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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5595、5889、5890 、6346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46、9400、9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洋(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5、17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關於賺錢的貼文,而加入LINE暱 稱「恩熙」之人為好友,並依該人指示下載TELEGRAM之APP 並操作,至台北聯邦銀行更改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下稱 悅容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姓名,以為就是充當人頭,還上網 確認該公司存在,才放心將證件交予「恩熙」,並非心存僥 倖,或無知隨從,而有不確定故意去幫助詐騙集團。被告既 充當人頭,當然要配合變更存摺負責人,對方同時要求被告 申請網路銀行,被告乃一併將帳號、密碼提供給「恩熙」, 後來被告要求「恩熙」給付佣金,對方竟將全部資料刪除, 就被告犯罪動機及被騙經過,實因涉事未深,未再進一步查 明,且為初犯,動機單純,有可原諒之處。 (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有獲利,與一般被騙帳號之人無異, 類似案件法院所處刑度大多僅為3-4月,被害人被騙取金額 多少,實非被告所能預料,原審疏未考量被告被騙帳號經過 ,僅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鉅,量處較 高之刑度,失之過重,有違刑法第57條之科刑標準,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量處可 易服勞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但結果並無不同,對量刑不生影響,先此 敘明。   (二)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1.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2.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提供悅容 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 、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 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惟自 陳: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且因資力不佳,還有紓困貸款要 付,無力賠償,迄未賠償告訴人;再審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 額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五專後 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 是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無違 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 (三)就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觀察,均不足認原審量刑過重:  1.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專有性甚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辦 理變更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目的係供資 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 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被告之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其透過網路貼 文,僅為貪圖5萬元報酬,未有任何正當事由,即為本件犯 行,難認犯罪動機有何值得原諒之處。且縱使其曾經上網查 悅容公司資訊,惟網路資訊常有誇大不實或虛假之情,倘若 為正當經營之公司,衡情豈有上網以付錢為手段徵求他人擔 任公司名義人之理,故以被告犯罪動機而言,實不足認應量 處更低之刑。另就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觀察,與一般常見單 純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使用者相較,過程更為複雜 ,惡質之程度非低,難以相提併論,故依被告犯情因子(含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而言,實難為有利被 告之評價。  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又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 下列事項後為之:(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 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以評 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審酌犯罪所生之 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 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 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 生之損害金額高低、被害人受影響之輕重程度、有無賠償等 節,自得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以原審考量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鉅而為量刑,有違刑法第57條 之科刑標準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毫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未積極了解使 用狀況或為任何把關,即可知難以掌控帳戶用途及使用情況 ,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能甚鉅亦應在可預見範圍內,且未積 極觀察帳戶匯款狀況或及時終止帳戶,以避免損害擴大,即 難謂被害人被騙金額非其所能預料。  4.案發後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字第5889號卷第37-39頁、原審卷 第67頁),嗣於原審自白犯行,並稱未有何獲利(原審卷第68 頁),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且此乃量刑之一般情狀 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所劃定之責任框架;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已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自不宜再特別強調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認應對被告量處更低之刑。況本件被害人為9人, 被騙金額約3,849萬元,金額甚鉅,案發後被告未曾表示賠 償意願或提出賠償方案,於原審陳稱不用安排調解,有紓困 貸款10萬元要付,每月要繳3千3百元,還要付房租,沒錢可 以賠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未見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 或努力取得諒解,自難偏重其坦承犯行及未有獲利等部分情 狀,對其犯後態度予以過高之評價。 (四)至於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初犯等節,均為一般情狀因子, 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且 原審所處之刑顯無礙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尚難執此認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  (五)綜上,原審綜合被告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而為量刑,核 無不合,量刑基礎亦未動搖,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以5萬元代價, 同意擔任悅容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將自己身份證件照片傳 送予暱稱「恩熙」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將悅容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嗣於112年3月24日,前往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將悅容公司前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 0000000000帳戶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公司負責人更名手續後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前某時,對被 害人張子悅詐騙,致張子悅於112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99 萬8千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 之犯罪事實,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 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 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二)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 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 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 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 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 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 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 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 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 ,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亦不得併予審理,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HLHM-113-金上訴-74-20241205-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陳倍伶 被 告 張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由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 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且 借款期間第一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將未達500萬元之2年且 未滿3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之機動利率調整為1.720%,此有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 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宣布調整存款利率查詢資料附卷。復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6,727元 利息 113年4月25日 清償日 2.72% 違約金 113年5月26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72%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54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4

