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子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848公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
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子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舉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不詳路邊,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後,遂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10月23日21時50分許,適警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
新明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郭子維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加
以盤查,經郭子維當場主動交出而內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子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4-士簡-23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