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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金茹 張黎玉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蔡至翔 上列聲請意旨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 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意旨即告訴人楊金茹、張黎玉(下稱聲請人2人) 就被告蔡至翔(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2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 聲請人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5日(寄存 送達生效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在卷可稽。又交付審判制度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為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 ,是聲請人2人所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狀內所載關於聲 請交付審判之旨,固有誤載,惟其真意應是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是本件程序仍合於上開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雖稱被害人當時有案在身 即將發監執行,故於被告攔查時,沒有停駛,被害人打算衝 撞員警逃離現場等語,惟此部分應屬證人張世昌個人推測之 詞,何況依證人張世昌所證,被害人於當下應僅有逃逸之意 思,而無衝撞被告之意思。  ㈡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如遇有抵抗、拒捕、脫逃時,固得使 用槍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使 用槍械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所謂之「適合性」、「必要 性」、「利益相當原則」。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僅騎車通過被 告面前,並無逕行衝撞被告身體之舉動。被害人所受槍傷, 子彈從被害人左後腰部進入,被告當時站在被害人之左側, 可認被告於被害人通過其面前後始射擊,依被告當時與被害 人間之方向位置,被告並未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強光照射 ,產生眩光、刺眼之反應,自可準確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 離,且被告當下亦無受被害人衝撞之急迫危險情事存在,猶 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背部,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  ㈢本案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使用槍械之原則,自被害人後方舉槍 射向被害人之背腹部處,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後背單一非貫 穿性遠距離槍傷,致其腹腔內大量出血,而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32分42秒許,自巡邏車下車,奔 向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以手勢大聲喝叱停車,如 被告於當時能先對空鳴槍警告被害人,被害人係至愚之人必 會停下接受攔查,被告未先對空鳴槍,而係直接對被害人身 體射擊,明顯違反使用槍械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誤認被害人有衝撞被告之企圖,而予以 開槍射擊,被告所為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即所謂「誤想 防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雖難認為故意犯罪,但仍難脫 免過失之責任。本件檢察機關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其 餘詳如卷內歷次書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 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 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被告搭載時 任所長黃元劭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12年5月13日23時31分許 ,在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路口,見被害人楊冠湧騎乘搭載 乘客張世昌之普通重型機車,由00路左轉00路時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警員依法予以攔查,被害人拒不停車受檢,警員 懷疑被害人是否有其他違法行為,遂駕駛警車在後鳴笛跟隨 ,而執行攔查職務,嗣被告於該日23時32分46秒許,朝被害 人機車前輪方向射擊1槍,子彈擊中被害人左後腰部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開機車乘客張世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調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會中簡報、北 斗分局海豐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防彈衣、行動電腦、電擊器登記 簿、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7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 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受有左後背單一非貫穿性遠距離槍 傷之傷害,導致腸繫膜損傷及肌肉損傷與腹腔內大量出血, 於同日1時5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醫鑑字第11211013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337-34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 第7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9-100 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相卷第165-168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75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並無衝撞警員之舉動及意圖部分: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勘驗被告 配戴之密錄器影片檔案編號2023_0513_233740_781影像檔案 ,認被告駕駛警車並鳴笛追逐被害人,被害人騎車進入案發 廣場後,被告亦在廣場出口路旁停車並下車,其在廣場出口 處,有一機車突然自該廣場一端急速駛向被告,現場昏暗, 僅該機車之車頭燈光於暗處發出極亮之光線,有光暈極刺眼 ,被告在暗處,僅能看見機車朝其左側正前方向加速衝來, 被告於23時32分44秒已大聲喝斥停車,該機車駕駛人仍加速 向被告方向行進,被告遂於23時32分45秒拔槍欲射擊,剎那 間該機車頭又朝左偏,被告於23時32分46秒瞬間朝該機車左 側車頭下方輪胎開槍,再閃身避免遭撞,該機車仍在被告左 側面前急速駛過,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上聲議卷第29-35頁)、現場勘查影像照 片(相卷第225-271頁)等件可證,可信屬實。  ⒉查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楊冠湧有案件要 執行,所以警察要追我們,楊冠湧之前有跟我說過,他將要 發監執行,他以為是00來的警察,他不要去執行。警察下車 後,警察用手攔查,楊冠湧沒有停車,當下還加速,他應該 是要衝撞警察等語(相卷第79、81頁)。考量證人張世昌為 被害人之友人,衡情並無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之動機,其 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害人為逃避入監服刑,除拒絕停 車接受攔查外,更朝被告當時所站之位置加速行駛,確有衝 撞警員之舉動及主觀意圖。  ⒊參酌上開密錄器影片及勘驗筆錄、截圖及證人張世昌前開證 述,可知被害人於被告攔查時拒不停車,後經被告駕駛警車 在後追逐鳴笛,被害人仍未停駛,嗣經警下車大聲喝叱停車 ,被害人亦未理會,反騎車朝被告所在方向加速疾駛。依案 發現場照片所示(相卷第64-67頁),案發廣場為ㄇ字形,出 口狹長,無法會車,被告站在該出口處喝叱被害人停車,被 害人機車通過該出口時距離被告極近,被告於影片中亦有閃 身躲避之行為,益見被害人騎車幾近要撞上被告,故被害人 上開朝被告方向加速疾駛之舉,當屬衝撞警員之行為無疑, 且其有衝撞之意圖無誤。聲請意旨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使用槍械不符比例原則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而未注意。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 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定 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械 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 逃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 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同條例第4條第4 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 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 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 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 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告【對空鳴槍】之規定)」 ,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 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⒉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前行,顯有拒捕 、脫逃之行為。