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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6050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A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B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自民國114年2月4日1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下稱案主)被其父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管教成傷,造成四肢多處條狀瘀傷。案主為兒少保護服務之舊案,且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 108年3月18日亦曾因案父不當管教方式遭通報,顯現案父未能適當教養案主,而案祖母及案姑姑雖與案主同住,但未能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評估案家無其他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故將案主安置。聲請人再於113年 11月1日18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現因安置期間即將期滿,期間與案主確認無返家意願,但願意持續與案父母維繫親情,因此將持續安排會面交往交付。綜上情形,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案主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附設仁愛兒少家園2024年第4季個案摘要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我希望不要再安置了,讓小孩子回家;案母則稱我希望可以把小孩子接回由我自己照顧,我有準備好一個房間給他住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對案主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並考量其雖向案主承諾會克制飲酒習性,然仍於交付會面期間有酒後駕車載案主返家等行為,致案主惶恐不安等情,認現時將案主交由案父接返照顧,顯有危害案主身心之虞。又案主現年11歲,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案母雖稱希望把案主接回自己照顧等語,惟案主目前生活已趨穩定,而案母長期未與案主共同生活,所提改定親權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接回案主之準備是否已充足完善亦待聲請人評估,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07

NTDV-114-護-2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粘廷偉 受 安 置人 N11002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26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聲請人列管之保護案件,受安置人N1 10026自述其父N000000-A、母N000000-B前曾多次以其未完 成學校交代事務、抄寫他人作業、說謊等緣由體罰,N00000 0-A曾徒手拍打其頭部、N000000-B則曾持木棍責打其手部, 致受安置人多次面對鏡子自我安慰或夜晚夢見第一次安置時 的寄養母親接其離開案家,上述狀況顯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經查,受安置人過往曾長期接受安置,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責付後由聲請人與家處社工持續追蹤與輔導,服務期 間N000000-A吸毒遭逮,且N000000-A與N000000-B均未能改 善或提供適切管教方式,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 人於110年7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 規定再次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 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 至,受安置人長期遭N000000-A與N000000-B不當管教致出現 身心違常之舉,於113年2月間已有安排一次會面,受安置人 於此次會面後表示無意願返家,亦無願意再與父母會面,另 N000000-A與N000000-B認為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且不接受管 教,並期待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能改變偏差行為。目前無親 屬願意協助照顧,親友因過往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時曾遭N000 000-A與N000000-B騷擾,致現無意願再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0026 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一)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兒保社工透過機構社 工每月不定期與案主電話聯繫數次(每次約30分鐘至1小時) 及兒保社工每月至少至機構訪視案主1次,藉由前述方式暸 解案主安置狀況,並積極與機構社工討論及擬定個別化處遇 ,案主自113年2月1日返家會面後身心狀況較不穩定,已於 同年7月23日由本府兒保督導、機構相關人員及兒保社工與 案主一同擬定及簽署適應規範,另因案主於同年9月30日由 機構啟動強制就醫程序,聲請人和社工機構已於同年10月15 及11月14日至醫院與主治醫師和個管社工討論醫療處遇,該 次討論內容為案主身心狀況趨於穩定,且案主願意接受機構 規範,並簽署約法三章,出院迄今案主仍有情緒張力,但尚 可在控制範圍內,且就學狀況穩定,為確保兒少獲安全居住 及穩定就學,則持續安置。(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 案父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本府於100年第一次安置時裁處 案父母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惟他們未積極配合,遲至108 年方才完成輔導時數。社工於114年1月12日家訪進行家庭功 能評估,案父母仍表示過往案主有許多偏差行為且不易管教 等狀況,僅案母期望案主返家,但提出返家後教養之方式為 陪伴及不管教,案父則認為返家不易提供穩定照顧,亦同意 本府持續安置,故評估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有限。2、替代 照顧系統薄弱:於110年7月30日啟動安置前,經查訪案家親 屬(案大伯與案姑),評估案大伯與案姑雖有能力承擔照顧與 保護案主之責,惟過往實際協助照顧案主期間曾遭案母多次 騷擾(如:至案大伯家中丟擲石頭、叫囂等行為),致親屬協 助照顧案主的意願薄弱。(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 可能性:案主已年滿13歲,評估出養機率低,案主自110年7 月30日安置迄今,社工透過找尋親屬資源皆表示無意願照顧 ,評估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且案主短期間返家可能性低, 故後續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建議:本案評估替 代照顧系統薄弱,案父母親職與教養功能均不佳,家庭功能 尚不足以提供案主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 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3歲,尚無完全自 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目前 之親職照顧功能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此外,社工在找尋親 屬資源時,親屬皆表示無意願照顧,且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 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 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 置人N110026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06

