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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讓與請求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楊錦池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羅筱葳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昇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讓與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6月8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 二、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萬4,125 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餘171萬4,125元 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81萬元為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241萬4,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紀勝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二、被告紀 勝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乙○○、丁○○、吳貞樺等人於100年6月8日共同出資設立登記 被告紀勝公司,惟因其個人因素考量,乃借用被告庚○○名義 登記為股東,為此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自100年至107年各 年度應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款70萬元,並表明此為一部請求 ,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被告庚○○自 100年至107年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明所得 種類為營利所得,所得來源為被告紀勝公司之所得數額,嗣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被告紀勝公司申報給付被告庚○○自10 0年至107年各年度應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款合計金額為275 萬902元後,原告即於113年5月2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902元,其 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5萬902元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詳本院卷1第217頁至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 ,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營錦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豐公司)專門製做鋼 管架,供應包括三福氣體公司、亞東氣體公司等放置管線 (即配管)在半導體廠内之用,因而認識原任三福氣體股 份有限公司副理之乙○○,乙○○升遷不順被調關係企業三福 化工,遂離職,離職後曾請原告幫忙找門路安排伊到亞東 氣體公司任職,原告索性提議「配管」業務有利可圖,邀 乙○○創業,乙○○遂找三福氣體公司之同事甲○○(有離職) 、丁○○(未離職)、吳貞樺(未離職)一起成立紀勝公司 ,吳貞樺初擬以配偶名字登記股東,且湊不足股款,向原 告借幾十萬元(很快返還,故不記得正確數額)。上述人 等都知道原告借用員工即被告庚○○(註:原名辛○○)名義登 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之事,乙○○係收受原告股款及操辦 登記手續之人,更知之甚詳。原告還提供自己所有坐落新 竹市○○路000號房子供被告紀勝公司營業,不計較的只收 月租金2萬元,為掌握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遣兒子戊○○ 任職被告紀勝公司,豈料做三年都被刻意排擠不讓其接觸 核心業務及財務,因而與乙○○關係交惡,乙○○遂搬離上址 ,換營業地點。另被告紀勝公司第一筆訂單2,100萬元( 施工地點:越南)也是原告居中牽線取得,並由原告與乙 ○○一人15天輪流看守越南工地。而被告庚○○於104年9月離 職錦豐公司後,便自行創業從事同性質行業,開始與被告 紀勝公司有生意往來。  (二)是以,被告紀勝公司既係原告首倡議成立(原告熟悉該產 業鏈),與乙○○、丁○○、吳貞樺等人共同設立,出資比例 分別為28%、30%、30%、12%,原告出資280萬元於100年5 月12日交付乙○○,因個人因素之考量,情商被告庚○○借其 名義登記為股東,上開事實有100年5月12日原告提款280 萬元存入乙○○帳戶之存摺、存款單、100年5月25日被告庚 ○○簽署之切結書可證。參以被告紀勝公司從設立至今均由 乙○○擔任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借用員工即被告庚○○名 義登記一事,乙○○完全知悉。且自100年被告紀勝公司設 立起至107年被告庚○○擔任人頭股東期間,被告紀勝公司 的重大應酬場合都是原告參與、出席,不是被告庚○○出席 ,原告及乙○○均向業主主管、高層、協力廠商介紹原告是 紀勝公司股東。嗣原告與被告庚○○於108年5月27日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 記原告為股東。又被告紀勝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107年有 決定分派股東盈餘,且均已申報股東營利所得,股東到翌 年申報所得稅時才會得知,且被告庚○○於105年、106年亦 有通知原告支付稅金,惟上開各該年度之分配款均迄未獲 被告紀勝公司給付,原告向被告紀勝公司負責人乙○○催討 ,其均推稱很忙再處理。迨至112年10月原告委請律師發 函催討,被告公司回信亦承認有分派盈餘,然佯裝不知實 際股東為原告,稱以登記名義為準,被告庚○○才有權請求 給付,另一方面被告庚○○則因與被告紀勝公司後來有商業 往來,不欲開罪被告紀勝公司,消極不作為不代為催討, 原告考量被告庚○○為難之處,乃於112年12月間轉而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簽署股東盈餘分配款 請求權移轉讓與同意書,俾利原告提示被告紀勝公司請求 其付款,詎料被告庚○○仍拒絕。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 訴訟,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將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 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原告受讓被告庚○○對於被告紀 勝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2元 。  (三)並聲明:  1、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2、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902元,其中7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5萬90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自93年間在原告所開設的公司擔任原告的特別助 理,處理原告一切對外事務及公關事宜,知道許多原告的 私事,所以原告為了安撫並答謝被告的辛勞,所以才在10 0年5月間時親口告知「贈與」紀勝公司280萬元的股份, 並要被告自行去登記擔任股東。100年至107年間,被告乃 是紀勝公司的實際股東,此股東身份、資格與原告無涉。 又因原告在贈與股份後大約3個月的時間,原告稱為了要 證明資金流向,所以請求被告簽署切結書,並且要求被告 將切結書的日期書寫提前,稱如此才能證明資金流向,被 告不疑有他,便在原告自行繕打後的切結上簽名並書寫日 期。故此切結書之内容非屬字面意思,而是原告與被告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詎被告於105年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原告就常常發訊息騷擾被告,要求被告繼續幫原告處理 私務,被告因為不想再與原告有任何的牽扯,而且也不堪 其擾,所以才在108年時決定將紀勝公司的股份歸還原告 ,以杜絕原告的持續騷擾,但因100年到107年的股權仍屬 於被告,故100年到107年的盈餘分配與原告無關。再者, 被告紀勝公司除了100年間無盈餘可分配外,其餘自101年 至107年間皆有依法分配盈餘予被告領取,並合意將盈餘 貸與紀勝公司周轉或其他利用,紀勝公司補貼利息予被告 庚○○,被告庚○○因此執有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憑 據,且被告庚○○自從未擔任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後,與被告 紀勝公司仍有資金往來,此有被告羅薇葳擔任代表人之進 勝實業社匯款單五紙可參,足證被告庚○○與紀勝公司的資 金貸與關係並非臨訟杜撰,故被告紀勝公司並無積欠被告 庚○○或任何人之盈餘分配款。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紀勝公司部分:  1、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起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乙事,被告紀 勝公司不爭執。惟在108年6月28日以前,被告紀勝公司則 否認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且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份 設立,自始原告就從未向被告紀勝公司詢問任何投資經營 及公司盈虧事項,僅有實際股東庚○○每年都會以股東身份 來了解被告紀勝公司之盈餘分配,並親自領取其盈餘應分 配之款項。再者,被告紀勝公司成立時係設立在原告住家 樓下,直到108年才搬遷,故如原告乃是被告紀勝公司的 原始股東,應會隨時隨地前來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並探詢盈 虧情形,但是被告紀勝公司人員卻從未看見原告前來關心 公司經營概況,顯然原告與被告紀勝公司在斯時並無任何 關係,才會如此漠不關心,如此何來原告是被告紀勝公司 股東之說?完全不符常理。況若原告真如其所述為被告紀 勝公司實際之股東(此為假設而非認諾),那原告自當知 悉每年皆有公司盈餘分配可領取,為何原告於100年到107 年間未領取股東盈餘分配,卻從未向被告紀勝公司反應及 爭取?如此更顯原告之說不合常情。另被告紀勝公司除了 剛創立時的100年外,每年都有盈餘結算分配,而自101年 至107年的股東庚○○也都已將盈餘分配領取完畢,故被告 紀勝公司皆依正常及法定程序分配盈餘予各股東,並無積 欠任何人任何款項之情事。  2、又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在三福氣體任職於82〜97年間時任副 理,掌管許多建廠的專案經理,於97〜100年間任職於三福 化工時任工程部經理是為升遷,並非原告一派胡言所稱之 升遷不順。又因乙○○因人生到一定程度,有自己的理想, 一方面想嘗試本身的能力故有創業想法,之前有與原告有 業務往來,閒聊之餘說出自己想法,一方想證明自己能力 ,一方想證明給三福化工長官看,當初在工程部所提的構 想能付出實現,故邀請訴外人甲○○(三福化工)、丁○○( 三福化工),丙○○(三福化工回三福氣體,吳貞樺的配偶 ),及被告庚○○成立紀勝公司。是以,被告紀勝公司只相 信股東名冊之登記,而且公司股東歷年出資額或股東移轉 變更時,也都是被告庚○○出面處理,從未見原告出面,如 此,如何認定原告是被告紀勝公司的股東?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880萬元, 登記董事乙○○出資額280萬元、甲○○出資額200萬元、丁○○ 出資額200萬元及被告庚○○出資額200萬元,嗣被告紀勝公 司於100年6月16日登記增資120萬元,由吳貞樺出資,乙○ ○則轉讓出資額80萬元予被告庚○○。 (二)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80萬元予乙○○。 (三)被告庚○○有簽認原證一切結書交付原告。 (四)被告紀勝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將登記股東被告庚○○變更登 記為原告。 (五)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 分配款275萬902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名義情 事?或係原告贈與被告紀勝公司280萬元股份予被告庚○○ ? (二)被告紀勝公司有無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讓與 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 得請求給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275萬90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個人因素考量借用 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名義等情,業據提 出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5頁),觀之該切結 書記載:「本人辛○○君,同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於紀勝 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時,無條件出予個人之名做為公司股東 ,實際並無出資及參與股東事宜,恐口述無據,特立此據 爲憑。」乙節,已表明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 公司股東情事,並為被告庚○○不否認確有在上開切結書上 簽名,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庚○○雖辯稱 :原告在贈與紀勝公司股份後大約3個月的時間,原告稱 為了要證明資金流向,所以請求其簽署切結書,並且要求 被告將切結書的日期書寫提前,稱如此才能證明資金流向 ,故此切結書之内容應係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觀之上開切結書亦無特別記載原 告出資之金額,即難作為原告出資繳付具體股款金額之證 明,佐以原告先前曾於112年11月14日寄送先擬妥內容有 關被告紀勝公司股東盈餘分配款請求權移轉讓與同意書給 被告庚○○簽署時,被告庚○○以Line訊息回覆:「我不看不 參與 已經夠煩了」等情(詳本院卷1第267頁至第273頁) ,並未表明自己於100年至107年間是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 ,反言明自身不欲介入原告與被告紀勝公司其餘股東間之 糾紛,亦見被告庚○○上開所辯其於100年間獲原告贈與被 告紀勝公司股份,其方為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云云,亦與 其先前對原告表示之行徑不符。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 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 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 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庚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時有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紀勝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借用被 告庚○○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迄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 原告為股東,堪予採信。  (二)被告紀勝公司雖辯稱其有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並謂雙方協商 將此股東盈餘分配款由被告庚○○貸與被告紀勝公司周轉或 其他利用,被告紀勝公司補貼利息予被告庚○○,被告庚○○ 因此執有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憑據云云,惟查, 被告紀勝公司除100年、105年未決定分配盈餘予股東外, 其餘年年皆申報獲利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且被告紀勝公 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 902元,既非區區少數,足見被告紀勝公司獲利豐厚,顯 無向股東借款週轉需求之必要,且公司如未賺錢需借款週 轉,顯不會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亦無分配盈餘予股東後 ,再同時以缺錢為由向股東借回運用之理,猶無下一年度 未清償借款仍繼續再向股東借款,並認營收有盈餘可分配 予股東,足見被告紀勝公司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 不合,尚難採信。此參被告紀勝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乙○○亦 自承其自公司成立至111年,皆未領取公司盈餘分配等情( 詳本院卷2第33頁),足見被告紀勝公司亦無獨厚被告庚○○ 給付股東盈餘分配款情事,是以,被告紀勝公司上開所辯 該公司有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云云,顯與實情有悖,並無足採。  (三)再者,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80萬元予 乙○○作為設立被告紀勝公司登記出資之用,且被告紀勝公 司設立初期係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作為辦公 處所,並由原告與乙○○一人15天輪流看守被告紀勝公司成 立後第一筆在越南工地之訂單,嗣原告復將其子戊○○於10 7年7月引介至被告紀勝公司工作,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 綦詳(詳本院卷2第14頁至第23頁),原告並曾於3、4年前 打電話予被告紀勝公司另一股東丁○○詢問被告紀勝公司之 盈餘分配款到底何時要拿出來分配,亦據證人丁○○於本院 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第 323頁至第324頁),佐以原告主張其所營錦豐公司曾於109 年12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紀勝公司之負責人乙○○及 會計己○○表示原告已入股被告紀勝公司十餘年,請於109 年12月30日提供近五年之相關財報等情,嗣經被告紀勝公 司回信三次均未否認原告入股十餘年之股東身分,並於10 9年12月30日傳送被告紀勝公司106年至109年之工程款帳 款明細,及104年至108年間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予原告,並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 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2第51頁至第135頁),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紀勝公司負責人乙○○亦自始明知其為創設股東,僅 係借用庚○○名義登記股份,方會提供被告庚○○登記為被告 紀勝公司股東期間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原告,即屬有據,堪 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 東,並於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 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則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讓與其自100 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得請求 給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即屬有據。又被告紀勝公司 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 2元,扣繳應納稅款33萬6,777元後,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 241萬4,125元(計算式:275萬902-33萬6,777=241萬4,125 ),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241 萬4,12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6 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 原告,及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41萬4,125元,及其中7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餘171萬4,1 2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18

