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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金錢賠償告訴人(見警卷27頁) ,且將偷得的安全帽返還告訴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2號   被   告 黃裕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 竊取吳姿瑩所有、置放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4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吳姿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4張、現場暨扣案物 品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2025-02-12

TNDM-114-簡-199-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芃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芃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 沒收。   事 實 一、周芃逸(Telegram暱稱「美國大兵」)、詹崴丞(Telegram暱 稱「台北最Bad的男孩」,另行審結)、少年林○○(民國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周芃逸知悉其為少年,詳 後述)於112年6月中旬,先後加入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 」/「白興」(下稱「五億探長」)、Line暱稱「馮采白」、 「源通專線NO.108」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周芃逸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 任俗稱一線、二線、三線車手之工作。 二、緣「馮采白」於112年4月間,以Line聯繫丁○○佯稱:可加入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並介紹「源通專線NO.108」以Line與其聯繫,佯以需要匯款 或面交現金作為儲值投資金額為由,自112年4月24日起至同 年6月8日止,先後對丁○○詐得款項(周芃逸未涉及此部分詐 欺犯行)。嗣「源通專線NO.108」自112年6月16日起,佯以 需繳交分紅費用始能提取投資利潤為由,使丁○○陷於錯誤, 相約於112年6月20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之0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周芃逸與詹崴丞、 林○○、「五億探長」、「源通專線NO.108」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崴丞、林○○各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由周 芃逸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由 「五億探長」透過Telegram將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電子檔傳 送予詹崴丞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由詹崴丞在其內「 收款公司印鑒」欄、「經手人」欄蓋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印章而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印文各1枚, 交由周芃逸於112年6月20日12時15分許,持往丁○○上開住處 ,向丁○○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 裝為源通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並在附表編號6所示收 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內填寫「5」拾萬元、「 伍」拾萬元、在「經手人」欄內偽簽「呂天豪」之簽名1枚 ,藉以表彰源通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於當日收受丁○○50 萬元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丁○○收執而行使 之,進而向丁○○詐取現金5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丁○○、 呂天豪、源通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周芃逸再 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詹崴丞,詹崴丞從中抽取2千 元後,將餘款轉交三線車手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周芃逸 、詹崴丞、林○○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前,涉犯另案詐欺犯行時為警逮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物品及編號6所示現金(包含本案贓款49萬8千元); 復經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芃逸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1至83頁;本 院卷第53至54、65、70至71、93至95、104頁),核與同案被 告詹崴丞於本案警詢、另案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見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4、120、122、127至128頁) 、證人林○○於本案及另案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 卷第33至44頁;偵卷第81至8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見警卷第55至91頁)、附表 編號6所示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09頁)、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 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之行動電話採證內容(含通話紀 錄、Telegram對話紀錄、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同案被告 詹崴丞行動電話採證內容(含照片、收據、Telegram聯絡人 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林○○行動電話採證內容(含通話紀 錄、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 7至2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被告與同案 被告詹崴丞、林○○、「五億探長」、「源通專線NO.108」等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 僅擔任面交取款之第一線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 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 五億探長」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同 案被告詹崴丞再轉交林○○,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1張,其內蓋有偽造之「源通 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填入收款 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內填寫「5」拾萬元、「伍」拾萬 元、在「經手人」欄內偽簽「呂天豪」之簽名1枚,用以表 彰源通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收受告訴人50萬元之不實證 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 ,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擔任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 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由同案被 告詹崴丞、林○○偽刻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並由同案被告 詹崴丞、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內偽造「源通儲值證券 部」、「呂天豪」印文及「呂天豪」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詹崴丞、林○○、「五億探長」、「源通專線NO.108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3、4所 示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上開規定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 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 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 於收款當日即因另案為警查獲,尚未獲取當日報酬等情,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4頁),尚不生自動 繳交問題,參諸前揭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乙節,惟 被告堅詞否認知悉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卷第6頁;本 院卷第55頁),參以被告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林○○ 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林○○於另案 警詢供稱:我與被告是從事詐騙工作時認識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76頁),足見2人認識不久,卷內亦未見有何足以證 明被告知悉林○○年紀之相關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知悉林○○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擔任第一 線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造成告訴人蒙受50萬元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 