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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之腳踏車照片1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2罪)、8月確定、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6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揭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未滿4月,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 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之必要,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竊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已然有 所偏差,並審酌被告另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 知所警惕,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 容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業已 尋回失物,損失不大;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謝學忻,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57013號   被   告 簡瑞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3月、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7日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謝學忻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 踏車逃離現場,旋再將之丟棄在光復國中附近。嗣謝學忻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 扣得簡瑞宏所竊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瑞宏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謝學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 1 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簡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4

TCDM-114-中簡-354-2025030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冠蒼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 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 測照,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之違規 行為,而製開第GGH144084、GGH144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 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於113年5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業已自行撤銷);另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於同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均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經道路之路燈全暗,能見度極低,由舉 發照片可看出周圍完全黑暗。警方設立之告示牌在無警示燈 之情況下幾乎看不到,擺設時間是22:00,那時還有路燈, 與事發時間能見度情況不同。在車輛行駛時能見度不佳之情 形下,駕駛人是否應當注意前方路況,而不是不斷注意路邊 是否有告示牌、有沒有三腳架舉發,徒增駕駛危安因素,且 原路段限速降低至40KM/H,在未熟悉路段且視線不佳之情況 進行舉發,對道路駕駛人極不合理,故原處分為違法,若被 上訴人堅持其主張,聲請於該路段、該舉發時間點且路況相 同之情況下進行舉證,因為民眾無法掌握道路燈光情況,請 求於同樣背景下實測。  ㈡三腳架舉發之測速為81KM/H,因事發時間已過久無法自行舉 證,但印象中行駛速度確未超過80KM/H,即便有超速之實但 應未達扣牌之標準,為避免影響生計,請求可罰鍰但不扣牌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 報告表、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13年4月10日嘉監單義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原處 分一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 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 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一、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69 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 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 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 前揭『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70公 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1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 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 語。另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天色昏暗 、能見度極低,警方設立之告示牌在無警示燈之情況下幾乎 看不到,此情形下予以舉發,對駕駛人不合理乙節,亦經原 判決敘明:「……然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113年1月14日22時28 分24秒拍攝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 片(見本院卷第67頁),該等『警52』標誌設置於路旁人行道 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雖設置時間為晚上,然四周均有路 燈照明,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亦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行經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 時,有任何燈光完全黑暗或路燈故障等致其無法看到『警52』 標誌之情事,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空言為上揭主張 ,自難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 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5-2025030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澄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澄源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58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281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西湖路281巷與西湖路交岔路口處,並右轉 進入西湖路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羅仕奇騎乘車牌號碼000—26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 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行 至西湖路265號前時,右側車身遭黃澄源所騎乘之機車擦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羅仕奇因此受有右肩右肘挫傷、擦傷 及右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澄源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羅仕奇之同意,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 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通知黃澄源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仕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澄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仕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6、87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113年10月21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113年9月11日之霧 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調閱監視器後到案說明)( 見偵卷第41頁)、113年9月11日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見偵卷 第47至58頁)、113年9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 卷第59至63頁)、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7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萬2,000元完畢 (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23頁),暨考量被 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可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 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告訴人亦表示:刑度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且願給被告自新 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卷第23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 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CDM-113-交訴-422-202503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於同年月22日13時38分 許」,更正為「於同年月22日12時38分許」。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年 度偵緝字第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 得利」,均更正為「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哲源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論處。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389號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遊戲點數,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 再宣導勿將與金融往來相關且具屬人性之門號、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提 供本案門號供他人註冊帳號及認證,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輕重、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價值 新臺幣50元之遊戲點數,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吳宇青移送併辦 ,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5 時13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上網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價值 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於113年1月17日5時13分許,使用上述門號註冊   「Razer Gold」(雷蛇)遊戲帳號00000000號,自113年1月 1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呂湘菱佯稱:投資下 注539,須至超商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云云,致呂湘菱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太平永平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   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25分許,在同市○○區○○○ 路0號全家太平新興中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 年月22日12時3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太平永 平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50分許,在同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臺中東英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56分許,在同市○區○○路0 00號全家臺中長樂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 同年月22日13時2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旱溪 東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3 時3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太平永平門市購買R 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呂湘菱購買總價合 計10萬5,000元之Razer Gold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密碼拍照 ,使用LINE上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上述遊戲點數序號均儲值 於Razer Gold遊戲帳號00000000號。嗣呂湘菱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湘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哲源之供述 被告上網提供上述門號,獲得價值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 二 告訴人呂湘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四 告訴人接獲之訊息、購買上述序號Razer Gold遊戲點數收據及上傳截圖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依指示購買上述序號Razer Gold遊戲點數,並上傳序號及密碼。 五 Razer Gold遊戲帳號註冊資料及遊戲點數儲值紀錄 遊戲帳號00000000號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22日儲值告訴人購買之上述序號遊戲點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 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上網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 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2年11月30日2時22分許,使用上述門 號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ya91020000000il.com」(下稱智冠帳號),自112年11月 30日3時5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王立誠佯稱 :可販售捲線器予王立誠云云,致王立誠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1日4時50分許,匯款4,500元至上開智冠帳號相對 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王立誠發現賣家遲未出貨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立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王立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各1份。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易字第1656 號(讓股)審理中,有該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多數被害人受騙,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 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上網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先以該門號申辦悠遊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再向蔡翊瑩佯稱可販售演唱 會門票等語,致蔡翊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1 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 戶。嗣經警查詢該虛擬帳戶均係悠遊付帳號儲值入金而生成 ,且綁定張哲源之上開門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翊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哲源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翊瑩之指訴。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07099 號函。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悠遊字第1130002603號函及 所附之使用者資料。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易字第1656 號(讓股)審理中,有該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多數被害人受騙,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4-審簡-19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承冠 相 對 人 潘富萬 最後籍設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86巷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潘富萬死亡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富萬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潘富萬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富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前於106年3月10日中午在合歡   山松雪樓用餐後準備登山東峰,之後即失蹤迄今,未返家已 逾7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 公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 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已失蹤逾7年以上之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吉峰派出所受理失蹤人   口案件證明單、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4月10日派免令、   本院公示催告之公告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 役政資訊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當時搜救之新聞報導、霧峰 派出所職務報告、潘富萬妻子林炎癸調查筆錄、勞保系統資 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無使用紀錄)、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113年5月27日霧區社字第1130010746號函(未申辦社會福 利相關案件)、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自106 年3月11日退保)、108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內政部國家 公園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提供之106年3月10日潘富萬失 蹤災害緊急通報表及搜救人員航跡圖、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檢 送之106年3月11日受理潘富萬山域事故案件災害報告單、關 係人即失蹤人潘富萬之親人潘進參、潘純足、潘聰特、潘秀 卿等回覆資料可佐,堪信為真。且就相對人失蹤之日期,依 上揭報案及搜救資料,其106年3月10日與家屬通話為12時許 ,12時57分確實往登山口方向前進,手機關機無法定位為   18時許(卷第88、103、107頁),其應係於106年3月10日起失   蹤。  ㈡而失蹤人於106年3月10日失蹤時係58歲,迄未尋獲,算至113 年3月10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 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113年3月10日晚上12時,作為 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亡-15-2025030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LAM(中文名:陳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L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 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 ,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 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見偵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之人使 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   被   告 TRAN LAM(中文名:陳林,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LAM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NGUYEN DINH TRUNG,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TRAN LAM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NGUYEN DIN H TRUNG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DINH TRU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LAM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本案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金融卡於3個月前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NGUYEN DINH TRUNG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 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 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 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 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 ,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 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 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 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 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 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 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 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 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帳戶供作 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時以金融卡提領贓款, 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 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 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NGUYEN DINH TRUNG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上午某時佯為仲介人員致電告訴人,謊稱欲為告訴人介紹工作,再以需繳交仲介費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3年1月14日20時4分許 1萬元