CHEV-113-彰小-643-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A女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其原公司解散查詢資料,該資料至 多僅能釋明其所稱之公司解散,並無法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而裁定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簡字第286號一案之訴訟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聲請訴 訟救助。  ㈡為證明抗告人當前經濟困難,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佐證 ,抗告人存款總額僅27,149元,此外抗告人每月須償還先前 創業時申貸之創業貸款和紓困貸款共計約29,000元。截至目 前,抗告人僅有27,149元,但尚有36,000元臺北市租屋需支 付的租押金,另有民國113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15,171元尚 未支付。相關開支的來源與用途,均已附上詳細的證據,充 分說明抗告人目前確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符合申請訴訟救 助之條件。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等節,已經原裁 定敘明認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全卷無訛。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2個銀行帳戶明細,存款總額約27, 149元及未繳113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15,171元,然僅呈現抗 告人部分財務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況。又本件抗 告之裁判費經抗告人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可稽;抗告人另與張爾凱間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亦依法繳納民事第二審裁判費,有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尚難認抗告人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繳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之起訴裁判 費2,000元。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從 而,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訴訟救助之要件 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2-04

TPBA-113-抗-17-2024120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 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0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函文意旨(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需釐清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 又因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 為保障上開債權,為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 困貸款)暨欠款餘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拋棄繼承公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 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 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繼承人並無財產,近兩年亦無任何所得,而未來遺產 管理人須處理塗銷地上權相關訴訟程序,將耗費一定時日及 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 ,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 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2

MLDV-113-司繼-981-2024120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王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簽訂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貸款利率依 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 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訂定並機動調整(現為1.845%), 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490 元及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 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其尚積欠原告1萬多元,錢已自其所有之帳戶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 約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催 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 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之請求乃屬可採。惟依兩造 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就違約金最多僅能連續收取9期,是 原告請求違約金超過9期之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 欠款已自其帳戶中扣除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本 件債務已自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 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請求遭 駁回之部分為起訴後之違約金,非本件計算訴訟標價額之標 的,故仍酌定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STEV-113-店小-1105-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安 徐敬雯 被上訴 人 謝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利文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 提出上證3之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依其內容顯示 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合意等情,經被上訴人質稱係於上訴審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原審即主張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被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 謝育佑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31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下稱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前開 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之證據,乃補充此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幾乎不識 字,且患有重聽,故平素有簽署文件之需要時,均係由訴外 人謝育佑直接指示進行簽署或提供證件,伊對謝育佑之語信 賴有加,於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之情況下,伊不知對保當日 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又兩造間就連帶保 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致,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話照會 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上訴人僅透過誘導問答並依此慣性語 助詞斷章取義稱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債務內容均有所了 解,是系爭本票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本件伊毋庸負 票據及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貳、上訴人辯稱:依對保流程,如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有不願 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不瞭解契約內容之處,隨時可中斷而向對 保人員提問或表示疑義,惟其於簽約時並未表示不清楚合約 內容或看不清內容等意見,其審閱相關文件後簽名及蓋印於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上,自屬有替謝育佑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人員以 電話通話照會時亦顯示有連帶保證合意,依伊所提出之通話 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 表達,並無不清楚或無法理解之情;被上訴人既擔任謝育佑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謝育佑同負履行契約之責,兩造間之連 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 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訴外人謝育佑不存在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述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謝育佑向訴外人張嘉真購買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摩托車,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以每月為 