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疑唯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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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春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春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門口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邱幸金放置在該 處之17公升洗衣機紙箱1個(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因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邱幸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失竊現場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陳稱略以:(案發) 當日我看到1個紙箱,離告訴人住家約15公尺,我拿走紙 箱那戶在裝潢,我問裝潢工人(還)要不要那個紙箱,工 人說要的話就取走,我不是偷東西等語(見:審易卷第29 頁、易卷26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本案依卷內證 據,是否已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二)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如上陳稱,其於本案案發時,現場有其他住戶正在裝 潢,其有詢問做裝潢的工人是否可取走紙箱,工人說要的 話就取走等節,衡諸:⒈被告上陳其詞,核與告訴人證稱 :當天我在家午睡後起來,開門看見我放在門口外的洗衣 機紙箱不見了,當時斜對面有一戶在裝潢,我就問對面做 裝潢的工人有無看到是誰拿走了,工人跟我說是被一個瘦 瘦的阿婆拿走了;我就走下樓到後面的防火巷,看到一位 阿婆把我的洗衣機紙箱切割後放在腳踏車後座上,我跟她 講你為什麼拿走,她跟我講說他有問過做裝潢的工人等語 (見:警卷第7至8頁、審易卷第31頁)大致相符;⒉洗衣 機紙箱並非有顯著特殊價值之物,依常情如未有明確之所 有權彰顯標示,或置於有明確表示禁止任意處分之處,確 非無可能為他人所便宜處分。查本案洗衣機紙箱上並未書 寫有任何名字或地址,可以表彰是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1頁);又該紙箱於 案發時所放置之地點,是為一般樓梯間空地,地有泥沙, 四周並散置有工程材料桶等用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7頁),是堪認該紙箱上並未有明確之所有權 彰顯標示,案發時所放置之地點,亦非有明確表示禁止任 意處分之處,應確非無可能為他人所便宜處分,綜上,是 被告所辯上節,應堪採信。果爾,則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 犯意,應仍有疑。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 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20

KSDM-113-易-554-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楊宗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害人雖有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給付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單款項,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得利行為 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 得利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致該 等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 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 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 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完畢,有臺中 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5、7頁、本院卷 第60頁),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需扶養妻 子與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名 下之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門號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李振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詐欺他人,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 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 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使用網際 網路登入APPLE網路商店之會員帳號後,成立如附表所示之 訂單以向不知情之APPL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次再於同日17 時5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楊宗翰佯稱係其友人,欲給予商店 免費購物金,請楊宗翰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真實號 碼詳卷)及後續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楊宗翰因此陷於 錯誤而提供上開資訊,使取得該等資訊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訂單款項, 因此取得免付該等訂單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曾提供予不詳人士登入購買APPLE網路商店商品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宗翰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帳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資訊而遭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商品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訂單之明細資料各1份 如附表所示訂單之各該成立時間,斯時使用之網路IP位址係以本案門號登入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渠等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 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僅對於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 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 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 會)。另請審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供參,是倘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名稱 成立時間 訂單金額 1 MNHY3GN6B3 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許 新臺幣570元 2 MNHY3GN6SV 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許 同上 3 MNHY3GN6WD 111年11月28日3時29分許 同上 4 MNHY3GN7G7 111年11月28日3時29分許 同上 5 MNHY3GN7XX 111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 同上

2024-12-20

