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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翰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第 18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偵緝字第1243號、偵緝字第 1244號、偵緝字第1245號、偵緝字第1246號、偵緝字第1247號、 偵緝字第1248號、偵緝字第1249號、偵緝字第1250號、偵緝字第 1251號、偵緝字第12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第19433號 、第32108號、112年偵字第3666號、第27745號、第14246號)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申 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東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否認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惟其自承有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1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施用 詐術,致上開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該不詳人 士與其同夥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及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上開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頁,警四 卷第88、89-98頁,警九卷第48頁)、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2 年2月17日函及申請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 申請紀錄查詢(本院上訴卷一第85-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函、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申請網銀約定帳號紀錄表(本院上訴卷一第95-105頁)等 證據資料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敘明: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四、惟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及更審時除 坦承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外,且坦承其 所為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損害外,亦坦承造成編 號22所示損害,則依上開說明,除應依幫助犯減輕外,尚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五、被告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移送併辦(被 害人黃鼎洲部分),該部分與本院審理之本案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僅有單一 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因被害人受損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亦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之情狀之一,被 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已擴大,原審未及 審酌,量刑即有未恰;又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多達22人,所幫助詐騙、洗錢金額總 計高達569萬餘元,損害非微,且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 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被告於前案擔任二線車手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竟於前案審理期間 ,再為本件犯行,於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 有真心反省、悔悟之意;被告復在本院表示因自身經濟能力 差,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 列載),及前此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林俊傑、李怡增 、魏豪勇移送併案,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錢季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電話語音向錢季葳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 16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許君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許君豪互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8萬3,3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3 劉玉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3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劉玉萍互動,佯稱:有房子要出售,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4 宋佳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宋佳璇互動,佯稱:可參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5 廖信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體與廖信華互動,佯稱:可投資推廣包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6 徐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手機APP派愛交友網站與徐婕互動,自稱為澳門商業銀行的內部經理,並佯稱:某案件有內部交易可獲利,及投資獲利後須繳納大筆稅金才可提領投資獲利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2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2日9時47分許 8萬元 7 張為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為杰互動,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8 林蘭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起,透過提供APP軟體下載與林蘭芳互動,佯稱:有投資獲利可領回,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5萬元 9 吳冠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吳冠徵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7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2日14時48分許 93萬元 10 杜郁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杜郁芬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 張語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遊戲APP與張語桑互動,佯稱:可參加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45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2 胡茂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胡茂萍互動,佯稱:辦理貸款需送件審核,及須匯款解除帳戶錯誤之凍結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52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3 阮氏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於某網站上以客服人員身分與阮氏賢互動,佯稱:辦理貸款匯款錯誤,需要解除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1萬7,4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4 陳峻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峻偉互動,佯稱:欲拿回網站上貨幣,需要匯款解除帳戶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16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5 蔡佳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佳瑀互動,佯稱:係博奕網站工程師,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6 侯采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嘉棟」名義與侯采瑄互動互稱男女朋友,佯稱:加入基金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7 黃慧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日,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與黃慧敏認識,佯稱:可加入LINE「奧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金虎爺優質幣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19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文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於網路上以暱稱「曉琳」與何文晃認識,佯稱:可投資Etrans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19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0月13日14時35分許 60萬元 19 余家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臉書與余家榛認識,佯稱:係香港長江國際證券公司員工,有內部項目可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28萬1,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第2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鄭麗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麗玉,佯稱:可加入下載FOREX軟體註冊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00分許 14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3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鄭人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9日12時許,以IG社群軟體向鄭人達佯稱:有投資網站的內部消息可穩賺不賠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4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黃鼎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透過臉書、LINE聯繫黃鼎洲,徉稱介紹一比特幣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出金須繳納手續費 云云,致黃鼎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 9萬271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2-26

KSHM-113-金上更一-6-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漢」向郭名 宏佯稱可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陳陽鳴並以其 於110年8月19日所冒用林顥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連繫電話以取信郭名宏(林顥所涉詐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陽鳴所涉 偽造文書,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致郭名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2分許,以LINE Pay電子 支付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陳陽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收購之陳建平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後(下稱本案帳戶,陳建平所涉詐欺,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陽鳴隨即失聯。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陽鳴前案偽造林顥署名申請書之行為時間係110年8月1 9日,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1頁),且有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 本案詐欺之行為時間乃111年5月30日,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時 間,相距已逾9月;復酌以被告之所以偽造文書,乃利用其 先前從事當鋪業務之特殊身分之便,而大量冒用他人身分偽 造文書(本院卷第70、181頁),綜上,難認本案詐欺與所 涉之偽造文書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 認屬犯意另起之數罪併罰關係。是以,本案起訴部分,並非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本案起訴部分予以審 理判決。  ㈡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81、191頁),核與被害人郭名宏之指訴相符(偵 3309卷第29、30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及LINE 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轉匯紀錄在卷可稽(偵 3309卷第35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竟向被害人施詐取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雖非 甚鉅,然亦非至微,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7頁 ),然並未遵期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182、221頁),被告 前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向被害人施詐而取得之5,5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與被害人固調解成立,惟被告迄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原金訴-119-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群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邱雅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話術訛詐他人,誆騙他人之金錢,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共犯邱雅凡因本案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均已歸還 各該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均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同案被告邱雅凡(以下僅稱邱雅凡,另以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5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其2人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一)林群翔以暱稱「林俊昊」之身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2時 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彥,並由邱雅凡本人以視 訊及出示本人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李明彥之方式,向李明彥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185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 ,李明彥隨即提供其配偶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轉帳(林群翔等2人涉嫌詐騙 李明彥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邱雅凡2人明 知無意對李文正出售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幣,仍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由林群翔以 暱稱「薩努」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李文正,向 李文正詐稱:願出售「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李文正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30日22時34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18 5元至不知情之李明彥所提供之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 向李明彥購買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之費用。 (二)林群翔以暱稱「林宏祥」之身分,113年3月12日15時1分許 ,以邱雅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賀宥瑋,向賀宥瑋購買價值4,500元之網路遊戲「楓 之谷」遊戲幣,賀宥瑋隨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等2人轉帳(林群翔等 2人涉嫌詐騙賀宥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 邱雅凡2人明知無意對郭佩璇出售網路遊戲幣,仍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群翔於113年3月12日15時許,以暱稱 「林宏祥」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郭佩璇,向郭 佩璇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幣等語,致郭佩璇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500元至不知 情之賀宥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向賀宥瑋購買網路遊戲 「楓之谷」遊戲幣之費用。 二、案經李文正、郭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群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李明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明彥與被告被告林群翔等2人在line之對話紀錄(含證人李明彥與被告邱雅凡視訊之截圖)。 證人李明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正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文正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文正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賀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賀宥瑋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 證人賀宥瑋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郭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佩璇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 告訴人郭佩璇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事實。 7 警用網路查詢告訴人李文正、郭佩璇、證人李明彥(劉芮慈)、賀宥瑋之帳戶資料、劉芮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署113偵5574卷第21、22 、40頁)。 告訴人李文正等人之帳戶帳號資料。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邱雅凡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使用迄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次,請分論併罰,並請論以共犯。被告林群翔、邱雅凡2人 所詐騙之犯罪所得合計8,685元,已由邱雅凡償還告訴人李 文正、郭佩璇,有告訴人李文正提出撤回告訴狀、邱雅凡提 出匯款4,500元給告訴人郭佩璇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24

SCDM-113-竹簡-1424-20241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 原 告 黃榮彬 被 告 林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96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 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 或轉匯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 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之同月某時許,在臺南市仁 德交流道正下方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天堂」網路遊戲暱稱「阿信」 之成年人,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並提 領詐得款項,或將詐欺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意,於111年4月26 日後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AG OODCOIN」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6月21日9時2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 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警詢調查筆錄、111年6月21日9時26分「電子轉出」擷取畫面、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99、113、132、148頁),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乙情,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第13至33頁,其中原告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5),足見原告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始匯出該筆1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 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之 證書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9-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淩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淩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肆佰伍拾伍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淩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 9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淩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5-96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盈豐、程同欽 、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陳益程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 供之如「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證據」欄、「共 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臺企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向林盈豐、程同欽、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陳益程實 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臺企、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告訴人林盈豐、程同欽、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 、陳益程等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富邦帳戶,其中 臺企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940元、富邦帳戶內有455元( 計算式:465元-原帳戶餘額10元=455元),因遭列警示帳戶 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臺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 匯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曾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領取2,000元至2,500元之 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我不確定有沒有收到 。