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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秉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秉豐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康秉豐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至5所示各罪則均得以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 人康秉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聲-4015-202412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慎追撞其他用路人車輛,既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 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張素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華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翌(13)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張珺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幸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3)日凌 晨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華於警詢及詢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珺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1582-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為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宣判。茲同案被告 張○○(真實姓名詳卷)於前開言詞辯論終結日後經緝獲到案,該 同案被告被訴部分並經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 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宣判。為免裁判歧異,爰就本案被告被訴部 分延長宣判期日,訂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十五法 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金訴-1471-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3行「偽造『張 晉榮』之署押」後增加「用以表示已收受該等通知文書之意 思」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二)查被告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及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 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署名,足以表示被告本人已收受及 受通知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意思,均具有收據之性質,被 告復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顯然對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且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晉榮本 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依前開 說明,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張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文書偽造「張晉榮」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上開文書偽造「張晉榮」署押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之 行為,均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率爾冒用 被害人張晉榮之名義,而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及 警方稽查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又使被害人張晉榮因此遭舉發 有違規情況,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 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 書諭知沒收。查未扣案之上開文書,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然該等文件既業經交付員警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文件上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 1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MF20033號) 收受人簽章欄 「張晉榮」之署名1枚 偵卷第48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第E03814號) 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通知聯者簽章欄 「張晉榮」之署名1枚 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99號   被   告 張晉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11鄰竹圍仔23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誠(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向周恩立(所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並於113年7月19日下午1 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攔停舉發,惟於警製作舉發單之 際發現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製作舉發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張晉誠 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2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確 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書立「張晉榮 」之簽名,而偽造「張晉榮」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 文書後,持交承辦警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晉榮本人及 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附卷可憑,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張晉榮」名 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稽查交通違規事務程序中所為,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至本案舉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均業經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 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5

TYDM-113-壢簡-2440-202412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先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先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有此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51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90ng/mL乙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75號   被   告 郭先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先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10分許,行經台61線(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南下32公里 處,為警另案緝獲,復因曾為列管毒品採尿人口,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90 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51ng/mL,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先翔供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與 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 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桃交簡-1768-20241205-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致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致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 111年9月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 期原為115年1月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月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1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而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 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YDM-113-聲保-323-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見 偵卷1第235至2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葉承瀚、李文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葉承瀚、李文裕共同 