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修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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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被 告 陳林錫連 陳鴻儒 陳鴻文 陳鴻銘 周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永安段365-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8,293,384元【計算式:175,000元230.14㎡ 52806/540000+175,000元230.14㎡52806/540000+303,000元15 8.03㎡7266/100000+303,000元158.03㎡7266/100000+175,000 元188.94㎡10459/100000=18,293,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補-2203-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5號 原 告 簡瑋萱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4,029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補-2275-20241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蘇渝淇 被上訴人 林秋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7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因該處租屋問題與 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並以腳 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擦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沒有被上訴人所述這麼嚴 重,被上訴人僅是外傷而已,上訴人並非不願意賠償,但原 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認為以3萬元為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曾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業經原審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傷害等語,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此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1313號判決有罪,並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亦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為小學畢業,無業,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訴人為高中肄 業、計時工,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節,為兩造於原審時所 陳明(見原審卷第15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頭 部、臉部等身體要害部位,與上訴人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 ,因細故爭執而恣意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9

PCDV-113-簡上-115-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洪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上訴人 彭安民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姐洪薰薰之 配偶,於民國102年間為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 0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兩造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乃於102年9月6日 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 借款,經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催告返還借款,被上訴人 竟否認借款事實,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但此 係洪薰薰為夫妻購買系爭房地共同住所而自行向上訴人借貸 ,僅因系爭房地當時由被上訴人處理對外購買事宜,上訴人 才依洪薰薰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否認兩 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觀洪薰薰在與 被上訴人間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自陳系爭匯款係其 向上訴人借款即明,是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上 訴人與洪薰薰之間,被上訴人並無返還借款之責,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洪薰薰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且被上訴人 已明確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實務上亦認消費借貸為個人資 金運用之財務行為,非屬日常生活之事務範圍,不得依民法 第1003條第1項規定主張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若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亦依不當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 利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系爭匯款乃匯入系爭帳戶,然就 其應否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是 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 人雖提出洪薰薰出具之112年11月26日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且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有一天被上 訴人開車載我去臺北市吃飯,在車上說他買房子還缺資金, 我有問缺多少錢,他說50萬元,我說區區50萬元可以向被上 訴人母親借,被上訴人說不要,問我可不可以向上訴人借, 我說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錢,我來問問看,我隔天打電話跟 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借50萬元不知道你有沒有錢,當時上訴 人知道我們那陣子要買房子,我不知道上訴人當時是怎麼想 的,當時上訴人有考慮一下,後來上訴人問我錢要匯到哪個 帳戶,我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給我系爭帳戶,我用電話 把帳號唸給上訴人,後來我也忘了這件事情,是因為剩餘財 產分配案件,我有去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發現這筆50萬 元才問上訴人被上訴人還錢了沒,上訴人說還沒云云(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然酌以證人與上訴人為姊妹至親 ,而與被上訴人雖為配偶關係,但已感情不睦,尚有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中,有基隆地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證人洪薰薰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審重家上字第35號提出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至 第1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65頁) ,則證人洪薰薰之憑信性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 故難僅以其前揭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逕認被上訴人有透 過證人洪薰薰向上訴人借款。遑論,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 前揭案件中主張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時,其有提供50萬元 等語,有證人洪薰薰於該案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頁),另向基隆地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案件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暫時處分案件(110年度家暫 字第31號)中,更明確表示系爭匯款乃其向上訴人所借,有 證人洪薰薰於前開2案件提出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7頁),與證人洪薰薰於本院中提出證明書及所為 證述內容歧異甚大,更難以其單方出具證明書及證詞而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於證人洪薰薰雖於本院作證時稱:我跟被上訴人的家事案 件書狀內雖有提到這筆50萬元,但是當時我沒有請律師不懂 法律,所以書狀內寫說向上訴人借50萬元,其實應該是我幫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惟 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前開案件均有委請律師處理,有前開 書狀當事人欄位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 第97頁、本院卷第205頁、第215頁),證人洪薰薰前開所稱 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上訴人先於本院自陳:若被上 訴人來跟我借我不一定會借,因為被上訴人的收入很高他當 時是引水人云云,後又稱:我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收入很高 ,是借錢後好幾年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關於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之收入薪資乙節,前後 所述顯然矛盾,且倘若上訴人會因被上訴人收入高而不願出 借,衡情證人洪薰薰不可能向上訴人表明係被上訴人要借款 ,而應係以證人洪薰薰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較為合理,此 亦與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案件中提出書狀自述內容相符, 益徵證人洪薰薰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均非可信, 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匯款之借貸合意。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將系爭匯 款列入婚後消極財產,卻又於本案中否認有50萬元借款債務 在,此種兩面手法前後矛盾,實不足取,且基隆地院亦認定 該50萬元法律關係不明確為由予以剔除,不列入被上訴人婚 後消極債務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基隆地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中主張系爭匯款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乃因上訴人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於 該案提出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 係為避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獲不利判決而預為訴訟上之 主張,尚無猶憑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所借,其依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系爭匯款倘非借貸,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受系爭匯款 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乃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給付性不當得利 ,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自陳系爭匯款乃借給被上訴人, 且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我自己在108年跟被上訴人關係 不好之前,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是在關係不好之後上訴人 才有借錢給我讓我支應我的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5頁),可以證明系爭匯款並非證人洪薰薰向上訴 人所借,上訴人亦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 非證人洪薰薰之帳戶,應認上訴人已盡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 云云。然上訴人個人所陳為其訴訟上提出之主張,尚非證明 方法,而證人洪薰薰證述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所借,已經本 院認屬不可採,如前所述,況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系爭帳 戶乃其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酌證人洪 薰薰於基隆地院前開案件中主張系爭匯款乃其所借,則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薰自行向上訴人所借,為省去 輾轉匯款之麻煩,指定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語,並非 毫無根據,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 薰向上訴人所借之抗辯事實並未能舉證排除,自難認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證人洪薰薰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洪薰薰、被上訴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之二審程序中,均認不應將上訴人之50萬元債務列入 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等語,並提出證人洪薰薰、被上訴人 於該二審案件提出書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65頁) 。然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一審主張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乃預 為主張而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不再主張,僅 為不爭執一審判決予以排除認列婚後消極財產之認定,而此 認定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始終主張系爭匯款為證人洪薰薰自行 向上訴人所借乙節,並無矛盾,故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舉 證排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薰所借之事實。  ⒋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 利,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9

