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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蔡嘉瑋 被 告 李林翠霞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 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 仁忠七街13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道路欲行駛至無名巷,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 忠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忠八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3703558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等事證相符,且被 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未依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斜穿道路,就系爭事故 自有過失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依前述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意見,顯示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審酌原告雖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但被告逆 向行駛他人享有優先路權之路線,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責任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0412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562888元(804126x70%=562888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至39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12536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對單據跟金額無意見,但原告騎太快也有責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之出左列醫療費之單據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其請求自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騎太快也有責任等語,然有關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責任比例及過失相抵部分,業已論述於於本判決理由欄,即無須於醫療費部分重複評價。 2 工作損失 423485 因系爭傷害151日無法工作,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84136元計算共損失423485元。 無意見。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薪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交通費 950 搭計程車至健仁醫院就醫共10趟,合計950元。 無意見。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機車修理費 79279 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修理費,折舊後金額。 太高,對方車輛只有旁邊擦傷。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摔車倒地,其車身會因此受損本符常情,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部分,業經提出鈦鴻利車業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各占97980、10000元),被告雖以左列情詞為辯,但並未具體指出該估價單所列項目不可採之處,復無反證可佐,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出廠,有警卷之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980÷(3+1)≒24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1+8/12)≒40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715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0元,合計67155元。 5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12,536 + 423,485 + 950 + 67,155 + 100,000 = 804,126元。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84-202503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台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36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 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475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台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部分,應更正為「在臺北地 區某處」。 2、倒數第3、4行「臺北板橋車站」部分,應更正為「臺鐵板橋 車站」。 (二)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之證據名稱「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130001號函暨所附之交 易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13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之證據名稱「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4465號函」之記載,應補 充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44 65號函及所附悠遊卡個人資料、刷卡紀錄」。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健康狀況,及陳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重大疾 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 犯行所得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 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 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8號   被   告 黃台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20時許至同日晚間20時27分 許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拾獲陳元暉所有而於同日 晚間20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1 張 (拾獲時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8元,且因陳元暉有 儲值TPASS月票,可於期限內無限次搭乘雙北市、桃園市大 眾運輸工具),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自112年9月26日晚間 20時27分至112年10月24日凌晨5時33分許止,使用上開悠遊 卡供己用於日常租借U-BIKE自行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悠遊卡消費、儲值,將原有 餘額花用殆盡(用於交通通行部分,除112年10月24日在臺北 板橋車站感應扣款18元致餘額為-17元外,其餘均無另外扣 款)。嗣因陳元暉察覺其上開悠遊卡仍有使用紀錄並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元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台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記 得有撿到他人的悠遊卡並使用,伊在桃園都使用新北市政府 所發的愛心悠遊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陳元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 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 130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 易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 4465號函在卷可供佐證,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為其本人,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確有攝得被告持告 訴人前開悠遊卡分別於112年10月7日凌晨5時許、112年10月 11日上午6時許租借及歸還車輛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6日晚間23時38分許 統一超商 消費25元 2 112年9月28日下午14時4分許 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 加值11元 3 112年10月1日下午14時24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消費23元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7-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柏均 被 告 邱復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11 日向被告承租車輛使用,並積欠原告如下之費用:  ㈠被告使用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服務,於1 12年8月11日10時44分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止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逾時還車遲至同日1 4時3分還車,依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積欠下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 1,236元:  ⒈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租金)575元:被告實際還車時間為同 日14時3分,逾時還車2.5小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逾時 租金575元。  ⒉里程費(油資)109元:系爭車輛出車里程為17,075公里,還 車里程為17,109公里,共計使用34公里,每公里里程費為3. 2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得請求里程費109元。  ⒊維修費108,000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訴外人蔡張宏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及訴外人蕭旭美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並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08,000 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⒋營業損失23,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共計耗費20日無 法營業,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 3,000元(計算式:一日租金定價2,300元×維修20日×契約約 定比例50%=23,000元)。  ⒌以上⒈至⒋所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448元,共計13 1,236元。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使 用,尚積欠原告停車費15元。  ㈢綜合上述㈠及㈡,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請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條款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HOT保修大聯 盟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繳費查詢結果 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卷第15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其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包含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租 金)575元、里程費(油資)109元、營業損失23,000元及停 車費15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448元,共計23,251元部分 ,應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之維修費10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4,103元、零件費用63, 897元,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影本(卷第37至41頁)可 參,此部分請求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出廠,至1 12年8月1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9月,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就工資費用44,103元固無須折舊, 但零件費用63,897元折舊後為29,161元(詳如附表),加計 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73,2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73,2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是本件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6,515元(計算式:23,251+73,264= 96,51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請求被 告給付96,515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6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897×0.369=23,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897-23,578=40,319 第2年折舊值    40,319×0.369×(9/12)=11,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319-11,158=29,161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791-202503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為聲請人A01之母親,因罹患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目前無短期記憶,經常忘記東西放在何處,曾找不 到包包,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則請求改為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精神狀況, 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能以點頭方式回應本院點呼,並 對本院訊問其生日、有無使用手機、住家電話號碼、居住情 形、日常休閒活動、誰準備三餐、是否會騎自行車及機車、 紙鈔面額、幾名子女、當日早餐內容、工作經歷、能否借錢 給陌生人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惟對其身分 證號碼、住址無法清楚記憶,另對簡易算術問題(例如:拿 新台幣500元買120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1瓶飲料30元 ,拿380元可買幾瓶飲料?買1打飲料要花多少錢?)則無法 完全正確應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 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老人失智症 。失智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 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 有成年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惟依相對人目前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為輔助之 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其與 相對人、相對人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乙○○等人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長女,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 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5

CHDV-114-監宣-61-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年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年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年祥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 之電鑽、床頭燈、電子秤、洗衣球各1盒,均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電鑽、床頭燈、電子秤、洗衣球各1盒,均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1號   被   告 簡年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年祥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4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可樂熊娃娃機店」旁店面,見葉 璟昇將其打玩選物販賣機台所夾取的電鑽、床頭燈與電子秤 各1個、洗衣球1箱(價值合計新臺幣2500元,以下合稱上開 物品)暫時擺放在機台前方的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趁葉璟昇暫離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葉璟昇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物品發還葉璟昇 。 二、案經葉璟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簡年祥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的供述 。  2、證人即告訴人葉璟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6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4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照片1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放在地上的 物品是人家不要的,而且我有在現場等10多分鐘,都沒有人 來我才拿走云云。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檢視卷內 的贓物照片可知,告訴人所夾取的上開商品均為包裝完好的 未開封商品,均屬有相當價值且屬日常生活常會使用到的物 品(尤其是洗衣球更屬家庭常用的消耗品,用罄必須再行購 買),已難想像會遭人夾出後任意拋棄所有權的可能。況告 訴人尚特意將洗衣球與床頭燈整齊堆疊緊靠機台處擺放,從 物品擺放的狀態觀之,亦不至於使人誤認為是遭拋棄所有權 之物。復參以,被告自承「準備要把這些東西拿到鼎金派出 所去招領,如果沒有人領就會變成是我的」等語,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實知悉或預見上開物品並非無主物甚明,其所辯要 屬卸飾之詞顯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05

