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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庭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378、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岳化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即至其友人楊晨楷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借宿,2人並於同年月29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吸食大麻,直至111年8月30日 凌晨1時許,楊晨楷驅車前往桃園載其女友黃怡婷返回上址 住處,楊晨楷之室友徐嘉何(綽號「胖哥」,另由本院審理 中)及友人黃崇庭(綽號「阿庭」)、鄭宇恩(未起訴)、 張育嘉、周振傑(楊晨楷、黃怡婷、張育嘉、周振傑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11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至上址,徐嘉何、黃崇庭、鄭宇 恩因不滿陳岳化在上址住處內吸食大麻而與陳岳化發生爭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命陳岳化在地上做伏地挺身,徐嘉何 徒手毆打陳岳化,黃崇庭持扣案之折疊刀刀柄、鎮暴槍槍托 及塑膠掃把柄毆打陳岳化,鄭宇恩則持信號彈恫嚇陳岳化, 致陳岳化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肩及右前臂及 頸部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陳岳化撤回告訴), 期間,徐嘉何、黃崇庭、鄭宇恩復以陳岳化須湊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作為賠償為由,恫嚇陳岳化向其家人或朋友籌 措款項匯款方得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岳化之 行動自由,致陳岳化心生畏懼而請家人及朋友共匯款125,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115,000元,應予更正)至徐嘉何、黃崇 庭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20分前往上開住處 ,警方表明身分及來意,惟其內人員拒不開門,員警因在門 外垃圾袋內發現沾有血跡之衛生紙,隨即破門進入上址逕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徐嘉何、黃崇庭、鄭宇恩即 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陳岳化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岳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崇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5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86-288、293-2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化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1508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80-83頁、第84-88頁、第89-90頁反面、第92-95頁、 111年度偵字第595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楊晨楷、周振傑、張育嘉、黃怡婷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8-11頁、第12-13頁、第15-17頁 、第32-35頁、第37-38頁、第41-44頁、第45-46頁、第50-5 2頁、第70-73頁反面、第75-77頁、第181-182頁、偵卷二第 73-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97-98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28-129頁反面)、被告手機內 之照片、影片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30頁正反面)、徐嘉何 手機內之影片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31頁)、告訴人與其親 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2-134 頁)、告訴人與楊晨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一第135頁正反面)、告訴人所籌得款項匯入及 提領之交易明細照片(偵卷一第136-145頁)、徐嘉何指定 轉入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偵卷一第146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147頁)、新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 第1112002831號鑑驗書(偵卷二第66-67頁反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一第103-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1378、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 卷第6-7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本院卷第286 -288頁、第301-3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嘉何、鄭宇恩即3人以上,共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行為後,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 6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 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被告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 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 件之妨害自由犯行,並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使被告所為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 ,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 ,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 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 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 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如其程度 尚不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 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就本件被告、徐嘉何、鄭宇恩 所為之強暴、恐嚇手段言,分別為徒手之毆打,持摺疊刀刀 柄、鎮暴槍槍托及塑膠掃把柄毆打,以及持信號彈恫嚇與將 來惡害之通知,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雖受有意思自由之壓 制,然其程度以一般客觀而言,尚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告訴人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與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 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嘉何、鄭宇恩所為,係以 恐嚇、傷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過程中雖有恐嚇 、傷害等行為,應包括成立一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而不另論恐嚇、傷害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㈤被告與徐嘉何、鄭宇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徐嘉何、鄭宇恩基於單一整體犯意,藉由實行私行拘 禁之手段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具有時空緊密關係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 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與徐嘉何、鄭 宇恩僅因不滿告訴人在楊晨楷住處吸食大麻,即共同以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手段, 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交出錢財(使告訴人親友匯款 至被告與徐嘉何指定之帳戶),使告訴人蒙受自由權遭侵害 、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同意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賠償金15萬元,告訴人 則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386頁),並斟酌 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其等分工狀況、告訴人受妨害自由之 