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雅玲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劉雅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
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雅玲告訴被告劉雅軍涉犯侵占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6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8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5號卷第54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並觀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
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親兄妹,均為劉祥春、劉葉
貴美之子女。被告明知劉祥春、劉葉貴美分別於民國107年8
月8日、112年6月12日逝世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等所有
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經劉祥春、劉葉貴美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間,由被告持劉祥春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劉祥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祥春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7萬1,000元,藉此侵占入己。
㈡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由被告持劉葉貴美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劉葉貴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葉貴美之存
款共計122萬787元,藉此侵占入己。
㈢於112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劉葉貴美名下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
完成所有權登記,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房地業務管理及繼
承人即告訴人對於遺產計算分配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告訴意旨二、㈠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並未否認上
開款項係由其提領,而係稱不復記憶,亦不否認劉翔春去世
時是由其處理相關款項,被告亦未表示該款項是由劉葉貴美
提領。又劉翔春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劉祥春過世前、後,均由
被告保管,且劉葉貴美幾無以卡片提領之習慣,上開款項顯
非由劉葉貴美提領,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
認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提領劉翔春郵局帳戶內之7萬1,000
元,然均未斟酌相關不利被告之事證。
㈡就告訴意旨二、㈡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計算,其金額僅
54萬6,994元,此與被告自劉葉貴美郵局帳戶內所提領款項1
22萬787元間,有高達67萬3,793元之落差,已非日常生活支
出及百日法會等費用足以解釋;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期間,
劉葉貴美均住院而無法動彈,除住院、醫療或看護費用外,
應無其餘日常生活花費;且劉葉貴美之喪事簡陋,應無被告
所提出單據以外之喪葬費用,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意旨認聲請人並未就其質疑之處提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
有利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
且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向相關單位函詢有無其餘費用之支出,
顯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誤。
㈢就告訴意旨二、㈢部分,聲請人於再議狀中已指明被告辯解內
容與現有事證有諸多矛盾、時序不符之處,亦明確指明應向
戶政機關調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始文件、向地政機關調
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檢察官卻漏未調查。況原
偵查卷內所附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欠缺日期記載,且與制
式格式不符,而醫生開立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亦未記
載時間,均無從證明劉葉貴美同意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又
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之登記日期為112年6月15日
,則被告亦有可能係於劉葉貴美去世後之112年6月15日方前
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疑點眾多,請求
向戶政機關調閱劉葉貴美曾非由本人聲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
原始文件、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等
語。
㈣是以,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及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
第4項之刪除,而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足見現行法規
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
他修正,因此,自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
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
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
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㈠就告訴意旨二、㈠部分:
⒈劉祥春於107年8月8日過世後,劉祥春郵局帳戶在107年8月28
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有透過提款卡陸續提款共7萬1,000元
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劉祥春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50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5頁、第439頁),應無疑義。
⒉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對這部分沒有印象,劉祥春死後
,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就交給劉葉貴美,且若非有其餘家
屬在場,銀行不會同意提領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而證
人即聲請人劉雅玲就此部分亦僅證稱:伊不知道等語(見他
卷二第474頁)。考量劉祥春去世後,其繼承人除被告、聲
請人外,尚有配偶劉葉貴美,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他卷一
第19頁),且當時劉葉貴美尚未有因病住院之情事,則可能
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之人,並非僅有被告,自難僅以聲請人
片面指述,逕認劉祥春郵局帳戶內上開7萬1,000元必為被告
所提領,並以侵占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僅有被告可能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已否認於劉祥春過世後,其有持有劉祥
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見他卷二第474頁),卷內復未見被
告於劉祥春過世後,有持有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相關事
證,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劉祥春過世前、後均保管劉祥春郵
局帳戶提款卡,以及劉葉貴美多以存摺提款之習慣,而認僅
有被告得以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推論已乏實據,
自難以聲請人上開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告訴意旨二、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自劉葉貴美郵
局帳戶陸續提款共122萬787元;另劉葉貴美於110年11月4日
開始住院至112年6月12日過世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病歷資料及劉葉貴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5頁、第27至403頁、第405至4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劉葉貴美郵局帳戶除於112年8月
23日因繼承終止而提款5,787元外,其餘各筆均係被告於劉
葉貴美在世期間所提領(110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0日),
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明,亦堪認定。
⒉惟被告堅稱上開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劉葉貴美醫療、住院等
日常花費,且係劉葉貴美於110年7月5日交付劉葉貴美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劉葉貴美授權等語,此部分業據其
提出各項費用支出(概算表),包含住院醫療費用21萬2,68
4元、看護費用7萬8,710元、醫療耗材支出1萬6,000元、殯
葬費用11萬6,350元、生命會館1萬6,850元、市府殯葬設施
使用4,500元、紙紮、紙錢2萬元、福田法會訂購單3萬1,900