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黃氏秋懷,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 行、參與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被   告 姜宏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軒(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葉承瀚(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李文裕(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由李文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承瀚與姜宏軒,前往 桃園市○○區○○○0段000號小北百貨購買紅色油漆,於同日下午 6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0段000○0號舒媚藝術美容店, 由葉承瀚與姜宏軒朝店內潑灑紅色油漆後,再由李文裕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葉承瀚與姜宏軒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黃氏秋懷,使黃氏秋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黃氏秋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宏軒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承 認毀損,但是伊沒有潑,伊只是覺得陪同算共犯,不承認恐 嚇等語。惟查,就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秋 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承瀚、李 文裕就其等犯案過程均坦認並經判刑確定,復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葉承瀚與李文裕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YDM-113-壢簡-1742-2024120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雅玲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劉雅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 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雅玲告訴被告劉雅軍涉犯侵占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6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8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5號卷第54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並觀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 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親兄妹,均為劉祥春、劉葉 貴美之子女。被告明知劉祥春、劉葉貴美分別於民國107年8 月8日、112年6月12日逝世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等所有 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經劉祥春、劉葉貴美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間,由被告持劉祥春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劉祥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祥春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7萬1,000元,藉此侵占入己。  ㈡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由被告持劉葉貴美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劉葉貴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葉貴美之存 款共計122萬787元,藉此侵占入己。  ㈢於112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劉葉貴美名下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 完成所有權登記,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房地業務管理及繼 承人即告訴人對於遺產計算分配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告訴意旨二、㈠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並未否認上 開款項係由其提領,而係稱不復記憶,亦不否認劉翔春去世 時是由其處理相關款項,被告亦未表示該款項是由劉葉貴美 提領。又劉翔春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劉祥春過世前、後,均由 被告保管,且劉葉貴美幾無以卡片提領之習慣,上開款項顯 非由劉葉貴美提領,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 認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提領劉翔春郵局帳戶內之7萬1,000 元,然均未斟酌相關不利被告之事證。  ㈡就告訴意旨二、㈡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計算,其金額僅 54萬6,994元,此與被告自劉葉貴美郵局帳戶內所提領款項1 22萬787元間,有高達67萬3,793元之落差,已非日常生活支 出及百日法會等費用足以解釋;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期間, 劉葉貴美均住院而無法動彈,除住院、醫療或看護費用外, 應無其餘日常生活花費;且劉葉貴美之喪事簡陋,應無被告 所提出單據以外之喪葬費用,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意旨認聲請人並未就其質疑之處提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 有利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 且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向相關單位函詢有無其餘費用之支出, 顯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誤。  ㈢就告訴意旨二、㈢部分,聲請人於再議狀中已指明被告辯解內 容與現有事證有諸多矛盾、時序不符之處,亦明確指明應向 戶政機關調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始文件、向地政機關調 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檢察官卻漏未調查。況原 偵查卷內所附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欠缺日期記載,且與制 式格式不符,而醫生開立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亦未記 載時間,均無從證明劉葉貴美同意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又 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之登記日期為112年6月15日 ,則被告亦有可能係於劉葉貴美去世後之112年6月15日方前 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疑點眾多,請求 向戶政機關調閱劉葉貴美曾非由本人聲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 原始文件、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等 語。  ㈣是以,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及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 第4項之刪除,而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足見現行法規 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 他修正,因此,自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 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 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 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㈠就告訴意旨二、㈠部分:  ⒈劉祥春於107年8月8日過世後,劉祥春郵局帳戶在107年8月28 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有透過提款卡陸續提款共7萬1,000元 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劉祥春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50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5頁、第439頁),應無疑義。  ⒉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對這部分沒有印象,劉祥春死後 ,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就交給劉葉貴美,且若非有其餘家 屬在場,銀行不會同意提領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而證 人即聲請人劉雅玲就此部分亦僅證稱:伊不知道等語(見他 卷二第474頁)。