被告見狀一路跟追被害人機車並鳴笛,在案 發廣場出口路旁停車,下車欲逮捕被害人之際,見有一機車 自廣場之一端急速向被告騎行,被告望向來車時,該處昏暗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燈在暗處發出極亮之光線,被告當時 視線受到眩光影響,無法看清楚被害人機車之精準動態,被 告僅能判斷被害人騎乘機車朝其方向加速衝過來,因而感覺 有危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 止被害人,此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偵卷第 73-93頁)在卷;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冠湧沒有打方 向燈左轉,我就在後面就鳴笛,一路追到土地公廟。當時我 下車,站在我射擊的位置,先用手示意要被害人停下,嘴巴 也有說要他停下來,結果機車還是往我的方向騎過來,車速 太快,我發現有危險就拔槍,開槍時是瞄準機車前車車頭下 方,這樣就可以制止對方等語(相卷第83頁),核與上開報 告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可知,當時被害人拒絕停車受檢,警 員已有鳴笛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被害人卻仍繼續其駕駛 行為,進入案發廣場後,警員下車喝叱請被害人停車,被害 人不但不予理會,尚且朝被告方向加速疾駛,可徵其拒捕脫 逃之意志甚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於23時32分44秒已大聲 喝斥停車,於23時32分45秒拔槍欲射擊,於23時32分46秒瞬 間朝該機車左側車頭下方輪胎開1槍,過程中,因被害人車 速過快,不斷逼近被告,被告又受到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燈影 響,造成被告眼睛眩光,影響其視力,其感受到自身生命、 身體安全遭遇急迫危險,現場亦無從使用其他方法、方式或 警械,足以有效立即制止被害人,被告更無足夠時間先對空 鳴槍警告,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5款、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被 害人機車前輪胎之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自 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47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43-345頁)所示,被告所射 擊之子彈,固然由被害人之左後背射入,惟由報告內容可知 ,子彈進入被害人體內後,其路徑方向與角度:「由左向右 ,與中線夾角約32.95度;由上往下,與水平線夾角約43.85 度,由後往前」,故被告於擊發子彈時,係由上向下之角度 射擊,足認被告之射擊目標係上開機車之前輪胎,以使其喪 失動力,是被告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為保護自身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朝被害人機車前輪方向開1槍,並未逾越必 要程度。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及乘 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開槍射擊時,乃站在被害人機車車身 之左側,被告並未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強光照射,產生眩 光、刺眼之反應,可準確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然眼睛 受到強光照射時,因光線明暗落差大,眼睛瞳孔瞬間無法適 應光線,即會產生「眩光效應」,看不清楚前方,且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眼睛遇到強光時,至少得花上2到5秒才能適應 ,而本件被告於23時32分44秒下車追被害人,到被害人衝撞 被告,被告於23時32分46秒開槍射擊,其經過時間不超過3 秒,被告並無足夠時間適應被害人車頭燈強光,其視力亦因 眩光而受到影響,乃屬當然;參以被害人當時騎車車速太快 ,行進中之機車,相較於靜態射擊目標,瞄準難度當然顯著 提高,故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視線未受影響、可精準 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一節,即難採信。  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係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穿過被告面前, 再對被害人後背開槍,然經本院觀看上開密錄器影片並參酌 卷內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偵卷第43-68頁,上聲議卷第29- 35頁),可知被害人先朝被告方向急速行駛,行至被告前時 機車車頭突朝左偏駛,被告未有充足時間瞄準行進中之機車 ,左手尚不及輔助持槍即開槍,而導致子彈偏誤射入被害人 之左腰後背,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穿 過被告面前,被告猶在被害人背後開槍。何況,本案起因於 被害人拒絕停車受檢,猶加速逃逸,後朝被告所站位置急速 行駛,致生危害於警察之生命或身體,警員自得依法開槍保 護自身,此開槍之風險,理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而非由執 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警 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法事由。 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⒍末本案被害人於23時32分46秒中彈後,並未立即就醫或呼叫 救護車送醫,其唯恐就醫被逮,而是被害人透過證人張世昌 行動電話電話告知其友楊沐犀,請該人派車來彰化縣00鄉00 村福德土地公廟載送被害人就醫,楊沐犀於到場後叫救護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於112年5月14日0時18 分接獲埔心消防隊轉勤指中心通報立即前往現場,抵達時救 護車已對被害人進行救護,業據證人張世昌、楊沐犀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副所長曾春 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證人張世昌與楊沐犀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相卷第175-177頁),是被害人於中槍後經 數十分後才送醫救治,終仍發生如上無法救治而過世之憾事 。故其死亡之原因,非全然是被告之槍擊單一原因所致。聲 請人2人痛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告開槍行為尚無聲請意 旨所指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猶執前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 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5

CHDM-113-聲自-23-2024111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113年度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承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承憲(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見113年度簡上字 第155號卷(下稱第155號卷)第9、10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見第155號卷第51、52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顏韵倫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110電話報警,而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許,接獲勤 務中心指派,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坦承毀 損行為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11 3年10月15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2411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 報告及彰化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速偵字第690號卷第17頁,第155號卷第39、40頁),被告 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事證明確,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31日達成和解,此有被告 提出之民事和解書及本院與告訴人聯繫確認雙方是否達成和 解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第155號卷第11、13、 29頁)。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自首,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 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均有未洽。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其從事餐飲業,每 月收入約4萬元,需負擔車貸,但不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4