TYDM-113-審易-2801-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谷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其工作內容係跑腿的工作、與 客戶面交,對於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為何不知道等語(詳偵卷 第11頁、第152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He」(下稱「He」)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未必知悉「He」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 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所定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 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 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H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 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訴人因而受 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其洗錢 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承諾依和解 條件賠償其損失(履行期係自114年1月10日起)等情,此有本 院和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參,暨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送家俱 工作(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業經被告依「He」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 第46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號   被   告 陳建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秉姍」 、「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等人 所組成,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陳盈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並由陳建名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之工作 。嗣陳建名、「He」、「黃秉姍」、「楊運凱」、「KNNEX 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秉姍」 、「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等人 ,於112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臺股長紅H1」群 組,向群組不特定人散布稱:可加入投資平臺KNNEX投資USD T虛擬貨幣,以此獲利等語,致林谷發陷於錯誤,而依其等 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中 ,復指示林谷發於上開投資平臺申請虛擬貨幣錢包1組,再 由陳建名依「H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 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112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園店、林谷 發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當面向林谷發收取 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旋即依「He」之指示,前往某 國道休息站,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林谷發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谷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谷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取 款憑條、告訴人與「黃秉姍」、「楊運凱」、「KNNEX客戶 經理-林正平」、「語琴」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指認被告 本人之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He」、「黃秉姍 」、「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黃秉姍」、「楊運凱」、「 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先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 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依「He」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是被告係與「He」、「黃秉姍」、「 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2598-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柏霖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 5、304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毛柏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105、140-14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極多,販賣對 象僅有許保安、欒雨昊等人,均為有需求毒品之人,交易數 額並非極多,與大量販毒者,所造成危害程度有別。且被告 先前確有遭劉士魁詐騙,損失242萬元,在缺乏金錢之窘迫 情形下,不得已乃鋌而走險涉犯本案,且被告之父因病需由 被告籌措住院等相關費用,此均為被告於犯罪時存在之客觀 事實,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存在。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尚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量 處被告13罪,從3年8月至5年4月不等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8月,因被告自遭警方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最終定應 執行6年8月,尚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 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所 販售之大麻煙油含有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尚非無疑,又 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固 坦承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表示係因遭詐騙 與急需籌措父親醫藥費而犯下本案。惟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一時之經濟困 頓,可尋求其他合法管道獲得金援,其以販賣毒品賺取所 需,不僅助長毒品流竄,同時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 造成危害。