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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雅苟 相 對 人 羅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500元。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 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應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75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4-板聲-40-2025030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 相 對 人 廖錦雪 輔 助 人 王寶萱 上列聲請人王寶萱聲請宣告相對人廖錦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 ,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錦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請人王寶萱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判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且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所為之 聲請,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 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廖錦雪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廖錦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他-117-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為靠行司機,從事私 人接案送貨之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 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67,000元、60,000 元、6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BDW-5535汽車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27, 563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 車貸款債務因債務人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機車動產擔保價 額,就超額擔保部分與其餘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63,679元 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 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9,729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 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 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曾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 63,679元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 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5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⒉又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 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該2筆債務為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 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 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 懇請本院准予將該部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 將其就系爭機車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至合迪公司就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0汽車部分並無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 參照),故該筆汽車貸款債務仍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務,債務人以其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車動產擔保價額,就 超額擔保部分陳報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以之作 為聲請更生債務總額,容有誤會。   ⒊因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以民事陳報狀陳 述意見如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 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准予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本公司願就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75,460元,提供 分31期、每期還款5,66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⒋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迪公司就系 爭機車借款債務部分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1,112元 (國泰世華5,452元+合迪公司5,660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為私人靠行司機,從事私人接案送貨之工作 ,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分別為50,000元 、67,000元、60,000元、6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9,750元,堪予認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29,729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8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59,7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 ,618元後,尚有餘額41,132元可供清償債務,已足夠履行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另債 務人於訊問時雖陳稱:其自114年1月起,每月僅有4萬多元 或38,000元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38,000元計算,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尚有餘額19 ,382元可供清償債務,亦已足夠履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 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 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 務,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 請更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TNDV-114-消債更-15-20250304-2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侯淵昌 以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現代摩登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復未於訴狀具體載明薪資 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 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聲請人按月可領取之薪資,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4

TNDV-114-勞專調-1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04

TNDV-114-衛-4-2025030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中彥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0件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陳明均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已持上開 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查,相對人許中彥業於114 年1月20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時相對 人顯不在境內,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業已現實提示付款之事證 ,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相對人既已出境,聲請人 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4

KLDV-114-司票-63-202503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利達 相 對 人 合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3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停 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 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 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7 37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07號),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裁定,提供新臺幣36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 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 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且聲請人亦撤回上開訴訟,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 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依首揭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 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TYDV-114-司聲-40-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 債 務 人 張明中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明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88,7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2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88,71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則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 到場而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8月28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1月19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4年2月24日遠東商銀民 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3-32頁、本院卷第 17、89-9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8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3年12月9日陳報狀所附收入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等件附 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3-15、19-21、33-34頁、本院卷第43-4 9、53、7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 明細(本院卷第53頁),則以其每月收入30,209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2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3,13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88,719元,以上開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 之餘額為13,133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6月餘即可清償完畢 。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 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4

TNDV-113-消債更-610-20250304-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明 人 李遠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素梅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 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然聲明人 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等 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4

NTDV-114-司繼-14-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愫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正文(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愫儀(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蕙儀(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正文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陳愫儀為輔助人。惟受輔助宣 告之人陳正文近年來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正文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陳蕙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 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陳正文之女兒,陳正文前經本院於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書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正文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正文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 果:「個案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 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 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此有民國114年2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正文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陳正文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最近親屬有次女即聲請人陳 愫儀、長女陳蕙儀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正文之女兒,願意擔任陳正文之監護人,長女陳蕙儀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 卷可憑,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陳正文之監護人,符合陳正文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愫儀為陳正文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 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文之監護人,自有依上 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陳蕙 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之長女,願意擔任陳正文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陳蕙儀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文之最佳利益 ,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規定,指定陳蕙儀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監宣-8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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