KSDM-114-簡-766-202503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 害人劉嘉訓和解,並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賠償金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腳踏車1部,已 返還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4號   被   告 蕭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劉嘉訓所有之折疊式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3,500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劉嘉訓被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嘉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折疊式自行車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壢簡-68-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3號 原 告 許大清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第48-C69C413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為警以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 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原處分一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原處分二適用現行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等 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 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原告就駕照於100年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並未收受該 裁決書(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 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 證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蓋印,故送 達不合法,原告直至112年4月經警開單舉發,始知駕照被吊 銷一事。且系爭100年裁決書執法過程有瑕疵,員警無故攔 查、對車廂搜索未果後命原告離開,又對原告過肩摔,致原 告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均未提 及酒測,何來拒絕酒測,故據以作成之系爭100年裁決書違 法。本件判斷原處分一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裁罰是否合法, 應有權限且有必要先行審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  2.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長期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時常發 生焦慮、頭暈、昏沉等情形。幫天原告因故於事發前服用上 述藥物後駕車出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 邊車輛,實則本件發生不久後原告駛至橋上另又與一腳踏車 騎士相撞,原告跌倒後隨即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 醫院就醫。是原告自駕車出門至後來撞擊腳踏車騎士之期間 內,均顯然欠缺責任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不予處罰。另原告服藥時對於後續肇事逃逸行為並無故意 ,不可能成立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至多僅為過失原因自由行 為,而肇事逃逸未處罰過失犯,本件無成立原因自由行為空 間。又縱認原告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依原告確有服藥 之情事及當時現場救護人員、急診醫師之判斷,原告當時之 責任能力亦已顯著降低至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應依行政 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由系爭100年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曾經裁處吊銷駕照,且系爭1 00年裁決書已於100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駕照已遭 註銷,其於本件駕駛系爭機車,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違規。另原告未能提出其未收到系爭100年裁決書或印章遭 盜用等相關事證。  2.就原處分二部分:  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且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倒車並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員警處理,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肇事後逃逸無誤。就原告主張其服用藥物等情,然查原告於撞擊車輛後旋即離去,足認其主觀上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規定適當處置,且原告領藥時間無從證明與本件相關,再依原告所述可見其對服用藥物可能會導致神智不清一事有所認識,則其駕車出門,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是故意自行招致無意識之狀態,自難予以不罰。遑論其父親意外摔倒,非先至醫院就診而是指示原告至大賣場採購亦與常情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 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1、4、 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 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就原處分一部分:  1.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926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報告、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1185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63-165頁)、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 )、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0年7月25 日註銷(即原處分一裁罰主文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19 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不得 駕駛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329頁)、機車車籍查詢(系爭 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見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145-147、157-187、196、201-207、319 、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送達證書上印 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用印,送達不合法;且 該案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原告過肩摔致原告受有瘀青等 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未提及酒測,何來拒絕酒 測,本件應調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等語,並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①系爭1 00年裁決書業於100年6月28日由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住所 ,並經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戶政資料門牌整編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原告雖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同住父親所刻 或用印等語。