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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昌成與「翁祖雄」(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日,以手機翻拍 其申設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照片及其不知情之胞姊謝美玉申 設並所有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 海帳戶)照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照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照片後交予「翁祖雄」。嗣「翁祖雄」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謝昌成於款項匯入後將之 提領花用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欽、楊芷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張心茹、王美人、黃瑞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謝昌成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供「翁祖雄」完成附表所示之行為後,謝昌成提領 花用一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 力方面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43至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三、四年前與「翁祖雄」在中國大陸的平潭經 營餐飲店,相關的費用都是伊先支出的,直到因為疫情餐飲 店賠錢倒了「翁祖雄」也沒付錢,伊向「翁祖雄」催討後, 「翁祖雄」提議由伊提供臺灣的銀行帳戶做為直播帶貨的收 款帳戶,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伊親眼確認過「翁祖雄」係 以直播帶貨為業,所以才相信他並提供帳戶照片,並在款項 匯入後提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前將本案系爭(上海、渣打、土銀、郵 局)帳戶之照片交予「翁祖雄」作為直播帶貨的收款帳戶使 用,嗣「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將 款項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6至8頁、第11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 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3至17頁)、偵訊(見偵一卷第31至3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45至47頁)、審理(見院一卷第42至43 頁)時均自承不諱外,並有被告提供「翁祖雄」交易對話內 容截圖照片1份(見偵三卷49至7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友人間之金 錢債務往來關係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 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稱係「翁祖雄 」提議用作直播帶貨收款充作還款之帳戶,然而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此並為報章媒體、政府機關宣導多年,被 告自陳常年在中國大陸經商,顯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惟其仍將本案上海、渣 打、土銀、郵局帳戶封面拍翻予「翁祖雄」,所為顯然悖於 常情,蓋若確係「翁祖雄」為省去再次匯款之手續而欲將款 項由買家直接匯入,亦無提供四個帳戶之理,倘「翁祖雄」 有分次還款的需求,也不需要分次還至不同帳戶內。且被告 前稱因有卡債問題信用不佳而提供其胞姊謝美玉之帳戶後, 卻又另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可見其帳戶並無何無法提供之 正當理由,其先提供謝美玉之帳戶即有可議之處,衡諸常情 ,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藉由多個帳戶分擔實 施詐欺犯罪時帳戶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遭警示凍結之風 險。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翁祖雄」索要其他帳戶時 ,就有覺得怪怪的,且在交付帳戶後第3天就有向「翁祖雄 」表示錢這樣匯款不太對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顯見被告 再次提供帳戶及後續領款時,主觀上均已就「翁祖雄」可能 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一事有所預見,卻猶執意提供帳戶並 領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其空言辯以上詞,要無足採。 (四)又查被告前先於偵查供稱:「翁祖雄」係以直播賣玉石為業 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只知悉「 翁祖雄」是做直播的生意,詳細內容為賣寶石一事則是在出 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稱院 二卷,第36頁),其對於「翁祖雄」之本業為何之認知程度 ,前後供述矛盾相異,顯係在案件審理中因覺前供詞恐對己 不利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矯飾之語,亦徵其已在提供帳戶 時預見將來匯入之錢財可能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得。 (五)又查被告自承與「翁祖雄」認識約三、四年,並稱「翁祖雄 」即係本名,且雙方會用微信聯繫,然卻自始未能陳報其與 「翁祖雄」之任何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能作為與「 翁祖雄」間債務關係之證明的餐飲店相關資料亦毫無留存, 更先在偵查中稱已經聯繫不上「翁祖雄」,卻在本院確認其 與「翁祖雄」是否仍有聯繫時表示在中國大陸時會聯繫,卻 無法請「翁祖雄」來臺出庭作證,種種均屬可疑,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幽靈抗辯之詞,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等之 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 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 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 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 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換言之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案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使用,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分別匯 入本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詐欺款項已置於被告與不 詳詐欺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本案系爭帳戶 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 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 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該帳戶款項均係由被告 提領花用,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無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是本案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罪尚屬未遂。查本案「翁祖雄」係以直播帶貨之手法實 施詐騙,即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消息而為詐欺取財,且被告 歷次偵審之供述均表示知悉「翁祖雄」是以此為業,結合被 告對於「翁祖雄」提議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卻要求提供複 數帳戶,以及察覺款項匯入模式有異時,已能預見「翁祖雄 」係通過此法詐騙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 訴書漏論上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此部分乃與加重詐欺為想 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將各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 雖非確知「翁祖雄」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翁祖雄」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翁祖 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提供帳戶、取款等數行為犯四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 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未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業與楊芷淇、王美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業 已全數賠償張心茹(見院二卷第49頁、偵三卷第105頁、院一 卷第59頁、第71至83頁),有本院調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院一卷第73至77頁),就黃瑞欽部分,被告雖陳報已 賠償(見院二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9至101頁、第107至1 09頁),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調取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僅 實際匯款160元、860元、2,140元,尚有1,780元未賠償(見 偵四卷第101頁、109頁、院一卷第59、77、79頁),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 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 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 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 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 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 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 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 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二)查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本案犯行所得之款項,並為被告所提 領並花用,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  ⒈黃瑞欽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940元,被告僅匯還3,160元, 未全額返還,依前揭判決意旨,就餘下之1,78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業與楊芷淇、王美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賠償其 等之損失,且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張心茹遭詐騙5,000元,被告已賠償74,060元(請見院一卷第 87至88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瑞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瑞欽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3時7分許,匯款本案郵局帳戶 