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金茹
張黎玉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蔡至翔
上列聲請意旨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
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意旨即告訴人楊金茹、張黎玉(下稱聲請人2人)
就被告蔡至翔(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2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
聲請人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5日(寄存
送達生效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在卷可稽。又交付審判制度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為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
,是聲請人2人所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狀內所載關於聲
請交付審判之旨,固有誤載,惟其真意應是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是本件程序仍合於上開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雖稱被害人當時有案在身
即將發監執行,故於被告攔查時,沒有停駛,被害人打算衝
撞員警逃離現場等語,惟此部分應屬證人張世昌個人推測之
詞,何況依證人張世昌所證,被害人於當下應僅有逃逸之意
思,而無衝撞被告之意思。
㈡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如遇有抵抗、拒捕、脫逃時,固得使
用槍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使
用槍械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所謂之「適合性」、「必要
性」、「利益相當原則」。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僅騎車通過被
告面前,並無逕行衝撞被告身體之舉動。被害人所受槍傷,
子彈從被害人左後腰部進入,被告當時站在被害人之左側,
可認被告於被害人通過其面前後始射擊,依被告當時與被害
人間之方向位置,被告並未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強光照射
,產生眩光、刺眼之反應,自可準確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
離,且被告當下亦無受被害人衝撞之急迫危險情事存在,猶
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背部,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
㈢本案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使用槍械之原則,自被害人後方舉槍
射向被害人之背腹部處,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後背單一非貫
穿性遠距離槍傷,致其腹腔內大量出血,而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32分42秒許,自巡邏車下車,奔
向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以手勢大聲喝叱停車,如
被告於當時能先對空鳴槍警告被害人,被害人係至愚之人必
會停下接受攔查,被告未先對空鳴槍,而係直接對被害人身
體射擊,明顯違反使用槍械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誤認被害人有衝撞被告之企圖,而予以
開槍射擊,被告所為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即所謂「誤想
防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雖難認為故意犯罪,但仍難脫
免過失之責任。本件檢察機關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其
餘詳如卷內歷次書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
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
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被告搭載時
任所長黃元劭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12年5月13日23時31分許
,在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路口,見被害人楊冠湧騎乘搭載
乘客張世昌之普通重型機車,由00路左轉00路時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警員依法予以攔查,被害人拒不停車受檢,警員
懷疑被害人是否有其他違法行為,遂駕駛警車在後鳴笛跟隨
,而執行攔查職務,嗣被告於該日23時32分46秒許,朝被害
人機車前輪方向射擊1槍,子彈擊中被害人左後腰部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開機車乘客張世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調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會中簡報、北
斗分局海豐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防彈衣、行動電腦、電擊器登記
簿、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7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
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受有左後背單一非貫穿性遠距離槍
傷之傷害,導致腸繫膜損傷及肌肉損傷與腹腔內大量出血,
於同日1時5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醫鑑字第11211013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337-34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
第7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9-100
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相卷第165-168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75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並無衝撞警員之舉動及意圖部分: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勘驗被告
配戴之密錄器影片檔案編號2023_0513_233740_781影像檔案
,認被告駕駛警車並鳴笛追逐被害人,被害人騎車進入案發
廣場後,被告亦在廣場出口路旁停車並下車,其在廣場出口
處,有一機車突然自該廣場一端急速駛向被告,現場昏暗,
僅該機車之車頭燈光於暗處發出極亮之光線,有光暈極刺眼
,被告在暗處,僅能看見機車朝其左側正前方向加速衝來,
被告於23時32分44秒已大聲喝斥停車,該機車駕駛人仍加速
向被告方向行進,被告遂於23時32分45秒拔槍欲射擊,剎那
間該機車頭又朝左偏,被告於23時32分46秒瞬間朝該機車左
側車頭下方輪胎開槍,再閃身避免遭撞,該機車仍在被告左
側面前急速駛過,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上聲議卷第29-35頁)、現場勘查影像照
片(相卷第225-271頁)等件可證,可信屬實。
⒉查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楊冠湧有案件要
執行,所以警察要追我們,楊冠湧之前有跟我說過,他將要
發監執行,他以為是00來的警察,他不要去執行。警察下車
後,警察用手攔查,楊冠湧沒有停車,當下還加速,他應該
是要衝撞警察等語(相卷第79、81頁)。考量證人張世昌為
被害人之友人,衡情並無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之動機,其
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害人為逃避入監服刑,除拒絕停
車接受攔查外,更朝被告當時所站之位置加速行駛,確有衝
撞警員之舉動及主觀意圖。
⒊參酌上開密錄器影片及勘驗筆錄、截圖及證人張世昌前開證
述,可知被害人於被告攔查時拒不停車,後經被告駕駛警車
在後追逐鳴笛,被害人仍未停駛,嗣經警下車大聲喝叱停車
,被害人亦未理會,反騎車朝被告所在方向加速疾駛。依案
發現場照片所示(相卷第64-67頁),案發廣場為ㄇ字形,出
口狹長,無法會車,被告站在該出口處喝叱被害人停車,被
害人機車通過該出口時距離被告極近,被告於影片中亦有閃
身躲避之行為,益見被害人騎車幾近要撞上被告,故被害人
上開朝被告方向加速疾駛之舉,當屬衝撞警員之行為無疑,
