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馬珮紜(原名:馬鳳儀)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50元、21,631
元、2,380元(競技所得),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8,00
3元(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779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8,435元(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前於1
13年3月8日、3月22日各理賠25,500元、30,500元;前揭保
單解約金合計共221,217元。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家具製造修理職業工會;自111年3月至12
月於甲○○○○○○○ (下稱上樓SPA館)打工,擔任櫃台服務員,
每月薪資18,000元,同期間亦任職於王哥陽春麵,擔任假日
工讀生,每月薪資各5,400元;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加入沐華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華公司),111年4
月至5月領有獎金各914元、751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任職
銘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璋公司),擔任作業員,112
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2,500元、113年1月至2月薪資依序為2
4,000元、23,000元、3月至5月各27,500元。
3.113年2月27日領有凱基人壽給付5,000元、113年4月26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3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4.父親馬中立於111年5月19日死亡,遺有燕巢區持分土地1筆
由二姊馬秀蓮繼承,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5.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47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1-8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21-2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49-1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
79-4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
、存簿(更卷第101-111頁)、薪資袋(調卷第41-42頁)、沐
華公司回覆(更卷第49-51頁)、銘璋公司回覆、在職證明書(
更卷第53、91頁)、上樓SPA館回覆(更卷第57頁)、聲請人補
正狀(更卷第73-80、44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第95
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40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437-44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公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
、109年至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等(更卷第445-461頁)、新
光人壽函(更卷第61-6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69-71頁)、
富邦人壽函(更卷第67-68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銘璋
公司113年3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27,500元,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80
3元(包含與配偶分攤後每月補貼給婆婆之住屋費用7,500元
,調卷第17頁)、嗣稱每月支出18,051元(更卷第85-86頁)
,並提出婆婆蔡玉秀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59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子女陳○維、陳○
林之扶養費,每月各3,837元、3,137元(調卷第19頁),合
計共6,974元。經查:
1.陳○維係102年生、陳○林係104年生,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稱陳○維名下郵局
帳戶為兩子女存放紅包錢使用,有時借用取出作為家庭生活
費,之後再歸還於該帳戶;陳○林名下郵局帳戶,則由配偶
陳志炫每月匯款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係用來清償向朋友
借款、勞工紓困貸款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更卷第40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369-373、377-38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27-43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67、375頁
)、存簿及金流說明(更卷第113-145頁)、就學證明(更卷
第363-366頁)附卷可參。陳○維、陳○林既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維、陳○林與聲請人同住
,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
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6,974元後,剩餘3,22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600多萬元(調卷第109、91、75、73、81、
71頁,此外,聲請人與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質借債權屬有擔
保債權,不予列計),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00多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37-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