PCDV-113-簡上-21-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吳沅蓁(原名吳佩錦)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李玉蘭 被 上訴 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被 上訴 人 周紋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馮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姚木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協建,茲據被告普 匯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遭到訴外人即前男友徐 灝所盜用後,徐灝冒用上訴人名義經由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 合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後因未如期清償,構 成違約,被上訴人即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10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周紋如清償18 ,634元,及其中本金16,978元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另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普匯公司清償違約金948元, 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以上被上訴人之債權合稱 系爭債權),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持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51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部分 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907號事件受理(下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在申請貸款時所附之上訴人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都 是徐灝上傳的,且系爭借貸契約從未有上訴人本人之親自簽 名,亦未有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對保程序或電話確認,因此 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本人所借,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本人是否有 借款意思;另上訴人已對徐灝提出刑事告訴,徐灝正遭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且依上訴人任職單位嘉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嘉煌公司)出具之出勤證明,可知上訴人於本件 申請貸款時間即110年6月16日當日正在上班,並無可能為貸 款申請,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逾期清償 之借款及違約金等,非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故系爭債權對 於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於其所經營之借貸媒介APP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親自註冊會員並完成實名認證程序。自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平台第一頁內容可知,系爭平台係以手機 號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持身分證合影之照片申請 加入會員,該身分證明文件雖均為上訴人所有,但任何人只 要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以任何手機接收 驗證碼登入後,上傳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可進行認證, 況本件申請註冊會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並非上訴 人所使用,是以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申請加入會員之 程序及傳送上開驗證文件係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為。又被上訴 人所提出登入系爭平台之時間,其中提交照片簽約、實名認 證、學生認證、收支資訊、緊急聯絡人、電子信箱之時間為 110年6月15日8時37分9秒至8時46分55秒的時間(下稱系爭 認證時間),所使用之IP位址為118.150.97.237(下稱系爭 IP位置)。然系爭IP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市府路、松高路口附 近,該日期為星期二上班日,而上訴人之上班地點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是上訴人不可 能出現在臺北市內以IP位址為118.150.97.237之電腦設備進 行實名認證,更不可能在上班時間穿著持證件合影照片所示 衣物,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完成實名認證,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本人有註冊會員之事實,系爭平台 上之借款人服務條款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而本件借貸實 係徐灝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所辦理,上 訴人並未授權其得以上訴人之個人相關文件註冊會員並申辦 貸款,且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 遭徐灝所盜領。  ㈣一般銀行貸款之「對保」程序,就是銀行確認借款人或保證 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的程序,是被上訴人如放棄「與 本人親見」之對保程序,單純以網頁點選的方式,輔以照片 來確認是本人所為,表示被上訴人有預見因透過網路申貸, 無法「親見」本人而有冒貸之風險,且在此風險下,被上訴 人亦降低其貸款之數額,減輕其風險發生之損失,是以,被 上訴人既然創造該簡便申貸之程序,擴展其經濟利益之範圍 ,另方面即要承擔因無法親見本人而遭冒用之損失,另於訴 訟程序上,即應就申貸人實屬於本人所為,負舉證責任,原 審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係由徐灝冒名貸款等情,應有違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註冊(需收取簡訊驗證碼)、下載、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 所營之借貸媒介APP平台(普匯inFlux,即系爭平台)(設 定利率、借貸金額等借款條件,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合後 ,而與貸款人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則收取借款 金額之3%作為手續費,及於借款人未按時還款時,收取按未 清償本金5%計算之違約金),經上訴人詳閱系爭平台之借款 人服務條款後,按下「我同意」之按鈕,開始使用被上訴人 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完成會員註冊(上訴人之使用者 編號66799)。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透過 系爭平台欲申請貸款,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周紋如(使用者編 號142)借款18,000元(即系爭借貸契約),另經多方媒合 後上訴人共可借得133,860元(其中被上訴人周紋如借款18, 000元),上訴人即上傳雙證件,及本人持身分證合影照片 ,完成實名認證及借款程序後,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21 日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據系爭支 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 債權仍然存在。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徐灝所盜用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 片並冒名為系爭借貸契約,然未見其有提出任何存簿或金流 之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確實於110年6月19日 透過系爭平台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帳戶,是兩造間之系 爭借貸契約確實存在。又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成立要 件,不以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另亦無法令規定在線上申辦消 費借貸需有簽名蓋章。又被上訴人之借款人服務條款第1條 第6項載明「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貸契約得以電子方式為 之」,上訴人在完成會員註冊前需閱讀之借款人服務條款, 並在系爭平台上按下「我同意」後方得開始進行會員註冊並 使用借款服務,應可認為上訴人已同意此約款。被上訴人於 系爭平台上於借款人做最後借款契約簽約步驟,即持證件合 影前,會提供契約書內容供借款人閱覽後,閱讀完畢後借款 人始得持證件合影進行簽約之最後一步驟。  ㈢至上訴人以登入系爭平台時間之IP位址非屬其所屬單位為由 ,否認其已完成註冊會員云云,並無理由。蓋IP位址分為固 定IP與浮動IP,而上訴人於會員註冊頁面所顯示之IP位址屬 於浮動IP,其無法代表一個專屬位置,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提 供之證據所在經緯為經度121.564359、緯度25.038328,但 該IP位址僅是暫時性,今以同樣網站查詢該IP位置為經度12 1.563599、緯度25.038171,可證明該IP位址應屬非固定IP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創設「線上申辦」手續,免除 「對保」審核本人與否之程序云云,實屬無稽,被上訴人作 為線上借貸平台亦有恪守KYC的客户身分查證義務,在註冊 會員的實名驗證審核上,並未單僅以系統辨識作為驗證本人 之方法,系統後臺同時也會經過人工審核確認所提供身分證 件是否為本人,以及確認持證件合影是否為本人進行,作為 第二重的確認,進行雙重保險之機制。又由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受理線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 級管理標準第2條所規定,其對於線上開戶之客戶身分確認 之方式列示中,可見其並未限「與本人親見」即視訊影像方 式作為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且以「下列任一方式」之文字說 明各方式為可選擇之選項,足見此處對無論是視訊或其他之 身分驗證方式,再輔以手機簡訊傳送一次性安全密碼或電訪 確認之下,應可視為具相同保障程度之確認方式,故被上訴 人於線上申辦貸款之確認查證已做到系統與人工雙重審核, 已應盡調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 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就債權人以104年7月3 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自可主張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即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提起債務 異議之訴。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7月28日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依前開論述說明,上 訴人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565條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契約、居間契約之成 立均非必以書面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註冊(需收取簡訊驗證碼)、下載、使用被上 訴人普匯公司所營借貸媒介之系爭平台(設定利率、借貸金 額等借款條件,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合後,而與貸款人成 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則收取借款金額之3%作為手 續費,及於借款人未按時還款時,收取按未清償本金5%計算 之違約金),經上訴人詳閱系爭平台之借款人服務條款後, 按下「我同意」之按鈕,開始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 媒介服務而完成會員註冊(原告之使用者編號66799)。嗣 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透過系爭平台欲申請貸 款,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周紋如(使用者編號142)借款18,00 0元(即系爭借貸契約),另經多方媒合連同被上訴人周紋 如借款18,000元上訴人共可借得133,860元,上訴人即上傳 雙證件,及本人持身分證合影照片,完成實名認證及借款程 序後,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 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仍存在等節,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稱:0000000000號為伊的門號;系爭平 台之使用者編號清冊之照片中持證者是伊;系爭借款確實撥 入伊的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154頁)。  ⒉又由卷附系爭平台借款人服務條款、會員註冊頁面截圖(示 範)、系爭平台實名認證頁面、申貸簽約頁面(見原審卷第 33至39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已可佐證 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系爭平台註冊會員、身分驗證、申請貸款 等流程,應堪採信。又由卷附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平台之使 用者編號清冊、系爭平台後台畫面(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 第53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申辦過程,應堪 採信;且由卷附銀行轉帳明細(見原審卷第45頁),亦可證 明被上訴人普匯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已將133,860元借款匯 入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平台之使用者編號清冊、系爭平台後 台畫面(見原審卷第43頁、第53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亦均可見上訴人持身分證件合影之照片甚明。另卷附系爭 平台後台畫面(見原審卷第53頁),亦記載有借款人之個人 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使用0000000000號等節 ),確為上訴人之資料。  ⒊再查證人林丹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普匯公司任職,職 稱是審查專員;要進行借款的人下載普匯公司的APP,並按 照APP上的流程填寫資料,平台就會針對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審查通過後案件就上架,等待投資人的投資借款人在做身 份驗證時要準備身份證、健保卡,借款人完成身份驗證外, 還有其他相關驗證的項目,這些項目都完成後,平台會對借 款人提供的相關資訊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才能進行借款的 動作;在做身分驗證時,身分證、健保卡或持證自拍都必須 即時拍照上傳,不能夠以手機或數位裝置內已經儲存的照片 上傳(持證件即時拍照上傳系統拍完就上傳了不會儲存), 借款人在APP完成身分驗證流程時有失敗的可能,例如:他 拍照的資料不是身分證而是其他證件,或是身分證的人臉跟 持證自拍的人臉辨識技術比對數據差異很大,就會失敗,伊 們希望系統驗證跟人工來判斷兩個雙重的保障,伊們的系統 目前初步可以做到分辨這是真人在手機鏡頭前或是照片在鏡 頭前,如果有疑慮的話會有真人進來做判斷,避免有不肖人 士做這樣的動作,曾經有遇過有人拿照片來拍照的狀況伊們 也把他找出來,當場系統辨識就有疑慮,再經伊們人工辨識 後,就確定是持照片拍攝;新型專利M604915號專利是普匯 公司數位身分認證的專利;普匯公司貸款媒合持證自拍要兩 次,第一次是申請人在申請時需要有身分驗證環節,第二次 是簽約時還要再一次,兩次的時間會間隔,每一件都不一定 ,要看申請人提繳資料的快慢,在伊們平台上的使用者不論 是借款人或投資人都要做身分驗證;借款人成功完成借款, 他的手機APP上會顯示借款成功的顯示,APP也會送出推撥訊 息告訴他已經成功借款,另外也會用MAIL的方式通知,不會 再用真人電話確認;在使用伊們的APP操作,確實是需要在 網路狀況比較好之下才能順利執行,只要網路訊號良好就可 以,是用WIFI或4G、5G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 頁),並有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新型專利資料在卷佐參(見 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⒋綜上所述,衡以常情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多慎為 保管,且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以APP程式為即時手持證件拍照 ,並於系爭平台建立身分審核機制,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 上訴人已就其主張為充分之舉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 透過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與被 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 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節,並向本院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仍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遭徐灝盜用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並 冒名以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與 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通 緝書、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107至131頁),俱不能證明 有其所謂之前揭盜用冒名事實;又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以APP 程式為即時手持證件拍照,並於系爭平台建立身分審核機制 ,業如前開所認,是亦難認係有他人盜用上訴人持證件合影 照片自行上傳或再行拍照。至上訴人所稱門號「0000000000 」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所留電話,觀諸卷附系爭平台後台 畫面(見原審卷第53頁)即可知登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此係上訴人所自承使用之門號(見原審卷第154頁),是 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另以嘉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被上訴人提出IP位置 資料、網路IP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07頁、本院 卷第29頁)欲證明並非其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 服務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然查,嘉 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吳沅蓁」小姐於110 年6月16日上午8:30至下午17:30,確有出勤到班無誤,特 此證明等語,並記載嘉煌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固有嘉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1 頁)。然衡以上訴人既為嘉煌公司員工,該出勤證明書僅係 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審判外陳述且全未檢附任何客觀出勤紀 錄資料可資參照,故該出勤證明書尚難遽採。再者,縱該出 勤證明書所載內容屬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上午8:30至下午17:30上班,惟依卷附系爭平台後台畫 面(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簽約照片應係於110年6月16日17 時32分為之,當時已為下班時間。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IP位 置資料(見原審卷第207頁)係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透過 系爭平台於110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IP位置資料即系爭 IP位置,但不包含110年6月16日甚明,則依上訴人據系爭IP 位置所為網路IP位置查詢固顯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附 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當時所在位置,遑論IP位置並非均為固定,亦有浮動者, 觀諸卷附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函文(見本院 卷第89頁)即可知系爭IP位置之申請者係「大大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足見系爭IP位置申請人實係網路寬頻服務商,益 徵該位置相當可能僅為浮動IP,未必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申 請人當時所在位置。綜上,該等證據俱無法反證系爭借貸契 約之申請人並非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㈥從而,上訴人透過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 介服務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全部借款項 並於110年6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則 系爭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18