難;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詐得贓款除遭同案被告詹崴丞從中抽取2 千元外,餘款經由同案被告詹崴丞轉交林○○後,已在另案中 為警查獲扣案;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 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同案被告詹崴丞所 有,安裝Telegram與「五億探長」聯絡犯案之工具,業據其 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15頁;本院卷第93、105、111、12 0、135頁),並有前引之行動電話採證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印章、工作證、收據,則係被告共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3、4係 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 沒收完畢,有另案判決書(見偵卷第41至56頁)、被告及同案 被告詹崴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1頁),自無庸在本案重複需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編號6所示收據,既未扣案,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該收據內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印 文及「呂天豪」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 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50萬元, 其中2千元遭同案被告詹崴丞抽走且未扣案,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其餘洗錢之財物即現金49萬8千元,在另案中為警查獲 扣案,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 筆款項既經另案扣押,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 之諭知);又該筆款項之權利人即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2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3 「呂天豪」印章1個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4 「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1個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5 「工作證」(姓名:呂天豪,編號:J8596)1張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6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 7 現金178萬9千元 另案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12

TNDM-113-金訴-267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吉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 1段與新美街路口時,因其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適員警 江昀龍、許如瑜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違規情 形,遂上前攔停並告知攔查理由,邱吉智未待員警完成舉發 交通違規及製作通知單流程,竟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不顧員警江昀龍、許如瑜當時仍站在甲車左側 車門旁,先駕駛甲車倒車,江昀龍見狀即以雙手抓住甲車之 左後視鏡,許如瑜則以右手壓在駕駛座之車門,左手抵住左 後視鏡,試圖阻止甲車移動,邱吉智仍持續倒車往後移動, 之後往前駕駛,迫使許如瑜、江昀龍向旁退開,再駕駛甲車 沿民生路一段離去,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交通稽查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攔停稽查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昀龍、許如 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 像截圖5張(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51頁公文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1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5至2 5頁),及員警江昀龍、許如瑜傷勢及公務警車車損照片4張( 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拘 役40日,及諭知緩刑2年,目前在緩刑期間,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 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收入需供給父母生活費),於本院審理時與員 警江昀龍、許如瑜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NDM-113-訴-766-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世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僅因心情不好,竟恣 意毀損告訴人吳豐嘉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前有公共危險、妨 害兵役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周世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青(毀損江虹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4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303巷口,持 磚頭丟擲吳豐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前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致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 觀效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吳豐嘉。 二、案經吳豐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二分局 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5、7-10頁),與告訴人吳豐 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 第11-12頁),並有翻拍監視器錄影照片3張、現場車損及被 告使用磚頭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二分局南市警二 偵0000000000卷第19-21/27-29、23、27、37、57頁)及告訴 人吳豐嘉於113年8月26日陳報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考(本署1 13偵20514卷第27-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3-簡-4271-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28、265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茗耀於民國109年12月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罪刑)、劉 佳裕(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27號判處罪刑,劉佳裕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另行審結)、余丞 修(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4號判處罪刑,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12年3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路發」、「辣條」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茗 耀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余丞修待陳茗耀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再由陳茗耀負責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及由劉佳裕、余 丞修待陳茗耀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 ,提領之詐得款項則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 員。嗣陳茗耀、劉佳裕;陳茗耀、余丞修於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陳煜翔、張心玫、韓佳紋、陳瑛娸、李新翰、黃彥臻 、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林逸婷、蕭靖力等人(下稱陳 煜翔等11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陳煜翔 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轉帳(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瑛 娸部分,係由不詳之人轉帳,詳如附表一編號4詐欺實行時 間及方式欄所載)或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轉帳或存入 之人頭帳戶,分別:⑴再由陳茗耀駕車搭載劉佳裕,並指示 劉佳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地點,分別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詐得款項,陳茗耀亦負責於車上或附近把風,劉佳裕復將 領得詐騙款項交付陳茗耀;⑵再由陳茗耀指示余丞修拿取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交與陳茗 耀,後由陳茗耀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持上開2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9 所示之 詐得款項;⑶再由陳茗耀駕車搭載余丞修,並指示余丞修於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 所示之地點,分別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詐得款 項,陳茗耀亦負責於車上或附近把風,余丞修復將領得詐騙 款項交付陳茗耀。