2025-03-03

TCDM-113-中金簡-14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係 男女朋友」之記載應更正為「原係朋友」,並補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62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散播性愛影片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丙 (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索討金錢,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 付款項,並造成告訴人因憂慮私密影片外傳而身心受創,承 受鉅大壓力及錢財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 為不應寬貸;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 述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小 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 前科素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恐嚇告訴人而取得共新臺幣2萬 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11型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 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11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58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原 係男女朋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4分許,以Instagram 傳送與丙 之性愛音檔予丙 ,並佯稱握有2人交往時之性愛 影片後隨即封鎖丙 之Instagram,丙 因而心生畏懼,以Mes senger與乙○○聯繫後,乙○○要求丙 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始願意將性愛影片及音檔刪除。丙 即依乙○○之指示,於112 年12月23日匯款5,000元及1萬5,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丙 要求同日至臺中市大 里區勝利2路之「雲月汽車旅館」面交並一併刪除乙○○所持 有之性愛影片及音檔,惟乙○○一再提高恐嚇金額,丙 因而 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在「雲月汽車旅館」 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丙 委由陳秉榤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 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 Messenger擷圖、被告之Line擷圖、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性行為時之音檔 證明被告以散布與丙 交往時之性愛影片及音檔為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3-03

TCDM-113-易-4139-2025030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 仍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有如何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事由為釋明,故 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免其補正之責 。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 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 ,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5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 入戶,全靠救濟渡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臺 幣(下同)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用 借貸給聲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依上開釋明情節事證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明確持續存在中 ,其資力難於維持每月生活,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請 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案所附各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提出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 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 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 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80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 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 用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曾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狀所附之各件,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4-聲-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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