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旅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旅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貳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4行「112年毒偵緝字第709號」,補充為「111年度毒偵
字第6539號、112年毒偵緝字第706號、第707號、第708號、
第709號」。
⒉末3行「毛重0.58公克」,更正補充為「毛重0.6184公克、淨
重0.4142公克」。
⒊末2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⒈第4行「..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⒉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
⒊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
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
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
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12年12月25
日17時1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142公克、驗餘淨重0.4112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
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有關吸食器部分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犯行所用之物,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更正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張旅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旅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70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7
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採尿同日16時55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76巷口前,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在其身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4112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旅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旅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第二
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其餘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PCDM-113-簡-441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