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葉家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2、3、4、5、7宣告刑之末,
均應分別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
編號7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27日至111
年5月31日、111年6月2日」;③編號1、5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應分別增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
;④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06號」;⑤編號3備註欄執
行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
字第552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
年12月23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4月至同年7月間、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
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行完畢,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