PCDV-112-簡上-526-202411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周德至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明訓律師 被 告 錦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鈴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7 /20000】,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同段2251建號 )、50號(同段2252建號)、52號(同段2253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1/2】,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 年北中地登字第297720號,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 2/20000】,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北中地 登字第070280號,於10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3條 規定甚明。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林英鈴登記為被 告之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揆 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林英 鈴代表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原告周德至之父親訴外人周廷錦於民國57年間所 創辦成立,股東皆為家族成員,並由各家族成員輪流擔任董 事或監察人等職務,而公司經營業務以及決策主要係由周廷 錦及其弟訴外人周廷鞏所主導。原告於102年間在周廷錦之 安排下,接替原由周廷鞏配偶訴外人傅和珠所擔任之被告公 司董事一職迄今,然原告均僅係掛名,直至106年間周廷錦 因年邁而罹患失智症,原告方實際接管被告公司之業務。  ㈡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委託代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遞交 :①102年北中地登字第297720號移轉登記申請書,將登記於 原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7 /20000)及其上同區段2251、2252、2253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均為1/2,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2號、50號 )移轉登記予被告。②102年北中地登字第297730號移轉登記 申請書,將登記於周廷鞏之子即訴外人周德粹名下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7/20000)及其上同 區段2251、2252、22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2,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0號、52號)移轉登記予被告 。  ㈢被告復於103年3月27日再次委託代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遞交:①103年北中地登字第70280號移轉登記申請書,將 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462/2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②103年北中地登字第70 290號移轉登記申請書,將登記於周德粹名下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2/20000)移轉登記予被 告。  ㈣然上揭周德粹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4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579號判決確定在 案(下稱另案),並認定相關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周德粹」印文,均 為周廷錦所盜蓋,被告應塗銷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因本件 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原告之土地持分數與周德 粹相同,建物之應有部分則與周德粹各1/2,均同時遭被告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不動產移轉登記期間,原告僅為單純 掛名之公司董事長,尚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原告亦如 同周德粹將個人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存摺悉數交 由周廷錦管理,故對於本件102、103年間被告所為之前揭不 動產移轉登記,根本一無所悉。另參照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102年北中地登字第297720號、103年北中地登字 第070280號申請書所附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確實皆僅有蓋用原 告印章,而無原告之簽名。而相關蓋印之過程,前經被告委 記辦理原告及周德粹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移轉之代書楊家萍 於另爭另案作證陳述已證明所有過戶資料及印章均係由周廷 錦備齊後提供,原告皆未參與亦不知情。是原告與周德粹相 同,皆自始未曾有出售名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之印文,皆係周廷錦所盜蓋。且因周德粹名下不 動產部分業經系爭另案判決命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在案。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 7/20000】,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同段2251建 號)、50號(同段2252建號)、52號(同段2253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1/2】,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 02年北中地登字第297720號,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2/20000】,以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70280號,於1 0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確實係由周廷錦於57年間所創辦成立,被告公司之 業務經營亦是由其一人所主導,其餘之家族成員則輪流掛名 董事或監察人,然因周廷錦已經過世,而當時知悉前揭於10 2、103年間辦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7 /20000)及其上同區段2251、2252、2253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均為1/2,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0號、52號 )、同區段5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2/20000)(下稱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事實經過之承辦代書及公司會計亦均已於前案證述在卷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並未在102年11月15日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102年北中地登字第297720號、103年3月27日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1O2年北中地登字第07028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其 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本人所為等節。如鈞院認相關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原 告印文,均為周廷錦所盜蓋,則當時相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係在原告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為之,顯已侵害原告 權益,基於對等公平原則,被告亦同意應塗銷登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由周廷錦於57年間所創辦成立,且被告公 司之業務經營亦是由其一人所主導,而被告委託代書分別於 102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遞交102年北中地登 字第297720號、第297730號申請書、103年3月27日委託代書 103年北中地登字第70280號、第70290號買賣移轉登記申請 書,分別將原登記於原告、周德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北中 地登字第297720號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北 中地登字第070280號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91至12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35至13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 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時 ,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 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提起除去 妨害所有權訴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具所有 權及其所有權遭被告妨害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則應 對於其非不法妨害所有權之要件,盡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不動產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該契 約之原告印文,均為周廷錦所盜蓋,而非原告所為等情,業 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且另案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楊家萍亦於另案證稱:「經過我審閱相關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後,我確認承辦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之相同 時間,也有同時承辦周德至個人就系爭土地、建物持分辦理 移轉過戶給被告公司的案件。原因也是買賣,是由周廷錦備 齊周德至先生的所有資料請我們事務所辨理」、「周廷錦 把周德至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章給我,我蓋好章就還給 周 廷錦」等語,有另案民事判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見 本院卷第19至42頁、第55至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3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㈣準此,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辦即屬無權處分,原告亦未追認,則被告分別於 102年11月19日、103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仍 屬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因遭被告登記 於其名下,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權屬狀態與事實不合, 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限,故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7/200 00】,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同段2251建號)、 50號(同段2252建號)、52號(同段2253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各:1/2】,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北 中地登字第297720號,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2/20000】,以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70280號,於103年 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15

PCDV-113-重訴-217-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王永春律師 原 告 陳嘉雄 邵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李國賢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 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 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 予原告;㈦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㈧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㈨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 板司調卷第9至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陳嘉 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就訴之聲 明㈠部分,追加原告陳嘉雄、邵馨(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 ),衡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原告間所成立合夥之合夥財 產(詳後述),且均涉及是否記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訴外人陳岱裕四人欲 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又為 確保系爭合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 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 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亦簽署雙峰會館開發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  ㈡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買土地,並推由原告 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 契約購買新竹縣寶山鄉雙峰段5、9、11、12-1、13、13-1、 13-2、13-3、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寶 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 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 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 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 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土地)所有權於103年8月間 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 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 得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就系爭合夥之股份分別 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原告3人 。  ㈢原告李國賢於98年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欲作為原告李國賢擔任負責人之新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新瓦公司)之辦公大樓使用,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 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 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 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 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 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 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 國賢便將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 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 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國賢 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㈣詎料原告李國賢於111年6月23日透過房仲人員得知被告於同 年4、5月即有意擅自出售前揭借名登記土地,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故由原告李國賢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70號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重申終止系爭雙峰段土 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就系爭雙峰段土 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就系爭 仙宮段土地,原告李國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仙宮段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 陳嘉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 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上開土地現均由被告管領、使用中 ,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雙峰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等 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約定等事項。然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 仙宮段土地係原告李國賢「贈與」被告,縱系爭雙峰土地、 系爭仙宮段土地購買資金係由原告負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若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 記,除有價金之交付外,尚須證明本於「其與被告間有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交付, 始可認定與被告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況原告稱共同投資時間為「103年7月10日」,然依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雙峰段土地應係於103年8月1日或103 年8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已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均為103 年7月10日共同投資不符,況原告主張係為規避農舍登記之 限制才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原告名下已有 農舍,然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為「借名 登記」,兩者間無必然關係。原告李國賢僅為隱名合夥亦無 權終止借名登記;卷內事證無法證實就系爭雙方段、系爭仙 宮段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系爭雙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仙宮段土地於99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 原告李國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系爭雙峰段土地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57頁、第83至97 頁、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85頁、第291至352頁、見限閱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該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 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 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9條規定甚明。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陳岱裕四人 欲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又為確保系爭合 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配偶即被告 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子訴外人即 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103年7月29日亦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且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 買土地,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 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 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 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 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 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 土地)所有權於103年7、8月間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 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 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全 部之合夥股份分別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僅餘原告3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李國賢於103年7月2日與訴外人羅仕棠、江日慶、羅義登 簽署買賣契約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含系爭雙峰段土 地),其中系爭雙峰段土地逕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逕登記為陳威志所有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銀行交易明細、系爭雙峰段土地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59至98頁、第105至1 07頁、第225至277頁、第291至35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觀諸卷附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記載本 合夥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 計畫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依照相關法令申請農舍建築執照, 土地購買款項及相關建築開發費用由合夥人出資比率分攤之 ,本項開發案訂定如下:㈠購買土地;㈡土地整併、分割,興 建規劃、申請建築執照;㈢動工興建,取得建築物保存登記 ;㈣會館營運管理。並記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自出 資額,並有本開發案推任陳威志、被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對外得以其代表人代表本開發案,坐落標的係甲、乙、丙 、丁合意向第三人購買,因故協議將標的借名登記於甲、乙 方名下,本開發案由合夥人共同決議一切業務等語,亦可見 立合夥契約書人記載為陳威志(甲方)、被告(乙方)、陳 岱裕(丙方)、原告邵馨(丁方),然陳威志係由代表人即 原告陳嘉雄代表簽署,被告係由代表人即原告李國賢代表簽 署,實際上有簽名者僅有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陳岱裕 、原告邵馨。再者,參諸卷附陳威志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97頁)亦記載:本人陳威志為陳嘉雄之子。有關103年7月29 日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本人當時確實同意由陳嘉雄借用 本人之名義締結該合夥契約,並由合夥團體將合夥財產(包 括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及同段13-3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借用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甚明。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實際上係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 時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 其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陳岱裕四人所成 立,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 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 鄉土地,並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之系爭雙 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間逕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則逕借名登記為陳嘉雄所有,非無憑據。  ⒊證人陳岱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受僱於銀行,原告李國賢 是伊銀行上的客戶。曾經有合夥關係買土地,有一個雙峰會 館開發營運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書,伊有簽系爭合夥 契約書,當時是原告李國賢、陳嘉雄、邵馨還有伊一起簽的 ,系爭合夥有兩位合夥人即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是借用 他人名義參加,是實際上的合夥人(原告李國賢借用被告的 名義、陳嘉雄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系爭合夥契約書 買的這個地是農地,因為這是開發以後要興建兩間農舍,原 告李國賢說因為一個人只能有一戶農舍,原告李國賢已經有 一間農舍了沒有農舍資格,所以不能用他的名字,所以原告 李國賢找他太太即被告用被告的名義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另外陳嘉雄年紀比較大,合夥也是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 ,所以土地登記用陳威志,也就是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條所 記載的情事,是全部合夥人同意把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威志、 被告的名下;系爭合夥因為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比較大股, 所以購買的土地由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決定要登記在誰的名 下,伊是109年年底退夥,有經過其他合夥人同意,他們在1 09年12月30日把股金退給伊;被告應該知道原告李國賢有借 用她的名義參加系爭合夥,據伊所知原告李國賢的財務都是 被告在打理的,原告李國賢跟我有銀行業務往來,被告有跟 伊接觸過,關於原告李國賢與銀行往來的一些事情有些時候 會跟被告聯繫;系爭合夥業務主要是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負 責聯繫,因為他們兩個比較大股,伊們會討論一些想法、作 法,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當時原告陳嘉雄、李國賢、邵馨還 有伊四個人都有在場,地點在陳嘉雄的公司,沒有其他人, 被告、陳威志都不在場;系爭合夥的出資後的財產是由李國 賢管理,伊們視為一個開發案,除了合夥以外還有買地,日 後還要興建,興建時申請建照時還有考量誰為名義申請,所 以他們就說要用自己的兒子跟太太,伊們也沒什麼意見;系 爭合夥契約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要用他人名義參加也是他們 決定,伊們小股東沒有意見,這是我們四位合夥人的全體決 議,要借名給被告、陳威志;伊知道被告跟原告李國賢是夫 妻關係,簽約時原告李國賢有拿被告的身份證影本出來,簽 約時原告陳嘉雄也有提供陳威志的身份證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8頁),足以佐證系爭合夥應屬民法第667條 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陳岱裕,現 僅為原告3人),且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事實。  ⒌就原告李國賢於102年6月17日已登記為新竹市○○鄉○○○段○○○○ 段000○號之農舍所有權人一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司調字卷第99至100頁),應堪認定。  ⒍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雙峰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雙峰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至原告所稱103年7月10日 應僅係說明就系爭雙峰段土地取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之時間 ,應非實際登記時間,併此敘明。  ⒏衡諸常情,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段土地既係預計用以 開發興建農舍,屬於合夥財產,並於系爭合夥契約書載明, 實難認會贈與被告,且原告名下亦已有農舍,是原告前揭主 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堪認系爭合夥應屬 民法第667條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 陳岱裕,現僅為原告3人),且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 段土地後推由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 原告業已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109至1 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且系爭雙峰段土地為系爭合 夥之合夥財產,系爭合夥現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業已請求將系 爭雙峰段土地登記於原告李國賢所有。從而,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雙峰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㈣原告李國賢於98年0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 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 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 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 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 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 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國賢便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 0月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由原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 國賢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蔡佳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在至新瓦公司工作,於9 4年9月30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公司跟建築有關的設計規劃部 分,伊是建築科系,伊知道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 分割出系爭仙宮段土地,當時伊已經在新瓦公司任職了,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國賢所有,原告李國賢是登 記所有權人,購買的目的是做為興建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大樓 ,當初要分割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建地臨馬路依建築法規需退 縮一米半的人行步道做為公共通行使用才能建築地上物,因 為分割之後興建的基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就沒有面臨 馬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就不需要退縮建築即留 出一米半人行步道做為公眾使用;若是沒有要在土地上建築 ,就不需要考量退縮一米半建築的問題,系爭仙宮段土地因 為沒有要建建築物,所以不需要考量建築退縮的問題,當時 是聽取建築師的建議,是伊去請教建築師以後再告訴原告李 國賢;系爭仙宮段土地本來登記是原告李國賢,後來變成登 記為被告;原告李國賢將系爭仙宮段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要建築新瓦公司的辦公室,如果系爭仙宮段土地為原告李 國賢所有,會被建管單位要求合併開發,因為系爭仙宮段土 地為畸零地,若是所有權人同一的話依建築法規會被要求合 併開發,這個是伊本來就知道的,因為系爭仙宮段土地規劃 時為辦公室的主要出入口,決不會將土地過戶予其他人,不 會贈與或賣予其他人;系爭仙宮段土地就是現在卷附現場照 片上所示的步道,是新瓦公司建築物的員工出入口大門,建 物的部分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後都是原告李國賢在管理、使用及後續的維修 、清潔,系爭仙宮段土地是做為新瓦公司大樓的出入口步道 使用;伊知道借名登記是不動產借在某人身上,日後再過戶 回來;當初為了避稅,所以選擇使用夫妻贈與的登記名義, 當時原告李國賢跟伊有討論過土地買賣時都會有土地增值稅 ,就是為了所謂稅賦產生,當初設定是借名登記,盡可能減 少所有必要支出,所以不是被告購買;被告曾在新瓦公司裡 上班;上開土地分割的事伊都是跟李國賢討論,借名登記是 由李國賢指示伊去辦理,伊沒有跟原告李國賢、被告三個人 一起討論過,或是伊單獨跟被告討論過;雖然系爭仙宮段土 地分割出去後也是有一定的寬度,當初分割抓的寬度也大概 是1.5公尺,但是是做為新瓦公司出入口,算是私人通路, 而不用給公眾通行,差別在於是否需要供公眾通行做為人行 步道;系爭仙宮段土地是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唯一出入口,沒 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  ⒉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規劃圖(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第77至82頁、第183至193頁),核與證人蔡佳宏所述相符, 足見系爭仙宮段土地確係作為新瓦公司辦公大樓的出口私人 通路,且系爭仙宮段土地僅為畸零地,若不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新瓦公司辦公大樓配合使用,本身亦無法 單獨開發利用。