時間、程度暨所生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 簧刀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持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模擬槍的槍托毆打告訴人(本院卷第290頁) ,然該物所有權人是徐嘉何,自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其餘物品俱非被告所有,或是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之物,或是僅為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75,100元是告訴人匯入 帳戶,由被告等人提領出來的錢(本院卷第291頁),核屬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剩餘之49,900元(125,000元-75,100元=49,900元) ,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全遭徐嘉何拿走(本院 卷第293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分毫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沒收與否 1 彈簧刀1把 黃崇庭 黃崇庭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沒收。 2 扣案現金新臺幣75,100元 犯罪所得,沒收。 3 模擬槍1把 徐嘉何 4 模擬槍用鋼珠彈12顆 徐嘉何 5 彈簧刀1把 徐嘉何 6 信號彈1個 不詳 7 租賃契約1份 楊晨楷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8 大麻3包、吸食器1個、研磨器2個、電子磅秤1個 不詳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 黃崇庭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 徐嘉何 11 iphone手機3支 楊晨楷 12 iphone手機1支 黃怡婷 13 iphone手機1支 張育嘉 14 iphone手機1支 周振傑

2025-02-11

PCDM-113-訴-569-20250211-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VAN BACH(中文名:羅文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 VAN BACH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LA VAN BACH於偵查中已坦承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犯行,並有起訴書引用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於民國10 7年7月1日以移工身份入境我國,後因行方不明、經連絡後 又未依限離境,而遭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 源,更無法合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足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 財產應在國外,且其即將於114年2月15日執行驅逐出國等情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5日 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14530號函附卷憑參,是被告目前在我 國應無一定之居所、又為外國人即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 審判、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經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限制出境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惟 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 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認實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2-11

HLDM-114-金訴-15-20250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劉○萱 被 告 王○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12年5月間有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 112年8月31日獲准核發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770號) ,內容為禁止被告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惟被告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3分許至113年3月14日19 時30分許期間,多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而撥打伊手機電話 ;並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6日期間,以撥打手機發送 定位方式,要求伊追蹤其行蹤定位;復於112年12月22日15 時45分許至113年2月11日0時6分許期間,多次以其中國信託 帳戶匯款共11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至530元不 等之金額,至伊中國信託帳戶內,藉此上開方式持續騷擾伊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被告違反保 護令罪,處拘役30日。伊因被告騷擾影響工作,致減少工時 而受有薪資損失42萬元。伊亦因被告騷擾,受有精神上痛苦 ,更為此搬家,故請求精神賠償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個人薪資減少應與本案無關。就精神賠償 部分應該只要1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   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立法理由)。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12年5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70號 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 等情。嗣被告違反上述通常保護令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295號判處拘役30日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 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上述騷擾方式違 反上述保護令,侵害原告不受騷擾之自由以及自由選擇安全 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之人格法益,且上述騷擾時間非短, 足認已影響原告身心,可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分述如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2萬元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稱其受被告前述家暴行為之騷擾,致其影響工作而減少 工時一節,本院審酌被告前述家庭暴力之情狀,認為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標準,一般人若處在相同的受害情境下,因身心 尊嚴、以及生活安全環境受有影響,確實會導致無法如常工 作,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當屬有理。被告辯稱原告薪資減 少與本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⒉惟依原告於本案所述內容,其主張被告之家暴行為係112年12 月31日止至114年2月28間止。而依原告所提出勞雇雙方協商 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 人:世安中藥房(以下簡稱甲方)、勞工甲○○(以下簡稱乙方) 。緣以方任職於甲方中藥門市部門,擔任中藥行政業務職務 ,緣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為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每 月薪資新臺幣60,000元。…。一、實施期間及方式:1、乙方 (即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配合甲方( 即世安中藥房)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5小時,每週4日 ,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30000元」,是原告雖受被告家暴 行為而減少工作,本院認定因被告騷擾而影響工作,以致減 少工時之合理期間應以原告與雇主簽訂系爭協議書實施時間 起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警提告之日止。從而,本件原 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3 月15日止,共計2個半月。再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工時與 薪資均減半計算,則原告因減少工作時數致每月減少工資為 3萬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7 萬5,00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萬元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刑事上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已不法侵擾原告,造成其心理上產生嫌惡,侵害其自 由權與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查原告現年27歲,目前碩士就 讀中,工作狀況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 年43歲,大學畢業,有工作,底薪4萬多,已婚,名下有不 動產等情,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騷擾行為 之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3萬5,000元( 計算式:60000+75000=135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見交附民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1

