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嘉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及其上同前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同前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權利範圍1/4以下合
稱為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提起反訴
,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
0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
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29頁)。經核,被
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
歸屬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
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
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限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拒不遷
離,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0元
。⒊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原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
02年7月間被告遭檢察官起訴,當時經由訴外人即伊配偶父
親紀清楚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向伊訛稱應盡速脫產以免將來
遭法院查封拍賣,並表示可幫忙保管伊名下財產,待日後判
決無罪確定再行返還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至
9月間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其中被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7日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3年10月
間被告獲判無罪確定後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原告卻聲稱其皆為合法買賣、贈與而拒絕返還。兩造間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或贈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縱認兩造間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原因乃為
脫產逃避強制執行,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
效。系爭房地自87年4月起至今均為被告占有使用管理,且
系爭房屋103年至112年每年房屋稅均由被告所繳納,並有歷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資證明被告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
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102年7月間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遭起訴涉犯刑事案件機會
,誘騙反訴原告脫產以逃避刑案告訴人對反訴原告可能求償
及強制執行,並假意表示願代為保管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反訴原告聽信反訴被告之言,其中就系爭房地與反
訴被告為假買賣假過戶,並配合反訴被告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虛偽不實資金流向;依反訴原告周嘉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380XXXXX3068號帳戶(下稱周嘉美富邦帳戶)存款
歷史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自反訴被告帳戶
入帳共7,800,000元,於102年8月30日所存入現款2,000,000
元雖非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惟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入帳至上開帳戶之金錢,最後均回流至反訴被告帳戶。再
依反訴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號帳戶(
下稱周嘉美華泰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自102年9月24日至102年9月27日共入帳4,390,000元,
惟該筆金錢最後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回流至反訴被告帳
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反訴原告曾分別借款反
訴被告3,380,000元、5,050,000元,約定反訴被告須各支付
一年利息即每月33,800元、50,500元利息,合計1,011,600
元(計算式:33,800元×12個月+50,500元×12個月=1,011,60
0元)並由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收受,蔡心嵐亦已
自反訴被告收受如附表三、四所示共1,011,600元(計算式
:附表三405,600元+附表四606,000元=1,011,600元)利息
,此觀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01XXXXX628
9號帳戶於103年2月至10月間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
29頁至第137頁)及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
存摺明細於103年2月至10月間存入如附表三、附表四之支票
即可證明。然反訴原告既有資力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
,又何須出售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況兩造間如存有買賣系
爭房地之事實,反訴被告即有資金,或可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為總價七成抵押貸款,為何違反常理向反訴原告借款以充作
支付價金,足見為虛偽買賣。
⒉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間假移轉過戶系爭房地後,仍自102年10
月起至104年4月間持續繳納系爭房地房貸,衡諸社會一般常
情,出賣人出售有房貸之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於移轉過戶
前或同時,理應由買受人向原貸款銀行或自覓新銀行辦理新
抵押貸款清償出賣人貸款餘額為抵付,或買受人自備資金代
償原貸款餘額,或由買受人承受原貸款,變更為原貸款之借
款人,以買受人名義繼續分期繳納貸款本息,實無可能買賣
雙方約定移轉過戶後,或移轉過戶一年後,始由買受人代償
原貸款以抵付價金。況本件反訴被告即買受人既未代償或承
受原貸款餘額,顯見系爭房地係為假買賣假移轉所有權登記
。且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隔間以套房方式出租予他人居住,
系爭房地假買賣過戶前後,均為反訴原告管領支配。反訴被
告係以詐欺侵權行為手段不法取得系爭房地,為此,先位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於102年9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縱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反訴原告以111年5月6日
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備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並聲明:⒈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4分之1,及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收
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重登字第22
7110號,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
6,700,000元。第1期款由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5日簽發票面
金額500,000元、票號TT0000000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嗣於
102年9月11日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第2期款3,260,000元由
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8
68號帳戶匯款3,300,000元至反訴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
行635XXXXX1916號帳戶,再由反訴原告於同日轉匯3,047,45
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第3期款2,00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9月26日簽發同面額、
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於同日經反訴原告提
示兌現。第4期款94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簽發同面
額、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予反訴原告,於同日經反訴原告
提示兌現。是系爭房地確係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買受之。反
訴原告陳稱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5,050,000元云云,
實為反訴原告透過反訴被告轉放貸款獲利,並要求反訴被告
保障其月息1分之獲利,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才將資
金交付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已收回5,050,00
0元及已兌領606,000元利息、於104年4月2日已收回3,380,0
00元及已兌領495,600元利息。上開資金往來皆與系爭房地
買賣無關,反訴原告誆稱兩造間係為脫免反訴原告債務之虛
假買賣,並以與本案毫無關聯之金流恣意拼湊,憑空捏造子
虛烏有之交易,實不可採。
⒉反訴原告訛稱因涉犯偽證及妨害名譽等罪遭檢察官起訴,嗣
遭反訴被告慫恿脫產以避免日後遭告訴人求償而聲請強制執
行云云,惟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無所謂被告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至妨害名譽部分,實務上損害賠償金
額大抵數十萬上下,反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均有
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自得以諮詢方式得知前述損害賠償大
致數額。然反訴原告捨此不為,竟聽信不具律師資格且毫無
法律背景之反訴被告所言,貿然將價值遠超過妨害名譽損害
賠償數額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顯然違反常理,
足見其所述毫不可採。且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詐欺,然
上開刑事案件於103年10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279號判決反訴原告無罪確定,反訴原告並未於1年法定期
