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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下稱L EMO)暱稱「冷漠」結識代號AD000-A112515(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且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與四 號公園附近之某公廁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在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冷漠」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 性影像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A女及其其父即代號AD000-A11251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 開規定,以A女指稱告訴人即被害人,A父指稱告訴人,A母 指稱A女之母,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不公開卷附之資 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1、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33 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24頁、偵緝卷第133至135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母於偵 查中之指述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3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 1至32頁),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 01至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37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原先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兒童、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 ,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 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 內」。故第2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 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 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 予以涵蓋,第2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第2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其修法理由為:「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38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 納入第1項第3款定義,以擴大第2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 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 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㈠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 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 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 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LEMO」上以暱稱「冷漠」傳送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著手勾引、誘惑A女自行拍攝祼 露陰部之照片傳送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不遂。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已該當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係基於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已著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A女拒絕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 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 ,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以上,雖依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刑度 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仍屬偏重之刑度,審酌被 告係經由交友軟體以傳送訊息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相較,尚屬平和,且被害人A女 嗣因拒絕而不遂,並未造成A女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是本 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 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加重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衡酌被告明 知A女為甫滿15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竟不思 尊重女子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 及人格發展之健全,復以交友軟體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靠打零工維生而無法與告訴人 A女、A父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單親由母親養大,且其大姐、小妹患有癲癇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負責照顧姊妹,被告自小未受照 顧(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故雖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係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準此本院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 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㈡查被告以交友軟體之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嗣因A 女拒絕而不遂,故本件並無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可言,自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手機。至被告所有之手機,雖為傳送訊息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A女與「冷漠」間對話紀錄截圖之編號 1 112年8月3日21時17分至同日22時14分間之某時許 「那你拍你的下面給我看可以嗎」 29(他字不公開卷第108頁) 2 112年8月3日22時19分許 「想看你下面」 36(他字不公開卷第109頁) 3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許 「那你去廁所拍你下面」、 「你拍一張然後我就不內射」 64(他字不公開卷第116頁) 4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至許同日19時23分間之某時許 「你傳你下面給我吧」 73(他字不公開卷第119頁)

2024-12-05

PCDM-113-原侵訴-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名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名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 品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提神飲料玻璃瓶1罐,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吳名松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居○○市○○區○○路路0段00巷00             號0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松與吳慧欣互不相識。吳名松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 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安康耕莘醫院附近時,因不滿左後方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吳慧欣對其鳴放 喇叭,竟基於毀損犯意,向本案汽車丟擲提神飲料玻璃瓶, 致該車右側車門下方鈑金處因而凹陷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 於吳慧欣。 二、案經吳慧欣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名松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朝本案汽車丟擲 提神飲料玻璃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 丟擲飲料玻璃瓶,但僅丟到本案汽車車輪,本案汽車之毀損 並非伊所造成等語。惟查,依告訴人吳慧欣所提供之本案汽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朝本案汽 車丟擲玻璃瓶,並發出巨大硬物碰撞聲響,嗣本案汽車右側 車門下方鈑金處即有凹陷等情,有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汽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汽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簡-3686-202412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 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非訟代理人 范靜雯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 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下 稱愛維養護中心)為照護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機 構,相對人有重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 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張慶英對 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 合鑑定結果,陳員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受過去酒精濫用、 腦部外傷的影響,目前記憶力、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並合併 有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自語、被害妄想,並明顯影響其情 緒、判斷跟行為。陳員僅能自行進食、簡單購物,其生活跟 經濟大多需他人幫助。向陳員解釋監護和輔助宣告,陳員完 全無法理解。陳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心 神狀態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113年1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775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認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母黃OO、兄弟姊妹陳OO、陳 OO、陳OO等人,渠等均向本院陳明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意見( 本院卷第113頁),亦未薦舉其他適合之監護人人選。故本 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目前安置在愛維養護中心,其設籍 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 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 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 資源,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現住之愛維養護中心, 係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督之社會福利機構,若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確保相對人獲得妥適之照護與監 護事務之適正處理,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陳OO之監護人。此外,考量愛 維養護中心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機構,對其財產狀況 應有所悉,爰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人陳OO之財產,應會 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 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4

