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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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維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審交易 字第八九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汪維舜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並禁止汪維舜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維舜(下稱聲請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 提告之權益,因此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其聲請意旨亦已敘明係為維護聲 請人提告之權益,是應認聲請人已說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 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95號過失 傷害案件於113年9月11日準備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另依法 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 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16

KSDM-113-審交易-89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游允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達元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人,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並敘明係為核對民國11 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開庭筆錄所載與當事人開庭陳述 是否相符正確,當事人陳述內容筆錄是否有重要事項漏記錄 ,而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符合法律規定。 且伊既未有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無法詳細講述當事人陳述 有無漏記情形,更無從聲請更正筆錄,故原審以伊未具體說 明為由,駁回伊的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 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 、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 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 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 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 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 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 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 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系爭事件當事人自居,為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之人。核其書狀關於聲請理由之記載,僅係泛稱「要 核對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開庭筆錄所載與當事人開 庭陳述是否相符正確,當事人陳述內容筆錄是否有重要事項 漏記錄」等情。  ㈡惟依上開期日之開庭報到單及筆錄記載可知,上開辯論期日 抗告人均有到庭,倘抗告人對於筆錄所載內容是否有疏漏或 與當事人之陳述不相符等情,有所疑義,本可當庭反應、修 正或當庭聲請勘驗法庭錄音,用以核對、澄清疑點。  ㈢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同年7月9日宣 示判決後,卻於同年月16日(收文戳日期)始具狀聲請法庭 錄音光碟,稱有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或有漏記之必要。   然抗告人除未具體敘明其之所以要核對之錯誤等情外;更於 同年6月27日具狀聲明要彈劾證人等語(本案卷二第27-29頁 ),已見其於當日法庭上各人陳述與筆錄間,並無爭執;容 係受敗訴判決後,始主張疑情。  ㈣承上,可認未見該等筆錄有何記載不實或疏漏或與當事人之 陳述不相符等等情形。從而,可見抗告及聲請意旨所稱擬藉 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已與上開實情不符。  ㈤因之,本件既無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致法院無從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法院自難為准許之裁定。至抗告人辯稱其已敘明係為核對筆 錄記載是否正確、相符、有無遺漏等情,即應認已具體敘明 理由云云,容有誤會。 四、復查,抗告人係於113年3月22日以原告自居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本案卷一第9頁收文戳)。  ㈠原審於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前,即詢問抗告人(原告)「 有無辦理分割遺產?」,抗告人答稱「沒有。○○○有公證遺 囑。…」(系爭事件原審卷二第11頁)  ㈡再依抗告人所提 ○○○之公證遺囑載明「游允誠…早年皆已受 贈取得財產,其價值已逾繼承人之特留分,故不得再繼承任 何遺產。」(本案卷二第23-26頁)已見抗告人非○○○本件遺 產之繼承權人,復另有遺囑執行人,其以原告自居顯然不適 格。  ㈢又抗告人雖於同年6月26日具狀稱○○○、○○○2人已授權原告用 本人名義對相關人起訴等語,然○○○、○○○2人實僅委任抗告 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無移轉權利於抗告人之文義(本案卷二 第19-26頁),抗告人在訴訟程序亦不得將訴訟代理人資格 曲解為當事人本人,自無從改變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事 實;抗告人當事人不適格而恣意起訴,更彰顯其無聲請法庭 錄音光碟之正當利益。 五、基此,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自始即知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本即無續行訴訟程序之利益;卻於濫用訴訟資源等情客觀顯 現,並受敗訴判決,反而利用法規範,要求取得法庭錄音光 碟,有違誠信,恐有濫用之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雖以原告自居,然客觀上已見當事 人不適格;復未具體敘明法院筆錄有何記載不實或疏漏或與 當事人陳述不符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抗-305-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 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 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事實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或職 務,或違反迴避原則或枉法瀆職,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等, 爰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事件113年5 月6日準備程序、7月4日言詞辯論、7月31日宣判期日之法庭 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僅泛稱:為查明事實 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云云,並未敘 明具體之理由。且聲請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7月5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113年5月6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許可其 繳納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在案(本院卷第 31至37頁),是以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已足供聲請人確認當次 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錄音檔案 有何內容不清或不明確之情,而僅能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 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其聲請交 付113年5月6日、7月4日庭期錄影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113年7月31日期日乃本院就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 事件所為之判決宣示期日,因兩造當事人於該宣示期日未到 場,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宣示而逕 予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卷8第3頁),既未宣示自 無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09