然查,本件送達之文書為系爭100年裁決書, 衡情他人應無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等刑事罪責擅自偽造、持 用原告印章以收取該文書之動機,況倘原告所述係他人在送 達證書上用印收取系爭100年裁決書,則該他人需於郵務機 關人員送達系爭100年裁決書至原告住所時在原告住所並持 用原告姓名之印章,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應已 於100年6月28日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②又依系爭100年裁 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裁罰主文為(有關駕照部分)「一、...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0年7月24日 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00年7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0年7月25日起3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有 系爭100年裁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既於 100年6月28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知悉上開系爭100年 裁決書所載內容,倘確有其所述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其 過肩摔、未提及酒測等情,原告當於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 後提出爭執,然原告並未就系爭100年裁決書提起救濟(見 本院卷第141頁,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確定),則其直至約 1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100年裁決書違法,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經診 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青等傷害,然僅能證明原告當日受傷就 診,未能證明該等傷害如何造成,自無從認與系爭100年裁 決書有關。  ㈢就原處分二部分:  1.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 所附報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報告、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96、201-20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 消一字第1131399284號函(下稱消防局113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265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照,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見 本院卷第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5-147、157、167-187、196、201-207、242- 243、265、3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天服用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後駕車出 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邊車輛,之後又 與一腳踏車騎士相撞後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醫院 就醫,顯然欠缺責任能力,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不予處罰,或至少認原告當時之責任能力已顯著降低,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藥物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53)。經查:  ⑴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04/30/2023 02:10:45至02:11:44,影片長度約1分0秒。畫面時間02:10:45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為停止狀態,該車輛左方車道有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2:10:49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可見駕駛人安全帽)出現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2:10:51至02:10:52該機車撞擊該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機車並左傾(機車煞車燈亮)。畫面時間02:10:55至02:11:09機車(078-LAE)駕駛人扶正機車並往後退。畫面時間02:11:16至02:11:23間機車開始撥打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32至02:11:34機車自車輛左方超越離開,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44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車輛後,駕駛人(即原告)扶正系爭機車、往後退,並顯示左方向燈,自該車輛左方離開(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擷取畫面),可見原告當時能將系爭機車扶正,並知悉系爭機車需向左繞過該路邊車輛,且系爭機車行向向左時需使用左方向燈,據此,原告主張其當時嚴重昏沈及恍惚等語,已難以採憑。②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到庭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發生車禍,我到現場處理,現場是1輛機車跟自行車發生追撞,是機車追撞自行車,雙方都倒地受傷,因為車禍要酒測,原告沒有酒精反應,因為原告受傷,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對原告現場的精神狀態沒有印象,在做酒測時他還能應對、對話,並且進行酒測,在現場處理以及作酒測時有詢問他的個資,他都有回答,酒測完之後救護車就把他送走了,他現場並沒有嗜睡或叫不醒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經核,證人朱俊侑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87),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述,於其對原告酒測過程,原告能回答其個資,能應答、對話、進行酒測,並沒有嗜睡或較不醒的情形,據此,亦難認原告有其主張昏沈、恍惚之情形。③參以原告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時葛氏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GCS)為E4V5M6,當時評估之意識為清醒等語,有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參酌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式(見本院卷第337頁,此為公開資訊),睜眼反應(E),滿分4分,原告為4分,亦即主動地睜開眼睛;語言反應(V),滿分5分,原告為5分,亦即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運動反應(M):滿分6分,原告為6分,亦即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益見原告當時之意識應為清醒。至亞東醫院113年7月31日函雖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送醫急診時意識不清,GCS昏迷指數13分(見本院卷第297頁,參考本院卷第235頁急診醫囑單),然此相較於前開勘驗內容、證人證述及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距本件時間較久,應以距離本案較近之前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④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並無其主張嚴重昏沈、恍惚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欠缺責任能力,或至少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均不可採。  ⑵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尚能扶起系爭機車、打方向燈,其後另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能回答其個資、應答、進行酒測,堪認其知悉撞擊路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系爭機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3.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按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此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逕行舉發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亂象等問題,另道交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道交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核,原處分二並非當場舉發,其裁罰內容包括「記違規點數5點」,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二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53頁),經核,原處分二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係因原告本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然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於本件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參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因而記違規點數5點,應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除『依規定處罰』外」,自非該條規定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見本院卷第7、249頁),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罰鍰6,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35頁 2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53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 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5

