」之人聯繫,而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劉嘉佳」及「智慧 口袋」之名義,向李芷婕佯稱會教如何選股,但需面交款項 云云,致李芷婕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至10日之期間, 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26萬元與「海納百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然李芷婕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7日16時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楓江門 市交付款項,「海納百川」得知後,遂指示丘耀東負責向李 芷婕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李秉軒負責監控丘耀東取款過程, 而丘耀東及李秉軒接獲指示後,遂於約定時間分別前往約定 地點,由丘耀東先自行影印製作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陳育 平」之工作證,並持上開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 取44萬元,李秉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上開超商對面,監控丘耀東與李芷婕會面過程,並將照片檔 案傳送予「海納百川」,然李芷婕業已知悉丘耀東為詐欺集 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僅交付1,000元真鈔與其餘玩具假鈔予 丘耀東,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並在上開超商外 逮捕李秉軒,並當場扣得丘耀東持有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達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名:陳育平)2張、工作證(無公司名 稱)1張、印章(名:陳育平)1顆、千元假鈔439張、新臺幣千 元鈔票1張(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已發還);李秉軒持有之IPHO 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西瓜刀1支及愷 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等物。 二、案經李芷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耀東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之供述 被告丘耀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芷婕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李秉軒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秉軒加入「海納百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被告丘耀東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芷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告訴人自行蒐證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多次以面交方式給付款項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丘耀東見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逮捕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資料翻拍畫面11張 證明被告2人依「海納百川」之指示,由被告丘耀東於上揭時、地,持「陳育平」工作證及「達勝公司」之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李秉軒則在旁監控並回報「海納百川」等人,「海納百川」並指示收取之款項須交給負責收水之詹煌杰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丘耀東及李秉軒既參與詐欺集 團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 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 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 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 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 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 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 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 同負責。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海納百川 」、「風神無雙」及詹煌杰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扣案之丘耀東持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達 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名:陳育平)2張、工作證(無公司名稱)1張、印 章(名:陳育平)1顆、千元假鈔439張、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 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已發還)及李秉軒持有之IPHONE 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1

PCDM-113-金訴-1234-2024100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振和 年籍詳卷 被 告 MAUNG KYAW KYAW TUN(緬甸國籍,中文名楊建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2-附民-2225-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35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移送併辦,認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 40分在本院第4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金訴-561-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兆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7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兆銘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名   ,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以:「由萬兆銘向該門市承辦員工陳 彥谷申辦搭配iPhone13(128G)手機之新臺幣(以下同)1,39 9元之高資費0000000000電信門號」等語,是就詐得高月租 費之共同詐欺得利部分顯然已在起訴及被告之防禦答辯範圍 之中,且其所犯數罪應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 本院自不必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沈郁、陳彥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為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其無繳納電信 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與沈郁、陳彥谷共同佯向亞太電信公 司(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本案高月租費門號,詐得iPhone13手機1支,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 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此有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上揭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陳:我辦好手機門號後,將手機及SIM卡交予沈郁,沈郁當 場給我現金1萬4千元等語。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支付之 金額,已逾前述之犯罪所得1萬4千元。