嗣陳茗耀於一部分抽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 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後,將前揭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陳煜翔等11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煜翔、林逸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顏暉 恩、石恩銘、魏子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茗耀(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裕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 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 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前揭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犯行部分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及中 間時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部分,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及中間時之處斷刑範圍,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 案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陳煜翔、李新翰、石恩銘、魏子祥、林逸婷 ,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5、8至10所示轉帳或存款時間 ,分別接續轉帳或存款多次入如附表一編號1、5、8至10所 示轉帳或存入帳戶內,及被告與被告劉佳裕,或被告與余丞 修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 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佳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丞修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1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 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 至1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 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 (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之報酬,詳如後述,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未合,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之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該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 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 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8,850元(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合,無從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等工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陳煜翔等11人詐取財物後,分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 佳裕、余丞修,並指示其等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而轉帳或存入之款項,且負責人於車上或附近把風, 及自己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暨將所提領 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使渠等 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陳煜翔等11人受有財產損害,同 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 任前揭提款車手等相關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 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 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陳煜翔等11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 其等之諒解,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日薪約3,500元,離婚,有2個分別為3 歲、6歲之小孩,需撫養同居人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品行(前有諸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239-30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及陳煜翔、張心玫 、陳瑛娸、李新翰、黃彥臻、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林 逸婷、蕭靖力等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97頁 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1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 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案號審理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及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本案被告之報酬乙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伊自己提領之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部分),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伊 自己有抽起來,其餘之金額交給上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4、 10至11非伊自己提領之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 328號部分),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伊並沒有拿到這些 報酬等語等語(見偵一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74頁),復無 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供承其確有拿到報酬之附表一編號5至9 所示犯行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準此,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0萬元〈提領9 萬9,000元+6萬+4萬1,000元〉×3%=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0元(計算式:29萬5,000元〈 提領3萬元+2萬9,000元+9萬元+14萬6,000元〉×3%=8,850元) ,是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4,850元,惟未扣案, 復未實際發還李新翰、黃彥臻、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或存 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轉帳或存入帳戶內之款項(即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扣除被告已抽得 之報酬1萬4,850元)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存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案號 1 陳煜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4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煜翔,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煜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0分許、4萬9,986元。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3萬2,123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2至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2至4)。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2至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2 張心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8時1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張心玫,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心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4分許、1萬3,123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1、3、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3、4)。 ⑶劉佳裕、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1、3、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3 韓佳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韓佳紋,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韓佳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7分許、2萬2,058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編號1、2、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2、4)。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編號1、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4 陳瑛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瑛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瑛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嗣旋遭不詳之人自其郵局帳戶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9分許、1萬7,195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1至3)。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至3)。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1至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5 李新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李新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4萬9,985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9萬9,000元。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6、7)。 ⑶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6、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6 黃彥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黃彥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19分許、4萬9,988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5、7)。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5、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7 顏暉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顏暉恩,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顏暉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4萬1,213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5、6)。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5、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8 石恩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石恩銘,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石恩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或存款。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許、3萬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3分許、3萬元。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6分許、3萬元。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28分許、6萬1,062元。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4萬9,967元。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33分許、3萬3,032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21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3萬元(含其他款項)。 ⑵112年3月17日21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2萬9,000元(含其他款項)。 ⑶112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永寧門市、9萬元(含編號9)。 ⑷112年3月18日0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14萬6,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9 魏子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魏子祥,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魏子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6,039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25分許、1萬7,985元。 陳茗耀 112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永寧門市、9萬元(含編號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10 林逸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1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林逸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54分許、8萬3,021元。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3分許、5,123元。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4,999元。 余丞修 ⑴112年3月22日17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⑵112年3月22日17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⑶112年3月22日17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⑷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⑸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8,000元。 ⑹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2萬元(含編號11)。 ⑺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1萬2,000元(含編號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11 蕭靖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蕭靖力,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蕭靖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07分許、2萬7,011元。 余丞修 ⑴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2萬元(含編號10)。 ⑵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1萬2,000元(含編號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裕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一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203-206頁;偵二卷第107-110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丞修 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3-19頁、警一卷第7-10頁 3 證人陳嘉彬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1-22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翔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17-119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張心玫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1-122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韓佳紋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5-126頁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瑛娸 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9-130頁 8 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77-78頁 9 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09-11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81-8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55-5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3-2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婷 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03-104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蕭靖力 