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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村○○巷0○0號住所,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竟基於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 住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 全帽,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又甲○○遭查獲後,為規避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及刑責, 明知其胞弟「陳○聖」(00年0月間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陳○聖」之名義,接續 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聖」之簽名及指印,足以 生損害於「陳○聖」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處理、犯罪 偵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 ,發現不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少年陳○聖之法定代理人高宋○○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訊問 筆錄所述。    (三)附表所示之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6 952號函暨被告指紋卡片。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 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 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 警,在其上「被測人」欄內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 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 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 件所為之簽名、指印,依前開說明,均僅表示簽名者個人 身分而無任何其他用意,應認僅係偽造署押。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署押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署押 罪,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刑法分則加重 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陳○聖」之簽名、指 印,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 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騎車上路,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逃避 查緝,擅自冒用其胞弟「陳○聖」名義並偽造署押,影響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處理、犯罪偵查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陳○聖」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 開犯罪方式與態樣,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等情,爰就其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指印,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偽造「陳○聖」之簽名1枚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陳○聖」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偽造「陳○聖」之簽名1枚 4 本院112年9月19日少年訊問筆錄 (受訊問)少年欄 偽造「陳○聖」之簽名1枚

2024-10-17

ILDM-113-原交簡-62-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素貞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之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許文凱(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許文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額匯入李育瑋(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轉匯第二層金額至高素貞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雯、李嬋媛、余姵汝、蔣蕙如、證 人李育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詩雯提出之IG帳號頁 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虛擬貨幣 平台交易憑證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李嬋媛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虛擬貨幣平台交 易憑證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俞姵汝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蔣蕙如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6457號函附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方可減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許文 凱」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許文凱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洪詩雯、李嬋媛、余姵汝、蔣蕙如之財物及 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之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許文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1 洪詩雯 111年8月25日某時許 向洪詩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6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6時41分許 49,900元 111年9月26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2 李嬋媛 111年9月3日起 向李嬋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6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6日21時53分許 10,015元 111年9月26日22時11分許 100元 111年9月26日22時47分許 9,987元 3 俞姵汝 111年9月初旬 向俞姵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 10,200元 111年9月27日20時18分許 100,15元 4 蔣蕙如 111年8月7日20時許 向蔣蕙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8日0時11分許 97萬元 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49萬元 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48萬元

2024-10-17

ILDM-113-訴-738-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2號、113年度執字第17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慧敏所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件一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即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 月14日)之前所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即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3年5月22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 件一、二所示之數罪,各均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一、二所示各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附件一、二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下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即為相 同或相類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考量附件一、二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 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罪,各均為部分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聲-522-2024101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蔣蕙如 被 告 高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附民-616-202410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志文(涉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328巷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328巷與大 福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福路2 段,適吳碧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 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充 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閃避不及而與余志 文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吳碧憶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 骨折、右臉頰、鼻子、下唇、左手、額頭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 二、證據 (一)被告余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碧憶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 (四)告訴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六)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10月1日北監單 宜二字第1133142985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前述二(六)所 示之書證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 此與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 ,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 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並非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結果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 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猶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 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酌以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5

ILDM-113-交簡-387-20241015-1

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吳碧憶 被 告 余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ILDM-113-交簡附民-22-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 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金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惡 習,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意志力薄弱;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 ,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游金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7月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7日8時33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金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 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22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12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28)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ILDM-113-簡-713-202410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中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中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中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4月3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下限,及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 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僅有二罪,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ILDM-113-聲-549-20241007-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廷 黃頌翔 張又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9、5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任廷、黃頌翔、張又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任廷、黃頌翔、張又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毁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洪任廷、黃頌翔、張又天間,就上揭犯行,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毁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他人債務糾紛,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 ,顯見其等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書寫恫嚇文字,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3人之前科素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   被   告 洪任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頌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又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D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任廷、黃頌翔、張又天為解決陳美莉(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何欣宏之父何錦田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 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何欣宏位於 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之住所索討債務,因何欣宏未予 理會遂自行離去;詎洪任廷、黃頌翔、張又天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返回何欣宏上記住處,持奇 異筆在何欣宏住家大門寫下:「何錦田欠錢還錢、全家死人 、你家死光」等文字,又朝向該大門噴吐檳榔汁,並破壞放 置於住所門口之狗飼料、清潔劑等物品,另撥動住家門口監 視器,致令狗飼料、清潔劑等物品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欣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任廷、黃頌翔、張又天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宏、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住家門口現場翻攝照片、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洪任廷、黃頌翔、張又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等以此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04

ILDM-113-原簡-44-202410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張啟洋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附民-5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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