依上揭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萬兆銘應給付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1,053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053元),且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78號   被   告 萬兆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兆銘明知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 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廣告獲悉沈郁(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得協助申辦門 號以取得現金後,竟與沈郁、陳彥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11月5日18時12分許,萬兆銘與沈郁共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莊敬門市」,由萬兆銘 向該門市承辦員工陳彥谷申辦搭配iPhone13(128G)手機之新 臺幣(以下同)1,399元之高資費0000000000電信門號,而 取得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3(128G)手機1支。萬兆銘取 得上開手機後,隨即交付上開手機予沈郁,沈郁則依約交付 現金1萬4千元予萬兆銘。嗣亞太電信發現沈郁、陳彥谷利用 人頭戶辦理高資費門號搭配手機取得後,拒不繳納資費,造 成公司損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兆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辯稱:我承認我有做上開事情,但我這樣做是因為對方跟我說配合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我不知道這樣做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沈郁、陳彥谷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沈郁坦承有刊登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人,並陪同至亞太電信門市申辦搭配手機之特定門號方案,再向甫申辦門號之客戶收購手機等事實。 ⒉證人陳彥谷坦承任職亞太電信門市期間,有辦理上開門號申辦事宜。 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1份及申辦資料翻拍照片6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辦理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在申辦門號文件上簽名,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沈郁打 電我約在臺北火車站,沈郁再帶我去亞太電信信義莊敬門市 ,我帶身份證、健保卡去辦理電信門號及手機,沈郁在門市 等我辦好手績,我就把iPhone手機1只、門號SIM卡交给沈郁 ,沈郁當場給我現金1萬4千元,之後門號我都沒有繳錢,沈 郁跟我說只要分期付款還他1萬4千元本金及利息等語;是難 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4-10-01

PCDM-113-訴-47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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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第13至16行之「並指示陳俊坤持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表示其為代表『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 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應補充為:「並指示陳俊坤至超 商列印而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存 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公司)之溫榮城識別證,佯以其為代表永煌公司收 取款項之溫榮城,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 ,並出示上揭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永煌公司、華信公司、溫榮城。」;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偽造文書部分之罪名)。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因特」、「王」、LINE暱稱「金股匯 友勇往直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均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不知對方 是詐欺集團等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 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屬不該 ,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查無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華信公司溫榮城識別證1張 3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永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8號   被   告 陳俊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坤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王」、LINE暱稱「金股匯友 勇往直前」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陳俊坤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 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 告,江龍貴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便和「金股匯友勇往 直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江龍貴講解線上投資課程,並以 須簽署合約為由,和江龍貴於113年4月20日21時相約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並指示陳俊坤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文件,表示其為代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惟 因江龍貴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假意於上揭時、 地交付款項與陳俊坤,於陳俊坤欲向江龍貴收取700萬元時 ,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陳俊坤,因而未遂,並當 場查扣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姓名註 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江龍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和被害人聯繫,並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講解線上投資課程,復以須簽署合約為由,和被害人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70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和被害人聯繫,並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講解線上投資課程,復以須簽署合約為由,和被害人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70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帳號資訊、聊天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1.