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09-110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劉佳裕於112年3月14日至西華郵局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見警一卷第59-62頁 2 劉芳妤之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 見警一卷第63-70頁 3 余丞修於112年3月17日至臺南轉運站拿取金融卡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 見警二卷第125-131頁 4 台南轉運站置物櫃之現場照片1張 見警二卷第129頁 5 陳茗耀於112年3月17日、同月18日至南區喜樹路22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永寧門市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見警二卷第183-186頁 6 陳嘉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43-147頁 7 陳嘉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35-137頁 8 陳嘉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截圖共11張 見警二卷第119-123頁 9 余丞修於112年3月22日至統一超商台南小北門市、全聯台南西門門市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見警一卷第25-26頁 10 莊暐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 見警一卷第47-5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翔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見警一卷第120頁 12 證人即被害人張心玫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23、124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韓佳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一卷第127、128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陳瑛娸之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31、132頁 15 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見警二卷第101、103-104、105、107頁 16 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二卷第111、12、113-114、115、117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二卷第87、89、91、93-94、9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 見警二卷第61、63-67、75、77、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 見警二卷第27、45、47-49、51、5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 見警一卷第105、106、107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蕭靖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11、113-114、115頁 22 余丞修於112年3月19、20日提領暨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見警一卷第21-24頁 23 陳嘉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二卷第177頁 24 (被告陳茗耀、余丞修、劉佳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70、12089、13855、14693、16602、17454號起訴書 見偵一卷第119-130頁 25 (被告陳茗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見偵一卷第247-258頁 26 (被告陳茗耀、劉佳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見偵一卷第349-365頁

2025-02-11

TNDM-113-金訴-2928-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已繳交的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合約 書陸份,均沒收。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扣押之財產(即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19萬5,500元),應發還告 訴人癸○○、己○○、甲○○、壬○○。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提供帳戶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 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之後,量處上述刑罰。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成員有暱稱「地瓜葉」、「麥 當勞」的詐騙集團,除提供附表一所記錄的帳號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外,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取得被詐騙的款項,以及 利用現金提款方式為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款項的 去向。 二、丁○○所參加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在附表二所記錄的時 間、以同附表所記載的方式詐騙表列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 人們),使告訴人們受騙上當,直接或輾轉匯款到丁○○所提 供的附表二所列帳戶。 三、丁○○則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4所記錄的時間、地點提領表列 詐騙款項。又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57分左右,前往彰化 銀行東台南分行(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打算 臨櫃提領同附表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 被詐騙款項時(匯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為天慶工程行:丁○○),經受理銀行員報案的警察當場 逮捕。而使告訴人癸○○、己○○、甲○○、壬○○被詐騙款項仍留 存於上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  2.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製作的筆錄。  3.附表一所記錄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  5.扣案假造合約書6份。  6.警察所製作的告訴人們報案資料。  7.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4張(擷取自被告 扣案手機)。    二、成立的罪名:  1.依照被告的陳述,指揮和陪同他領款的人分別是暱稱「麥當 勞」、「地瓜葉」之人,所以和被告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人 至少有3個人,且本案是典型的詐騙集團組織性犯罪。附表 二編號2的被詐騙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但未滿1億 元。此外,附表二編號5-8部分,因被告還未領取就遭逮捕 ,款項去向還在可以追查的狀況,尚未使金流發生斷點。因 此,被告的8次犯罪行為,分別構成附表三「構成罪名」所 記載的犯罪,並應該合併加以處罰。  2.被告每次行為所犯的所有罪名,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所實行,法律上應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 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 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分別以 「高額詐欺罪」(附表三編號2)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加以處罰(附表三編號2以外各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雖然並未提及「被告提供附表一所記錄帳戶 予詐騙集團」的行為,但本案全部的帳戶,戶名都是被告或 被告所開設的天慶工程行,顯然是被告所提供。而且「提供 帳戶的行為」和「從帳戶領款的行為」,在法律上都是上述 「整體計畫下的同一行為」,所以本院應該一併加以審判。  4.被告和暱稱「地瓜葉」、「麥當勞」者以及所參加詐騙集團 的其他成員,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 知與事實,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三、減輕事項:  1.多數最高法院判決的意見,認為參與詐騙集團的被告,應該 依照個別獲利分別計算「犯罪所得」,而不是全體參與者的 犯罪所得都是全部詐騙金額,這部分本院認同辯護人的主張 。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都自白犯罪。依照被告在警局及法院 的陳述,他參與附表二的8次犯罪行為,總共獲得22,000元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獲得更多的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經在判決前的114年1月23日自動繳交上述犯罪所得(本院 卷273頁),所以他所犯的8個詐欺犯罪,都應該依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3.又被告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減刑規定,但他所犯的洗錢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都是想像競合犯其中的輕罪,只能在量 刑時納入考量因素。    四、量刑:  1.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而被害人也因此蒙受非常大的損失,甚至影響身心 健康及家庭和諧。因此,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延遲了台灣社 會的進步,並嚴重侵害社會安全。