CHDV-114-護-2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由其父親B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遭B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認受安置人確有 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其過去為家暴目睹兒少,受安置人之 父母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 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 整,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已於民 國113年8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5月10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000年生,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686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0日止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6號裁定等件為 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於安置生活期間,尚能適應機構 生活,平時活動力正常,穩定就學,尚能配合學校作息及規 範,又其父於113年11月25日開始執行親職教育諮商,已完 成四次教育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其父諮商初期對於司法及與 前妻關係較多負向情緒,近期諮商情緒趨於穩定,又提出探 視受安置人之妹遭其母拒絕;其母認同聲請人於偵查程序結 束前安置受安置人,盼未來可照顧受安置人,觀察其母多反 覆表述過往遭暴力經驗、情緒感受較紊亂,會談中無法聚焦 討論事項,業已轉介親職教輔諮商輔導,協助其母梳理負向 情緒。受安置人曾與生母、外祖父母、阿姨進行6次會面探 視,觀察互動關係良好,另與二嬸婆、三嬸婆進行6次會面 探視,其父有委託三嬸婆帶水果、果汁與生活用品。考量受 安置人過往受到其父母婚姻衝突影響甚劇,在其父母對受安 置人未來照顧規劃倘未能進行友善合作,仍需持續輔導其父 母提升親職功能,故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有受不當對待之風險,而其年紀 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其 母過往亦長期受暴,尚須梳理負向情緒,其父則疑有性不當 對待之情事,親職及教養能力皆仍待提升,又暫無其他親屬 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 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 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6