證明在被告身上查扣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姓名註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 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是因為公司表示方便與客戶接觸才給伊姓名註記「溫榮城 」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伊不知道這是詐欺 集團,以為是外派員之工作,對方說有薪轉、勞健保、工作 證明伊以為是正規工作,伊在面試過程中也都沒有見過「因 特」、「王」等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面試工作過程中均未實際 上見過「因特」、「王」,而詐欺集團復給與其和真實姓名 不符之「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使 用Telegram帳號「溫榮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帳號資訊、聊天紀錄、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而被告在求職面試過程中,均未實際見過負責面試之雇主或 工作人員,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甚至提供他 人之識別證供被告使用,此即和一般求職管道之流程及工作 內容有違,而被告當時尚有擔任酒店之服務人員,對於社會 一般性之求職管道、工作內容應有基本之認識,然被告卻未 針對外派員之工作細節,公司名稱、所在地點、收取款項之 名義提出詢問,即貿然以他人名義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此 和一般求職過程及就業情形即屬有異。再者,近來詐欺分子 多利用假投資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車手提款,復經 政府多方宣導、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如被告對於求職過程和 就業情形有任何疑問,均可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且被告 於101年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伊對於何 種行為將有可能構成詐欺犯罪,亦應具有相當之警覺性,然 伊均未循此查證本案外派員工作之合法性,足見伊縱然主觀 上已可預見發生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仍為達輕鬆牟取高額 薪資之私利,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詐騙行為亦不違背 伊本意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 辯稱,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並不可採,其詐欺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 姓名註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01

PCDM-113-易-756-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淩 選任辯護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梓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均沒收。 張詔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梓淩、張詔昱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為獲取 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 、「水行俠」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共同組成,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梓淩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詔昱負責駕車附載、接應車手,而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向甲○○佯稱:於指定之APP進行 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本 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嗣甲○○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並與對方約定於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甲○○之新 北市永和區住處(址詳卷)交款。 二、徐梓淩依「忍者哈特利」指示於同年4月14日先入住指定旅 社,及依指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工作機、工作證、收據 、印章等物,張詔昱再依「水行俠」指示於同年月15日駕車 至指定地點附載徐梓淩。嗣其2人即於15日上午11時許,攜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前往上揭甲○○住處,張詔昱駕車在 附近等候接應,徐梓淩則冒充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銓公司)之王冠華,並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用以取信甲○○欲收取新臺幣(下同) 54萬元,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甲○○、日銓公司、王冠華。惟因警方已埋伏在旁, 徐梓淩遂當場為員警查獲並扣得甲○○假意交付之54萬元(已 發還甲○○)而未遂,並循線查獲在附近接應之張詔昱,及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徐梓淩、張詔昱2人及徐梓淩之辯護人均未爭 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淩、張詔昱2人於偵訊、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比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飛機對話紀錄擷取報告等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2人於偵訊中 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犯行,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僅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至徐梓淩之辯護人及張詔昱固分別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已年滿20歲,對我國近年來因詐 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 信賴關係等情當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竟均漠視法律規定 ,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等主觀上之法敵對意 識非輕;又其等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 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等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 響亦非微,復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審酌本 件就被告2人之量刑已屬輕判,故認仍有對其2人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2人之主客 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詐,所為 應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2人除本 案外,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業據其2人於偵 訊中自陳在卷,兼衡其2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 有利之考量因子,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2 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徐梓 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係張詔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收據1紙,業據徐梓淩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 告2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參與本件車手等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之日銓公司之王冠華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日銓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 4 Samsung Galaxy S23手機1支 5 偽造之王冠華印章1個 附表二: 1 OPPO Find手機1支 2 白色iPhone 手機1支

2024-10-01