1期、共分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90元,即分期 總價款為40萬7,520元,張嘉真將上開分期債權暨從屬權利 讓與上訴人,謝育佑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上訴人 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下方記 載簽署日期為111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下方記載發 票日期為111年5月31日),惟謝育佑嗣未如期清償,迄今尚 積欠35萬6,58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欄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所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 爭本票、對保現場簽約及車況勘查相片,及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系爭本票裁定 等件(見原審卷第11、43至59頁,簡上字卷第87頁)可稽, 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員陳素美於原審證稱:系爭 債權讓與同意書最下面之對保人員欄是伊的簽名,一般對保 會現場檢視身分證是不是本人,是本人才進行對保,債權讓 與同意書、申請書是現場給來對保的人看跟簽名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在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對保當日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兩造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 合致,系爭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故其毋庸負票 據及保證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以前詞。查: 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有其簽名及 真正之印文(見簡上字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 之應記載事項,即表明係「本票」及發票人、發票日、票面 金額、無條件付款之委託等文字,經共同發票人謝育佑、被 上訴人簽名及蓋印(見原審卷第53頁),另系爭債權讓與同 意書亦載明債務人謝育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及分期付款 本金為30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每1月為1 期、每期8,49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40萬7,520元,及債務人 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關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 關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等語,經債務人謝育佑、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簽名及蓋印等情(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觀之 上開文件之文字大小及行距均屬適中、清晰,雖被上訴人稱 其因左、右眼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17日接受白 內障手術,視力衰退,導致閱讀困難云云,惟經原審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函詢其固定就診之大社順明眼科診所,經該診所 以112年9月18日函覆稱:病患於本院112年7月21日門診診斷 為雙眼白內障術後,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力0.4, 又病患於111年11月1日時,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 力0.5,目前僅能就文件(即原審檢送該診所參酌之系爭本 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之字體大小,大概初判為必須 近距矯正視力為Jaeger 5才能閱讀所有文字內容,但因病患 於本院之視力檢查皆為遠距視力為主,就診期間並無近距視 力之紀錄,故無法判定當時之近距閱讀文字能力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頁),依上開回函之內容,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於1 11年間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之近距視力為 何、並進而審認是否因白內障之疾患而有近距離閱讀障礙, 而另徵諸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電話通話方式照 會時,自行於觀看身分證後依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要求而正確 念出其身分證字號之後幾碼數字(詳後述)乙情,顯難認被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有近距離閱 讀障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當有基本之識字能力及法律知識,於簽署文件前本 應自行斟酌是否有相關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所簽署 之文件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云云,洵屬無稽。 ㈡、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1年5月3 0日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以下以「甲」代表上訴人公 司之人員、以「乙」代表被上訴人),顯示:「甲:你做什 麼人的保證人?」、「乙:我給我兒子。」、「甲:對,他 的名字?」、「乙:謝育佑」、「甲:喔好,申請書上的簽 名有你簽嗎?」、「乙:有,都用好了...我有簽名。」... ...「甲:你的身分證號碼0000?」、「乙:嘿」、「甲: 喂?」、「乙:啊這樣有聽無?」、「甲:有啊...我說妳 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乙:我的什麼?」、「甲:00 00000。」......「乙:我看一下,你等我...你等一下... 我念給你聽。」、「甲:嗯。」、「乙:欸那個,前面齁.. .是0嘛,啊後面...我看一下,我沒在背我的那個...後面是 0000,欸你念給我聽好不好?」、「甲:0000000,然後後 面三個?」、「乙:0000」、「甲:好,那你的生日?」、 「B:生日喔?00年0月0號」......、「甲:好,問一下你 ,那個他有跟你說他貸款金額是多少嗎?」、「乙:就是三 十嘛」、「甲:對,那就是三十萬、四十八期,一個月是8, 490。」、「乙:嘿」、「甲:你有在用信用卡嗎?」、「 乙:蛤?」、「甲:你有信用卡嗎?」、「乙:我沒有在用 」、「甲:銀行的紓困貸款或信貸嗎?」、「乙:沒有欸。 我就是給他保證,他自己在用。」、「甲:好喔,謝謝拜拜 。」、「乙:好,拜拜。」等情(見簡上字卷第70至74頁)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回答,且自行回覆係 擔任其子謝育佑之保證人,而對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告知之貸 款本金、期數、每月分期款數額等,亦未表示異議或有何不 清楚之處,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與上訴人達成合致 ,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育佑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且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 ,即被上訴人於謝育佑未履行購車款債務時,對上訴人應負 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簡上-1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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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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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育嬌即黃玉嬌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育嬌即黃玉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宗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撥貸之勞工保險紓困 貸款,該債權為不免責債權(調解卷第163至165頁),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聲請人無債權(見本院卷 第169頁)外,另債權人陳柏青雖迄未陳報,然依聲請人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應對陳柏青負有債 務,故以聲請人陳報之35萬元借款額列計,是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07,068元,未逾1200萬元,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帳戶查 詢資料等件(調解卷第23至27、67頁、本院卷第31至49、 53至63、65至81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僅餘保單價值 準備金5000元之壽險保單1件,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係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 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存摺明細所示,雖其投保資料及所得稅清單均有任職於獨 資商號黃進恭即三街海鮮屋(下稱三街海鮮屋)並獲取所 得之紀錄,然聲請人陳報其未實際於三街海鮮屋任職,經 本院函詢,三街海鮮屋亦陳報確實無給付薪資予聲請人( 本院卷第101頁),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0日桃 院增同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號函說明二:「第三人黃進 恭即三街海鮮屋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無從扣押,本件並未移 轉台端之薪資予債權人」,堪可認定聲請人僅於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任職,是其於111年 、112年於南山人壽任職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03,012元、19 5,359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 年4月起至111年12月之應領薪資為146,211元(計算式:1 8192+11403+23917+25586+7218+13126+11421+11975+2337 3=146211),113年1月至3月之應領薪資為34,410元(計 算式:8670+15359+10381=34410)。