KSBA-113-聲-3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怡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清償借款 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 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曾美沙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針對宣捷幹細胞股票有無過戶之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筆錄中 完整呈現記載,為釐清證人曾美沙當日實際證述內容為何, 爰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 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09

TCDV-113-聲-143-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忠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聲 字第10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正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案件 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潘忠正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 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忠正前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偵查案件,追加起訴於本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18號案件中,上開偵案中已證明聲請人經採尿送驗 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而基隆地檢署前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3 2號偵查,並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案件(由本院以110毒聲字第109號受理),有所不法, 容有冤獄之嫌,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且同 意聲請人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 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 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准予強 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 人聲請付與包含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聲請書之地院卷證( 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卷)全部資料影本,聲請人既 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聲 請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 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 用後,准許付本院卷之全部資料影本。又聲請人目前在監, 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 ,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 ,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補發 「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判決書(應係聲請書之誤)」,然 該聲請書係基隆地檢署所製作之訴訟文書,並非本院所製作 之文書,無法補發,惟聲請人已得因上開付與卷證影本程序 取得該聲請書影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0-09

KLDM-113-聲-896-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懲處事件(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 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 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事實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或職 務,或違反迴避原則或枉法瀆職,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等, 爰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懲處事件113年5月 6日準備程序、7月4日言詞辯論、7月31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 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僅泛稱:為查明事實 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云云,並未敘 明具體之理由。且聲請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7月5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113年5月6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11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許可其 繳納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在案(本院卷第 31至37頁),是以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已足供聲請人確認當次 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錄音檔案 有何內容不清或不明確之情,而僅能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 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其聲請交 付113年5月6日、7月4日庭期錄影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113年7月31日期日乃本院就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懲處事 件所為之判決宣示期日,因兩造當事人於該宣示期日未到場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宣示而逕予 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卷9第3頁),既無宣示自未 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09

KSBA-113-聲-37-20241009-1

桃小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俐臻、洪香蓮間就本院113年桃小字1328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之錄音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之錄音,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法庭之錄 音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之錄音遭人惡意使用 (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之錄 音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 為准駁。再按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機 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明揭法庭之錄音目 的在於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效率及正確性,並非 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閱卷後,望能於同年 10月1日庭前彙整訴訟資料,故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桃小字 13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同年8月20日開庭所為之法庭錄音, 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3年度桃小字1328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當事人,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 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為庭前彙整訴訟資料而無具體 指明上開期日筆錄之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各項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所有庭訊內容 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又依聲請人所述申請上開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庭前彙整訴訟資料之用,惟聲請人並未 就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何加以敘明。是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院113年桃小字1328號事件於113年8月20日庭期之法 庭錄音光碟,既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其聲請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9

