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洪
志城」者(下稱「洪志城」;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
兒童或少年)聯繫,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8時35分,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洪志城」,
復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某統一超
商,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洪志城」收受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洪志城」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洪志城」與
該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分別詐騙丙○○、子○○、乙○○、丑○○、戊○○、己○○、辛
○○、寅○○、庚○○、丁○○、壬○○(下稱丙○○等11人),致使渠
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部轉出或提領(詳細詐欺內容、
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等11人發覺受騙而報請
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等11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洪志城」收受,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為申辦
貸款而結識「洪志城」,該人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金流,
其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其不知道前揭帳戶資料會
被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洪志城」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60、147頁),且有被告與「洪志城」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
第29至48、51、57至6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嗣「洪志城」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
騙告訴人丙○○等11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部
轉出或提領(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
時間、地點、匯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業經告訴人丙○○等11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
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
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
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
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
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
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
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過美髮業務、服務業,平時會使用社群軟體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
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
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當可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不得提供
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其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3日結識「
洪志城」,其不清楚「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也未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60頁)
,由此可知,被告對「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系爭帳
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提供應允「洪志城」所言,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上
開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洪志城」時經濟狀況不佳;其過去雖有申辦汽車貸款、機
車貸款經驗,但之前接觸之貸款人員均沒有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因「洪志城」稱會協助其美化金流,其才依
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向銀行行員稱辦理約定轉帳
係為進出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向
「洪志城」申辦貸款之流程,與其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
,則被告對於「洪志城」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說詞,
豈能輕信?且「洪志城」於被告資力欠佳之情況下,不僅
未進一步詢問被告能否提供債權擔保,反而提議為被告製
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此實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
告既對正常貸款流程,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洪志城」
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極可能涉及
不法,仍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
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
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採取放任之態度,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
,實可見一斑。
⒋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收款、提款、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
使用之可能性,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
許、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匯2萬元、3萬元至其他
帳戶,然其不清楚上開款項與告訴人丙○○等11人是否相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
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
下午1時28分許,經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及提領完畢,有
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6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嗣於1
12年7月26日所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1人遭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另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實有提領或轉匯上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
款項,故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洪志城」,
供該人及其同夥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理由詳後述),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
「洪志城」,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洪志城」間具有
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
訴人之行為間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為
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本案犯行,既僅係對
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甚明,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
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
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
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
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丙○○等11人陳述其等遭詐欺經過情
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上開告訴人
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
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洪志城」未遭查獲
,自無法排除「洪志城」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
人所飾,是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則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指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人與對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
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
由,被告主觀上既僅能認知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供作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
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11個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
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
用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危害性更高,而告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合
計達502萬元,均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出或提領而難以追
償,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等11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惟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8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洪
志城」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
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與「
洪志城」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洪志城」指示
,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
帳戶轉匯2萬元、3萬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與「
洪至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自系爭帳戶
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他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不清楚其前述轉匯款項
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騙告訴人丙○○等11人之款項是否相關
等語。經查,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丙○○等11人
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經
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完畢,有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
第6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
許、9時17分許將其帳戶內所轉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
1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而係源於不詳之人另於112年7月2
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應可認定;至該
筆款項是否涉及不法,實屬未明,尚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被告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有
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上開
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00,000元 ⒈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487,440元。 ⒉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網路轉帳1,127,488元。 ⒊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網路轉帳547,139元。 ⒋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網路轉帳180,032元。 ⒌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網路轉帳84,966元。 ⒍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39分許,網路轉帳2,015元。 ⒎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網路轉帳1,152,986元。 ⒏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網路轉帳147,983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77至81頁)。 ⒉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8頁)。 2 子○○ 自112年7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165至170頁、本院卷第66頁)。 ⒉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245、253至283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8頁)。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 80,000元 3 乙○○ 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67頁)。 ⒉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4 丑○○ 自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315至32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333至340、342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5 戊○○ 自112年6月18日晚上6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365至37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421至424、428、430至432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 50,000元 6 己○○ 自112年5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441至443頁、本院卷第67頁)。 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474、477至481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7 辛○○ 自112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3至1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二第41、45至46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8 寅○○ 自112年7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59至6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富順」APP頁面、外務專員證件照片、現儲憑證收據、中簽通知書(偵15702卷二第106至107、128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0,000元 9 庚○○ 自112年6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702卷二第157至177、182至183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0 丁○○ 自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單(偵15702卷二第209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 壬○○ 自112年6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215至2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順富APP頁面(偵15702卷二第229至241、245至249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1,98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元
TCDM-113-金訴-167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