又縱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2人,然其交易毒品 之次數非少,且數量、價格由數千元至數萬元,就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 為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毋庸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 2月至5年4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3罪),及3年8月至 3年10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0罪)之刑,顯自低度 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刑(共1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 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4月以上,平均一罪只加1 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上訴-151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 上 訴 人 廖政皓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廖政皓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為沒收 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卷附毒品鑑定報告,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驗出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0.4387公克 ,而另一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出純 度小於1%,無法計算毒品純質重量,則上訴人所販售之毒品 咖啡包是否屬於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即非無疑,依罪疑唯 輕原則,並參考另案之刑事判決,本案不得論上訴人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已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林冠佑所購得,即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 然林冠佑供稱其認識上訴人之時間係民國112年4月15日,而 與上訴人所供稱係於112年4月10日或11日向林冠佑購買毒品 咖啡包之時間不符,但亦可推斷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向林 冠佑購買本件毒品,所以無法排除林冠佑確為本案毒品之來 源。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於112年4月10日或11日向林冠 佑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行為時,年僅18歲,一時失慮,始罹重典,且第一 次販毒即遭警方釣魚偵查,為未遂犯,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 甚微,金額亦少,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所處之刑過重,又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顯 然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個別案件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 引。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 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 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對上訴人於原 審關於①不應適用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名、②無法排除林冠佑 仍屬本案毒品來源之主張,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 (見原判決第12頁第9列至第13頁第24列)。經核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 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其違法。又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判長提示各項證據後詢以:「有無關於 刑之加重、減輕或免刑等事實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事 項」時,均答稱:「沒有」或「辯論時表示意見」等語,迄 至進行辯論時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亦難率指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 上訴人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 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 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經核尚無不合。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刑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4頁),尚無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2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 上 訴 人 胡雅苓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雅苓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同年8月18日、9 月1日警詢陳述,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陳毅」之人後,同年6月23 日收到台新銀行警示通知,始知悉帳戶遭到警示,隨即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能否謂上訴人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即有意識到將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又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不斷接到前案詐騙上訴人62萬元之集團成員來電 ,要求上訴人必須付錢救人(張一凡),上訴人確實為借款 而誤信「陳毅」稱可以洗信用,而提供本案帳戶。㈡上訴人 為籌款救老公「張一凡」,除原有工作外另有兼職,一直處 於需籌錢始能恢復工作、恢復自由之感情欺瞞而不自知,是 否有足夠智慧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上訴 人究係被害人,抑或幫助犯,事實並不明確。原審捨罪疑唯 輕原則,逕以臆測推論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卻未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為了貸 款,反而變成詐騙集團幫助犯之理由,且未說明僅國中畢業 學歷之上訴人,依其知識程度、人生閱歷,何以較有大學、 碩士學歷之本案被害人為高,而能預見之理由?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與「陳毅」,供「陳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分別匯款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因:上訴人對 「陳毅」毫無所悉,欠缺信賴基礎,無從確保「陳毅」所稱 使用本案帳戶之真實性;上訴人知「陳毅」欲以製作不實金 流虛增資力之欺罔手段申辦貸款,仍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與「陳毅」使用,主觀上已心存不法意圖;上訴人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陳毅」前,已先將帳戶金錢領出至餘額僅剩13 元,並安排將其薪資改匯至其女兒之帳戶,係預防縱使受騙 亦無損失,顯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陳毅」心存疑慮 ;上訴人既稱係為美化帳戶目的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毅 」,但卻將得以增加信用之薪資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顯相 違背;上訴人雖學歷不高,但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 歷,應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 不詳之人使用,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帳戶等情有預見,卻基於 縱使被騙,僅影響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實際財物損失 ,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而認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前案遭詐騙62 萬元,亟需借款而再遭「陳毅」詐騙云云,亦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說明如何僅係上訴人本案犯罪之動機,與判斷其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關。