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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宇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6、9、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紹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偵字卷第 204頁、本院卷第72、73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7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與郭晉廷、江家豪(郭晉廷、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犯 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陳孟為(所涉詐欺等犯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金色年華」、「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參 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 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僅屬未遂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讀書考房屋 仲介的證照、兼職作蝦皮的店員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 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於同案被告陳孟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同案被告陳孟為取走並上交於詐欺集 團,從而,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現金125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陳孟為跟江家豪去新北市五股區向被害人( 名字我不清楚)收取25萬元;我負責開車載郭晉廷、陳孟為 、江家豪去桃園市中壢區向被害人(名字我不清楚)收取10 0萬元等語(詳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2頁),業據被告自 承係向另案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核屬被告所 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  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6、9、 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 所示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 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 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 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12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101頁)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8、11所示 之物,被告陳稱10萬元是其個人款項、IPHONE 13不是用來 做本案聯繫的、在職證明2張是我之前求職用的(詳本院卷 第114頁、第163頁、偵卷第45頁),而本院亦查無他證可認 其所述非實,故認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5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木製公司章、編號7之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木製私章及 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查扣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10、19至24、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2之112年9月28日東 方神州公司收據物品,因與被告無關,係共犯陳孟為、江家 豪等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 12萬元 羅炳助 已領回 2 新臺幣仟元鈔(羅紹宇隨身包包內) 10萬元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3 新臺幣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125萬元 羅紹宇 4 木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 1個 羅紹宇  5 木製公司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2個   羅紹宇 6 木製私章(吳俊億) 1個 羅紹宇  7 木製私章(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 3個   羅紹宇 8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0 中璨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張 羅紹宇 1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羅紹宇 12 112年9月28日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1張 羅炳助 偵卷第114頁 13 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1張   羅炳助 偵卷第115頁 14 在職證明 2張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   被   告 陳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羅紹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羅紹宇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底、10月底,加入江家 豪、吳明澤、郭晉廷(左3人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金色年華」、「富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娶妻」 群組,由「金色年華」、「富豪」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 群組暱稱「快遞」)擔任車手頭,並招募陳孟為(群組暱稱 「笛阿」)擔任取款車手,羅紹宇(群組暱稱「娜霓Z」) 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 付款項,陳孟為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江家豪,可獲取 每次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羅紹宇在場監控,每次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孟為、羅紹宇與江家 豪、郭晉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 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 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使羅炳助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6萬元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陳孟為、羅紹宇分別依江家豪指示 前往上址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工作,陳孟為於交付收據 後,欲向羅炳助拿取裝有現金12萬元紙袋之際,旋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為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自白書 ⑴被告陳孟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娶妻」群組成員包含「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和」、「笛阿」、「娜霓Z」,「快遞」為江家豪、「和」為郭晉廷、「笛阿」為伊、「娜霓Z」為被告羅紹宇,「金色年華」依上手指示指揮「富豪」,「富豪」再派工予「快遞」,由「快遞」分配取款及監視工作,並負責收水,江家豪、郭晉廷、被告羅紹宇均擔任照水工作等事實。 2 被告羅紹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⑴被告羅紹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娶妻」群組成員包含「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和」、「笛阿」、「娜霓Z」,「快遞」為江家豪、「和」為郭晉廷、「笛阿」為被告陳孟為、「娜霓Z」為伊,「金色年華」、「富豪」係群組負責人,負責分配工作,由「快遞」分配人員配置,伊與郭晉廷於上開時、地負責監視被告陳孟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炳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而於上揭時、地,將12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陳孟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5 通訊軟體Telegram「娶妻」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孟為、羅紹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金色年華」、「富豪」及江家豪、郭晉廷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6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⑷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為、羅紹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金色年 華」、「富豪」及江家豪、郭晉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1扣案之現金12萬 元,係告訴人羅炳助遭詐欺之款項,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 ,另案偵辦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出處 1 新臺幣 12萬元 羅炳助 112偵53354第75頁 2 手提包(黑)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空白、經手人:吳俊億) 1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4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經手人:吳俊億) 7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5 新臺幣仟元鈔 10萬7,000元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6 工作證(吳俊億) 2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7 工作證(林永吉)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8 鴻錦投資公司收據 1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9 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10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11 新臺幣仟元鈔(羅紹宇隨身包包內) 10萬元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2 新臺幣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125萬元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3 木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3個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4 木製私章(吳俊億、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 4個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5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6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7 中璨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8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9 吸食器 1瓶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20 玻璃球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21 iPhone 手機(無門號) 1支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2 台灣之星預付卡(000000000000000號) 1片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3 遠傳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00000號) 1片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4 平板電腦 2個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97頁 25 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2張 羅炳助 112偵53354第87頁 26 在職證明 2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38-2025021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博偉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 行相當程度之身分驗證或確認資金合法性,該買家來源不明 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 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 「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博偉提供其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予「甲」。