所以,參與詐騙行為的正 犯,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別量刑因素:   ①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是接受「地瓜葉」、「麥當 勞」指令負責出面取款的車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 也最容易被查獲的地位。   ②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近七年來並無犯罪紀錄前科,在 參與本案之前,他曾是守法的公民。   ③被告在犯罪被查獲之後,始終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並可明顯感受後悔改過的態度,可以認為態度良好 。   ④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各別告訴人受損害的金額以及被告 的生活情況,本院決定分別量處附表三所記載的刑罰,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五、沒收:  1.犯告已繳交的犯罪所得22,000元,本院決定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以方便檢察官執行。  2.扣案手機1支、合約書6份,都是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的物品 ,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一 併沒收。    六、補充說明:  1.附表二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4人被詐騙 款項,因為被告在提領前遭警逮捕,而仍存放於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其中的119萬5,500元經檢察 官聲請本院扣押獲准(偵卷43-44頁)。  2.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 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 告訴人癸○○、己○○、甲○○、壬○○未經提領的被詐騙款項,可 以在解除上述扣押命令之後,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 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上述款項,上述4位告訴人必須等待本 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 沒收必要,以方便彰化銀行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3.因此,本院的具體做法是:本院以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的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癸○○、己○○、甲○○、壬○○,並由彰化銀行依上述「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直接發還上述告訴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4 2條第1項後段,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並裁定主 文第3項事宜。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及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1 2 華南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2 3 彰化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4 4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5 5 陽信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 詐欺集團(非被告所為)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金額/時間/地點 備註 1 乙○○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0時31分3秒許/6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46分33秒許、64萬9,000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 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2 庚○○ 假投資 ⑴113年9月2日9時9分42秒許/3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8秒許、200萬元 197萬元/113年9月2日9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52秒許、98萬6,000元 147萬元/113年9月2日10時24分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⑵113年9月3日9時2分54秒許/2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6分12秒許、160萬元 16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11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7分2秒許、59萬7,000元 22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55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健康分行) ⑶113年9月4日10時49分20秒許/16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1時6分37秒許、150萬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 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同編號1之提款 無 無 10萬元(2萬元提領5次)/113年9月4日17時10分49秒許起至同日17時18分9秒許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7-ELEVEN 保正門市) 3 戊○○ 假投資 ⑴113年9月5日11時30分3秒許/188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5日11時35分47秒許、180萬元 180萬元/113年9月5日12時22分4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 無 無 7萬元(3萬元提領2次、1萬元提領1次)/113年9月5日18時40分15秒許起至同日18時41分54秒許止/不詳地點之ATM ⑵113年9月9日12時53分47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35分47秒許、199萬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3時9分0秒許轉帳199萬元至其控制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已於告訴人匯款前遭逮捕 4 丙○○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9分34秒許/160萬4,454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12分35秒許、160萬5,000元 300萬元/113年9月6日11時4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5 癸○○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9時26分52秒許/7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被告於113年9月9日10時5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欲臨櫃提款詐騙款項580萬元時,遭行員通報,員警到場逮捕。 6 己○○ 假網購 113年9月6日10時25分47秒許/49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7 甲○○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26分50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8 壬○○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3時9分46秒許/18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總計 1,792萬9,954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構成罪名      宣告刑 1 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丙○○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己○○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甲○○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壬○○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11

TNDM-113-金訴-2333-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9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 5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名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53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8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被 告謝名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駕照查詢資料各1件在 卷可稽(警卷第15、57頁),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 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罪名(交易卷第84至85頁)。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 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1號   被   告 謝名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峰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有陳容 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陳容 盈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容盈人車倒地,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脊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陳容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名峰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容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二、核被告謝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2-11

