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鄭福吉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第78-SYBH9
1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3時40分、110年1
1月25日19時15分、112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5856-V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街○○○○市○○區○○○街000號前、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
民族路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
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藥駕)」、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無
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合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SX0000000
號、掌電字第SYBH91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
2年7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
000號、第78-SX0000000號、第78-SYBH91119號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
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罰鍰2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罰鍰300,000元,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2年
12月2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都是原告吸食毒品數日後始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當下均未查獲有吸食毒品器具,並不符合「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
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藥駕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
定(無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分述如下:
⒈第SX0000000號案: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3時4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友愛街口前,因有未開大
燈行為,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上前攔查,發現
原告有多項毒品及組織犯罪前科,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攜帶違
禁品,原告主動同意員警搜索其本人身體、系爭車輛及隨身
包包,員警於原告隨身包包發現毒品安非他命鏟管(使用過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原告表示為其所有,員警當場以快
速檢驗試劑初篩原告所持有之毒品,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原告坦承近日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願配合員警
採尿送驗,經快速檢驗試劑初篩呈安他命陽性反應。
⒉第SX0000000號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怠速行為,適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上前攔查並查證原告身分,
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並於目視可及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發
現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遂對原告當場宣告其權利及帶
回所偵辦,並採集原告尿液以毒品檢驗試劑初篩尿液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原告亦於警詢坦承於11月22日有吸食安非他
命情事。
⒊第SYBH91119號案:原告於112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路口前,適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勤務,主動隨機查詢該車車主(
即原告)為妨礙自由通緝犯,遂將其攔查,並於同日19時16
分實施附帶搜索,在其內褲的布袋內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2.04公克(含袋總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16公克(
含袋總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證物,經採集原告
尿液送衛生局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補開立舉發
通知單。
⒋依原告之違規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即曾有呼
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準此,原告於道交條
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
酒駕及毒駕之違規行為(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1日、1
10年11月25日、112年4月14日),構成原告行為時道條例第
35條第3項中「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2次及第3次以上」
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首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
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
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
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
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
㈢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需行為人吸食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產生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
體風險」結果,方應受刑事處罰。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未要求需產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風
險,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
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
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
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
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
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
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
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查本件原告經警攔查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
,即應認定原告行為構成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舉發機關
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部
分,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
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
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
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
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上開裁決書部分應適用裁處前
有利於原告之規定;至南市交裁字第78-SYBH91119號裁決書
部分,因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將其中「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文字刪除;另配合同法第24條之修正,
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
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交通安全講習本屬修正前道交條
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
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4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BG10532號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8月11日高市警二交字第1120507272號函、舉發
員警概述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24日高市警永交字第112044
5618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原告110年11月11日、110年11
月25日、11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117、143至156、1
97至20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違規行為不符合「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要
件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尿液檢驗結
果呈陽性反應),即有該條之適用,並不以駕駛人於駕駛汽
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以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際
,是否意識清楚或能否安全駕駛為限。此觀諸該條立法目的
,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
,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甚明。是以在施用
毒品後,汽機車駕駛人只要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之結果時,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受罰。查本件員警採集原告之尿液送驗,經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
)檢驗確認原告尿液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8、113頁)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即該當於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
構成要件無訛。更何況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數日前,均有
吸食毒品之行為,有卷附上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46、1
55、206頁)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並經測
試檢定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反應,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受罰。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未合,核
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
3次以上(藥駕)」、「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
內違反第1項規定(無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本
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
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
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
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
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
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