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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君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君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MLDM-113-聲保-15-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進(下稱被告)為劉鳳梅(於民國 107年3月3日死亡)之配偶,告訴人劉榮和、劉林秀春(下 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劉鳳梅之父母,緣告訴人2人為妥善處 理自身過世後之遺產分配,於107年間欲先將名下不動產( 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1281、1282、1283、1286、1300、1307 、1141、1143、1290、1301、1303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 段000○號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不 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渠等之女劉鳳嬌名下,渠等則先 保留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權,待過世後,再將處分權移由渠等 之全部女兒即楊劉鳳美、劉鳳梅、劉鳳嬌、劉鳳櫻,詎被告 為取得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權,而告訴人2人均不知劉鳳梅之 死訊,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提出書面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並在本案切結書上 偽簽已過世之劉鳳梅署名,並盜蓋劉鳳梅之印章,且以劉鳳 梅代理人之身分在本案切結書上署名及蓋印,以本案切結書 取信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2人將本案不動產之移轉 程序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鳳嬌、劉鳳櫻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切結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劉鳳梅代理人名義簽署本案切結書,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在簽 立本案切結書前即已過戶,本案切結書是告訴人2人要求要 這樣做的,讓告訴人2人能夠安心本案不動產交到劉鳳嬌名 下,不會被隨意處置,在切結書上列了劉鳳梅,並列我為代 理人,由我在上面簽劉鳳梅的署名及蓋章是經過我、劉鳳嬌 及劉鳳櫻討論後決定的,我沒有想要取得本案不動產的處分 權,且根據本案切結書內容我也沒有處分本案不動產的權利 ,只是避免告訴人2人百年之後,劉鳳嬌主動變賣本案不動 產,本案不動產就算處分了,我也沒有繼承權,沒有造成告 訴人2人及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任何損失,告訴人2人 百年之後,劉鳳梅已經死亡,我本來就沒有繼承權,本案不 動產的處分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 美3個人同意就可以處分等語(本院卷第373、376、377至37 8、172、374頁)。經查:  ㈠劉鳳梅於107年3月3日已過世,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在本案切 結書上簽署劉鳳梅之署名,並蓋用劉鳳梅之印章,以劉鳳梅 代理人之身分在本案切結書上署名及蓋印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下稱 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77頁),核與證人劉鳳嬌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34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25頁)、本案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112年度他字第87 號《下稱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 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 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 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不以 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諸本案切結書之內容:「...不動產登記暫時由劉鳳嬌為 登記名義人,應遵照父親劉榮和、母親劉林秀春囑附目前該 土地及建物處分權利仍為父親劉榮和、母親劉林秀春之權利 ,切結書人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劉鳳梅(代理人陳 林進先生)女士不得有異,爾後父母百年,就上列不動產之 處分應經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劉鳳梅(代理人陳林 進先生)女士全體同意方可處分,此效力及於繼承,恐口無 憑,特立此書為據。」是依本案切結書之文義,本案不動產 暫時由劉鳳嬌為登記名義人,告訴人2人生前由告訴人2人處 分,告訴人2人過世之後則是由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 、劉鳳梅4位女兒全體同意方可處分,被告僅係代理劉鳳梅 簽立本案切結書,表示同意本案切結書之內容,爾後於告訴 人2人過世後,有同意處分權之人,仍為劉鳳梅本人,被告 並無代理劉鳳梅表示同意處分與否之權利,劉鳳嬌處分不動 產並不須經被告之同意。  2.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於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均知悉劉鳳 梅已死亡,本案切結書上會列上劉鳳梅、代理人陳林進之欄 位,係因不要讓告訴人2人知悉劉鳳梅已死亡,擔心造成告 訴人2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又能夠完成告訴人2人,雖房地登 記在劉鳳嬌名下,但能保障告訴人2人處分權之意願,業據 證人劉鳳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5頁),證 人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於劉鳳梅告別式前一天知道 劉鳳梅過世,因為被告及被告子女告知劉鳳梅生前有交代擔 心告訴人2人身體狀況,所以不要讓告訴人2人知道(本院卷 第321至322頁),核與劉鳳梅之子即證人陳智鴻於本院審理 時證陳: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於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均 知悉劉鳳梅已死亡,係因不願讓告訴人2人因知悉劉鳳梅死 亡而傷心過度,有損身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1頁)。證 人劉鳳嬌於偵訊時證陳:本案切結書上的土地在107年12月1 日前已經移轉在我名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當時提議要簽本案切結書的是告訴人2人,因為被告有認 識的代書,所以交由被告處理(本院卷第329頁),證人劉 鳳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簽立本案切結書是其母親的意願 (本院卷第349頁),足徵本案不動產於簽立本案切結書前 即已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係因告訴人2人希望雖本案不 動產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但仍享有處分權,且希望於告 訴人2人過世後,關於本案不動產之處分由全體女兒共同決 定,故而希望4名女兒簽立本案切結書,而簽立本案切結書 時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均知悉劉鳳梅已死亡,係因不 願讓告訴人2人知道劉鳳梅已過世,擔心告訴人2人傷心過度 ,故而對於被告以劉鳳梅代理人身分簽立本案切結書並未表 示反對意見。告訴人劉榮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如 果你知道劉鳳梅已經過世了,你還是會把土地移轉登記到劉 鳳嬌的名下,只是會希望到時候你百年以後由你剩餘的三個 女兒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共同來協議怎麼處分,是嗎 ?)對。」(本院卷第237頁);告訴人劉林秀春於偵訊時 證陳:「(問:如果在107年12月1日簽立該切結書時,劉鳳 梅尚未死亡,且係由劉鳳梅本人簽名,這份切結書約定内容 會因此不同嗎?)我還是會將不動產交給4個女兒保管。如 果當時我知道劉鳳梅已經過世,我只會交給還在的3個女兒 保管」(他卷第25至26頁),是告訴人2人亦表示,若於本 案切結書簽立時知道劉鳳梅過世,仍會希望楊劉鳳美、劉鳳 櫻、劉鳳嬌簽立本案切結書,加上簽立本案切結書時,本案 不動產房產早已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有無簽立本案切結 書,並不影響本案不動產之過戶,本案切結書只是要保障登 記於證人劉鳳嬌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能依告訴人2人之意思 於告訴人2人生前由告訴人2人處分,於告訴人2人過世後, 證人劉鳳嬌須經其他姊妹同意才可處分,是本案切結書之簽 立並未悖於告訴人2人希望由女兒共同處分之真意,並未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且被告在本案切結書上代為劉鳳梅 之簽名及蓋章,並由自己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係經過 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之同意,且目的僅係在避免告訴 人2人起疑、發現劉鳳梅過世之事實,不讓告訴人2人知悉劉 鳳梅死亡亦為劉鳳梅之遺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亦有疑義。  