考量劉祥春去世後,其繼承人除被告、聲 請人外,尚有配偶劉葉貴美,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他卷一 第19頁),且當時劉葉貴美尚未有因病住院之情事,則可能 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之人,並非僅有被告,自難僅以聲請人 片面指述,逕認劉祥春郵局帳戶內上開7萬1,000元必為被告 所提領,並以侵占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僅有被告可能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已否認於劉祥春過世後,其有持有劉祥 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見他卷二第474頁),卷內復未見被 告於劉祥春過世後,有持有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相關事 證,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劉祥春過世前、後均保管劉祥春郵 局帳戶提款卡,以及劉葉貴美多以存摺提款之習慣,而認僅 有被告得以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推論已乏實據, 自難以聲請人上開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告訴意旨二、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自劉葉貴美郵 局帳戶陸續提款共122萬787元;另劉葉貴美於110年11月4日 開始住院至112年6月12日過世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病歷資料及劉葉貴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5頁、第27至403頁、第405至4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劉葉貴美郵局帳戶除於112年8月 23日因繼承終止而提款5,787元外,其餘各筆均係被告於劉 葉貴美在世期間所提領(110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0日), 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明,亦堪認定。   ⒉惟被告堅稱上開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劉葉貴美醫療、住院等 日常花費,且係劉葉貴美於110年7月5日交付劉葉貴美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劉葉貴美授權等語,此部分業據其 提出各項費用支出(概算表),包含住院醫療費用21萬2,68 4元、看護費用7萬8,710元、醫療耗材支出1萬6,000元、殯 葬費用11萬6,350元、生命會館1萬6,850元、市府殯葬設施 使用4,500元、紙紮、紙錢2萬元、福田法會訂購單3萬1,900 元、其他費用2萬元、樹林醫院3萬元等費用,共計54萬6,99 4元,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明細支出、仁愛醫 院呼吸治療照顧中心病患委託看顧合約書、萬昌禮儀有限公 司明細表、福靈園生命會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政 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龍巖福田法 會商品(晉塔優惠價)等在卷可證(見他卷二第503至529頁 ),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而有所憑。  ⒊再觀諸聲請人自承長年旅居國外,於110年8月後即未再與劉 葉貴美取得聯繫乙節(見他卷一第4至5頁),足徵聲請人長 期未與劉葉貴美同住,且對劉葉貴美於110年11月起住院後 之狀況、相關花費均不甚了解,亦未介入;卷內復無任何聲 請人有與被告共同負擔劉葉貴美生活、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 之相關事證,足徵劉葉貴美應係由被告單獨擔負照顧之責及 支應相關費用,並於劉葉貴美過世後,亦由被告負責處理劉 葉貴美之身後事。是綜觀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辯稱 其因負責照護劉葉貴美,經劉葉貴美授權而提領劉葉貴美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等 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之總數僅54萬6 ,994元,與所提領款項之總數落差達67萬餘元,已非單純日 常生活所需或百日相關費用所得解釋。然細觀被告提出之概 算表與相關單據,並未包含劉葉貴美日常生活費用,亦未計 算劉葉貴美自110年11月4日至112年6月12日止,於仁愛醫院 住院之每月照護費用1萬2,000元,且上開照護費用亦為聲請 人之代理人所不爭(見他卷二第474頁),堪認被告實際支 出之費用,顯逾上開概算表所示之金額。復衡酌劉葉貴美住 院至過世之期間,接近2年,並非短暫數日,本難期待被告 就每一筆提款、每一筆支出都能鉅細靡遺說明領款目的及支 出單據;況被告辯稱有部分費用如食物、法師費用沒有單據 等語,核與常情無悖(見他卷二第475頁),而卷內既無事 證可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逾劉葉貴美之授權,或有何供己 花用之主觀不法意圖,自難謂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 嫌,亦難以被告提出之單據金額與其實際提領數額存有落差 ,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⒌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未進一步調閱相關費用明細,有漏未偵 查之違誤等語。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劉葉貴美日 常生活所需、住院、相關照護及喪葬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又縱向聲請人所稱之仁愛醫院、龍巖福田法會等單 位函詢相關費用單據,亦未能探究上開122萬787元款項之全 部用途及流向。則檢察官斟酌上情後未予調查,難認有何漏 未調查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難採認。  ㈢就告訴意旨二、㈢部分:  ⒈被告於前述時間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名義 ,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完成移 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 112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總局)、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附卷可按(見他卷一第421至431頁、他卷二第50至57 頁、第443至4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0年7月5日,伊載母親至桃園榮民 醫院,當日就接到電話說母親主動脈剝離,不開刀會有生命 危險,當日開刀時,母親有交代本案房地要趕緊過戶;本案 房地過戶之委託書是母親在110年5月間交給伊的,當時因為 疫情不能看醫生,母親擔心有三長兩短所以先交給伊,之後 110年7月26日或同年8月31日,因為地政事務所要求母親本 人到,但因母親住院,且疫情期間,家屬不得進入病房,所 以伊有請醫院幫忙轉達,並將委託書給母親確認,所以醫師 有開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可以證明母親意識清楚等 語(見他卷二第473頁),此部分有卷附之重大疾病患者證 明書、委託書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479至481頁)。再參桃 園○○○○○○○○○於110年8月31日、112年5月31日均曾核發印鑑 證明予劉葉貴美,其上記載申請種類為「印鑑登記」、申請 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並記載受任人劉雅軍應轉交給劉葉 貴美等文字,有印鑑證明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483至485 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非無所據。則被告依劉葉貴美之 意,持劉葉貴美之委託書辦理劉葉貴美印鑑證明,復持劉葉 貴美印鑑證明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偽造文書所稱「無製作權人」之 情形有間,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欲,而無從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欠缺日期,且與制式格式 不符,卷附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亦未記載開立日期,均無 從證明劉葉貴美有同意移轉本案房地等語。然申請印鑑證明 之委託書並無使用制式格式申請之要求,而自被告提出之委 託書上已有劉葉貴美之印章及簽名,並敘明委託辦理印鑑證 明之意旨觀之,自難以該委託書並未採用制式格式,或未填 具日期,遽認被告所辯為虛。又參酌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 書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開立,佐以前述臺北榮民總醫 院函提及劉葉貴美住院期間係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 ,以及其旁註記文字「因時間久遠無法很明確,約出院前幾 天病患或家屬有需要才開立」等語(見他卷二第587頁), 可知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確係於劉葉貴美 前揭住院期間無訛。此與被告辯稱因劉葉貴美住院故委請醫 師將委託書予劉葉貴美確認,並由醫生確認劉葉貴美當時意 識清楚等語吻合,其辯解尚可採信。  ⒋聲請意旨固質疑被告辯詞與卷內事證有諸多不符等語。然依 前述,被告就其係受劉葉貴美同意而移轉本案房地乙節,已 提出委託書、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等資料,且其亦因此得以 申請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部分復係透過相關單位人員經由一定程序辦理,所辯已非 純屬空言。況被告並無自證自己清白之義務,縱其所稱取得 委託書之時間、2次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及其後續辦理本案 房地移轉之時點有相當之差距,或其辯詞有部分與卷內事證 存有落差,然於別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未經劉葉貴美同意而擅 自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下,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  ⒌聲請意旨雖再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 可能為112年6月15日即劉葉貴美去世後等語。惟參以卷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一第421頁),雖無從清楚辨識收 件時間,然依其上註記之收件字號「HHA1桃山登跨017090號 」,併參照卷附之文件資料(見他卷二第17頁),其上蓋有 相同收件字號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之收文戳章,可見 被告提出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時點,應非聲請意旨所 指之112年6月15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 無可採。  ⒍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調閱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申 請資料,並請求本院向桃園○○○○○○○○○調取劉葉貴美曾由非 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相關原始申請文件,及向桃園龜 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申辦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原始文件乙節。 