再據聲請人陳報,其 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7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23頁 )。是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375, 980元(計算式:146211+195359+34410=375980),堪可 認定。至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及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11 3年4月起迄同年9月之平均薪資為16,563元【計算式:(1 5302+12241+21028+17431+5218+28155)÷6=16563,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認暫應以每月16,563元作為聲請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堪憑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6,56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402-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巫承諺 被 告 劉行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行亞(原記載為劉行亞即七里香烤肉,原 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將被告姓名更 正為劉行亞,見本院卷第49頁)於109年9月25日向原告申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 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 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5年,並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 月25日止,改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 5%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2.723%),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 款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9,613元、算至起訴前113 年10月10日之遲延利息2932元及逾期違約金240元(合計24 萬2785元)。原告前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以電話及 訪查方式向被告為催繳,並於113年6月12日、28日寄發催繳 通知予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第29頁至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裁判 費2,6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苗簡-688-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馬珮紜(原名:馬鳳儀)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50元、21,631 元、2,380元(競技所得),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8,00 3元(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779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8,435元(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前於1 13年3月8日、3月22日各理賠25,500元、30,500元;前揭保 單解約金合計共221,217元。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家具製造修理職業工會;自111年3月至12 月於甲○○○○○○○ (下稱上樓SPA館)打工,擔任櫃台服務員, 每月薪資18,000元,同期間亦任職於王哥陽春麵,擔任假日 工讀生,每月薪資各5,400元;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加入沐華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華公司),111年4 月至5月領有獎金各914元、751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任職 銘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璋公司),擔任作業員,112 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2,500元、113年1月至2月薪資依序為2 4,000元、23,000元、3月至5月各27,500元。  3.113年2月27日領有凱基人壽給付5,000元、113年4月26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3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4.父親馬中立於111年5月19日死亡,遺有燕巢區持分土地1筆 由二姊馬秀蓮繼承,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5.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47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1-8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21-2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49-1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 79-4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 、存簿(更卷第101-111頁)、薪資袋(調卷第41-42頁)、沐 華公司回覆(更卷第49-51頁)、銘璋公司回覆、在職證明書( 更卷第53、91頁)、上樓SPA館回覆(更卷第57頁)、聲請人補 正狀(更卷第73-80、44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第95 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40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437-44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公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 、109年至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等(更卷第445-461頁)、新 光人壽函(更卷第61-6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69-71頁)、 富邦人壽函(更卷第67-68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銘璋 公司113年3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27,500元,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80 3元(包含與配偶分攤後每月補貼給婆婆之住屋費用7,500元 ,調卷第17頁)、嗣稱每月支出18,051元(更卷第85-86頁) ,並提出婆婆蔡玉秀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59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子女陳○維、陳○ 林之扶養費,每月各3,837元、3,137元(調卷第19頁),合 計共6,974元。經查: 1.陳○維係102年生、陳○林係104年生,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稱陳○維名下郵局 帳戶為兩子女存放紅包錢使用,有時借用取出作為家庭生活 費,之後再歸還於該帳戶;陳○林名下郵局帳戶,則由配偶 陳志炫每月匯款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係用來清償向朋友 借款、勞工紓困貸款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更卷第40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369-373、377-38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27-43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67、375頁 )、存簿及金流說明(更卷第113-145頁)、就學證明(更卷 第363-366頁)附卷可參。陳○維、陳○林既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維、陳○林與聲請人同住 ,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 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6,974元後,剩餘3,22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600多萬元(調卷第109、91、75、73、81、 71頁,此外,聲請人與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質借債權屬有擔 保債權,不予列計),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00多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37-2024112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瑞琦 蘇祈紘 被 告 蘇純儀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簡字第74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99元,及其中新臺幣51,123元,自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82,976元,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10年6月28日向 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各經原 告核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各簽立借款契 約為憑。兩造約定貸款期限分別至112年5月28日、113年6月 30日到期,被告應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 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 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調整;締約時利率為年息 1.845%),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上開情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2份、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2份、線上 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7

KLDV-113-基簡-7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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