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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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君 關 係 人 徐○○子 關 係 人 劉○君 關 係 人 劉○文 關 係 人 劉○君 關 係 人 劉○華 關 係 人 劉○婕 關 係 人 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年二 月二十三日歿)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女,惟收養人乙○○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依 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 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 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 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 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 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 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113年1 0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可參),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222-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 即被收養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請於 聲請狀當事人欄之聲請人即收養人填寫收養人姓名(原提出 之聲請狀填寫乙○○係錯誤),並由被收養人甲○○、其法定代 理人乙○○於聲請狀具狀人欄親自簽名或蓋章。 三、被收養人甲○○應於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親自簽名或蓋章(原 提出之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上之未成年人簽名筆跡與其法定 代理人相同)。 四、請陳明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若僅為傳承生母之姓氏, 似無庸終止養父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28

TCDV-113-司養聲-229-20241028-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5

PCDV-113-養聲-12-2024102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因其養母乙○○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欲聲請終止與養母乙○○之收養關 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其養母之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 、收養書約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養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僅提出其 與其養母之戶籍謄本,並未陳明其本生父母是否尚生存、本 生及養家家庭有無兄弟姊妹、養家兄弟姊妹、本家父母及本 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書、養母之遺產繼承證明文 件、是否有繼承其養母之遺產、本生及養家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致本院無從調查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業經被收養人養家 及本生家之親屬同意,或是否有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規定 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依前揭法條意旨 ,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5

SLDV-113-司養聲-84-20241025-2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路0巷00○00號 關 係 人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其已故養父壬○○間之收養關係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丙○○與收養人壬○○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前經收養人壬○○(男,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9月21日收養 為養女,嗣養父壬○○於109年2月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伊與養父壬○○間之收養 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壬○○收養,且收養人已死亡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堪予認定。聲請人到庭陳述:「當初是為了要照顧養父 ,才讓養父收養,養父已經過世多年,現在想要認祖歸宗, 想在父親欄位寫生父的名字而來聲請終止收養。」、「養父 沒有遺產,他原本的存款都用於幫養父請外勞照顧他,以及 辦理他的喪事,辦完後也幾乎沒有剩下存款了。」、「我媽 媽已經診斷出帕金森氏症三期,由我跟另外兩個住在林邊的 妹妹一起照顧媽媽。」;聲請人配偶甲○○則陳稱:「壬○○從 我小時候就跟我們共同生活,他是我爸爸的部署,原本都是 我爸在照顧他,因我爸年紀大時,壬○○生了場大病,由我從 新竹接回來,當時為了照顧方便,才請我太太讓壬○○收養。 」;聲請人生母辛○○○在庭表示同意本件之聲請等語,有本 院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生父癸○○已於108 年11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通知 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子女戊○○、乙○○、庚○○、丁○○、己○○就本 件許可終止收養關係表示意見,惟上開5 人迄今均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再者,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3年7月1日南區國 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2791號函覆收養人壬○○遺產稅申報資 料所載,查無上揭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遺產稅申報記 錄,足認聲請人陳述其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已死亡,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其他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壬○○之收養關 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5

PTDV-113-司養聲-48-20241025-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春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88年6月2 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8年6月24日為養母甲○○收養 ,養母於88年6月2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 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手抄 式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78年6月24日被養母收養,但仍 與原生家庭維持正常往來,關係良好,生父丙○○已高齡94歲 ,心心念念記掛此事,希望聲請人能儘早回歸原生家庭,基 於孝道始提出本件終止收養聲請,業據其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養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復經關係 人即養母之女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媽媽過世時沒有 遺產,所以聲請人沒有分到,同意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不 會覺得對媽媽不公平等語;關係人即聲請人生父丙○○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略以:我們跟聲請人養母家很熟,她說要收養, 聲請人就給她收養,聲請人養母已經過世了,同意聲請人終 止收養,回復與我的關係等語;關係人即聲請人同胞弟弟林 賢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回復與 我們家的關係,含聲請人在內,我有5個姐姐、1個哥哥,他 們對於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都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之上開陳述,堪認聲請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關係 對其養父母並無不利。此外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24