另LINE暱稱「Lee Owen」(無證 據證明與「甲」為不同人士)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起,陸 續向丙○○佯稱:其為聯合國醫生,有包裹無法領出須匯款贖 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45,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甲」 並要求陳博偉以此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價金,再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打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陳博偉僅提領部分款項 後,本案國泰帳戶即經警示,而未全部提領完成上述虛擬貨 幣交易,然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部分款項之去向已遭掩飾 或隱匿。嗣因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博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 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將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其匯入款項之用,而告訴人丙○○因上述詐術受 騙而將645,0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部分 款項(其餘未及提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這筆我沒有跟被害人交易,帳戶就被凍結,我也不 知道如何將錢退回原帳戶云云。 二、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稱「 甲」)。另LINE暱稱「Lee Owen」(無證據證明與「甲」為不 同人士)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丙○○佯稱:其為 聯合國醫生,有包裹無法領出須匯款贖回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匯款645,000元 至本案國泰帳戶,「甲」並告知被告以此款項為之交易虛擬 貨幣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僅於同日19時50分許提領 9,000元後,本案國泰帳戶即經警示,而未全部提領完成「 甲」指示之上述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包裹 及證件資料截圖、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 回條(偵卷第49至50、54至55頁)及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掛失補發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 第77至95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件並無與洪博洧合作,尚未 完成交易云云。然查: (一)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 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 ,是虛擬貨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 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 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易除透 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 ,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 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 法贓款之高度風險。因此,至少應對於交易對象及資金來源 之合法性為相當之查證,且交易過程應符合一般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模式。倘若全未為之,在個人幣商得以認知上述私 人買賣虛擬貨幣具有高度風險情況下,仍率而交易,則其主 觀上具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所謂客戶欲購買虛擬貨幣部分自陳:上開款項是 要跟我交易比特幣的人匯進來的款項,我只有核對金額;對 方在網路上看到我,突然加我後問我,我也覺得很奇怪,但 想說有匯款應該沒問題,還是決定要交易;一般比特幣交易 1至2小時就會打幣出去,但這筆交易因為幣不夠,跟對方說 隔天再給他,對方說沒關係,我不足的幣大概30萬元,我有 跟對方說我先給他30萬比特幣,剩下明天再打給他,但他說 沒關係明天再一起交易就好;期間有漲跌部分我有跟對方說 ,對方稱沒關係,後來要提領時就發現帳戶被凍結等語(本 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與購幣者並無任何特殊信任關 係,為首次交易之對象,被告已經察覺對方之要求及交易過 程認有值得懷疑之處,但卻仍全未查證對方之身分及資金合 法性即提供帳戶、允諾交易,依上述說明,已可見被告全不 在乎其所為將作為他人詐欺或洗錢等非法行為一環等心態。 (三)再者,比特幣並非穩定幣,市場在24小時漲跌幅度大、波動 快,對方以實際匯款金額欲換購比特幣,如為正當合法換兌 資產,當十分在意匯款可實際換得資產為何,故對於息息相 關之匯率及可換購之比特幣數額,以避免匯差損失。且網路 上購買虛擬貨幣有交易所、其他幣商,將上述款項拆分多筆 向不同虛擬貨幣商家購買,亦非難事。豈有在明知被告比特 幣不足之情況下,仍先行匯足全部款項而留待翌日再為交易 ,並自行承擔換購虛擬貨幣風險之理?反與是屬於犯罪所得 ,換兌目的在隱匿掩飾之,始會不計換兌波動及成本而執意 完成此交易之情狀較為相合。被告知悉一般購買虛擬貨幣交 易快速,多於1至2小時完成打幣。佐以證人洪博洧亦證稱: 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會在線上談妥交易的數量及價格,如需 匯款再等錢匯入後發幣,有時候會囤幣,如果沒有囤的時候 ,會去找同行調幣,或者直接不做該筆交易等語(偵卷第280 頁)。可見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數量及價格為首要談妥之交易 條件,如無囤積或可買到足夠的虛擬貨幣,交易即難以進行 。足認被告所陳上開客戶之交易模式顯然不合常理,更可見 被告所欲進行之前列交易,依一般常識均當可認知極有可能 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卻仍允諾受領款項完成交易,顯可見其 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獲得及移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 態。 (四)況且,被告自稱其手機壞掉,資料不見,目前只能看到匯款 進來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而,本案國泰帳戶因上開交易 遭凍結,一般人當會積極保存有客戶欲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 相關資訊以維護自己權益。被告因自己或與朋友操作虛擬貨 幣涉詐騙案件,最早經傳喚調查之日為111年6月28日,有被 告之另案調查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29至31頁),距本案發 生日期非久。被告明知自己多個帳戶有詐欺款項流入,帳戶 遭警示,卻全然未保留相關虛擬貨幣交易資訊,亦與上述常 情有違。且被告就本案究竟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聯繫及 過程,前於偵查中一度陳述證人洪博洧有出部分的錢,我七 他三;我的交易習慣都是談好交易,再去找人買等語(偵卷 第192至19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與洪博洧無關,且交 易比特幣我通常會有足夠的比特幣(本院卷第98至99頁),前 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之辯詞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五)承上,被告於出售虛擬貨幣予上揭不詳之人時,並未對該買 家、資金合法性進行任何查證,且在明知對方交易不符交易 常理情況下,在已預見此類從事場外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情形下,猶仍不顧此種風險,不予採取任 何認證程序、措施之情況下,貿然聽從對方之指示及要求, 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供身分不詳之「甲」用以作為工具詐欺 告訴人,使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匯入該帳戶內,再欲以虛擬 貨幣之交易,將該款項轉變為虛擬貨幣,被告並因此得從中 得利領取部分款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是以,被告就本次不法金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另案遭調查時所提出MAX APP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41至45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除本案外,另有為他筆出 售虛擬貨幣之交易,但該等交易既然與本案無關,且由上開 截圖亦未見被告就各筆交易資金合法性等等加以查證,故無 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述犯行,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 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 參與本案款項之詐欺及洗錢(所載同案被告陳佳伶、甘健廷 部分是涉及告訴人所匯出致其他帳戶之他筆款項,而非本件 款項)。另公訴意旨所舉其他告訴人之供述(偵卷第15至18頁 )及其所提供遭詐欺及包裹明細或截圖(偵卷第49至50、55頁 )均僅可證明告訴人與LINE暱稱「Lee Owen」之網友聊天後 ,對方告知其在英國、聯合國當醫師,有包裹領不出來需要 錢贖回云云及所提供之各項包裹相關文件,但該等文件均為 電子檔,製作者之人員及「Lee Owen」之真實身分均不明。 而在網路上,不乏有一人申請多數帳號或匿名從事活動之情 況,是既然上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人身分不明,即不能排除 與被告聯繫之「甲」身分同一之可能性。另被告前雖稱本案 有與洪博洧合作交易(偵卷第192至193頁),然在本院審理中 已否認本案與洪博洧相關(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參以證人 洪博洧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64 5,000元部分,不記得有配合被告這樣子交易過等語(偵卷第 281頁),自無從單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洪博洧有參 與本案。除此,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正犯聯 繫,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故依「 罪疑唯輕」原則,難以認定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併此指明。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 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帳戶交與他人,用以收受告訴 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再予以提領,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本質、去向之 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 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 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 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故不影響上述新舊法 比較結果,併此敘明。 (二)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能僅憑臆 測斷定之。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或卷內其他 證據,被告僅有與「甲」買賣虛擬貨幣聯繫,且查無任何證 據詐欺告訴人之「Lee Owen」之真實身分,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認知或實際參加詐欺取財者達3人以上,業已論述 ,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他 人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並提領部分詐欺款項,使他人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尚未全部屆履行期,均尚未履行,詳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 牌車司機,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645,000元,其中9千 元經被告提領;另7,977元、13,270元遭轉出清償被告債務 ;其餘部分則仍存於該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94至95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 被告領出自用及用以清償被告債務共計30,247元部分,則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述刑法規定予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除此以外,剩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餘額614,753 元,尚存於上開帳戶內,堪認是屬於洗錢之財物,故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39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林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35、22806 、2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勝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 部分陳述、證人曾彥智、蔡孟霖、林昭男、李宏棋(以上4 人為共同正犯;曾彥智、蔡孟霖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林 昭男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李宏棋已死亡。下稱曾彥智等 人)、莊富閎、莊壹淋(以上2人係另遭共同私行拘禁之人 ,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王志勝、許瑞倩、王 小萍(以上3人分別為被害人王繹嘉之父、母、姑姑)與其 他在場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 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 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如何基於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私行拘禁王繹嘉,以束帶綑綁 其手腕,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 ,致其總計受有手腕綑綁痕及額部、背部、臀部及左右下肢 等部位至少119處棍棒傷,右上胸壁、右胸壁外側及右大腿 外側等部位至少7處電擊傷,左右手、左右腳、頭部前面、 胸腹部、陰囊等部位多處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等傷勢,進 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 嗆入胃內容物,因而死亡。