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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宸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謝易宸(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無罪之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潘江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在 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上 開二文書)簽名,後來被告趕著去上班,所以授權我操作接 下來的程序,由我在其餘的投保文件上簽名等語;復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早在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前就討論 過保險契約的內容,12月1日當天只是去簽約而已,被告在 上開二文書上簽名後,便急著上班,遂請我幫他簽一簽,因 此我就代替被告在其他的投保文件上簽名,完成後續投保程 序等語。被告亦供稱:告訴人當時有競賽,希望伊在年底前 幫忙完成獎勵,伊當天只有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後來就趕 著上班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係有簽訂保險契約之真意,並同 意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只是因為趕著上班而未能完成後續 的簽約程序。  ㈡復被告於另案(謝易宸提告潘江東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稱另案)中證稱:以為被告(即本案告 訴人)事後會再讓伊補簽,他說當時資料沒有帶齊等語,可 見被告亦知悉並不會因為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 即成立。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依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而認為難認被告有保險相關專業,並知悉後續投保文 件流程。然而,被告既有在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上簽名, 此同意書上明確地記載著:「本人同意上述所列保單號碼透 過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輸入邀保相關資料,以電子文件 方式代替紙本要保書及各項投保文件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並同意本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行 動裝置之簽名樣式可取代於紙本上之簽名」,縱使為不具保 險專業知識之一般人,亦得知悉在此同意書上簽名的意思代 表同意後續要繼續在平板上簽約,平板上簽約的效力與紙本 相同,況被告為了取得保險業務員之資格而有練習相關考試 考題,被告應比一般人更具有保險基本知識,應比一般人更 能知悉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不可能成立,原審 判決逕自認為難認被告知悉後續投保文件流程,恐過於速斷 。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事後有收到全球 人壽的簡訊,簡訊內容為:「親愛的客戶您好,感謝您於11 1年12月1日透過行動裝置申請投保00000000000號保單,本 公司已在處理中」、「親愛的保戶謝○宸您好,感謝您使用 本公司電子化通知服務,提供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信用卡) 驗證失敗通知單-首期」,告訴人發現被告信用卡額度不足 支付保費時,便告知被告需要溢繳多的費用,告訴人後續因 為被告的需求而將保費調降,告訴人並稱:「我送的是4967 2不是6萬 你繳費上金額差異 我需要問你才能知道問題在哪 」、「今天你應該收到訊息了吧?要記得15前繳費哦 有問 題再跟我說」,被告卻遲至112年3月7日始稱:「欸 我阿餒 有點緊繃欸 某錢繳那筆 先還家裡借的車子頭款(跟家裡討 論過後)反正還沒開始 你看要怎麼取消 我打電話給哪個單 位這樣 還是你能處理 結論就是家裡車貸頭款先還完(他們 的錢)」,告訴人便回稱:「你怎麼不早點跟我說 拿到保 單開始算猶豫期 我還特別囑咐你…猶豫期從2/22~3/3這段時 間可以取消把錢拿回來」、「你還差多少?還是我先借你? 」,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並未詢問告訴人要否補 簽其他文件,且被告明知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 不可能成立,則被告收到繳交保費之簡詢時,亦未為任何質 疑,況且被告收到保單後,告訴人尚有告知在猶豫期間內可 以取消,被告卻遲至猶豫期間過後始向告訴人表示錢要先償 還車貸,沒錢再支付保費,希望能夠取消保險契約,可見被 告在111年12月1日有授權告訴人在剩下的投保文件上簽名, 被告才未質疑保險契約為何會成立。  ㈣再者,原審判決基於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告訴 人於事後向被告道歉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與告訴人對簽約 當時被告是否授權告訴人在其他投保文件簽名,有所誤會、 誤解。然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其中告訴 人雖然於112年3月13日記載「客戶告知忘記授權給我簽名, 家人發現未親簽,因而想棄撤」,然此僅係告訴人記載被告 於該日有告知忘記授權之事,不能據以回推被告於111年12 月1日有未授權或忘記授權,導致雙方有誤解之情形,況且 依此份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日明確記 載「因客戶急於上班,口頭告知授權使用行動投保投保完成 」,應足認雙方並無誤會之情,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以 告訴人112年3月13日之記載,來認定雙方有誤解,容有未洽 。復告訴人明知依照保險相關法規,保險契約文件均需由本 人親自簽名,卻逞一時之便,代被告簽名,因擔心會遭撤登 解職,才會在事後向被告道歉,原審判決以此率認係因為雙 方有誤解,告訴人才會道歉,亦有未洽。  ㈤綜上,被告既已在111年12月1日有授權告訴人在剩下的投保 文件上簽名,卻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未經同 意而擅自在保單上代簽名,被告係捏造不實事實對告訴人提 告,自應成立誣告罪,原審判決確有上述認事用法上違誤之 處,請予撤銷並改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檢察官上訴主要理由是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 容,認為被告早在111年12月1日就收到保險公司的繳費簡訊 通知,後續還持續與告訴人討論有無能力繳費的問題,而未 爭執保險契約文件是否授權簽名一事,認為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的刑事告訴,乃是事後反悔投保,欲採此法律途逕作為解 除契約的手段,而認被告出於誣告之意圖。然查:  ⒈揆諸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112年2月22日 告訴人將保險資料傳給被告,並告知「我送的是49672,不 是6萬,你繳費上金額差異,我需要問你才能知道問題在哪 ,我不是沒有後續,是因為我媽又住院,我又一直在雲林跑 。可以電話講嘛?不然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問題出在哪」「你 上次跟我說五萬以內就可以了,回我電話」。被告回訊:「 不是不體諒,是我覺得(有)沒有影響到告知權益,啊時間 /金額都沒有通知,突然有一個簡訊遲交?!誰都會很納悶… 」。112年2月28日,告訴人傳訊:「今天你應該收到訊息了 吧?要記得十五前繳費歐,有問題才跟我說」。112年3月7 日被告傳訊予告訴人稱:「欸我阿餒有點緊繃欸,某錢繳那 筆,先還家裡借的車子頭款(跟家裡討論過後)反正還沒開 始你看要怎麼取消,我打電話給哪個單位,這樣還是你能處 理?結論就是家裡車貸頭款先還完(他們的錢)」告訴人回 訊稱:「你怎麼不早點跟我說.拿到保單開始算猶豫期…我還 特別囑咐你…猶豫期從2/22〜3/3這段時間可以取消把錢拿回 來...你有空打給我,用講的比較清楚」。112年3月13日告 訴人稱:「你看怎樣再跟我說吧,希望我不會被撤登,不然 保險業就斷了欸」、「或者我找一天去你家跟你家人講也可 以」。嗣112年3月18日告訴人又傳訊向被告表示歉意(偵卷 第79至84頁、原審卷第71頁)。由上情觀之,被告在接到繳 費簡訊之後,即有向告訴人反應其不清楚契約詳細內容,可 知被告在尚可解約的猶豫期間之前,已經有向告訴人表達上 述疑慮,難認被告自始就對於簽約過程完全認同,縱使其於 猶豫期間之後才採取法律行動,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簽約 程序之正當性毫無存疑,而具有誣告之犯意。   ⒉再者,被告在保險契約生效後,曾向保險公司投訴本件保險 契約非其親自簽名,該公司即展開調查。告訴人面對公司內 部書面調查時,針對相關文件是由何人簽名一節,於答案欄 全部填寫:由「謝易宸」簽名,此有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 填載之業務員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4頁)。告訴人 於原審作證坦承當時因為擔心遭公司懲處,因而在填寫調查 文件時未據實以告(原審卷第419至420頁)。然實際上被告 僅在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要保人」和「被保險人」2處 欄位暨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其餘文件都是由告訴 人所代簽,而非被告親簽,乃本案不爭執的事實。由此可知 告訴人面對公司內部稽查時並未誠實面對。被告辯稱:我透 過管道申訴代簽一事,他們的業務員回覆稱全部要保文件都 是我親自簽名,我才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127至128頁)。 揆諸上情,被告提告的動機應是為了證明告訴人向保險公司 說謊,以釐清真相及契約效力,尚難認其具有申告不實事項 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各情及附件所示原審所載之判決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 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 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形成確切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 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 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3-上訴-121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雍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 示之7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117、123、12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 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 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 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 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查受刑 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固表示:因 有另案,想要全部一起合併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非 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 範圍,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予以審 酌。至於受刑人所述另案,如與前揭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9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16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72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9號)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61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7日至同 年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7號