LTEV-113-羅簡-488-202502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1 號 聲 請 人 林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 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照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及第 4 號判 決之意旨,釐清本案所爭執之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已侵 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隱私權、言論自由權及人格權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尚得依法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71-202502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蕭宇辰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3日結婚,於113 年2月29日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36號、113年度家調字 第17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而離婚,乙○○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 甲○○(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指則稱被告)於112年11 月7日、112年11月9日共同外出時,有牽手、身體緊貼、勾 挽手等親密舉動,於113年1月28日共同至金山老街出遊時, 亦有共撐一把傘、身體緊貼、勾挽手、牽手等親暱舉止,此 有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蒐證影像( 下稱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影像)為 憑,是被告間之互動來往,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 往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 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則以: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後 ,配偶權已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而異性之間過馬 路或遇崎嶇路段時,彼此牽手扶持,乃常見之友好表現,原 告不得以配偶權被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且113年1月28日 影像中男女並非被告,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與乙○○任一 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 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既已拋棄對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自不容原告於本件更行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甲○○於原告起訴前不知亦非可得而知乙○○當時為 有配偶之人,而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違憲後,相較於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配偶權已非憲法或法 律上之權利或法益,原告既無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或 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遑論被侵害可言,又被告於112年11月7 日、112年11月9月影像中牽手或勾手之動作,以及於113年1 月28日影像中共撐一把傘身體靠很近並行之動作,非親密舉 止,且係發生在公開場所,為時相當短暫,非社會一般通念 所不能容忍,而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 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嚴重侵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7年6月23日結婚,於113年2月29日在系爭事件 成立系爭調解而離婚;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原告與乙○○ 「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事件卷宗)。  ㈡被告不爭執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影 像檔(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內)暨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至第72頁)除顯示時間以外部分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 第208頁)。  ㈢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8頁)。  ㈣原證5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中女子為乙○○( 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向來並由 乙○○管領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9頁、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是否為被告?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且此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 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 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74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乙○○已提出113年1月 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非被告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雖甲○○自認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為被告之事實 ,但為他共同訴訟人乙○○所不同意,且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 不生自認之效力。  ⒊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固戴有口罩,惟比對113年 1月28日影像中男女未被口罩遮蔽之五官特徵,與112年11月 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5 9頁)中被告及卷附乙○○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 頁)中乙○○之五官互核一致,稽之113年1月28日影像中男女 係駕駛乘坐乙○○所有且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金山老街(見檔名「000000000.5344 96」影像檔【畫面時間17:59:21至17:598:25】),足 徵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予 以否認自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 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 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 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 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 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 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 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 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 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 