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上訴人對於 曾彥智等人以前述方法持續毆打之結果,可能造成王繹嘉身 體多處棍棒傷、電擊傷、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導致橫紋 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 物而死亡,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惟疏未注意及此,仍決意共 犯分工實行,何以應對該加重結果負責,詳為論述(見原判 決第9、10、35、36頁)。雖王繹嘉遺體經解剖採驗鑑定結 果含卡西酮類化學合成物質、血硝甲西泮的代謝物、鎮靜安 眠藥之代謝物、全身麻醉劑及其代謝產物等藥物成分(均未 達一般血液致死濃度或尚無致死濃度文獻),而存在加重橫 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惟自本件肌肉壓砸傷出血等傷勢 範圍及程度觀之,一般人對於前述眾人接續出手重擊傷害人 體之情形,可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 出血等傷重而死亡,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則不論上訴人是否 實際知悉王繹嘉有無或如何施用毒品,均不影響該加重結果 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上訴意旨擷取其中部分事證內容而 為爭執,泛言王繹嘉遺體經檢出多種毒品成分,存在加重橫 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足認其因服用毒品,導致身體機 能不佳、增加遭毆打致死之可能,且上訴人案發前不認識王 繹嘉,亦不知其施用可能加重橫紋肌溶解症嚴重度之毒品, 無從預見其可能因遭毆打而致死之結果,原判決未查明釐清 ,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傷害致死之結果有預見可能,不無調 查未盡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本案原由,係因上訴人認其女即甲女(姓名詳卷)遭人 下藥性侵及拍攝影片(下稱影片),致自行服藥不治死亡, 有意透過曾彥智釐清其事並追回影片,經曾彥智等人查悉王 繹嘉等人可能涉入,上訴人即於民國108年8月6日與曾彥智 、蔡孟霖、綽號「空軍」等人帶同王繹嘉返回住處,要求王 繹嘉認錯並提供成員名單(非起訴及審判範圍),輔以上訴 人介入本案之經過情形,何以足認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有共 同施壓而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及提交影片之謀議, 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 另針對嗣後其等如何基於前述謀議,分工由曾彥智於108年8 月9日聯繫王繹嘉出面交代進度後,共同剝奪王繹嘉行動自 由,並私行拘禁於事實欄一所示三合院(下稱三合院)等處 ;又透過楊馥年、黃宏瑜佯於同年月10日邀約莊富閎、莊壹 淋外出,而共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於事實欄一所 示貨櫃屋、透天房屋等處;並陸續將王繹嘉帶往各處監控或 尋找影片,嗣同年月16日日間蔡孟霖、李宏棋將王繹嘉帶往 臺中市○○區○○路附近,由上訴人到場質問後,上訴人即依王 繹嘉所述資訊,前往王繹嘉父母住處尋找影片未獲;同日蔡 孟霖、李宏棋復依指示將王繹嘉帶往三合院與莊富閎對質, 上訴人亦到場查看逼問;因王繹嘉、莊富閎相互推託,曾彥 智等人即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 王繹嘉,藉以施壓;次日蔡孟霖、李宏棋察覺王繹嘉狀況有 異,於同年月18日凌晨將王繹嘉載往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 乃報警處理,上訴人得知後亦主動前往醫院及警局說明各情 ,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15至22頁)。亦即, 本件上訴人事前積極介入,要求王繹嘉道歉,復於王繹嘉於 本案遭剝奪自由、私行拘禁期間,聯絡王繹嘉姑姑告以其事 ,期間並屢依曾彥智通知到場,逼問王繹嘉實情與影片下落 ,復先後前往王繹嘉住處及其父母住處找尋影片;尤其同年 月16日下午曾彥智既安排王繹嘉與莊富閎在三合院對質,並 通知上訴人到場追問,自前述對質、逼問,及王繹嘉因推託 而遭毆打施壓之過程觀之,上訴人對於該對質過程及王繹嘉 遭束縛及毆打一事,難以諉為不知。則原判決綜合前述背景 緣由、發起過程至犯罪計畫之分工進行各情等事證(見原判 決第31至35頁);及上訴人坦認:因曾彥智查悉王繹嘉可能 涉入其事,其即於108年8月6日與相關人帶同王繹嘉返回王 繹嘉住處,要求道歉並提供成員名單;復於王繹嘉遭私行拘 禁後,於同年月12日聯繫王小萍表示「王繹嘉在我這,要跟 你請個2、3天的假」;嗣同年月16日日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附近質問王繹嘉後,又依王繹嘉所述資訊,前往王繹嘉父 母住處尋找影片,並於同日(即同年月16日)晚間依曾彥智 通知前往三合院,詢問王繹嘉影片下落各情(見原判決第7 、8、29、30頁);佐以⑴李宏棋證稱:108年8月16日12時, 上訴人到三合院找曾彥智,曾彥智表示要對質,上訴人離開 後,曾彥智叫其過去時,看見王繹嘉雙手已被黑色束帶束於 胸前,...(後稱)上訴人當日傍晚到三合院,是到隔天早 上離開,其在當日傍晚、隔天早上各見到上訴人1次(見原 判決第24頁);⑵蔡孟霖證稱:上訴人於王繹嘉送醫院前一 天凌晨來,講很久講到早上,王繹嘉只是單純眼睛被膠帶矇 住,上訴人沒有問為什麼王繹嘉眼睛被矇住,...其與曾彥 智等人毆打王繹嘉,...王繹嘉談話時推卸責任,有承認但 交不出光碟,束帶是從王繹嘉到三合院就綁,直到上訴人離 開後、相關人毆打王繹嘉完畢後才解開,膠帶也有解開,因 為沒有必要再綁住(見原判決第25、26頁);⑶林昭男證述 :問話時才先用束帶將莊富閎的手綁起來,也有用膠帶將眼 睛矇住,王繹嘉說迷姦女生的是莊富閎,我與王繹嘉、曾彥 智、蔡孟霖、李宏棋都有打莊富閎,這是為了要逼問他是否 有迷姦女生,莊富閎說出王繹嘉才是迷姦女生的主謀,逼問 之下王繹嘉沒辦法交代...嗣其離開後又由曾彥智請人載其 回三合院,這次有將王繹嘉的手用束帶綁起來、眼睛用膠帶 矇住,其與曾彥智等人都有毆打王繹嘉等語(見原判決第23 頁);⑷曾彥智證稱:108年8月16日請蔡孟霖、李宏棋將王 繹嘉載到三合院,...,其知道上訴人(當天)前往王志勝 住處的事情,因為這些地方是王繹嘉交代的,其就請上訴人 去拜託王繹嘉家人找(影片),...後來將莊富閎與王繹嘉 帶到三合院,是要安排兩人對質;其先聯絡上訴人過來,.. .上訴人到了後王繹嘉就開始問莊富閎事情並拿熱熔膠條打 他,其與蔡孟霖、李宏棋、林昭男也有打莊富閎,...林昭 男於凌晨電話通知其王繹嘉傷勢很重,其叫他們送醫院並報 警,隨後即打電話通知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6至28、34 頁);及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曾彥智等 人係依犯罪謀議,透過前述分工而為本件共同私行拘禁與傷 害犯行,已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與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臆 測或單以上訴人獲悉王繹嘉送醫之反應如何,即為論處,自 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係因曾彥智之通知而 出面,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謀逼迫王繹嘉招認、對質, 或推由曾彥智等人動手毆打施壓,原判決僅憑臆測,即予論 處,又未說明上訴人知悉王繹嘉送醫後即通知王小萍,顯無 共同傷害之犯意等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有違反罪疑唯 輕原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究係 因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相關論 述,縱其前後行文之繁簡有別,難認至當,於判決結果仍無 影響。上訴意旨對於上開語意文字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泛 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乃共謀而推由曾彥智等人實行犯 罪,然理由欄竟謂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亦非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透過前述行為分擔 而共同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事證已明,且有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及因果關聯,並非毫不知情,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不論上訴人是否親自出手毆打王繹嘉、曾彥智係何時或如何 知悉上訴人欲追查上情並取回影片之事,甚或曾彥智是否另 兼有追查自己女友相關情形之動機,均不影響上訴人前述犯 意聯絡及應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業依其取 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之相關陳述及 各共同正犯彼此間前後不一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 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0至35頁); 並就上訴人所辯無犯意聯絡,及其他共同正犯所為有利之說 詞,如何無可採取,根據卷證資料敘論其據(見原判決第33 至35、36至40頁)。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 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泛言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王繹嘉,且曾彥智等人均證述係 上訴人離開後,其他人才開始動手毆打王繹嘉,是本案傷害 犯行,已逸出上訴人原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屬共同正犯之逾 越,縱上訴人為了取回影片,有意對王繹嘉施壓,或曾參與 私行拘禁,仍就其他人傷害犯行偶然發生之加重結果,難以 預見,不可歸責上訴人;又曾彥智早於106年間即知悉甲女 遭性侵之事,此次係為查明自己女友鍾○○相關情形而利用上 訴人,並為本件犯行,曾彥智本身既另有犯罪動機,則上訴 人依曾彥智通知到場,即難認有何共同策劃犯罪之謀議,原 判決不採取起訴書關於曾彥智早於106年間已知其事之認定 ,又未詳加調查或說明,僅憑臆測而認定事實,有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同對王繹嘉所為傷害致人 於死、私行拘禁犯行,及另對莊富閎、莊壹淋實行私行拘禁 之犯行,雖係出於令雙方對質之動機,然二者犯罪之起始時 間並不相同,行為方式各別,顯然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自由與身體或生命法益,何以認定該等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述其論據。核與卷證資料無 違,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上開罪數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 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王繹嘉、莊富閎等遭私行拘禁之起始 日僅相隔1日,且其等於三合院遭私行拘禁之部分重合,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而 上訴人共同拘禁莊富閎、莊壹淋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則被 訴私行拘禁王繹嘉並傷害致死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判決認二者應分論2罪併罰,仍予論處,有適用法律錯誤 之違誤等語,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見原判決第 44至46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事前無從預見王繹 嘉施用毒品或藥物,健康狀況不佳,無從預見其可能因傷致 死,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雖依自首規定減輕,但 未審酌上訴人因悲憤其女遭性侵後自殺身亡,始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及情節值得憐憫,而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 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2-台上-410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 上 訴 人 張 衛 原審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葉騰峰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 訴 人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古宇鈞 吳焸德 陳睿紘 蔡宇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 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上訴(張衛、王柏凱部分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陳睿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 陳睿紘(以下合稱葉騰峰等4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葉騰峰等4人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葉騰峰處有期徒刑8年6月,王柏凱處有期徒 刑9年,古宇鈞處有期徒刑9年6月,陳睿紘處有期徒刑8年2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葉騰峰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騰峰部分:  ⒈吳焸德、何寬清於第一審均表示當時燈光昏暗、視線不佳、 場面混亂,何寬清甚至將葉騰峰錯認為葉名杰,可見吳焸德 、何寬清之指認非無瑕疵。又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不僅未見葉騰峰有下手毆打被害人蔡嘉榮之行為,且葉 騰峰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即離開現場,此前 被害人仍可自行走路,意識清楚。其後被害人如何自汽車後 座跌落、翻滾等情,葉騰峰均不知情亦未參與,難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葉騰峰有何因果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並論述其理 由,即率為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完全相同,並無其他足以作 為量刑依據之新事證,徒以第一審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 加重葉騰峰之刑度,亦屬違背法令。  ㈡王柏凱部分: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結果及許倬憲法醫所述,被 害人可能因出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或因肺臟遭脂肪栓塞而 影響呼吸;而王柏凱僅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此與何 寬清於警詢時陳稱:王柏凱拿地上保力達空罐敲被害人的手 等情相符,自無可能造成任何大面積傷勢,亦不致使被害人 之左下肢骨折。縱使被害人手臂因而受有輕微挫傷,尚不足 以引起死亡結果,難認王柏凱之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原判決論以王柏凱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⒉綜合第一審勘驗影片結果及何寬清、陳睿紘、葉名杰、張衛 、王堯軍、古宇鈞之陳述,可知王柏凱在與被害人談話後, 就前往車上待著,其後被害人才遭葉名杰、張衛等人輪番攻 擊,並產生多處大面積挫傷,此部分傷勢非王柏凱所為;且 被害人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5分至3時許,仍意識清楚且 能轉動頭部及行走,顯無左下肢骨折之情形。其後被害人遭 王堯軍等「臺南幫」成員載往他處,再次返回○○市○○區○○路 000巷口(下稱○○路000巷口)時,卻有流血痕跡且無法行動 ,或可推論其左下肢骨折之傷勢係在此時產生。詎王堯軍竟 阻止吳秀英、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將被害人送醫,始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此一加重結果應可歸責於王堯軍之獨 立危險行為。而被害人之「肺臟脂肪栓子栓塞」乃身體內在 臟器遭脂肪阻塞,不同於外傷可自身體外部觀察得知,則王 柏凱在客觀上自不能預見其持木棒碰觸他人手臂之行為將造 成被害人死亡。 ⒊王柏凱於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後,即離開現場並待在車 內,不知後來現場發生何事,足見王柏凱之行為明顯可與其 他共犯區別,並無前後連貫情事,與其他共犯難認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為王柏凱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 有違誤。   ⒋原審所認定王柏凱之犯罪過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均與第 一審判決量刑因子相同,並無新的刑罰裁量事項。且依王柏 凱之犯罪情狀及傷害行為態樣,情節非重,與其他共犯之手 段有別。則原判決援引「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與刑法第 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有所矛盾;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王 柏凱有期徒刑9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古宇鈞部分:  ⒈古宇鈞於案發當時至多僅係做做樣子毆打被害人,王柏凱卻 誇大其辭,陳稱古宇鈞「全力以赴」毆打被害人,恐有故意 構陷古宇鈞之嫌。又依羅亞姿、許志驄、葉名杰所述,古宇 鈞於案發當時之下手程度與其他共犯無異,並無下手更重情 事。而何寬清、王柏凱於審理時均卸責予古宇鈞,不僅與其 等於警詢時之說詞不同,亦與吳焸德所稱只知道王柏凱及「 寬清」拿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有別。況何寬清、王柏凱因他 案與古宇鈞發生嫌隙,其等有加害古宇鈞之動機。原判決未 就有利於古宇鈞之證據說明何以不予採信,卻將古宇鈞與主 嫌葉名杰、何寬清及王堯軍為相同之量刑,亦未載敘量處重 刑之詳細理由,有將證據割裂適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⒉古宇鈞係因王柏凱等人告知協助處理債務問題,才會一同前 往,其與被害人並無冤仇,至多是基於教訓意圖而傷害被害 人四肢,且刻意避開身體要害,更於被害人之父蔡原賦交付 新臺幣10萬元後旋即離開,當時被害人傷勢尚不嚴重,讓人 不易察覺若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就會發生死亡結果。至於古 宇鈞離開後,被害人是否又遭他人毆打及延誤送醫以致死亡 ,已非古宇鈞所得預見,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與古宇鈞無 涉。原判決認定古宇鈞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所憑證據未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違罪疑惟輕之法理。  ⒊古宇鈞於偵審期間已多次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強烈 意願,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且古宇鈞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現已脫離不良交友環境,並從事卡車司 機工作,足見其知所悔悟。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㈣陳睿紘部分: ⒈陳睿紘於108年7月18日晚間與車主曾權益一同前往警局說明 ,巧遇包紮傷口完畢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之葉名杰,葉名杰 才會在警局內指認陳睿紘。則陳睿紘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使用曾權益之車輛 而自首犯行,但因當晚警局內正在製作筆錄之人甚多,陳睿 紘始遲至同年月19日接受員警詢問。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 認員警於詢問陳睿紘前已知悉其犯罪,致未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陳睿紘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與被害人之 家屬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犯後態度良好,情堪 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 則,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 定。該項立法,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之基本犯行後,另 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 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 刑責加重處罰。是以共同正犯就基本之故意犯罪,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其等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共負責 任;而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同正 犯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 刑之規定,倘共同正犯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在通 常觀念上又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其等對於被害人之因傷 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區別被害人何部位 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  ㈡原判決係依憑葉騰峰等4人之全部或部分自白,佐以葉名杰、 張衛、何寬清、吳焸德、王堯軍、羅亞姿、吳宇婷、廖源宏 、許志驄、鄭駿凱、胡海洲、李偉翔、吳秀英、蔡原賦之證 述,併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手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葉騰峰等4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並說明:⒈葉騰峰等4人及其他共犯或持棍棒或 徒手,於1至2小時內持續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四 肢多處受傷,且有出血、左腳折斷、無法行走而須他人攙扶 上車等傷勢外觀,足使葉騰峰等4人得悉被害人傷勢甚重。 依葉騰峰等4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被害 人有死亡之可能,致命危險性甚高。⒉依許倬憲之證述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因 遭毆打造成左下肢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致肺内小血 管内有脂肪微粒,其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 昏迷及死亡;又被害人之四肢亦因遭毆打產生多處大面積擦 挫傷,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 出血,導致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終因心律 不整、休克而死亡。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葉騰峰等4人及其 他共犯之毆打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葉騰峰等4人既 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不論古宇鈞、王柏凱辯稱之自己出手 力道、部位、方式如何,因彼此合意相互利用,仍應就傷害 行為所生之全部結果負責。被害人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 27分至翌日凌晨4時許之將近5小時內,或遭超過8名以上成 年人持械圍毆,且其當時上身赤裸,血跡斑斑,無法行走尚 需人攙扶上車,葉騰峰等4人當時即應速將被害人送醫;詎 葉騰峰等4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將被害人載往祖母家討錢, 嗣又逕自離去。依葉騰峰等4人當時之年齡、智識,客觀上 應可預見被害人遭此長時間毆打,傷勢非輕,又未就醫,有 致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遭毆傷以致肺栓 塞呼吸困難昏迷休克死亡,葉騰峰等4人對加重結果均有過 失,其等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36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葉騰峰等4人所為何以成立傷害致人於死 罪,以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辯稱其等所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等語如何不 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其次,依張衛、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吳焸德、羅亞 姿、許志驄等人所述,均稱有見到古宇鈞拿球棒或動手毆打 被害人,其中王柏凱更證稱古宇鈞打得最嚴重;另張衛、陳 睿紘、何寬清、古宇鈞、吳焸德等人亦皆表示有見到王柏凱 毆打被害人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足見古宇鈞、 王柏凱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短,出手動作亦甚為明顯,致其 他在場之人得以清楚見聞並辨識其等2人傷害被害人之經過 ;核與古宇鈞上訴意旨所稱其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並刻意避開 身體要害等情,及王柏凱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以木棒「碰觸」 被害人手臂2下後隨即回到車內乙節,均有未合。而王柏凱 與古宇鈞皆由何寬清召集前來,彼此間難認有何嫌隙仇怨, 古宇鈞指稱何寬清、王柏凱與其因他案有所嫌隙,及王柏凱 有對其構陷之嫌,均乏具體事證可佐。至於原審如何認定王 柏凱、何寬清於第一審所述有關古宇鈞下手毆打被害人之情 節較為可採,及依憑何寬清、吳焸德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葉騰 峰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 有何違誤。況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係以棍棒 或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數小時之久,現場又無任何屏蔽或遮 掩,在場毆打之人均可直接目睹被害人傷勢不斷累積擴大、 體力漸趨耗損枯竭之過程,猶未肯罷手而繼續輪番毆打被害 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等人離 去後,曾因其他外力介入或再遭他人毆打,以致促成或加速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於本案所為,顯足以危及被害人生命之存續,自不能 謂其等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雖王柏 凱上訴意旨稱被害人遭受毆打後仍意識清楚,然其所憑無非 係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何寬清、王堯軍、古宇鈞等人迴護 己身利益之說詞;而第一審於111年7月11日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之結果,則僅見被害人將頭探出車外,並試圖起身離開車 輛未果,別無王柏凱上訴意旨所稱「此時被害人仍意識清楚 ,且可自由活動」之情(見第一審卷六第490頁)。而葉騰 峰上訴意旨雖謂第一審於111年7月18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可見被害人於葉騰峰離開現場前,仍意識清楚且能自行走路 等語;惟該次審判期日所勘驗之標的,係關於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路000巷口時之人員乘坐情形,與被害人遭 受毆打後之身體狀況或行為反應無涉,其餘部分則與上述同 年月11日之勘驗結果相同(見第一審卷七第386至387頁), 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葉騰峰之認定。又許倬憲所述關於被 害人之肺臟如何因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及被害人如 何因肌肉組織創傷造成血液中鉀離子過高致出血性休克,均 屬前述外傷所造成之身體機轉;縱王柏凱因欠缺醫學專業知 識而無從得悉被害人傷勢變化之因果歷程,仍無礙於王柏凱 依照社會生活經驗而得以預見被害人因受長時間持續毆打致 死之常態事實。綜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無 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上之自首,乃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是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若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睿紘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62 條、第59條適用之理由,已說明略以:陳睿紘於108年7月19 日接受員警詢問前,葉名杰、曾權益均已先行指認陳睿紘, 當時員警已知悉陳睿紘之參與犯罪情節;而陳睿紘與其他共 犯僅因買賣糾紛,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且集 體圍毆被害人,致其傷勢非輕又未予送醫,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47頁 )。