200元 黃瑞欽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黃瑞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27頁)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6頁)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53頁) 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首頁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緬甸拉翡翠珠寶客服首頁截圖(見警二卷第33頁) 被告答辯暨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99至101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元 112年7月20日14時41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940元 2 楊芷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大贏家翡翠原石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79,000元 楊芷淇警詢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816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7頁) 楊芷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9至17頁) 3 張心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直播,佯稱可進行翡翠原石賭石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張心茹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89至101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4 王美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之不詳時間,以抖音直播洗紅寶石,佯稱有洗紅寶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元 王美人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93至94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王美人與謝美玉之調解筆錄(見偵三卷第105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8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28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30,000元 卷證目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下稱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

2025-01-15

TNDM-113-訴-71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8年間」更正 為「大約108年10月20日前後」、第6行「騎走」後方補充「 而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宏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蘇正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機車原 車主許如妡於警詢之證述、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113年6月27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62563號函所附本案 機車車籍異動資料、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前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 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 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已過戶予被害人抵充租金,竟擅自 將本案機車騎走加以侵占,對被害人避不見面及拒不理會, 致使被害人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被害人之客觀事實,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認罪,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歸還本案機車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機車 之價值(104年6月出廠、案發時車齡約4年),所造成被害人 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前為蘇正鴻之房客。郭俊宏因積欠蘇正鴻租金,遂於 民國106年8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過戶至蘇正鴻名下,以在無法繳納租金時抵充 租金,惟該車平日仍由郭俊宏占有、使用。然郭俊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間將本案機 車自○○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騎走,隨即避不見面及拒 不理會蘇正鴻之訊息,致使蘇正鴻無法向其索討本案機車, 藉此排斥蘇正鴻之所有人地位,且任由蘇正鴻負擔本案機車 之罰單等費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俊宏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過戶給被害人蘇正鴻,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用朋友名義買車 ,說要過戶到我名下,但因為我身分證遺失,所以就拜託被 害人先過戶到他名下,等我身分證辦好再過戶回來,他完全 是幫忙性質;後來我工作忙就忘記去過戶,後續有想到要聯 絡機車的事情,我因為手機壞掉,就沒有被害人聯絡方式, 我就想說有機會再聯繫等語。惟查:(1)本案機車過戶之經 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有 將本案機車過戶給被害人之事實,僅就過戶原因以上情置辯 。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是因為忘記才沒有將本案機車 過戶回來等情顯然有違常理,蓋此將導致自己在法律上失去 對車輛之掌控、難以自由處分車輛。(2)另就本案機車之罰 單問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自稱:(問:這台車罰單你 有無繳?)蘇正鴻有跟我講我就有繳等語,惟隨即改稱:(問 :這幾年的罰單不是都蘇正鴻繳的?)是沒錯等語。是被告 顯然係利用自己占有本案機車之便,一方面享有使用本案機 車之利益,另一方面以避不連絡之方式,讓被害人長年為其 負擔罰單等本案機車所生費用,其侵占本案機車之意思,至 為明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末查就本案 機車之下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丟在安南區, 壞了沒空修理,我知道車在哪裡等語,是該車並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4-簡-203-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理膚寶水精華、乳液、防曬液」,補充為:「理膚 寶水精華1瓶、乳液1組、防曬液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6號   被   告 昂蕙萱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佳鈴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藥局,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理膚寶水精華 、乳液、防曬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710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吳佳鈴發現異狀,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佳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蕙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佳鈴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銷貨單、遭竊 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1-14

TNDM-114-簡-99-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瑞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帳戶之帳號 、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瑋」之成 年人,並於112年11月1日將其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寄交給 「陳瑋」,以容任「陳瑋」使用上開資料。「陳瑋」所屬詐 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以林瑞翔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乙、丙、丁、戊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丁或戊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27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丁、 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 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 養他人,在飲料店工作)、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 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 400元業經其使用,此6,400元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陳博約 自112年9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博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0日14時36分許 2、112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 3、112年11月26日13時54分許 1、2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丁帳戶 2 郭宏達 自112年11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宏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1日10時54分許 2、112年11月24日8時57分許 1、10萬元 2、10萬6千元 丁帳戶 3 陳羿如 自112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羿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2日9時許 2、112年11月22日9時2分許 3、112年11月22日9時3分許 4、112年11月22日9時4分許 5、112年11月22日9時4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丁帳戶 4 林文營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3日13 時9分許 15萬元 丁帳戶 5 李郭賢甄 自112年9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郭賢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4日11時58分許 2、112年11月24日12時許 1、5萬元 2、2萬7千元 丁帳戶 6 李敏慧 