侵害他方/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⒉觀之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及擷圖中,被告或 二人牽手(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檔名「01248」影 像檔【畫面時間11:17:10至11:17:14】;檔名「01249 」影像檔【畫面時間11:18:33】)、或二人身體緊靠幾無 間隔(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57頁 、;檔名「01249」影像檔【畫面時間11:18:31至11:38 :32】;檔名「00371」影像檔【畫面時間4:34:56至4:3 4:57】)、或乙○○一手勾挽甲○○手臂(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53頁至第59頁;檔名「01249」影像檔【畫面時間11:1 8:26至11:18:32】;檔名「00371」影像檔【畫面時間4 :34:56至4:35:02】;檔名「00372」影像檔【畫面時間 4:37:14至4:37:27】;檔名「00373」影像檔【畫面時 間4:37:56至4:38:01】),以及113年1月28日影像檔及 擷圖中,被告二人共撐一把傘身體緊靠幾無距離且乙○○一手 勾挽甲○○手臂(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檔名「000000 000.110729」影像檔【畫面時間16:58:32至16:58:46】 ;檔名「000000000.315723」影像檔【畫面時間16:59:40 至16:59:46】;檔名「000000000.401649」影像檔【畫面 時間17:01:13至17:01:27】),由被告間前述親密舉動 ,足見其二人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 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存在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抗辯前揭舉止非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容無可取。至被告所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111年度訴字第178號、110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詳情及舉證程度,與本 件均未盡一致,無從比附援引。  ⒊甲○○於104年1月27日至108年4月24日曾有婚姻關係,並與前 婚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個人戶籍資料),而有男 女親密交往及婚姻之經驗,既自承早知乙○○育有未成年女(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在與乙○○發展至前開親密舉止前, 衡情自會查證確認乙○○之婚姻狀態,不可能未察知乙○○當時 為有配偶之人,甲○○抗辯不足為採。  ⒋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 與甲○○不正常交往,甲○○則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 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 幸福之程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 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 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 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 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 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 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 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 ,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 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 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 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 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配偶權非 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被侵害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咸無可採。至被告所引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4 0號判決所持見解,與司法實務最高法院與最後事實審向來 通說見解未合,且各該判決上訴後,或經上級審廢棄,或於 第二審成立和解/調解,自難採憑。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 3號判決肯認該案原告得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判命該案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確 定,甲○○援該判決為此部分抗辯之憑據,亦有誤會。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 ,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 任公司業務協理,年收入約90萬元,乙○○學歷大學畢業(見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任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8萬元 ,甲○○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職機械 維修工程師,月薪約4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 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是否已拋棄本件請求乙○○賠償損害之權利?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亦有明定。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明原告與乙○○「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 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 償」,依其文義,業已明白表示其二人之真意為其二人彼此 相互拋棄對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權利,無須別事探求,足認原告業以系爭調解拋棄其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對乙○○包含本件損害賠償權利在內之一切 損害賠償權利,並使原告對乙○○之本件損害賠償權利消滅, 其於本件已無權利復事請求乙○○賠償損害,則其請求乙○○( 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㈤甲○○應負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 1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 債務人,既乏證據可認其二人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 二人內部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則被告內部間就本件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之應分擔額各為10萬元。  ⒊按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 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 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⒋觀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以系爭調解所拋棄者,為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離婚對乙○○所生包含本件損害賠償權利在內之損 害賠償權利,並不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甲○○所生之本件 損害賠償權利,是原告固以系爭調解拋棄其對乙○○之本件損 害賠償權利而免除乙○○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但並無免除甲 ○○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矧原告就乙 ○○內部應分擔額10萬元既全予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對他債務人甲○○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甲○○在此10萬元 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僅得請求甲○○賠償10萬元(計算式 :20萬元-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自113年11月2 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既 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訴-2272-202502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齊國 代 理 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黃若萁 林泉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6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美公司)、林齊 國以被告黃若萁、林泉源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操縱股價罪嫌; 被告林泉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2人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黃若萁辯稱:我大約104年或105年就買双美公司的 股票,那時董事長王進富的年代就有水貨的存在,到了蔡國 洲時代,108年有一批針劑4280支去上海後就不見了,双美 公司林協健董事長有發重訊,這批針劑双美公司並沒有給股 東交代,也沒下文,錢也不見了,在中國的朋友圈也有這種 文章,說双美公司的水貨越來越多了,籌碼K線很多人發言 ,有一個ChrisDin發言說明針劑很小盒所以很多人夾帶去中 國,主要原因是價格差太多,双美公司董事會也有針對水貨 開過會,我沒影響到證券交易法,我104年開始買股票正常 買賣,我沒發言後就賣股票,或者買股票,當然會有買賣但 沒什麼起伏,在中國的朋友圈去廣州美容展,會認識廠家, 可以跟双美公司拿貨,另外一個是水貨從小三通進去的,淘 寶也買的到,双美公司應該去控管這問題,4280支的針劑也 要給股東交代。