SCDV-113-訴-27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嘉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及其上同前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同前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權利範圍1/4以下合 稱為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提起反訴 ,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 0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 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29頁)。經核,被 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 歸屬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 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 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限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拒不遷 離,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0元 。⒊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原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 02年7月間被告遭檢察官起訴,當時經由訴外人即伊配偶父 親紀清楚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向伊訛稱應盡速脫產以免將來 遭法院查封拍賣,並表示可幫忙保管伊名下財產,待日後判 決無罪確定再行返還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至 9月間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其中被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7日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3年10月 間被告獲判無罪確定後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原告卻聲稱其皆為合法買賣、贈與而拒絕返還。兩造間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或贈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縱認兩造間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原因乃為 脫產逃避強制執行,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 效。系爭房地自87年4月起至今均為被告占有使用管理,且 系爭房屋103年至112年每年房屋稅均由被告所繳納,並有歷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資證明被告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 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102年7月間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遭起訴涉犯刑事案件機會 ,誘騙反訴原告脫產以逃避刑案告訴人對反訴原告可能求償 及強制執行,並假意表示願代為保管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反訴原告聽信反訴被告之言,其中就系爭房地與反 訴被告為假買賣假過戶,並配合反訴被告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虛偽不實資金流向;依反訴原告周嘉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380XXXXX3068號帳戶(下稱周嘉美富邦帳戶)存款 歷史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自反訴被告帳戶 入帳共7,800,000元,於102年8月30日所存入現款2,000,000 元雖非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惟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入帳至上開帳戶之金錢,最後均回流至反訴被告帳戶。再 依反訴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號帳戶( 下稱周嘉美華泰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自102年9月24日至102年9月27日共入帳4,390,000元, 惟該筆金錢最後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回流至反訴被告帳 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反訴原告曾分別借款反 訴被告3,380,000元、5,050,000元,約定反訴被告須各支付 一年利息即每月33,800元、50,500元利息,合計1,011,600 元(計算式:33,800元×12個月+50,500元×12個月=1,011,60 0元)並由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收受,蔡心嵐亦已 自反訴被告收受如附表三、四所示共1,011,600元(計算式 :附表三405,600元+附表四606,000元=1,011,600元)利息 ,此觀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01XXXXX628 9號帳戶於103年2月至10月間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 29頁至第137頁)及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 存摺明細於103年2月至10月間存入如附表三、附表四之支票 即可證明。然反訴原告既有資力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 ,又何須出售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況兩造間如存有買賣系 爭房地之事實,反訴被告即有資金,或可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為總價七成抵押貸款,為何違反常理向反訴原告借款以充作 支付價金,足見為虛偽買賣。  ⒉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間假移轉過戶系爭房地後,仍自102年10 月起至104年4月間持續繳納系爭房地房貸,衡諸社會一般常 情,出賣人出售有房貸之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於移轉過戶 前或同時,理應由買受人向原貸款銀行或自覓新銀行辦理新 抵押貸款清償出賣人貸款餘額為抵付,或買受人自備資金代 償原貸款餘額,或由買受人承受原貸款,變更為原貸款之借 款人,以買受人名義繼續分期繳納貸款本息,實無可能買賣 雙方約定移轉過戶後,或移轉過戶一年後,始由買受人代償 原貸款以抵付價金。況本件反訴被告即買受人既未代償或承 受原貸款餘額,顯見系爭房地係為假買賣假移轉所有權登記 。且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隔間以套房方式出租予他人居住, 系爭房地假買賣過戶前後,均為反訴原告管領支配。反訴被 告係以詐欺侵權行為手段不法取得系爭房地,為此,先位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於102年9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縱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反訴原告以111年5月6日 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備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並聲明:⒈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4分之1,及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收 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重登字第22 7110號,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 6,700,000元。第1期款由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5日簽發票面 金額500,000元、票號TT0000000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嗣於 102年9月11日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第2期款3,260,000元由 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8 68號帳戶匯款3,300,000元至反訴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 行635XXXXX1916號帳戶,再由反訴原告於同日轉匯3,047,45 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第3期款2,00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9月26日簽發同面額、 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於同日經反訴原告提 示兌現。第4期款94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簽發同面 額、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予反訴原告,於同日經反訴原告 提示兌現。是系爭房地確係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買受之。反 訴原告陳稱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5,050,000元云云, 實為反訴原告透過反訴被告轉放貸款獲利,並要求反訴被告 保障其月息1分之獲利,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才將資 金交付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已收回5,050,00 0元及已兌領606,000元利息、於104年4月2日已收回3,380,0 00元及已兌領495,600元利息。上開資金往來皆與系爭房地 買賣無關,反訴原告誆稱兩造間係為脫免反訴原告債務之虛 假買賣,並以與本案毫無關聯之金流恣意拼湊,憑空捏造子 虛烏有之交易,實不可採。  ⒉反訴原告訛稱因涉犯偽證及妨害名譽等罪遭檢察官起訴,嗣 遭反訴被告慫恿脫產以避免日後遭告訴人求償而聲請強制執 行云云,惟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無所謂被告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至妨害名譽部分,實務上損害賠償金 額大抵數十萬上下,反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均有 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自得以諮詢方式得知前述損害賠償大 致數額。然反訴原告捨此不為,竟聽信不具律師資格且毫無 法律背景之反訴被告所言,貿然將價值遠超過妨害名譽損害 賠償數額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顯然違反常理, 足見其所述毫不可採。且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詐欺,然 上開刑事案件於103年10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279號判決反訴原告無罪確定,反訴原告並未於1年法定期 間內依民法90條或第93條撤銷其因詐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竟遲至111年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移轉登記,難 認其請求有理。況依反訴原告所稱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損害 債權之不法原因而與反訴被告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反訴被告,顯然係「自認」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於87年4月8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期間,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以該署102年 度偵字地696號、第150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涉 嫌刑事偽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79號等確定刑事判決,於103年10月16日判決被告 即反訴原告均無罪確定。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期間,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28日 至110年11月15日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11月16日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10 年11月16日起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 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 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 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其以總價6,700,000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部分價 金係以支票支付均已兌現,部分價金係於104年4月16日台北 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868號帳戶匯款330萬元至被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6635XXXXX1916帳戶代償被告於1 02年9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392萬元債務,被告並於同日轉匯3,047,455元至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專戶清償上開借款,而於104年4月20日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匯款憑條、被告存款帳戶存摺內 頁、存款憑單、繳款收據、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各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卷一第15至29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伊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因於102年7月間遭檢察官起訴,原告向伊訛稱 可幫忙保管伊名下財產以免將來遭法院查封拍賣,待日後判 決無罪確定再行返還伊,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 同年月17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雖於102年7月至9月間多次轉帳匯款至被告設於 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3068號帳戶,僅為製造虛偽 買賣之金流,各筆款項最後回流至原告設於銀行之帳戶或以 現金交還原告,並無實際交付價金予被告,兩造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被告提出經註 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嗣被告 於10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35頁),系爭 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稅均由被告給付,被告並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租賃契約、電費繳費通知單、自來水費繳費收據各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5至633頁;卷五第245至261頁 、第263至317頁、第321至361頁、第363至401頁),原告雖 稱被告有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其後原告曾出租予蔡心嵐、 亞津使用,據其提出於102年9月30日分別與蔡心嵐、亞津訂 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52頁),及承租人蔡心 嵐、亞津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承租人亞津 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分別匯入原告設於大 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181XXXXX4880號帳戶之該帳戶存摺內頁 (見本院卷五第453至45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 所設立之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181XXXXX4880號帳戶係供被 告製造假金流使用,蔡心嵐未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亞津係 向被告租用,係被告要求蔡心嵐、亞津匯入以作假金流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亞津訂立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1 1至317頁),而觀之蔡心嵐為被告之母、亞津又與被告訂有 租期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4日之租約,有租賃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17頁),且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之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7 頁)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該律師函說明二、(二)記載:周 嘉美本應遷離系爭房地並為交付,惟至今日系爭房地仍為周 嘉美佔有而未遷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見系爭房 地係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豈能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足 認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並無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占 有,再參酌除前開律師函外亦未見原告於102年9月5日與被 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有何催請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交 付系爭房地之舉證,足見與通常房地買賣情形有別。  ⑵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曾於102年7月26日轉帳100萬元予被告,嗣 又於102年9月11日各轉帳5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1XXXXX0286號帳戶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又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曾於102年9月24日轉帳145萬、同年月26日轉帳200萬 元、同年月27日轉帳94萬元予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0461XXXXX0481帳戶,被告於上開匯款同日旋即領取,即 被告於102年9月24日領取145萬、同年月26日領取200萬元、 同年月27日領取94萬元,有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 3801XXXXX0286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8 5頁)及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帳戶 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3至77頁),可見原 告所稱匯給被告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旋 即遭被告提領乙節,堪信屬實。則被告辯以提領後交付原告 等語,亦非無據。    ⑶被告辯稱其於102年8月26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將其存入訴外人郭連豐(下稱 郭連豐)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領取該200萬元,再 轉帳至原告帳戶。