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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9號、第58號、第61號、第6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子閔、謝佑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 公權2年。 二、劉秉杰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 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三、李昆展、郭峻誠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各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閔、謝佑 昇、劉秉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 物,並從中抽取佣金(水錢)以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 告林子閔、謝佑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 被告謝佑昇、劉秉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子閔、謝佑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被告劉秉杰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相同犯意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⒉被告李昆展、郭峻誠部分   核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為圖營利,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而以總統副總 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透過網際網路 ,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以 及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尚未獲利等情節;被告李昆展、郭峻誠簽賭之 次數、押注金額之多寡、尚未獲利等情節,並考量被告5人 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第194頁、第203頁),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始終坦 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等能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等 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並 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既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並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5支,為被告5人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非被告5人所 有,且性質上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現金20 萬元,分別為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案, 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均尚未實際交付賭 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難認係供其等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性質上亦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固另主張被告林子閔約定收取之賭注200萬元、被告謝 佑昇約定收取之賭注110萬元、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 0萬元及賭資90萬元,均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 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實際 收到賭資等語(見選偵49卷第93頁、選偵3卷第71至76頁、 第233至235頁),被告李昆展、郭峻誠亦均供稱並未實際交 付賭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是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就此部分所約定收取之賭資,究否確已實際取得, 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林子閔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均沒收 2 謝佑昇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劉秉杰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 李昆展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郭峻誠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劉義芳 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不沒收 7 李昆展 現金100萬元 8 郭峻誠 現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係位於臺中市寶輝車業之業務,謝佑昇經營鐵皮屋生 意擔任負責人,劉秉杰係電子公司主管,郭峻誠係劉秉杰於 中原大學就讀之同學,亦係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子閔與謝佑昇同為豪車瑪莎拉蒂車友而於5年前結識 ,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胖寶寶」、LINE暱稱 「統」、LINE暱稱「MAX」等人均係林子閔、謝佑昇之瑪莎 拉蒂車友,上開人等以LINE群組「損友團」、「吃喝玩樂」 、「麻將學園」、「1209賭朱清邁爽爽遊」聯繫。劉義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在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0號 (兩棟住宅內部連通)1樓之住家對外開設義發茶業有限公 司兼營麻將館(下稱麻將館)。 二、林子閔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自 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 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適逢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將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林子閔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上游組頭 以及謝佑昇、劉秉杰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謝佑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起,開設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賭盤,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蕭美琴;侯友宜、趙少 康;柯文哲、吳欣盈(以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總統候選人 姓名稱之)及其他無黨籍候選人投票結果為標的,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林子閔與謝佑昇以網路 LINE訊息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 下注,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 制賭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林 子閔及其上游組頭抽取5-10%之水錢以營利,並推由林子閔 、謝佑昇等人以網際網路LINE招攬賭客下注。林子閔自112 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即於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 以手機之電信設備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下稱LINE)主動分享 上游組頭讓票賭盤以招攬謝佑昇本人下注,林子閔與謝佑昇 亦均透過LINE群組「損友團」、「麻將學園」招攬下注之賭 客,向喵喵、劉秉杰(原名劉政昊)、寶蓋宏、LINE暱稱「胖 寶寶」林志忠、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 LINE暱稱「MAX」等人招攬,以向不特定人尋求下注,謝佑 昇以LINE招攬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為下 游賭客,其中李昆展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向謝佑昇 下注賭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賴清德勝之賭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謝佑昇於12月間多次向林子閔表達下注之意,欲 下注之總金額為450萬元,由林子閔向上游組頭確認是否下 注成功,後於112年11月28日,謝佑昇向林子閔及其上有組 頭以LINE之方式成功下注賭賴清德讓票100萬票予侯友宜、 賴清德勝之賭注共200萬元(含賭客李昆展100萬元及謝佑昇1 00萬元),林子閔另於112年12月間開出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之賭盤,以上開LINE群組招攬上開不特定群組成員賭客 下注而提供賭博場所。 (二)謝佑昇與劉秉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間,由謝佑昇擔任組頭,並由劉秉杰以網際網 路透過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總統大選選舉賭盤,劉秉杰 於112年11月29日於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15位成員招攬 稱「賴讓侯120萬票 收侯嗎?」、並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以網際網路LINE向LINE聯絡人郭峻誠、劉安祺、廖進吉、邱 建成等人招攬下注,其中郭峻誠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向劉秉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2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再向劉秉 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 劉秉杰則以網際網路LINE向謝佑昇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5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賭 侯友宜勝之賭注2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賭侯友宜勝 之賭注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60萬票柯文哲勝之賭注30 萬,總共110萬元之賭注,約定113年1月14日派彩。謝佑昇 另於112年11月間,在劉義芳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 0號之麻將場內,告知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劉義 芳於112年12月間應友人詹偉成之詢問,探詢賭盤賠率,劉 義芳遂向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 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 可下,致詹偉成未下注。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獲准後,於112年12月27日前往上址麻將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IPhoneSE手機1支等物, 循線拘提謝佑昇、劉秉杰,並附帶搜索查扣手機2支等物, 另再循線溯源追查選舉賭盤上游林子閔、賭客李昆展、郭峻 誠等人,同步持搜索票搜索、拘提林子閔、李昆展、郭峻誠 ,查扣李昆展自動繳回之賭資100萬及郭峻誠自動繳回之賭 資20萬元、手機4支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林子閔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林子閔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被告林子閔所辯其自行與他人對賭,顯與客觀事證LINE訊息中需要向他人詢問確認下注比率、是否成功下注及其資力完全不符之事實。 4.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謝佑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謝佑昇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謝佑昇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 被告劉秉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劉秉杰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劉秉杰有以LINE向他人及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招攬賭盤下注之事實。 4 被告李昆展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5 被告郭峻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偉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7 證人劉義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謝佑昇於112年11月間,在證人劉義芳之麻將場內,告知證人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並手寫預估票數之事實。 2.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8 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照片 1.被告林子閔有開盤且於「損友團」內散布,惟該群組因被告謝佑昇遭查獲,業已經被告林子閔刪除先前相關對話之事實。 2.於「麻將學園」群組之成員均知悉被告林子閔開設賭盤並招攬賭客之事實。 3.被告謝佑昇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之事實。 4.被告劉秉杰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並於「吃喝玩樂」群組招攬賭客之事實。 5.於「小樂樂聊天室」群組中,被告李昆展透過LINE暱稱「胖寶寶」林志忠得知被告謝佑昇超查獲之案情內容,「胖寶寶」並截圖與「國展」有關案情之對話給群組內知悉之事實。 6.被告劉秉杰因恐遭查緝,故意在LINE中收回訊息並假傳賭注是嘴砲訊息以規避查緝,時則轉往微信聯繫,被告林子閔為避免查緝將賭注對話收回,「損友團」等群組中成員並假傳賭注係開玩笑等語企圖蒙騙檢警偵辦之事實。 7.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自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並本次開設總統副總統賭盤之事實。 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1.佐證被告謝佑昇手寫本次總統賭盤預估票數並告知證人劉義芳有選賭盤可下之事實。 2.扣得手機及相關證物,取得相關對話資料之事實。 10 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林子閔、劉秉杰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 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縱使所扣帳簿未記 載抽取之頭錢,亦無礙本案賭博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需為獲取利 益而為,即該當意圖營利。本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被 告林子閔依據上游組頭主動提供賭盤讓票及賠率,並收取水 錢,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下注 ,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制賭 盤利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被 告謝佑昇、劉秉杰選擇有利之讓票賭盤,透過網際網路主動 積極散布讓票之賭盤以尋求成立賭盤之下游賭客,並向多數 人散布以求擴大賭局,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 之目的,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對賭,睽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係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無誤。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4項意 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同條第 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係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之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基於同一 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 內,分別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分 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末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 達嚇阻犯罪之效。本件扣案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 手機7支及賭資100萬、20萬元等物,為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子閔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林子閔約 定收取賭注200萬元、被告謝佑昇約定收取賭注110萬元以及 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0萬元、以及犯罪所得賭資90萬 元,請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1項罪等嫌,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之行為均係 利用網際網路LINE對話訊息抑或係於LINE非公開之群組為之 ,群組成員亦均係互相認識之友人,其公共性與公共場所尚 有差異,亦非公眾均能進出家入對話以及見聞,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並非於公共場所及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上 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就此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YDM-113-選簡-2-2025030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A112391A,詳細姓名年籍祥卷)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AB000-A112391 、AB000-A000000-0支付損害賠償,且禁止對AB000-A112391實施 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1239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 某安親班,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駕車接送臺中市大雅區某 國小(校名詳卷)之學生前往安親班。