台新的帳戶也被鎖起來了,我也無法查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 1 林盈豐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林盈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A交易策略」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林盈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11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95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盈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30008994號卷(下稱警卷)第12-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21-2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15頁) 2 程同欽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程同欽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程同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50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同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26頁背面)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卷第2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34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28頁) 3 賴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刊登穩賺不賠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賴淑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談股論金Courage」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賴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475,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卷第39-41頁)            4 江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江麗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知微」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江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236,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43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1頁) ⒊告訴人江麗惠名下新光銀行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1頁背面-52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頁背面-56頁背面)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3頁背面-50頁、57頁-58頁背面) 5 李孟珒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李孟珒,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向李孟珒佯稱:可下載「福勝」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李孟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年18日14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1,20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60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申回聯條(見警卷第6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4-69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1-62頁、70-71頁) 6 陳益程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陳益程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阮老師【實戰88班】」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貝灣證券」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益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年18日15時1分許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 1,00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益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2-74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見警卷第81頁背面)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9-81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78頁背面、84-85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陳淩崴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度偵字第35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 ⒉被告陳淩崴帳戶警示資訊表(見警卷第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4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淩崴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頁) ⒌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陳淩崴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7頁)

2024-12-20

ILDM-113-訴-627-20241220-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淵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淵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白董」、LINE暱稱 「斌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各編號「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林子雄、林煒晴、凃威任及陳思羽等4人(下稱林子雄等4 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莊淵翔分別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時、地領出贓款後,以不詳方式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煒晴、凃威任、林子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淵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淵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雄、林煒晴、凃威任及被 害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監視錄影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告訴 人林煒晴等4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莊淵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白董」、「斌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   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 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 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子雄等4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 提領贓款之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 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 人林子雄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 見審金訴卷㈠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9,000元等語(見審金訴 卷㈠第46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 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林子雄 即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以LINE暱稱「Ching」向告訴人林子雄佯稱購買手機遊戲「暴走小蝦米」之帳號,並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林子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 23時12分許 113年4月10日23時2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西甲郵局)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倩慧) 113年4月10日23時31分許 38,000元 98,000元 2 告訴人 林煒晴 即偵卷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友人楊慶宏佯稱購買網路遊戲之帳號,並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楊慶宏陷於錯誤而指示告訴人林煒晴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 23時46分許 113年4月10日23時58分許(含告訴人凃威任部分款項)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5元 同上帳戶 15,000元 3 告訴人 凃威任 即偵卷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及與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113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佯稱向告訴人凃威任購買手機遊戲「秘境傳說」之帳號,並以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凃威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 23時47分許 同上帳戶 113年4月10日23時59分許 20,005元 40,001元 113年4月11日0時0分許 10,005元 113年4月11日 0時59分許 113年4月11日1時1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20,005元 同上帳戶 113年4月11日1時14分許 20,005元 50,001元 4 被害人 陳思羽 即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0時25分許,向被害人陳思羽佯稱欲購買社群軟體「抖音電子」之帳號,並以使用「SYT」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後被害人無法提領,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要求陳思羽依上揭指示操作轉帳,致陳思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 1時11分許 113年4月11日1時15分許(含告訴人凃威任部分款項) 20,005元 同上帳戶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957600號卷宗 偵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0號卷宗 偵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卷宗 審金訴卷㈠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卷宗 審金訴卷㈡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0號卷宗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500-20241220-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丙○○透過網路遊戲與AV000-A113106(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 知悉甲女於113年3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 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受甲女邀約,於 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前往甲女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 處,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 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以所示方式,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並坦承起訴書所載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嫌),惟矢口否認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行,辯稱:行為時不知甲女未滿14歲,甲女沒有 跟我說她幾歲,她只有跟我說她讀國中,沒有說讀國一等語 。經查: 一、基礎事實   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甲女,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被告接 受甲女邀約,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前往甲女住處,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 網友並發展為男女朋友,大約認識2個月後成為男女朋友。 平時互動會跟他聊遊戲,功課不會也會問他,有跟他說國一 數學不會。我有跟他說我國一、13歲,及出生年、月、日。 交換遊戲帳號密碼時,有跟他說密碼是我出生年、月、日等 語(侵訴卷第64頁至第77頁、第86頁)。並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甲女是國中生,也知道她 可能未滿14歲。甲女曾傳數學考卷給我,整篇都是選擇題等 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侵訴卷第73頁、第86頁)。 依甲女上開證述情節,實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 ,及就讀國中年級及歲數,並曾詢問被告國一數學,被告亦 坦認於通訊軟體中接收甲女傳送之數學考卷;衡以6歲至15 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前6年為國 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推算,一般情形國一生 年齡在12歲至13歲之間,則被告於閱覽考卷時理當能推估而 知悉甲女年齡。