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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0號 原 告 林志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78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6時27分許,駕駛訴外 人朱育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6.3公里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月12日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IB478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朱育葶,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前。嗣朱育葶於113年1月30日辦理歸責 予駕駛人即原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30日,原告於 113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6日填製北市裁催 字第22-ZIB478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 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 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伊由國道3號轉入國道5號交流道,發覺外車道白 實線新增了白虛線與雙白虛線,伊一時無所適從,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6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下:……(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 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伊查不到高速公路上的白虛線與雙 白虛線在同一條上時該如何應變?以上說明,若依然認定伊 違規,伊認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較能使伊信服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6:27:13秒許,檢舉 人車輛位於內側算起第3車道,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影片時間06:27:25秒許,系爭車輛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 方,右方車道線旁開始出現穿越虛線;影片時間06:27:26至 29秒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本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準此可知,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之車道,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自屬變換車道。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1頁)、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擷取照片,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6.3公里時,原行駛於主線之外側車道,復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駛至銜接國道5號匝道之輔助車道,期間系爭車輛洵未顯示右方向燈等情(本院卷第69-75頁)。原告固稱該處高速公路上同時劃設白虛線與雙白虛線,致其未及應變云云,惟按設置規則第1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但其有分向設施顯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雙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間隔10公分。」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見主線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繪有長1公尺、寬30公分、間距2公尺之穿越虛線,各虛線相較左方主線車道處4公尺長之車道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參照),顯然僅有1/4之長度,該虛線自不可能為長度亦為4公尺之雙白虛線,縱該虛線部分中央處有斑駁之情形,自整體觀之仍可知為穿越虛線,則系爭車輛既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輔助車道,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變換車道無誤,而系爭車輛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右方向燈,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 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5

TPTA-113-交-2390-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7號 原 告 陳威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26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3段處,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單所檢附之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車輛特徵,無法證明系 爭機車違規;又舉發單上註明「當場無法攔停舉發」,惟原 告當時未見員警在場執勤或以警鳴器、喊話器呼叫攔停執行 取締,事後再以監視器調閱舉發,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違規勤務,發現系爭機 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因員警當時位於對向車道,為避免追 逐致生交通事故,先行記下違規車輛車號,待返所後依規定 逕行舉發,監視器畫面僅為「佐證」違規行為,非僅以調閱 監視器畫面逕行舉發。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側 車道,於變換期間係以跨越路面雙白實線為之,該標線清晰 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應可使用路人知悉,原告於 該址跨越雙白實線,顯已無視該標線之拘束,違規事實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 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 ,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5至57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勤務中發現,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 ,跨越雙白線未依標線規定行駛,且當場顯難以攔停舉發, 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新北警店交 字第1134091302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 2、復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至67頁)所示,系爭機車原 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劃設為雙白實線,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然系爭機車卻跨越雙 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至為明確;而員警當時位於對向車 道,為免當場攔停造成不必要之交通事故,於事後調取監視 器畫面再為確認並逕行舉發,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及故意,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以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537-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8號 原 告 林建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為民眾於113年6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於113年6月21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指南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5日前,並於113年6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指南公司於113年7月2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9日,原告於113年7月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據民眾影像所拍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闖紅燈,因為大型車當時速度約40-50公里,完全煞停的 距離需要20公尺左右,當看到黃燈時,根本反應距離不足, 而且影片中民眾拍攝舉發的距離太遠,影像很模糊,被認定 闖紅燈覺得冤枉,懇請明察秋毫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 四、被告則以:據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 時間17:22:46秒許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路時,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系爭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綠燈; 於17:22:53秒許,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於17:22:55秒許,號 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尚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於17:2 2:55至17:23:01秒許,系爭汽車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 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未遵循上開規則, 跨越過停止線,繼續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綜上事證,堪 認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 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 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 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 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 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 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 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 關規定。......