2025-03-06

TCHM-114-聲-213-20250306-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智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王柏翔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 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展示之動作及內容,固非「既有著作」 ,然告訴人為達對臺灣受眾教學之目的,以其自身軀體、動 作、節奏重新詮釋動物流,且使用有別於既有著作之語言, 使臺灣受眾能跨越語言隔閡,進而理解動物流的操作方法, 屬「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且具有衍生自既有著作之原創性 ,自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告訴人本身即為表演著作權 人,有合法之告訴權,而無須以其他人之告訴代理人身分, 即可合法提起本件告訴。而告訴人既已合法提起告訴,原審 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 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 以詮釋(立法理由參照)。再表演人必須對於「既有著作或 民俗創作」之表演,始將該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得依 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並非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之著作 人,亦非前開課程之專屬被授權人一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且未經檢察官據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爰引用原審判決所 載證據及理由,不再贅述。  ㈡本件告訴人及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在「動物流地力訓練」 或「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作及內容為表演著 作一節。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 地力訓練是兩個不同的課程,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係由Nels on Chong發明及推行,我們邀請他來臺灣講授、教學,所以 他有出現在影片中,至於動物流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 ahar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參以,TFL淬鍊國際教 育學院FB臉書畫面記載「研習課程:新加坡DZMR雙區筋膜放 鬆數Lv1與SBMT瑞士球全體功能代謝訓練課程」、「課程講 師:Nelson Chong張志清老師」、「課程翻譯:全程中文授 課」、「【DAY 1雙區筋膜放鬆DZMR課程介紹】新加坡全體 功能訓練學院Functional Training Institute(FTI)首席執 行長及創始人張志清老師(Nelson Chong)在2013年發明了 獨特的雙區治療球(Dual Zone Therapy Ball)並研發了雙 區肌筋膜放鬆治療課程(Dual Zone Myofascial Release) 和特殊的綜合矯正練習(Intergrated Corrective Exercis e)廣受大眾和醫生與治療師的認同……」(他卷第11至12頁 ),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中負責講授、教學者為Nelson Chong張志清,並非告訴人,且由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 賣之「動物流」影片檔案中,可知動物流影片中所負責講授 、教學者為女性教練,亦顯非告訴人,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本 身即為上訴意旨所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等課 程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  ⒉又著作權法對於表演的保護,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對於「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的表演,始得受 著作權法保護。由於「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 術」等課程,乃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而著作權法 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操作方法,上開「訓練」或「放 鬆術」課程本身應無法成為一種著作;亦即,講師或教練為 示範、講解時,僅係操作該動作方法或技巧,並無對既有的 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更無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 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情形,因此,講師或教練單純演 譯上開「訓練」或「放鬆術」課程內容,並無法成為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賣之影片 檔案,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均為 如同一般運動課程之授課、教學方式,係由教練在前方示範 、講解動作,再由學員依循教練動作加以練習,要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表演顯有不 同,已難認該等授課、教學內容中有關動作之展示係屬得以 獨立著作保護之表演。從而,縱認告訴人確有示範或講解上 開2課程內容,然對於示範、講解上開2課程內容之行為,既 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並非對於既有「著作」內容 進行表演,且示範課程內容所展示動作之操作方法或技巧等 行為,亦非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 詮釋,益見告訴人並非對既有著作進行詮釋之表演,自非著 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人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並非前開課程中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且 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所展示之動作及內 容既非對於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加以詮釋而進行表演,則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得以獨立著 作之著作權人身分合法提起本件告訴,即非有據。因此,檢 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5-03-06