CHDM-113-簡上-155-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黃孟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温全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4

CHDM-113-訴-132-20241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 管肆個、塑膠球管壹個、塑膠吸食管伍支、塑膠鏟管貳支及殘渣 袋肆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已使用 過之玻璃球管、塑膠球管各1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塑膠 吸食管、塑膠鏟管各1支」,更正為「已使用過之玻璃球管4 個、塑膠球管1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食管5支 、塑膠鏟管2支」;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偵 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至29頁)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程序事項   被告謝名倫(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案(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扣案之已 使用過之玻璃球管4個、塑膠球管1個、塑膠吸食管5支、塑 膠鏟管2支、殘渣袋45個,經另案判決認上開物品無證據可 認與該案有關而不予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中供述上開物品為 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96頁),雖 上開物品扣押於另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 收。   ㈡至另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是認識的朋友 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所遺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95頁),即 非被告所有;另案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均 經另案判決認定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而予以沒收,是 以此些物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被   告 謝名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鄉○○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謝名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SONY手機1支、已使用過之玻璃球管、塑膠球管各1個、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塑膠吸食管、塑膠鏟管各1支、殘渣袋4 5個、夾鍊袋1包等物(均未扣存本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名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除注射針筒及手機外,均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CHDM-113-簡-2017-20241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3、138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清單㈢最末行「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之記載,應更正 為「密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短期內先後2次於服用酒類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分別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及自 撞電線桿致己受傷送醫,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二犯,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7、1.08 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13891號卷第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 侵害法益相同、呼氣酒精濃度均逾成罪門檻甚多、犯行之嚴 重性及行為態樣、所犯2罪時間間隔不長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91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自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 溪湖鎮長青街某址之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 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97毫克。 (二)又自113年7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時,因行 車不穩自撞電線桿,致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CHDM-113-交簡-1508-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龍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錫地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69、5725、5726、57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錫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錫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即彰化縣○ ○鄉○○路000號,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甲〇〇,並因而得款新臺 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錫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 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錫龍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 3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下稱偵5725卷】第14至15、63頁 ,本院卷第133、219頁),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5275卷第28、102頁),亦有購買毒品 地點照片(見偵5969卷第95至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劉錫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 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錫龍出售海洛 因予證人甲〇〇,係賺取少量毒品乙節,業據被告劉錫龍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5725卷第63頁),是被告劉錫龍確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錫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錫龍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劉錫龍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劉錫龍就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錫龍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恐嚇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屬累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劉錫龍依其犯罪情節, 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劉錫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劉錫龍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甲〇〇1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 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劉錫龍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劉錫龍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除外)後遞減輕之。