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 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 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 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 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本院自得參酌適用。由此可知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 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方屬闖紅燈;在未劃停止線之路口,紅燈亮起後,因無 停止線可供判斷車輛是否有「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 此時才用「紅燈亮起後,仍進入路口(路口定義依前揭交通 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四」所示)來認定闖紅 燈行為。易言之,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只要「紅燈亮起前 ,已超越停止線(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就算超越停止線)」非 屬闖紅燈,前揭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柒、會 議結論一、(五)(六)、二、三」之結論,均認「紅燈亮 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不列為闖紅燈態樣」,亦同此認定( 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 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 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 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又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 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 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7:22:46秒許,檢舉人駕車 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左彎專用內側車道,另見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前方之中線車道,前方系爭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遭系爭車輛之車頂遮住;17:22:47至54秒許,系 爭車輛持續直行,並於17:22:52秒許見系爭車輛車頂上方露 出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黃燈;17:22:55秒初,見系爭 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系爭車輛前車輪已駛過機車 停等區,於停止線後方,十分接近停止線,車頭前緣則已超 過停止線;17:22:55秒末,系爭車輛前車身駛入系爭路口, 後車身則在機車停等區處;17:22:56秒至17:23:01秒許,系 爭車輛繼續通過系爭路口,駛往銜接之中正路,17:23:01秒 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90頁、第93-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 )。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白色之自小客車,恰行駛在系爭車 輛之左後方,於17:22:55秒之前遮擋檢舉人車輛見系爭路口 停止線之視線,於17:22:55秒初方見停止線露出(本院卷第1 07-108頁),而斯時既為系爭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 ,並見系爭車輛車頭前緣超過停止線,自不能排除系爭路口 號誌顯示黃燈時,系爭車輛車頭亦已超過停止線,而非屬於 闖紅燈之態樣。又本件除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外, 別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於紅燈顯示時有穿越停止線之行為, 本院即無從達確切心證,則被告本件之證明程度既未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自不得將不利益歸於原告而遽認原 告有闖紅燈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憑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認定原 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自該錄影影像見系爭路口燈號由 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系爭車輛車頭已超過停止線,且不能排 除黃燈時,系爭車輛車頭亦已超過停止線,自不得僅以該錄 影內容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復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無足以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600元,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5

TPTA-113-交-2658-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高子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民國112年10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OA90079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3- Q4OA900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路 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方向燈沿途閃爍為警攔查,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盤查原告 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並面露酒容,當場要求配合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表示拒絕,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認定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第2款之情 形」之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 第9項舉發掌電交字第Q4OA90079號、第Q4OA9008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 場簽收送達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合稱被告),均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26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4OA900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以112年l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3-Q4OA90080號裁決書,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 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無肇事及違規,員警無故將原告攔下,並叫原告酒測, 原告認為員警已妨礙自由且強制原告配合,所以原告拒絕酒 測,員警卻開出拒測單,原告沒有喝酒所以沒有酒氣,且原 告是在前方紅綠燈路口準備左轉,故提前打方向燈以提醒其 他用路人,系爭路段只有那個紅綠燈路口得以左轉,沒有其 他車流匯流可轉彎的疑慮,故原告沒有不依規定違規使用方 向燈,也沒有危險駕駛之情事,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酒測已 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執法的過程並不正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綜觀舉發機關所檢附採證影像,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原告自員警要求酒測開始,皆表示拒絕酒測,拒絕之 意思表示及行為明確,當無疑義;另就員警舉發程序而言, 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皆全程錄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 酒精檢測時,皆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且在認定原 告執意不配合酒測確定之時,亦當場告知,應認為已完成告 知程序。是以,本案舉發之程序皆符合大法官解釋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之法定程序,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2年9月21日16時,在宜蘭縣冬山 鄉永興路二段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該路段為直線路段, 原告卻駕駛自小客車方向燈沿途閃爍,故員警上前攔停勸導 提醒,原告經員警提醒時,向員警說抱歉,與原告對話過程 中,原告散發酒氣,員警盤查確認其身分後,告知原告因散 發酒氣,故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 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相關罰則後,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員 警依規定開立拒測罰單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酌採證影片 可見當下員警因目睹違規事實,始迴轉鳴笛前往勸導取締, 惟原告違規行為開始時間發生於一瞬,當下為員警機車行進 間,不便開啟密錄器,於嗣後始開啟密錄器蒐證,於本件影 片尚未拍攝到之期間,可以員警即證人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之 證詞為證,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員警可據此 攔停勸導取締,員警欲取締勸導時,因發現原告面有酒容散 發酒氣,結合前述方向燈持續閃爍事實,足認系爭車輛屬於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 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 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 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蒐證畫面 譯文(見本院卷第5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203至205頁)、汽車車籍查詢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17),蒐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 53頁勘驗筆錄、第159-163頁截圖內容):   勘驗標的:2023_0921_160348_001.