且新瓦公司員工范凱翔亦以書狀陳明系爭仙 宮段土地權狀原存放新瓦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衡以被告亦陳稱其曾在新瓦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84頁),足見其對新瓦公司財務涉入非淺,況 被告與原告李國賢曾為配偶關係,實難認會將新瓦公司辦公 大樓出入口必經之路贈與被告。  ⒊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仙宮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仙宮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  ⒋綜上,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李國賢應係將系爭仙宮段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原告李國賢業已終止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 卷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從而,依上開說 明,原告李國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仙宮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 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訴之聲明㈠之先位聲明既 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3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PCDV-112-重訴-178-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王冠崴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建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柔驊 被 告 王裕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吳長仁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長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342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長仁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0,780元為被告吳長仁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長仁如以新臺幣1,352,34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對被告吳長仁部分就漏水部分 請求新臺幣(下同)458,750元原以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 卷二第75頁、第79至81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於民國108年9月間有購屋之計畫,乃透過被告建 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建帝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 王裕仁之介紹,向被告吳長仁購買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簽約前被告吳長仁、王裕仁均屢次聲稱系 爭房屋屋況良好,更出具被告吳長仁於110年2月6日填載之 「標的現況說明書」,擔保系爭房屋並無傾斜、滲漏水等交 易上重大瑕疵,並同意上開「標的現況說明書」作為買賣契 約之内容。原告因信賴被告吳長仁、王裕仁之上開保證,遂 於110年2月24日與被告吳長仁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250,000元 。又原告已於110年5月間付清上揭買賣價金,並已辦妥系爭 房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料,交屋後原告偶然自同棟大樓鄰居處得知,系爭房屋存 有嚴重傾斜情事,且大樓全體住戶對此傾斜之情形亦皆有所 耳聞,一樓之住戶即訴外人蔡東昇更為此邀集該大樓全體住 戶商討房屋傾斜及改建事宜,更接洽訴外人晉騏建築股份有 限公司多次前來舉行危老重建說明會。原告始驚覺被告於系 爭契約簽定之前,並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之實際屋況,被告 聯合隱匿該等瑕疵並取得原告之信任,以利抬高售價,促成 交易之謊言。而原告得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後,為精確 測量大樓傾斜之程度,特委請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情況進行鑑定 並作成鑑定結論:「經水準測量及垂直測量成果可知,該標 的物室内與外觀傾斜方向一致(向西側傾斜)且室内角變量 與室外傾斜率皆明顯略大,其值亦一致相近介於1/170〜1/95 間,故本案標的物東西向明顯有傾斜之情事,南北向則無明 顯傾斜現象」等語。是系爭房屋確有1/170、1/121、1/95左 傾(向西側傾斜)之情事。尤以,依專業結構技師之意見: 「…台北市政府就有相關的鑑定手冊,依照安全鑑定規定, 傾斜率零是正常,少於1/200還在安全範圍内,但要修復比 較安全,如傾斜率在1/40到1/200就依程度不同,必須有不 同程度的修復及補強,同時也有求償程度不同的問題,如果 房子超過1/40的傾斜率,要拆掉重建比較安全。」,並進一 步參酌「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可知: 系爭房屋傾斜之情事,已達對建築物結構安全造成影響之程 度,必須進行修復補強,顯為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及價值 之瑕疵。  ㈢依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10年6月18日測量之結果,系爭房屋之 最大傾斜率為T3點之1/95。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另聲 請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並於113年l月24日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率為T2點之1/121。再 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出版之2019年鑑定案例索編對於房 屋傾斜率劃分之級距「傾斜率1/75~1/99房屋交易減損價值 比例為15%」,是系爭房屋因傾斜瑕疵造成市場客觀交易價 值減損之金額應為1,987,50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3,250, 000元×l5%)。退步言之,縱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測量之 傾斜率數值可採,然其鑑定時未遵循「以最大傾斜值為價值 減損依據」之通常估價邏輯,因系爭不動產傾斜率最大處為 1/121,參考《2019年鑑定案例彙編》之建議,傾斜率1/121落 於1/100~1/124之級距,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14%,故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至少應為1,855,000元(計算 式:買賣價金13,250,000元×l4%)。  ㈣又經原告於交屋後檢視後,發現系爭房屋更存有頂樓公共區 域牆面、主臥室、前後陽台等處,均有滲漏水之瑕疵。經原 告委請專業廠商進行修繕評估,系爭房屋之滲漏之瑕疵已嚴 重影響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若需修繕處理,至少約需花費 458,750元。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存有上述傾斜、漏水之瑕 疵後,已於110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建帝公司、吳 長仁,向被告吳長仁主張減少價金,並前來協商滲漏水瑕疵 之修繕事宜,而被告吳長仁固回函稱願意修繕滲漏水並稱願 意進行後續協商,然經原告多次透過被告王裕仁聯繫,再無 具體回應,原告甚至於110年7月12日與被告吳長仁電話聯繫 時,被告吳長仁更直接向原告表示不認為系爭房屋有瑕疵云 云,拒絕與原告進行任何協商。  ㈤原告及被告吳長仁均係委任被告建帝公司進行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居間仲介,並由建帝公司之職員被告王裕仁擔任經紀人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被告王裕仁於 辦理仲介之業務時,自負有調查、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被告王裕仁既擔任本件仲介業務經紀人員且從 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製作、說明,其對於該 文書内容之真正,本負有將依其仲介專業應查知事項告知原 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理應對於系爭房屋存有傾斜、 漏水瑕疵之現況當屬知悉,然其對於標的現況說明書内第21 、23點關於有無漏水、結構損害乙節,竟未告知原告或協助 原告為進一步之必要檢查,任憑被告吳長仁在不動產現況說 明書上勾選「否」。尤以,系爭房屋具有傾斜瑕疵一事,曾 有住戶邀請建商前來舉行危老重建說明會,乃為整楝住戶所 知悉,衡情具有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之被告王裕仁,自無法 就系爭房屋存有傾斜瑕疵乙事諉為不知。準此,被告王裕仁 顯有達背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或和被告王裕仁聯合 隱匿該等瑕疵,故意隱瞒系爭房屋存有嚴重傾斜、漏水瑕疵 之必要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之 調查、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灼然。被告王裕 仁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之調查、說明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再未獲充分、必要 及真實資訊之情形下買受系爭房屋,因而受有前揭房屋價值 減損之損害共計2,446,250元,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就此2,446,250元之損害,被告建帝公司與 被告王裕仁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本件中原告已給付被告建帝公司仲介費260,000元,然被告建 帝公司之職員被告王裕仁於處理原告委託之不動產買賣居間 事務時,違反其所負之調查、說明、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使被告吳長仁得以用遠高於市場合理價格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原告。核其行為,該當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 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故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建帝公司不得向原告收取仲介費報 酬。準此,被告建帝公司受領上開260,000元仲介費已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帝公司 返還仲介費260,000元。  ㈦爰就對被告吳長仁之請求:①傾斜瑕疵部分,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1,987,500元 ;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瑕疵損害賠償1,987,500元( 擇一關係)。②漏水瑕疵部分: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458,750元;或依民法第3 60條規定,請求瑕疵損害賠償458,750元(擇一關係)(①及 ②共計2,446,250元)。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之請求 :①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5款、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帝公司與被告王 裕仁連帶損害賠償2,446,250元。②關於仲介費用部分依民法 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建帝公司返還仲介費260,000 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吳長仁應給付原 告2,4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應 連帶給付原告2,4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所命給 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㈣被告建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吳長仁部分:①就系爭房屋傾斜狀況,依據系爭鑑定報告 中十、鑑定結果及分析第2點略以:對於鑑定事項(一)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發生斜率時間是否早於110年5月,鑑定報告僅泛泛陳稱因 系爭房屋完工使用四十年以上,經歷隔壁建物新建施工與92 1、331大地震,因此斜率應發生應早於110年5月等情。惟房 屋傾斜原因可能為地震、地質、鄰房施工、不均勻沉陷、施 工品質、施工材料、材料老化、荷重不均、使用不當或其他 因素等等原因不一而足,鑑定報告並未鑑定系爭房屋傾斜為 何原因造成,逕以地震等原因早於110年5月,認定傾斜發生 早於110年5月,似嫌倉促。況系爭鑑定報告中十、鑑定結果 及分析第5點表示:系爭房屋南北向傾斜不明顯,東西向傾 斜介於1/120-1/140間,系爭房屋的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介於6.5%-13%之間,又本件系爭房屋南北向並未傾斜 等語。且原告入住實際上對於傾斜亦未有感覺,需實際測量 或自鄰居口中才得知,是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以6. 5%為限,即861,250元。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云 云,惟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有部分牆面油漆剝落情形 ,然該油漆剝落究是起因於漏水或漆面因長期老化剝落尚不 得而知,且無法證明漏水發生於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縱 系爭房屋有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漏水 時間係發生於110年5月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然原告竟遲 至111年1、3月方請工人進行修繕,又系爭鑑定報告中之十 、鑑定結果及分析第3點僅泛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於110年5月 前已發生,並未詳加說明,且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漏水原因為 水管堵塞,使連接管出現裂縫,以及五樓以下住戶窗戶下方 之花台排水管路效用不良與花台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而這些 原因皆有可能係於110年5月後發生,且被告吳長仁居住於系 爭房屋時均無任何漏水現象,顯見該滲漏水之瑕疵,並非於 110年5月前即已存在,既非被告吳長仁造成,且存在於買賣 交易時點以及危險移轉之後,被告吳長仁自毋庸負擔修繕費 用之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縱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且發 生於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被告否認之),然漏水範圍亦 應僅有主臥室邊牆與前方窗戶花台之牆面轉角處,其餘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是否漏水及有修繕之必要,且依系爭鑑定報告 意見附件十: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一欄表,亦僅提及主臥室 部分,是系爭房屋縱有漏水且發生於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 ,亦應僅有主臥室邊牆與前方窗戶花台的牆面轉角處,其餘 修繕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修繕處是否確有漏水及必要性,原告 應善盡舉證之責。又系爭鑑定報告既已針對系爭房屋是否滲 漏水、原因為何、是否於110年5月前、是否造成市場交易價 值減損、修繕方法、修繕後是否仍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等事 項進行鑑定並出具意見,則系爭鑑定報告是針對系爭房屋自 110年5月起整體漏水修繕之修復數量及費用做計算,共計97 ,342元,而逾越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  ㈡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部分:①關於傾斜部分,依據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所頒佈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 項、成屋、中並未要求調查是否有傾斜的問題,即令係原告 所主張的版本即108年修正之版本,亦仍未要求調查系爭房 屋是否有傾斜的問題。