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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旅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旅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貳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4行「112年毒偵緝字第709號」,補充為「111年度毒偵 字第6539號、112年毒偵緝字第706號、第707號、第708號、 第709號」。  ⒉末3行「毛重0.58公克」,更正補充為「毛重0.6184公克、淨 重0.4142公克」。  ⒊末2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⒈第4行「..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⒉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  ⒊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 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 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 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12年12月25 日17時1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142公克、驗餘淨重0.4112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 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有關吸食器部分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犯行所用之物,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更正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張旅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旅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70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7 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採尿同日16時55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76巷口前,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在其身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4112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旅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旅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第二 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其餘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0-22

PCDM-113-簡-441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玻璃球肆顆(成分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更正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 顆(成分皆微量無法秤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290公克、驗餘淨重0.1280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微量無法秤重),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 食器、玻璃球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吸食器、玻璃球部分,認屬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更正如上。另為警同時扣案之行 動電話1具(Xiaomi 12 Lite),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55、4659、4660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 館內,以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1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0公克)、吸食 器1組、玻璃球4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宜萱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 4顆、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22

PCDM-113-簡-442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殘渣之電子菸 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其上址住 處有爭吵聲,故至上址訪查時,葉庭甫手持該電子菸應門, 葉庭甫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 該電子菸內含大麻煙油,並交付予警扣案,進而供認上揭施 用毒品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 場照片1份」,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警方並未掌握客 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前, 主動坦承該電子菸內含大麻煙油,並交付予警扣案,進而供 認上揭施用毒品行為(毒偵卷第9頁反面),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大學肄業、職業 為高爾夫球教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鑑驗機關鑑驗時,已將取自扣案電子菸之大麻菸油全數用罄 而滅失(毒偵卷第41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惟以現行之 技術,電子菸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葉庭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加入電子菸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 年4月26日5時1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 重0.623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甫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 公克,淨重0.623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 重0.62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21

PCDM-113-簡-471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參參玖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 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39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 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號等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4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某公廁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7日 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04公克,驗餘 淨重0.339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0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0 4公克,驗餘淨重0.339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04公克,驗餘 淨重0.33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2024-10-21

PCDM-113-簡-423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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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柒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 樓之住處內」,應更正為「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 處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成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5256公克、驗前淨 重0.3504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3487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王成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0、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3月11日6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04公克 ,驗餘淨重0.348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忠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3504公克,驗餘淨重0.348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04公克,驗餘 淨重0.34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18

PCDM-113-簡-4417-20241018-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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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貳拾壹點壹柒貳 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聰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便利商店」; 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 屬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曾有 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素行未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從事防水工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   被   告 潘聰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聰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另案聲請觀 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前之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麗餅 熊熊」之女子,以不詳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進而 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 質淨重計21.172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聰鑫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可麗餅熊熊」之女子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且該毒品經送鑑驗後,純質淨重為21.172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總計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18

PCDM-113-審易-2262-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零參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 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張庭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 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某處路旁,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057公克,驗餘淨重0.10 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准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94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 .1057公克,驗餘淨重0.10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057公克,驗餘 淨重0.1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8

PCDM-113-簡-4042-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8行「以不詳方式」部分,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2、第9行「19時18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9時3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 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264、4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 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 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3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4、4 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 市新莊區友人住家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4月7日23時3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7日19時18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經循 線查獲張家豪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劉苡薰,並經警採集張 家豪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家豪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採尿前3天並未服用藥物之事實,惟辯稱:吸到二手海洛因煙云云。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內容,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 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嗎啡,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 特定閾值即「嗎啡確認檢驗濃度300ng/mL以上」,始判定為 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 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76-202410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 零點柒捌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宏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 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 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838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某友人之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2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98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964公克,驗餘淨重0.7838 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98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964公克,驗餘淨重0.783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98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964公克,驗 餘淨重0.78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7

PCDM-113-審易-250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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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周培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培浩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先予 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 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悔過向上、 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 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僅有期徒 刑3月,相較於被告同為吸食安非他命之前案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言,甚有減 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培浩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 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 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茗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661公克,驗前淨重 0.2997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2967公克)沒收銷燬2 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 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交通違規見警攔查即駕車 逃逸(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告偵辦),經警 逮捕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7 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培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培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4-10-17

PCDM-113-簡上-3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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