PCDM-113-訴-541-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楊智遠 黃文宗 陳諄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因不滿郭曉柔積欠其債務未還,竟與楊智遠、黃文宗 及陳諄瑋(下稱黃文輝等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輝以電話與郭曉柔約定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17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面。嗣黃文 輝於同日17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處,黃文宗、楊智遠待郭曉柔坐於該車後座後,即分別坐 於該車左右後座,使郭曉柔坐於其2人之間無法下車,黃文 輝並於陳諄瑋坐上副駕駛座後,駕駛該車附載渠等前往新北 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其等抵達砂石場後,黃文輝於現場向 郭曉柔催討債務,然因郭曉柔無力清償,黃文輝等4人遂再 要求郭曉柔上車,並於同日21時7分,駕車返回郭曉柔斯時 居住之雅閣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郭 曉柔尋求雅閣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代為清償債務未果,黃文 輝即指示楊智遠、黃文宗隨同陳俊宏至郭曉柔居住之房間, 拿取郭曉柔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 三星手機3支,黃文輝等4人即再度要求郭曉柔上車載往他處 ,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郭曉柔之行動自由。嗣警員獲報與郭 曉柔電話聯繫後,黃文輝始駕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有派出所,並將上開郭曉柔所有之存摺及手機交予員 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黃文輝、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4人均未爭 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黃文輝等4人固均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載被害人郭 曉柔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及在上揭汽車旅館前與 被害人商討如何清償債務,及取走被害人帳戶資料、手機後 ,復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直至警員要求後才將被害人載往警 局等客觀事實,惟其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其4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黃文輝辯稱:當初我好意借錢給被害人,當天我剛好要外出 做事,被害人約我,我才順路過去找被害人,並不是與其他 人準備好要修理被害人,而且都是被害人說要去哪裡,我們 才載她去那裡,我們沒有控制她的行動自由;況且警察打電 話給我們,我們也馬上去警局,我們完全沒有想要恐嚇或對 她怎樣的意思等語。  ⒉楊智遠辯稱:當時是被害人叫我幫她收她的的提款卡、存摺 ,而且被害人還沒入監執行時比我還壯,不見得她會怕我等 語。另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們沒有強押被害人,當時是先載 她去八里,之後再載她去社子找她姑姑等語。  ⒊黃文宗辯稱:如果被害人有受到暴力脅迫,途中遇到警察時 ,她就可以求救,但她沒有求救,表示我們沒有脅迫她什麼 的等語。  ⒋陳諄瑋辯稱: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強迫她的意思,黃文輝也 是因為要載我們到砂石場工作,才載我們去砂石場,沒有人 要跟她拿存摺,我也不知道我怎麼會去汽車旅館等語。  ㈡經查,黃文輝於上開時間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 21弄43號等候被害人,被害人進入該車後座後,黃文宗、楊 智遠即分別上車坐於被害人左、右方,陳諄瑋隨後坐於副駕 駛座,黃文輝旋駕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與被害人 商討清償債務,然因被害人無力清償,黃文輝等4人遂駕車 返回被害人所居雅閣汽車旅館;又因該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 無法代被害人清償債務,黃文輝即指示楊智遠、黃文宗隨同 陳俊宏至被害人居住之房間,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情,業據黃文 輝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 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郭曉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至7頁)、證人陳俊宏於 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頁、第56至57頁、本 院易卷第98至10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7至3 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黃文輝等4人,案 發當天我要向黃文輝借錢,所以才坐上他的車,我當時有同 意跟黃文輝等人至砂石場,我忘了回到汽車旅館後有無請陳 俊宏報警,當時是我請黃文輝等人至我房間拿我的私人物品 、我在警局時沒有跟警員說我遭妨害自由,我有告訴員警這 是一場誤會等語(本院易卷第81至97頁)。 ㈣惟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天是黃文輝約我吃飯,他說 要開車來接我,我上車時只有黃文輝在車上,但我上車後, 其餘3名被告就跟著上車,我不認識其餘3名被告,指認表編 號2(即楊智遠)、編號3(即黃文宗)之男子一左一右限制 我自由,他們4人要我不要出聲,之後便開車離開,過程中 我無法逃跑,因為都被他們控制,我不清楚他們要載我去哪 裡,他們要我低著頭不要往外看。之後載我到一個砂石場, 下車後他們問我欠黃文輝的錢要如何處理,其中2人要我賣 帳戶給他們,我當下沒辦法拒絕他們,就表面上答應他們。 後來他們又載我回我住的旅館,我就打電話請陳俊宏出來, 我與陳俊宏交談過程中有告訴他,我會被帶走,並請陳俊宏 幫我報警。後來黃文輝把我押上車,陳俊宏有帶編號2、3之 男子至我房間拿我的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語(偵卷第6 至7頁反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員警於案發當晚 立即製作,被害人對於當晚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 致有記憶瑕疵之風險,復未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即 無來自被告人情因素之影響,加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 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 訊問取供之情形,堪認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 意性。 ㈤再被害人警詢證述請證人陳俊宏報警一節,核與陳俊宏於警 詢時證述:被害人當晚請我到旅館外便利商店,當時有4名 男子與她一同過來,其中1名男子問我能否替被害人還錢, 我與該男子談話時,被害人示意要我幫忙報警,此時其中1 名男子便嚷嚷報什麼警,我在旁等他們討論完後,其中2名 男子便拿被害人的住房鑰匙進房拿東西等語(偵卷第4至5頁 );及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在便利商店外要我幫忙處理她 與對方債務時,有要我幫忙報警等語;及於審理時證述:當 晚被害人打給我去便利商店外碰面,她問我可否借她錢還給 當時在場的男子,我沒有答應,之後她有請我報警,後來, 被害人同意在場的2名男子進她房間清她的私人物品,之後 被害人在半夜回來等語相符,據此,足認被害人當晚遭被告 4人載回汽車旅館後,確有請託陳俊宏報警至明。 ㈥衡以案發當時情節,若被害人未遭黃文輝等4人妨害自由,被 害人何以於警詢中指述伊僅認識黃文輝而不認識楊智遠、黃 文宗、陳諄瑋3人,又何以伊上車後,楊智遠、黃文宗、陳 諄瑋3人才陸續上車,黃文宗、楊智遠甚一左一右坐於被害 人身旁,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再黃文輝若僅為向被害人催 討債務,有何必要邀集被害人不認識之楊智遠、黃文宗、陳 諄瑋,並大費周章將被害人載至砂石場而不於現場商議;又 何以被害人經黃文輝等4人載返汽車旅館商請陳俊宏代清償 債務未果後,即請託陳俊宏代為報警;又倘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未受黃文輝等4人控制,大可自行收拾隨身物品,而無由 黃文宗、楊智遠2人至伊房內取走銀行存摺及手機之理;再 黃文輝等人取得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手機,既已獲得一定程 度之清償保證,有何必要又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直至警方與 黃文輝聯繫後,才由黃文輝將被害人載至警局並返還上揭物 品予被害人。