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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11年7月 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 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 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 明。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犯後不知悔悟,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 ,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 康路3段與華平路口,因見甲○○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而予以 攔查,發現其係涉犯另案毒品罪之通緝犯,遂依法將其逮捕 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 為33.92公克、94.04公克)、愷他命1罐(毛重為8.07公克)、 現金新臺幣4萬6,200元及IPhone13手機2台等物(所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195號案件 偵辦中),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港,有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 ,加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但我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 且我近期只有吃水水錠,是為了喝酒助興所用,我很久沒有 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0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0號)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我很久沒有用安非他命等 語,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又甲基安非他命無 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 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可 資參照,是被告僅泛稱我近期有吃水水錠(成分有蔗糖、乳 糖、蔓越莓萃取物、微結晶狀α-纖維素、鳳梨果汁粉(麥芽 糊精、鳳梨濃縮汁、檸檬酸、檸檬酸鈉、香料、蘋果酸、β- 胡蘿蔔素)、硬脂酸鎂等)等語,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誠非無 疑。末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947ng/mL;甲基安 非他命:9807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 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 ,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屬 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312-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鄭福吉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第78-SYBH9 1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3時40分、110年1 1月25日19時15分、112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5856-V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街○○○○市○○區○○○街000號前、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 民族路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 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藥駕)」、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無 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合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SX0000000 號、掌電字第SYBH91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 2年7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 000號、第78-SX0000000號、第78-SYBH91119號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 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罰鍰2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罰鍰300,000元,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2年 12月2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都是原告吸食毒品數日後始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當下均未查獲有吸食毒品器具,並不符合「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 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藥駕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 定(無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分述如下:  ⒈第SX0000000號案: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3時4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友愛街口前,因有未開大 燈行為,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上前攔查,發現 原告有多項毒品及組織犯罪前科,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攜帶違 禁品,原告主動同意員警搜索其本人身體、系爭車輛及隨身 包包,員警於原告隨身包包發現毒品安非他命鏟管(使用過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原告表示為其所有,員警當場以快 速檢驗試劑初篩原告所持有之毒品,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原告坦承近日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願配合員警 採尿送驗,經快速檢驗試劑初篩呈安他命陽性反應。  ⒉第SX0000000號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怠速行為,適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上前攔查並查證原告身分, 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並於目視可及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發 現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遂對原告當場宣告其權利及帶 回所偵辦,並採集原告尿液以毒品檢驗試劑初篩尿液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原告亦於警詢坦承於11月22日有吸食安非他 命情事。  ⒊第SYBH91119號案:原告於112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路口前,適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勤務,主動隨機查詢該車車主( 即原告)為妨礙自由通緝犯,遂將其攔查,並於同日19時16 分實施附帶搜索,在其內褲的布袋內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2.04公克(含袋總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16公克( 含袋總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證物,經採集原告 尿液送衛生局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補開立舉發 通知單。  ⒋依原告之違規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即曾有呼 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準此,原告於道交條 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 酒駕及毒駕之違規行為(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1日、1 10年11月25日、112年4月14日),構成原告行為時道條例第 35條第3項中「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2次及第3次以上」 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首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 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 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 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 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  ㈢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需行為人吸食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產生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 體風險」結果,方應受刑事處罰。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未要求需產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風 險,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 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 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 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 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 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 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 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查本件原告經警攔查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 ,即應認定原告行為構成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舉發機關 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部 分,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 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 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 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 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上開裁決書部分應適用裁處前 有利於原告之規定;至南市交裁字第78-SYBH91119號裁決書 部分,因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將其中「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文字刪除;另配合同法第24條之修正, 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 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交通安全講習本屬修正前道交條 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 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4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BG10532號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8月11日高市警二交字第1120507272號函、舉發 員警概述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24日高市警永交字第112044 5618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原告110年11月11日、110年11 月25日、11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117、143至156、1 97至20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違規行為不符合「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要 件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尿液檢驗結 果呈陽性反應),即有該條之適用,並不以駕駛人於駕駛汽 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以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際 ,是否意識清楚或能否安全駕駛為限。此觀諸該條立法目的 ,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 ,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甚明。是以在施用 毒品後,汽機車駕駛人只要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之結果時,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受罰。查本件員警採集原告之尿液送驗,經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 )檢驗確認原告尿液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8、113頁)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即該當於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 構成要件無訛。更何況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數日前,均有 吸食毒品之行為,有卷附上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46、1 55、206頁)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並經測 試檢定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反應,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受罰。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未合,核 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 3次以上(藥駕)」、「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 內違反第1項規定(無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本 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 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 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 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 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 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025-01-22

KSTA-113-交-5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因甲○○搭乘之車輛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經警發 現其手上握有疑似吸食毒品之吸管,並經其同意採尿後,於 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觀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73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後,於111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 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 OOOOOOO)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OOOOOOO)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1-17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 心,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NDM-114-簡-315-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5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 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於審理中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態度等(易字卷第71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表】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1 112年7月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1947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2年7月6日、8月3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2 112年8月8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4122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2年8月17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3 112年9月13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63139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2年9月25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1日、113年1月15日、2月5日 4 112年10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90145號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 112年11月7日、12月5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3月5日、4月9日、5月7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函文,命甲○○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 ○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民國 113年1月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066144A號函裁處書,裁處 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1月16日 下午5時許、2月20日下午5時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接受處遇計畫,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西港郵局之方 式而合法送達,但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1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238059號函暨送達 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19 47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8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4 122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9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 163139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10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 120190145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8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066144A號裁處書暨送達回證影本、 個案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5-01-20

TNDM-113-簡-4439-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 ,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2日1時27分許,行 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3巷口為警臨檢,警察經其同意搜索 後,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7包(所涉施用及持有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25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965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26860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43至44頁,交易卷第32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5至37頁)。  ㈢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5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查詢(警卷第53頁、第55頁 )。  ㈤臺南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 卷第17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 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1位被領養、其他分別前妻、其母親、社會 局照顧,現自己接案從事組裝機械停車位工作,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4-交簡-119-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衍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多次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 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黑色煙彈5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沒收予以廢棄,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可佐(偵卷第68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 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08室,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13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 之愷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吸食器1組及黑色煙彈5顆 ,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5 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3J2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1-17

TNDM-113-簡-4155-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陳姿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更 正為「陳姿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檢驗 結果愷他命濃度為6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83ng/ml ,尚非甚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 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7號   被   告 陳姿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住 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 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 月29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門路 口,因車內散發愷他命之氣味,遭警方攔查,復經陳姿樺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611ng/ml)、去 甲基愷他命(483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 :2024/08/19,檢體名稱:113N37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各為611ng/mL、483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交簡-110-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 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哲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 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   被   告 楊哲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豪明知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十二佃南天宮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年9月27日1時許,於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 ,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違規吸食香菸駕駛為警攔查,經楊哲豪主動交付車內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5.92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 即在徵得楊哲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濃度739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970ng/mL) 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資佐證,另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391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6897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中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值,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交簡-97-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進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 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0號   被   告 許進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春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住家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9月2日10時許,在上址住家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行移 送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9月2日22時許,在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下 ,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運 一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及海洛因分裝杓1支,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0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2324 ng/mL)、嗎啡(濃度為20082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春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13J31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籍 及駕籍資料、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許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交簡-12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 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 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惟查,聲請人未提 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 ,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 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復:該會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等語在 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74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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