又被告劉錫龍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復本案並無因被告劉錫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5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610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8日彰檢曉溫113偵5969字第11390335490號函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劉錫龍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 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 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被告劉錫龍犯後就本 案犯行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亦屬小額交易,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 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 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 不一定,113年2月喪偶,4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3000元 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錫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於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 處,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前來購買毒品之甲〇〇,得款4500 元。 (二)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販賣20公克之海洛 因及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前來購買毒品之甲〇〇,得款 4萬元。    二、被告劉錫地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月23日7時至8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以2萬5000 元,向暱稱「阿通」之成年男子購得二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因而持有之,並自行分裝為小袋之份量,欲伺機出售與不 特定人。嗣經員警於同年3月25日對劉錫地執行搜索,在其 上開住處,扣得劉錫地所有,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6 包(粉狀2包,純度37.45%,純質淨重1.3公克;塊狀4包, 純度70.09%,純質淨重2.12公克)。 三、因認被告劉錫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 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錫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錫地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揭扣案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7580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錫地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給甲〇〇,查獲的海洛因6包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被告劉錫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錫地自113年初起即未曾與甲〇〇見面,本案又無任何甲〇〇向被告劉錫地購毒之照片、監聽錄音、對話訊息等,欠缺補強證據,不能僅憑甲〇〇片面指述即逕認被告劉錫地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於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證人甲〇〇於警詢雖稱:最近一次是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 許,綽號阿堂的男子騎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載我過去,我直 接去劉錫地家裡向他購買,0.6克海洛因4500元,都是直 接過去,在外面敲門喊劉錫地的名字他才會開門(見偵57 25卷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於113年1 月17日17時30分許左右,你到劉錫地的住處買了4500元海 洛因一包,重量約0.6公克?證人甲〇〇答:這好像是我於 警詢的筆錄,我當時人在埔心分駐所做筆錄,巡佐問我的 時候,我藥癮犯了,身體很不舒服;我確實是有向劉錫龍 、劉錫地買過海洛因,但時間我現在不確定(見偵5725卷 第101至102頁)。 (二)嗣證人甲〇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劉錫地買 過毒品,但我沒有通聯證據也沒有行車軌跡,好幾次都是 在橋邊,我去交易時身上沒有帶行動電話,朋友載我開車 過去,把我放在附近,我再自己走過去被告劉錫地住處附 近的橋邊,之前剛開始拿的時候,是自己騎機車過去;我 確實有跟被告劉錫地拿過毒品,但日期我忘記了,我跟被 告劉錫地用LINE聯絡是很久之前的事,到最後被告劉錫地 也沒有用LINE,我是叫別人去找他,跟他約地點拿東西, 被告劉錫地也沒有在用電話;113年1月17日我沒有跟被告 劉錫地交易,我跟被告劉錫地交易應該都是112年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199至200、202至203、206頁 )。 (三)從以上證人甲〇〇歷次所述,於警詢中雖有明確說出向被告 劉錫地本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但於偵查中就自承 無法確認於警詢時所供述之交易時間是否正確;於本院審 理時復自承僅記得曾和被告劉錫地在其住處附近的橋邊交 易過毒品,惟確切時間不記得,應該是在112年交易等語 ,顯然證人甲〇〇對於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劉錫地購 買海洛因乙節,根本無法確認。此外卷內亦乏行車軌、通 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證人甲〇〇於上開時、 地確有向被告劉錫地購買海洛因,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之證 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被告劉錫地雖於113年3月26日之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本次犯行,然辯稱是因為當時藥癮發 作而且腳斷了,昏昏沉沉的才會自白等語。本院參酌被告 劉錫地之警詢、偵查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先告以證人甲 〇〇警詢筆錄之要旨後詢問是否屬實,被告劉錫地雖答稱屬 實,然參照上開說明,證人甲〇〇對於確切之交易時間、地 點根本無法確認,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證人甲〇〇確 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劉錫地住處購買海洛因,則被告劉 錫地對此無法確認之前提縱然回稱屬實,是否可以採信, 亦非無疑。基上所述,尚難僅以證人甲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被告劉錫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劉 錫地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劉錫地於113年1月17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達於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二、113年3月7日17時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證人甲〇〇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另案緝獲時先稱:當天緝獲時的毒品來源是我向「一元」買的,是在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臺中000街旅社附近交易,以4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1包、海洛因20公克1包,「一元」身高約190公分、年約40、50歲、瘦瘦高高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726卷【下稱偵5726卷】第160頁)。嗣於同日16時7分許改稱:「一元」的另一個綽號是「阿錫」就是劉錫地,是在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0000路與00路路口(橋邊)向劉錫地購買,我是於同日上午在彰化醫院透過朋友傳話約在上揭地點相等。我駕駛000-0000號前往,劉錫地騎機車前往,自111年起向劉錫地購買7、8次毒品,沒有使用手機聯繫等語(見偵5726卷第166至167頁)。 (二)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左右,你向劉錫地買了海洛因20公克跟安非他命25公克共計4萬元?證人甲〇〇答:這好像是我於警詢的筆錄,我當時人在埔心分駐所做筆錄,巡佐問我的時候,我藥癮犯了,身體很不舒服;我確實是有向劉錫龍、劉錫地買過海洛因,但時間我現在不確定(見偵5725卷第101至102頁)。 (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7日我沒有跟被告劉錫 地交易,我買4萬多元的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是在臺中那邊 拿的,113年3月11日緝獲時查扣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是在臺中000街旅館跟綽號「一元」拿的,「一元」不是 被告劉錫地,跟被告劉錫地沒有關係,我跟被告劉錫地的 交易模式是透過朋友傳話約時間、地點沒錯,但3月7日實 際上沒有跟被告劉錫地買,因為我剛開始被警察抓到時, 警察跟我說我會被抓到,消息都是來自被告劉錫地等人, 警察說對方已經供我出來,我也跳出來供出他們,後來開 始戒斷症狀出現不舒服,想說好,反正也沒有證據,警察 也說他們會處理,後來就變成這樣,我確實有跟被告劉錫 地拿過毒品,但正確時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 05、209頁)。 (四)綜核證人甲〇〇上開2次於警詢中指證之內容,明顯一開始 係指稱113年3月11日扣案的毒品係向「一元」購買,且交 易對象之特徵為身高190公分,瘦瘦高高的,嗣才改稱「 一元」即為被告劉錫地,然其所稱「一元」之特徵與被告 劉錫地完全不符。嗣證人甲〇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3月1 1日當天扣到的毒品確實係於3月7日17時在臺中市000街的 旅館向「一元」拿的,「一元」不是被告劉錫地。