3.雖告訴人劉榮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切結書因為有被告 的簽名,會影響到本案不動產移交給我的子子孫孫的問題、 會造成我孩子們的困擾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證人 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在本案切結書上簽代理人關 係到我父母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因為他就可以持有一份他的 遺產繼承部分,如果當時父母知道劉鳳梅已經死亡,被告的 名字就不會出現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證人劉鳳櫻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擔心本案切結書上有被告簽名,將來要 討論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時,還要跟被告一同討論,可能會被 被告為難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惟承前所述,依本 案切結書之文義,被告僅係代理劉鳳梅簽立本案切結書,被 告並無法因此取得本案不動產之處分同意權或否決權,遑論 繼承權,告訴人劉榮和、證人劉鳳嬌、劉鳳櫻係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逕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謊稱需要款項為劉鳳 梅治病及償還貸款,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攜帶自身名下 苗栗縣頭鄉農會之存摺與印章,隨同被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 農會,由被告持告訴人2人之存摺、印章,將渠等名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下同) 各65萬元,匯款至劉鳳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 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 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 第339條之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夫妻之一 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 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971條、第1114條第2款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971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亦謂「…我國民間,夫 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 」,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血親間之姻親 關係會因一方配偶死亡而消滅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2人係被告配偶劉鳳梅之父母,告訴人2人與被 告具有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劉榮和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不爭 執(偵卷第21頁、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5頁),雖被告 配偶劉鳳梅於案發時已死亡,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法律 上姻親關係並不因此解消,依前開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 24條第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故告訴人2人應於知悉犯 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10年 7月11日雙方協議時,告訴人2人已知道130萬元是劉鳳梅身 故理賠金(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告訴人劉林秀春於偵訊 時證陳:「(問:何時知悉女兒劉鳳梅死亡?有無證據證明 ?)110年4月我一直聯絡不上女兒,我叫我先生去戶政查, 戶政人員說我女兒已經過世3年。」(他卷第25頁),告訴 人劉榮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於110年4月3日去頭屋 戶政事務所詢問後知悉劉鳳梅早於107年即已過世,於110年 5月第二個禮拜天已向家人告知此事等語(他卷第26頁、本 院卷第223、228至229頁),核與證人陳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告訴人2人於110年5月母親節聚會時已知悉劉鳳梅已過 世(本院卷第240頁),證人劉鳳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告 訴人2人於110年母親節前知悉劉鳳梅過世,因為劉榮和去查 證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相符,故而劉榮和於110年4月間 至戶政事務所查得劉鳳梅死訊時,於110年5月母親節聚餐時 已向家人告知此事,告訴人2人至遲於110年5月份時已知悉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向告訴人2人謊稱需要款項為劉鳳梅 治病及償還貸款,係虛構之事,被告以上開說詞致告訴人2 人攜帶自身名下苗栗縣頭鄉農會之存摺與印章,隨同被告前 往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由被告持告訴人2人之存摺、印章, 將渠等名下帳戶內之各65萬元,匯款至劉鳳梅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涉嫌詐欺,故自 110年5月第二週週日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即至110年11月間 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告訴人2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始具狀 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為憑(他卷第7頁),顯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20

MLDM-113-訴-191-202411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匯款」應更正為「 網路轉帳」),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秀維(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兩度修正,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新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該 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貿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 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 訴人古惠婷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 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 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 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 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但否認幫助犯罪故意,又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 本院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 清潔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財 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 不詳詐欺犯罪者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 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被   告 陳秀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在苗栗 縣公館鄉公館農會之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古惠婷佯稱:欲賣尿布,需先簽署金 流服務云云,致古惠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18時57 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古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我要在臉書貸款,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密碼才可以 