PCDV-114-護-70-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石○祐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石○祐(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石○祐父母因接續入獄,故於 民國103年9月5日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及其手足 共3人事宜,後因受安置人母出監、生活狀況漸趨穩定,受 安置人於107年9月12日進行結束安置返家;詎聲請人於113 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因使用廁所後將門關閉遭 受安置人繼父責罵,隔日又因家中廁所門關閉問題遭摑掌臉 部數下。受安置人陳述長時間遭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繼父 冷落、忽視及手足間之差別待遇,如衣著不符時令,或發生 手足衝突時,受安置人母及繼父未探究過程原委逕行究責, 並對受安置人施以體罰。受安置人曾表示在家中受盡忽視「 在家中從來沒有感受到父母的愛」、「我受傷家人都沒有注 意到」等語。受安置人母稱因受安置人曾有偷竊等行為議題 、困難教養,因此在管教上會刻意以忽視方式因應,並坦承 稱「我就是把他當空氣」、「他今天不回家我也不會找他」 ,然未意識到此言行對受安置人造成之心理傷害。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母、繼父管教缺乏一致性,未意識受安置人長期 心理缺乏安全感,於家中持續遭受言語刺激、承受精神壓力 ,已有習得無助之況。另手足間互動亦受到受安置人母對受 安置人態度貶低影響有圍剿、排擠情形,造成家庭分化,聲 請人另考量受安置人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過往曾就診服 藥,然受安置人母認為就診服藥對受安置人無幫助,故未曾 積極主動帶受安置人就診,或嘗試透過醫療協助穩定受安置 人之身心狀況,故於113年1月16日聲請人經受安置人母同意 ,帶受安置人就診兒心科評估,受安置人自行揭露不當管教 事件、心理感受及在家境遇,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進行家 訪,受安置人母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且陳述已提供受安置 人基本生活需求,合理化其忽視、言語疏離孤立等行為,未 意識自身言行影響家庭動力及造成受安置人嚴重心理創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權益,於113年1月18日18時將受 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准 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惟受 安置人自安置後未有親屬申請親子會面,受安置人母亦未出 席安置兒少家庭重整網絡研商會議,惟尚能配合強制性親職 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27日 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安置一事時,受安置人母表示受 安置人遭聲請人安置,其知道聲請人會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不會過得不好,故當初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將受安置人安置, 而其現在也未有打算將受安置人接回家之規劃與安排;另受 安置人生父現居住他轄並已另組家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且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注意力缺失 過動疾患複合型,照顧不易,現行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 返家。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及繼父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一事 並未妥適規劃與安排,受安置人親友亦無照顧意願,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8號、第27號、第52號、第80號民事裁定、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 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母於相當期日內,就聲請 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未收到任何書狀 。從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先前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作息穩定,透過聲請 人持續進行之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適應環境之轉換,受 安置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情緒障礙問題,經穩定照顧及 回診用藥後有顯著改善,就學適應佳,學習態度積極,偶有 同儕摩擦情形,經教師安撫、教導正向人際互動技巧可融入 因應同儕相處等情,暨受安置人亦表示安置處所適應狀況都 很好,與這裡的人相處得很好,很開心,願意延長安置3個 月,希望可以繼續安置等語。反之,受安置人母本應積極給 予受安置人保護暨教養受安置人,卻態度被動消極,聲請人 與其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時,竟表示未有打算將受安置人 接回家之規劃與安排,足見受安置人母親職能力有待進一步 提升,現況復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6

ILDV-114-護-12-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繼續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理人B即受安置人父親於114年 1月13日因口角而有拉扯受安置人頭髮、將受安置人壓制於 地等不當行為,受安置人為逃避其父親之不當管教而逃家, 迄114年1月26日經警尋獲,聲請人於同日接獲通報。然受安 置人父親及其他親屬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無意願將受安置人 接回,致受安置人未能受適當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 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 之照顧,聲請人於114年1月26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 報鈞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父親之親職功能 及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作業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3號緊急安 置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 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 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2-06

TYDV-114-護-50-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李○○ 現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李○○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8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李○○出生後接受毒品檢測後出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母李△△則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 ,聲請人據此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照顧,遂於民國112年9 月6日18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案母親職功能待聲請人評估,家中 暫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基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已非 無據。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即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足見 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乙情屬實。再考 量案母消極不配合聲請人安排之處遇,更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漠不關 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為稚齡孩童,顯然無自我保護及照 顧能力,案母保護照顧功能薄弱,認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 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 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182-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4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甲36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04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041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41、甲369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41、甲369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 ,甲041M與關係人甲041生父兩人無婚姻關係生下兩 名受安置人,甲041M與甲041生父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 ,因其二人皆無工作靠借貸生活,仰賴社工提供奶粉尿布, 否則受安置人將三餐不繼,又因甲041M與甲041生父二人住 所頻繁變動及不了解孩童發展需求,導致受安置人甲041、 甲369生活不穩定,有發展遲緩議題,另甲041臉部與背部有 多處傷勢,甲041M與甲041生父皆否認施暴,稱係甲041自行 跌倒撞傷造成。因甲041M與甲041生父無法提供兩名受安置 人基本生活照顧權益,且疏忽照顧致甲041身上多處傷勢, 評估法定代理人明顯照顧不周,聲請人業於112年8月15日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 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其後亦獲法院先後裁定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 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5