SLDV-113-監宣-148-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文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美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外車道往北 新路方向行駛,駕駛至前揭路段17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有陳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 路段內側車道同向駛至上開巷口處,一時因閃避不及致2車 發生碰撞而陳美雲人車倒地,致陳美雲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間距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審交易-541-2024120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林俊傑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太平 關 係 人 林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 智症,無法言語,生活不能自理,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耕 莘醫院楊境中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 「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四肢僵硬攣縮,叫喚能睜眼,能 配合閉眼指令,無法清楚口語應對,無法以點頭或搖頭回應 ,無法配合指令舉手或抬腳,生活起居仰賴他人協助。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無法與外界進行有 效互動,具顯著之心智缺陷,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回復可 能性低,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等語,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 子,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02

TPDV-113-監宣-662-2024120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崔淑香 非訟代理人 夏田田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夏丁田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夏丁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崔淑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夏田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夏丁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夏丁田之母,非訟 代理人夏田田為夏丁田之姊,夏丁田因不明腦炎,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夏丁田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夏田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 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夏丁田之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境中醫師綜合夏丁田過去生活史 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夏 丁田因腦炎引起之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其障礙程 度已達末期,令其與外界互動溝通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 ,目前顯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考量其病程已久,依臨床判斷,回復可能性低 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夏丁田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夏丁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夏田田為夏丁田之母、姊,核屬至親,當 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 願分別擔任夏丁田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其他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夏丁田之監護人,並指定夏田田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2

TPDV-112-監宣-968-2024120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鐵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鐵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補充「被告鄧鐵漢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支幹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鄧鐵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鐵漢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往中和區方向行 駛,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欲左轉中正路時,其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幹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 先左轉,時有陳宏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後因閃 避不及而急煞,因此自摔倒地,而受有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 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 、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鄧鐵漢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宏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鐵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因急煞而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1、證明被告於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時有告訴人陳宏駿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因此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59039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 請貴院審酌是否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簡-336-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建紅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迴轉道 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上橋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 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其左前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請求賠償項目,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抗辯」 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醫療必需品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⒉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 用等,被告就此部分亦稱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詞,足認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 ,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24,755元部分,確屬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就 醫療費用部分雖主張其支出為135,675元,然經核算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124,755元,逾此部分原告未盡其舉 證之責,難以憑採。  ⒊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醫療必需品一節,亦據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   此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復健往返交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交通費用等詞,被告則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抗辯」 所示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 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 前往醫院就診耕莘醫院復健治療卡7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附表二所示單據所示日期 (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17、149至161頁),上開就診及 復健期間有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之其中159紙在卷可憑( 見第193至247頁),核算上開收據所示費用合計38,250元( 150元共63張、300元共96張),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之交 通費用為可採。至原告其餘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核與前開 就診、復健日期未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費 用支出之必要,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詞,然 查原告手術後因肌力不足,建議繼續復健等情,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其癒後確有 持續復健之必要,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難認有據 。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 於111年1月至8月均薪及獎金為77,329元,因本件事故受傷 經醫師囑咐及實際狀況,自111年9月12日留職停薪至112年2 月28日等情,有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及請假證 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請求依前開均薪 為計算基準,並核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 據;被告徒以應以原告事發前3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等詞 為辯,未能合理反應倘原告未留職停薪而得實際獲取之薪資 及獎金,尚無可採。是原告上開留職停薪期間為5個月又19 日,而按月以77,329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數額合計為435,620元【計算式:77,329×5+77,329×19/ 30=435,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㈤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參酌兩造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主張及抗辯,考量原告請求維修電動自行車,其使 用年限及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 告之主張上開受損物品等之損害額計為260元(計算式:2,6 00元×1/1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附表一編號7所示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粗估200,000元等詞,並據被 告以附表一編號7「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為辯。而查,依 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 分損失,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聲 請鑑定費用高、鑑定須等待很久時間,故不聲請鑑定,就證 明原告勞動力減損情形事證,庭後再提供原告照片等詞(見 本院卷第251頁),惟原告均未再提出相關事證,是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採認。  ㈦附表一編號8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 歷、工作情形,及兩造如財稅資料所示經濟狀況,復參以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需手術及 復健治療,原告因之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  ㈧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0,830元等情, 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3年8月 13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3550096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 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 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60,830元。  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30,895元,經扣除原告已 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0,83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770,065元(計算式:830,895-60,830=770,065) 。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0,065 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及提出部分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核算金額 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135,675元。 耕莘醫院復健治療卡7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附表二所示單據(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17、149至161頁)。 有單據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124,755元。 2 醫療必需品 7,010元。 遠紅外線燈收據1張、熱敷墊及藥布發票計3張(見本院卷第143頁、147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7,010元。 3 看護費用 (30日) 75,000元。 無。 請求1個月部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75,000元。 4 交通費用 86,250元。 計程車收據354張(見本院卷第193至247頁)。 認為僅有粗估推算並無單據,且縱有復健事實、亦無舉證有此必要支出。 38,250元。 5 工作損失 463,974元。 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及請假證明、112年3月至113年2月薪資所得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願以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55,110元【即(53,154元+56,526元+55,655元)÷3】賠償半年無法工作損失,計330,660元。 435,620元。 6 車輛修理費 2,6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應依法計算折舊。 260元。 7 勞動力減損 200,000元。 無。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認定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於症狀穩定後向醫院聲請鑑定,方能舉證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1,170,509元。 合計 830,895元。 扣除強制險請領金額 60,830元。 770,065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療院所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 1 111年9月12至111年9月1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住院 115,994元。 本院卷第87頁 2 111年9月1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 450元。 本院卷第87頁 3 111年9月2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223元。 本院卷第89頁 4 111年10月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本院卷第89頁 5 111年11月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本院卷第91頁 6 111年12月9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91頁 7 112年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93頁 8 112年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70元。 本院卷第93頁 9 112年5月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70元。 本院卷第95頁 10 111年11月2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1 111年11月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2 111年1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99頁 13 111年10月1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9頁 14 112年12月1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9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5 113年1月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6 113年1月2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7 113年2月19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8 113年3月11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11頁 19 113年5月16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32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0 113年6月2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0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1 113年3月2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29頁 22 113年4月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23 113年4月2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4 113年5月6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5 113年5月2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33頁 26 113年6月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3頁 27 113年6月1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5頁 28 113年6月2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20元。 本院卷第135頁 29 113年7月1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0 113年7月1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1 113年8月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30元。 本院卷第139頁 32 111年10月25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68元。 本院卷第103頁 33 111年11月8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50元。 本院卷第103頁 34 111年12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4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5 111年11月15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2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6 113年1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210元。 本院卷第119頁 37 113年2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診 50元。 本院卷第121頁 38 112年12月12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39 112年12月1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40 112年12月19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41 112年12月23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42 113年3月2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43 113年4月2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 124,755元。