MLDV-113-司養聲-48-202410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胡俊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胡承楷 法定代理人 林詩琦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代 理 人 林陟爾律師 關 係 人 陳彥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合意終止收養關 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雙方於 112年11月7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 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 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評估略以:(訪視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   ⑴收養人之部分:   目前以接棒父親的公司為目標,與被收養人生母育有二名親 生女兒,經濟上,收養人每個月會固定被收養人生母新臺幣 15萬元做為家用,家中經濟皆由被收養人生母管理,所以並 不知道被收養人生母花用金錢之狀況,也不知是否有存款。 民國104年被收養人生母的父親過世引發被收養人生母出現 憂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狀況因而性情大變,多次出 現自殺意念,當時自己也承受相當大的壓力,現在被收養人 生母有穩定就醫並接受諮商,但情緒上還不能算是完全穩定 ,自被收養人生母發病至今,收養人選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 ,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要夫妻相處之模式。 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 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 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 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便願意妥協,配合被 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另由於收養人之工作地點在屏東,收 養人每晚下班會開車回高雄住所,次日早上接送被收養人及 二名親生女上學後再到屏東上班。   ⑵被收養人之部分:   被收養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輕度自閉症兒領有輕 度身障手冊,被收養人於社工到訪前一日甫透過生母得知自 己身世,並自述甫知悉當下有些震驚,但現在(指會談時) 就覺得還好。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己會願 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吃飯, 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表示被 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父之責 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見到養 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   ⑶被收養人生父之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願意負擔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至其成 年,願意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至28,000元,考量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縱然終止後也不會變動其生活環境或主要 照顧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及與被收養人彼此之 情感及依附關係,未來會以會面為主,待被收養人年紀再大 一些在考慮過夜或延長會面時間等事宜。   ⑷被收養人生母之部分:   除聲請終止收養一事外,也持續與收養人談離婚的問題,若   與收養人離婚會爭取將目前之住所改登記於自己名下,也會   要求收養人繼續支付其目前之家用每月新臺幣15萬元,又因   自己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是以終止收養或與   收養人離婚後,被收養人之住所、就學及受照顧狀況相較於   終止收養之前無異。   ⑸綜合評估    本件終止收養係由被收養人生母發動的,最初本意係透過訴 訟來向被收養人生父爭取必須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及代墊 扶養費,後因被收養人生父之主張而再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 ,可見終止收養並非被收養人生母最初且首要之本意及訴求 。收養人雖表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而同意終止收養 ,然其自身對於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心理上所受到之影響仍 有擔心,顯見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一事於心態上並非全然同 意及接受,至於被收養人則明確表明感受到收養人十年來的 愛及陪伴,彼此間以發展正向之互動及情感,且被收養人不 願意見到收養人與其生母二人離婚而迫使自己成為單親,是 以,於終止收養一事上被收養人並不願意。綜上,本會評估 收養人、被收養人於心態及情感上仍未做好終止收養之預備 ,且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及特質,若必須面臨緊密之親 子及依附關係中斷議題時,則須更為謹慎為之,驟然終止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恐無益於被收養人未來之身心 發展,亦難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此有該會113年2月7日聖功 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轉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母進行調查,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評估略以:本件胡 先生(即收養人)透過法定之收養程序,與未成年子女擬制 血親關係,從而如同親生子女般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收 養後,胡先生亦如同一般家庭般地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迄 今,而今林小姐(即被收養人生母)主張胡先生之經濟狀況 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欲透過終止收養關係,解 消其法定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恢復與陳先生(即被 收養人生父)之親子關係,屆時得向陳先生請求扶養費,惟 陳先生認為林小姐之前揭終止收養動機,有忽略胡先生對年 來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養育功勞,亦只是為己利而分離琪 等親子關係,實為不甚妥當,再者陳先生自陳不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亦未做好準備面對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及 互動方式,甚而擔負起照顧等情,故陳先生不認同胡先生與 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再論除非該家庭現況發生重大事 故,導致家庭無法繼續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外,才應 審酌有無解消收養關係,甚而將未成年子女移出家庭之必要 。而本件經調查結果顯示,胡先生對於未成年子女均無上揭 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當舉措,胡先 生猶承擔教養責任及照顧允諾,且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 情感與信賴關係尚屬良好,彼此間維繫實質之親情,故本件 終止收養關係之請求,查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應不 予許可。另有關胡先生與林小姐間之婚姻關係議題,建議尋 求參與相關支持資源,必要時可接受婚姻諮商或社區式家事 商談服務,以解決夫妻間的問題與關係,進而增進雙方於因 應教養挑戰及自我調適之親職知能,藉以穩定家庭關係,並 陪伴子女度過因婚姻議題所衍生的焦慮及依附需求。(調查 報告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此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㈣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民國113年8月18日分別通知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對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113年2月7日聖功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表示意見,該通知書均已 分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僅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 113年5月9日具狀表示略以: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 聲請人丙○○之婚姻關係已瀕臨解消,決定被收養人乙○○日後 之扶養義務歸屬於生父或收養人已屬勢在必行。且本件並無 法期待由聲請人丙○○繼續負擔對被收養人乙○○之扶養義務, 單僅支付房貸、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及另二名子女之 生活花費,丙○○所給付之款項即無餘額,本件縱許可終止被 收養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亦不致違反未成年人乙○○之利 益。