IPCM-113-刑智上訴-34-202503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翔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晁元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奕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沈裕翔於自林奕欣 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沈裕翔於 自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包含本案之報酬6,000元部分 )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裕翔、林奕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 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 ,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 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 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 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陳育安」簽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諸葛孔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後,再 由被告沈裕翔2度面交款項,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 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奕欣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奕欣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至被告沈裕翔因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未繳交,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末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給付酬金者、車手等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所獲對價、其等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被告林奕 欣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迄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偽造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九日、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2張(見偵卷第67、69頁),均係被告沈裕翔持以為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沈裕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2張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被告沈裕翔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 ,並未扣案,衡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 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 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沈裕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每日3000元,本案2日取款之報酬是6000元,我在偵查中 表示有收到1萬2000元,是包括本案在內,我為詐騙集團歷次 取款之全部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別無其他事證 顯示被告沈裕翔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其他所得,應認被告沈裕 翔參與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林奕欣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⒋另被告2人於本案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除被告沈裕祥之犯罪所 得為6,000元外,其餘均已上繳該組織其他犯罪成員,業據其 供承在卷,考量其目前並未持有洗錢之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沈裕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 中自稱「諸葛孔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沈裕翔擔任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 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由林奕欣擔任「給付酬金者」,給予沈裕翔與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所約定之報酬。嗣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自稱「陳微萱」與陳永嚴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陳永嚴詐稱:「可下載『晁元』APP,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儲值的方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永嚴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17日至5月16日期間,依LINE暱稱「晁元客服NO.008」 之指示,交付現金給身掛偽造識別證之取款車手,總計遭詐 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萬元(於113年5月21日本案 詐欺集團曾由林筱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出金【退款】39萬元至陳永嚴帳戶)。其中,沈裕翔於 自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攜帶偽造之識別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在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陳永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交 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育安」之印文)給陳永嚴, 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嚴、「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裕翔 於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以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永嚴發現遭詐騙而報警, 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永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由「諸葛孔明」指揮,自被告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偽造之識別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永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育安」之印文)給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2 被告林奕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交付1萬2,000元之酬金予被告沈裕翔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嚴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與「晁元客服NO.008」之對話紀錄、各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9、16日所交付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沈裕翔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98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沈裕翔於113年5月6日(本案前3日),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循線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沈裕翔、 林奕欣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7-11福瀛門市所在大樓之管理室前 100萬 2 113年5月16日 下午2時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旁之榮光公園內涼亭 130萬

2025-03-06

SLDM-114-審訴-35-202503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小小舒)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有罪),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為代 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浩瀚人生』、『舒志 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宜靜」之記載,更正為「 怡靜」;第14至17行關於「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盛公司)合約、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其上均蓋有 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合約、收據) 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乙○○再於本案收據上簽 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其上均蓋有偽造 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下稱本 案合約、收據)及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 作證1張後,再於本案收據上簽名」。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 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之指示轉交予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 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天1萬元,1 天會給我3單,再由我自己從每天的最後1單抽取1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0、12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 第3至4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334元(詳後述 ),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 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除造成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 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 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雖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做工維生 、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 紙及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1張,固 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 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 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所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 永順」印文各2枚(見附表編號1、2),既屬偽造之印文,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現金2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 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日1萬元,1日做3單,再由被告自行從 每日最後1單中抽取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分得之報酬為3,334元(計算式:1萬元÷3=3,334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5月30日,金額20萬元) 1紙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30日) 1紙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 1張 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小 小舒)」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 王」、「唐雅文」、「雅文」、「許勝雄」、「宜靜」向甲 ○○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依「浩瀚人生」 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數位列印店,列印偽造之萬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合約、存款憑證之私文 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 案合約、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乙○○再 於本案收據上簽名,復依「浩瀚人生」之指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前開偽造工作證向甲○○行 使,並向甲○○收取投資詐騙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當 場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甲○○。乙○○旋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113年5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向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2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浩瀚人生」指定地點,而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日1萬元,迄今已獲取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2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合約、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偽造之工作證、本案合約、收據照片共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2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業已交付 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 其上均印有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 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擔任車手獲取報酬共計8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訴-10-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偽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加入TELEGRAM暱稱「張云云」、「紙 飛機」及甲○○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持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 收取之贓款轉交收水共犯甲○○層轉上游。乙○○與「張云云」、「 紙飛機」及甲○○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劉琉婷」,邀請丙○○加入投資群組,並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蔣蔭含詐稱「下載元捷金控App,可加入 會員,再儲值現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款;再由乙○○佯裝「元捷金控」外派專員「陳冠銘」,於11 2年8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 地址詳卷),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並交付 偽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元捷 金控」、「陳冠銘」印文各1個、偽造之「陳冠銘」簽名1個)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陳冠銘及元捷金控。乙○○取款後,抽 取6,000元做為報酬,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廁所內 將餘款交付甲○○層轉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2、298頁),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 歷(少連偵卷第90-92頁),且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4-99頁)、告訴人於1 12年8月24日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少連偵卷第102頁)、 告訴人取得之偽造「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少連 偵卷第104頁)、面交款項地點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少連偵卷第56-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TELEGR AM暱稱「張云云」、「紙飛機」及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 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甲○○層轉不詳上游集團成員 ,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告 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 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 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 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 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於113年7月1日繫屬本院, 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犯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2865號起訴書(少連偵卷第163-168頁)、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16號判決(本院卷第307-314頁,113年1月2日 繫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 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云云」、「紙飛機」及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警詢(少連偵卷第47-52頁)及本院審理時,雖已 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惟其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難認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從將該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283-287頁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 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因犯本案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不諱(本 院卷第292-2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偽 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供犯刑法第339條 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予以沒收。至被告於本案聯繫詐欺集團之手機1支 、「陳冠銘」印章1顆,均已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扣除前 開6,000元報酬即犯罪所得後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被 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之轉交餘款,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 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訴-720-2025030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吳世榮 被 告 葉錦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及109年6月2日合計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8月15 日,原告並取得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30萬元,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系 爭本票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 ;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 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 書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給付責任,又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 息,而原告於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無"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原告之聲明,其 並未主張請求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09年5月15日 30萬元 CHNO187228 2 109年6月2日 30萬元 CHNO187229