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9/21/ 16:04:35(下同) 勘驗內容: 16:04:35:畫面前方可見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 起。 16:04:38: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 16:04:40: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2: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3: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4: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確有持續 閃爍方向燈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聖錡到庭證稱 :「當時我跟原告的行向一開始是相反,我沒有開啟密錄器 ,我跟原告會車後有透過後照鏡觀察到原告的左方向燈持續 閃爍沒有熄滅,所以我才會回頭去攔查原告,並查詢原告的 車籍及年籍資料,原告窗戶搖下來後,在對談過程中有發現 原告有散發酒味,我有請原告做酒精感知器的測驗,原告沒 有接受,後續才會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 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時那條路是一條大直路, 我在觀察過程中沒有發現可以轉彎的地方,所以我才會上前 攔查原告,我看到原告的左方向燈一直在閃,持續到我攔查 原告為止」、「有告知原告關於如果拒測的話,會有罰鍰18 萬元、扣車、吊銷駕照的規定。」、「原告臉有稍微紅紅的 ,原告下車之後的態度算是蠻配合的,原告有酒味,講話蠻 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到達可轉彎之路口前,已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達一 段時間,且於員警迴轉欲進行攔查並開啟蒐證錄影時,系爭 車輛之左側方向燈仍有持續閃爍之情無誤。再參以員警攔停 原告後,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略以:「警方:你怎麽方向 燈打整路,都不把它打掉」、「原告:抱歉抱歉抱歉」、「 警方:你身分證報一下」、「原告:H123X X X X X X」、 「警方:什麽大名」、「原告:高子翔」、「警方:車子是 你的嗎?」、「原告:我的」、「警方:好 ,沒有喝酒吧? 對著這個頭(酒精感知器)吹一口氣 」、「原告:為什麽要 吐氣?」、「警方:你那個方向燈也不打掉,我看你臉紅紅 的啊 」、「原告:我吃檳榔阿?」、「警方:所以試試看 有沒有喝酒阿,來 ,對箸這個頭哈一口氣,還是你有喝?有 喝就直接講 」、「原告:我沒有喝、我沒有喝 」、「警方 :那你就吐一口氣,沒有反應我就讓你走了 」、「原告:( 持績搖頭)」、「警方:來」、「原告:為什麽?我又沒有 酒駕」、「警方:你那個方向燈不打掉就是一種交通違規」 、「原告:那你可以開單阿」,此有蒐證畫面譯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遭警方攔停時,並未曾表示欲 在系爭路段之路口左轉故顯示方向燈之情,原告並稱有關違 規使用方向燈警員可開單舉發等語無誤,自難認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因欲左轉而提前使用方向燈等詞可採,綜上足認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誤。  ㈣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⑵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依證人林聖錡證詞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有違規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衡以原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 全與秩序已有顯著之影響,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 ,故員警自得依法上前攔停原告,又員警攔停原告後,進而 察覺原告有散發酒味,並顯酒容之情,故合理懷疑原告有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欲對原告實施酒測 ,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亦 係具有正當理由,警員自得依同條項第3款對原告實施攔停 以進行酒測,是本件員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 測,且酒測之攔停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主張並無違規及警察 執法過程不正當云云,委無足採。  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舉發,已踐行合法程序:   員警因見原告有散發酒味,並顯酒容之情事,故先以酒精感 知器請原告測試,經原告拒絕,後續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亦經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嗣員警告知 原告關於拒絕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後,即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業經證人 林聖錡當庭證述無誤,原告亦不爭執拒絕酒測及警員有告知 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有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 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經員警重複詢問原告三次是否願意酒測 ,惟原告一再表示其不願配合酒測,此亦有蒐證畫面譯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足認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 ,係全程連續錄影,且已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自已踐行實 施酒測之合法程序,原告所稱舉發機關警察執法過程不正當 等語,應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事實,本件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至原告另聲請調閱員警從看到原告車輛到決定迴轉攔停過程 之密錄器畫面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查舉發機關員 警因會車發現系爭車輛方向燈沿途閃爍未熄滅,透過後視鏡 觀察片刻仍未熄滅,始調車回頭並開啟密錄器蒐證,同時查 詢車號確認車籍資料並無異常,嗣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攔停原 告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 請求調閱自員警看到系爭車輛到決定迴轉攔停期間之密錄器 畫面,因該期間舉發機關員警尚未開啟密錄器錄影,自無從 調閱該期間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且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 事實為,是否有儀器顯示系爭車輛號碼及原告前科之內容, 亦認與本件舉發過程是否合法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爰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 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以原處 分對原告為上揭裁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52元,共計952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652元 合 計        952元

2025-03-05

TPTA-112-交-2365-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2號 原 告 龔地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F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3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 (延平路與民治街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 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見行人靠近停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車輛,以為該名行 人是要搭乘該車輛,而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故於稍微 減速後即通過行人穿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站立並擺頭觀察來車,嗣後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此 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而原 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 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8 頁、第63至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距離路邊臨停 車輛尚有一定之距離,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 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核與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9日南警五 字第1130023601號函復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7至68頁) ,此情已足認定。