貸很多錢,我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古惠婷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臉書商談貸款事宜之相關 證據,則其上揭所辯情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現今不法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 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 ,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且被告亦自承:只知對方 姓楊,都是打電話,不知道為何申請貸款要用到我的帳戶等 語,則被告僅憑臉書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 具專有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 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 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 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告除以臉書聯絡外,無 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 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 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 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 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2024-11-20

MLDM-113-苗金簡-207-20241120-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陳麗雯 被 告 陳正浩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MLDM-113-交簡附民-45-202411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後應補充「 駛至與公園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第10列之「疏未注意 及此」後應補充「,貿然由待轉前車右側跨路面邊線超車駛 入無號誌路口,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第11列之「公北一路」應更正為「公園一街」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雙 手、左手肘、左腰、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急診處理後尚須休 養14日、門診追蹤治療,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正常生 活之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為 肇事次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稍重,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云云,尚有誤會)、然因賠償條件認知差距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見易字卷第11 頁),品行良好,自述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教師、 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需照顧年邁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 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超車時,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手、左手肘、左腰、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 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確有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本件犯罪事實。 5 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 本件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8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 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 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1-19

MLDM-113-苗交簡-487-2024111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臻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之112年度苗簡字第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林沂臻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 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林沂臻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願意與告訴人 和解,但因為對方求償新臺幣80萬元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 語(本院卷第61、94、96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 告林沂臻因與告訴人葉銘華間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 告洪俊發及其他10名不詳男子至告訴人葉銘華住處毆打告訴 人葉銘華造成其受有左顳部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在毆打過程 中丟擲物品及推擠致告訴人郭美吟受有右額頭及左眼瞼外側 擦傷併瘀血腫之傷害、葉楊素珠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其 所為欠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情節,對告訴人等之身體 、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林沂臻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意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又被告林 沂臻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刑事案件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81頁),其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 當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林沂臻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 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其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MLDM-113-簡上-60-20241119-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趙信瑞 被 告 劉冠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MLDM-113-交簡附民-52-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8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龍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鉗子」應更正為「園藝剪」),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龍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13年03月08日10時30分 至三灣鄉永和村8鄰北坑9號詢問你是否有見過太陽能無線監 視器,你作何舉動?)我向警方表示監視器我有看過,並由 屋後拿出來,並交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參酌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巡佐兼所長張詠浚113年9月 13日職務報告記載:「本所受理劉國正所報太陽能無線攝影 機遭竊案後立即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未 發現有可疑對象,即研判可能是周邊居民所為。警方並無目 標及對象,於周邊居民走訪時徐龍淵表示該太陽能無線攝影 機就在其屋後並入屋取出交給警方。