2025-03-06

CLEV-113-壢簡-1651-20250306-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采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而 檢察官業已明示僅針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就被告林采靜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70) ,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本案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洪月娥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 苦甚鉅,然慮及被告坦承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林采靜雖有意願賠 償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歐昀蓉…成立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老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 因素為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 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指摘被告犯後僅願以寥寥金額賠償被害人家屬,毫無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 等語。然被告業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程序,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且全額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 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簡上卷頁65、66 、83),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為 賠償之不利量刑事由既已消滅,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 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 予撤銷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及全額 履行賠償一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 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 ,尚屬輕微,況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本案犯行為 緩刑宣告(詳下述),是此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尚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 ,一併說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並全額履行賠償責任,可信被告歷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陳宏瑋審判長                       因故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                       由次資深法官                       陳育良法官附                       記。)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交簡上-49-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哲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于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1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丁于哲認識彭士哲已有20年左右,且於民國111年11月間借住在 彭士哲經營之麵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丁 于哲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 士哲佯稱其友人徐輔呈有資金需求,請求彭士哲借款給丁于哲, 再由丁于哲放款給徐輔呈,其後會將徐輔呈簽立之本票交給彭士 哲云云。彭士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中午在前述麵包店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丁于哲。丁于哲復以不詳方法偽造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並於同日晚間將該本票照片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彭士哲。嗣丁于哲於清償期屆至後不告而別,彭士哲 進入丁于哲借住之房間內查看,發現該房間內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本票,並聯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郭昇瑄,但郭昇瑄向 彭士哲表示其從來沒有簽過面額7萬元的本票,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徐輔 呈真的有跟我借錢,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徐輔呈所開立 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徐輔呈有資金需求為由, 向彭士哲借得3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照片傳送 給彭士哲,其後被告屆期未還款給彭士哲且不告而別,彭 士哲進入被告借住的房間查看,發現附表所示本票4紙等 情,業據證人彭士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表所示本票4紙之影本可證, 首堪認定。 (三)證人徐輔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不是我簽立的,也沒有拿到該本票所記載的3 萬元等語;顯見被告關於徐輔呈簽本票向其借款所辯,核 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提出其借款給徐輔呈時所拍攝之影片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內雖可見徐輔呈之雙證件、背 景有「卡到錢是因為我這個月有個會沒標到」之男性聲音 ,但看不出來說話之人的面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參以被告自承該影片業經擷取及編輯,已非原始樣貌, 自難認定徐輔呈係影片中說話之人,遑論憑以推認徐輔呈 有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之情。 (四)被告不告而別後所遺留之物品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外,尚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證人彭士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郭昇瑄、陳鴻達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但經告訴人與附表編號2之票載發票人郭昇瑄聯繫,郭 昇瑄卻表示其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陳鴻達,且未曾簽立 金額7萬元之本票乙情,有告訴人、郭昇瑄間之訊息翻拍 照片可證。此外,彭士哲固已無法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本票原本,本院僅能擇較清晰之本票影本送指紋鑑定,結 果為僅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影本中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上之 指印具有足夠之特徵點,且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9028號鑑定書可證。俱徵被 告歷次向彭士哲借款所言,均屬不實。 (五)被告固未親自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予彭士哲,但已傳 送本票照片,更承諾日後會將該本票交予彭士哲,顯見被 告之所以偽造本票,意在供將來行使之用,應無疑義。至 被告傳送本票照片之舉,雖已就其所偽造本票之內容向彭 士哲有所主張,而達行使「文書」之程度;惟票據權利之 行使或移轉,均以票據之現實提出為必要,尚非得以傳送 電磁紀錄代之,是被告傳送本票照片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之行為,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彭士哲詐欺 取得3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上偽造「徐輔呈」簽名及指印,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偽造本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雖屬其詐欺彭士哲之另一行為,但仍屬被告整體 詐術之一環,且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單一,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彭士哲貸得款項而偽造本票,致使 彭士哲蒙受財產損失,並損及徐輔呈之權益,所為顯屬非 是。又被告偽造本票金額固然不高,彭士哲於本院審理時 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與彭士哲調解成立後,竟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其 已盡力彌補自己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彭士哲之麵包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5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3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2.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金額 發票人 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 記載 發票日 1 本票 新臺幣3萬元 徐輔呈 有 111年11月23日 2 本票 新臺幣7萬元 郭昇瑄 有 111年11月14日 3 本票 新臺幣5萬元 謝晴絨 有 111年11月19日 4 本票 新臺幣15萬元 陳鴻達 有 111年12月12日

