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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3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林佳慧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7

MLDV-114-司促-676-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李迎輝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陳盛方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B部分、面積 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 棚架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17,4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4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7,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除所命各期給付於到 期時方得假執行外)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7,4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螢光筆所示之草莓棚架、貨櫃屋及其他 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迄土地交還之日止,按 年支付原告224,000元(卷第13頁)。嗣經地政機關實地測 量後,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 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支付原告231,000元(卷第99頁、第144頁)。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因事實並未變 更,僅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非屬訴之變 更。至於增加返還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為聲明之擴張,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 、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草莓園,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7.24平方公尺,換算 約0.33分地。依大湖地區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元收入 計算,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1,000元。被告自111年 1月27日占用至本件起訴止,已占用2年2月,此部分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500元。另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231,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 之聲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1年間與訴外人劉富文及劉盧瑞枝(即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並合意約定自91年 起,自前述779地號起分次陸續辦理買賣過戶等事宜。嗣108 年5月6日被告與劉富文及劉盧瑞枝(下稱劉富文等2人)就 系爭土地及同段790地號土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交付訂金 ,及約定分次辦理買賣變更登記等事宜。詎被告依約先行購 入未臨通行道路之同段790地號土地後,欲依約庚續辦理系 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時,竟遲未獲劉富文等2人置理,被告與 劉富文等2人聯繫,其表示因疫情警戒之故暫不便出面處理 ,雙方買賣關係仍然存續,僅需待疫情趨緩後即可續為辦理 買賣,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接奉原告 民事起訴狀後,始知原告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富文等 2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然據被告所知,原告李迎輝並無資 力購買系爭土地,且劉富文等2人自始均無出售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意思。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買賣取得,並爭執其 買賣過程之真正。如附圖B部分之貨櫃放置位置實際上係由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設立之苗栗縣後龍溪河川堤防本 體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查近年草莓培植不易,被告否認原 告所謂大湖地區種植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收入之主張 ,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 附近之租金行情,每分地租金約為3萬元至5萬元,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參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等規定,根據原告所提113年3月21 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3,900元,以系爭土地面積1221.17平方公尺計算,總值 約476萬2,563元(1221.17×3,900=4,762,563),按前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租金約為47萬6,256元(4,762,56 3×10%=476,256元),月租金約為39,688元,再依被告占用 面積約1/4比例計算,月租金約9,922元,顯見原告不當得利 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1,22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第23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自111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卷第23頁、第1 15頁)。  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C部分之草莓棚架(即系爭地上物 )均為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合計為317.24 平方公尺,換算為0.326分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被佔用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 3年3月31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00,500元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部份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1,22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C部分之草莓棚架均為被告設 置,占用系爭土地合計317.24平方公尺,換算為0.326分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3頁)、本院113 年7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為證(卷第59至67頁),並 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位置如附圖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抗辯對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者,自應就其佔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係於111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基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公示性,原告就其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舉證證明之。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1年 間、85年間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富文等2人訂立系爭土 地與同段多筆土地買賣契約,且原告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 力,劉富文等2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等情,未見 被告舉證證明。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與劉富文等2人曾 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 等語,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與劉富文等2人簽訂 買賣契約屬實,該買賣契約僅在被告與劉富文等2人間有效 力,而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生所有 權移轉之效力,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另 辯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屋雖為被告所有但係設置於 後龍溪堤防本體上,而非系爭土地上等語,惟依附圖測量結 果,B(藍色部分)部分貨櫃屋,面積4.88平方公尺確實位 為系爭土地上,有附圖附卷可憑(卷第81頁)。被告以上所 辯,均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屋及C部分之草莓棚架,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 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以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1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原告 起訴前一日止(遞狀日為同年4月1日)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期間範圍,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7.24平方公尺,換算約0 .33分地。依苗栗縣大湖地區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元 收入計算,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1,000元。被告自1 11年1月27日占用至113年3月31日止,已占用2年2月,原告 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500元等語,並提出農業 部農業知識庫網站所公布112年度苗栗縣草莓每公頃平均收 量及蔬果行情查詢網站所公布草莓每公斤平均零售價等為證 (卷第103頁、第107至113頁)。惟查,依草莓每公頃平均 收量及每公斤平均零售價相乘計算,應是尚未扣除草莓植栽 、肥料、農藥及人力等成本之每公頃草莓收入,並非實際利 得。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租金行情,每分地(96 9.917平方公尺)約3萬元至5萬元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採。  ㈤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定有明文;而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 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 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卷第23頁),故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依前開說明決定。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與道路相 臨,其上有若干雜木但未種植作物,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設置一貨櫃及搭蓋棚架栽種草莓,此並有同前勘驗筆錄及履 勘照片、地籍正射影像圖(卷第25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 臨台3號道路,附近有華興國民小學、餐廳、公車及客運站 牌、多家草莓園,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卷第125至133 頁),生活機能尚佳。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適當。  ㈥依不爭執事項⒈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結 果(卷第23頁、第115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11年1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 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共317.24平方公尺。又自11 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為2年2月又4日,惟原告係 請求2年2月(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2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500元,於37,832元(計算式:317 .24平方公尺×688元×8%×2年+317.24平方公尺×688元×8%×2/1 2年=34,922元+2,910元=37,83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1,000元, 於17,461元(計算式:317.24平方公尺×688元×8%×1年=17,4 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卷第45頁)。從而,原告 就前開37,83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㈧被告請求調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資料 、苗栗縣大湖鄉後龍溪河川堤防設置位置圖等,因認與本件 爭執事項無關或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 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其中主文第1項,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主文第2、3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2025-02-07