因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均係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且至今仍係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同住 ,單獨照顧、養育被收養人,每日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無論依據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現任配偶丙○○、前夫 丁○○溝通之結果,此一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作為被 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情形,無論是否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均不會有任何變動,且因陳述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現仍居住於丙○○名下之房屋,未來仍需照顧 其與丙○○之二名子女,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 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經衡與被收 養人之利益無違。且依丁○○之自述,其公司年營業額約有3. 1億元,年獲利至少500萬元至600萬元,其確有能力與餘裕 擔負起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 養人有何不利之情事可言等語,此有被收養人生母民國113 年5月9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一紙附卷可參。被收養人生 母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表示略以:本調查報告之結論 顯係以「胡先生與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應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為前提所作成,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胡 先生早已確定協議離婚,且胡先生同意給付扶養費之對象, 顯然不包含本件被收養人乙○○。且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現已竭盡所能增加自己維持子女經濟開銷之能力,然現有 之資源仍然極其窘迫。本調查報告將終止收養之動機定調為 「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只為自己財產上利益而分離親 子關係」顯係謬誤,更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調查 報告認胡先生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對待之情事等情,亦與 事實未臻相符。又本調查報告引用法條顯有錯誤,本案並非 單方聲請以裁判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而係屬當事人合意終 止之情形。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有可能違反被收養人乙○○之利益。…無論依據陳述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丙○○、前夫丁○○溝通之結果,此等 被收養人過往之生活環境與習慣均不會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有 任何變動,另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離婚時亦已 就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議題作出妥善之規劃與溝通,實際上 丙○○隨時前往被收養人住處進行探視都不會有任何問題,故 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 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與被收養人之利益無違。…終止收 養關係非但不致造成被收養人失去照顧、扶養者(主要照顧 者從未變動,情感關係亦不致改變),反可令被收養人在維 持現與丙○○關係下,增加一名願意規律給付扶養費、分擔照 顧責任之生父協助,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養人有何不 利之情事可言。…本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間 之婚姻關係已確定解消,無論於經濟上或生活上,陳述人( 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均勢必將面對諸多變動與困難 ,重新適應與調整舊有之關係乃在所難免等語,此有被收養 人生母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一紙 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  ㈠依據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收養 人生母主要是因著自己的進修、投資計畫出現資金需求,向 收養人尋求經濟協助未果後,才轉而向被收養人生父討要被 收養人的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後再因被收養人生父主張才 聲請本件終止收養。而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函請社工進行 訪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再提出離婚之想法,於想法 上顯得不確定、反覆,且收養人於訪視報告表示「收養人選 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 要夫妻相處之模式。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 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 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 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 便願意妥協,配合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可認收養人並 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又被收養人 於訪視報告表示「…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 己會願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 吃飯,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 表示被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 父之責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 見到養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可認 被收養人亦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 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㈡收養人每月提供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做為家用並由 被收養人生母運用,扣除每月房貸後仍有逾10萬元之金額, 現階段三名子女並未參與安親班或補習,亦未參與早療、諮 商等自費課程,支應房貸後所剩之生活費用於被收養人生母 及三名子女上應足以支應生活基本之需求。倘若被收養人生 母有其生涯規劃、進修或投資,應透過有效率的財務規劃, 以及整體考量家中之「需要」及自身之「想要」,於平時生 活用度上加以取捨,亦或自身投入職場等方式來「開源」, 並逐步將其規劃完成,而非僅單靠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生父來 提供維持家庭之運作及被收養人生母個人進修、投資之需求 。  ㈢本院依職權查詢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戶役政資料發現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收母現仍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所附之離婚協議 書並未實際上提出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且關於被收養 人之親權及扶養費的部分均未做任何約定,既然未對被收養 人之扶養費做任何約定,自不得據此即認收養人不負擔被收 養人之扶養費。且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 續與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係屬二事,聲請 收養時本應慎思,收養人既已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應本著 當初收養之決心,應將其視如己出,於被收養人未成年前, 依法負有教養及導正被收養人行為之責任與義務,被收養人 生母亦不能因離婚而逕認可據此主張收養人、被收養人應辦 理終止收養。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103年間辦理收養 時應可合理推論渠等知悉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情、歸 屬感和法律上身分關係之重要性。縱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婚姻無法維持,仍可學習為合作父母,在被收養人生母對 於被收養人照顧、管教感到無助時,收養人亦應適時介入並 和被收養人生母合作,使被收養人仍有雙親之親情維繫與關 愛,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所建立之父親認同和家庭歸屬感亦能 穩定維持之。況且,維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應有 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成長,乃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 或缺。本件亦查無維持收養關係有何不利於被收養人之具體 事證。綜上,收養人、被收養人既均無終止收養之意願,本 件聲請於法有違,且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駁回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3