郭連豐設於臺灣銀行東台北分行、台北富 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102年9月6日分別存入100萬元、200 萬元,為系爭房地假賣賣第一期假付款,該款項來源即為被 告109年9月5日借予原告338萬元中之300萬元。郭豐連匯款2 73萬元,作為系爭房地假買賣之第三期付款即支票(票號AB 0000000號)票款之金流,該款項於102年9月30日即回流至 原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0401XXX XX6289號帳戶等語,為原告否認,然證人郭豐連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四第第 373頁、第375頁、卷五第149頁、第155頁),再觀之新光商 業銀行111年7月29日函送本院之郭豐連設於新光商業銀行00 28XXXXX191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3至38頁) ,及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3801XXXXX9788 帳號、3801XXXXX286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83 頁、第85頁)、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380X XXXX3068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81頁),原告 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0401XXXXX62 89號帳戶於102年9月30日分別有200萬元匯入,被告所辯, 亦非無據。  ⑷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於102年8月、9月間借款予 原告505萬元、338萬元,並依原告指示於102年8月20日、8 月22日匯款315萬元、190萬元至原告女兒楊哲菱設於華泰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8051帳戶,業局其提出被告設於 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 第515至519頁、第555頁),而原告曾支付每月利息之支票 (面額50,500元、3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入如附 表三所示原告簽發為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之被告母親蔡 心嵐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 代收上開支票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91 頁),原告104年4月16日匯款330萬元予被告,為清償該338 萬元借款,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母蔡心嵐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 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63頁、第569頁、 第571頁、第573頁、第577頁),另被告辯稱曾於102年8月 、9月間借款予原告505萬元部分,亦有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簽 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面額50,500元之支票給付借款利 息,亦據被告提出訴外人蔡心嵐之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代收上開支票之存摺內頁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9頁、第561至575頁),故附表二所 示,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再參酌被告前因涉犯偽證罪、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嫌,於102年7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1505號 提起公訴,有被告提出之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 3頁、第211至25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復參以原告前於102 年1月間,與訴外人廖達俊間,亦有就訴外人林寶玉借名登 記於廖達俊名下之不動產,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斯時係向林寶玉、廖達俊陳稱:為 避免林寶玉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幫忙脫產,得為其 等保管該不動產,及為避免國稅局調查金流,須做資金流向 等語,嗣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 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達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1 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告亦因同一事實,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237頁),足見原告在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前,即有以與本件如出一轍之手法遊說他人脫產並與他 人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被告辯以伊於102年7月間遭檢察 官起訴,因證人紀清楚介紹而認識原告,遭原告遊說而於10 2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以行脫產等語,尚非無 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匯款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交付支 票給付價金乙節,僅係用以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之金 流,配合被告達成系爭房地之實質脫產目的,並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真意等語,顯較為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據以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攻防 內容皆與本件相同,惟觀之上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系爭贈 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但既隱藏 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代物清償法律關係之規定,而難謂其行為無效。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五第167至174頁),顯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 附援引,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⒋基上,被告辯稱其為避免遭刑案之告訴人訴追損害賠償,與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憑採。則被告為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調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0 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4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月1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 7日重登字第22711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 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 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反訴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間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與反訴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系爭房地假買賣、假移轉過戶登記。詎109年10月、11月間 反訴被告拒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反訴原告。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反訴原告 應予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受隱藏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反訴原告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之物權行為並非 無效,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云云,尚非可採。  ⑵反訴原告先位復主張原告施用詐術詐欺被告,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侵權行為,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反訴原告占有使 用,已如前述,實難認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際,即有詐欺反訴原告之意圖,此 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 採。另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主張102年間遭反訴被告詐騙 取得系爭房地,撤銷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本件反訴原告既無 撤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庸贅述。  ⒋反訴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 登記原因為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乃屬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基於無效借名登記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效,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登記等語,惟按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 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 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既非 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動機雖為反訴原告脫產 ,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不法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主張脫法 行為無效及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云云, 均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 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以111年5月6日民事 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送達,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予反訴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係隱藏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其性質上應適用民法委任相 關規定,而反訴原告主張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三第 1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反訴 原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應屬有據。  3.基上,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1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7筆、少一筆 編號 日期 不動產 備註 1 102年7月24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 102年9月02日 同上段1254-1、12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3 102年8月26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 4 102年9月04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 5 102年8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6 102年9月05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段6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 系爭房地 附表二: 編號 資金來源 金額 日期 方式 卷頁 1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1,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0(本院卷四第95、101頁) 1,000,000元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1,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0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受領周嘉美交付之2,000,000元後,其中500,000元以楊隆榮配偶李碧嬌名義,存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5頁)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之其中1,5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楊隆榮交付訴外人郭豐連2,000,000元之其中1,500,000元現金,郭豐連將其中1,062,000元存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1,5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郭豐連存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5頁) 2 不明 2,000,000元 102年8月26日 訴外人即楊隆榮助手黃雲雀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0(本院卷四第101頁)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1,000,000元 102年8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0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 102年8月27日 楊隆榮交付郭豐連2,000,000現金,郭豐連全部存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2,0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2,0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2、40(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01頁) 3 原告向周嘉美借款之3,380,000元現金 1,000,000元 102年9月6日 周嘉美於102年9月5日或6日借款3,380,000元予楊隆榮後,郭豐連新光帳戶即有現金1,000,000元存入;郭豐連富邦帳戶即有現金2,000,000元存入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2,000,000元 102年9月5日或102年9月6日 無 郭豐連新光帳戶 1,000,000元 102年9月10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1、42(本院卷四第105頁、第107頁) 郭豐連富邦帳戶 1,000,000元 102年9月9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3、42(本院卷四第109頁、第107頁) 1,000,000元 102年9月10日 原告向周嘉美借款3,380,000元之380,000元現金 380,000元 102年9月10日 楊隆榮存入現金38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加計前列郭豐連共匯入3,000,000元,總和與周嘉美借款之3,380,000元金額相同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3,380,000元之其中2,0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1,3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2、40(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01頁) 3,380,000元之其中1,300,000元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5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3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8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300,000元 1,800,000元現金 1,8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 102年9月12日 楊隆榮交付1,8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予黃雲雀,黃雲雀將之匯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7頁) 不明 2,000,000元 102年9月13日 郭豐連存入2,000,000元現金至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105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17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該2,000,000元之其中1,300,000元應屬楊隆榮簽發票號0000000 支票 被證41、39(本院卷四第105頁、第97頁) 4 周嘉美新光帳戶 3,150,000元 102年8月20日 周嘉美借款楊隆榮3,150,000元、1,900,000元,共計5,050,000元,依楊隆榮指示匯入訴外人楊哲菱華泰帳戶 被證29、32、44(本院卷二第519頁、第555至557頁、卷四第119頁) 1,900,000元 102年8月22日 楊哲菱華泰帳戶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自楊哲菱華泰帳戶轉帳匯款1,45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44、45(本院卷四第11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1,45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45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5、22(本院卷四第123頁、卷二第371頁) 周嘉美借款5,050,000元之其中1,450,000元現金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將1,450,000元現金拆分450,000元、 