MLDV-113-訴-206-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江寬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8,518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7

MLDV-114-司促-577-202502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 被 告 鍾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號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三灣鄉 台3線外側車道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灣鄉中港溪 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人王志杰駕駛 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因塞 車在同向前方等候通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 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428元(零件費用8萬828元、 工資5,600元、烤漆塗裝6,0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被告之112年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41至43頁)及王志杰之112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49頁)、112年1月31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載車禍細節,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肇 事車輛未與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方會於承保 車輛因塞車等候通行之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是被告於 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8年11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26日),約 已使用3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為3萬7,0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80,828÷(5+1)≒13,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0,828-13,471) ×1/5×(3+3/12)≒43,78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0,828-43,782=37,04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60 0元、烤漆塗裝6,000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 為4萬8,646元,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07

MLDV-113-苗小-774-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鳳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9,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5月 1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3,25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 自民國111年9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41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15.51%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76,045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 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252元 陳鳳英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276045元 陳鳳英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51%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252元 陳鳳英 暨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76045元 陳鳳英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6

MLDV-114-司促-644-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崔淑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於本金超過新 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二項確認不存在部分,應 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一八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聲 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871 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 認被告上開債權,顯見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一併提起之確認訴訟除去,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誤載本票裁定之繫屬法院、抵押權設 定日期,嗣經原告更正上開內容(見本院卷第89、241、24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告涉嫌犯 罪為由需其交付財產供監管而受騙,爰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被告 並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該本票直接前後手。惟 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票據原因關 係為何及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所簽立內容為其向 訴外人董美蓮購買2014年出廠、本田牌、型式FIT1.5VTi-S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供為被告 依系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系爭契約因就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有效成立,如認有效成立契約,則 系爭契約因董美蓮不履行移付占有系爭車輛之債務而經原告 解除契約而無效,原告得以上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對抗依系爭契約受讓董美蓮之價金債權者即被告;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不可能發生,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 性,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無票據債權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執系 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如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 應予以撤銷。㈤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董美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 車輛,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5,589,600元,分120期,每 期付46,580元,董美蓮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上情經兩造 及董美蓮約定並簽立系爭契約, 且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之 清償,原告復與董美蓮簽立委託撥款書(下稱系爭撥款書) 指示被告將收買前揭債權之價金2,908,420元匯入原告之帳 戶,被告已對原告履行完成上開款項之給付;詎原告自第2 期即112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而違約,尚積欠5,543,020 元,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遭詐騙之情節,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該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兼債權讓與契 約,縱非上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係以分期買賣及債權讓與 為名而達貸款之目的,即系爭契約隱藏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合意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認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⒈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為被告依系 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在案。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 處核發扣押令,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亦禁止原告在執行 債權額範圍內對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頭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 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不含股息、股利)為移轉或或為 其他處分,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  ⒊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內容為:原告向董美蓮購買系爭車 輛,分期付款總價金5,589,600元(現金價300萬元),買賣 總價金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每期即每月付 46,580元及約定「乙方(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 即董美蓮)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品(以下稱標的物) ,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 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 權)讓與甲方(即被告),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於簽訂本 契約同時依債權讓與方式讓與於甲方,並依民法債權讓與通 知規定,以本契約書之簽訂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通知,…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不 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 予甲方,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權),三方爰簽訂本契約 」等情之系爭契約。  ⒋原告與董美蓮於112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撥款書,被告於112年 7月26日依系爭撥款書約定匯款2,908,420元至原告所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 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 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 年6月3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 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48頁)  ⒈原告以其否認系爭契約之債權存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先位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及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而無 效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定性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復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7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 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 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 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 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 ,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 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應認為有效。  ⑵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所約定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對價關係 、價金及付款方式、標的物之交付等內容固如不爭執事項⒊ 所載,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為已出廠9年之老 舊中古汽車,於一般二手買賣行情約為66.9萬元,有系爭車 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相關網頁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5、256頁),然其等約定之現金買賣價金竟高達300萬元, 並約定分120期攤還之分期付款總價為5,589,609元,上開價 額均顯與市場交易行情相差甚鉅。