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漢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265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除援引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及特定略以:聲明異議狀所引用之字號繁多,然異議之
標的特定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當時檢
察官要求我毒品案件4個月易科罰金之金額要當日立即繳納
,我要求提審,檢察官也沒採納,也不等錢送來,就直接發
執行指揮書,直接拘束我人身自由,將我送監執行,我要針
對該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
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及101 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漢威(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上揭本院刑事判決確
定後,經①桃園地檢署寄送應於113 年5 月23日10時30分到
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其上並載明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下同)12萬3,
000元」,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以「罹患皮膚病為
由」然未附診斷證明書等節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
緩執行,經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陳之疾病,非屬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暫緩執行,②並於113
年6月3日以桃檢秀乙113執4967字第1139070537號函請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10時到案執行且已合法送達,其上並
載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12萬3,000元」,
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以「罹患皮膚病為由」然未附
診斷證明書等節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③
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桃檢秀乙113執4967字第1139092
019號函請聲明異議人於函到10日內提供相關證明,然聲明
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診斷證明書,經檢察官拘提無著後
,聲明異議人始提出其後於113年7月29日診斷為「過敏性蕁
麻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④並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7月29日
當面送達聲明異議人應於113 年8月13日11時到案執行之執
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經聲明異議人親自簽名
表示「無力繳納,請求延期」後,聲明異議人無故未到案執
行,復因拘提無著,而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⑤迨於113
年11月2日聲明異議人經緝獲始到案,其先經員警告知可聲
請提審,聲明異議人表示不用聲請提審後,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告知其若易科罰金合計12萬元,聲明異議人表示今
日可繳納完畢,再經檢察官告知其若今日無法繳納易科罰金
之金額,今天送監執行等節,聲明異議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嗣聲明異議人因無法於當日繳納全數易科罰金之金額,始
經檢察官以113年執緝乙字第2657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
人發監執行等節,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執緝字第2657號、113年度執字第4967號等全卷核閱無
訛,堪認屬實。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觀諸檢察官多次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告知得易科罰金總額約為12萬3,000元,而聲明異議人多次以皮膚病為由未到案,然均未提供診斷證明書,甚且經檢察官函請其於期限內提出診斷證明書,聲明異議人仍未能提供,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後,其始提供與先前未能到案日期無關之診斷證明書,再經檢察官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其仍未如期到案,直至通緝後始到案,甚且通緝到案時,檢察官仍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因無法繳納而遭入監執行,業如前述,足見檢察官已一再從寬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聲明異議人仍未能繳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未違法或不當,且聲明異議人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聲明異議人於通緝到案時,員警亦有告知其聲請提審之權利,然聲明異議人表示不聲請提審,均如前述,程序上核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予以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執以上詞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議
人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應予入監
執行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
瑕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YDM-113-聲-429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