間內依民法90條或第93條撤銷其因詐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竟遲至111年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移轉登記,難
認其請求有理。況依反訴原告所稱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損害
債權之不法原因而與反訴被告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反訴被告,顯然係「自認」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於87年4月8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期間,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以該署102年
度偵字地696號、第150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涉
嫌刑事偽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79號等確定刑事判決,於103年10月16日判決被告
即反訴原告均無罪確定。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期間,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28日
至110年11月15日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11月16日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10
年11月16日起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
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
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
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其以總價6,700,000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部分價
金係以支票支付均已兌現,部分價金係於104年4月16日台北
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868號帳戶匯款330萬元至被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6635XXXXX1916帳戶代償被告於1
02年9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392萬元債務,被告並於同日轉匯3,047,455元至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專戶清償上開借款,而於104年4月20日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匯款憑條、被告存款帳戶存摺內
頁、存款憑單、繳款收據、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各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卷一第15至29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伊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因於102年7月間遭檢察官起訴,原告向伊訛稱
可幫忙保管伊名下財產以免將來遭法院查封拍賣,待日後判
決無罪確定再行返還伊,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
同年月17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雖於102年7月至9月間多次轉帳匯款至被告設於
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3068號帳戶,僅為製造虛偽
買賣之金流,各筆款項最後回流至原告設於銀行之帳戶或以
現金交還原告,並無實際交付價金予被告,兩造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被告提出經註
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嗣被告
於10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35頁),系爭
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稅均由被告給付,被告並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租賃契約、電費繳費通知單、自來水費繳費收據各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5至633頁;卷五第245至261頁
、第263至317頁、第321至361頁、第363至401頁),原告雖
稱被告有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其後原告曾出租予蔡心嵐、
亞津使用,據其提出於102年9月30日分別與蔡心嵐、亞津訂
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52頁),及承租人蔡心
嵐、亞津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承租人亞津
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分別匯入原告設於大
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181XXXXX4880號帳戶之該帳戶存摺內頁
(見本院卷五第453至45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
所設立之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181XXXXX4880號帳戶係供被
告製造假金流使用,蔡心嵐未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亞津係
向被告租用,係被告要求蔡心嵐、亞津匯入以作假金流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亞津訂立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1
1至317頁),而觀之蔡心嵐為被告之母、亞津又與被告訂有
租期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4日之租約,有租賃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17頁),且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之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7
頁)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該律師函說明二、(二)記載:周
嘉美本應遷離系爭房地並為交付,惟至今日系爭房地仍為周
嘉美佔有而未遷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見系爭房
地係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豈能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足
認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並無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占
有,再參酌除前開律師函外亦未見原告於102年9月5日與被
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有何催請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交
付系爭房地之舉證,足見與通常房地買賣情形有別。
⑵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曾於102年7月26日轉帳100萬元予被告,嗣
又於102年9月11日各轉帳5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1XXXXX0286號帳戶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又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曾於102年9月24日轉帳145萬、同年月26日轉帳200萬
元、同年月27日轉帳94萬元予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0461XXXXX0481帳戶,被告於上開匯款同日旋即領取,即
被告於102年9月24日領取145萬、同年月26日領取200萬元、
同年月27日領取94萬元,有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
3801XXXXX0286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8
5頁)及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帳戶
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3至77頁),可見原
告所稱匯給被告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旋
即遭被告提領乙節,堪信屬實。則被告辯以提領後交付原告
等語,亦非無據。
⑶被告辯稱其於102年8月26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將其存入訴外人郭連豐(下稱
郭連豐)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領取該200萬元,再
轉帳至原告帳戶。郭連豐設於臺灣銀行東台北分行、台北富
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102年9月6日分別存入100萬元、200
萬元,為系爭房地假賣賣第一期假付款,該款項來源即為被
告109年9月5日借予原告338萬元中之300萬元。郭豐連匯款2
73萬元,作為系爭房地假買賣之第三期付款即支票(票號AB
0000000號)票款之金流,該款項於102年9月30日即回流至
原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0401XXX
XX6289號帳戶等語,為原告否認,然證人郭豐連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四第第
373頁、第375頁、卷五第149頁、第155頁),再觀之新光商
業銀行111年7月29日函送本院之郭豐連設於新光商業銀行00
28XXXXX191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3至38頁)
,及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3801XXXXX9788
帳號、3801XXXXX286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83
頁、第85頁)、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380X
XXXX3068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81頁),原告
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0401XXXXX62
89號帳戶於102年9月30日分別有200萬元匯入,被告所辯,
亦非無據。
⑷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於102年8月、9月間借款予
原告505萬元、338萬元,並依原告指示於102年8月20日、8
月22日匯款315萬元、190萬元至原告女兒楊哲菱設於華泰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8051帳戶,業局其提出被告設於
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
第515至519頁、第555頁),而原告曾支付每月利息之支票
(面額50,500元、3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入如附