TCDV-114-護-66-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 民國114年5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行為議題屢與其父母B、C發生 親子衝突,經警方聯繫其父母後,B、C皆不願將受安置人接 回,又其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經考量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返家照顧及安全性,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3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5日止,聲 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 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15日,以維護受安 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00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17 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5日止,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7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 定。而受安置人安置後適應情形良好,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 ,國中畢業,現未繼續升學,過往多因行為及交友議題屢與 其父母發生親子衝突,致本次於受安置人失蹤尋獲後拒絕將 受安置人接回,且其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 需持續評估其家親職教養與照顧功能,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 家,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 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 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4-護-51-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2 8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因遭原監護人即阿姨乙女不當 對待,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女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女親 職功能不彰,暫無其他親友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 護甲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將甲女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27日。考量目前 乙女親職能力暫不宜照顧甲女,甲女之父親丙男雖積極配合 處遇,然尚未恢復親權,且與乙女溝通狀況不佳,暫不宜擔 任甲女之主要照顧者,其餘親屬資源亦缺乏,為維護甲女之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本院考量甲 女之母親過世後,因丙男入監服刑,乙女向本院聲請停止親 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號裁定宣告停止 丙男對於甲女之親權及選定乙女為甲女之監護人,惟甲男已 於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積極探視甲女及表達照顧意願 ,經聲請人自113年6月12日起逐步增加丙男之親子探視會面 次數及頻率,繼自113年11月起開始安排週末返家過夜,迄 至114年1月9日已安排甲女返家過夜3次,返家狀況尚佳,丙 男均能遵守交付與結束時間,且聲請人自113年8月8日起安 排丙男接受親職教育12小時,亦經丙男於113年12月2日完成 ,嗣本院依丙男之聲請,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裁定撤 銷前述停止丙男親權之宣告,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堪信 丙男具備接返甲女之親職能力;佐以甲女多次表達返家之強 烈意願,甲女亦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因認已無繼續安置達3 個月之必要,爰裁定延長安置期間至114年2月28日以利甲女 準備返家事宜。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5

SLDV-113-護-202-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董□□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林△△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19時52分起繼續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林○○、林△△之母將已註銷牌照之車輛停放路旁,當 時案母在車內昏睡,受安置人2人則在車內哭泣,員警接獲 報案後到場釐清原委,案母表達有安排居住處所之需求。嗣 社工於112年3月21日與案母進行會談,案母表示其自112年2 月4日離婚後單獨擔任受安置人2人之親權人,帶同受安置人 等輾轉於不同旅館居住而居無定所,曾多次將受安置人等獨 留在旅館外出工作,社工於會談時觀察案母眼神恍惚、言詞 誇大反覆且毫無邏輯,更拒絕社工安排之庇護安置,為維護 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3月21日19時52分起將受安置 人2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2人 繼續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因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 聲請人評估案母缺乏親職教養技巧致有情緒管教情形,自11 3年6月6日改由案外祖父提供親屬安置照顧,案外祖父親職 能力佳,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狀況穩定,後續待案母完成親 職教育時數、提升管教知能及因應技巧後,評估安排受安置 人2人漸進式返家計畫。案母前於113年6月20日已完成16小 時親職教育課程,但因前述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又經聲 請人再次裁處案母應接受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案母雖對需 再次接受課程感到些許無奈,但也認為有管道可以吐露心事 及教養困境感到關心,案母亦提及其因轉換工作符合其專業 能力及更彰顯自我價值,身心狀態較過往穩定許多,目前案 母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6小時。綜上,聲請人評估案母生活 及身心狀態雖漸趨穩定,但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時數, 且其於漸進式返家期間不堪教養壓力而有過當管教之情事, 其親職能力及因應技巧均待提升,再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46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 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受安置人兒少表意書、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尚堪 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確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形 ,而案母之生活狀態及身心狀況於本次安置期間雖有改善, 然其於漸進式返家計畫試行期間對於林○○有過當管教之情事 ,顯見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尚無力提供受安置人2人適當 及穩定之照護環境,再衡酌受安置人等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目前不宜令受 安置人等貿然返家。故本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生 存權益,認確有准許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20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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