A童(卷內代號AB000 -A112391,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曾在 該安親班學習,故而結識甲男。甲男明知A童就讀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 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 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與其聊天之際,不顧A童 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 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㈡甲男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之人行道 ,利用A童放學後步行出校門口之際,招手示意A童接近,不 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 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適有B童(卷內代號AB000-A112391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步行在後方而見聞此事,乃當場對甲男喝叱:「 你在幹嘛」、「男女授受不親」等語,惟甲男認A童、B童均 年幼可欺,除否認所為外,並未因此罷手。  ㈢甲男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之前監視 器主機與變電箱前,見A童放學後,與B童共同自校門步行而 來,招手示意A童接近,進而不顧B童在旁瞪視及A童扭動身 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 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㈣甲男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 機與變電箱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 示意A童接近,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將手伸入A 童所穿著之校服襯衫鈕釦間之縫隙,強行撫摸A童之胸部數 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㈤甲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 9日前約一週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 機與變電箱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 示意A童接近,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 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 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㈥甲男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 9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前 ,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示意A童接近, 進而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 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童不堪長期遭甲男強制猥褻,於112 年5月29日返家後向其母親(卷內代號AB000-A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哭訴,並告知上開國小之輔導老師,進而 由學校通報辦理。   二、甲男為成年人,於112年3月間某週週三14時許,遇到剛離開 上開國小校門口對面早餐店之A童、B童與E童(卷內代號AB0 00-A112391E,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遂與 上前與其聊天之A童說話,B童、E童見狀亦一併上前與甲男 聊天,過程中,甲男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斯時站 立在其身旁之E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 胸部之身體部位,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觸摸E童上開身體 隱私處之方式,對E童為性騷擾得逞。 三、案經A童、A童之母、E童、E童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239 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 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 人A童、E童之姓名、年籍、處所,有揭露足以識別A童、E童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 掩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9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證人即A童同學B童、證 人即A童同校學妹E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A童同 校學姊C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 至25、33至37、47至50、55至57、73至76頁,偵卷第51至55 、65至73頁),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點 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23、131、15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E童,我沒有 碰到E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觸碰到E童的 肩膀或其他部位,縱使有不小心觸碰到E童,考量到被告完 全不認識E童,且現場是還有A童、B童及其他大人在場之公 開場合,亦難認被告有何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E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站在我旁邊,用手搭住 我的肩膀,但手已經快要摸到我的胸部,我覺得很不舒服, 案發時是在112年3月的星期三,地點在上開國小對面的早餐 店等語(見偵卷第67、71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跟B 童要走路回家,在學校正門口看到被告,我跟A童、B童就到 早餐店,被告就過來,且有看到我,我本來站在B童身邊, 被告就將我的手拉過去他旁邊,就摸我的手背,還有靠近我 胸部的身體部位,我忘記被告有沒有搭住我的肩膀,我當時 很不舒服,也怕被告會摸到我的胸部,A童、B童就在旁邊, 後來A童有跟我說被告差點摸到我的胸部,至於案發時間, 是今年下學期的事情,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74至 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日週三14時前,我跟A童 、B童在上開國小對面的早餐店寫功課,之後A童看到被告在 附近的7-11門口就跑過去,我跟B童就跟A童一起過去,我與 A童、B童原本站在一起併排面對被告,被告拉我的手過去後 ,我變成跟A童、B童處於接近面對面的狀態,這時被告就摸 我的手,並用手摸我快碰到胸部的地方,也就是右側肩胛骨 及胸部中間,及腋窩中間的位置,被告是從我的手摸上去, 有沒有摸到我的肩膀不記得了,被告有用一點力道摸我,A 童、B童都有看到我被摸的過程,被告是趁我來不及防備時 摸我的,只有持續一個短暫的時間,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 ,並有立即跟A童、B童說這件事,案發時間應該是在112年3 月某週的星期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63、186至187頁) ,綜參證人E童上開證詞,就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發生時間 、地點,及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碰其身體部位等主要情節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 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 無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E童,與E童沒有 關係,也沒有仇恨等語(見他卷第66頁),是E童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證人即E童同校學姊A童於偵訊中證稱:有一天12時放學後, 我跟B童、E童到早餐店,待到14時許,我們吃完東西要走回 家時,在早餐店旁邊遇到被告,E童不認識被告,E童是看到 我跟被告說話,所以才跟被告打招呼,被告站在E童旁邊, 用手搭住E童的肩膀,但手已經快要摸到E童的胸部,我跟B 童當時都在旁邊,我有看到,被告走了之後,E童跟我說他 很不舒服,被告的手差點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3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學校只有週三是12時45分放 學,其他天都是16時放學,被告的工作是安親班接送人員, 有一天週三在學校旁邊的早餐店跟7-11之間,我跟B童、E童 遇到被告後,就停下來聊天,我站在E童對面,被告站在E童 旁邊,B童站在我旁邊,我看到被告的手搭在E童肩膀再往下 面一點點之位置,我跟B童、E童離開現場後,E童就突然跟 我及B童說被告剛剛差點摸到她的胸部,她不舒服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揆諸證人A童上開證述,關於被告 對E童為性騷擾之時間、地點,A童、B童、E童與被告案發時 所站立之相對位置,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碰E童之身體部位 ,以及E童遭被告觸碰後之反應等情,均係基於其個人親身 經歷所為,且核與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 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⒊證人即E童同校學長B童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E童有被摸,是 E童在早餐店跟我說的,當時我跟A童、E童都在早餐店,是 被告自己過來跟A童、E童聊天,聊天的過程中,被告有摸E 童,被告離開後,E童說他有被摸腰到胸部,當時因被告擋 在我跟E童中間,所以我沒有看到E童被摸的過程等語(見他 卷第56至57頁)。