勾稽證 人甲〇〇上開證詞,顯然113年3月7日17時許其購買毒品之 對象應係綽號「一元」之男子,並非被告劉錫地,且購買 毒品之地點係在位於臺中市000街的旅館,並非被告住處 ,其第2次警詢所述,或受到戒斷症狀影響,或有意報復 被告劉錫地,顯不足採信。被告劉錫地雖於113年3月26日 警詢、偵查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先告以證人甲〇〇警詢筆錄 之要旨後詢問是否屬實,被告劉錫地雖答稱屬實,然參照 上開說明,證人甲〇〇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購買毒品之對 象係「一元」,根本不是被告劉錫地,則被告劉錫地對此 錯誤前提縱然回證稱屬實,是否可以採信,亦非無疑。基 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甲〇〇於第2次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 劉錫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劉錫地之認 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劉 錫地於113年3月7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 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 。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 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 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 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 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 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 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 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 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 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 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 品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苟無確切事證 ,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意圖販 賣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劉錫地於113年3月25日遭警方搜索時,確實有扣到海 洛因6包(粉狀2包,純度37.45%,純質淨重1.3公克;塊 狀4包,純度70.09%,純質淨重2.12公克)等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075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726卷第47至51頁、145 頁)。惟被告劉錫地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供稱:扣 案的毒品為供自行施用所用等語(見偵5726卷第13、16至 17頁,本院卷第134、220至221頁)。佐以被告劉錫地所 持有之海洛因6包數量非多(驗餘淨重合計為6.43公克)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錫地係意圖營利販 入毒品,或因不詳原因持有毒品後,有另行起意營利販賣 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劉錫地持有本案海洛因,即推論其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三)參以被告劉錫地於113年3月25日遭查獲時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同日10時許有在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混入香菸,用打火 機點燃吸食使用等語(見偵5726卷第13頁),復警方於同 日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於113年9月9日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報告偵辦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9月9日溪警 分偵字第11300239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572 6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267、269至271頁)。是被告劉 錫地供稱所持有之海洛因6包為供其自行施用,亦有可能 。 (四)復被告劉錫地雖經查扣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鏟管1 支,惟此亦有可能係被告劉錫地用來分裝自行施用毒品數 量所用,難據此即認被告劉錫地有以該電子磅秤、分裝袋 進行分裝欲販賣毒品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劉錫地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劉錫地被查獲時既有施用 海洛因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6包 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應另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處理。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因此認定被告 劉錫地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7日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自113年3月 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遭查獲止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 被告劉錫地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被告劉錫地確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劉錫地此部分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劉錫地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463-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62號、第22472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4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明知並無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可供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 臉書帳號暱稱「全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馬志遠之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嗣馬志遠收取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約定商品,經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翎、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子翎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頁),核與 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郭玉 靜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證 人即被告胞弟馬稚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1-45頁、偵一 卷第6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 欄所示告訴人吳子翎提出之匯款單據、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及各該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以暱稱「全富」帳號,刊登販售不二 坊蛋黃酥之訊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買家,均於瀏覽被告 刊登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 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買家,因為中秋節期間 店家沒有辦法現場排隊,現場排不到蛋黃酥,我就要去跟其 他代購業者調貨,人家一盒賣新臺幣(下同)1550元,我賣 客戶1250元,只好把後面的貨款拿來補前面的差額,我已經 虧錢,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給後面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至9月26日間,在臉書團購社團以暱稱 「全富」帳號,刊登販售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之訊息,並 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LINE暱稱「Tixlo」帳號作為 與買家聯繫之方式,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見到上開訊息後, 乃分別以網路留言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欲 