500,000元、600,000元共1,550,000元存入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5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1,63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1,63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42、39(本院卷四第107頁、第99頁)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94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自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轉帳匯款94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5(本院卷四第9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94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94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94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22(本院卷二第371頁) 6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5(本院卷四第9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000,000元、1,000,000元,共2,000,000元現金交付楊隆榮 被證45、22(本院卷四第123頁、卷二第371頁) 現金 2,730,000元 102年9月26日 楊隆榮將2,000,000元現金交付郭豐連,郭豐連將2,730,000元匯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5頁) 備註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帳戶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01XXXXX6289號支存帳戶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0286號支存帳戶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788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支票到期日 支票號碼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存摺明細摘要 備註 1 103年2月10日 AB0000000 103年2月11日 135,200元 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 次支票 被告辯稱該票款為4個月利息(計算示:33,800元×4=135,200元) 2 103年3月3日 AB0000000 103年3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3 103年4月3日 AB0000000 103年4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4 103年5月3日 AB0000000 103年5月5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5 103年6月3日 AB0000000 103年6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6 103年7月3日 AB0000000 103年7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7 103年8月3日 AB0000000 103年8月4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8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103年9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9 103年10月3日 AB0000000 103年10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合計 405,600元 附表四:                       編號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存摺明細摘要 1 102年9月23日 50,500元 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次支票 2 102年10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3 102年11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4 102年12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5 103年1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6 103年2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7 103年3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8 103年4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9 103年5月12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0 103年6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1 103年7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2 103年8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合計 606,000元

2024-10-18

PCDV-111-訴-837-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黃世志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施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與其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曁生 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下稱玩發中心)間發生法律爭議,兩 造因恐原告名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 月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登記行為);復於1 09年2月25日將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退 休金)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轉帳行為,與系爭登記 行為合稱系爭移轉行為)。實則兩造感情早已疏離,原告並 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退休金予被告之意,詎被告 嗣後竟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欲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 占為己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登記行為、系爭轉帳行為在兩 造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以兩造系爭移 轉行為之動機係為規避玩發中心對原告之追償,故屬以侵害 債權人為目的之違背善良風俗行為,且系爭移轉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當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 元等語。 (二)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配偶 贈與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月2日所有物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以108年新登字第137550號收件字號於109年1月2日 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予被告之 意,被告亦有受贈之意思表示,兩造就贈與契約已達意思表 示合致,並無何借名登記、消費寄託之關係,系爭移轉行為 亦無何悖於公序良俗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4日結婚,原告因與其任職之玩發 中心發生爭議,於109年1月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於109年2月25日將勞保局撥付之 系爭退休金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 訴請離婚,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復於113年1月8 日訴請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與建物 謄本、玩發中心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 申請書、匯款資料、玩發中心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本院假扣 押裁定、被告另案訴請離婚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判決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60頁、第171至184頁 、第233至268頁、第275至2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 退休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系爭移 轉行為均為無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 金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 借名人與出名人需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又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借名 登記之事實及兩造確已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 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因恐原告名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始為系爭 移轉行為云云,惟被告辯稱兩造於92年間結婚,因原告為家 中獨子,婚後兩人為求生子,被告做盡各種檢查、人工受孕 ,甚至於93年辭職專心備產,期間蒙受夫家極大壓力致罹患 憂鬱症,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自己名下有兩間房子、兩人多年 膝下無子、為使被告日後生活有保障,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被告並為系爭登記行為,並將系爭退休金轉匯至被告帳戶 ,故被告係基於同意受贈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之意,而 配合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並無任何與原告為借名 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亦無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更無何為規避債權人求償而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等 語。  3.觀之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移轉行為時感情已殊離,原告與玩 發中心發生爭議後始於109年1、2月間分別為系爭登記行為 及系爭轉帳行為,玩發中心亦確於109年6月3日及110年10月 13日對原告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1 0年11月12日對兩造提起假扣押聲請,若非為避免玩發中心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何須將系爭不動產、系爭退休 金於如此巧合之時間點移轉予被告云云,並提出玩發中心10 8年11月8日函文、108年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地方檢察 署起訴書、玩發中心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10年11月29日假 扣押裁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第185至219頁 、第233至255頁)為據。惟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係與玩發 中心發生爭執後,始為系爭移轉行為等情,然尚無法證明原 告與被告主觀上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次觀兩造就被告另案訴請離婚事件(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2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9月21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表示:「房屋是被告(即本案原告)贈予 給我,擔心我們將來生活有問題,要保障我們將來的生活, 我還說你贈予給我,你姊姊會罵你…」等語,於原告(即系爭 離婚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雖然同意和解,但要表明 並無拋棄對系爭房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或其他權利的意思」時 ,被告即回覆以「系爭房屋是被告贈予給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27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確 係原告所贈與,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亦難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觀當日兩造簽立之系爭 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為:原告(即系爭離婚事件被告)同意 於112年11月30日前搬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6房屋 (即系爭不動產),並將房屋內原告所有物品騰空;兩造同意 分居二年,被告(即系爭離婚事件原告)同意不在兩年內轉賣 上開房屋屋所有權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若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確曾合意為借名登記,原告何須同意搬離該屋並 清空物品,更無庸僅限制被告於兩年內不可轉賣上開房屋, 而容許被告於兩年後即有轉賣該房屋之可能性存在。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始為系爭登 記行為云云,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就系爭退休金與被告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112年9月21日系爭離婚事件之言詞辯 論期日及系爭和解筆錄,亦均未提及請求返還系爭退休金之 事,亦無從逕認兩造就系爭退休金成之消費寄託契約。  4.據上,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就系爭退休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3條準用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等節,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移轉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依 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等語,亦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係為規避債權 人之償追償及強制執行,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系 爭移轉行為是否已使原告陷於無清償能力而損及債權人之債 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況縱有損及債權人之 債權,債權人依法得另尋救濟,尚難認系爭移轉行為有違反 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情。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移轉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 休金20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3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系爭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 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5.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7.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 樓之6,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0-18

TPDV-113-訴-1841-202410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朱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二 分之一)變更為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3(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 民國104年間因投資另筆房地而有避稅需求,遂與其次子即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現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於104年間因預先分配財產而贈與被告,且無附帶任何條 件與負擔。因被告長年旅居海外,乃續由原告管理出租系爭 不動產。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 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 於10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 登記為原告,嗣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竹司調卷】 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59至163頁、第153至15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長子朱書宏證稱:我母親是於104年5月中旬購買 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Ur夢想市」房地,購買過程我有參 與,那時是買來自住或投資,比較有意願是在投資上面,我 自己認為當時奢侈稅名下不能有2筆不動產,所以在夢想市 過戶的時候,我有請原告將戶籍地遷到夢想市,南投農地上 有鐵皮屋,未來如果要把夢想市賣掉,就會有奢侈稅的問題 ,所以才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掛在被告名下,鐵皮屋那時也 有同時移轉,是請代書移轉,但我不清楚代書如何移轉。會 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放在被告名下,是因為我跟我母親都有 投資夢想市,我不想要讓母親覺得又要把土地過戶到我這邊 來,因為我跟母親有資金上往來,不想要讓我母親覺得我在 騙他,當下被告身分證跟印章都在母親那邊,所以才想要將 土地過到第三者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依證人朱書宏之證言可知,其係為協助原告避稅而建議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原告主張係出於避稅 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 。  ⒉又證人即原告之兄洪同慶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跟洪同祥2個 人共有的,系爭土地有出租給4個人,做甘蔗汁,還有當肥 料倉庫的,還有賣統一食品飲料,還有做便當的;是原告說 要出租的,從80幾年就出租,換過幾任承租人,系爭土地的 租金做甘蔗汁的那個匯款到原告帳戶,其他3個開支票我去 收,我再寄給原告;這幾個租客平常有問題他們都找我,我 再跟原告講,原告會給我指示,例如屋頂漏水找人估價,估 出來價格我再跟原告講,她同意我再處理,原告會把修繕的 錢匯到我戶頭,我再拿給維修人員,原告住在新竹,我住在 彰化,原告都請我處理系爭土地的上開事宜,出租都有簽約 ,租約也都放我這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 證人洪同慶前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自80幾年迄今均由原告 委託洪同慶出租、修繕,並受領租金;再參以原告執有110 年及111年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見竹司調卷第121至123 頁),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之稅捐仍由其繳納乙節,尚非子虛 。