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 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偵查、審判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則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 ,尚無利與不利;經綜合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所適 用之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59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450B(男,名字、出生年月日、 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5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AD000-A111450B(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男) 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女(B男之 表妹,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A女(被害人)、A 母、D女、E女、陳○○(依序為A女之母親、國中老師、小學 同學及友人。以上4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C女(上訴人母 親即A女阿姨,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 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之姨表哥,與A女及其2人 母親即C女、A母同住,如何明知案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 女,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犯行 ,及認定該犯罪時間等論據。並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 對案發經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 發後行止、身心狀況,及案發後向A母、C女反應其事,未獲 積極處理,乃向同學E女(於111年8月19日透過LINE通訊) 、友人陳○○(於111年8月20日透過LINE通訊)隱約抱怨其事 ,並於111年9月上旬在聯絡簿上吐露遭上訴人自背後環抱、 碰觸胸部而無從反抗,憂心遭強姦等事,經導師D女追問, 始通報並循線查知其事,說明A女指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各 情,如何與A母、C女所陳時空背景;D女及E女、陳○○、A母 等證述案發後A女之行止及查悉本案之經過相合;且與聯絡 簿、相關LINE通訊內容等案內事證無違。而D女、E女、陳○○ 、A母等人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等親身體 驗見聞A女案發後之舉措或本案通報查獲經過,並非傳聞證 據。原判決對於各該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認前述證據 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 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並非虛構 ,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及其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第7至18頁);針對A女指證上訴人自背後環抱並以 生殖器頂撞A女臀部,推倒A女並跨坐其下腹部,徒手碰觸A 女胸部下緣、搔癢,或掐住A女脖子各情,如何已施強制力 違反A女自由意思而為猥褻行為,業屬強制猥褻之範疇,非 僅單純性騷擾,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2頁)。又證人之證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 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本於證據 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 A女所述未臻明確、前後有異或與A母所陳細節不一之相關說 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說明 主要之論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各語,何以 不可採信,載敘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至11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並非僅以A女之證述,或A母、D女、 E女、陳○○等人轉 述A女之說詞、或特定LINE通訊內容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A 母對A女之LINE訊息已讀未回或在聯絡簿留言「老師不用聲 張」等單一事證,為其論據,自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 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況案 發期間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遽遭同住之姨表哥強制猥褻 ,雖向雙方母親即A母、C女反應,未獲適當處理,復受限於 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與應變能力,初始乃隱忍其事, 並持續與上訴人及雙方母親同居上址、維持日常生活,而未 即向外揭露或獨自離開原生活環境,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 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認A女縱予隱忍,或未即時求援, 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不論A女遭上訴人 自背後環抱及以生殖器頂撞臀部後,是否仍與上訴人共處一 室、同日有無共進晚餐、何以未遠離該處、次日是否仍與A 母外出逛街、能否自由出入或離家、在家有無穿著內衣,均 非所問。且前述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 全部細節,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 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或以另案少年法庭之 裁定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A女關於案發時間、被 害經過情形及順序,前後所述嚴重歧異,且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168號少年法庭裁定相關事件之指述 內容不一,又欠缺補強證據,縱上訴人曾對A女性騷擾,仍 不能證明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原判決僅憑A女前後矛盾之 單一指訴,或A女聯絡簿及其與A母、 E女、陳○○等人之LINE 通訊紀錄等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即予論處,未詳究A女指證 上訴人自後環抱許久,何以僅以下體頂撞A女3下,是否有違 常情?