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 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然依原告自陳其僅有稍微減速後即通過行 人穿越道,並未依規定先暫停,即憑其主觀判斷認無禮讓行 人之必要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 2、至原告主張其因誤認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云云,然如前述,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況以該行人與路旁臨停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不至於 有原告所稱誤認之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232-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2號 原 告 賴齊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IPC10661、22-CIPC1066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IPC10661(下稱原處分一)、22-CIPC10662號(下稱原處 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16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因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認 該牌照確屬偽造,並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欲駛離現 場,遂併以其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法攔 停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 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罰鍰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 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牌照吊扣期間,因無私人土地可供停放,原告遂 上網購買原車牌號碼之假車牌懸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 邊停車格,但案發當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僅係打開車門取 物即遭員警上前攔查。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有偽造車牌之情形,於前 揭時、地前往確認無誤,並經調閱「雲龍車牌辨識系統」確 認系爭車輛於當日有上路之情形,員警正於現場回報主管之 際,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遂上前攔停阻止其駛離 並依法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 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 2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牌照吊銷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萬800元、(小型車)7,200元。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43至49頁、第53頁、第 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似偽造車牌,經前 往現場確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偽造車牌之違規,並根據「雲龍 車牌辨識系統」調閱資料,確認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 有上路之情形;舉發員警於現場待命回報主管之際,當場目 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經現場判斷其可能即將離去,為避 免不必要之危害發生,遂上前攔停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 2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7499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69至8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牌照吊扣期間,自行上網購買原車牌號 碼之假車牌懸掛,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並有上路之 情形,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使用偽造之牌照」、「牌 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 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於案發 當下並無駕駛行為即遭警舉發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332-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73號 原 告 李 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40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 ZBA4940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6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1.4公里 (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 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 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始終沿標線直線行駛,全程未變換車道,若原告使用方 向燈,將可能使其左方車道之後車誤會恐生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 依採證照片所見該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車 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得知悉其行車動 向,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81頁、第97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外側之路肩, 後前方出現車道調整變化,系爭車輛並自外側路肩變換至減 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衡以上開路面之標線均清晰 且容易辨識,原告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 其行車動向,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 016781號函(本院卷第75至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 至89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原告疏未注意上開車道 變化,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若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後方來車誤會云云,並不 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2-交-247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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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3號 原 告 許大清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第48-C69C413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為警以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 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原處分一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原處分二適用現行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等 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 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原告就駕照於100年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並未收受該 裁決書(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 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 證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蓋印,故送 達不合法,原告直至112年4月經警開單舉發,始知駕照被吊 銷一事。且系爭100年裁決書執法過程有瑕疵,員警無故攔 查、對車廂搜索未果後命原告離開,又對原告過肩摔,致原 告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均未提 及酒測,何來拒絕酒測,故據以作成之系爭100年裁決書違 法。本件判斷原處分一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裁罰是否合法, 應有權限且有必要先行審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  2.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長期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時常發 生焦慮、頭暈、昏沉等情形。幫天原告因故於事發前服用上 述藥物後駕車出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 邊車輛,實則本件發生不久後原告駛至橋上另又與一腳踏車 騎士相撞,原告跌倒後隨即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 醫院就醫。是原告自駕車出門至後來撞擊腳踏車騎士之期間 內,均顯然欠缺責任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不予處罰。另原告服藥時對於後續肇事逃逸行為並無故意 ,不可能成立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至多僅為過失原因自由行 為,而肇事逃逸未處罰過失犯,本件無成立原因自由行為空 間。