購買上開蛋黃酥,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該等被害人均遲未收到彰 化不二坊蛋黃酥,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匯款帳戶所有人郭玉靜( 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馬稚新(他卷第41-4 5頁、偵一卷第61-65頁)、馬上益(偵二卷第25-30頁)、 廖家駿於警詢之證述(警4809卷第25-28頁,警2472卷第7-1 5頁,軍偵10卷第55-57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廖佳琪於偵 查中之證述(軍偵10卷第49-5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被害人所提出 之匯款單據、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卷頁詳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 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 、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34頁,警48 09卷第23頁)、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472卷第55-59頁)、【0 000000000】門號於112年9月3日至10月2日相關IP位置(警4 809卷第33-64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171-174 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偵一卷第175-179 頁、第183-192 頁)、 NOWnews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238頁、241- 24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 卷第237-240頁)、不二坊調整價格公告(投偵1159號卷第3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在臉書上看到「全 富」貼文表示有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因為中秋節快到了 ,故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說有貨,但要先付定金,付款 後都沒有拿到貨等語(卷頁詳附表二編號2-8之「證據出處 欄」),並參酌案發前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 242頁,投偵卷1159號第31頁)可知,彰化不二坊於112年8 月16日開始接受電話預訂,僅能現場取貨,若提前滿單,則 不接受訂單,店家於112年9月1日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張貼 「中秋訂單已額滿,不再接受訂購,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 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之公 告,可認被告所刊登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在中秋節前夕 (按:112年9月29日為中秋節)甚為搶手,不易取得。觀諸 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內容,被告均向買家表示112年9月19日、 同年月25日至28日有蛋黃酥現貨可預購,於買家提出數量需 求後,均立即應允,並於買家付定金後,向其等表示貨都已 經準備好,且假意安排面交時間,此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頁、偵二卷第75-77、88、127、1 35、186、19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臉書及LINE均係佯稱 可預購、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於上開被害人提出數量需 求後立即應允出售,使上開被害人誤信被告有充足之蛋黃酥 可供出售,紛紛向被告下定為數不少之商品,附表二編號2 至8所示被害人,因而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訂購不二坊蛋黃 酥共計266盒(計算式:109+10+8+3+56+50+30)。  ㈢然彰化不二坊於112年9月1日即已公告不再接受電話訂購蛋黃 酥,112年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 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交貨266 盒,數量之大,根本無從以個人現場排隊之方式取得上開蛋 黃酥商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事先電話預訂蛋黃酥, 都是向其他代購業者調餅,於中秋節前一週,每天代購價格 都是浮動的,需交貨當天才能確認有無蛋黃酥商品可交給買 家等語(本院卷第305-308頁),可認被告並無確保蛋黃酥 交易之貨源;再依被告供述店家每盒蛋黃酥賣750元,代購 業者每盒賣1550元,其每盒賣1250元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則其既未確保貨源,在明知每盒將虧損300元之情形下 ,竟仍對外大肆接單,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雖與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締結買賣契約,但事實上根本沒有履約 能力及意願,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無預訂之不 二坊蛋黃酥可供出售交付,猶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 人誆稱可如期交貨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8所示之買賣定金向被告購買上開數量之不二坊蛋 黃酥,堪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實際上有去現場排隊買蛋黃酥,也有向其 他業者調餅過,但後來就是調不到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能指明代購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法院調 查,其辯稱曾向其他代購業者購買蛋黃酥轉售,卻未提出相 關對話、發票、購買憑證資料,而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紙(偵一卷第177- 179頁)顯示,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30日間,被告之 手機基地台收訊位置並無出現在彰化不二坊附近,足認被告 於彰化不二坊開放門市現場排隊之期間,並未實際前往該店 家排隊購買蛋黃酥,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子翎、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彥儒 、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詠婕、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家翔,於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應 認被告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明知自身並無履約之能力,竟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子翎達成調解,但 並未依約履行,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否 認犯行,亦無與上開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 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3-194、207-208、311頁);並斟酌被告前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紙杯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父親在工廠上班、母親製作 蛋糕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說明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告訴人張詠婕部分,被告 已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共退款2萬5000元等情, 業經告訴人張詠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投偵1159號卷第25頁 ),堪信上開2萬5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本案其他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指示告訴人陳 家翔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張詠婕帳戶,該3萬元款項,既為被 告詐欺之贓款,難認係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仍應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邱呂凱、高詣峰 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簡泰宇、黃智炫、翁誌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馬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子翎 