TPTA-112-交-1783-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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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ENKAEW POTCH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RUENKAEW POTCHANA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RUENKAEW POTCH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信其 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國籍 之外國人,其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 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7號   被   告 RUENKAEW POTCHANA (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ENKAEW POTCHANA(中文譯名:加納)於民國113年9月8日2 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38.7公里處PATTAYA餐廳飲用 啤酒半罐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時,因其未扣安全帽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加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檔案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加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KLDM-114-基交簡-58-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晶一 傅財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晶一、傅財雄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傅晶一、傅財榮(已歿,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12時許,分別騎乘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09 巷口(下稱109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乙車)之黃翊展發生行車糾紛。傅財榮將黃翊展攔 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路139巷6號住處,並與其弟傅財 雄、其子傅晟爝(本院另行審結)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 同路139巷口(下稱案發巷口)之公共場所,且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而與在場之傅晶一、傅財雄、傅晟 爝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傅財榮先與黃翊展理論,傅晟爝即以腳踹黃翊展 腹部,並持不詳來源鐵棒1支(未扣案)毆打黃翊展,傅晶 一、傅財雄則各持不詳來源木條1支(均未扣案)毆打黃翊 展,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黃翊展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傅財榮所有之斧頭1把及傅晟爝所有 之木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傅晶一、傅財雄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6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 爝同在案發巷口,然均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被告 傅晶一辯稱:伊未毆打黃翊展,手中也沒有拿任何棍棒等語 ;被告傅財雄則辯以:伊是要去勸架,沒有帶東西,亦未毆 打黃翊展等語。經查:  ㈠被告傅晶一、共同被告傅財榮於案發稍早,分別騎乘自行車 、甲車,在109巷口與駕駛乙車之告訴人黃翊展發生行車糾 紛,共同被告傅財榮將告訴人攔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 路139巷6號住處,並與被告傅財雄、共同被告傅晟爝分別騎 乘機車,一同前往案發巷口,斯時被告傅晶一亦在現場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坤燿、證人即共同被告傅財榮 、傅晟爝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 照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且互 核一致(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205、217頁,審訴卷第18 7至188頁,訴二卷第63至7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 5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 佐(警卷第42頁,訴一卷第225至23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質之告訴人就其遭毆打一情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 時傅財榮、傅晟爝在伊前面,傅晶一及傅財雄站在伊身後, 伊被壓制在轉角花圃牆角處,先被打後腦,傅晟爝即用膝蓋 踹伊肚子,將伊壓下,伊有感覺來自前後分別以棍棒或徒手 毆打之力道,只能蹲下護著頭部被打等語(警卷第3至5、8 至9頁,偵卷第235至236頁,訴二卷第35至53頁),前後情 節互核尚符,並核與證人吳坤燿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伊在屋內洗碗筷時,聽到外面在叫囂出去看,傅財榮先到 ,傅財雄、傅晟爝又騎車到,最後看到傅晶一。傅財榮持斧 頭,傅晶一及傅財雄均持木條,傅晟爝持鐵棒,4個人都有 動手,將黃翊展壓向牆角,邊壓邊打,黃翊展則抱頭蹲下等 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205頁,訴一卷第297至317頁), 大抵一致。復觀被告傅財雄偵查中即自承有逼告訴人到牆角 (偵卷第205頁),被告2人亦自陳與告訴人、證人吳坤燿間 並無仇恨、糾紛(訴二卷第63頁),是告訴人、證人吳坤燿 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所為證述堪可採信,又 告訴人針對案發經過所述,縱然部分細節與證人吳坤燿之證 述情節稍有出入,然衡以事發時雙方驟起衝突,告訴人突遭 未測之攻擊,恐難完整辨識實際遭受攻擊詳情,而證人吳坤 燿係客觀在場、未涉入雙方衝突之第三人,見聞情狀應較告 訴人清晰,則依證人吳坤燿上開證言,足徵被告2人、共同 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再參諸前 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遍及頭 部、腹部、背部、四肢等身體部位且型態不一,顯非單純肢 體拉扯,而係來自不同方向之外力攻擊所造成,且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13時53分許旋即前往旗山醫院急診,主訴就診原因 為「被不認識的人打」,而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告訴人所證 遭共同被告傅晟爝踹肚子,暨告訴人及證人吳坤燿所證遭被 告2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分持木條、斧頭、鐵棒毆 打成傷之情相符,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 告訴人確遭被告2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分持木條、 斧頭、鐵棒毆打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  2.自被告傅晶一之供述、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傅財榮之證述以觀 (警卷第4、12、30頁,偵卷第236頁,審訴卷第188頁,訴 二卷第36、44頁),可見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於案發稍 早,在109巷口因行車糾紛所生爭論,原已因共同被告傅財 榮騎車離去而暫歇。然依被告傅晶一自陳其於共同被告傅財 榮返家時,仍留在現場(警卷第30頁),及被告傅財雄所稱 見到共同被告傅財榮回家很生氣,表示跟人家打架,身為弟 弟當然要出去(訴二卷第63至64頁),暨嗣後被告傅財雄、 共同被告傅晟爝旋即隨同共同被告傅財榮抵達現場等情狀, 可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確有互相形成對於 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之合意,而方有被告傅財雄於審判中所 述分明係前往現場勸架,卻無任何勸架作為之自我矛盾情形 (訴二卷第69頁)。  3.證人吳坤燿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一度證述未見共同被告傅財榮 手持斧頭、不確定被告2人及傅晟爝手持何武器、沒印象被 告傅晶一有動手在卷(訴一卷第299、305至306頁),惟衡 諸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有 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尚 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證言之憑信性。  