又縱認原告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依原告確有服藥 之情事及當時現場救護人員、急診醫師之判斷,原告當時之 責任能力亦已顯著降低至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應依行政 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由系爭100年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曾經裁處吊銷駕照,且系爭1 00年裁決書已於100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駕照已遭 註銷,其於本件駕駛系爭機車,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違規。另原告未能提出其未收到系爭100年裁決書或印章遭 盜用等相關事證。  2.就原處分二部分:  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且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倒車並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員警處理,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肇事後逃逸無誤。就原告主張其服用藥物等情,然查原告於撞擊車輛後旋即離去,足認其主觀上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規定適當處置,且原告領藥時間無從證明與本件相關,再依原告所述可見其對服用藥物可能會導致神智不清一事有所認識,則其駕車出門,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是故意自行招致無意識之狀態,自難予以不罰。遑論其父親意外摔倒,非先至醫院就診而是指示原告至大賣場採購亦與常情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 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1、4、 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 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就原處分一部分:  1.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926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報告、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1185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63-165頁)、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 )、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0年7月25 日註銷(即原處分一裁罰主文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19 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不得 駕駛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329頁)、機車車籍查詢(系爭 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見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145-147、157-187、196、201-207、319 、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送達證書上印 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用印,送達不合法;且 該案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原告過肩摔致原告受有瘀青等 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未提及酒測,何來拒絕酒 測,本件應調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等語,並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①系爭1 00年裁決書業於100年6月28日由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住所 ,並經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戶政資料門牌整編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原告雖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同住父親所刻 或用印等語。然查,本件送達之文書為系爭100年裁決書, 衡情他人應無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等刑事罪責擅自偽造、持 用原告印章以收取該文書之動機,況倘原告所述係他人在送 達證書上用印收取系爭100年裁決書,則該他人需於郵務機 關人員送達系爭100年裁決書至原告住所時在原告住所並持 用原告姓名之印章,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應已 於100年6月28日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②又依系爭100年裁 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裁罰主文為(有關駕照部分)「一、...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0年7月24日 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00年7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0年7月25日起3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有 系爭100年裁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既於 100年6月28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知悉上開系爭100年 裁決書所載內容,倘確有其所述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其 過肩摔、未提及酒測等情,原告當於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 後提出爭執,然原告並未就系爭100年裁決書提起救濟(見 本院卷第141頁,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確定),則其直至約 1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100年裁決書違法,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經診 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青等傷害,然僅能證明原告當日受傷就 診,未能證明該等傷害如何造成,自無從認與系爭100年裁 決書有關。  ㈢就原處分二部分:  1.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 所附報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報告、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96、201-20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 消一字第1131399284號函(下稱消防局113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265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照,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見 本院卷第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5-147、157、167-187、196、201-207、242- 243、265、3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天服用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後駕車出 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邊車輛,之後又 與一腳踏車騎士相撞後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醫院 就醫,顯然欠缺責任能力,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不予處罰,或至少認原告當時之責任能力已顯著降低,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藥物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53)。經查:  ⑴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04/30/2023 02:10:45至02:11:44,影片長度約1分0秒。畫面時間02:10:45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為停止狀態,該車輛左方車道有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2:10:49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可見駕駛人安全帽)出現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2:10:51至02:10:52該機車撞擊該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機車並左傾(機車煞車燈亮)。畫面時間02:10:55至02:11:09機車(078-LAE)駕駛人扶正機車並往後退。畫面時間02:11:16至02:11:23間機車開始撥打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32至02:11:34機車自車輛左方超越離開,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44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車輛後,駕駛人(即原告)扶正系爭機車、往後退,並顯示左方向燈,自該車輛左方離開(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擷取畫面),可見原告當時能將系爭機車扶正,並知悉系爭機車需向左繞過該路邊車輛,且系爭機車行向向左時需使用左方向燈,據此,原告主張其當時嚴重昏沈及恍惚等語,已難以採憑。②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到庭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發生車禍,我到現場處理,現場是1輛機車跟自行車發生追撞,是機車追撞自行車,雙方都倒地受傷,因為車禍要酒測,原告沒有酒精反應,因為原告受傷,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對原告現場的精神狀態沒有印象,在做酒測時他還能應對、對話,並且進行酒測,在現場處理以及作酒測時有詢問他的個資,他都有回答,酒測完之後救護車就把他送走了,他現場並沒有嗜睡或叫不醒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經核,證人朱俊侑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87),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述,於其對原告酒測過程,原告能回答其個資,能應答、對話、進行酒測,並沒有嗜睡或較不醒的情形,據此,亦難認原告有其主張昏沈、恍惚之情形。