吳子翎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二手美容美髮器材之貼文,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全富」、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子翎,並佯稱其有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可以販賣給吳子翎,待吳子翎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後即將上開器材送至吳子翎指定地點等語,致吳子翎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吳子翎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23時27分匯款158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2時4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9時18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6月10日12時0分匯款1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志遠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73、229-231頁)、告訴人吳子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3-321頁)、告訴人吳子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一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被告暱稱「全富」帳號之臉書個人頁面資料截圖、註冊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5-48、81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9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畫面截圖、被告名片及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81頁)。 ⑤112年6月11日22時54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⑥112年6月13日19時5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⑦112年6月17日0時13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⑧112年6月17日23時12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7月7日16時42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2年7月9日17時58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2年7月12日17時44分匯款16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⑫112年7月18日16時8分匯款102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旻靖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旻靖於112年8月16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9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旻靖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旻靖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旻靖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0時59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旻靖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25-127、229-231頁)、陳旻靖與「全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9-130頁)、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0頁)。 3 黃玉婷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黃玉婷於112年8月17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黃玉婷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黃玉婷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黃玉婷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1時18分匯款37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玉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65-68頁)、黃玉婷與「全富」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75-77頁)、黃玉婷提供被告名片、被告提供卡片帳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代購蛋黃酥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78-79 頁)。 4 陳蓉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蓉蔚於112年8月20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8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蓉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蓉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蓉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25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蓉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1-82頁)、陳蓉蔚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7-90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及於「冷凍.冷藏.藏溫食品批發團購網」發表文章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91-9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2頁)。 5 高彥儒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高彥儒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3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高彥儒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高彥儒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高彥儒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16日10時3分匯款2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16日15時10分匯款14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高彥儒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10-111頁)、高彥儒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全富」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1-127 頁)。 6 張詠婕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張詠婕於112年9月間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共56盒蛋黃酥,被告乃向張詠婕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張詠婕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張詠婕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6日22時30分匯款6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詠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5-96頁,警2472卷第35-36頁,偵3946卷第33-38頁,投偵1159卷第25-27頁)、張詠婕詐騙過程相關照片(警4809卷第73-82頁)、廖家駿與廖佳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10卷第59頁)、證人廖家駿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472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志遠指認:警4809卷第13-16頁,廖家駿指認:警4809卷第29-32頁、警2472卷第17-23頁)、張詠婕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46號卷第39-41頁)、張詠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3946號卷第45-53頁)。 ②112年9月21日17時6分匯款1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9月21日17時34分匯款3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9月23日9時57分匯款39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家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林家靚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5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林家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林家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林家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9月17日14時54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林家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2-133頁)、林家靚與「全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5-136頁)。 