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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洪 志城」者(下稱「洪志城」;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 兒童或少年)聯繫,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8時35分,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洪志城」, 復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某統一超 商,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洪志城」收受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洪志城」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洪志城」與 該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分別詐騙丙○○、子○○、乙○○、丑○○、戊○○、己○○、辛 ○○、寅○○、庚○○、丁○○、壬○○(下稱丙○○等11人),致使渠 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部轉出或提領(詳細詐欺內容、 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等11人發覺受騙而報請 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等11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洪志城」收受,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為申辦 貸款而結識「洪志城」,該人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金流, 其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其不知道前揭帳戶資料會 被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洪志城」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60、147頁),且有被告與「洪志城」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 第29至48、51、57至6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嗣「洪志城」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 騙告訴人丙○○等11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部 轉出或提領(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 時間、地點、匯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業經告訴人丙○○等11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 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 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 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 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 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 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 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過美髮業務、服務業,平時會使用社群軟體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 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 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當可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不得提供 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其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3日結識「 洪志城」,其不清楚「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也未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60頁) ,由此可知,被告對「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系爭帳 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提供應允「洪志城」所言,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上 開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洪志城」時經濟狀況不佳;其過去雖有申辦汽車貸款、機 車貸款經驗,但之前接觸之貸款人員均沒有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因「洪志城」稱會協助其美化金流,其才依 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向銀行行員稱辦理約定轉帳 係為進出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向 「洪志城」申辦貸款之流程,與其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 ,則被告對於「洪志城」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說詞, 豈能輕信?且「洪志城」於被告資力欠佳之情況下,不僅 未進一步詢問被告能否提供債權擔保,反而提議為被告製 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此實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 告既對正常貸款流程,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洪志城」 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極可能涉及 不法,仍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 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 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採取放任之態度,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 ,實可見一斑。   ⒋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收款、提款、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 使用之可能性,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 許、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匯2萬元、3萬元至其他 帳戶,然其不清楚上開款項與告訴人丙○○等11人是否相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 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 下午1時28分許,經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及提領完畢,有 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6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嗣於1 12年7月26日所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1人遭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另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實有提領或轉匯上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 款項,故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洪志城」, 供該人及其同夥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理由詳後述),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 「洪志城」,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洪志城」間具有 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 訴人之行為間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為 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本案犯行,既僅係對 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甚明,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 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 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 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 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丙○○等11人陳述其等遭詐欺經過情 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上開告訴人 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 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洪志城」未遭查獲 ,自無法排除「洪志城」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 人所飾,是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則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指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人與對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 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 由,被告主觀上既僅能認知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供作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 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11個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 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 用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危害性更高,而告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合 計達502萬元,均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出或提領而難以追 償,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等11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惟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8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洪 志城」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 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與「 洪志城」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洪志城」指示 ,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 帳戶轉匯2萬元、3萬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與「 洪至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自系爭帳戶 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他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不清楚其前述轉匯款項 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騙告訴人丙○○等11人之款項是否相關 等語。經查,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丙○○等11人 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經 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完畢,有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 第6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 許、9時17分許將其帳戶內所轉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 1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而係源於不詳之人另於112年7月2 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應可認定;至該 筆款項是否涉及不法,實屬未明,尚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被告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有 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上開 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00,000元 ⒈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487,440元。 ⒉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網路轉帳1,127,488元。 ⒊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網路轉帳547,139元。 ⒋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網路轉帳180,032元。 ⒌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網路轉帳84,966元。 ⒍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39分許,網路轉帳2,015元。 ⒎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網路轉帳1,152,986元。 ⒏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網路轉帳147,983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77至81頁)。 ⒉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8頁)。 2 子○○ 自112年7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165至170頁、本院卷第66頁)。 ⒉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245、253至283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8頁)。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 80,000元 3 乙○○ 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67頁)。 ⒉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4 丑○○ 自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315至32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333至340、342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5 戊○○ 自112年6月18日晚上6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365至37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421至424、428、430至432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 50,000元 6 己○○ 自112年5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441至443頁、本院卷第67頁)。 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474、477至481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7 辛○○ 自112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3至1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二第41、45至46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8 寅○○ 自112年7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59至6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富順」APP頁面、外務專員證件照片、現儲憑證收據、中簽通知書(偵15702卷二第106至107、128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0,000元 9 庚○○ 自112年6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702卷二第157至177、182至183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0 丁○○ 自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單(偵15702卷二第209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 壬○○ 自112年6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215至2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順富APP頁面(偵15702卷二第229至241、245至249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1,98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元

2025-02-10

TCDM-113-金訴-167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憶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憶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1.9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憶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賣予到 場之黃榮煙,但黃榮煙因身上沒錢,而未給付價金予江憶雯 。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當場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無償轉讓予黃榮煙,由黃榮煙當場 施用完畢。  ㈢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 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0.45公克轉讓予楊俊雄,並約定楊俊雄提出等價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互換,惟楊俊雄僅提供1.9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江憶雯要求楊俊雄補足,然 楊俊雄即不與其聯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憶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 3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山第二分 局偵辦藥頭江憶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 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之理。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以1,000元 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榮煙,並供稱:甲基安非 他命我也是要本錢的等語(他字卷第81頁),堪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 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自首適用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 經員警徵詢被告同意後,檢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 之電磁紀錄,查獲被告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 内容顯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復經員警出示上揭電磁紀錄予 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不諱等情,有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 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13年3 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43至48頁、訴字卷第95頁 ),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榮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1 月26日傳送:「景美」、「帶筆」;證人黃榮煙傳送「江江 你帳號給我好了我先匯給你」等語(他卷第46頁),並未提 及無償轉讓毒品之相關用語,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員警被告 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榮煙前,尚無從知悉被告涉嫌 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堪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與證人黃榮 煙、楊俊雄對話紀錄並沒有出現毒品相關字眼,若非被告供 出數量、種類、金額,及證人楊俊雄年籍,並指明黃榮煙, 警方實無從進一步追查,故亦符合自首規定等語(訴字卷第 157至158頁),然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徵詢被告同意後,檢 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電磁紀錄,查獲被告與證 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内容顯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 ,復經員警出示上揭電磁紀錄予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不 諱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榮煙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傳送:「景美」、「帶筆」;證 人黃榮煙傳送「江江你帳號給我好了我先匯給你」,被告傳 送帳號後,證人黃榮煙傳送「1000我匯過去了」等語(他卷 第46頁),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疑與毒品交易相關,是員警自 上開對話紀錄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 品犯行;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楊俊雄之對話,證人楊俊雄於11 3年1月27日下午4時49分傳送:「江江」、「朋友在問可以 用男的跟妳換女的嗎」,被告嗣後傳送「含帶1.91」、「有 兩個嗎?」、「現在到底是什麼狀況」等語(他卷第45頁) ,故員警自上開對話紀錄,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事實 一㈢轉讓毒品犯行,至被告嗣後供出數量、種類、金額,及 證人楊俊雄年籍,並指明黃榮煙等交易對象及細節,供員警 追查交易毒品對象,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就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然 其於本案僅販賣1次,尚非長期為之,且販賣對象只有1人, 販售數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金額為1,000元,堪 認其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 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依 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復經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 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 條及第70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被告上開犯行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 減輕,在其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罪為適當之量刑, 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是被告就上開犯 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是李庚展,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訴字卷第157至158頁) 。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第一、二級毒品 來源是「吳年威」等語(他卷第47頁),於偵訊時始供稱: 毒品來源是李庚展等語(他卷第82頁),故被告關於本案毒 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又另案被告李庚展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基於幫助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先向被告收取現金1萬元後, 再出面向綽號「阿光」之人購得重量4錢、價值4萬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5103、1912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 9至86頁),然另案被告李庚展係於113年3月4日涉嫌幫助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發生於 113年1月27日,難認另案被告李庚展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 來源。再參以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記載:被告並未向本分局供述有關 李庚展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相關犯行等語(訴字卷第97頁) ,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庚展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 (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我有用來和黃榮煙聯絡賣毒品等語 (訴字卷第153頁),故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以0.45公克海洛因與證人楊俊雄換得1.9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供稱: 我和楊俊雄換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掉了等語(訴字卷 第156頁),被告與證人楊俊雄換得之1.9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經 被告施用完畢,自屬不能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然被告供稱:扣案的海洛因2包是113年1月27日 轉讓給楊俊雄後,另外取得的等語(訴字卷第153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江憶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江憶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江憶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實稱毛重3.147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2.567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2.56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5 plus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TPDM-113-訴-693-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1號   被   告 林永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往環河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停車,以避免妨害交通及來往人 車安全,若在該處違規停車,將影響後方來車行向、動線,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處 違規停車,適孫相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朝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前來,行經上述地點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不及閃避而碰撞林永 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孫相家當場人車倒地後,受 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 腿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 事故時,林永富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 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相家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相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聲請調解筆 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8張等存卷可資佐證。 