綜上疑處,可徵被害人於審理中之證詞顯與警 詢證述矛盾且有違常情,核屬迴護被告4人之詞,顯不足採 信,無從採為對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黃文輝警詢所辯:當天中午與黃 文宗、陳諄瑋一起吃飯,所以他們2人在我去載被害人時就 在車上,後來載到被害人後,因為往台64線方向開,開著開 著就到八里云云,核與楊智遠警詢所辯:被害人要看海、所 以開車到八里云云;及與黃文宗、陳諄瑋警詢所辯:剛好要 到八里工作,所以將被害人載到那邊云云,相互歧異,且有 上揭㈥違反常情之處,均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4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 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 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 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4人行 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公訴檢察官並於論告時變更 起訴法條罪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易卷第116頁),無 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 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 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此期間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於回復自由以前,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行中,是其4人將被害人載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 ,返回雅閣汽車旅館後,復將之載往他處等舉動,乃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進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黃文輝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竟夥同 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3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黃文輝為主謀,楊智遠、黃文 宗、陳諄瑋3人於本案之分工,暨其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且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4人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 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黃文輝等4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物,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易-361-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黃世德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10時34分,騎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門口,未經張鈺敏 同意且不顧張鈺敏友人林佑安當場明示反對,擅將張鈺敏所有暫 交林佑安看管之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及鍵盤各1個),搬運至其 上開機車而公然載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林佑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林佑安之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以武力強行取走林佑安暫代保管之張鈺敏所有電腦 1組,然其未經張鈺敏同意,且不顧林佑安明示反對而取走 該電腦,並公然騎車載離現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所為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 第1項)。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分別為竊盜罪、搶奪罪,均為財產犯罪 ,其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等之前科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等情,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參酌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 本案電腦係伊乾兒子李毓祺在使用,伊不會使用電腦,本案 案發後,被告已將本案電腦交還李毓祺等語。據此,因被告 已將搶得之物歸還李毓祺,縱認與實際合法發還之規定未盡 相符,然與刑法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果相同,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2-易-1534-2024100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UNG KYAW KYAW TUN(緬甸國籍,中文名楊建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5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UNG KYAW KYAW TUN(中文名楊建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MAUNG KYAW KYAW TUN(中文名楊建增,下以中文名稱之)與 陳振和間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方式,傳(寄)送如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示之內容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轉告陳振 和,或由陳振和收受該信件,而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 之安全及名譽遭受危害。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傳(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內容予官哲安,足以貶損陳振和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㈡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步行進入陳振 和居住之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址詳卷)社區與自宅相通連 、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致生危害於陳振和之居 住安寧。 ㈢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凌晨6時許,在上址, 持石頭敲破陳振和所有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致陳振和之 車窗破損不堪使用,並使陳振和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振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楊建增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3、5、6: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增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和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該部分 之LINE訊息、被告製作之信件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4: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不記得有傳過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 ;至附表一編號4的信不是我寫的,我寫的信不是這樣的意 思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告證3)之訊息係被告傳送予何子漢,再由何 子漢該訊息轉傳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稽之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告訴人臉部截圖』 及『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 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 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 ,道德淪喪!』」,核與傳送予官哲安之附表一編號2訊息之 內容(告證5)完全相同。