且A女既遭上訴人侵犯,又可自由出入、離家,何以 在家仍未著內衣,案發後復與上訴人共處一室、共進晚餐, 而未遠避他處,甚或次日尚與母親出門逛街,與上訴人之互 動未見異狀等有利事證,並說明A母、 C女有利上訴人之說 詞何以無可採取,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不 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 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 、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 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 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 決業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認定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內容之論據(見原判決第8、9頁及其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第18頁),依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足以 區別本案論罪處刑之犯行同一性,並無誤認該論罪範圍之虞 ,且無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曲解A女本意,逕 以A女對案發時間之記憶錯誤,而為本件犯罪時間之認定, 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 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3999-202412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 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 行,並造成告訴人洪誠嶸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 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係貪圖不法報酬、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數量、僅為 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 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境小康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緝794卷第15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2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本案係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 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遭詐後匯入 之各該款項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 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被   告 陳力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愷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訊交付予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54分許、112年5月11日13時51分 許,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VISA金 融卡之正、反面(含有台新帳戶對應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各該帳戶VISA金融卡刷卡授權碼等資訊)拍 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梅芳 (刷卡紀錄)」之人,以此方式將台新帳戶、富邦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相關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自112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網 際網路向洪誠嶸佯稱倘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洪誠嶸因此 陷於錯誤,而分別①於112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台新帳戶內;②於112年5月15日13時42分許 匯款1萬元至富邦帳戶內,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 5月15日12時40分許後某時以前開陳力愷提供之台新帳戶VIS A金融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刷卡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500 元、3,000元、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共計4筆,再陳力愷 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李梅芳(刷卡紀 錄)」指示提供上揭刷卡消費所發送之簡訊驗證碼予「李梅 芳(刷卡紀錄)」,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刷卡消費購買該 等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陳力愷 則因此獲取刷卡消費後之餘款共計1萬0,5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洪誠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資訊及因刷卡消費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梅芳(刷卡紀錄)」,「李梅芳(刷卡紀錄)」並告知刷卡消費後之餘款當作被告出借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誠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金融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事實。 3 ①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68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 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嗣台新帳戶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4 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資訊及因刷卡消費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梅芳(刷卡紀錄)」,「李梅芳(刷卡紀錄)」並告知刷卡消費後之餘款當作被告出借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 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嗣並提供刷卡消費驗證碼予之刷卡消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 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 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0,5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YDM-113-金簡-286-20241218-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生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簡稱:乙車)搭載陳王美珠,沿高 雄市三民區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興路232巷前 (起訴書誤載為222巷、222號),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內,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駛 入來車道,適李茂賓騎乘772-EYK號機車(簡稱:甲車), 沿建興路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避急煞,失控自摔倒地,因 而受有右前臂、右腕、兩膝及腹部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 詎陳茂生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及救護 傷者,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陳茂生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暨認 被告陳茂生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依據。   ㈡、又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均須有逃逸行為,主觀要件則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茂生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係以告訴人李茂賓於警偵訊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據;暨認定被告逆向駛入來車道,為本次車禍之肇事原 因。