自112年9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敏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5日12時9分許 2、112年11月25日12時11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丁帳戶 7 謝博安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博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5 時9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8 高嘉惟 自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嘉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5 時27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9 詹家瑄 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家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6 時21分許 1萬元 丁帳戶 10 王崇翰 自112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崇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8 時23分許 1萬5千元 丁帳戶 11 朱午潮 自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午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0 時34分許 20萬元 戊帳戶 12 林欣儀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3 時44分許 25萬元 戊帳戶 13 吳珮綺 (改名為吳思穎)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珮綺佯稱:可貸款予吳珮綺,但須先繳1個月利息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27分許 6千4百元 甲帳戶 14 李錦文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錦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1 時17分許 5萬元(存款) 乙帳戶 15 張瑜芳 自112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芳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12 時30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6 王永森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永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13 時5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7 林宸緯 不詳 112年11月27日15 時20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18 郭佳薇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佳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7日15時23分許 2、112年11月28日17時19分許 1、1萬元 2、3萬元 1、乙帳戶 2、丁帳戶 19 賴羿攸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賴羿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6 時17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0 劉志英 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志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 2、112年11月27日16時52分許 1、2萬元 2、1萬元 乙帳戶 21 賴韋睿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韋睿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6 時55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2 鄭文涵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文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0 時33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3 許銘珊 自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銘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5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4 蘇詠翔 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詠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 時32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5 鄭鈞倫 自112年11月起,透過網路向鄭鈞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3 時20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6 沈玉霜 自112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玉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22日10時33分許 2、112年11月22日10時4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1、丙帳戶 2、乙帳戶 27 高竹廷 自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竹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4 時4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58-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 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就量刑證據補充:「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林宗翰於 本院成立調解之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2409號調解筆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認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1號   被   告 楊永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即○○○○○○○○○○)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在林宗翰所經營之○○市○○區○○街00巷0號 店內,向林宗翰佯稱:於113年7月30日、31日及同年8月29 日、30日、31日共5日有舉辦調酒活動,希望其到場協助製 作調酒,但未免其屆時未到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700 0元押金,押金會於113年6月28日退還並提供調酒材料云云 ,致林宗翰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 上址店內,與楊永雯簽立合作契約書,並交付1萬7000元予 楊永雯。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訊息,且未依約 退還押金,林宗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宗翰表示有廠商要辦活動,而向告訴人收取押金1萬7000元,並簽立合作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做餐車的調酒師,我跟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這活動是其他廠商找我,我再找告訴人合作,後續活動沒有如期舉行是因為廠商說要延期,但卻沒有下文,因為廠商沒有將押金退給我,所以我沒有依約將押金還給告訴人;雖然我先前有因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而被判刑,現也有多案是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而在偵審中,但這些案件對應的廠商不是同一個,我不曉得為何廠商都會沒有如期舉辦活動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該廠商委託其招商、繳款予該廠商之相關事證及該廠商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以相類似手法,向他人詐欺取財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永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贓款1萬7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1-14

TNDM-114-簡-92-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棋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之「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志傑」所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其所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集團成員「志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辛○○、丙○○、庚○○、戊○○、丁○ ○、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被告開立之前述3個帳戶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⑺匯款單據 憑證、⑻手機畫面截圖、⑼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其申設使 用,並以LINE與「陳凱駿」、「林憲誠」聯繫,依「林憲誠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將提領款 項交予「林憲誠」指定之「志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缺錢要貸款,在網路 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對方讓我填寫基本資料,隔天就以 LINE傳訊息給我,對方說他是「陳凱駿」貸款業務員,可以 幫我債務整合,要先看我的薪資,隔天會再幫我跟銀行洽詢 ,我第一次先提我薪轉的新光帳戶,後來問到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說無法貸款,問到新展銀行說可以貸款80萬元, 會再請公司的「林憲誠」幫我跟銀行談,要我再提供一個兼 職的工作給銀行看,另外用公司的錢幫我美化帳戶,這樣銀 行才會願意貸給我,之後要我把公司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還 給公司,交給會計的弟弟叫「志傑」,後來一直聯絡結果對 方都不再接電話,我發覺可能被騙就趕緊報警,我也是被騙 ,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網路上看到 一則名為「富利寶顧問網」貸款相關資訊,內容強調迅速撥 款,甚至強調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表示 可以將客戶先前其他貸款整合,大幅降低客戶每月須要支付 款項,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方依照前述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款,目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一再進化,降低被害人戒心, 被告上開之舉亦遭受騙同為受害者,主觀上難認有協助洗錢 、詐欺之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 