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
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3至1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
35、3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TCDV-113-簡聲抗-1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