亦即,已就陳睿紘並非自首,且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況陳睿紘於偵查中係辯稱自 己沒有動手(見起訴書第9頁),於第一審亦僅坦承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見第 一審判決第11頁),迨原審審理時僅有向被害人之家屬致歉 ,然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責任(見原判 決第49頁)。此與陳睿紘上訴意旨所稱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予賠 償金等情,尚有未合,自無從憑此認定陳睿紘於本案所為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陳睿 紘上訴意旨猶謂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 並主張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 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 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是第一審判決倘因量刑違 法不當而經第二審撤銷者,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二 審判決仍得斟酌各量刑因子,綜合考量,縱使並未增列第一 審判決所無之量刑基礎事實,亦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就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等之部分而均諭知較重之刑期,並具體敘明: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 時以上,復持棍毆打被害人幾近凌虐,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 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左下肢骨折等傷勢,仍持續剝奪行動 自由,眼見被害人傷勢所生致死危險性甚高,卻仍帶同尋找 金援而未及時送醫,終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犯罪手段兇殘、對被害人生前身心 之危害非輕,第一審未詳加審究法益之保護及避免被害人生 命之侵害,所為量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旨(見原判決 第48頁);亦即,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之量刑如何未能深究其等犯罪手段之兇殘及對於被害 人身心之嚴重侵害,復於量刑時詳述古宇鈞下手較重且輾轉 邀集,及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見原判決第49頁),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不利益變更禁 止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謂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於第一審之 刑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葉騰峰等4人仍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葉騰峰等4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   貳、張衛、吳焸德、蔡宇杰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張衛、吳焸德、蔡宇杰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9日、29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見本院卷第71、85、97頁),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88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池美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9號、第 35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龍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因知悉紀念華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紀念華聯絡並見面 ,雙方談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遂由郭龍國向上手毒品賣家連繫交易毒品事宜 ,並前往向上手毒品賣家合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於 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市場」( 下稱「○○市場」)內停車場之貨車上,即將上開購得2包甲 基安非他命之其中1包交付予紀念華,而以此方式幫助紀念 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郭龍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紀念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證人紀念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 6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紀念華於 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察官、被 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 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並核 與證人紀念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112年度偵字第35019號【下稱偵卷】第157至160頁;原審 卷第291至309頁【原審113年6月19日勘驗偵訊光碟筆錄】; 原審卷第226至25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紀念華(即 LINE暱稱「紀念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市 場」之Google街景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 第5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取。 二、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 。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 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 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 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 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 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 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 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 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 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 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 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 、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 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紀念華雖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在「○○市場」向被告拿取 毒品,並未講好我們各出多少,而是我先交錢給他,之後他 再拿毒品給我等語,然其亦證稱:因為被告曾經問我要不要 一起拿毒品,這樣會比較便宜,我會打電話問他會不會去找 人買毒品,如果有,我就會拿錢給他,請他順便幫我買回來 ,而在112年3月9日,因我身上的錢不夠,我就傳附表所示 之LINE訊息予被告,想說跟被告借錢,請他先幫我墊錢而一 起合資買毒品,附表編號1所示之「先借我,我再給你」係 指請被告先幫我墊錢而先欠著,附表編號2所示「一」係指 我要買的3點75公克、固定6,000元的量,因為我都固定買6, 000元,附表編號3「你會去老仔那嗎?」之「老仔」係指我 乾爹家也就是我住的地方,附表編號4之被告回稱「在老頭 這裡」係指他在我乾爹家,傳完附表所示訊息後,被告於同 日20時許有來我乾爹家與我碰面,因我身上的錢不夠6,000 元,就先給被告4,000元,請他幫我墊2,000元,並講好要拿 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然後於同日21時許,被告在「○○市場」 內停車場之貨車上拿毒品給我,我一直都是拿3點75公克、 價格6,000元,我不知被告向其友人買多少量、多少錢之毒 品,也不知他有沒有賺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60頁; 原審卷第291至309頁【原審113年6月19日勘驗偵訊光碟筆錄 】)。    ㈢而證人紀念華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本來我要聯絡去拿毒品 之人,我聯絡不到,且我的錢不夠,而因被告曾與我聊天時 ,有問我要不要一起拿毒品、這樣會比較便宜,且我與被告 都知道彼此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很臨時地以LINE與 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附表編號1、2係指我要向被告 借1,000元之意,然後我與被告在我乾爹家見面,我跟被告 表示我身上的錢不夠,並問被告有沒有要去找他的朋友,被 告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就知道他要去拿他自己的東西,被告 有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他跟他的朋友說他要去買一個並順便 幫我一起拿而要多買一個,也就是我們兩個都要買,然該朋 友因不認識我而不願意見我,被告不能帶我過去,我只能託 被告去,因我要買1錢即3點75公克之價格為6,000元,被告 跟我說他也是要買1錢6,000元,而我身上只有5,000元,我 就請被告幫我墊1,000元,之後被告回來,在「○○市場」內 停車場之貨車上,被告手上拿兩小袋之大小差不多一樣的甲 基安非他命,問我要哪一袋而讓我挑選,我隨手拿了一袋而 與被告一人一袋,我拿走回家後,有秤重該袋之重量為3點7 5公克等語外,復證稱:附表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該次,我 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時被告要去拿毒品 ,我也要拿毒品而拿錢給被告,並請被告幫我代墊價款而讓 被告去拿毒品,且我買6,000元,被告也要買6,000元而要買 的毒品的量及價格都一樣,被告回來也是我與被告一人一袋 ,且該次我要買的1錢即3點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6,000 元,比當時之市價6,500元、7,000元便宜,被告只是順便幫 我而大家一起去拿毒品,他沒有從中賺我的錢或得到好處等 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41頁、第243至254頁)。  ㈣依據證人紀念華前揭證述情節,其雖就由被告為其代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數額,先後有2,000元、1,000元之不同 ,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之涵意,亦有指要買1錢之 安非他命、要借1,000元之差異,然從其經以附表LINE對話 而與被告見面後,探知被告當時與其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求,遂委請被告前去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一併購回證人紀念華所需之1錢即3點75公克、價格6,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被告先為其墊付不足之價款2,000元 或1,000元,而交付4000元或5000元予被告,且被告嗣亦取 回大小相近、同為3點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袋,供與證 人紀念華各分配1袋,並參以證人紀念華由上揭被告購回2小 袋而分配取得3點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6,000元,亦 較其個人購買同樣數量而需支付之市價6,500元、7,000元為 低,彰顯被告與證人紀念華可經由聚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方 式,取得價格上之折扣而較單獨購買有利等情綜合以觀,核 與施毒者透過聚資以向販毒者購得毒品,據以獲取價格折扣 ,並將購得之毒品供聚資者分配之合資購買模式,尚非有間 。職是,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紀念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即難認無憑。  ㈤稽此,被告上揭犯行是否有從中營利之事實及意圖,要屬有 疑,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尚無足遽認其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合,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 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幫助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楊○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 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 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 月9日,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自112年3月初開始,向楊○ 溢購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5頁),且楊○溢因被告上開供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查獲,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3月30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96701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南檢和廉112偵35019 字第1139025149號函暨所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705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至 170頁、第173至177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 係起訴楊○溢涉嫌於112年9月14日、同年11月8日,在臺南市 永康區「○○市場」內之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被告,足見上開楊○溢所涉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係於本件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則楊○溢該2 次販賣與被告之毒品,顯然並非被告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毒品來源,自無從於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要難認有據足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辯稱係與紀念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衡非無據,尚難僅憑紀念華與被告有附表所示之LI NE對話,以及紀念華曾向被告交付金錢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形,即可遽為推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檢察官就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能舉證達 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為由,即遽判決被告無罪,而未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 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指以:依證人紀念華於原審中所證,堪認 本案應係被告接受證人紀念華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 並向證人紀念華收取價金後,被告再自行單獨向不詳之上游取得 毒品,並由被告直接將毒品交付予證人紀念華,顯見證人紀念 華與該不詳之毒品上游並無直接聯繫管道,本案應係由被告完 遂毒品的交易行為,證人紀念華無法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及 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僅得與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 及數量,被告自應係居於賣方地位與證人紀念華進行毒品交易。 且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 付他人。是應可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紀念華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等語 。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證人紀念華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尚不足執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 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 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難認足取。  三、據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一情,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 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而為本件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 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1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與證人紀念華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紀念華(LINE暱稱:紀念祖) 郭龍國 警卷 頁數 【3月9日(週四)】 1 03時39分 先借我,我再給你 P49 2 03時40分 一 P49 3 19時01分 你會去老仔那嗎? P49 4 19時10分 在老頭這裡 P49 5 19時11分 好,等我我可能會拖到時間 P49

2025-02-13

TNHM-113-上訴-1826-2025021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66 8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侵入桃園市○○區○○○○ 街00號旁之工地」應更正為「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 之工地(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其內,且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5 行「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應更正為「112 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 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被告本案侵入行竊之處所,依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所述, 為工地工務所,尚非供人起居之住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有人居住於內,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原則,應認上開處所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衹要踰越或 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毀越 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單純啟 門而入,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 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未 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 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徒手、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由告訴 人林睿彥、被害人秦國彬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見偵57008號卷第83頁、偵57668卷第71頁), 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 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 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尚須扶養6 歲之兒子及其 父親目前在化療中、其母親腳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 57668號案中(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警方查獲時 ,主動供出APH-7620自小客車內之不明電線即另行竊所得等 語。然查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員警於轄區內執行 查緝贓車勤務時查獲,且員警查獲當時,即發現車上有大樓 用電纜線1 批、剪線器等犯罪工具(業經扣案),然現場被 告及方芮煖皆推託贓車來源及電纜線與自己無關,方芮煖稱 該車為被告所提供,僅代為開車,電纜線亦為被告獨自竊取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見偵57668卷第91頁),足見員警依據上情已 合理懷疑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實則在員警查獲 當時,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被害 人秦國彬,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加重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 二 汽車鑰匙1 把 三 AUSU筆記型電腦2 臺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秦國彬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 扣押物品 備註 海斯迪克HKW21消防斷線鉗1 支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 附表四: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纜線(2,090公分)1 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電纜線(3,220公分)1 條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 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錩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 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 束而假釋出監,甫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21時許,推開工地大門而侵 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竊取工地內之筆記型電 腦2台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 放於該處,復竊取A車之車鑰匙後駕駛A車逃逸。嗣於同年月 11日17時13分許,向皇錩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 腦2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幀、林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WONGKOED KA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暨 監視器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第2款越過門扇而犯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取之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腦2台,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林睿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破壞密碼鎖方式進入工地行竊 之情事。經查,告訴人林睿彥雖於警詢中指訴:我們公務所 (鐵皮屋大門)有用密碼鎖上鎖,圍籬的大門也有用密碼鎖上 鎖,兩樣都被破壞等語。復觀諸現場照片,堪認工地圍籬、 鐵皮屋大門所裝設之密碼鎖確遭人為破壞。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不是我將密碼鎖破壞的,這個工地的鎖本來就已 經被剪開,我推開門就可以進去,我進去工地都沒使用工具 等語,參以被告駕駛A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攜帶足以破 壞密碼鎖之工具,則被告是否確有破壞工地現場之密碼鎖, 自非無疑,尚難僅以密碼鎖遭破壞之客觀事實而逕認係被告 所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8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 原簡字第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8月10日縮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 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 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 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 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17 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甫 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 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403巷後方空地,見秦國彬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 鑰匙未拔,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 KW21)1支,於112年11月15日21時起至翌日4時止期間之某時 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方芮煖(所涉竊盜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建案工地,竊取工地內之 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得手後旋即駕車 逃逸;嗣於同日5時5分許,由方芮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向皇 錩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復興一路口,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 輛、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及電纜線2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秦國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方芮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竊 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消 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1支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原本有帶剪刀,但我進去看時發現已經是剪好的,所以沒 有使用剪刀等語,堪認該消防斷線鉗雖未使用,然為被告供 犯罪之用所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車輛業已發還給 