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12年9月11日下午,從住處 騎乙車外出,沿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抵巷口,再左轉建 興路後向東行駛。且就告訴人李茂賓騎乘甲車沿建興路由東 往西行駛,及於行抵建興路232巷之前就失控自摔倒地,而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從家裏騎車要去找人,我 從巷子出來,要橫越建興路時,我有注意建興路沒車我才過 去,我看到沒有車才騎出去,騎到對面,我有聽到呼呼叫的 聲音,但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我覺得是他自己騎太快,嚇 一跳才自摔,我不承認逆向行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茂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從住處騎乘乙車外出,沿 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抵巷口,再左轉建興路後向東行駛   。暨告訴人李茂賓騎乘甲車沿建興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抵 建興路232巷口之前,就在建興路上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及不爭執,並經李茂賓證述在卷,暨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肇事現場及甲車照片(警卷 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9   、24頁)、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乙車行經事發地之照片(警 卷2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建興路232巷口與建興路西向車道之交岔處,並無交通號誌 ,而且建興路232巷並非單向車道,巷口亦無繪設「禁止左 轉」、「停」、「慢」之交通標誌等情。暨該巷口前方之建 興路,係以黃虛線區分為東西向車道,而非不得逾越之雙黃 實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GOOGLE照片確認無訛(詳附表一   )。因此,事發當日被告陳茂生可以騎乘乙車,沿建興路23   2巷由北往南行駛;暨於行抵巷口後,可以逾越巷口前方之 建興路,左轉進入建興路之東向車道行駛。從而,本院尚難 遽認被告騎車行抵巷口後左轉進入建興路之東向車道有何過 失。 ㈢、綜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建興路之街 景圖(交訴卷65頁)、現場監視器之畫面截圖(交訴卷53至 64頁)所示。事發地點附近之建興路,設有東西雙向車道。 該段建興路之東邊與康德街交岔,至於該段建興路之西邊則 與建興路232巷口交岔;而康德街與建興路232巷口相距約21 公尺(詳警卷11頁現場圖)。 ㈣、又經本院核對前揭街景圖、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參 酌建興路之黃虛線後,在建興路之街景圖上由東往西標示Z1 至Z11(詳交訴卷65頁);暨於前揭建興路之現場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上,標註Z1、Z8至10之大致位置(詳交訴卷54、 56、58頁)。其中,「Z8」大約在「康德街之東側不遠處」   ,「Z9」大約在「康德街口」,「Z10」大約在「康德街之 西側」,「Z11」大約在「建興路232巷口」,核先敘明。 六、次查:   ㈠、就告訴人李茂賓騎乘之甲車右傾後觸地滑行之緣由,證人李 茂賓於車禍現場略稱:我駕甲車沿建興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   ,我見一機車在我右前方,同車道,距5-10部機車車長,西 北向東南逆向行駛。我煞車,人車向右倒往西滑,未與任何 人車碰撞等語(詳警卷14頁)。暨於112年9月13日警訊時略 稱:我騎甲車沿建興路直行,發現一輛機車即乙車,由我的 右前方突然衝出來,我就緊急煞車,然後我就摔倒。但乙車 駕駛人沒有停車及下車查看,就往大順二路方向離去。甲乙 兩車沒有發生擦撞,我是因為他突然衝出來才緊急煞車,他 駛出來的速度本來沒有那麼慢,他是看到我摔倒後才減慢速 度的,當時我的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等語(詳警卷5至8頁)   。亦即告訴人指稱其騎乘甲車直行建興路,因為在其右前方   ,相距約5至10輛機車車身處,被告忽然騎乘乙車衝出來及 逆向行駛,以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 ㈡、然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勘驗 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後,告訴人李茂賓略稱:「我看到被 告才煞車。(你說看到被告才煞車,你當時看到被告的位置 在哪?是看到被告從巷子出來才煞車嗎?)我沒有辦法記得 ,我會煞車是因為看到被告,還沒有到分隔線,我不太記得 是否在白線。(你看到被告到巷子才煞車,是否如此?)對 。(你最初看到被告時,被告的位置在何處你現在不太記得 ,但應該在巷口嗎?)應該在巷口。(是從巷口剛出來,還 是在白線那裡?)不是很肯定。(被告從巷口出來的車速為 何?有超過20嗎?)我無法判斷,我只有看到他的影子,我 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巷子口出來時,我就煞車了。(但他出來 時之位置,你不是很肯定,應該在巷子口,是否如此?)對 。(被告當時還沒有騎到黃色分隔線嗎?)還沒有到。(   為何你說被告逆向行駛?)我不是很確定,我只知道他這樣 子出來而已。(你不確定被告是否逆向行駛?)不是很肯定   。」等語(詳交訴卷47至49頁)。亦即告訴人雖仍稱其騎乘 甲車行駛於建興路,因為被告忽然從其右前方之建興路232 巷騎車出來,以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然告訴人已稱無 法肯認緊急煞車時,被告騎乘之乙車究竟位於巷口何處;亦 無法確定「乙車是否已經抵達巷口前方之建興路上西向車道 之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即告訴人並不能肯認乙車是 否已經駛出巷子及抵達建興路。 ㈢、爰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看見乙車影子而緊急煞車   ,當時乙車並未行抵「建興路232巷口前方之建興路上所繪 黃虛線(畫分東西向車道)」,暨稱其無法肯認被告曾逆向 行駛等語,與其警訊所述歧異,本院實難僅依告訴人之警訊 所述,遽認被告有客觀上逆向行車之過失,及遽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肇事而有逃逸之犯意。 七、又查: ㈠、事發當日,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於建興路之西向車道,但在 抵達康德街之前的不遠處(Z8),甲車之車身已經明顯向右 傾斜(詳交訴卷59頁截圖)。之後,告訴人及所騎乘之甲車 均已觸地並繼續前滑行到Z9處時,被告乙車之影子才剛剛出 現在建興路232巷口的白實線南側(詳交訴卷60、61頁截圖   ),亦即甲車觸地滑行到Z9處時,被告所騎乘之乙車才剛剛 駛出建興路232巷口。之後,告訴人已經跌坐停在Z8與Z9間 之建興路上,且甲車繼續向前滑行到Z10之時,被告之乙車 才剛剛通過Z10與Z11間之黃虛線(詳交訴卷62、63頁截圖)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詳附表二㈢、三)及有關截 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酌以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刮地痕,雖然起於康德街口,且未達 建興路232巷口就已經終止,卻仍長達15.3公尺(詳警卷11 頁現場圖)。兼衡告訴人之甲車開始傾斜之Z8位置,距離被 告之乙車影子所出現之巷口白實線處,至少約20公尺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確認無訛(詳附表三),此部分事實 亦堪信為真。 ㈢、從而,告訴人及所騎乘之甲車已經傾倒觸地及滑行到Z9處, 被告騎乘之乙車才剛剛駛出巷口;嗣於告訴人已跌坐停在Z8 與Z9間之建興路上,且甲車繼續向前滑行到Z10之時,被告 及乙車才剛剛通過Z10與Z11間之建興路上黃虛線(詳如前述   ),則上開客觀物證,應得佐證「被告行經建興路時,並未 逆向騎車」及「並非因為被告逆向行駛,致告訴人之甲車右 傾」。 ㈣、又因為告訴人之甲車於康德街東側不遠處開始傾倒之時,距 離建興路232巷口至少仍有20公尺;暨仍難遽認此時被告騎 乘之乙車已由巷口進入建興路。嗣於被告騎乘乙車通過建興 路之黃虛線時,告訴人及甲車早已觸地滑行相當距離,而且 告訴人及甲車滑行後之靜停處(Z8與Z9間、Z10),與被告 乙車通過建興路時所行經之處(Z10與Z11間),時空上仍有 相當差距(詳前述),況且告訴人自承事發前其所騎甲車之 車速不慢。因此,本院尚難遽認「係因乙車突然從巷口駛入 建興路,致甲車煞車不及而傾倒」。暨難臆認「被告之主觀 上知悉及認定甲車傾倒之緣由,可能與其有關」。 