且其有衝撞之意圖無誤。聲請意旨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使用槍械不符比例原則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而未注意。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
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定
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械
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
逃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
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同條例第4條第4
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
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
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
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
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告【對空鳴槍】之規定)」
,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
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⒉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前行,顯有拒捕
、脫逃之行為。被告見狀一路跟追被害人機車並鳴笛,在案
發廣場出口路旁停車,下車欲逮捕被害人之際,見有一機車
自廣場之一端急速向被告騎行,被告望向來車時,該處昏暗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燈在暗處發出極亮之光線,被告當時
視線受到眩光影響,無法看清楚被害人機車之精準動態,被
告僅能判斷被害人騎乘機車朝其方向加速衝過來,因而感覺
有危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
止被害人,此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偵卷第
73-93頁)在卷;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冠湧沒有打方
向燈左轉,我就在後面就鳴笛,一路追到土地公廟。當時我
下車,站在我射擊的位置,先用手示意要被害人停下,嘴巴
也有說要他停下來,結果機車還是往我的方向騎過來,車速
太快,我發現有危險就拔槍,開槍時是瞄準機車前車車頭下
方,這樣就可以制止對方等語(相卷第83頁),核與上開報
告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可知,當時被害人拒絕停車受檢,警
員已有鳴笛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被害人卻仍繼續其駕駛
行為,進入案發廣場後,警員下車喝叱請被害人停車,被害
人不但不予理會,尚且朝被告方向加速疾駛,可徵其拒捕脫
逃之意志甚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於23時32分44秒已大聲
喝斥停車,於23時32分45秒拔槍欲射擊,於23時32分46秒瞬
間朝該機車左側車頭下方輪胎開1槍,過程中,因被害人車
速過快,不斷逼近被告,被告又受到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燈影
響,造成被告眼睛眩光,影響其視力,其感受到自身生命、
身體安全遭遇急迫危險,現場亦無從使用其他方法、方式或
警械,足以有效立即制止被害人,被告更無足夠時間先對空
鳴槍警告,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5款、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被
害人機車前輪胎之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自
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47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43-345頁)所示,被告所射
擊之子彈,固然由被害人之左後背射入,惟由報告內容可知
,子彈進入被害人體內後,其路徑方向與角度:「由左向右
,與中線夾角約32.95度;由上往下,與水平線夾角約43.85
度,由後往前」,故被告於擊發子彈時,係由上向下之角度
射擊,足認被告之射擊目標係上開機車之前輪胎,以使其喪
失動力,是被告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為保護自身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朝被害人機車前輪方向開1槍,並未逾越必
要程度。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及乘
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開槍射擊時,乃站在被害人機車車身
之左側,被告並未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強光照射,產生眩
光、刺眼之反應,可準確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然眼睛
受到強光照射時,因光線明暗落差大,眼睛瞳孔瞬間無法適
應光線,即會產生「眩光效應」,看不清楚前方,且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眼睛遇到強光時,至少得花上2到5秒才能適應
,而本件被告於23時32分44秒下車追被害人,到被害人衝撞
被告,被告於23時32分46秒開槍射擊,其經過時間不超過3
秒,被告並無足夠時間適應被害人車頭燈強光,其視力亦因
眩光而受到影響,乃屬當然;參以被害人當時騎車車速太快
,行進中之機車,相較於靜態射擊目標,瞄準難度當然顯著
提高,故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視線未受影響、可精準
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一節,即難採信。
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係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穿過被告面前,
再對被害人後背開槍,然經本院觀看上開密錄器影片並參酌
卷內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偵卷第43-68頁,上聲議卷第29-
35頁),可知被害人先朝被告方向急速行駛,行至被告前時
機車車頭突朝左偏駛,被告未有充足時間瞄準行進中之機車
,左手尚不及輔助持槍即開槍,而導致子彈偏誤射入被害人
之左腰後背,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穿
過被告面前,被告猶在被害人背後開槍。何況,本案起因於
被害人拒絕停車受檢,猶加速逃逸,後朝被告所站位置急速
行駛,致生危害於警察之生命或身體,警員自得依法開槍保
護自身,此開槍之風險,理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而非由執
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警
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法事由。
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⒍末本案被害人於23時32分46秒中彈後,並未立即就醫或呼叫
救護車送醫,其唯恐就醫被逮,而是被害人透過證人張世昌
行動電話電話告知其友楊沐犀,請該人派車來彰化縣00鄉00
村福德土地公廟載送被害人就醫,楊沐犀於到場後叫救護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於112年5月14日0時18
分接獲埔心消防隊轉勤指中心通報立即前往現場,抵達時救
護車已對被害人進行救護,業據證人張世昌、楊沐犀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副所長曾春
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證人張世昌與楊沐犀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相卷第175-177頁),是被害人於中槍後經
數十分後才送醫救治,終仍發生如上無法救治而過世之憾事
。故其死亡之原因,非全然是被告之槍擊單一原因所致。聲
請人2人痛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告開槍行為尚無聲請意
旨所指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猶執前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
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CHDM-113-聲自-2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