又依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 ,系爭契約約定董美蓮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以賺取價金,並 經董美蓮將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董美蓮 復約定指示被告將收買上開價金債權之對價扣除原告應付之 第一期款46,580元後2,908,420元,再向原告為給付,可徵 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內容,不僅取得請求董美蓮 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債權,尚取得被告收買系爭車輛價金債 權所支付之對價,最終實達成原告融通取得資金之結果,反 觀董美蓮未取得任何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或出售該價金債權 所應收取之對價,且被告所給付之收買債權所支付對價金額 竟須先扣除原告所應支付車輛價金之第一期款46,580元,凡 此均與買賣及交易常情相悖,而與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為借 貸並預先扣除第一期款之情形較為吻合,益徵系爭契約是否 如文字所載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實堪可疑。再參酌原告 自稱其不知董美蓮為何人、未曾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占有、 否認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49、2 19至221頁),佐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12年7月19日 曾與原告電話聯繫談論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被告人員向原 告核對各項個人資料,並詢問「您有申辦房貸分期」、「您 有辦理嗎?還是如果沒有的話…」及自行介紹被告公司名稱 ,經原告兩度確認被告公司名稱後稱「我有,因為我不是很 了解你所以我怕有詐騙集團」,兩造遂經確認原告有申辦房 貸分期、辦理的金額是「三百萬」,及原告明確陳稱該300 萬元房貸款項用途為供家人周轉及投資股票、生意方面使用 ,且申明該資金係供原告個人的資金而不願給家人知悉等語 ,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5頁) ,顯見兩造依系爭契約實隱藏有借貸3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堪認被告在電話先與原告確認核對、申辦貸款300萬元 之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復經兩造與董美蓮簽立契約後,被告 乃將經扣除原告應付第一期款46,580元之餘款即原告所需融 通借貸之資金2,908,420元向原告為給付,可徵兩造係以系 爭車輛買賣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名,而達消費借貸 目的,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債權讓與之內容非屬真正,該契 約所記載現金價300萬元,實應係隱藏原告向被告借貸300萬 元之真意,被告復已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意旨交付金 錢2,908,420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內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依系 爭契約應適用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則原 告以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不成立、解除為由主張其不受系爭 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云云,惟系 爭契約係記載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而分期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出售其所有財產設備予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原告向被 告買回其財產設備,是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與前述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不符,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 採。  ⑷原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 意旨為憑而主張系爭契約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契約 效力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惟 其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相悖,又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相 關證據與本件尚非相同,均難謂可採。至系爭撥款書及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均使用「購買」、「買賣」、「作為債權 收買之清償」之用語,亦屬依系爭契約之形式所為,尚無從 據此逕論系爭契約為買賣、債權讓與契約。  ⑸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 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 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 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已自認系爭契 約為買賣契約及不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為由,固主張系爭 契約應認定屬於買賣契約等語。惟縱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屬於 買賣契約之陳述事實內容屬於自認,此部分自認確與事證不 符,已如前揭⑵所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於消費借貸契 約部分所為自認之撤銷,核屬有據。再原告實未給付任何價 金予董美蓮,亦無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其依系爭契約所約 定價金之受領債權人實為被告,被告並依約將款項扣除原告 應付之第一期款後向原告履行給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部分事實及前揭⑵所述內容而定性兩造依系爭契約之 真意應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就此部分關於契約法律性質之 定性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存債權範圍  ⑴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 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依 系爭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 述,則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錢數額及給付期限,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約定被告貸與原告300萬元,原告共應返還 被告5,589,600元,且分120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22年7 月26日止之10年期間,每月一付,每期付46,580元,有系爭 契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00萬元、5,589,600元兩者差額即2,589,600元應屬利息總額 。佐以被告給付款項時依系爭撥款書所載已先扣除原告應付 之第一期款元46,580元,暨原告於被告電話聯繫核對確認申 辦貸款條件時,原告強調自身從事股票投資、保母工作而每 月有5、6萬元穩定收入,足以負擔費用等語,有前揭對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顯見原告實向被告陳明 其足以負擔每月應繳分期款項,雙方依上開事證及系爭契約 內容,就上開借款已有分期款、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惟消 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依不爭執事項⒋ 所示實際給付借貸款項2,908,420元予原告,則兩造間成立 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即應認定為2,908,420元。  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觀以系爭契約所示原告為按月分期給付固定金額, 堪認兩造間關於還款方式,係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則兩造約定之利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14%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算,並於 期付款中優先抵充,剩餘金額充還本金」,暨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甲方無需催告,乙 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甲方並得 就終止期限利益後之未付各期總和,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延 滯利息」,是系爭契約已約定如原告遲延給付時,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就未付總和金額之利息利率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收延滯利息,惟參酌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 908,420元,其餘分期付款總額為按約定未違約時之週年利 率14%所計算之每期應付利息總額,原告既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後迄未償還分文,經被告主張其未於112年9月26 日起依約繳款,則參酌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及規定,應認原告 之借款債務應於112年9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系爭票據部分  ⑴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 約所存債權而簽發(見本院卷第210頁),則系爭本票基礎 之原因關係事實應可確立為系爭契約甚明。兩造間依系爭契 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述,故 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亦應轉為借貸(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28條第1、3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約定「逾期付款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加計利息」係既用以擔保被告上 開之借款債權,被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本金僅 為2,908,420元,業已敘明如前,是系爭本票債權僅於原因 關係借貸本金2,908,420元之本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 本票債權則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2,908, 420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法有據;逾 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   ⒋系爭抵押權部分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 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系爭抵押權因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附表一所示應僅為原告向被 告所借貸及票據債務即借貸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不存 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⑵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 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 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 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 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票據債權,仍有本金2,908,420 元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即屬無據。  ㈡爭點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係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依上所述,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系爭本票於 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部分,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部分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及就上 開債權不存在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德義 250 2,302.37 67/10000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市○○段0000○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2樓 二層:35.19 陽台:3.86 合計:39.05 全部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所示房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頭地資字第051960號 登記日期:112年7月26日 權利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崔淑英,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為67/10000),同段1347建號建物之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1/1 設定義務人:崔淑英 附表三: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面特約事項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12年7月21日 112年9月26日 崔淑英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 112年9月26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2025-02-06