徐龍淵是於警方有確切 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竊盜案前,已主動共數(按應為供 述之誤載)其犯行」(見苗簡卷第1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 述相符,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供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 4,500元之太陽能無線監視器1支,佔用約2日即為警查扣發 還,對被害人欣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領有中度第2類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 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9頁),依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且 身為年逾九旬母親之主要照顧者(見易字卷第27頁),如受 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供被告犯罪所用園藝剪1支(如易字卷第29頁照片所示), 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 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   被   告 徐龍淵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龍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苗17線5.8公里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鉗子,將欣福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福興公司)所有 ,設置在該處電桿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拆下後竊取得手,嗣將竊得之監視器藏置在其苗栗縣○○鄉○○ 村○○0號住處後方。嗣欣福興公司員工劉國正發現監視器遭 竊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監視器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龍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張、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1-18

MLDM-113-苗簡-1054-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嘉慶雖未及取走已遭摘取之砂糖橘200斤,惟其係於 同一時、地,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著手本案竊盜犯行,並實 際得手砂糖橘2顆,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整體 竊盜犯行之未遂部分應為既遂部分所吸收,僅論以一個竊盜 既遂罪。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著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萬餘元(見偵查卷第16頁)之砂糖 橘,僅得手其中2顆並食用完畢,惟其餘部分亦均下落不明 ,且影響果樹之開花、結果(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對告 訴人歐明城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 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偵查卷第44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砂糖橘2顆,雖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然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 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   被   告 宋嘉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20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卓蘭鎮水廠段R64之0號 果園,徒手竊取歐明城種植之砂糖橘2顆食用,復摘取200斤 砂糖橘裝入所攜帶之肥料袋內,然因遭人發現,尚未得手即 逃離現場。嗣歐明城發現果園內留有3袋砂糖橘及被告遺留之 物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明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嘉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明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36015627號鑑定 書現場勘察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 開竊得之砂糖橘2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砂糖橘200斤遭竊,然經被告於偵查 中堅詞否認,辯稱:伊有摘取砂糖橘,有拿幾粒來吃,但有 人來之後伊就跑了等語,又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 問:被告稱他確實有摘砂糖橘,但發現有人來之後就離去, 並沒有將砂糖橘取走,有何意見?)但被告隔天就來將砂糖 橘拿走。(再詢問:你如何確定隔天是被告來將砂糖橘拿走 ?)告訴人再回以:我也沒有辦法證明,我只能證明我的水 果放在果園,隔天就不見了等語。是縱可認被告曾摘取砂糖 橘食用,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又返回果園內竊取未及帶 走之200斤砂糖橘,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4-11-18

MLDM-113-苗簡-1155-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之「均屆期無故未到 場」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17日均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第10至11列之「113年5月24日」後應補充「 下午3時20分」、第12列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應補充 為「詎甲○○於上開裁處書依法送達後,仍無正當理由」), 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 211870號函」。 二、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竟無視上開通知,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令限期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 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成效 ,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以未收到通知或受傷無法履行等理由否認犯意之態度,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5(苗栗○○○○○○○○○)             送達地:苗栗縣○○鎮○○路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通知⑴其應於112年9月1 5日起,每月第3週星期五下午至本署報到接受進階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課程;⑵其應於112年12月15日起,每月第3週星 期五下午至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報到接受進 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 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52號函裁處 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年5月24日至苗栗 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 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規定,辯稱:伊知道 要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有去過5、6次,後來沒有收到通知, 社工也沒有聯絡,又因為113年5月份受傷,無法前往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主動向苗栗縣政府或警察機關辦理登記或資 料異動;又被告表示其於113年5月受傷無法前往接受身心治 療,然苗栗縣政府係於112年9月起即通知其前往接受身心治 療;再查社工聯繫紀錄,顯示被告大都是已通未接電話,或 係以一般感冒為由請假,並觀諸其整年度之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簽到單,僅有113年1月19日有報到1次,且當次遲到52 分鐘,並有苗栗縣政府112年9月5日府毒衛字第1120024023 號函(送達證書-寄存於造橋郵局)、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 23日府毒衛字第1120025337號(送達證書-寄存於造橋郵局 、簽到單)、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 52號函(含苗栗縣政府裁處書)、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3日 府心健字第1130002053號(送達證書-寄存於造橋郵局、簽 到單)、社工聯繫紀錄、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第6753號起 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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