2025-03-06

PCDM-113-訴-483-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W KIM NEE(中文姓名:劉君妮)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W KIM N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偽 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均沒 收。   事 實 LAW KIM NE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 、「吳孟道」、「鄭思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林靜君瀏覽後依廣告 資訊與「吳孟道」、「鄭思怡」取得聯繫,「吳孟道」、「鄭思 怡」邀請林靜君加入LINE群組「9百花齊放」,並佯稱:下載投 資APP並提供資金代操作可獲利,又提領獲利需先缴交保證金、 手續費云云,致林靜君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期間,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05萬7,000 元(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林靜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追查,乃佯裝欲交付200萬元款項,並與集團成員相約 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秀朗 路1段口(永和國小站牌)面交款項。LAW KIM NEE遂依「凱凱」 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凱凱」所傳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投資公司) 之工作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 憑證之電子檔案,復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與林靜君碰面後,即向林靜君出示前開 偽造工作證,並將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交與林靜君收執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其代表正利時投資公司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正 利時投資公司,嗣LAW KIM NEE於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 靜君假意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後,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LAW KIM NEE與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7至2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扣案手 機內之相簿截圖(偵卷第35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 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 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 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 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凱凱」、「吳孟道」、「鄭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 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來臺與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 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前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 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 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 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非集團核心 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 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 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 馬來西亞護照、駕照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4、45頁),被 告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手機1支、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 件套1個),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在案(金訴卷第111頁、114頁),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查所準備而假意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未 扣案,且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應未能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前開存款憑證上之 正利時投資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來與「凱凱」有約定報酬,但我 本案沒有拿到等語(金訴卷第23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 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⒈扣案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現金200萬元 ⒈扣案後發還林靜君 ⒉林靜君配合警方偵查所準備而假意交付之款項 3 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含證件套1個) ⒈扣案 ⒉記載內容:  姓名:劉君婷  職稱:外務職員  部門:財務部 4 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⒈未扣案 ⒉「收訖專用章」欄、「經辦人」欄分別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印文、「劉君婷」簽名各1枚

2025-03-06

PCDM-114-金訴-13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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