前開三帳戶內,被告依照「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林憲誠」所指定之「志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查證照片、提款監視畫 面及前揭三⑴至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陳凱駿」、「林憲誠」之LINE對話訊 息(本院卷第45至63頁、第65至107頁),內容有顯示日期 、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 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凱駿」、「林 憲誠」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被告提出如附件⒈至⒌所示之臉書「富利寶顧問網」廣告 (本院卷第35至41頁)及上開訊息顯示,「陳凱駿」自稱為 富利寶之貸款專員,與被告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姓名:壬○ ○、電話:0000000000、LineID:0000000000、所在縣市: 台南、服務需求:整合貸款,投資做小生意、是否為警示用 戶:否』、『你好 我是富利寶的貸款專員陳俊駿 要先了解你 的情況 請問現在方便接聽嗎』、『8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67,934元、2年(24 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34,562元、3年(36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23,442元、4年(48期)總費 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7,885元、5年(60期)總費用年 百分率3.5% 80萬月繳14,553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 率3.5% 80萬月繳12,335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5% 80萬月繳10,752元』、『聯絡人資料表 姓名、電話、市內 電話、戶籍住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地址、公司電話、 1.親屬聯絡人、聯絡電話、關係、2.親屬連絡人、聯絡電話 、關係(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 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聯絡人資 料表 姓名:壬○○、電話: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 000、戶籍住址: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現居地址: 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任職公司:台灣保全、地址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B、公司電話:00-0000000、 1.親屬聯絡人:鄭義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關係:二 哥、2.親屬連絡人:鄭文充、聯絡電話:0000000000、關係 :叔叔(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 看明天經理哪時候有空 去銀行現場問貸款在跟你說』、『明 早我就會跑銀行去問貸款 』、『在等經理忙完問貸款』;而被 告與又與「林憲誠」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我是阿駿的朋友 ,我姓鄭,名安棋』、『方便什麼時候打給你』、『我是想一小 部分例如台新把他結清,其他基金想用來做小生意,不知可 不可以』、『還要其他兩家的嗎』、『是的!有資料才能請⚠️師 擬方案』、『如果真的沒辦法,我覺得不用勉強了』、『我下班 跟妳討論!目前客戶談融資!』、『我協調確認時間通知妳』 、『我去確認時間、流程,下班再溝通』、『新光餘額』、『新 光也要嗎?』、『要收集6-9條數據』、『明早8點記得要紿我交 通工具、自拍穿著!』、『入帳餘額截圖給我財務存檔!』、『 網銀有入帳了』、『餘額截圖給我!』、『到郵局打給我』、『四 月二十四日已收鄭安琪現金二十二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 、林憲誠收。』、『提款卡提領32000!列印明細拍給我』、『 可以一次提五萬嗎?』、『過去找志傑』、『四月二十四日已收 壬○○現金三十二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 四月二十四日已收壬○○現金十五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 林憲誠收。』、『台新5萬』、『台新餘額截圖給我』、『4:30會 收集完畢!』、『現在在統計數據量』、『四月二十四日已收壬 ○○現金十七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參以 被告於最後提款隔日後以LINE密集聯絡「林憲誠」,但「林 憲誠」均已無回應(本院卷第107頁),旋於領款後翌日(1 13年4月25日)16時2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金華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 付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以附件⒈至⒌所示之臉 書「富利寶顧問網」廣告,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 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可 順利貸得款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 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 指定之人,則以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 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 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 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 預見,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陳 凱駿」、「林憲誠」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 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 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 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 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 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 意之認識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 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 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 供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 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不法 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 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乙○○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3時46分 49998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55分至5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 50000元 2 辛○○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18分 49985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33分至3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台南分行/ATM 5萬元 3 丙○○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24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47分至4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ATM 10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6分 49989元 4 庚○○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26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ATM 3萬元 5 戊○○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1時45分 2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2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臨櫃 20萬元 113年4月24日12時37分 同上址/ATM 2萬元  6 丁○○ 假借款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42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 98000元 7 己○○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33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41分 18068元 113年4月24日15時51分  8043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6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 42000元  8 甲○○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附件: ⒈『【富利寶顧問網】立即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會根據您現有條 件,提供您最佳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全網最低的利率,讓您 依自己的能力分配收支,輕鬆生活實現夢想!還款期最長可達10 年,最高可貸NT1500萬!協助您可以更彈性地運用資金,擺脫生 活壓力!保障利率透明化,幫您比較各行的利率差異,您滿意, 再對保!線上申辦30秒搞定財力證明,免拍照上傳收入文件,最 快半小時撥款入帳!