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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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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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66 8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侵入桃園市○○區○○○○ 街00號旁之工地」應更正為「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 之工地(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其內,且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5 行「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應更正為「112 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 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被告本案侵入行竊之處所,依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所述, 為工地工務所,尚非供人起居之住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有人居住於內,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原則,應認上開處所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衹要踰越或 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毀越 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單純啟 門而入,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 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未 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 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徒手、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由告訴 人林睿彥、被害人秦國彬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見偵57008號卷第83頁、偵57668卷第71頁), 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 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 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尚須扶養6 歲之兒子及其 父親目前在化療中、其母親腳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 57668號案中(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警方查獲時 ,主動供出APH-7620自小客車內之不明電線即另行竊所得等 語。然查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員警於轄區內執行 查緝贓車勤務時查獲,且員警查獲當時,即發現車上有大樓 用電纜線1 批、剪線器等犯罪工具(業經扣案),然現場被 告及方芮煖皆推託贓車來源及電纜線與自己無關,方芮煖稱 該車為被告所提供,僅代為開車,電纜線亦為被告獨自竊取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見偵57668卷第91頁),足見員警依據上情已 合理懷疑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實則在員警查獲 當時,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被害 人秦國彬,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加重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 二 汽車鑰匙1 把 三 AUSU筆記型電腦2 臺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秦國彬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 扣押物品 備註 海斯迪克HKW21消防斷線鉗1 支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 附表四: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纜線(2,090公分)1 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電纜線(3,220公分)1 條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 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錩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 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 束而假釋出監,甫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21時許,推開工地大門而侵 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竊取工地內之筆記型電 腦2台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 放於該處,復竊取A車之車鑰匙後駕駛A車逃逸。嗣於同年月 11日17時13分許,向皇錩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 腦2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幀、林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WONGKOED KA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暨 監視器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第2款越過門扇而犯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取之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腦2台,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林睿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破壞密碼鎖方式進入工地行竊 之情事。經查,告訴人林睿彥雖於警詢中指訴:我們公務所 (鐵皮屋大門)有用密碼鎖上鎖,圍籬的大門也有用密碼鎖上 鎖,兩樣都被破壞等語。復觀諸現場照片,堪認工地圍籬、 鐵皮屋大門所裝設之密碼鎖確遭人為破壞。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不是我將密碼鎖破壞的,這個工地的鎖本來就已 經被剪開,我推開門就可以進去,我進去工地都沒使用工具 等語,參以被告駕駛A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攜帶足以破 壞密碼鎖之工具,則被告是否確有破壞工地現場之密碼鎖, 自非無疑,尚難僅以密碼鎖遭破壞之客觀事實而逕認係被告 所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8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 原簡字第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8月10日縮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 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 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 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 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17 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甫 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 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403巷後方空地,見秦國彬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 鑰匙未拔,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 KW21)1支,於112年11月15日21時起至翌日4時止期間之某時 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方芮煖(所涉竊盜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建案工地,竊取工地內之 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得手後旋即駕車 逃逸;嗣於同日5時5分許,由方芮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向皇 錩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復興一路口,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 輛、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及電纜線2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秦國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方芮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竊 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消 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1支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原本有帶剪刀,但我進去看時發現已經是剪好的,所以沒 有使用剪刀等語,堪認該消防斷線鉗雖未使用,然為被告供 犯罪之用所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車輛業已發還給 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5-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9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 據」(其上附有「紅榮投資」、「彭禹倫」偽造之印文)後 ,由被告填寫日期、摘要、存款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經 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彭禹倫」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 ,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 告訴人收取1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 之私文書。縱「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禹倫」均係 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 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彭 禹倫」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 己係「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彭禹倫」之用意 ,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大梧」之成年人(下稱「大梧」)之指示至IBON 列印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1至13、128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問:當時你擔任車手時,是否知悉同 一詐騙集團是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方式對受詐欺損害之民 眾為詐欺取財?)我不知情,我只負責提款,其他部分我不 知情。」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 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 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內容 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李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阿格力」、「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之成年人(下稱「李樂」、「阿格力」、「謝函潔」、「娟 」、「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大梧」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 指揮、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李樂」、「大梧」、 「阿格力」、「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 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 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 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偵卷第 7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 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3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25至26行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朱長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彭禹倫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朱長鈞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禹倫」及朱長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彭禹倫」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彭禹倫」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2號   被   告 林道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道賢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李佶恩(另行簽分偵辦)之 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樂」、「大梧」、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謝 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林道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林道賢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林道賢、李佶恩、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樂」、「大梧」、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阿格力」、「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 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格力」、「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朱長鈞因而瀏覽上開訊息而加 入投資股票群組,復由其等向朱長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 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長鈞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月22 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林道賢依「大梧」之指示,自 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蓋有「紅榮投資」、「彭禹倫」印文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人員彭禹倫,前往上址向朱長鈞收取款項10萬 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朱長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彭禹倫。