此外,被告雖辯稱主觀上認知甲女滿14歲,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並未確認甲女已滿14歲,甲女實 際上可能未滿14歲等節,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 主觀上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則被告行為時既已透過與甲 女各種互動中可得而知其應未滿14歲,自該當本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其前開答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 本案與被告性交時,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 條第1項(侵訴卷第89頁),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 審理時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侵訴卷第62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本 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 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 ,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 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 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 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與甲 女在網路結識後發展成男女朋友,經甲女邀約後,即隻身南 下至甲女住處,甲女行為時亦係因喜歡或至少不排斥被告而 與之為性交行為,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慾 念一時意亂情迷而觸法。觀諸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本案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客觀行為,亦有和解之意願,由其法定代理人先簽立面額新 臺幣15萬元本票(警卷第31頁),欲與甲女及甲女家屬和解 ,嗣因甲女家屬表達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偵卷第 19頁),是與其他主觀惡性或犯罪情節更顯重大之案件相較 ,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 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 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其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 心、人格及兩性關係健全發展,目前亦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 或賠償甲女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得適當 填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水電,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067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96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 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卷 審侵訴卷 5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 侵訴卷

2024-12-20

KSDM-113-侵訴-47-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女子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女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因本院製作之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代號BJ000-Z0000000 00之少年(下稱甲女)、甲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13年3月17日起至同 年月23日止(檢察官誤載為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7、9行有關「電子訊號」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性影像」;第9行有關「共15個檔案」之 記載,應更正為「共23個檔案」;第12至13行有關「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去乙○○之上開住、居處執行 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徵得乙○○之同意,至乙○○上址居 處執行搜索」。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有關「復有上開電腦主 機勘察照片(經警方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之記載,應更正 為「復有上開電腦主機現場初步還原勘察照片(經警方在現 場初步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 ㈣、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1、108頁)」、「甲女之全戶戶 籍資料1份(見偵卷不公開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43至54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性影像檔案內容一覽表、數位勘查報告 、載有甲女性影像電子檔光碟1片、載有採證報告之藍光光 碟1片(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其餘見本院不公開卷)」。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 金刑提高,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拍攝」 ,係指行為人為創造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 ;「製造」則係指兒童或少年「自製」即兒童或少年為創造 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而不論所製造之數 量是否龐大,均為該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甲女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傳送予 被告觀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應係該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製造」性影像 ,而非「拍攝」性影像。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拍攝」,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係基於要求甲女自 行拍攝猥褻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電子訊號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少年為猥褻 電子訊號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要求甲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予其觀看之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固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甲女係網路上之男女朋友 關係,因思慮不周,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為成年人,明知甲女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要求甲女自行拍攝猥褻之照片供其觀覽,顯然 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復與甲女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述 之如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要求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及其罹有阻塞型睡眠呼吸 中止症(見本院卷第1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經濟 狀況勉持、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期內應負擔事項: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依 約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可認被告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損 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  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罪,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 再犯相類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 規定,禁止被告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藉由法治 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 是非對錯,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 。  ⒊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罪受緩刑之宣告,且有命其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聯繫甲女並接收甲女所傳送猥褻照片性影像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甲女手機,固為被告使甲女拍攝性 影像之工具,惟屬於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製造之性影像共23個檔案,經鑑識還原後雖儲存於 前揭扣案之電腦主機內,然上開電腦主機既經本院宣告沒收 ,則儲存於該電腦主機內之上開猥褻性影像檔案即失所附麗 ,無須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所附上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乃偵查及 審判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為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其明知甲女現為某高職在學 學生、未滿18歲等情,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 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等地,透過使用網路 及通訊軟體聯繫甲女,要求甲女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電 子訊號傳送予其觀賞,甲女應允後遂依其指示,在其住處浴 室廁所等地,以行動電話相機裝置自拍其裸露胸部、下體之 電子訊號共15個檔案後,再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乙○○觀賞。 嗣因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無竟間發現甲女與乙○○之對 談內容,認為事有異狀而帶同甲女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 年5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去乙○○之上開住、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使用之 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電腦主機1台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手機 1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佐證,此外,復有上開電腦主機勘 察照片(經警方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共計找回原本遭被告 刪除、且與告訴人有關之電子訊號檔案約44個,除前開15個 檔案外,其餘尚與犯罪無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使用通 訊軟體LINE以及instagram之對談功能與告訴人對話內容畫 面擷圖,足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採信 。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 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 種 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 第1 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 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同條第2 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 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 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 4 項);「未遂型」則指上 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 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 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 ,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 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 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 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 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 此與同條第1 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 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 。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 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 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 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 磁紀錄罪嫌(報告意旨載為同條第2項,容有錯誤,於此敘 明)。