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若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 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且本案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違規臨時停 車,其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並致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過失駕駛之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 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 行調解並成立調解,惟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 請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交易-19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 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 逃亡之風險;另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並於偵查 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 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 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 ,經原審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 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到案,隨後之警詢、偵查程序均 積極配合,可知被告沒有逃亡之行為及意圖。被告為屏東人 ,但因工作關係而定居於台北市,長期以臺北、屏東兩處活 動,其生活範圍相當固定,而被告在自首前案前,其個人戶 籍、住處皆沒有異動,被告完全沒有隱匿住居所或逃亡之跡 象,被告目前經營咖啡廳,妻子甫於113年9月間生產,另有 一名未滿1歲之女兒,衡情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沒有出 境之紀錄,原審未詳查上情,空言指摘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欠妥適。且就防免被告逃亡一事,亦有其他替代手段諸如至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所示事項,做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原裁定亦有不 符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11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 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 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因 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並自承已將扣案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 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原審合議 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113年1 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此為原審法院延長 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被告除 否認殺人未遂犯罪外,其餘被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均坦 承犯罪,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大。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等犯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本即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是本案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原審法院審 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此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 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涉犯 重罪逃亡之虞之認定及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4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81、4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乙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塔矢亮」,所涉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許愽麟(另由本院審 理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愽麟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 稱面交車手),邱乙迪負責向許愽麟取得前開款項(俗稱收水)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邱乙迪、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許愽麟另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京客服」向許育書佯稱:可派專員收 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然因許育書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許愽麟於112年12月1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假冒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京公司)人員名義,向許育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並向許育書出示偽造之「一京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 造之「一京投資」印文,載明112年12月1日收款300萬元之收款 收據1紙(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許育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一京公司,惟因許育書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準備假鈔並通知 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許愽麟,並循線查獲等待許愽麟 交付款項之邱乙迪,使許愽麟、邱乙迪止於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邱乙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邱乙迪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 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 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乙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邱乙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 第16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除被告邱乙迪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外,均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乙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44481卷第300頁、訴字卷第167、294、307、445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偵44980卷第19至23、181至183)、證人即告訴人許 育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4481卷第37至44頁、偵4 4980卷第31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偵44481卷第63至70頁)、被告邱乙迪扣案手 機內「台北得來U」群組頁面截圖、「亂世英雄」、「海餃 七號」個人頁面截圖、被告邱乙迪與「海餃七號」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偵44481第71至90頁)、被告許愽麟、邱乙 迪查獲照片各1張(偵44481卷第131頁下圖至133頁、偵4498 0卷第29、55頁下圖)、共同被告許愽麟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曾經」之對話紀錄(偵44481卷第135至154頁、偵44980 卷第57至76、79至119頁)、告訴人提出之現金付款單據、 收款收據(偵44481卷第165至173頁、偵44980卷第163至171 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4481卷第1 75至256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偵44481卷第275至2 77頁、偵44980卷第159至161頁)、共同被告許愽麟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玉琪」之對話紀錄(偵44481卷第154至15 5頁、偵44980卷第76至77頁)、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明細畫面及詐欺APP頁面截圖(偵44481卷第256 至2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乙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 乙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邱乙 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邱乙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邱乙迪與共同被告許愽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乙迪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告訴 人實際上並無交付30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相關款項均在警 方監控下,故被告邱乙迪雖與同夥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為,因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邱乙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被告邱乙迪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未遂而無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被告邱乙迪參與犯罪組 織罪訊問,被告邱乙迪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 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 減輕其刑。