嗣林道賢即依「大梧」 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加油站廁所,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朱長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長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 影本、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之印文、工作證,為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 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佶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李樂」、「大梧」、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 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偽造之113年1月22日「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李佶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樂」、 「大梧」、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謝函潔」、「 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法,共 同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95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鄭椉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7、49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椉鍵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罪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下稱普通詐欺》罪 )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另就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 執行事項以外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綜合比較後,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應併科罰金」而非「得併科罰金」,而原判決所諭知被 告犯一般洗錢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均未諭知併科罰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刑之 量定漏未併科罰金於法有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經查:   1.原判決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及永豐商業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2帳戶)予 自稱「張兵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下稱陳明欽2 人)施用詐術,致上開陳明欽2人受騙分別匯入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易家源、張家容(下稱易家源2人)第一層詐欺 帳戶內,經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張兵彥」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陳明欽2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復購入虛擬貨幣USDT後,轉 入「張兵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彼此分工,因被告所接 觸僅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之「張兵彥」 1人,無從知悉本次詐騙行為是否已達3人以上,而變更檢 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法條為普通詐欺罪,又無確切事證足 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 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 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 車手」外,另有負責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其他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惟核 之卷內資料,陳明欽2人因受騙分別匯款入易家源2人第一 層詐欺帳戶內,再轉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 戶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易家源2人帳戶之款 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45257號卷第5至6頁、第31至33頁),被告於 原審則辯稱:係為增加收入代「張兵彥」提領、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語,前後所辯已有不同,又被告於偵 查時對檢察官詢問如何交易虛擬貨幣均表示不清楚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易虛擬貨幣 之資料以供調查,被告代「張兵彥」提領、轉帳,是否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尚非無疑。又本案除「張兵彥」之外, 是否還有與第一層詐欺帳戶之易家源2人共同犯之,原審 未詳予調查釐清,探究明白,並說明如何論斷之理由,尚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再者,依據被告與 「張兵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張兵彥」自稱 是「做線上娛樂城的資金進出」、「正在尋找能與我司長 期配合的夥伴」之工作,並於歷次聯繫過程中一再表示「 我們要趕給公司送件如果拖太晚會影響您的權益」等語( 原審卷第41至47頁),且被告與「張兵彥」未曾見過面, 「張兵彥」連「車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 ,且未與被告見面,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向 陳明欽等2人施以詐術騙得款項匯款到易家源等2人帳戶再 轉匯至被告本案之2帳戶等工作,衡情豈有可能僅由其1人 全部包辦?足認被告主觀上似已明知「張兵彥」並非以1 人獨力完成犯罪,應可知悉「張兵彥」乃某一組織、集團 之成員,參與本件犯行之成員似已達3人以上。原判決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勾稽、論斷,遽認本案不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 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疏未綜合卷內事證整體觀察客 觀判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仍非毫無研求 之餘地。乃原判決就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 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以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參與 犯罪組織等部分不能證明的犯罪,率予撤銷第一審判決, 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認定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於主文欄均漏載「 共同」,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法律適用,應認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部分,連同與之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部分暨其餘被訴部分,均有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06-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孫 世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俊銘與某身分不詳暱稱「金錢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金錢豹」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志」、「何雅麗」聯繫洪康巽, 對其佯稱:從我們這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且資金可安全 提領云云,致洪康巽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洪俊銘則依 「金錢豹」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麥當勞內,向洪康巽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 名:孫世軒)而行使之,並向洪康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款項,再將蓋有偽造之「孫世軒」、「同信儲值 證券部」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孫世軒」簽名壹枚之「現 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洪康巽而行使之,表示「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孫世軒、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洪俊銘於收取前述 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上繳予「金錢豹」,以此方式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康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相關LINE對話紀錄、112年8月4日之查獲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 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之「金 錢豹」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 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得 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孫世軒」簽名並   偽造「孫世軒」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 金繳款單據空白欄位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孫世軒」名義 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金錢豹」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洪康 巽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 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孫世軒」印文及署押、「同 信儲值證券部」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孫世軒」印章1顆,為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 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同信儲 值證券部」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 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孫世軒)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2,000元,故此2, 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金錢豹 」,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孫世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14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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