還有双美公司把臺灣膚力源拿去中國販售這 是不合法的,在朋友圈有看到(庭陳資料附卷)。林齊國是 双美公司董事長,他有義務去調查水貨,不管他有無參與他 都是老闆,都有責任,我所有的對話都是K線上說的,我只 是複製貼上,順便發表意見,覺得我身為一個股東應該可以 監督公司怎麼做,捍衛股東權益,再來如果水貨是事實,影 響到品質,會影響股價,我希望双美公司董事長要正視此問 題,K線很多人發言,只針對我,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被告 林泉源辯稱:我是根據網路跟大陸微信還有小紅書、淘寶銷 售双美公司針劑水貨產品,也有人買到,所以我就合理懷疑 公司沒管制好,讓臺灣的針劑偷渡到大陸去銷售獲取暴利, 影響股東權益,所以我希望公司能管制處理不良水貨出去, 以免品質有問題導出很多問題造成嚴正後果。林齊國是公司 的負責人,我是期望双美公司經營得更好。根據双美公布的 重大訊息,林齊國有講到他在董事會提議要增設執行長,我 認為這是虛位,目的是要拿雙份獎金跟薪資,當時董事也有 人持反對,但獨董有放棄表決,但因為董事會他佔多數就強 行通過。我是双美公司股東希望代表人用心把公司經營好, 希望他不要在水貨及薪資有太多要求,希望他能管制水貨, 讓双美公司越來越好等語。 ㈡、觀諸卷附由被告2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網頁列印資料、 「籌碼K線」群組對話截圖、双美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公告資 料、小紅書APP群組列印資料、針劑照片、「臺灣蝦皮討論 群」群組對話截圖、被告黃若萁與友人之對話截圖資料等, 確實均有提及双美公司在臺灣發行之針劑,有不明原因流入 大陸地區及公司之執行長任用及報酬等與經營管理相關之事 項,經核與被告2人前揭所辯相符。則被告2人基於上述原因 ,發表附表所列之言論,尚難認係憑空捏造之事實而以毀損 聲請人双美公司及聲請人林齊國名譽為唯一目的。況聲請人 双美公司係上市公司、聲請人林齊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就 與該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之事項,攸關該公司股東之權益,涉 及公共利益,性質上本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範疇,則被 告2人為維護自己之股東權益,就聲請人双美公司有針劑流 入大陸地區之情形,及聲請人双美公司是否需要創設執行長 職務,或由可否代表人兼任執行長,及其兼任執行長同時可 否領取報酬等與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之事項,提出主觀之意見 及評論,應屬「意見表達」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2人之行為尚乏妨 害名譽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自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次查,被告2人在前揭群組討論區,基於上述原因,發表原處 分書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顯有疑義。且本件遍觀全卷亦無聲請人双美公司因被告2 人所發表之言論,致使聲請人双美公司股價發生重大波動甚 至下跌之具體事證,亦無從認被告2人有意圖影響聲請人双 美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情事,要難率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意 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 之罪責相繩。再查,聲請人林齊國固又再指稱:被告林泉源 就原處分書附表三所發表之言論,涉嫌刑法公然侮辱罪嫌。 然查,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應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本件被告林 泉源係因質疑與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事項,而發表原處分書附 表二所列之言論一情,業如前述,而其係於發表前揭之與公 共利益相關言論之同時為原處分書附表三之言論,應認並非 對於聲請人林齊國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與原處分書附表 二所發表之言論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被告林泉源係 故意貶損聲請人林齊國之人格或名譽,而無從認其涉有此部 分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嗣聲請人2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於113年8月 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 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略以:   卷查,依聲請人双美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本公司董 事長異動」之重大訊息說明欄可見聲請人双美公司前董事長 林協健之聲明略以:「原來也期望可以併調查釐清蔡國洲前 董事長、李宣進前總經理、邵翔先生任職期間有關針劑指示 轉送以致不知所蹤之問題,奈何正在本人配合內控專案開始 之際,林齊國前董事長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 表人李宣進等董事即連署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更定於10 月13日聯合舉行董事會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而本人自接 任董事長雖只有短暫四個月時間,…而且也認為本人被林齊 國前董事長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表人李宜進 等連署要解任的理由有非常不合理之處,但為免循環爭端, 不得不辭任董事長職務,故提具辭任如前。…且請後續接任 董事長之董事採取有效手段避免公司在大陸的經營利益出現 風險」等語,有聲請人双美公司110年10月12日重大訊息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再參諸被告林泉源於偵查中 仍能提出大陸地區小紅書App網頁顯示討論留言「有打過這 個膠原嗎?本來想買膚麗美的,藥商說這個是臺灣版的都一 樣,有沒有姐妹打過這種?」、「關於台版双美最近假貨的 問題,台版双美00000000批次問題,這批双美的颜色本來就 是淡黄色的,偏淡黄色,我還發現過顏色接近白色的,大概 所以的貨商手裡的正品都這樣…」、「台版双美正不正 剛買 的 有懂的嗎 真不真」等語,可見聲請人双美公司本應在臺 灣銷售之產品卻在大陸市面流通已久,且留言討論時間亦在 聲請人林齊國擔任双美公司負責人期間(即110年10月13日之 後),有小紅書App網頁資料、聲請人林齊國及被告林泉源任 職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7至97頁、刑事再議聲請狀附件1) ,是被告2人顯無捏造聲請人双美公司水貨流入大陸地區一 事。況依上開被告林泉源任職表顯示其原擔任聲請人双美公 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惟自100年6月29日即已離職,是此之 後聲請人双美公司及負責人林齊國有無採取內控措施制止水 貨,被告林泉源已難查證,參諸上揭前董事長林協健之聲明 「…奈何正在本人配合內控專案開始之際,林齊國前董事長 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表人李宣進等董事即連 署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等語,是至少依被告林泉源所 提證據資料,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至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被告 黃若萁於112年3月30日15時1分許留言「花股東的錢辦家族 旅遊還真爽,才分7元對得起股民嗎?」等語,被告黃若萁 係就公司配發股利與網友留言討論,且觀諸原處分書附表一 自112年3月21日起之留言前後語意脈絡可知,被告黃若萁所 述仍與聲請人林齊國董事長兼任執行長領取豐厚報酬,致公 司配發股東股利減少有關,聲請人2人認原檢察官未予調查 認定,容有誤會。