揆諸證人B童上開證述,關於E童遭被告觸 碰後之反應等情,核與證人E童、A童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足徵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屬可採。  ⒋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與A童、B童、E童聊天之過 程中,乘站立在其身旁之E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E童之 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等情,洵堪認定。  ⒌被告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應屬E童之 「身體隱私處」:  ⑴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 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 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又雖女性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 身或運動等因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 部、大腿之衣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 其他身體隱私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 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 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 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  ⑵經查,證人E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摸我的手背,還有靠近我 胸部的身體部位,我當時很不舒服,也怕被告會摸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他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趁 我來不及防備時摸我快碰到胸部的地方,只有持續一個短暫 的時間,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並有立即跟A童、B童說這 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證人A童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觸摸完E童後,E童跟我說他很不舒服 ,被告的手差點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37頁、本院卷 第171頁);證人B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摸E童,被告離 開後,E童說他有被摸腰到胸部等語(見他卷第5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觸摸E童後,E童的腳一直有 非正常的移動,所以我覺得E童有想走開,但她不敢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開證人E童、A童、B童之證述 ,足認E童對於被告趁其不備觸摸其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 部位,有不舒服、想要掙脫之感受,且於遭被告觸摸的當下 ,亦有想要掙脫的肢體動作,並立即向A童、B童告知被告有 觸摸其上開身體部位之情事。是以,本案被告既係未經E童 同意,趁E童不及抗拒之際,刻意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 胸部之身體部位,且足以引起E童嫌惡之感,自應認E童之肩 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屬其「身體隱私處」,而被告以 手觸摸E童上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實已破壞E童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屬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   經查,證人E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一點力道摸我 快碰到胸部的地方,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至157頁);證人B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 觸摸E童後,E童的腳一直有非正常的移動,所以我覺得E童 有想走開,但她不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 開證人E童、B童之證述,堪認被告係趁E童不備觸摸E童之肩 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隱私處,且被告觸摸E童時,手上有用 一點力道,致使E童有想要掙脫之感受及肢體動作。是以, 本案被告既於觸摸E童時有使用相當之力道,則其自應對於 其以手觸摸E童上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有所認識及 意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 隱私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關 被告並未觸摸到E童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觸摸E童時有使用相當之力道,致使E童有想要掙脫之 感受及肢體動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衡諸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不認識E童(見本院卷第43頁),而與E童 素不相識,且其於本案案發時係65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行為時擔任 安親班接送國小學生之司機之工作經驗觀之,應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與無親密關係之他人接觸,應有相 當分際,卻對素不相識之E童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是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甚明。至辯護人上開 有關被告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之辯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 成年人,E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5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 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遇過A童及其他兩人,而其 知悉A童為就讀上開國小之學生,A童常和其他人一起走路放 學,但其也不確定他們是否為同學,因為他們並非其所載的 學生等語(見他卷第85至86頁),而E童之年紀較猶較A童為 輕,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知悉E童係未滿12 歲、與A童就讀同一國小之兒童,仍故意對E童犯罪。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E童犯性騷擾罪,爰就其犯 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 ,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 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 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上開對A 童所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被告對 A童所為各次強制猥褻時未對A童施以暴力造成A童受傷,時 間非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極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其此部分犯行,並已與A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而 A童、A童之母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A童、A童之母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因認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A 童、E童之意願,對A童為多次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對E童為 性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影響A童、E童之身心健全發展,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A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賠償款項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203頁);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E童、E 童之母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E童、E童之母之諒 宥,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可 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 休,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本院卷第195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至 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7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本院卷不公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固非可取,惟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 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給付新臺幣11萬元之賠償款項,而A童、A童之母均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6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附表一編號7 所宣告之刑不在緩刑宣告範圍)。