而原告與被告建帝公司間並未約定被 告建帝公司對系爭房屋負有查證系爭房屋是否傾斜之義務, 自難認被告建帝公司就系爭房屋是傾斜,負有查證判斷之義 務,況且原告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個月後經鄰居告知始聽聞 發現有傾斜之情形,顯見傾斜並非可肉眼目測判斷,需藉由 精密儀器在專業人士操作之下始得如以檢測確認,被告建帝 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即被告王裕仁亦無從依目測即可發現 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傾斜應非火災或其他天然 災客所導致(未被新北市政府列管為紅單或黃單建物)且無 進行修繕之情形。訴外人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騏 公司)所提出的興建說明,亦無提及系爭房屋存在傾斜的情 形,難認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自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而構成同條例 第26條第2項所定的賠償責任。②關於漏水部分,被告建帝公 司於110年2月6日受被告吳長仁委託鎖售系爭房屋,被告吳 長仁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對於項次第31「是否有滲漏水情 形」勾選「否」,由於系爭房屋出售當時並未見有滲漏水的 現象,而原告於購屋前的看屋過程中亦未發現存在滲漏水的 情形,故其始於現況說明書上簽字,而交屋時亦未發現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的情形,故原告與被告吳長仁始順利完成交屋 ,故原告所主張的漏水瑕疵於交屋前並未發現,被告建帝公 司、王裕仁對此亦毫不知情。而自原告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 有潮溼等現象的位置均有裝潢(或天花板)遮蓋,如不將裝 潢拆除根本無從發現,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更無拆除裝潢 之權利,故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實已善盡調查之責。③至 於仲介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建帝公司究竟係為何種 有利於賣方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賣方收受利 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建帝公司返還仲介報酬,要無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及被告吳長仁均係委託被告建帝公司進行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居間仲介,並由建帝公司職員被告王裕仁擔任經紀人。 原告與被告吳長仁於110年2月2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向被 告吳長仁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3,2 50,000元。原告已於110年5月間,付清上揭買賣價金,並辦 妥系爭不動產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又系爭買賣契 約附有被告吳長仁於110年2月6日填寫之「標的現況說明書 」,其中第21點:「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第23點:「房 屋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 物損害及修繕情形」二欄位,被告吳長仁均勾選「否」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8頁),並有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建帝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王裕仁名片、仲介 費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3頁、第249頁),該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對被告吳長仁請求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73條、第359條、第360條 規定甚明。又按第354條所規定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為一 種法定的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於依同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 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均須負其責任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 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再按買受人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 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 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 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傾斜部分:  ⑴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 標的物是一棟五層樓的建築物,於76年底取得使用執照,目 前屋項有三分之二的面積存在疑似既存違建的構造物在使用 中,三分之一的屋項建構遮雨棚在其餘的部分,二樓以上建 築物目前為住宅用途使用中。鑑定標的物於110年買賣交易 後,由所有權人自行裝修完成居住使用中;如附件五水準測 量的結果,鑑定標的物室內在經過裝修施工後,室內地板函 禹度的差值紀錄約在7.4至8.7公分左右,經校正歸零後實際 室內地板面高度的差值約在1公分左右,顯示室內地板函的 傾斜率極小;附件五室外垂直測量的結果,鑑定標的物建築 朝福德南路24巷巷道的傾斜率為1/528;鑑定標的物建築朝 福德南路24巷6-1號建築物的傾斜率為1/121至1/137間。因 為鑑定標的物建築完工使用超過四十年以上,歷經福德南路 24巷6-1號隔壁建築物新建施工與921、331兩次大地震,前 述傾斜率發生之時間應早於110年5月前。因建築物傾斜而致 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參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 會出版2019鑑定手冊及鑑定案例索編之建議金額最高約為13 %,但是建築物的南北向傾斜度不明顯且低於l/200,而束西 向的傾斜率介於1/120至1/140間。是以鑑定標的物的市場客 概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可以介於6.5%~13%間,本案鑑定標的 物的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建議約9~10%左右。依照 買賣契約總價1325萬元計算,鑑定標的物的市場客觀交易價 值減損之金額建議約119萬元~132萬元間等語,有系爭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而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院囑託之鑑定人, 具相當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其公正性亦能確保,衡以 系爭房屋確實屋齡甚長,則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運用其專業知 識、技能及經驗,衡量市場情況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意見應為可採。  ⑵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發生早於110年5月前(即系爭房屋點交 前),且系爭房屋傾斜確實會造成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 應已減少其通常效用無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吳長仁就此 應負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就系爭買賣契 約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吳長仁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鑑定 報告既認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建議約119萬元~132萬元間,從而,本院取其平均認定該價 值減損應約為1,255,000元(計算式:1,190,000+1,320,000= 1,255,000),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 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吳長仁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1,255,000元,應屬有據。又無論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抑或依民法第36 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逾1,255,000元 ,均屬無據。  ⑶至原告另提出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李朝順土木技師傾斜測量結果(見 本院卷一第113至153頁、本院卷三第201至205頁)爭執系爭 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 金額過低,應為1,987,500元,或至少應為1,855,000元,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遵循以最大傾斜值為價值減損依據之通常估 價邏輯云云。惟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李朝順土木技 師傾斜測量結果,均非本院囑託鑑定而係原告自行為之,憑 信性顯不如系爭鑑定報告,自當以系爭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又衡以市場狀況時有變化,不同案件間之原因事實未盡相同 ,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各有不同,《2019年鑑定 案例彙編》或其他鑑定案件亦僅為供鑑定人參考之資料,參 酌卷內事證,尚難謂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反通常估價邏輯而 不可採,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吳長仁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傾斜發生時間 及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 減損之金額過高,應為861,25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足夠證 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 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定對 被告吳長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255,000元,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房屋漏水部分  ⑴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標的 物靠近福德南路24巷巷道的牆面有三個窗窗戶,窗戶下緣各 有一個突出牆面的花台,目前以鋁門窗框包覆,但是三樓與 五樓的三個花台仍屬於自然外露的型態;鑑定標的物依所有 權人陳述目前仍有兩處室內牆面有潮濕滲漏的跡象,一處位 於前陽台旁邊的房間與中間臥室連接的牆面角偶處,另一處 位於主臥室邊牆與前方窗戶花台的牆面的轉角處。主臥室的 潮濕滲漏處比較明顯,須經常使用除濕機,另一處的潮濕滲 漏情況較輕微;鑑定標的物主臥室西南側角偶滲漏水現象, 雖經裝修施工處理仍有明顯潮濕水漬跡象,顯示裝修施工未 解決主臥室角偶滲漏水的損害。經檢視房屋內部現況與所有 權人的陳述,房屋確實有滲漏水瑕疵。由管路設施設置情況 與施工前主臥室的照片判斷,有兩種排水路徑的管路堵塞或 詧路連接管端出現裂縫滲漏水所造成,一個是屋項面降雨排 水到角偶柱子內部的落水管因管路堵塞積水滲漏或管路連接 管端出現裂缝滲漏水的功能失效,另一個可能是五樓窗戶下 方的花台排水管路效用不良與花台施工材料品質不良造成滲 漏水竄出。另一處房間內部牆面輕微持續潮濕的原因比較簡 單,純粹是五樓窗戶下方的花台排水管路效用不良與花台施 工材料品質不良造成滲漏水竄出造成。房屋因滲漏水致市場 上客観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約為修復房屋滲漏水瑕疵施工費 用的l至3倍價額,為修復效果不佳的再次修復施工做預備。 前述房屋滲漏水瑕疵於110年5月前即已發生;屋遮雨棚的排 水管路借道五樓前方的花台進行排水,是造成四樓前陽台房 間牆面輕微潮濕的可能,應以專用管路明管排水的方式,直 接將屋頂遮雨棚的排水排放到l樓排水溝。為排除主臥室角 偶牆面持續累積的潮濕滲漏水現象,應排除排水管堵塞的問 題,並封閉屋頂此落水孔的使用,重新設置新的明管專用排 水路直接將排水排放到l樓排水溝,四樓房屋滲漏水瑕疵修 繕費用共計97,342元整;若將滲漏水修繕完成後,原有的滲 漏水現象會完全排除,且可能會導致滲漏水的因素完全排除 ,市場上客觀,交易價值就無減損的理由,其減損的金額為 零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 院囑託之鑑定人,具相當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其公正 性亦能確保,衡以系爭房屋確實屋齡甚長,則新北土木技師 公會運用其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衡量市場情況所為之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  ⑵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發生早於110年5月前(即系爭房屋點交 前),且系爭房屋傾斜確實會造成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 應已減少其通常效用無疑,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指明漏水修繕 完成即無交易價值減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吳長仁就此應 負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 規定對被告吳長仁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鑑定報 告既認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修繕費用為97,342元,從而,本 院認定該價值減損應約為97,342元,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 定對被告吳長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7,342元,應屬有據。又 無論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得請求之數 額逾97,342元,均屬無據。  ⑶至原告另提出之報價單、吳永騰111年2月5日出具之滲漏水裝 修工程報價單、郭仁杰110年6月28日出具之外牆修繕工程報 價單、漏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匯款單、轉帳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35至238頁、第155至233頁、本院卷三第35至38頁 、第189至199頁),雖有證人吳永騰、郭仁杰於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9頁),然該等證據 縱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分別交由證人吳永騰 、郭仁杰進行修繕而分別支出修繕費用600,000元、72,000 元,然其等所見系爭房屋漏水事件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發 生於110年5月前之系爭房屋漏水事件是否相同,已不無疑問 ,再者,縱認為同一漏水事件,然其等修繕後仍然漏水,則 其等所為修繕是否俱為必要修繕費用,實容有疑義。是原告 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吳長仁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漏水發生時間 云云。然衡以漏水初期可能因裝潢遮蔽不易發覺,自不能僅 以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97至99頁)記載無滲漏水情形及點交時目視屋況逕認系爭房 屋漏水發生時間係於點交後,此外,被告吳長仁並未提出足 夠證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定對被 告吳長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7,34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請求部分:  ⒈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5款、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建帝公司與被告 王裕仁連帶損害賠償2,446,250元部分。  ⑴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 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 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 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 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 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 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 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 至99頁),被告吳長仁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是否曾經 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 修繕情形,均勾選「否」。原告亦陳稱其於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前看過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3頁、第317頁 ),應可推認依其看屋情況後當時亦不認為系爭房屋有傾斜 或漏水情形。