復佐以被告曾分別以暱稱「四爺 (告證1)」、「楊建增(告證2)」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則 被告以其他暱稱傳送附表一編號2訊息予官哲安,亦與常情 無違。況被告於審理提示證據時,亦自陳偵卷第38至39頁之 訊息(告證5)係其傳送,綜上,被告辯稱不記得有傳過附 表一編號2之訊息,即無可採。 ⑵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曾製作附表一編號4之信件內容,但其於 準備程序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4之信件(偵卷第51至53頁) 係其寄予告訴人,且其於審理時亦自陳曾與告訴人提及色情 影片使用Deepfake換臉等情(詳下述),由此益徵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其有寄送附表一編號4信件予告訴人可採。至 其雖辯稱提及Deepfake部分,係因其曾在花蓮看過某個女生 發生不堪入目的事,其不可能接受其女兒做這樣的事,故其 所指Deepfake部分,是指花蓮的事而非指告訴人之子女;又 彈弓部分,是指其習慣以彈弓抓魚云云。惟細觀附表一編號 4信件內容,被告係先要求告訴人償還欠款,繼而指責告訴 人不負責任,嗣則反問台灣警方有無能力偵辦外國人於色情 影片使用Deepfake技術,及影射如告訴人妻女之臉,遭人於 色情影片中使用Deepfake置換,告訴人有何感受等語。而佐 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寄出此信件前,即曾於同年月19日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3之訊息,該編號3之訊息即曾提及「只要是 阿宗沒有完成付款,無論是多久,我都會追到底,我也不排 除使用任何極端的手段;陳正和,如果48小時內,不處理, 傷害或損失會更上一層樓。陳正和,要快一點。擔心會變亡 命之徒,觸及身生命,小朋友是無辜的,當然也會被連累.. .」等恫嚇告訴人子女之文字,是勾稽附表一編號3、4內容 ,可徵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是其上揭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等 情,惟辯稱:我是想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想去他家按門 鈴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社區與自宅相 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 權人對債務人雖有債權,然債務人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 出入其住宅之義務。債權人雖為討債而進入,然法律另有規 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債權人不能因對債務人存有債權即 得自由進出債務人門戶之權利。故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允許, 強行侵入債務人住宅,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此有司法院 (80)廳刑一字第689號研究意見可參。又告訴人社區與自 宅相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本即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被告雖辯 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商討債務,然其未能舉證證明係告訴 人邀約或同意其至伊住處商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 侵入住宅罪。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小客車旁伸展手臂 ,惟矢口否認有持石頭敲破告訴人車窗。經查,告訴人於偵 訊中雖證述: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經由地下室進入 我家樓梯間,當天他站在我車旁,沒證據顯示是被告敲破我 的車窗玻璃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於000年0月0日 下午到告訴人家地下停車場,我在他停車位等他,後來告訴 人在凌晨6點時看到我就跑掉,我就用石頭敲破告訴人車窗 玻璃,當時他看到我如果沒跑掉,我就不會敲破玻璃,我敲 破玻璃時,告訴人已經跑掉等語。據上,告訴人雖未當場目 睹被告毀損伊車窗之行為,然綜合告訴人、被告上揭所述, 及被告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恫嚇訊息,足認被告上揭偵訊中 所陳屬實,是被告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 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 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 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 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分別傳送附 表一編號1、2文字訊息予何子漢、官哲安(編號1之部分內 容同編號2,已如前述),且其於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中亦有 :「...我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 所有我所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 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意圖散布於眾之內容, 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將附表一編號2文字訊息散布於眾之主 觀犯意;又其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之文字訊息,客觀上足使 瀏覽者理解該等內容均在具體指摘告訴人私吞公款等,核屬 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摘,而非僅係抽象謾罵。衡以一般社會 觀念,被告所傳送上揭文字訊息,將使瀏覽者,對告訴人有 私德不佳等之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核屬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就誹謗罪名部分雖誤載為刑 法第310條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傳送如附 表一文字訊息等,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而此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此部分罪 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犯6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 犯,惟本院認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日、十數日 ,甚有間隔3月餘之久,時間尚非密接,要難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附此敘明。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侵入住宅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事業上夥伴,縱因故關係生變,亦應 循和平、理性方式尋求溝通解決問題,被告竟捨此不為,反 而以附表一方式傳送訊息或寄送信件,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及傳送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之內容;另 以侵入住居、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5、6之犯行,否認其餘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37至138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 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另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4之112年3月19日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意圖散 布於眾」之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 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㈢經查,被告固有傳(寄)送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訊息(信件)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細觀如附表一編號1、3、4、5、6 之內容,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事實,均 無從論以誹謗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則未見有何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自無從論 以恐嚇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112年3月19日之信件(偵 卷第48頁),則僅有被告請求告訴人釐清、清償債務之內容 ,並無指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之內容,自無從論以誹謗 或恐嚇罪。