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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男(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 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 0巷0號,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代為收受;另於114年2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溪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 庭114年1月24日114中分慧刑道114聲135字第905號函、送達 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 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信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2年11月4日2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4日2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後2至3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5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1號(編號2、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5-03-05

TCHM-114-聲-135-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彥 住○○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 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 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拘役40日(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6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41、1928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3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1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7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3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1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7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4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8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0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45日、 拘役30日(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00、491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54號 113年度簡字 第3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54號 113年度簡字 第3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19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1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2025-03-05

TCDM-114-聲-62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鼎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89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鼎祐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 人林鼎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 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犯行罪質是否同一、犯行時間是否相近 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林鼎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 113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0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 1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 1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96號(尚未執行)

2025-03-05

TCDM-114-聲-50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道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 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 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5/26 111/09/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05 113/12/0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7號

2025-03-05

TCDM-114-聲-33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0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罰金部 分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定。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業經 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 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回覆 ,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 酌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 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 ,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08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20號(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併科罰金3萬元已易服社勞動15小時)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8號(本件尚未執行)

2025-03-04

TCDM-114-聲-17-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0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家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編號1、3、5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 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 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請求 法官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 ,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 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罪態樣類似、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與上開 部分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 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 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之宣告, 然本件並不存在複數罰金刑,此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 內。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0日、 110年6月21日 110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3、6734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68、117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673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7號 編號1至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55號,刑期起算日118年11月11日。 編號 3 4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5日 110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9號 編號1至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55號,刑期起算日118年11月11日。 編號 5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09號

2025-03-04

TCDM-114-聲-12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件受刑人所 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罰金1萬元以上,不得 逾有期徒刑5月、罰金2萬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以上均指有期徒刑部分),而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且犯罪時間均為112年4月19日至同年 月27日間之密接時點,衡量各罪之內涵、性質、情節相仿, 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至 同年月20日 112年4月26日至 同年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93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41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4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9號

2025-03-04

TCDM-114-聲-34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羽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羽瑄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 狀表示:因長期服用神經失調藥物犯下錯誤,懇求鈞院給予 機會,且生活不是很寬裕,可否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 意見表在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3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009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4681號

2025-03-04

TCDM-113-聲-3765-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 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 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 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 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 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 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 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 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本 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調查表可佐。然受刑 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又改稱:請准 予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想就易科罰金部分先易科 罰金,之後再請檢察官定刑,本件先不請求合併定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 意向而以訊問時答覆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自不能併 合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 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振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偽造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5月13日 106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113年度簡字第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113年度簡字第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得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23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96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0979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6252號

2025-03-04

TCDM-114-聲-164-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詔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詔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胡詔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胡詔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3年1月13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8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90號

2025-03-04

TCDM-114-聲-51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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