再系爭房屋經室內裝潢後室內地板面傾斜率極 小,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另衡以系爭房屋之傾斜亦 於本案亦係經土木機師公會專業鑑測始能確認,且漏水初期 可能因裝潢遮蔽不易發覺,仲介亦無權自行拆除檢查,是由 卷內事證,堪認於系爭房屋點交時被告王裕仁依其目視所及 、所蒐集之資訊及仲介專業並不認為系爭房屋有傾斜或漏水 之情形。又參酌被告王裕仁、被告建帝公司均僅為不動產仲 介,亦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具鑑定房屋傾斜或漏水之專業能力 ,亦無法令課責其等需自費請他人為房屋傾斜或漏水之鑑定 ,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漏水瑕疵 為被告王裕仁、被告建帝公司依仲介專業應查知而未查知之 不動產瑕疵,自難認其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亦不能認其等 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而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所提晉騏公司之簡報資料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 2頁),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傾斜或漏水。又另案證人即晉騏 公司總經理游晉恩亦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有開說明會向10 個區分所有權人說明危老重建的土地開發整合案,若所有住 戶同意,就會開始進行危老重建,大約開了4次說明會,大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都有來,伊不認識被告吳長仁,但印象中 被告吳長仁兒子開會時會來聽,把資料帶回去,伊不會在公 開說明會講房屋傾斜之事,但有很多住戶私底下來問說傾斜 狀況會不會對結構造成危險,伊私底下回置說會,但伊沒有 印象是哪些住戶私底下來問,被告吳長仁其子應該都是公開 場合遇到,比較沒有私底下講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足見縱有 所謂建商前來舉行說明會,亦難認於說明會公開提及房屋傾 斜之事,而被告王裕仁僅係仲介並非住戶,未能參與上開說 明會,更難以知悉住戶間及住戶與建商間私下討論房屋傾斜 之事甚明。至原告所提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3至86頁),雖於「壹、應記載事項 、「二、成屋」、「6.建物瑕疵情形:」下有「(2)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若有,應敘明位置。」、「(4)是否曾經發生 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 情形。」,然該等規定僅說明不動產說明書就建物瑕疵應記 載事項,至仲介對該等資訊之查證義務,仍應以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為準,亦即瑕疵查知義務仍應以仲介 專業為限,業如前述。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5款、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帝公司 與被告王裕仁連帶損害賠償2,446,250元,核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帝公司返還仲 介費260,000元部分:  ⑴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規定甚明 。  ⑵本件已難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 亦不能認其等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而應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遑 論本件亦無足夠事證足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有違反 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該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建帝公司 返還仲介費260,000元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民法第360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長仁給付1,352,342元,及自111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吳長仁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15

PCDV-111-訴-1852-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亞圖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揚 訴訟代理人 鄭宇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亞圖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黃國揚 彰化銀行 三重埔分行 112年4月28日 109,000元 QN2647788

2024-11-13

PCDV-113-除-529-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徐乙藍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追加原告 徐乙禎 徐安育 徐亭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錢綉鈴 被上訴人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林○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許○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余○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時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許○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柒 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陳○傑及林○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 幣肆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許○豪、余○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 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行所載「被告陳○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 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第四行所載「陳○傑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 十六日」應更正為「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 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陳○為民國00年 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陳○傑、林○辰;被上訴人 許○豪為00年0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余○惠,有其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 而其等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22號過失傷害事件之當事人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上訴人陳○、許○豪之身分資訊,本件 判決書關於被上訴人陳○傑、林○辰、余○惠均僅顯露部分姓 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 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 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其父親徐秋龍所留遺產,遭被 上訴人許○豪所有借予被上訴人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撞擊而受損,上訴人為徐秋龍之繼承人之一 ,依前揭說明,徐秋龍死亡後,其遺產未經分割,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屬徐秋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 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徐秋龍其他 繼承人甲○○、乙○○、丙○○為本件原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 16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67頁369頁),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之訴已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豪知悉被上訴人陳○為未滿18歲之人,無駕駛執 照,且無駕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上訴人陳○無照駕駛 機車行駛上路,但竟疏未注意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陳○ ,於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被上訴人陳○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被上訴人許○豪,沿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小旁無名巷 往民生路31巷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31巷與民生路口時,因 被上訴人陳○無照駕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而與右側沿民生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導致上訴 人受有胸口及手部瘀青紅腫、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 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傷勢。又 被上訴人許○豪與陳○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 5條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陳○、許○豪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傑及林○辰、被上訴 人許○豪之法定代理人余○惠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陳○、許○豪連 帶負責。  ㈡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   依據110年8月1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第二點略以:「患者(即上訴人) 敘述曾發生車禍因身心壓力,症狀加重,長期無法自法(應 為「理」之誤)照顧,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可知上訴人 確實需要他人全日照顧,而上訴人雖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但因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其自10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 止,總計30天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按照醫療 院所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000元。是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萬 元。  ⒊薪資損失: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靠出售天 珠及代人交付貨品抽佣維生,故無一固定薪資所得,乃援引 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調整後之2萬4,000 元計算,上訴人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扣 除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即42天),總計428天無 法工作,故上訴人薪資損失合計33萬7,710元(計算式:24, 000x12÷365×428=337,710元)。  ⒋工作能力減損:   上訴人本身雖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但仍有工作能力,因被 上訴人陳○、許○豪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上訴人身心嚴重受 創,經醫師評估後屢次建議上訴人繼續休養3個月,另揆諸 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 上訴人經評估為需要長照服務等級為第6級,故上訴人餘生 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更遑論外出工作,足見上訴人無 法工作,等同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完全喪失,而上訴人工作能 力則以降低25%為計算基準,以上訴人至退休年紀65歲之時 間計算,約21年又10個月,每月基本工資以勞動部於109年9 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調整後之2萬4,000元計算。是本件 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57萬2,000元 【計算式:24,000×(21xl2+10)個月×25%=l,572,000元】 。  ⒌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雖本身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正值壯年時期,尚有工 作能力,因本件車禍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胸口及手部瘀青 紅腫、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 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傷勢,上訴人因此在家中休養,無 法外出工作,又因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父親承受不了刺激 而自殺,使得上訴人病情加劇,上開傷勢及病情距離事發之 日起迄今,仍未見好轉。上訴人本來家境就不富裕,又有一 位子女尚在就學念書,全家經濟重擔落在上訴人配偶身上, 因本件事故發生,被迫長期在家休養,根本無法外出工作, 而上訴人尚須依靠家人細心照顧,方得維持基本生活。而上 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收入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 助,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及投資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赔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部分因受損,其所需修復費用 共計18萬9,995元(工資1萬4,434元、烤漆1萬6,684元、零 件15萬8,877元)。  ⒎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35萬9,8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稱 不瞭解本件事故故無意見,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患有情感型精神疾病,此與本件 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學資料所示, 情感型精神病主要是以「家族-遺傳性」為病灶傾向,且按 社會通念,倘上訴人身患(嚴重)精神疾病,應有持續治療 等相關療程,然上訴人僅提供中興院區診斷證明,亦無提供 相關療程佐證,明顯試圖以「精神疾病」勾稽賠償價額。又 上訴人主張心臟心血管疾病是因本件車禍導致引起,其病理 情形更與車禍無關,因心臟心血管疾病除遺傳外,是依據民 眾生活習慣導致而生。上訴人主張身患疾病後無法工作,需 他人長期照顧,但其並未釋明照顧方法以及相關支出。至於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若零件扣除折舊,被上訴人並無意見。 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提起傷害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陳○、許○ 豪是有過失之一方,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依據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5萬9,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許○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陳○傑、林○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許○豪、余○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並未上 訴,業已確定),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裁定追加原告,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萬9,83 0、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8萬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為被上訴人陳○、許○豪過失 所致,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就被上 訴人陳○、許○豪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並無爭執,然 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數額 範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陳○、許○豪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乃 被上訴人陳○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 於前揭時、地撞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其提出本 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22號宣示筆錄、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 5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3頁)。