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無保人無薪轉、勞 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 富利寶專業理財顧問,線上24小 時協助您解決各式擔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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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TNDM-113-金訴-242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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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 KHAY WONG(謝佳宏,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IA KHAY W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CHIA KHAY W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76、8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Mark」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贓款予其他成員,欲 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 罪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之 風險;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 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分工行 為;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 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 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至18、80至8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0月11日入境,至多 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停留期限至同年11月10 日止,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3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 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 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3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為新臺幣2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頁),已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法務部○ ○○○○○○○113年12月27日函送之金錢保管分戶卡及本院114年 贓字第3號收據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自不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0號   被   告 CHIA KHAY WO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佳宏)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0                  月00日生)             住 73 JALAN 3/62B BANDAR SRI              MENJALARA KEPONG KUALA LUMPUR             (馬來西亞)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A KHAY WONG可預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 受包裹,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0月16日,佯為林明月之孫子林德修,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Mark」向林明月佯稱:其更換手機,需要其協助匯 款等語,致林明月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38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惟無證據 證明CHIA KHAY WONG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林明月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Mark」相約於113年10月22 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無名巷內面 交儲值款項,CHIA KHAY WONG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林明月面交80萬1000元(其中80 萬元為玩具鈔票),於面交過程中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所 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並經警扣得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IA KHAY W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明月收取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存摺影本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6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 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 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14

TNDM-113-金訴-290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對楊文賢之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怡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0時43分許,在苗栗縣統 一超商龍仁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文賢佯稱訂單重複 ,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0日21時6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2,900元、9,999元、9,999元、8,000元至土銀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楊文賢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怡文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怡文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1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上看到有關家庭代工之廣告,欲應徵兼職工作,遂與對方聯 繫,因對方告知材料費由公司支付,需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 卡購買預定材料及補貼金;又因求職者人數眾多,公司用以 購買材料之帳戶不足,需求職者自己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以 實名購買保障公司材料安全云云。被告信以為真,乃依指示 寄交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間對方甚至傳送訊息 告知提款卡不慎遺失等情,要求被告立即掛失並提供其他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嗣後收到當時寄出提款卡而遭退回 之包裹,遂又將該提款卡重新寄出。然嗣後對方失聯,始知 受騙,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楊文賢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於111年6月20日21時6分許、28 分許、29分許、30分許,轉帳22,900元、9,999元、9,999元 、8,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 005604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 錄1份、告訴人楊文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新光銀行存簿內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 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實名購買材料,然依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以員工帳戶購買材料之必要 ,且任何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均無表彰或辨識使用者身分 之內容,而提款卡密碼僅為數字,更無辨識身分之可能,此 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於對話中表示提供一本帳戶 補助金5,000元,最多可提供六個帳戶,補助30,000元(本 院卷第31頁),相較於對方所稱貼標工作之報酬「一個安全 扣貼一個標籤,貼60個安全扣是1件,1件是30元,100件領3 000薪水」(本院卷第29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明顯屬於 異常高額之獲利。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衡 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及異常高額之獲利確屬不知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未查證對方所述公司是否 存在(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被告亦未能確認與其透過LI 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 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對於毫不相 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 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㈤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金融帳戶安全,一旦恣意交 付他人使用,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可自由透過該帳戶 轉入、提領資金。被告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智力正常,亦 有充足之工作經驗,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則其既無法確認取 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身分,當無從確認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是否源自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更因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已落入他人之手,以致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 即無從追索,致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被告既能預見上 情,僅因急於求職,竟不顧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風險,恣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土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 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同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3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㈢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已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同意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是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603-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依達)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依達)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被告本於一個持被害人徐施照女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持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先後在民國11 3年10月12日17時45分許至同年月20日11時10分許之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數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之存款,而據 以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依 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就此部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然 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行尚非不良,並考量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又被告未實質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8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   被   告 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             (印尼籍,中文姓名:依達)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中文姓名:依達)前為徐施 照女之看護。