綜合上情,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縱於104年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仍一如以往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並負擔修繕及納 稅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係為避稅目的,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系爭不動產實質上 仍由原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即原告之弟洪同祥雖證稱:104年或105年我去原告家 找她,我問原告妳怎麼會把鄉下土地過給小兒子,她回答我 說是她大兒子想分市區的土地,所以大兒子叫她把鄉下的土 地過給小兒子。那塊市區土地本來是農地,我登記20%,我 們想要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所以我投資了一間公司要 來辦理重劃,我是股東,原告是依附在我下面的暗股,後來 重辦成功,辦成建地後,公司依照我們的要求,看要登記誰 的名字,我們就將10%即200坪的建地登記原告名字,另外10 %登記我的名字,在新竹市的福林里,詳細地段我忘記了, 然後原告就把這200坪的土地給她大兒子蓋房子,過戶在她 大兒子的公司名下,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而原告就此節則主張:證人洪同祥所言之新 竹市重劃土地,並非贈與其長子朱書宏,而係以新臺幣(下 同)6,453萬元價金出售予朱書宏投資之築澄建設有限公司 ,並已收受價金4,353萬元,此部分價金係用來借予被告以 清償被告在美國之房屋貸款,餘款2,000萬元,則借貸予築 澄建設有限公司,並提出投資興建契約書及用以擔保買賣價 金支付之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以證人洪 同祥前揭證言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係因朱 書宏欲分配市區的土地,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乙節, 與前揭證據不符,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而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云云,經查:吾人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多委託代書為之,而代書辦理父母子女間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復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屬民間常見之模式,是以原 告陳述其委由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聽從代書之建 議登記為贈與,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予委任人。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 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 率為1/2,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53至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全部)逾上開 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7

SLDV-113-訴-10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起訴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鄭有為 鄭心慈 陳菁芬 相 對 人 林江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系爭土地係抗告人之被繼 承人鄭銘村所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為鄭銘 村之遺產,依民法規定,由抗告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抗告 人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委任及民法第259條恢復原狀等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抗告人係因繼 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主張,非單純債權請求權,抗告人 於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下稱訴訟繫屬登記),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其被繼承人鄭銘村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抗告人自無從據該借 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土地縱係鄭 銘村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銘村 名義以前,鄭銘村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另主張 因其為鄭銘村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自無可採。因鄭銘村或抗告人均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乃係基於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即非因物權行 為本身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抗告人雖另主張以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與其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事實尚有未合,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以釋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 物權關係,難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4-10-17

KSHV-113-抗-270-202410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張瑞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張思珊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姐弟關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 外人張雨水所有。張雨水因興建農舍、參選村長及原告生意 周轉所需,故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 福興鄉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並於民國86年1月13日由 原告及訴外人陳河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 5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張雨水及原告未能依約還款 ,而福興鄉農會後由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合併, 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實行抵押 權,拍賣系爭3筆土地。原告為避免土地遭拍賣,遂委託訴 外人粘萬進向新利公司議定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並由 原告向粘萬進及訴外人梁慶杉、卓淑娟借款以為清償。原告 因清償而受讓取得新利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張雨水乃同意 將系爭3筆土地歸為原告所有,並依原告指定將其中55地號 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張心詠名下。 ㈡原告其後以23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作 為擔保,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 借款,以償還對梁慶杉、卓淑娟、粘萬進之債務。然原告當 時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遂商請被告以 其名義申貸。而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雨水,原告 為使被告安心,遂經張雨水同意,將該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保管所 有權狀,且辦理抵押貸款及負責清償債務,可見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其子即訴外人張震銘,其後於112年4月間寄發律師函向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3筆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原告於79年間因 生意周轉所需,要求張雨水協助提供土地抵押貸款,其後便 以張雨水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 515萬元,並由張雨水提供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然原告於95年間經商失敗,未能按時還款,導致系爭3筆 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祖產遭拍賣,兩造之父 母要求原告自行承擔債務,後因兩造及親友合力籌資才暫時 清償債務,使系爭3筆土地免遭拍賣。張雨水因而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 原告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而向被告求助,被告念及手足情分, 始允為借款人向彰化六信申貸,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用 以償還上開籌資周轉之債務,後於101年間又以同樣方式, 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信合作社)轉貸,以清償 原告對彰化六信之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9、231至232、264 、347頁) ㈠系爭3筆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 ㈡張雨水於79年5月4日將其所有2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福興鄉農會,歷經數次便 更最高限額數額;於83年10月24日變更最高限額為1,560萬 元。 ㈢張雨水於86年1月13日向福興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由原告及 陳河村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福興鄉農會由土地銀行合併,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 予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拍 賣系爭3筆土地。 ㈤原告委託粘萬進向新利公司協商還款,新利公司同意以800萬 元清償系爭借款。 ㈥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向梁慶杉借貸100萬元,於同日以其配偶 詹淑惠之土地銀行帳戶,開立160萬元本行支票交付與新利 公司;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向卓淑娟借款100萬元,於同交 付現金100萬元與新利公司;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向梁慶杉 再借款200萬元,於同日以原告名義匯款190萬元予新利公司 ,共計對新利公司清償450萬元。 ㈦原告向被告借用其在彰化六信開設之帳戶,於95年12月19日 使用詹淑惠之帳戶,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六信帳戶。 ㈧新利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將系爭 借款債權(本金1,585萬元)及抵押權轉讓予被告;嗣由被 告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以上程序實際上由原告辦理 ,並繳納相關規費、稅賦及代書費。 ㈨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將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張心 詠。 ㈩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950萬元,由原告負責 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原告借用被告名義 ,向鹿信合作社辦理轉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由原 告繼續負責清償債務。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 被告居住在新北市,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作使用,且未向原 告要求給付租金。 原告曾借用被告名義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借用被告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支票、原 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子張震銘。 被告對原告及張震銘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 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 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具系爭 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及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 當之。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一項)。原告主張因其清償新利公司對張雨水之系爭借款 債權,張雨水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歸由其取得云云。然查,原 告係於95年11月30日對新利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經該公 司於同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第五、六、八項)。而張雨水於原告尚未清償借款 完畢前,即於95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九項),則原告主張因其清償系 爭借款,張雨水始將系爭土地移由其取得等語,已有時序顛 倒矛盾之情。況據證人張雨水到庭具結證稱:因原告做生意 需要資金,伊乃以土地擔保向福興鄉農會借款,然原告經營 不善,無力繳納貸款,故向他人借款清償。原告借貸款項, 當應自行清償。其後銀行欲拍賣系爭3筆土地,伊擔心原告 會害土地遭拍賣,故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該2筆土地即 屬被告所有。伊欲移轉55地號土地予原告,然原告要求登記 於其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則證人張雨 水明確證述其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實與原告主張張雨水欲 將土地移轉原告取得等語迥異。且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九項),益徵張雨水所述其欲贈 與土地予被告,應非虛罔。 ㈢雖原告主張證人張雨水於105年間即患有重度失智症,其證詞 證明力顯然薄弱不可採信,且張雨水所述具前後矛盾情形等 語。查原告所提張雨水於105年5月30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 護工用之智能評鑑,固記載「1.近幾年記憶力明顯退化,.. ..2.對日期、時辰、當下所處地點無概念,...3.沈默少語 ,鮮少回應他人的詢問。」(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 上開智能評鑑係醫師於8年前之單一日期為評估,並非近期 所為評鑑,亦非長期診療所得診斷結論,尚難憑此即認張雨 水所為證述,均不足採認。本院衡酌張雨水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作證,面對法院或兩造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問題,多數 能理解其意,並流暢應答,所陳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 處,是證人張雨水所為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原告又主 張張雨水前向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均其所有,與其證述贈與被 告所有一節矛盾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張雨水間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係向張雨水陳稱原告向其提 告,主張其為人頭,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持貸款資料 宣稱買回土地等語。張雨水始回復稱「我從沒講起土地要給 他,從頭至尾,土地都是我的」,可見張雨水乃針對原告主 張其因清償貸款,而自張雨水受讓取得土地一節表示不滿, 而非就其有無贈與土地予被告一事回應,是原告擷取部分陳 述,主張張雨水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係有所誤 。 ㈣原告雖主張其本欲將系爭3筆土地均登記於子女名下,然因其 子女年紀較小,難以申辦貸款,經代書施弘謀建議,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然據 證人施弘謀到庭證稱:伊當時有去原告住處,詢問張雨水要 如何辦理土地過戶,然均由原告代答,張雨水並未表示意見 ,伊不清楚張雨水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原告直接拿被 告證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原告並未事先向伊徵詢意見或討 論將土地過戶與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證 人施弘謀上開證述內容,除與原告所陳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原因不同外,亦無從認定張雨水前有將系爭土地移 由原告取得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雨 水有贈與或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張 雨水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云云,即無可採。則張雨 水既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由原告取得,原告於95年11月23日 自無從將張雨水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委託粘萬進與新利公司達成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借 款之協議,並由其向粘萬進、梁慶杉、卓淑娟借款以清償對 新利公司之800萬債權。其後借用被告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9 50萬元,由原告負責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嗣借用被告名義,向鹿信合作社辦理轉貸,並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由原告繼續負責清償債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三、第五、六、十項)。然據證人張雨水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張雨水借貸之系爭借款,乃供原告使用,則原告陸 續向第三人借貸以清償系爭借款,及辦理撤銷系爭3筆土地 強制執行之相關程序,乃與常情無違,不得僅因原告有清償 借款之事實,即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限。 ㈥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且借用被告名 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支票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三、第十三項),然僅足認定其等先前具有相當程度 信賴關係存在。惟兩造就其他財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核與 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原告復主張系 爭土地由其使用,且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從未向其請求 給付租金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第八、十一、十 二項)。