TNDM-114-交簡-330-202502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甲女(即代號AC000-A112082女子)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亮呇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平日以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摩為業,明知顧客甲女(即 代號AC000-A11208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詳卷)僅接 受推拿按摩之服務,並未同意有關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其他 肢體接觸或撫摸外陰部等行為,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餘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 00號2樓之10之個人調理工作室內,先乘甲女趴躺於床上獨 自接受背部推拿按摩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將甲女所著短褲及 內褲下拉至甲女臀部半處之位置,即以手對甲女臀部進行按 摩,並隔著甲女短褲及內褲,接續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 碰外陰唇,甲女因而有所驚嚇,遂立即向乙○○表示「我那邊 沒有問題」等語,乙○○乃改要求甲女仰躺,持續按壓甲女雙 手及大腿,復接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機會,又隔著甲女短褲 及內褲,接連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碰外陰唇,甲女立刻 向乙○○明確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等語,乙○○始行罷手, 而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之後乙○○於同日( 3月10日)下午3時餘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後火車 站旁離去,嗣經甲女將上情告知甲女友人張A及蘇B(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二、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顧客甲女 進行按摩推拿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正常為甲女服務, 有按摩甲女髖部、臀部及大腿內側中段等部位,並沒有觸碰 甲女外陰唇,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情形等語。 三、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而甲女於上開時間,經友人蘇B介紹 帶同至被告上開工作室,由被告為甲女收費按摩推拿,其間 ,蘇B有事先行離開,該工作室內僅被告及甲女2人,按摩完 畢,由被告騎駛機車將甲女搭載至臺南市後火車站旁離去等 情,業據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21頁 ,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審中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65至68 頁,本院卷第57至60、230、234頁),再有證人張A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及「張A與蘇B之Line對話擷圖1份 」(偵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說明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先後故意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1 至21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甲 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顯瑕疵,復查 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具結擔保其 憑信性,則甲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甲女上開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之指述,並有 下列各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甲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及同日時2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師傅(按指被告)有一點奇怪」、「下 次如果我再去,也許應該找人陪同去(英語)」、「我今晚 在家再告訴你(英語)」及「我不知道別的師傅也做這樣 o r not」等文字訊息傳送予證人張A等情,有「張A與甲女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至49頁 ),顯然甲女於甫案發生後,即呈現不安、驚懼、被侵犯及 對日後若獨自前往給被告按摩感到疑慮等異常情緒之情形, 堪以認定。     ②嗣張A經甲女告知後,乃邀同蘇B於112年3月12日以網路視訊 聯繫被告,其中張A及被告間有下列錄音對話:  a.「(張A問:她跟我說的情況是,就是她這兩天都睡不好啦 ,就是她被你診療完之後有嚇到,就是說你在沒有告知她的 情況下,有把她的褲子脫掉一半按摩,然後還有按她的鼠蹊 部、會陰部,還有恥骨的部分。)被告答:嗯嗯嗯,是」。  b.「(張A問:所以按到恥骨的部分,然後接著就是屁股還有 鼠蹊部這樣嗎?)被告答:對對對對對。」。  c.「(張A問:請教一下李先生,就是為什麼需要按到那個鼠 蹊部跟會陰部啊?會陰部是生殖器跟肛門中間那一區塊,為 什麼要按到那一個部分?)被告答:是,因為她本身,她那 個在、可能前幾天她在跑步或拉筋的過程中,所以她那邊肌 肉會比較緊繃,對,另外就是說她的脊椎的一個側彎情況之 下,她長期使用就可能會變成都是用腿部或者腰部那邊的力 量,所以那邊會比較容易緊,所以我可能就循著那個肌肉在 按的過程中就是有、就按下去,所以‧‧‧當時我有問她有沒 有不舒服,她回答還可以,我就照著按,我不知道她回去有 這樣的一個情況,抱歉抱歉。」  d.「被告答:是是是,因為我當下是真的有問她有沒有不舒服 或什麼狀況,因為我在按、我其實幫臺灣人也會這樣按啦, 其實按男生的時候也會,就是說發現不對勁,比如說比較緊 的地方,一般我個人就是會幫忙加強,對,當下我都是會問 不舒服或怎樣的,啊他們沒有特別反應,或者也沒有、身體 也沒有縮啊什麼動作,我就順著按,但因為有的就是按到的 時候他會縮,或者會馬上反應,所以那種基本上我就不按, 對,因為她當時沒有、也沒什麼太大的反應啊,所以我以為 就是可以做,就幫她不舒服的地方順便按一按。」  e.「被告答:啊如果她還有要調理,就是說我會盡量避免掉這 部分,在跟她溝通完之後再確定這樣,那部分不要按壓到就 好了。」等語。  f.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相 關錄音檔案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29、239至247頁),被告於上開錄音中數予明確承認其 於案發當時觸摸甲女外陰部等情無訛,足可採認,故被告於 審理中所辯其當時並沒有聽清楚張A的提問,只是順應問題 而回答,其實並沒有觸碰甲女會陰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顯然是面臨訴訟的推卸責任說法,並不足採,無法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③再則,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曾數次於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認為具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有捷思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     ④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創傷情緒及反應」方面呈現下列情 形:案主(即甲女)在事件後情緒容易有起伏波動,外出時 會感到不安全,有時受害畫面會不斷出現在腦中,可顯示案 主對於自身安危之恐懼。案主自案發後一直睡不好、凌晨容 易驚醒及作惡夢,很容易就會陷入不斷思考要如何處理案件 ,以及該如何面對後續司法流程,因此讓其有焦慮不安的情 況,故開始就診身心科。又就「創傷量表分析結果」如下:  a.案主(即甲女)於創傷㈠一般創傷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2 0%,其中分量表測驗結果「害怕安全」為第一高分,百分比 程度落在50-40%間(指案主在案發後會有莫名的不安全感, 外出時警覺度高,需重複確保自身安全與環境);「情緒不 穩」為第二高分,百分比程度落40%(指因案主能明顯感受 案發後的情緒起伏變大,焦慮及擔憂反應增加,低落及憂鬱 的情緒也變多);第三高分為「自責」,百分比程度落20% (指案主對於未能多對他人提防或保護自己感到自責難過) 。     b.案主於創傷㈡創傷症候群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70%,其中 分量表「情緖侵入」測驗結果百分比程度落在70%,「麻木 遺忘」百分比程度為60至70%,顯示案主對於案件的發生過 程仍具有記憶卻又害怕回憶,並也伴隨腦海中不時浮現案發 片段之生活干擾,甚至有影響睡眠的情況。     c.「分析及評估」之一、症狀嚴重程度:個案表現出典型的PT SD症狀,包括恐慌反應、失眠、惡夢等。二、功能影響:症 狀明顯影響個案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表現等情。     d.