8 陳家翔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家翔於112年8月22日看到貼文後,陸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蛋黃酥,於112年9月26日被告向陳家翔佯稱有現貨30盒蛋黃酥遭棄單,可於112年9月27日、28日販售給陳家翔,致陳家翔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家翔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6日15時21分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26日17時7分匯款27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家翔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47-149頁,偵3946卷第59-61頁)、陳家翔112年9月30日切結書(偵二卷第155-159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61頁)、「全富」臉書頁面截圖(偵二卷第179-180頁)、「Tixlo不二仿」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81頁,偵3946號卷第73-99頁)、陳家翔與「Tixlo不二仿」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82-207頁)、「玉靜」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大頭照(偵二卷第208-209頁)、陳家翔與「玉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10-216頁,偵3946號卷第100-108頁)。 ③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害人張詠婕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CHDM-113-訴-69-2024111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楊雅慈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孟瑩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但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表明被告 所涉案件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請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2

CHDM-113-附民-460-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孟瑩與告訴人楊雅慈為鄰居,彼此間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18時13分許至18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街00號前方巷道,以「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雅慈 ,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楊雅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檔案、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鴨 霸」、「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語,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告訴人約於2年前搬到我家 隔壁,我跟告訴人因為住家停車問題,以及告訴人小孩常常 晚上發出吵鬧聲音的事情吵架,我已經忍耐很久了,當天我 向告訴人反應,問她為何要故意這樣對我,但告訴人卻說她 會告我,我真的感覺很委屈、忍無可忍,才會講出這些話, 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除需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需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及 被害人之名譽權。而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 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 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 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 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 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 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告訴人比鄰而居,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 鴨霸」、「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言詞,固經 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惟本案事發 經過,是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其等住家前車輛停放問題、告訴 人小孩晚上發出吵鬧聲音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始在爭執 期間,對告訴人陳述上開不雅語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5、67、91-92頁),是被告辯稱其因上開 事件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發洩 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尚非無據。依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並未持續反覆發表上開言論,所 為時間極短等情,並就被告之表意脈絡為整體觀察評價,可 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攻擊,自難 認被告陳述之上開言論,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進行惡意攻訐,進而降低社會對於告訴人之評價。  ㈢是以,被告上開言論,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 程度,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群體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令告 訴人內心感到不快,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此僅 屬被告個人修養範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即不得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公 然侮辱罪嫌,惟依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然侮辱 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 罪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2

CHDM-113-易-756-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1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 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而且證明程度以釋明為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告訴人陳怡如證述、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嫌疑 重大。被告本案前已經取款數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 之虞,審酌被告行為侵犯民眾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認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案件卷宗查核無 誤。 (二)被告業已坦認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有前述 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嫌大。而被告 供稱於113年9月26日已成功取款5次,於113年9月27日為本 案犯行時始遭警查獲,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又本案尚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水成員等共犯 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民眾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亦 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2

CHDM-113-聲-126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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