惟被告邱乙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㈣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規定適 用:   被告邱乙迪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邱乙迪雖供稱:我有供出上手 「李世杰」等語(訴字卷第154頁),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29日士檢迺紀113偵11387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 載:據被告邱乙迪供述,無法特定「李世杰」之年籍等語( 訴字卷第20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號北檢 力則112偵444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案並無因被告 邱乙迪之供述查獲「李世杰」,係因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等語(訴字卷第233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李世杰 」為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 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 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 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 告邱乙迪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 害之危險,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邱乙迪於本案前,尚有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邱乙迪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 含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邱乙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困 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邱乙迪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有用來聯繫 「亂世英雄」 、 「海餃七號」等語(訴字卷第299頁), 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邱乙迪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預備點本 案款項之用等語(訴字卷第299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邱乙迪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邱乙迪否認與本案有關 (訴字卷第299頁),本案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 告邱乙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或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邱乙迪於拿取款項前即為警當場逮捕,亦無證據顯示其 已因本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乙迪就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共同被告許愽麟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時 ,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共同 被告許愽麟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 旋為警員即時查獲,並循線查獲等待共同被告許愽麟交付款 項之被告邱乙迪,則共同被告許愽麟、被告邱乙迪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 告邱乙迪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 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邱乙迪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 相繩。又被告邱乙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許愽麟跟 被害人面交取款時,有交付偽造的收據和工作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也沒有和我說過會交付偽造的收據和出示工作證給 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445頁),本案係由共同被告許愽麟 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一京工作證」,並交付本案偽造私文 書予告訴人,被告邱乙迪未必可知悉共同被告許愽麟上開交 易細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乙迪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令共同被告許愽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方式 詐欺,亦難遽對被告邱乙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上開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邱乙 迪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點鈔機1台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phone 12 pro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l: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6 4 現金1萬1,500元

2025-02-10

TPDM-113-訴-99-20250210-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光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 行前之同月某時,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之鍾懿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遭冒用 申辦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00),在旋 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販賣Apple iPho ne 13粉色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引誘張庭瑄瀏覽該則廣告 後,以LINE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蔚」加入好友,復 以LINE向張庭瑄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需先依指示付款云云, 致張庭瑄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2日 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鄧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66至2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申請網路銀行服 務,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有將中信帳戶金融 卡交付予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入監 前1、2週時,伊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 「曾佳芬」保管,但伊沒有將行動電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交給任何人,但中信帳戶金融卡 密碼係伊生日,有可能遭他人猜出,並至ATM更改門號,變 更網路銀行簡訊OTP驗證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乙節,為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5至6頁;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36號卷【下稱審他 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64頁),並有中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2766號函暨所 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32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22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9789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 至228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另案,於111年1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始出監乙節,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見偵緝 卷第2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之鍾懿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遭冒用申辦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 00),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以11,000元販賣Apple iPho ne 13粉色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引誘告訴人張庭瑄瀏 覽該則廣告後,以LINE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蔚 」加入好友,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需 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1,000元至 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將 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見偵卷第37至39 頁)、證人鍾懿鳳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62至63頁)明確,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提供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 uhuashan000000)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33至35、41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旋轉拍賣平台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4頁)、鍾懿鳳與「李嘉蔚」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67至77頁)、李嘉蔚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237頁)、李嘉蔚之刑案知識庫查詢之存檔照片(見 本院卷第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 1至24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01號起訴 書(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  ㈡被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自承:伊於入監前1、2週時 ,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曾佳芬」保 管等語(見偵緝卷第5至6頁;審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 264至265、269至271頁)。  ⒉觀諸卷附前述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 ,中信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於111年8月17日均經 變更,而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入監前直至告訴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1年9月12日匯入款項之期間,中 信帳戶均有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ATM提領款項 、轉入款項之使用情形,且於被告入監前後之使用頻率均無 顯著不同,足見中信帳戶顯然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入監前, 即已為他人所使用,並刻意於被告入監後翌日始變更中信帳 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以此形塑中信帳戶於被告入 監後遭盜用之外觀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行動電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交給任何人,但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係 伊生日,有可能遭他人猜出,並至ATM更改門號,變更網路 銀行簡訊OTP驗證碼云云。然行動電話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服務,需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若被告未自行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停止使用之 情形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能自行猜測得出中信帳戶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故被告前揭所辯實 無可取。  ⒋況被告若未自行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詐欺集 團無從得知被告已入監之情形下,徵諸目前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罪 手法,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詐欺集團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 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金 融帳戶遭人掛失、報警處理或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 密碼,甚或款項遭任意提領、轉匯,故詐欺集團幾無利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甘冒該金融帳戶因所有人有上開 行為致無法繼續使用或款項遭提領或轉匯而出等風險之理。  ⒌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之同月某 時,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 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 行申請開立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個人資料及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該等個人資料及物品交付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信賴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 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則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品,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依一般常識認 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 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非依 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存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 緝。  ⒉審酌依被告之年齡,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據伊所知,只需 有金融卡,便可至超商ATM更改以網路銀行交易時,所留存 收取簡訊OTP驗證碼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 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亦徵被告對於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中信帳戶,若任意將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等情,甚為明瞭。  ⒊至被告固辯稱: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 曾佳芬」保管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亦供稱:伊 沒有「曾佳芬」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前是用LINE聯繫,有幫 她過生日,是朋友,沒有交往關係等語(見審他卷第37頁; 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則衡酌被告自述與「曾佳芬」間, 既非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何以仍將此等金融卡交付予「曾 佳芬」保管,已有可疑,遑論果若僅係將金融卡交付予「曾 佳芬」保管,何以中信帳戶在被告入監前後,均有使用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紀錄,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⒋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中信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 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 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實已預見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予他人 ,中信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等情,竟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於 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縱取得中信帳 戶之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中信帳戶對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 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為幫助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 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匯款 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 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11,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 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 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7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 入監前,曾在中央研究院工作,離職後已無業4、5年,與母 、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研究所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11,000元,雖 經提領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之諭知,惟審酌被告僅 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訴緝-9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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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6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24分 許」,應予更正為「17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鈺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37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明瞭騎乘車輛應謹慎小心 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間距,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吳正一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係因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37、86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現 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17-18頁、第35-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0

TPDM-113-交簡-1570-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明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交簡卷第2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𣛮怡瑾受有鼻子挫 傷之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與告訴 人商討和解事宜,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智識程度(見交簡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2號   被   告 李明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駛至該路段23.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 至中線車道行駛,適陳沅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𣛮怡瑾行駛在同向中線車道,李明憲所駕駛車輛由後 方追撞陳沅緯所駕駛車輛,致陳沅緯車輛失控撞上安全島, 𣛮怡瑾因此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𣛮怡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憲之供述。   ㈡告訴人𣛮怡瑾之指訴。   ㈢證人陳沅緯之證述。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㈤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3-交簡-1670-2025020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明鴻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彭筱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卷第45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陳明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鴻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停車格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 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彭筱琪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左側車身,貿然自車內開啟該汽車左 前車門,致彭筱琪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挫傷、前額血腫、左臉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腳擦挫傷、左手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彭筱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筱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景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 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PDM-114-交易-48-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 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應補充更 正為「於113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友人之不詳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載「安康路2段與安德街口」,應更正 為「安康路2段與車子路口」。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李文騏之尿液檢出安 非他命為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61,491ng/mL乙情,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 7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參(偵字卷第14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顯逾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核被告李文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 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⑹因攜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3月(後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57至73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 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 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4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 件不同,但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 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 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 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本件所犯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 、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 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 本刑與最高本刑)。   ㈣刑之減輕(自首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 ,對違規右轉之被告進行攔查後,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 當日中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字卷第11至 12頁),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供出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自符 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車輛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 他命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之行車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   被   告 李文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騏於民國108年間,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108年度簡字第 153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5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108年度毒簡字第6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經士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2月30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確定。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 ),竟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NCR-0825號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與安德街口,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 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35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61491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時騎乘NCR-0825號機車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係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61491ng/mL,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交簡-19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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