TYEV-113-桃小聲-7-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杜咏芳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04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庭開庭錄音狀、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陳報狀、113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 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此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 主要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二大部分。 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 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即明定 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 。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 ,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 ,但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 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 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至於法院受理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規定,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 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考量法 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 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 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 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 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 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 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 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59號裁定參照) 。 三、聲請人即被告杜咏芳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傷害等案件之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而綜觀其聲請意旨,理由無非係謂:①聲請人之意見未於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中完整記載,②證人筆錄之內容有與錄音核對之必要,③本院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事實不符,有必要取得錄音確認究竟勘驗了什麼,④本案尚應開勘驗庭、調證據,卻於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等語。然查: (一)聲請人於本案歷次開庭過程中,對於本案陳述意見甚多, 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業已盡可能記載。而現 行司法實務為使訊(詢)問程序進行順暢,對於受訊(詢 )問人之訊(詢)問及其陳述,並非採取一字不漏之記錄 模式,而係記載其本旨或要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195號判決參照),且審判筆錄本得記載訴訟關係人之 陳述要旨,非以逐字記錄為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條 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即明,況書記官並非速記,實難就訴 訟關係人所言,全部一字不漏記載,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有委任專業律師擔任辯護人,並自行或透過辯護 人提出答辯狀、陳報狀、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答 辯二狀,充分對於本案案情表示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據,本 院可據此明瞭被告答辯真意,並非單憑上開筆錄記載內容 ,遽為被告有無成立被訴犯罪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必須 藉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二)聲請意旨對於本案各證人之陳述內容,與筆錄之記載有何 不符之處,完全未予敘明,自難認聲請人有取得法庭錄音 內容予以比對之必要。又證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信,實屬 法院對於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不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三)本院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業已記載於112年12月1日審判程序、113年1月24日準備 程序、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113年7月19日審判程序筆 錄,聲請人對於本院勘驗結果之意見,亦已記載於上開筆 錄內,聲請人復有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實無須藉由法庭 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能知悉勘驗內容及聲請人意見為何。 又聲請人對於本案業已提起上訴,聲請人對於勘驗結果如 仍有不服,應直接請求第二審法院再行勘驗,始為正辦。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對於手機蒐證影片及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正確內容之釐清毫無助益,難認藉此 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 業已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傳 喚諸多證人到庭作證,綜核全案事證後,認案情已臻明瞭 ,始於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23日宣判。 聲請人請求本院重新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核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依上開規 定自得不予調查。聲請人對於勘驗結果如仍有不服,得請 求第二審法院再行勘驗,業如前述,自難認聲請人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 (五)又「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有錄音,當時許婷瑜對被告稱 :『我等一下再過來幫她(指被告母親換藥),我有一個 病人要去送診』後即離開病房,卻謊稱有目睹案發經過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提出相關錄音檔案為證。然 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後,並無法辨識 係在案發前多久所為之錄音,有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 錄可憑(本院卷二第92頁),自不足證明證人許婷瑜於案 發當時仍未回到系爭病房。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 許婷瑜為案發當時身穿藍色衣服者(見本院卷二第93頁) ,而系爭蒐證影片一開始處,即有身穿藍色護理服之護理 人員站在被告及告訴人旁,有影片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19至439頁),顯見證人許婷瑜確有全程在場目擊案發 過程,被告提出上開錄音檔案企圖誤導本院,洵不足取。 」業據本院於本案判決書理由欄二、(三)、5闡述甚詳 ,顯見被告有惡意使用錄音檔案妄加主張之前例。參以被 告取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後,剪接、編輯為大量不連續片 段之檔案,請求本院勘驗,有本院歷次勘驗筆錄可佐,則 本案在被告未確切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 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前,自不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以免發生法庭錄音光碟遭惡意編輯使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聲-2959-20241009-2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斌等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1年桃簡字第1036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 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 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並有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另按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 3條之1定有明文,已明揭法庭錄音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如 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 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補充筆錄為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不公,原告起訴狀、證物偽造文書 ,原告與被告無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不服,原告無權提起本 訴訟更無權請求租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桃簡字第103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之原告,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法庭程序 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作成筆 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 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 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是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庭期既已親自到場,然未具體指明本 院該庭期開庭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各項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僅陳稱與交付錄音光碟 無關緊要之理,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必要已盡釋明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 非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簡聲-96-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界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 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毓萱、謝宛吟間損害賠償 事件目前仍在簡易程序上訴審審理中,因原審即鈞院臺中簡 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開庭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承審法官音量過小,且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當時之部分陳述內容並未完整顯示在筆錄上, 為確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完整主張內容,並維護上 訴人之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取得原審113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確認於原審之完整主張內容,爰聲請 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07

TCDV-113-聲-2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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