元、其他費用2萬元、樹林醫院3萬元等費用,共計54萬6,99
4元,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明細支出、仁愛醫
院呼吸治療照顧中心病患委託看顧合約書、萬昌禮儀有限公
司明細表、福靈園生命會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政
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龍巖福田法
會商品(晉塔優惠價)等在卷可證(見他卷二第503至529頁
),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而有所憑。
⒊再觀諸聲請人自承長年旅居國外,於110年8月後即未再與劉
葉貴美取得聯繫乙節(見他卷一第4至5頁),足徵聲請人長
期未與劉葉貴美同住,且對劉葉貴美於110年11月起住院後
之狀況、相關花費均不甚了解,亦未介入;卷內復無任何聲
請人有與被告共同負擔劉葉貴美生活、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
之相關事證,足徵劉葉貴美應係由被告單獨擔負照顧之責及
支應相關費用,並於劉葉貴美過世後,亦由被告負責處理劉
葉貴美之身後事。是綜觀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辯稱
其因負責照護劉葉貴美,經劉葉貴美授權而提領劉葉貴美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等
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之總數僅54萬6
,994元,與所提領款項之總數落差達67萬餘元,已非單純日
常生活所需或百日相關費用所得解釋。然細觀被告提出之概
算表與相關單據,並未包含劉葉貴美日常生活費用,亦未計
算劉葉貴美自110年11月4日至112年6月12日止,於仁愛醫院
住院之每月照護費用1萬2,000元,且上開照護費用亦為聲請
人之代理人所不爭(見他卷二第474頁),堪認被告實際支
出之費用,顯逾上開概算表所示之金額。復衡酌劉葉貴美住
院至過世之期間,接近2年,並非短暫數日,本難期待被告
就每一筆提款、每一筆支出都能鉅細靡遺說明領款目的及支
出單據;況被告辯稱有部分費用如食物、法師費用沒有單據
等語,核與常情無悖(見他卷二第475頁),而卷內既無事
證可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逾劉葉貴美之授權,或有何供己
花用之主觀不法意圖,自難謂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
嫌,亦難以被告提出之單據金額與其實際提領數額存有落差
,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⒌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未進一步調閱相關費用明細,有漏未偵
查之違誤等語。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劉葉貴美日
常生活所需、住院、相關照護及喪葬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又縱向聲請人所稱之仁愛醫院、龍巖福田法會等單
位函詢相關費用單據,亦未能探究上開122萬787元款項之全
部用途及流向。則檢察官斟酌上情後未予調查,難認有何漏
未調查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難採認。
㈢就告訴意旨二、㈢部分:
⒈被告於前述時間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名義
,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完成移
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
112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總局)、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附卷可按(見他卷一第421至431頁、他卷二第50至57
頁、第443至4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0年7月5日,伊載母親至桃園榮民
醫院,當日就接到電話說母親主動脈剝離,不開刀會有生命
危險,當日開刀時,母親有交代本案房地要趕緊過戶;本案
房地過戶之委託書是母親在110年5月間交給伊的,當時因為
疫情不能看醫生,母親擔心有三長兩短所以先交給伊,之後
110年7月26日或同年8月31日,因為地政事務所要求母親本
人到,但因母親住院,且疫情期間,家屬不得進入病房,所
以伊有請醫院幫忙轉達,並將委託書給母親確認,所以醫師
有開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可以證明母親意識清楚等
語(見他卷二第473頁),此部分有卷附之重大疾病患者證
明書、委託書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479至481頁)。再參桃
園○○○○○○○○○於110年8月31日、112年5月31日均曾核發印鑑
證明予劉葉貴美,其上記載申請種類為「印鑑登記」、申請
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並記載受任人劉雅軍應轉交給劉葉
貴美等文字,有印鑑證明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483至485
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非無所據。則被告依劉葉貴美之
意,持劉葉貴美之委託書辦理劉葉貴美印鑑證明,復持劉葉
貴美印鑑證明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偽造文書所稱「無製作權人」之
情形有間,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欲,而無從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欠缺日期,且與制式格式
不符,卷附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亦未記載開立日期,均無
從證明劉葉貴美有同意移轉本案房地等語。然申請印鑑證明
之委託書並無使用制式格式申請之要求,而自被告提出之委
託書上已有劉葉貴美之印章及簽名,並敘明委託辦理印鑑證
明之意旨觀之,自難以該委託書並未採用制式格式,或未填
具日期,遽認被告所辯為虛。又參酌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
書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開立,佐以前述臺北榮民總醫
院函提及劉葉貴美住院期間係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
,以及其旁註記文字「因時間久遠無法很明確,約出院前幾
天病患或家屬有需要才開立」等語(見他卷二第587頁),
可知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確係於劉葉貴美
前揭住院期間無訛。此與被告辯稱因劉葉貴美住院故委請醫
師將委託書予劉葉貴美確認,並由醫生確認劉葉貴美當時意
識清楚等語吻合,其辯解尚可採信。
⒋聲請意旨固質疑被告辯詞與卷內事證有諸多不符等語。然依
前述,被告就其係受劉葉貴美同意而移轉本案房地乙節,已
提出委託書、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等資料,且其亦因此得以
申請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部分復係透過相關單位人員經由一定程序辦理,所辯已非
純屬空言。況被告並無自證自己清白之義務,縱其所稱取得
委託書之時間、2次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及其後續辦理本案
房地移轉之時點有相當之差距,或其辯詞有部分與卷內事證
存有落差,然於別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未經劉葉貴美同意而擅
自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下,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
⒌聲請意旨雖再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
可能為112年6月15日即劉葉貴美去世後等語。惟參以卷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一第421頁),雖無從清楚辨識收
件時間,然依其上註記之收件字號「HHA1桃山登跨017090號
」,併參照卷附之文件資料(見他卷二第17頁),其上蓋有
相同收件字號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之收文戳章,可見
被告提出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時點,應非聲請意旨所
指之112年6月15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
無可採。
⒍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調閱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申
請資料,並請求本院向桃園○○○○○○○○○調取劉葉貴美曾由非
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相關原始申請文件,及向桃園龜
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申辦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原始文件乙節。
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
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
調查模式,是否函調資料乃係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
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
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並未否
認其有前往申請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宜,且卷內亦有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文件資料,則檢察官基於上情認無再調閱相關申請文件或原
始文件之必要,屬其偵查權之裁量行使。況此部分爭點係被
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究否經過劉葉貴美之同意或
授權,則縱調閱聲請人所指之相關文件,能否從文件內容知
悉劉葉貴美生前有無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意,亦不無
疑問,而無再調閱之必要。
六、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罪
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YDM-113-聲自-6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