然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數次以自己名義,代原告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感情甚篤,則被告基於 照料胞弟之情感及信任關係,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並由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以便利請領相關農業補助,亦 無悖於常情之處。況且,證人張雨水並未為移轉系爭土地與 原告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自不得依上述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等情事,推認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謂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㈦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子張震銘後,被告於106年、108年、110年3 次前往鹿信合作社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借據換單時,便已知 悉張震銘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未為反對表示,可見系 爭土地實際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觀諸鹿信合作社辦理系爭土 地借款之同意書及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張 震銘係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署名,且除張震銘外,張雨水與 張心詠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自上開書證內容,實無從 判別出張震銘已登記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以被告 未及時提出反對表示,即謂其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至被告就原告辦理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張震銘之行為,對原告及張震銘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固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三、第十五項)。然該案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並傳 喚證人張雨水到庭作證,其就證據取捨及法律關係所為認定 ,固與本院不同,然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不得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雨水具移轉系爭土地之 意思合意,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從而,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23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17

CHDV-112-重訴-9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游 賢 德 訴訟代理人 陳 致 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游秀英 訴訟代理人 趙 子 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訴外人游守森、游賢金、游守福、游守文(下稱上訴人5兄 弟)、訴外人游月英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桃園市○○ 區○○○段211之5地號土地(下稱211之5地號土地),出資比例依 序為被上訴人200坪、上訴人5兄弟500坪、游月英700坪,經三方 將出資款項交由負責財務之游守森處理支付買賣價金。因當時法 令規定,三方約定將211之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 訴外人劉奕滌名下。嗣游月英欲單獨取得其所購700坪應有部分 ,上訴人亦要求歸還5兄弟購得之500坪應有部分。因當時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經游月英洽游守森同意後,先將211 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上段211之7地號土地(面積1156坪 ,下稱甲部分)、211之5地號土地(面積260坪,下稱乙部分) 、游月英另購得且同樣登記於劉奕滌名下相鄰之重測前同上段21 1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上段211之8地號土地(面積440 坪,下稱丙部分)、211之6地號土地(面積992坪,下稱丁部分 ),再將乙、丙部分合併為211之5地號土地,面積700坪,甲、 丁部分合併為211之6地號土地,面積2148坪。於88年6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劉奕滌將上開211之5地號土地移轉予當時已具 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且經兩造、游守森肯認其中應有部分7分 之2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承諾日後歸還而合意借名登記其名 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211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 抗辯借名登記契約為脫法行為而無效、本件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法 律關係云云,核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31-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許波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11日與訴外人呂良旺(下逕稱其 名)合資,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718萬元向淡水信用合作 社(下稱淡信)標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2筆土地、業已出售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9 年2月25日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下均逕稱其名) 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伊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呂子昌保管。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6月11日繳交投標保證金548萬元後, 以5,718萬元向淡信標得附表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投 標保證金並充作第1期款,復於同年7月9日、7月20日分別繳 交第2期款3,600萬元、第3期款1,570萬元後,再於同年9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淡信110年9月13日110淡信昌字第1893號函、110年12月 27日110淡信昌字第251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 37、404頁至450頁、卷㈡第212至226頁),堪信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合資購買 ,上訴人是呂子昌之人頭云云,固提出以自己或配偶游進成 名義匯款至洪誼晉、呂素珍帳戶之匯款資料及明細、呂子昌 等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8、472頁 、卷㈢第386、392至398頁),惟被上訴人所舉9筆匯款金流 ,均在淡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後,且並無 任何1筆款項流入上訴人或呂子昌帳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購買之情。況 證人呂子昌在被上訴人、游進成與洪誼晉等人間之原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並 非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呂子 昌等人間之錄音譯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所辯為真,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96年9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於99年2月25日以同年2月2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 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6472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至58頁 ,下稱系爭申請書)。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合意,被 上訴人亦未曾因此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證人呂素珍證稱:其堂叔 呂良旺與上訴人合夥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身體不舒服,怕 繼承後發生所有權問題,要求呂良旺辦理過戶,但因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也姓呂,呂良旺不好意思登記在他名下,叫其 幫忙找人過戶,其跟被上訴人很好,便請被上訴人擔任出名 人。上訴人透過呂良旺將印鑑和所有權狀交給其後,其和被 上訴人共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 是被上訴人要其簽的,被上訴人的印文則是被上訴人拿印章 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3至367頁);證人呂良旺證 稱:其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後, 原所有權人呂良溢是其堂兄,怕影響兄弟情分,由上訴人出 面向淡信購買。之後上訴人要其找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其 遂找呂素珍處理,呂素珍表示被上訴人願意當出名人,並由 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9至241頁),互核證人呂素珍、呂良旺2人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係透過證人呂良旺、呂素珍而與被上 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呂素珍、呂良旺至法院作證 時,分別已距移轉登記12年、14年之久,其等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淡忘而無法為確定之陳述或陳述有誤,亦屬常情, 被上訴人執此為由,否認呂素珍、呂良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 ,然審酌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2人前後陳述之全 部內容事項,堪認其2人證言應為可採。  ⑷再依證人即系爭申請書收件人莊素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申 請書委任關係欄填載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其會當場核對被上 訴人身分證正本,確認被上訴人本人有到場,才會收件,不 可能沒來現場。領取權狀時,要拿收件單收據,收件單收據 上會寫代理人是誰,及領件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其會在收據 上蓋好領件人的章,並請他下次領件要帶同樣的印章來。領 件時,發狀人會蓋同樣的印章在申請書上的通知領狀欄位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7、427至435頁),並有淡水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01911號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㈢第468至469頁)。衡之系爭申請書第1頁「委 任關係」欄及第2頁「通知領狀」欄均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無 買賣合意,卻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 後,自始未曾保管持有權狀,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在公告期間提出權狀正本異議, 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07 804號函在卷可明(見原審卷㈡第60至114頁),益證兩造係 由呂良旺、呂素珍媒介就系爭土地相互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由上訴人保管持有所有權狀。  ⑸被上訴人固以呂素珍係證述其持領狀通知領取權狀乙節,與 莊素嬌證述不符,抗辯呂素珍證述不可採云云。然不論是被 上訴人本人或呂素珍持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 狀,淡水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 狀交付予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呂素珍證述領取 權狀稍有出入之處,亦無礙系爭土地權狀最終係交予上訴人 保管持有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以呂素珍在系爭申請書第1頁 「委任關係」欄偽造其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及在第2頁「通 知領狀」欄盜蓋其印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 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 65至274頁),是被上訴人尚不得僅因呂素珍因其就時隔久 遠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云云,並 提出99年起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對帳單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88頁)。然查:  ⑴證人呂素珍證述:地價稅繳款書會歸戶到同一人,因此系爭 土地的地價稅單會先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影本給其 ,告知其哪幾筆是上訴人借名登記要付錢的,其會核算後拿 錢給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2月21日新 北稅淡一字第1125385847號函覆: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 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等節相符,故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係按其於新 北市轄內土地地價總額計徵,且無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將特定 土地及其餘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分別送達不同地址之規定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54至455頁)。  ⑵再審視被上訴人所提之102至108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85頁),被上訴人名下確有其他土地, 系爭土地中僅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須計徵地價稅 ,稅捐機關將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轄內應計徵地價稅之全部 土地繳款書送達被上訴人,並無法將前開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不同地址。是被上訴人執其繳納 前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由,否認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⑶又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後,會透過呂素珍向上訴人拿應負擔 之稅額,業據呂素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65至366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1、103、104、106年度地價稅課稅土 地清單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60至363頁)。至被上訴人辯稱 :10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因呂素珍想出售呂子昌與其合資 購買土地,故要求其提供,102年度以後係因其與呂素珍另 合資購買○○○○段土地,故而提供予呂素珍云云,惟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呂子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其與呂素珍之簽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㈢第414頁),其 等投資購買土地之地號亦不在上開清單所列土地範圍,故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及呂良旺所舉金流不符常情,是其等 並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云云,然按當事人約 定各自出資半數購買不動產,並由其中1人出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未出名人與出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當事人實 際有無出資,僅係其是否履行合資義務而已,於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呂良旺未實際出資,亦僅係上訴人可否請 求呂良旺履行合資義務,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無涉,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至13、20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 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上開 請求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9.09 271/14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0 213/7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5.97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09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47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0.18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07 271/140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05 213/76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8.81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6.02 1/12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85 1/12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68 全部

2024-10-16