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 之行為,另涉有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罪嫌部分,則應係其於 本案所涉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之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HDM-113-訴-616-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淵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淵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白董」、LINE暱稱 「斌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各編號「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林子雄、林煒晴、凃威任及陳思羽等4人(下稱林子雄等4 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莊淵翔分別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時、地領出贓款後,以不詳方式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煒晴、凃威任、林子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淵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淵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雄、林煒晴、凃威任及被 害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監視錄影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告訴 人林煒晴等4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莊淵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白董」、「斌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   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 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 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子雄等4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 提領贓款之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 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 人林子雄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 見審金訴卷㈠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9,000元等語(見審金訴 卷㈠第46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 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林子雄 即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以LINE暱稱「Ching」向告訴人林子雄佯稱購買手機遊戲「暴走小蝦米」之帳號,並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林子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 23時12分許 113年4月10日23時2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西甲郵局)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倩慧) 113年4月10日23時31分許 38,000元 98,000元 2 告訴人 林煒晴 即偵卷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友人楊慶宏佯稱購買網路遊戲之帳號,並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楊慶宏陷於錯誤而指示告訴人林煒晴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 23時46分許 113年4月10日23時58分許(含告訴人凃威任部分款項)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5元 同上帳戶 15,000元 3 告訴人 凃威任 即偵卷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及與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113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佯稱向告訴人凃威任購買手機遊戲「秘境傳說」之帳號,並以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凃威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 23時47分許 同上帳戶 113年4月10日23時59分許 20,005元 40,001元 113年4月11日0時0分許 10,005元 113年4月11日 0時59分許 113年4月11日1時1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20,005元 同上帳戶 113年4月11日1時14分許 20,005元 50,001元 4 被害人 陳思羽 即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0時25分許,向被害人陳思羽佯稱欲購買社群軟體「抖音電子」之帳號,並以使用「SYT」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後被害人無法提領,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要求陳思羽依上揭指示操作轉帳,致陳思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 1時11分許 113年4月11日1時15分許(含告訴人凃威任部分款項) 20,005元 同上帳戶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957600號卷宗 偵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0號卷宗 偵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卷宗 審金訴卷㈠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卷宗 審金訴卷㈡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0號卷宗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281-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BG000-A112030(甲女)(年籍資料詳卷) BG000-A112030A(甲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BG000-A112030B(甲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G000-A112030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各新臺幣15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G000-A112030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各以新臺 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案件,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內容,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據 上開規定,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及原 告甲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而以代號行之,並將原告等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 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即BG000-A112030因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而相識,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及112年1 月31日之凌晨0時至5時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原告甲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外之空地,並與 原告甲女相約見面,被告與原告甲女見面後,明知原告甲女 於112年1月間仍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均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先 撫摸原告甲女之胸部及陰道,並均嘗試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 之陰道,而著手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均因原告甲女陰 道過窄,被告未能以其手指插入原告甲女之陰道內而性交未 遂2次。被告上開行為,非但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 等,亦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並侵害原告甲女之 父、母即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基於父母對其保 護及教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甲女之母、 原告甲女之父等2人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各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 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是未成年之被害人遭他人不法 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本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 加害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應 亦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 益遭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明。 查原告甲女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貞操權受侵 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甲女於侵權行為時未 滿14歲,其身體權、貞操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發展 勢必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甲女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再被告對原告甲女之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甲女 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 法益應亦有不法侵害,且衡諸卷內事證堪認情節亦屬重大 ,則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於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 苦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尚未滿14歲,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無法就有關性之自主意願做出理性、成熟之決定,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對原告甲女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及貞操,嚴重戕害原告甲女之身心健康,亦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屬情節重大,則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審酌兩造之智識、原告陳報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之情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及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應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3人所為之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 期限,原告雖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然查,本院刑事庭係於11 3年4月18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第17頁),斯時被告已入監執行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卷宗資料可參,自難認該起訴 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既於113年10月11日在監 所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本院送達證書卷宗) ,並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9頁 ),應認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已受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 催告,而迄未給付,則原告等3人就其因被告所為本件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均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50萬元、15萬 元、1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9

SCDV-113-訴-97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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