表三所示原告簽發為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之被告母親蔡
心嵐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
代收上開支票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91
頁),原告104年4月16日匯款330萬元予被告,為清償該338
萬元借款,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母蔡心嵐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
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63頁、第569頁、
第571頁、第573頁、第577頁),另被告辯稱曾於102年8月
、9月間借款予原告505萬元部分,亦有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簽
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面額50,500元之支票給付借款利
息,亦據被告提出訴外人蔡心嵐之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代收上開支票之存摺內頁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9頁、第561至575頁),故附表二所
示,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再參酌被告前因涉犯偽證罪、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嫌,於102年7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1505號
提起公訴,有被告提出之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
3頁、第211至25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復參以原告前於102
年1月間,與訴外人廖達俊間,亦有就訴外人林寶玉借名登
記於廖達俊名下之不動產,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斯時係向林寶玉、廖達俊陳稱:為
避免林寶玉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幫忙脫產,得為其
等保管該不動產,及為避免國稅局調查金流,須做資金流向
等語,嗣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
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達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1
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告亦因同一事實,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237頁),足見原告在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前,即有以與本件如出一轍之手法遊說他人脫產並與他
人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被告辯以伊於102年7月間遭檢察
官起訴,因證人紀清楚介紹而認識原告,遭原告遊說而於10
2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以行脫產等語,尚非無
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匯款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交付支
票給付價金乙節,僅係用以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之金
流,配合被告達成系爭房地之實質脫產目的,並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真意等語,顯較為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據以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攻防
內容皆與本件相同,惟觀之上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系爭贈
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但既隱藏
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代物清償法律關係之規定,而難謂其行為無效。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五第167至174頁),顯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
附援引,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⒋基上,被告辯稱其為避免遭刑案之告訴人訴追損害賠償,與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憑採。則被告為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調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0
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4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月1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
7日重登字第22711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
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
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反訴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間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與反訴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系爭房地假買賣、假移轉過戶登記。詎109年10月、11月間
反訴被告拒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反訴原告。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反訴原告
應予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受隱藏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反訴原告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之物權行為並非
無效,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云云,尚非可採。
⑵反訴原告先位復主張原告施用詐術詐欺被告,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侵權行為,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反訴原告占有使
用,已如前述,實難認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際,即有詐欺反訴原告之意圖,此
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
採。另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主張102年間遭反訴被告詐騙
取得系爭房地,撤銷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本件反訴原告既無
撤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庸贅述。
⒋反訴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
登記原因為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乃屬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基於無效借名登記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效,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登記等語,惟按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
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
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既非
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動機雖為反訴原告脫產
,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不法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主張脫法
行為無效及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云云,
均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
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以111年5月6日民事
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送達,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予反訴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係隱藏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其性質上應適用民法委任相
關規定,而反訴原告主張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三第
1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反訴
原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應屬有據。
3.基上,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1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7筆、少一筆
編號 日期 不動產 備註 1 102年7月24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 102年9月02日 同上段1254-1、12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3 102年8月26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 4 102年9月04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 5 102年8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6 102年9月05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段6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 系爭房地
附表二:
編號 資金來源 金額 日期 方式 卷頁 1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1,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0(本院卷四第95、101頁) 1,000,000元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1,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0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受領周嘉美交付之2,000,000元後,其中500,000元以楊隆榮配偶李碧嬌名義,存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5頁)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之其中1,5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楊隆榮交付訴外人郭豐連2,000,000元之其中1,500,000元現金,郭豐連將其中1,062,000元存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1,5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郭豐連存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5頁) 2 不明 2,000,000元 102年8月26日 訴外人即楊隆榮助手黃雲雀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0(本院卷四第101頁)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1,000,000元 102年8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0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 102年8月27日 楊隆榮交付郭豐連2,000,000現金,郭豐連全部存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2,0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2,0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2、40(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01頁) 3 原告向周嘉美借款之3,380,000元現金 1,000,000元 102年9月6日 周嘉美於102年9月5日或6日借款3,380,000元予楊隆榮後,郭豐連新光帳戶即有現金1,000,000元存入;郭豐連富邦帳戶即有現金2,000,000元存入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2,000,000元 102年9月5日或102年9月6日 無 郭豐連新光帳戶 1,000,000元 102年9月10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1、42(本院卷四第105頁、第107頁) 郭豐連富邦帳戶 1,000,000元 102年9月9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3、42(本院卷四第109頁、第107頁) 1,000,000元 102年9月10日 原告向周嘉美借款3,380,000元之380,000元現金 380,000元 102年9月10日 楊隆榮存入現金38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加計前列郭豐連共匯入3,000,000元,總和與周嘉美借款之3,380,000元金額相同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3,380,000元之其中2,0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1,3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2、40(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01頁) 3,380,000元之其中1,300,000元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5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3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8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300,000元 1,800,000元現金 1,8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 102年9月12日 楊隆榮交付1,8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予黃雲雀,黃雲雀將之匯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7頁) 不明 2,000,000元 102年9月13日 郭豐連存入2,000,000元現金至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105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17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該2,000,000元之其中1,300,000元應屬楊隆榮簽發票號0000000 支票 被證41、39(本院卷四第105頁、第97頁) 4 周嘉美新光帳戶 3,150,000元 102年8月20日 周嘉美借款楊隆榮3,150,000元、1,900,000元,共計5,050,000元,依楊隆榮指示匯入訴外人楊哲菱華泰帳戶 被證29、32、44(本院卷二第519頁、第555至557頁、卷四第119頁) 1,900,000元 102年8月22日 楊哲菱華泰帳戶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自楊哲菱華泰帳戶轉帳匯款1,45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44、45(本院卷四第11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1,45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45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5、22(本院卷四第123頁、卷二第371頁) 周嘉美借款5,050,000元之其中1,450,000元現金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將1,450,000元現金拆分450,000元、 500,000元、600,000元共1,550,000元存入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5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1,63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1,63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42、39(本院卷四第107頁、第99頁)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94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自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轉帳匯款94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5(本院卷四第9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94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94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94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22(本院卷二第371頁) 6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5(本院卷四第9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000,000元、1,000,000元,共2,000,000元現金交付楊隆榮 被證45、22(本院卷四第123頁、卷二第371頁) 現金 2,730,000元 102年9月26日 楊隆榮將2,000,000元現金交付郭豐連,郭豐連將2,730,000元匯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5頁) 備註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帳戶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01XXXXX6289號支存帳戶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0286號支存帳戶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788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支票到期日 支票號碼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存摺明細摘要 備註 1 103年2月10日 AB0000000 103年2月11日 135,200元 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 次支票 被告辯稱該票款為4個月利息(計算示:33,800元×4=135,200元) 2 103年3月3日 AB0000000 103年3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3 103年4月3日 AB0000000 103年4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4 103年5月3日 AB0000000 103年5月5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5 103年6月3日 AB0000000 103年6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6 103年7月3日 AB0000000 103年7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7 103年8月3日 AB0000000 103年8月4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8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103年9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9 103年10月3日 AB0000000 103年10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合計 405,600元
附表四:
編號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存摺明細摘要 1 102年9月23日 50,500元 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次支票 2 102年10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3 102年11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4 102年12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5 103年1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6 103年2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7 103年3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8 103年4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9 103年5月12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0 103年6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1 103年7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2 103年8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合計 606,000元
PCDV-111-訴-837-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