另被告與告訴人A童、A童 之母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內 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 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對告訴 人A童、A童之母履行賠償義務。再查被告為成年人,A童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該罪亦屬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 對A童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犯罪事實欄二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男願給付A童、A童之母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CDM-112-侵訴-192-2025030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君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君瑞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 明文。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梁君瑞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附應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負擔,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3月30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至114年3 月29日;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日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決處拘役4 0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二)茲審酌受刑人因犯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理應惕勵自 省,把握自新機會,避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惟仍於 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屬具暴力性質之後案,且其經受諭知 如上之緩刑負擔,迄至114年2月20日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 之際,已近上揭緩刑期間屆滿之日,仍僅實際履行33小時 而有相當部分尚未完成,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足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4

KSDM-114-撤緩-29-2025030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2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7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書所示之刑並宣告緩 刑及負擔,前揭判決業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確定判決經地檢署執行, 通知受刑人到署並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及執行之規定 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表示義務勞務無法達成(執行卷第23 3頁),此有被告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執緩卷第23頁), 堪認受刑人有不能遵守緩刑負擔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YDM-114-撤緩-59-202503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認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及酒駕非行經於市區道路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詢自 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前述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犯罪手段、經過及前述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認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 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王鈞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民國114年1月11日19時至同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花 蓮縣壽豐鄉平和路(地址詳卷)住處飲用18罐啤酒,於同日13 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56分前,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路內路 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2025-03-03

HLDM-114-花交簡-23-202503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576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旺犯背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㈢第1至2行、㈣第1至2行 所載「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 」均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行所載「基隆市○○區○○○路00 0號」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第6行所 載「6,500元」更正為「6千元」。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與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 背信罪處斷。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4次背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未忠於受託之職 責,違背被害人等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 理,亦影響合法外籍勞工及本國人就業權益,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被 害人等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現從事看護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 察官、告訴人李孟奎、李鴻麟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 院基簡卷第13、1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 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千2百元(計 算式:2700+6000+3500+5000=17200元),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雖記載被告該次犯 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6千5百元,惟被告係自印尼籍失聯移 工SUARTI之每日報酬2千5百元,從中抽取5百元,而依被害 人李鴻麟警詢時供稱一共給付被告3萬元,推算應為看護共1 2日之報酬(3萬/2千5百=12),故被告該次犯行所獲得之不 法利益應為6千元(5百*12=6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呂德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國 人非經許可不得來臺工作,竟意圖營利及不法利益而基於背 信及違背就業服務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30分許起至12日14時30分許遭查獲止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 鄭曉玫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護之事務,其明知MARIYATI 係印尼籍失聯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500元,由呂德旺抽取500元,在急診室則每日報酬 2,800元,由呂德旺抽取700元,媒介MARIYATI非法為鄭曉玫 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益2,700元。