4.證人傅財榮固證述被告2人未毆打告訴人在卷(警卷第12至1 3頁,偵卷第205頁,審訴卷第233頁),惟證人傅財榮非但 係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主,亦為被告傅晶一之舊識、 被告傅財雄之至親,所為證言已難期客觀中立,更與告訴人 及證人吳坤燿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2人之 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證人傅晟爝雖證稱無 人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25頁,審訴卷第188頁),然所 證未見傅財榮與黃翊展打架一節,顯與證人傅財榮始終自陳 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5頁,審 訴卷第232至233頁)互相矛盾,則證人傅晟爝所為證詞之可 信性,堪值存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被告2人所為均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 兇器聚眾施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係在案發巷口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業如前述,已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件。又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 該時段並非清晨或深夜,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日間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案發時間雖屬短暫,然已實際造成告訴 人前述身體傷害,且證人吳坤燿及附近居民紛因聽聞吵鬧聲 而有外出察看、閃躲、求援等防免危險之舉措(訴一卷第30 4至305頁,訴二卷第51至52、71頁),足認被告2人與共同 被告傅財榮、傅晟爝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之暴力攻擊狀態 ,已使現場其他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3.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2人確各 持木條1支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木 條及共同被告傅晟爝持用施暴之鐵棒1支雖未扣案,然與共 同被告傅財榮攜帶到場且經扣案之斧頭1把,均實際造成告 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是被告2人亦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4.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被告2人皆為 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中被告傅財雄更 自承係因共同被告傅財榮返家告知被打而同往現場(警卷第 27頁,訴二卷第63、70頁),足認被告傅財雄實為尋釁而至 現場,且被告2人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既在 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為之,堪認主觀上均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間,基於 共同犯傷害、攜帶兇器聚眾施暴等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具有 犯意聯絡,確有被訴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犯行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㈣被告2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復參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而本案犯罪時間雖 屬短暫,然地點係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持用木條作為 施暴工具,非僅造成告訴人多部位體傷,亦對往來公眾生命 、身體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甚鉅,乃認原法定刑尚不足 評價其等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傅晶一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稍早共同被告傅財榮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之細故,共同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 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 ,又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本件犯罪時地為日間公眾 往來通行之道路、持用兇器為施暴工具,對安寧秩序所生危 害程度甚鉅,被告2人於案發之初即手持兇器,並實際對告 訴人施暴,侵擾及戕害人民安寧與社會秩序甚烈,均不宜輕 縱,暨被告傅晶一曾另涉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為 本案犯罪等前科素行、被告傅財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傅 晶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 養他人;被告傅財雄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零工,月收入 約1,000至2,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 養他人(訴二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斧頭1把及木棍1支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未扣案木條2 支雖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然無從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 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晶一於前開甫發生行車糾紛時,在109 巷口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斧頭 、鐵棍欲毆打告訴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犯意,在案發 巷口,與被告傅財雄、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包圍告訴人,由傅財雄對告訴人告知「厚死 」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此部分事實始終為被告2人否認,又關於109巷口部分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被告傅晶一雖與共同被告 傅財榮分持現場撿拾之鐵棒及斧頭與告訴人爭論,然均無對 告訴人動手之舉(訴二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吳坤燿所 述未見被告傅晶一及共同被告傅財榮有何手持錏管或斧頭高 舉、揮向告訴人之情相符(訴一卷第309、316頁),則縱被 告傅晶一與共同被告傅財榮確有手持棍棒或斧頭,該行為得 否逕認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尚非全然無疑 ;而在案發巷口部分,告訴人固曾於警詢證述被告傅財雄出 言「厚死」一節(警卷第4、9頁),然於審判中則證稱:伊 不太確定「厚死」是誰講的,因為類似是傅財雄的聲音,先 前才說是傅財雄喊的,但不能肯定是傅財雄等語(訴二卷第 47至48頁),足認告訴人前述警詢證述內容乃推測之詞,難 以遽採,且證人吳坤燿及其餘證人均未具體證述見聞此節, 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行 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 遽令被告2人同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被告2人前述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CTDM-113-訴-143-2025030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TEZ MARWYNNE FREDRICK MICLAT (中文名:科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TEZ MARWYNNE FREDRICK MICLAT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 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外籍人士,然自承 已來臺日久(見偵卷第66頁),對我國公共設施照明設備所 配屬之電箱非供私用,礙難諉為不知,竟因貪圖小利而竊取 電能供自身電動自行車充電使用,實有不該;惟竊取電能時 間非長,侵害情節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係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以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被告自 陳充電歷時僅約90分鐘(見偵卷第15頁),而被害人(未據 告訴)即台中市大雅區公所農業課課長歐忠仁對於遭竊取電 能之詳細度數及所折算之電費金額亦未有所陳明(見偵卷第 23頁),參酌一般生活經驗其價值應屬甚微,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本件係宣告罰金刑,自無刑法第95條審酌是否對被告諭知驅 逐出境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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