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業災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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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5號 原 告 詹淵仁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福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福旺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 下同)20萬7,440元(含短少工資、延時工資)、醫療費用補償8 萬4,735元、原領工資補償3萬1,685元、失能補償164萬9,760元 、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41萬7,500元,以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114萬6,471元(含醫療費 、看護費及喪葬費)、精神慰撫金80萬元,金額共計533萬7,591 元,其中積欠工資20萬7,440元、原領工資補償3萬1,685元部分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3元(計算式:2,540元×2/3 =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 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33萬7,59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 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93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萬2,173元(計算式:53,866元—1,693元=52,1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8

PCDV-113-勞補-305-20241108-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相 對 人 宜丞恩科技工程行即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 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經查,相對 人之主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依聲請人所 陳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6

TNDV-113-勞專調-105-2024110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70號 原 告 Caling Melody Gito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1, 511元(含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部分21,151元、原領工資 補償610,360元、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補償9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5

TCDV-113-勞補-670-20241105-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劉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06,473元(含醫療費用120,473元、工資補償28 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其中工資補償286, 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06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350元【計算式:4,410-2,060=2,350】。又原告另聲請 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 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4

CTDV-113-勞補-143-2024110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關松屏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關松屏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850,64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惟其中請求工 資差額2,132,880元及提繳6%勞退金31,41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483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1,188元(計算式:73,671元-22,483元=51,18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2-勞訴-36-20241030-3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喜來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銘鴻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抗告人 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救字第1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飲酒、服用藥物之行為引起疾病 ,與職業災害無涉,且兩造已簽立和解書,抗告人並已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相對人不得再為請求, 其顯無勝訴之望,且非無資力之人,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抗告人,於111年10月24日在臺 中○○○000酒店值勤夜班保全期間,發生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 之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訴請抗告人給 付2807萬1587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人 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可稽,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 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疾病係因飲酒等引起, 且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相對人61萬4000元,相 對人顯無勝訴之望,亦非無資力云云;然相對人係因職業災 害提起勞動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至其餘主張,核屬就本案所涉實 體事項所為抗辯,是否可採,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勝負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謂相對人之訴為顯 無勝訴之望。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勞抗-19-20241030-1

苗勞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松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佳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苗勞小-21-20241030-2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劉永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 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勞再字第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 同年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29

TNHV-113-勞再-2-20241029-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貴朝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呂欽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18,517元;及請求相對人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聲請人6萬元及法定利息,此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金額為181,332元(計算式:6萬元×3月+利息如附件所示),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9,849元(計算式:1,118,517元+181,332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23日 (85/365) 5% 698.63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54/365) 5% 443.84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23/365) 5% 189.04元 1,331.51元 1,332元

2024-10-28

TPDV-113-勞補-340-202410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黃俊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一大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黃一大、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台 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20,05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0,05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25

KSDV-111-勞訴-191-20241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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