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4 日新 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776號函暨所附甲女個案摘要報告及所 附⑴個案服務報告⑵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⑶心理諮商報告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⑤由上可知,甲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不安及被侵犯等負面 情緒及行為舉措,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 異,倘甲女未突遭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甲女得在短時間 內佯以上開情緒及舉止,益徵甲女所證其突遭被告觸碰外陰 部之情事,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 此外,上開錄音資料、身心科及諮商輔導資料等內容,亦均 足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甲女上開警詢時 及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 一般按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 有使告訴人遭受有冒犯、不悅及不舒服之強烈感受,已破壞 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 該等行徑發生於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 示之偷襲式、出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 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 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 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 甚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惟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時間久暫及次 數等情,甲女固於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遭被告觸摸陰部30 秒到1分鐘、大概10次等語(警卷第14及15頁,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27頁)。然此過程時間究竟約多長?係短暫性、偷 襲性,或有相當之時間?考量案發時甲女對時間掌握、描述 未必精準明確,且甫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已不知所措,其 主觀對於時間感受可能更為拉長,是甲女所述觸碰之時間與 客觀時間未必相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觸碰甲女外陰部持 續一段時間。綜此,甲女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作為甲女有關被告持續、相當 時間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持續相當時間」觸碰外陰唇部位之事實,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等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趁甲女 接受按摩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襲性觸碰甲女外陰部, 而係犯性騷擾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又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人類品格、性情、自制力、 對於守法與否之決斷等等,常隨年齡、教育、環境與人生各 階段之歷練、經驗累積而有所改變,刑事實務中即不乏專業 從業人員、公務人員或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犯罪者,此並非 絕不可能發生之事,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相關專業證書、勞 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及職業工會聘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4 9至263頁),僅能作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無從推論被告絕 無犯罪之可能,被告執此為辯,容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228及229頁),充分給 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 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九、爰審酌被告以按摩為業,竟未遵守職業倫理,明知告訴人為 顧客,竟利用消費者對於專業人員之信賴,未尊重告訴人之 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 際,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 亦使大眾對於接受按摩服務產生疑慮,危害社會秩序,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身心狀況 (本院卷第265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 35頁)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1

TNDM-113-侵訴-4-2025021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智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手機一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志成 」、「大樹」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暱稱「陳志成」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以FACEBOOK、LINE向田素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致田素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現金 計新臺幣(下同)204萬元給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 車手(無證據證明該男子為藍智楷)。 二、藍智楷於民國113年10月不詳時間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因田素真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報警後,於11 3年11月1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 欲面交184萬元。嗣藍智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見面,再至田素真之 住處(地址詳卷),向田素真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 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4,000元,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田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智楷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 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 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裁判基礎。準此,犯罪事實證人等警詢之證述,不符前 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等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藍智楷之自白(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3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田素真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35-41、49-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志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然因其有犯 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係經警察查扣,如後述),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未得逞,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4,000元,被告自承係其從 事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本院卷第20頁),此即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4-金訴-24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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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上路 ,嗣」之後補述:「於113年7月18日4時35分許,」,第8至 9行記載:「並得其同意,」之後補述:「於113年7月18日4 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 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 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黃彥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 附近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放進香菸內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 路與公園路口時,因停等紅燈違規越線為警攔查,並發現黃 彥瑋持有含愷他命殘渣之濾心1個,遂當場查扣,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各為217ng/mL、40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彥瑋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及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217ng/mL、 402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本院按下略)

2025-02-10

TNDM-114-交簡-31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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