八、綜上所述,依客觀物證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足認被 告騎車左轉建興路時並未逆行駛,及難遽認因為被告忽然騎 車從巷子駛出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且依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臆認「被告之主觀上知悉及認定甲車傾倒之緣由,可能與 其有關」,暨難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被告陳茂 生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仍存 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證物之名稱 備註(本院勘驗結果) ㈠ 113年8月之Google建興路的街景圖 ①詳交訴卷65頁照片。 ②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設  有行車分隔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③經本院於此頁建興路之街景圖上,分別加註及命  名Z1至Z11(註:俾便用以比對及確認交訴卷55、  56、58頁,事發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上,所標示  之Z1、Z8至Z11之位置)。 ④對比2022年2月份之街景圖,事發地點道路未重  新鋪設。 ㈡ 113年8月之Google建興路232巷街景圖 ①詳交訴卷67頁照片。 ②建興路232巷,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該處巷口並  無禁止左轉號誌,道路亦無停等標線。    附表二: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㈠ 00:00:33至 00:00:34 ①播放時間00:00:33。畫面中之道路為綠燈,車輛正常行駛中,一輛藍色機車(即告訴人之甲車)車身輕微向右傾斜,由畫面左上角出現〔擷取畫面編號1,交訴卷53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4。甲車車速不慢。 ㈡ 00:00:35至 00:00:38 ①播放時間00:00:35。告訴人之甲車行經Z1時,車身輕微向右,並由道路白色邊緣處,向路中間雙黃線行駛〔擷取畫面編號2、3,交訴卷53至54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5至00:00:37。告訴人之甲車行經Z2位置車身回正,其右前方有一台機車,甲車騎至Z3欲從該機車左側超車時,車身又向左傾斜〔擷取畫面編號4、5,交訴卷54至55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7至00:00:38。告訴人之甲車於超車時車身稍微向右傾斜,後於Z6位置回正〔擷取畫面編號6、7,交訴卷55至56頁照片〕 ㈢ 00:00:39至 00:00:40 ①播放時間00:00:39。告訴人之甲車行至Z8位置時  ,車身再次向右傾斜,並消失於畫面〔擷取畫面編號8、9,交訴卷56至57頁照片〕。             附表三: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㈠ 00:00:34至 00:00:35 ①畫面中由上到下之3條行車分隔線分別為Z8、Z9  、Z10〔擷取畫面編號10,交訴卷58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4。告訴人之甲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騎至Z8時車身已傾斜,並於Z9位置人車倒地〔擷取畫面編號11、12,交訴卷59至60頁照片  〕。 ③告訴人之甲車已人車倒地後,由畫面右下角影子始可見有輛機車(即被告乙車)位於道路右側邊線〔擷取畫面編號13,交訴卷61頁照片〕。 ㈡ 00:00:35至 00:00:36 ①播放時間:00:00:35。告訴人之甲車於Z9位置人車倒地,車輛滑行至Z10開始位置時,被告之乙車由右下角駛入對向車道。此時甲車駕駛已坐在道路上〔擷取畫面編號14,交訴卷62頁照片〕。 ②由告訴人之甲車於Z8開始傾斜,至被告之乙車影子出現於畫面,距離為2段行車分隔線,約為20公尺。 ㈢ 00:00:37至 00:00:39 ①播放時間00:00:37至00:00:39。告訴人即甲車駕駛坐於道路上,被告之乙車行經Z10、Z11間,再行經Z10,由畫面右上角消失〔擷取畫面編號1  5、16,交訴卷63至64頁照片〕。

2024-12-16

KSDM-113-交訴-32-2024121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震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震宇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魏震宇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 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 被告魏震宇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   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   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自陳之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司機、未婚及獨居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 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   告 魏震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鄰○○○村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震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日,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 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震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宥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葉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宥溱、張志誠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怡伶提供之匯款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收受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已遭提 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 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本案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 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 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1月8日 黃宥溱 (提告) 佯裝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宥溱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黃宥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 (二)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一)4萬9,987元 (二)4萬9,988元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二 112年11月8日 張志誠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志誠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張志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三 112年11月8日 葉怡伶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怡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葉怡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 (二)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一)4萬9,985元 (二)4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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