(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  ㈡於112年5月2日起至14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鴻麟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護 之事務,其明知SUARTI(中文姓名:蘇瓦第)係印尼籍失聯 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2,500元,由呂德旺抽 取500元,媒介SUARTI非法為李鴻麟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 益6,500元。(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㈢於112年7月15日起至20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文華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 護之事務,其明知DINI(中文姓名:迪妮)係印尼籍失聯移 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2,700元,由呂德旺抽取7 00元,媒介DINI非法為李文華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益3,50 0元。(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㈣於112年7月18日起至28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孟奎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 護之事務,其明知SURATI(中文姓名:蘇瓦第)係印尼籍失 聯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3,000元,由呂德旺 抽取1,000元,媒介SURATI非法為李孟奎工作,李孟奎已交 付7月18日至23日1,5000元報酬,因此獲得不法利益5,000元 。(112年偵字第11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二、案經李孟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害人鄭曉玫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MARIYA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MARIYA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MARIYA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4 被害人鄭曉玫手機翻拍照片8張。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及被告照片8張。 證人MARIYATI非法為被害人鄭曉玫工作之事實。 6 收據照片1張。 被告己收受犯罪事實㈠之報酬。 7 被害人李鴻麟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SUAR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SUAR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SUAR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0 被害人李鴻麟手機翻拍照片10張。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11 現場照片3張。 證人SUARTI非法為被害人李鴻麟工作之事實。 12 被害人李文華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DIN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DIN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DIN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5 被害人李文華手機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6 被害人李孟奎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SURA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18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SURA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SURA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9 被害人李孟奎手機翻拍照片18張。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20 現場照片3張。 證人SURATI非法為被害人李孟奎工作之事實。 21 被告呂德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2 被告呂德旺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李鴻麟、李文華、李孟奎係將報酬滙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之罪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又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 得17,700元,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3-03

KLDM-114-基簡-68-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韓少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韓少祺(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 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 「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之時數差距 甚大,然受刑人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 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僅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與確定判 決宣告應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差距甚遠,但受刑人因罹 患失眠症狀,又初罹精神疾病,故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 當事由,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但並非 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仍有效果,當無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繼續義務勞務 之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 112年5月9日、6月14日、6月30日履行共計8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後即未再按規定履行,且僅接受臺北E大線上課程方式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乙情,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簽呈、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數位學習證明 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電腦資料異動申請 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受刑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意旨所稱未按檢察官之指定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之事實。  ㈡又經核原本執行檢察官已為受刑人排定1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 行時程為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然受刑人僅履 行8小時,與原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之時數 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已經「新北地檢署勞務緩起訴處分及附 條件緩起訴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 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書面告以必須遵期 履行義務,不得無故未到或任意請假,如有違反規定未履行 義務勞務,情節重大,將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並在上開文 件上簽名確認;又受刑人因多次未遵期前往指定機關報到履 行義務勞務,經由觀護人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告誡,再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6日、11月14日、12月19日、11 3年4月3日、4月8日、5月14日、8月28日、8月29日正式發函 要求受刑人應向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 將依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均未依前揭告 誡或函文意旨報到履行,亦未說明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 正當事由等情,有上開義務勞務執行須知、預定履行時程暨 執行通知書、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告誡書及相關通知函稿在 卷可參,且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 自堪認屬實。  ㈢再觀護人原已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受刑人排定從112年1 月11日起至12月13日止,得接受共計12場次(36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僅接受3小時課程,與原確定判決宣 告應接受20小時課程之時數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已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法治教育通知單」書面告以如未依規 定履行完成,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並 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確認,然受刑人之後有多次未遵期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經由觀護人於112年11月7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 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又於112年12月31日以書面告誡 受刑人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10月6日、11月14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且於113年度起,觀護人重新為受刑人安 排接受113年1月10日起至12月11日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 人仍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經由觀護人於113年5月14日 以書面告誡受刑人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6日、4月3日、5月15日、7月26日、 8月28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 情節,有上開法治教育執行須知執行、相關觀護輔導紀要、 告誡書及相關通知函稿在卷可參,且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44頁),亦堪認屬實。  ㈣據上,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方式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 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又經核上開義務勞務 及法治教育課程,乃原確定判決認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故有必要科予該等負擔,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然受刑人於長達接近2年時間 內,經過多次告誡、通知後,仍幾乎全未履行,亦可見受刑 人無意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並未把握原確 定判決所給予緩刑宣告及負擔,以早日更生自新,已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原審因此准許檢察官 此部分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   五、駁回抗告之理由   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抗告所 陳失眠、躁鬱等症狀,均非得以作為其不遵期履行義務勞務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理由;何況受刑人於多次接受觀 護人告誡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命其遵期履行之函文後,亦未陳 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所陳上情,均臨時 編撰之託詞,難認其未履行義務有正當理由可言;而受刑人 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 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等情,業如前 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審撤銷其緩刑之裁定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3-抗-2523-202503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SHUN MEI(中文姓名:陳順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SHUN MEI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璇、洪宇梅香所受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洪宇 梅香及鄭○璇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 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   被   告 CHEN SHUN MEI (陳順眉,大陸地區)             女 45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號9樓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SHUN MEI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往調和 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與和豐街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往觀海街,撞擊行走在 斑馬線上之行人洪宇梅香及未成年人鄭○璇(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致洪宇梅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 、左大腿挫傷;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 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吟(鄭○璇之母)、洪宇梅香委由洪麗吟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EN SHUN ME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洪麗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洪宇梅香及未成年鄭○璇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2紙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4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92號函文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宇梅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洪宇梅香及鄭○璇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 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KLDM-114-基交簡-5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公婆樹土 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砂輪機,切割該公廟錢箱 之銅扣鎖,惟未切開該銅扣鎖而竊盜未遂即騎乘其不知情胞 姐蔡美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上開宮廟管理員洪文琪發現遭竊未遂,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 琪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不能開啟香油錢錢箱 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著手於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稱願 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斟酌是否給予緩刑,暨參酌被 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 及於偵查中所提出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91年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後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被害人表示諒解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 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非違禁物,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CDM-114-易-118-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俊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俊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鄒俊帆與蔡旻憲合夥經營「億帆汽車」二手車行,因蔡旻憲 積欠鄒俊帆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2人間存有金錢糾 紛。鄒俊帆因此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旻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去電與「億帆汽車」 之員工蔡伊皓,相約在新竹市○○街000號鳳仙清粥小菜碰面 ,欲清償其積欠蔡伊皓15萬元欠款,當日陪同蔡伊皓看電影 之鄒俊帆得悉後,遂向蔡伊皓表達其要一起過去找蔡旻憲講 事情,旋即駕車與員工蔡伊皓、謝博隆前往。迨同日凌晨2 時許,蔡旻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鄭 宇彤前往,抵達後鄭宇彤先行下車,欲至鳳仙清粥小菜吃宵 夜,蔡旻憲則與蔡伊皓對談,鄒俊帆便上前、以兇惡口氣要 求蔡旻憲下車談,蔡旻憲見狀駕車欲離開現場,鄒俊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並趁機搶奪蔡 旻憲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凡爾賽牌黑色包包1個(內有:打火 機、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後蔡旻憲要求鄒俊帆歸還上開遭搶奪之財物未果,又發現鄒 俊帆意圖為損害蔡旻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112年2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以其臉 書暱稱「Jun Fan」名義,在其臉書頁面上貼文:「蔡先生 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億帆汽車的股東,拿著我車行名義自認老 闆,騙某女約二百萬後,有投資車行一百六十萬,僅三天時 間就拿走了。