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上揭部分有檢察 官所指之誹謗、恐嚇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傳(寄)送對象、(訊息、信件) 內容 1 112.2.16 何子漢(訊息) ⑴隨便你,你有辦法承擔後果,我隨便你,你有多會硬拗,你說了多少謊言。你自己很清楚。我有要你匯款給我後,私下叫你來跟我拿現金嗎?我有要你私吞公款後,少付款項給我嗎?操機掰。那一筆錢,目前還在我的請款單上。你等著,我會盡我的一切能力,給你造成最大程度上的損失。幹你娘,八德虧錢,為何有我的份?明天我會讓蘇晉軒打電話給你。後天再讓吳玉專打給你!我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所有我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操機掰,我要看看,你到底有多大能耐。 ⑵「告訴人臉部截圖」、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道德淪喪! ⑶明天開始,我會帶著我的40公分的鐵蘭覺,去你家樓下,不定時,無限期看守。幹你娘,你隨時,也無論你帶任何人過來,我都奉陪。你放馬過來,你應該是真的沒有見過真正的壞人,你應該也沒有見過亡命之徒!我明天就去幫蘇晉軒,然後,要他帶著他大哥來找你。幹你娘,你真的是不要臉的硬拗,傷及無辜,我也沒有辦法,幹你娘,你逼我的,放馬過來,操機掰。 ⑷給你臉,你不要臉,你他媽的,你這樣死不要臉,後顏無恥的一直硬拗,老子要如何跟你談判,操你媽機掰,你有種,出來單挑。群毆也隨你,幹你娘老機掰,八德虧錢,為何有我的份。我也不想再跟你這個死不賴,道德淪喪,窩囊齷齪的卑鄙小人多說什麼?幹你娘,今晚23:59之前,我沒有收到分成的款項,你想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你可以試試,...。 2 112.3.10 官哲安(訊息) 「告訴人臉部截圖」、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道德淪喪! 3 112.3.19 馬恩儉(訊息) ⑴麻煩您替我轉達陳正和(阿宗),讓他盡快把欠我的錢,付給我。只要是阿宗沒有完成付款,無論是多久,我都會追到底,我也不排除使用任何極端的手段。 ⑵陳正和,如果48小時內,不處理,傷害或損失會更上一層樓。陳正和,要快一點。擔心會變亡命之徒,觸及身生命,小朋友是無辜的。當然也會被連累,拖越久,雄獅開越大口的。不處理,是一輩永遠不可能。除非我被做掉! 4 112.3.24 告訴人(信件)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出來混,都是要還的。你一直這樣不負責任的躲起來,你到底算什麼東西?我還要請教你一個問題,如果生活在國外的某個人,使用我的照片Deepfake(換臉),讓我變成色情影片(A片)中的男或女主角,然後透過網路傳進台灣,台灣警方有能力偵辦這類的案件嗎?...。因為你的貪婪,私下對我造謠抹黑,讓我丟掉在宜蘭約300萬的工程,你是有責任賠償的。我也已經諮詢過律師,你這樣子的行為,對我造成嚴重的損害,你是有刑事責任的。以前我曾經告訴過你,我有一把彈弓,本來我還有想過,到宜蘭工作的時候,到工地旁的小溪邊射魚,我使用彈弓非常準。使用彈弓射魚,要用竹籤射;打小鳥就要用玻璃珠或小石子,這兩種方法,我都非常準。 5 112.6.30 同上 陳振和,你給老子記住,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房東讓老子搬走,老子沒地方住,老子會去住在你家。老子向你追討的,都是有憑有籍,沒有半毛錢是老子多要你的!利晉的12萬根本就不夠。家昇當保證人的協議至今都還沒有生效,老汪也沒有傳沒關係或誤會了的信息給我!但是,你欠老子的錢是真的,無論如何,你都必須還錢。肚子餓到睡不著的時候,老子就會把遺書寫好了,現在又被房東掃地出門,我已經沒有退路了。這一切的一切,都是你造成的。宜蘭的地址是宜蘭市南津里13鄰縣○○路0號嗎?改天去看一下,作出來好看嗎?老子再一次提醒你,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也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 6 112.7.18 馬恩儉(訊息) 替我轉告陳振和,老子一定會找到他跟他算總帳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01

PCDM-112-易-1269-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惠玲前為丙○之妻、甲○○之媳,陳惠玲與丙○、甲○○分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惠玲前因分 別對丙○、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惠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㈡本院於111年10 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惠玲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 遠離甲○○之住所(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陳惠玲分別於同年8月2日、11月4日經警方通知而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 45分,前往上開甲○○住所,接續以持續按門鈴、拍打鐵製大門外 門、叫囂及將物品擲入鐵製大門外門之方式騷擾丙○及甲○○,致 丙○及甲○○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上開㈡保護令之遠離令部 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惠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丙 ○、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並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且本案無證據顯示渠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 僅泛稱渠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未具體指明該2證人於偵查中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 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該2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偵訊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惠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上開持續按門鈴 、拍打鐵製大門外門、叫囂及將物品擲入鐵製大門外門等行 為,然辯稱:我無法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意見、我認錯,我 不該去找他們,我不曉得我說話或不說話在法律上有無任何 影響,我對本案是否採否認答辯保持沉默等語。經查:被告 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偵訊中 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1年8月2日、11月4日之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實施上開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丙○為夫妻、並為甲○○之媳,因對告訴人 2人實施家庭暴力,先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仍不知警 惕,竟違反保護令遠離令部分,及於上揭深夜時段接續為上 開行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令,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始 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 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陳報之診 斷證明書資料、其於審判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 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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