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 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 調查模式,是否函調資料乃係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 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 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並未否 認其有前往申請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宜,且卷內亦有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文件資料,則檢察官基於上情認無再調閱相關申請文件或原 始文件之必要,屬其偵查權之裁量行使。況此部分爭點係被 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究否經過劉葉貴美之同意或 授權,則縱調閱聲請人所指之相關文件,能否從文件內容知 悉劉葉貴美生前有無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意,亦不無 疑問,而無再調閱之必要。 六、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罪 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YDM-113-聲自-67-202412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祖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祖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是否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及本院是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均有待調查,是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被告所述 本案情節亦與其餘共同被告不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 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與必要,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又有 年幼子女需扶養,且本案尚未審結,渠等間仍有互為證人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可能性,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參酌被告著手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 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 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奕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TTER(改名 為X),使用暱稱「三性美尻」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 「好東西真的不等人...那你還等什麼 嗨起乃#音樂課#棒棒的# 裝備商」等暗示販毒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下稱喬裝員警)於同年月1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得悉上情,遂佯 為購毒者,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其接洽,再透過通訊軟體WECHAT 與其(其暱稱為「巴拉巴拉洨魔癬」)約妥,由其以新臺幣(下 同)3,600元之價格,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包,並定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交易。嗣於同年月21日22時 7分許,其抵達上址,於拿出上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之際, 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其,其即於次日0時10分許為警查 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奕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TWETTER對話譯文。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該編號備註欄之鑑定 書在卷可考,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於本案聯 絡所用。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而本案被告已自承,本次販毒是因缺錢(偵卷第15頁 ),自可認定被告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所另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有供出上游為張逸軒,然經本院 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均函覆未能查獲張逸軒(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正反面), 且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上游是一個叫小吳 的哥哥,於同日偵訊時改稱是去酒吧向一個不知名的男子 購買的,沒有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於為警緝獲後之警詢 時更稱不願意提供上游,均未曾提及張逸軒(各見偵卷第1 5頁、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被告關於上游 之供詞前後不一,上開司法單位因而無從據以查獲,實屬 當然,是被告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前提,必須是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經查:①被告 於本案經2次減刑如前,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②被告係以 化名方式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為暗示販毒之廣告,待有人 受誘而連絡後,即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毒害之擴散性較高 。③被告前已於111年10月13日,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5年,案告確 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但被告卻 於該案行為後判決前之112年3月間再為本案,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④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提出被告之低收入戶 證明書,但此與「犯罪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 屬二事。是本案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㈤審酌被告為牟利,竟為如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若所 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 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 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均可謂鉅,應予嚴懲。惟 被告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 害,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已因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 該案獲有緩刑之寬典,但被告卻於該案之行為後判決前, 又犯本案,即不應判處輕於該案宣告刑之刑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之 不佳品行(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本院為上開函覆時所檢附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警詢與偵訊筆錄〈 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99至105頁〉,被告疑似涉犯其他 關於毒品之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宣告,然以 本案所宣告之刑度而言,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且依上開 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 本案無從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無從 宣告沒收以外,皆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 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有供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照片可 佐(偵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是其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 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黑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參雜深褐色塊狀物10包,驗前總毛重26.9830公克,包裝總重約14.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064公克,隨機抽取0.2565公克鑑定用罄。 如偵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均係本次毒品交易之標的而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15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蘋果牌IPHONE 13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如偵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 係被告用來聯繫喬裝員警進行本次毒品交易之手機。

2024-12-04

TYDM-112-訴-115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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