KSYV-112-司養聲-262-2024102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丁○○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與收養人丁○○(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丁○○(女、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收養 人丁○○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依民法 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丁 ○○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為證。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 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 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 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初係為了有人可以照顧收 養人,所以收養人收養伊,收養人過世後,伊跟生父生母住 ,伊如果回歸本家更方便照顧生父生母,伊有繼承收養人遺 產,伊照顧收養人10到15年等語(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 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丙○○到庭陳稱:同意終止收養,收 養人沒有小孩,那個時候收養人也老了,行動不便,就跟伊 說要被收養人來照顧她。被收養人那個時候也有照顧收養人 等語(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乙 ○○到庭陳稱:對本件終止收養沒有意見(本院113年10月8日 訊問筆錄參照)。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 人聲請終止其與丁○○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23

TCDV-113-司養聲-131-2024102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于薇薇即祖薇薇 關 係 人 于執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人祖其榮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即祖薇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丙○○(男,民國0 年0月00日生、民國76年10月5日死亡)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乙○○即祖薇薇本人長 年旅居美國,因收養人丙○○已逝世三十多年,現欲改回本姓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丙○○收養,且收養人已死亡等 情,此有聲請人之除戶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卷附聲請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為證, 堪予認定。而收養人死亡後查無遺產、無遺產稅申報資料及 聲請人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領取收養人之死亡給 付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卷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函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可憑,堪信聲請人 到庭所述其於收養人死亡後未取得收養人之任何遺產等節為 真。復衡以聲請人自被收養後即已出境,未曾真正與收養人 共同生活,故收養人與聲請人間僅具收養之名而無收養之實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聲請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本 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並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與 否,對於收養人與聲請人而言,僅係名義上之收養,並無任 何意義,且聲請人終止收養動機單純,聲請人之本家兄弟即 關係人甲○○亦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故本件終止收養對於收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應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丙○○既已死亡,且本院 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 終止其與收養人丙○○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養聲-144-20241023-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路○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 ,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2

KSYV-112-養聲-7-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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