TPHV-112-重上-45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崑輝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姮伶 劉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郁楨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崑福 劉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購 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 段59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上訴人之父劉新田名下,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劉新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8頁) ,被上訴人劉姮伶、劉姮君、吳郁楨(下稱劉姮伶等3人) 雖不同意上開追加,然此與上訴人原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向訴外人高惠珠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人當時與 配偶魏淑英有另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故與上訴人之 父劉新田達成協議,以劉新田名義與高惠珠締結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上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上訴 人與劉新田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進行遺產稅申報時, 疏未將系爭房地排除於劉新田之遺產外,致系爭房地歸兩造 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所有,劉新田自始至終未 取得實際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繼受劉新田與上訴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爰以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劉姮伶、劉姮君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與配偶有 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需借用劉新田名義於系爭房地 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申購之資料,且未 舉證說明申購宿舍與需將房地借用劉新田名義登記之關聯性 ,及其申購結果等相關事項,其所述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地 於84年至少價值490萬元,97年間房地價值必然增值而更高 ,遺產稅申報手續係由上訴人一手辦理,對此價值鉅大之財 產,竟謂其疏未細查而將系爭房地申報為劉新田之遺產,違 反社會一般通常經驗,且系爭房地列於申報遺產之第一筆, 無法相信上訴人會忽視其存在。另劉姮伶、劉姮君之祖母曾 告知其等家人,劉新田表示系爭房地為劉新田所購買,上訴 人仍應就系爭房地與劉新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吳郁楨則以:上訴人亦為劉新田之繼承人,依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得單 獨為全體共有人聲請為繼承登記,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系爭房地尚未 完成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其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系爭房地自始即係劉新田以買賣方式取得,況劉新田之 遺產稅申報乃上訴人親自辦理,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借名 登記,豈有可能因未細查驟將系爭房地列為劉新田之遺產而 為遺產稅申報,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且違反禁反言原則。 如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衡情買賣價金均應由上訴人 出資,然上訴人提出之金融機構票據,僅可看出一張記名支 票受款人為上訴人,其餘票據無法證明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 ,其稱房地為借名登記實屬無稽。另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 川雖同意上訴人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劉崑福、劉國川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兩 造全體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亦因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遲 至112年9月5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狀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其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則對上訴人之請求及主張均不爭執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 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與終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姮伶 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5 9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 00號)於84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劉新田為所有權 人,原因發生日期84年3月25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記載出賣人高惠珠、買受人劉新田,於00年0月間簽立 。 ㈡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劉新田之繼承人,迄未 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㈡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所有權至其名下?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被上訴人吳郁楨抗辯:上訴人同為劉新田之繼承人,得依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單獨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繼承登記,此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不動產之移轉為處分行為,系爭房地既未完成繼承登記 ,不得處分,上訴人所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無訴之利益等語。惟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 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 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 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 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 ,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 為全部遺產之分割或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訴 訟經濟原則,難謂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被上訴人繼受借名登記契約,經 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劉姮 伶等3人則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屬 劉新田之遺產尚有爭執,上訴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吳郁楨所為前揭 抗辯,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 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 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係借用劉新田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 ,由其支付登記、規費、修繕等費用,並每年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紀 錄,上訴人交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9至 37頁),及於本院提出系爭房地契稅繳款書、代書代辦費、 地政規費、公證費等收據,及94至98、100、103、111年房 屋稅繳款書、91至93年、95、96、98、100至103、111、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95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暨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1年6月29日開會通知單 (因接管工程通知配合拆除或清除側後巷障礙物)、111年7 月8日函(檢送會勘會議紀錄)、系爭房屋一樓後圍牆內移 泥作工程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65、69至 77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紀錄記載,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係於84年3月23日以台支1張支付定金130萬元,84年4 月21日以台支1張及現金20萬元,支付完稅價款120萬元,84 年5月2日以現金及第一銀行、交通銀行支票各1張支付尾款2 40萬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3、35頁)。上訴人提出交通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7頁),佐證其於84年 3月23日曾轉帳130萬元、於84年5月2日轉帳150萬元支付價 款,固與買賣契約所附84年3月23日臺灣銀行面額130萬元支 票,及84年5月2日交通銀行面額15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上 訴人)所載數額相符,然84年5月2日第一銀行面額50萬元支 票(受款人記載劉新田),及84年4月20日臺灣省合作金庫 面額100萬元支票,及其餘以現金支付之60萬元,並無證據 可認係以上訴人自有資金支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 資購買,已難逕採。又上訴人提出前開代辦費收據,無從認 定實際付款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僅有部分年度,已難 認定系爭房地購入後全數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賦,且繳款書 至多僅能認定有繳納稅款之事實,亦無法認定係由何人付款 ,縱由上訴人支付相關稅款,然其自稱為長子,分擔家庭經 濟費用,亦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與劉新田間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而將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有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進行整修,配偶魏淑 英曾以筆名於86年11月23日投稿自由時報,撰寫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整修期間發現瑕疵後之居住心得,可證其有持續行使 該財產所有權能之事實等語,並以前開修繕收據、水利局函 ,及自由時報簡報及稿費郵政劃撥儲金匯款單(見原審訴字 卷第117、119頁)為據。然劉新田與其配偶亦曾單獨居住於 系爭房地,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50頁),不能以上 訴人曾居住系爭房地即認其為房地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既曾 居住系爭房地,於居住期間整修房屋、修繕漏水,亦合於情 理,上開投稿內容旨在抒發發覺房屋漏水之心情,並不能據 此推認實際出資及房地所有權人,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因接管工程,通知住戶自行拆除或清除 側後巷障礙物,否則即函報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列為優先執行 拆除,上訴人縱先付款整修後巷圍牆,亦非即可認定上訴人 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另稱 其於劉新田死亡後,負擔系爭房地全部費用及圍牆整修費用 ,並非衡平等語,惟上訴人如認應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應 另循途徑以資解決。  ⑶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魏淑英任職鳳山市公所,當時有興建宿 舍計畫,地點在鳳山市公所後面空地,上訴人與配偶有購買 該宿舍之需求,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因建 設宿舍計畫遲未有進展,上訴人始於88、89年間另購置其他 不動產登記在魏淑英名下,系爭房地因此有繼續借名登記於 劉新田名下之需求,避免上訴人及魏淑英名下均有房地而有 礙未來如有申辦貸款需求之貸款成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55頁、本院卷第17、19頁)。然上訴人已陳明:78年間有 買另一間公寓2樓,登記我太太的名字。88、89年間買的這 間是我的名字,後來我又登記給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頁),足見系爭房地購買前,魏淑英名下即有不動產,嗣 後上訴人名下亦添置不動產,與其所述係為購買宿舍,避免 上訴人及魏淑英名下均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動機,顯有未合 。上訴人又稱後來興建國宅的計畫沒有了(見原審訴字卷第 163頁),劉崑福亦稱:我在80幾年就知道宿舍沒有要興建 ,劉新田死亡前我就知道宿舍沒有要興建(見原審訴字卷第 160頁),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魏淑英名下於90年以前 均已有不動產,又已無上訴人所稱鳳山市公所興建宿舍之計 畫,嗣後劉新田並已搬離系爭房地,無上訴人所述在此處安 享晚年之需求(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頁),倘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劉新田名下,於劉新田死亡前尚有數年期間可辦理移 轉登記,然其並未為之,亦與常理不符。上訴人執前詞主張 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不足憑採。  ⑷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雖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要購買,然 劉國川亦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何時登記在父親劉新田名下 ,那時都是上訴人跟我父親處理的,未經過我,過程我不瞭 解。借名登記的事我不知道。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56至157頁),劉崑福稱:85年初我調去台東 ,那時我確定是上訴人要買的,我是劉新田死亡後,才知道 系爭房地登記劉新田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可知劉國川與劉崑福並未參與系爭房地登記之過程,亦不知 悉房地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之緣由,上訴人並自陳劉國川、劉 崑福不太清楚本案,因為在借名登記時的過程他們都沒有參 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而登記原因不一,復無 證據可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全額出資購買,自難認系爭房 地登記於劉新田名下即為借名登記,不能以劉國川及劉崑福 稱系爭房地當時是上訴人要買,逕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劉新田名下。  ⑸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進行遺產稅申報時,疏未將系爭 房地排除於劉新田之遺產外,致系爭房地歸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頁);嗣獲原審不利判決,於本院 改稱:因系爭房地形式上屬劉新田遺產,國稅局人員表示需 全部申報才會收件,上訴人不知如何是好,如此來回反覆, 更致遺產稅申報無法於劉新田死亡後6個月內申辦完畢,而 須進行延期申報,後因無法再延展,僅得將系爭房地列為遺 產申報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提出遺產稅 延期申報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前後所 為陳述不一,已難逕信,上該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雖記載 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98年2月4日,然延展申報原因不一,無 法認定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所致,又劉新田係於97年5 月4日死亡,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於97年10月22日申請延期申報,經核准延至98年2月4日申 報,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辦理申報(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9 頁),並無無法再行延展而不得不為申報之情形。上訴人延 期申報遺產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稱:上訴人 於00年00月間曾約全體繼承人一起開會,開會時上訴人有表 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只是借用劉新田名義,希望 大家同意在辦理遺產稅後返還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5人都 同意,因上訴人要求應辦移轉登記需印鑑證明,所以另約定 00年0月間攜帶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上訴人,但98年4月的會 議只有劉崑福、劉國川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 就97年第一次開會情形,劉國川稱:第一次開會就系爭房地 怎麼處理沒有講得很完整,98年4月第二次協商就是準備要 登記清楚,誰的就是誰的,還是幾分之幾,就全部遺產登記 清楚,包括系爭房地。第一次還沒有完全講到劉姮伶等3人 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要等第二次協商的時候 再來一起談系爭房子的事情。97年底第一次開會時所有繼承 人沒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達成合意要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頁),劉崑福稱:97年底吳郁楨他們父女對金 錢上有主張,但是他們其他人表示都不要沒有關係,就是不 動產方面,他們對不動產沒意見,沒意見是指沒有特別表示 要哪部分,只有對存款有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依劉國川、劉崑福所述,00年00月間開會時,兩造並未 決定就劉新田所遺不動產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亦未就系爭 房地歸屬達成合意,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劉姮伶等3人承認上 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殊無可取。 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心證, 確信其與劉新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為真 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屬無 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所有權至其名下?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從認定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上訴 人主張其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 民法第535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以一訴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 又系爭房地乃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既非登記為所 有權人,則其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 一聲明請求,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借名登記契約及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上-154-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正芬 黃正大 鍾澄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木金與被上訴人鍾澄梅為夫 妻,育有子女四人即被上訴人黃正芬、黃正大、上訴人與訴 外人黃正光(以下合稱黃正芬等4人)。