2024-11-29

PCEV-113-板簡-1797-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徐語絹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往保平 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與光華街口,欲左轉進入光華街 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 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元、就醫交通費250元 、不能工作損失41,759元、機車修理費用25,000元、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財物損失共2,904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但目前無能力清償,且金額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乙節,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 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 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等節,有110年6月23日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 實。又原告於同月28日曾赴同院骨科就診,亦有同院110年6 月28日同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所陳就此2次 就診紀錄,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70元、610元,尚屬合理,自 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同年6月29日又至胸腔內科、外科 ,同年7月5日、29日又分別至中醫針灸及牙科就診等情,此 部分之請求,不僅缺乏就醫證明及醫療收據以實其說,亦難 認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有何關聯,自難准許。基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80元(計算式:570元+6 10元=1,180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曾至醫院就診,業經說明如上,而就其 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50元部分,亦有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收據、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支出之25,0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 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1年2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110年6月23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 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500元元 。  ㈣不能工作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原告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1,759元、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2,904元等語,並提出自製之計算表、UBER Eats外送週薪表 等件為據。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並無記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醫囑建議休養一定時日之情事,且就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財物,原告不僅未提出該等財物於事故前後 之照片,亦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又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已明確註明被告應提出上 開資料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由原告親自收受 ,此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詎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復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照片及單據,經本院當庭詢問:「有無載明休養期間之診 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購買單據?」等語,原告僅答以 :「均已提出。」等語。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其因系 爭事故有何應休養之情形、有何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損情形 加以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加害行為及程度、原 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5,000元,方屬妥適。  ㈤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8,930元 (計算式:1,180元+250元+2,500元+15,000元=18,930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93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安全帽換鏡片 250元 2 手機支架 600元 3 小雨傘 69元 4 機車防曬手把套 135元 5 手機液晶螢幕 1,000元 6 藍牙耳機A1-PLUS 850元

2024-11-29

PCEV-113-板簡-1608-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姜力天 相 對 人 姜蘇民 關 係 人 傅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姜蘇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姜力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力天之父,即相對人姜蘇民,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姜蘇民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姜力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姜 蘇民之監護人、關係人傅美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 上、四肢可活動,意識/溝通性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 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姜蘇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姜力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子,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姜力天為相對人姜蘇民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姜力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子,有意 願擔任姜蘇民之輔助人,是由姜力天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姜蘇民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姜力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9

PCDV-113-監宣-14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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