跨年我跟他同行去臺中一夜,包包裡七十萬被 偷,還先挪用工款跟我借七十萬有證據,至今不理會,過年 期間一氣之下,找人砸我的店,已都做好筆錄。旗下兩個員 工,他都有借錢至今不理高達破百萬,目前開著一台我買的 保時捷,還在到處坑蒙拐騙」等語(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該貼文 之下方,張貼蔡旻憲之身分證正本照片(僅遮去身分證字號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蔡旻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 二、案經蔡旻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鄒俊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16、88-89、147頁,本院 卷第35-41、51-55、69-81頁),核與證人蔡旻憲於警詢時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物品 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17-21、88-89頁)、 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 物品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22-24頁)、證 人蔡伊皓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5-27、1 37-141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28-30、137-140、143之1頁)相符,並有被告以暱稱 「JunFan」名義在其臉書上貼文之截圖(偵卷第8頁及反面 、第61-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 告(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4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4-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39-45、91-94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6-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黑色 包包1個及包內之財物,公然侵害他人財產權,復以前述方 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與 資訊自決權,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已將搶奪物品返還告訴人,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 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無 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 或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 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搶奪犯罪所 得之黑色包包1個、打火機1個、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 ,是被告搶奪所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鄒俊帆於112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 ○○街000號附近,見蔡旻憲欲離開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另趁機搶奪蔡旻憲置於車內 凡爾賽牌黑色包包內之現金至少15萬元、本票數張等財物, 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 旻憲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 之證述、告訴人蔡旻憲於案發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 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 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 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 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片1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看到告訴人車上有兩本仟元大鈔現金(20萬元) ,惟堅詞否認搶奪15萬元現金及本票等物,辯稱:黑色包包 內並無15萬元現金,也沒有本票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憲於警詢時證稱:包包內有現金230,400元 及黃泓彬所開立之110萬元本票,我平常都準備一筆錢在身 上來應付臨時的資金需求,112年1月20日是準備要拿一筆15 萬元來歸還蔡伊皓等語(偵卷第17-21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出門前就有先拍照給蔡伊皓,讓他看我皮包裡的 財物等語(偵卷第88-89頁);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是搭乘蔡旻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新竹市○○街000 號的鳳仙清粥小菜,我是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就搭 蔡旻憲的車去逛街,到案發現場後,鄭俊帆就趁機想要打開 副駕駛座的車門,因為來不及打開,就從窗戶拿走蔡旻憲的 包包,事情發生前我在車上就有翻過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 到一疊現金,詳細金額不清楚,還有一些蔡旻憲的個人證件 (身分證)、卡片、本票等等,但是詳細的内容物我就不清 楚了,包包内有放一疊很厚的現金沒錯等語(偵卷第22-24 頁);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看到被告有拿出一張 紙,但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且被告有拉開包包給我、黃泓 彬兩個人來看,裡面是沒有現金的等語(偵卷第25-27頁) ,蔡伊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拿到包包後,約隔1、2 分鐘才把他搶到的包包打開來给我看,整個過程中,包包一 直都在鄒俊帆的手上,鄒俊帆只是打開包包給我看一下,當 時我看到包包裡面是空的,我看包包時、跟包包的距離約有 半個手臂長等語(偵卷第138-139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 時證稱:我下車的時候,有看到鄒俊帆有拿一個黑色包包, 當時鄒俊帆有說是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到鄒俊帆手拿黑色 包包,黑色包包本來就開著,只有看到裡面有小小的卡片, 像金融卡大小的卡片,沒有看到現金新台幣230400元 、本 票等語(偵卷第28-30頁),並有告訴人蔡旻憲提出之案發 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 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 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 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0-60、114-116頁)。  ⒉觀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蔡旻 憲雖於案發前之112年1月16日有提款紀錄,且與蔡伊皓約定 還款15萬元並傳送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予蔡伊 皓(傳送照片時間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惟此部 分之提款紀錄及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距案發 時間相距有10小時以上,難以據此認定案發時黑色包包內尚 有告訴人所稱之230,400元現金及本票。又證人鄭宇彤並未 證稱其所見到包包內現金之詳細數額及本票之金額、發票人 等資訊,且與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黑色包包裡 面沒有現金,證人謝博隆證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現金、本 票之證述不符,亦不能作為認定於被告搶奪黑色包包時230, 400元現金及本票存在於黑色包包內之依據。是雖證人即告 訴人蔡旻憲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訴被告於取走其黑色 皮包時,包內有15萬元現金及本票數張,然就包內有15萬元 現金及本票數張之事實僅有告訴人蔡旻憲之單一指述外,實 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經本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 ,依卷存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 對於被告涉犯前揭搶奪15萬元現金、本票犯行形成確切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搶奪罪部分(黑色包包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法律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2-27

SCDM-113-訴-5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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