鍾澄梅與黃木金於 民國59年9月10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曾文慶等人購買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由黃木金 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訂約,並於60年12 月1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借名登記為黃正光、上訴人共有。嗣因黃正光出國留學 及置產之資金,均由鍾澄梅與黃木金提供,黃木金乃要求黃 正光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黃正光所有上開房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開房地仍均由鍾澄梅與黃 木金管理使用收益。黃木金於97年2月18日死亡後,上開房 地則由鍾澄梅管理使用收益。黃木金生前於69年4月25日另 受贈取得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所有權(下稱○○路房地 ),黃木金死亡後,兩造及黃正光於97年5月26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黃正芬等4人平均繼承,並於97年6月3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黃正芬、黃正大嗣後分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分別所有○○路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街房地 係由黃木金單獨出資購買,與鍾澄梅無關。伊自結婚後即居 住使用○○街房地,伊以○○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以整 修○○路房屋,以供伊全家與鍾澄梅共同居住使用,因此要求 黃正大共同清償貸款債務,黃正大始同意將如附表編號三、 四E欄所示應有部分贈與伊,並由伊單獨清償貸款債務。上 開房地之稅捐均由伊負擔,○○街房地則由伊出租收取租金, 上開房地確為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為文字修正): ㈠鍾澄梅與黃木金為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即黃正芬等4人。 ㈡黃木金於59年9月10日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 代理向曾文慶等人買受○○街房地,於60年12月14日登記為上 訴人、黃正光分別共有。黃正光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路房地於69年4月25日登記為黃木金所有,黃木金於97年2 月18日死亡後,兩造及黃正光為其法定繼承人,於97年5月2 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該不動產由黃正芬等4人平均 繼承,並於97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黃正光於98年6 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 正芬於98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9月21日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正大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 因,於107年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均由上訴人保管。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是否就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 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E欄 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鍾澄梅部分:  ⒈○○街房地為黃木金於59年9月10日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 理人資格代理購入,於60年12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黃正光 分別共有,當時上訴人年僅2歲,黃正光年僅4歲,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當時不可能出資買受上開房地,該等購 屋資金應為黃木金所出。而鍾澄梅與黃木金既為夫妻,並無 另行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黃木金於97年2月18日死亡 時,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鍾澄 梅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購買○○街房地。是鍾澄梅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街房地為黃木金所出資購買,與 鍾澄梅無關云云。經查鍾澄梅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對於家 庭之貢獻度不亞於黃木金,故黃木金出資購買上開房地時, 應認為鍾澄梅亦有貢獻而為共同出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⒉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街房地買入時,伊幫人洗衣服 ,夫妻合作,因黃木金是一家之主,他說要用上訴人、黃正 光名義,沒有說要送給他們。○○街房屋只有3層樓,伊跟黃 木金加蓋鐵皮屋,將0樓出租,鐵皮屋由伊跟黃木金、小孩 居住,等房客搬走後,伊夫妻及小孩住在0樓。因黃正光留 學,伊夫妻出資買房子給黃正光,黃木金就叫黃正光將○○街 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結婚後住○○街房屋是黃 木金的意思。○○路房屋修繕完畢後,上訴人全家就搬到○○路 房屋居住,○○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伊在繳納,黃木 金過世後,也是伊在繳納,權狀原本都是由伊保管,伊約於 108年8月間將○○街房地權狀、租約、稅單交給上訴人的配偶 陳珍珠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6頁)。則據此足證鍾 澄梅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買受○○街房地後出租收益,復由鍾澄 梅與黃木金全家居住使用,且由鍾澄梅與黃木金保管所有權 狀與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多年,故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 為鍾澄梅與黃木金係共同與上訴人、黃正光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借用上訴人、黃正光之名義為○○街房地之登記共有人。 黃木金嗣後要求黃正光於93年8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黃正光就○○街房屋應有部分1/2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正光並依照辦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鍾澄梅、黃木金與黃正光合意終止其 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雖為○○街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 地應有部分1/3之登記名義人,惟其中房屋應有部分1/2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1/6如附表編號一、二E欄所示,仍與鍾澄梅、 黃木金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黃木金嗣於97年2月   18日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之類推適用,應認為 黃木金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但鍾澄梅與上訴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仍屬存在。是鍾澄梅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木金並無告知鍾澄梅就○○街房地有應有部 分1/2,為鍾澄梅所自陳,益見鍾澄梅並無出資云云。經查 鍾澄梅與黃木金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能精確使用法律名詞 ,是據此並不足以證明鍾澄梅無出資。且依前述○○街房地之 占有使用收益情形,足證鍾澄梅與黃木金係為共同維繫家庭 所需,將合力取得之財產,以上訴人與黃正光名義登記,由 鍾澄梅與黃木金共同出租以收取租金,嗣後並由鍾澄梅與黃 木金全家居住使用,故鍾澄梅與上訴人、黃正光之間亦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街房地所有權狀為伊持有,最近數年地價 稅與房屋稅均由伊繳納(見原審卷第98至162頁),107年後 由伊出租收益迄今(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伊於107年 以○○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由伊清償貸款本息(見 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伊復於110年、112、113年出資修 繕(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云云。經查鍾澄梅與上訴人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前,鍾澄梅雖於108年8月將所有權 狀交予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地並修繕,復繳納 最近數年稅捐,核屬鍾澄梅行使權利之自由,但據此不足以 證明鍾澄梅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街房地係黃木金贈與伊云云,並提出房屋 及土地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經查據此 僅足以證明黃木金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訂 立○○街房地之買賣契約,但不足以證明黃木金有意贈與○○街 房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次查鍾澄梅雖曾以撤銷贈與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駁 回其訴(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核屬鍾澄梅之訴訟權行使 ,亦不足以證明黃木金將○○街房地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 並無舉證證明黃木金有贈與○○街房地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 ,仍不足採。  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從而鍾澄梅主張:伊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購買○○街 房地,於60年12月14日將其該房地所有權之半數借名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故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街房地如附表編號一、二E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鍾澄梅,應屬有據。  ㈢黃正芬部分:  ⒈黃正芬繼承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後,於98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9月21日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黃正芬主張 :伊因從事空服員工作,擔心萬一發生不測,則伊之前夫羅 一中將成為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將使○○路房地 共有情況更為複雜,伊乃依鍾澄梅之要求,將上開○○路房地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贈與等語。經查鍾澄 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為黃正芬是空服員,工作有危險性 ,常不在家,所以暫時借給上訴人保管,黃正芬當時沒有同 意,上訴人有同意,所以伊用電話催黃正芬,黃正芬部分過 戶,是伊要求黃正芬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224頁),核與黃正芬之主張相符,足證黃正芬確實與 上訴人合意就○○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 無訂立贈與契約之真意。  ⒉上訴人雖辯稱:黃正芬將○○路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後,伊即持有○○路房地所有權狀,繳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且伊全家自○○路房屋裝修完畢後即居住至今,足見伊並未與黃正芬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28頁),且黃正芬不爭執上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持有,亦不爭執上訴人居住於○○路房地。經查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黃木金死後,○○路房屋由伊一人居住,伊住閣樓,0樓有三個房間,均出租他人收益,108年8月後房屋修繕完畢,改成二個房間,上訴人一家住套房那間,伊住另一間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則上訴人於○○路房屋修繕完成後,全家入住與鍾澄梅共居,復因占有上開房地之故而繳納稅捐,則據此尚不足以證明黃正芬與上訴人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不瞭解黃正芬為何要將上開○○路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上訴人又於本院辯稱:伊所稱「不瞭解」之真意,係指不知黃正芬之贈與動機云云。經查上訴人與黃正芬為兄妹,若確實達成贈與之合意,上訴人豈有不知黃正芬動機之理,是據此足證上訴人與黃正芬之間確無贈與上開房地之合意。至於黃正芬將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核屬其權利之自由行使,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黃正芬雖曾以撤銷贈與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核屬黃正芬之訴訟權行使,不足以證明黃正芬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正芬有贈與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⒊從而黃正芬主張:伊與上訴人就○○路房地如附表編號三、四E 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 ,故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正芬,應屬有據。    ㈣黃正大部分:    ⒈黃正大繼承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後,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6月7日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黃正大主 張:上訴人因○○路房屋修繕之故,欲貸款以支付費用,伊乃 依鍾澄梅之要求,將○○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並非贈與等語。經查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 7年4月到107年9月、10月整修○○路房子,修繕費200萬元是 上訴人出的,黃正芬跟黃正大說他們要分擔,上訴人說自己 一個人出就好,當時是他們3人與伊在○○路房屋客廳講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20頁)。黃正芬於107年5月21日以社群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黃正芬)我聽媽媽說 正大反悔不想過戶?……(上訴人)我也說了像這次要貸款我 有3/4還要1/4的人同意難道將來留給下一代去傷腦筋嗎……( 黃正芬)當初是因為他願意過戶,所以你決定去貸款裝修, 現在已經開工,他再來反悔哦……(上訴人)我覺得就事論事 也許他當初沒有考慮很多……雙方貸款都要對方同意,是的, 互相影響牽制。(黃正芬)如果他不過戶的話,那裝潢的錢 ÷3,除了正光以外我們3人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8、88 、86頁)。黃正芬復於107年5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 人,表示鍾澄梅說要找上訴人、黃正芬、黃正大談事情,約 定107年5月23日商談,並表示黃正大不同意將○○路房地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6、82頁 ),且兩造就上開對話截圖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則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應認為兩造於107年5月間協商○○路房屋整修事 宜,黃正大曾表示願將○○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以便於上訴人貸款籌措修繕費用,惟黃正大嗣於 107年5月22日改稱不同意,但黃正大卻又於107年5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於107年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足證黃正大應係依鍾澄梅之要求,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贈與之真意。是黃正大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於原審證稱:黃正大不願負擔修繕費用,以○○路房地 應有部分抵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黃正大否認之, 主張:伊應負擔修繕費用200萬元之1/4即50萬元,不可能以 價值數百萬元之應有部分抵償等語。經查兩造於107年修繕 該屋之目的,在於供鍾澄梅及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則黃正 大既無占有使用上開房地,衡情應無贈與其應有部分以抵償 修繕費用之理。黃正大雖曾於110年6月25日以撤銷贈與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 駁回其訴,復於111年3月23日再以撤銷贈與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訴訟,但嗣後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48至62頁),經核 均屬黃正大之訴訟權行使,亦不足以證明黃正大將上開房地 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正大有贈 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⒊從而黃正大主張:伊與上訴人就○○路房地如附表編號三、四E 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 ,故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正大,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 編號 A 不 動 產 標 示 B 面積(平方公尺) C 所有權人 D 應有部分 E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一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地號 89 黃正明 1/3 鍾澄梅:1/6 二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63.70 黃正明 全部 鍾澄梅:1/2 三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159 黃正明 1/4 黃正芬:1/16 黃正大:1/16 四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86.72 黃正明 全部 黃正芬:1/4 黃正大: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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