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 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2人片面 指摘,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 確已針對何以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人2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 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就 聲請人2人關於妨害名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應予駁回之 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 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 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 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 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 為唯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 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 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 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 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 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 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㈡、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籌碼 K線」群組對話截圖、双美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小 紅書APP群組列印資料、針劑照片、「臺灣蝦皮討論群」群 組對話截圖、被告黃若萁與友人之對話截圖等資料,已有提 及聲請人双美公司在臺灣發行之針劑,有不明原因流入大陸 地區,以及聲請人双美公司之執行長任用、報酬等與經營管 理相關事項,則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言論,顯係基於其等所 認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出於捏造而故意為不實指摘。又聲 請人林齊國為聲請人双美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確信聲請人双美公司前揭諸多爭議事項,聲請人林齊國應 負起責任,則被告2人所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基於其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尚非完全無據;況聲請人双美公司為上市公司 ,公司之決策攸關廣大投資股東之利益,當屬牽涉公共利益 之可受公評事項。是以,被告2人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以其 等所認知之事實為依據,非憑空杜撰,而難認出於惡意誹謗 聲請人2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2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上 開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 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未 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聲自-131-20250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許英美 被 告 張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4 時11分許,將伊所有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之10住 處外之1只花瓶(下稱系爭花瓶)推倒,致系爭花瓶破損無 法使用,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且系爭花 瓶為伊已逝母親購買,已有26年之久,現亦無法尋得相同之 款式,伊至今仍難以適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 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因不滿原告長期占用社區公共空間置放私人物   品,復因譟鬱症發作一時失慮始推倒系爭花瓶,而原告將系   爭花瓶置於公共空間,未盡保管義務,亦與有過失。又原告 未能舉證系爭花瓶之具體價值,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 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增訂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 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 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 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毀損系爭花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 第1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毀損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本院卷4至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毀損為而受有財物損害。 而原告主張遭毀損之系爭花瓶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 買證明,惟本院審酌藝品類物品之價格本可能因時間推移而 有波動,亦繫諸於購買者主觀評價,併考量重新購置可能成 本、費用乃至於未來獲利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花瓶物品遭毀損所受損害數額於1萬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 適當。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惟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亦即,非財產上之賠償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花瓶遭被告毀損,僅致其發生財 產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毀損系爭花瓶乃偶發之犯罪行為,即便原告係將系爭花瓶 置放於其住處外之社區公共空間,但究非給予被告毀損之助 力,且在通常狀態下,並非當然發生遭人故意毀損之結果,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本院卷1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08

TYEV-113-桃小-2276-202502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再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3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7 條等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 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 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 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0-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 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 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1-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8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未調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精神衛生法所指之病人,亦未適 用性騷擾防治法,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證據、未適用法律等違失,且所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考量精障患者無 法自行申請法律扶助,已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另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 第 21 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使用科 技設備監控受刑人之隱私,均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1 號、第 756 號解釋意旨,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通訊權 、隱私權及思想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泛言指 摘系爭規定一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規定二牴觸釋字第 631 號、第 756 號等解釋 意旨,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均難謂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48-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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