MLDV-113-訴-298-202502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明珠 相 對 人 張建忠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 0鄰○○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張建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苗栗縣○○鎮○○里 0鄰○○路000號)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建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珠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建忠之姊 姊,失蹤人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出境後即未返家,迄今已逾 2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於100年1月21 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健保就診資料與勞健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查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遷出國外(參 卷第49頁),於92年6月27日出境(參卷第51頁),另於97年4 月1日有健保之退保日期(參卷第57頁),此後即查無其相關 資訊行蹤,又相對人之子女張晉維及張競文及相對人之手足 張淑怜對於本件宣告相對人死亡表示同意並無其他意見,有 陳報狀在卷可參(參卷第75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另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為公示催告裁定,現公示催 告之申報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陳報相對人音訊,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自97年4月1日後即生死不明,參酌民法第120 條第 2 項、第12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 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 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相對人97年4月1日失蹤之始 日不算入,應計算至104年4月1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06

MLDV-113-亡-7-2025020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翁尚德 被 告 邱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受損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部分,經本院認定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上開裁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送達, 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75、81頁);惟原告 迄今未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單 、答詢表附卷可佐(卷第115至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5

MLDV-113-苗簡-800-20250205-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辜明輝 被 上訴人 姚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7701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 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1萬9000元本息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01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 7701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5

MLDV-113-訴-362-20250205-2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張阿好 代 理 人 林名鍾 相 對 人 李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66,667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66,6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執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案號: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今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05

MLDV-113-司聲-14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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