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於照護徐施照女 過程中,偶然得知徐施照女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擅自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並以此不正方法自 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徐施照女之子徐鵬程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紀錄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多次 盜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 三、被告盜領之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被告擅自取用上開帳戶提款卡,係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證人徐鵬程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係 我太太於113年10月24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領錢時,發現上 開帳戶內款項短少,並經向被告詢問,而得知上情等語,是 被告於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返還被害人徐施照女,是就提款卡部分,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要難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 2萬元 2 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元 3 113年10月15日上午7時48分許 1萬元 4 113年10月19日上午8時11分許 1萬元 5 11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 2萬元 共 8萬元

2025-01-13

TNDM-114-簡-170-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劉修良 被 告 鄧家和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楊秀美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家和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和路13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 原告所有,停放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復後將其送往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 支出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鑑價結果認交易價 值仍將貶損100,000元,且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7 日間共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只能租車代步,因此支出14, 400元。被告鄧家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鄧家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被告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 為被告鄧家和之僱用人,與被告鄧家和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性貶 值100,000元+鑑價費用8,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4,400元=122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已經訴 外人即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263,209元,並由富邦產險公司檢送 資料代為求償,由訴外人即被告順傑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給付,原告因此受有 零件折舊差額85,013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扣除 ,且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應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 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鄧家和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 8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家和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原告主 張被告順傑公司為被告鄧家和僱用人,及被告鄧家和係於執 行職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順傑公司與被告鄧家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價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仍將貶損100,000元 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至第48頁)。因被告抗辯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委請機關作成,本院復依被告聲 請將相關資料送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 會覆以:該車於113年4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 為1,00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920,000元,減損 價值約80,000元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 年11月1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9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 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6頁)。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應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 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 ,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 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 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 ,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 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 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足採。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以80,000元計算系爭 車輛之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後,仍將受有80,000元之交易性貶值,該客觀上財產價 值之減少,依前開說明,自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另原 告主張已支出鑑價費用8,000元,業經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49頁), 雖本院最終未採該會鑑定報告為引據,惟系爭車輛確受有修 復後之交易性貶值,堪認該鑑價費用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 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請求, 均屬有據。  ⒉交通代步費用:   又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增加租用或借 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亦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 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7日間共7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須另覓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支出14,400元之交通代 步費用等情,亦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證(見 調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洵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 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80,000元+鑑價費用8, 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4,400元=102,400元】。被告順傑公司 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鄧家和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另以原告系爭車輛業經富邦產險公司全額理賠修復, 其後富邦產險公司向被告代位求償,經華南產險公司賠付, 稱原告因此受有零件折舊差額85,013元之利益,應自其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 估價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受領全額修復 費用之保險給付,係因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之商 業保險,為原告自行支付保費為對價之風險管理行為,和被 告或其保險公司無涉,依前開說明,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憑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7頁、第69頁),即應 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2,4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400元,及自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 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 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0

TNEV-113-南簡-122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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