而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陳○行駛道路路口劃有「停」字標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惟被 上訴人陳○於警詢時自承並未於路口前停車再開,有其警詢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且係直接逕自通 過路口向行前行駛,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25 3頁),被上訴人陳○未禮讓於幹道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上訴人 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被上訴人陳○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陳○ 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自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為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云云。然前開鑑定意見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且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 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 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 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車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車速有過快情事,可認 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使用該路段之幹線道,本諸前開信賴原 則,上訴人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被上 訴人陳○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況且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車 頭遭碰撞,並導致前擋風玻璃損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13頁),被上訴人陳○騎乘系 爭機車未停車再開即自支道駛出,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對於 支道來車之視野本即受限,被上訴人陳○突然自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車輛左側出現,亦難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 無可採。  ⒊又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其駕駛,顯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陳○、許○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均未滿18歲,被上訴人許○豪顯明知被上訴人陳○並未領有駕 駛執照,竟擅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陳○駕駛,並由其附 載,則被上訴人許○豪依法本不應允許被上訴人陳○駕駛系爭 機車,如有違反,則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就本件車禍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豪應與被上訴人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 旨供參)。被上訴人陳○、許○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尚 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上訴人陳○傑、林○辰為被 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余○惠為被上訴人許○豪 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並未證明分別已就被上訴人陳○、許○豪 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已為如何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陳○傑、林○辰應與被 上訴人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余○惠應與被上訴人許 ○豪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數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及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0元云云,雖據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據,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乃係上 訴人於110年1月20日支出證明書費120元(見原審卷第57頁 ),惟未見上訴人提出該日診斷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復未釋 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 並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身心不穩定,迄至110年10月12 日均需休養,並由家人為全日看護,請求109年6月30日至同 年7月30日總計30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 6萬元云云,固提出聯合醫院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75頁)。然觀 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敘述曾發生車 禍,因身心壓力,症狀加重,長期無法自法(應係「理」之 誤)照顧,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可知身心壓力症狀加 重乃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為上訴人個人之敘述,尚難逕認 上訴人需他人協助照顧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況該診斷證明 書「診斷病名」欄位記載「情感性精神病」,而精神疾病患 者症狀增加後,常需家人關心支持及協助照顧,但與其他身 體疾病導致需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方式不同,故無法回 復需要照護之期間,此有聯合醫院111年4月6日函覆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37頁),更難認定上訴人因情感性精神病 而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並非可採。  ⑶薪資損失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情感性精神病、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 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傷勢而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扣除109年11月11日 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42日),總計428日無法工作,受有 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4,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33萬7,710元; 且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因此喪失25%,計至退休時約21年又10 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7萬2,000元云云,雖提出聯合醫 院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3 月16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診斷 證明書,以及亞東醫院109年8月11日、110年2月2日、110年 4月27日、110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 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6級之110年10月26日函文為佐(見原審 卷第59頁至第77頁、第181頁,本院卷第75頁)。然依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無法得知該長照需要與本件車禍間有何關 連性。而上訴人罹患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 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乃上訴人個人 體質有關,與車禍並無直接相關,有亞東醫院111年4月4日 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亦難認定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罹患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態性高血 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而無法工作或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另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0日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 神病,車禍事故雖可視為壓力事件,可能產生加重情緒症狀 之因素,惟情感性精神病症狀加重,亦需考慮車禍事件外其 他因素之影響,有聯合醫院111年4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7頁),可知本件車禍雖有可能加重上訴人原有 情感性精神病,但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原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症 狀有較之前加重之情狀,更無法推論該加重係因本件車禍所 導致,故上訴人主張因此無法工作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仍 屬無據。至於聯合醫院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患者敘述曾發生車禍,因身心壓 力,症狀加重…」,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身心壓力症狀加重 乃上訴人個人之敘述,如前所述,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109 年度所得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陳○現就學中,10 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陳○傑為海專畢業,從 事製造業,月收約3至4萬元,109年度所得30萬餘元,名下 有不動產,尚有房貸需繳納;被上訴人林○辰為國中畢業, 從事派遣員,月收約2萬元,收入不定,109年度所得30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被上訴人許○豪現就學中,109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余○惠為二專畢業,109 年度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見限制閱覽卷內)。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上訴人陳○、許○豪侵害情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及對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車主「臺北市私立龍霖文理短 期補習班」為其父親徐秋龍獨資經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110年12月23日函文、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經核相符,堪認系 爭車輛為徐秋龍所有。又徐秋龍已於110年9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新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徐秋龍之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頁、第219頁至第231頁、第343頁),而上訴人 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業已將徐秋龍所留遺產分割,並將系爭 車輛分割予上訴人之事證,自應認系爭車輛仍為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公同共有。至於追加原告甲○○雖提出書狀稱願意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追加原告余安育及丙○○ 則提出書狀稱同意放棄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95 頁),然該公同共有關係於遺產分割前尚無應有部分可得單 獨讓與,且全體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如前所 述,故追加原告前揭所述仍不影響其等為系爭車輛公同共有 人之認定。  ②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8萬9,995元( 工資1萬4,434元、烤漆1萬6,684元、零件15萬8,877元)等 語,已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 單為佐(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系爭車輛係100年1 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在 卷佐參(見限制閱覽卷內),至108年8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零 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及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4萬7,006元(計算式:零件1萬5,888元+工資1萬4,434元+ 烤漆1萬6,684元=4萬7,006元)。  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7,006元。  ⒊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許○豪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陳○上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陳○傑、林○辰則均係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陳○上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余○惠係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許○豪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 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 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 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 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 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相互間均應就本件債務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11月2日送達 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 頁),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1月3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許○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陳○、許○豪或被上訴人陳○、陳○傑、林○辰或被上訴 人許○豪、余○惠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4萬7,006元,及均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原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之主張,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追加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2至5項所示。 八、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 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丁○○之日期為110年11月2日,有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0 年11月3日,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2行誤載為「111年1月26日 」、事實及理由欄第九段第4行亦誤載為「111年1月26日」 ,均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九、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 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上訴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2

PCDV-111-簡上-314-2024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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