③參以原告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時葛氏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GCS)為E4V5M6,當時評估之意識為清醒等語,有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參酌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式(見本院卷第337頁,此為公開資訊),睜眼反應(E),滿分4分,原告為4分,亦即主動地睜開眼睛;語言反應(V),滿分5分,原告為5分,亦即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運動反應(M):滿分6分,原告為6分,亦即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益見原告當時之意識應為清醒。至亞東醫院113年7月31日函雖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送醫急診時意識不清,GCS昏迷指數13分(見本院卷第297頁,參考本院卷第235頁急診醫囑單),然此相較於前開勘驗內容、證人證述及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距本件時間較久,應以距離本案較近之前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④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並無其主張嚴重昏沈、恍惚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欠缺責任能力,或至少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均不可採。  ⑵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尚能扶起系爭機車、打方向燈,其後另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能回答其個資、應答、進行酒測,堪認其知悉撞擊路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系爭機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3.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按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此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逕行舉發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亂象等問題,另道交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道交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核,原處分二並非當場舉發,其裁罰內容包括「記違規點數5點」,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二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53頁),經核,原處分二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係因原告本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然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於本件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參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因而記違規點數5點,應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除『依規定處罰』外」,自非該條規定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見本院卷第7、249頁),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罰鍰6,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35頁 2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53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 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5

TPTA-112-交-1783-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4號 原 告 賴煥彬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竹監裁字第50-E97A401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9 7A401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13年10月10日22時2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及危險 駕車路檢勤務,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遂 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9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併 審酌原告所持為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違規時之車種為自 用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事發當日約14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友人家飲酒 ,至同日晚間22時許認酒精已退遂駕車返家,途中遇警執行 酒測攔檢,原告即配合施測,但員警並未給予原告休息時間 及漱口,倘若當時有給水漱口,酒測值應不至於偏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防制酒後駕車取締及危險駕車專案 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並經酒精檢知器測得其 有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違規事實已屬 明確。上述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亦經檢定合格 ,員警於施測前亦有與原告確認其服用酒精結束時間已超過 15分鐘以上,並告知拒測之相關權利,經原告同意後方予以 施測,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 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取 締酒後駕車及危險駕車路檢點,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 有酒精反應,隨即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並自 述其飲酒時間為同日14時至15時許,是其飲酒時間已超過15 分鐘,遂告知施測流程及相關權益即進行施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9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 採證等情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竹縣埔警交字 第1130060227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57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 ,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2、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併審酌原告所持為普通 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依道交條例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無違誤。 3、至就原告主張員警未讓其休息、漱口云云;惟依裁處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 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 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 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 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 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 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 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原告自承飲酒時間距 離酒測已逾15分鐘,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正確性, 且原告未請求漱口(本院卷第55頁),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 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 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23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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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3號 原 告 林群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2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3年3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 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 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3月 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案件於113年5月10日移送被告, 並於113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車主。後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 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 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3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 為本件處分之受處分對象。原告復於113年5月17日向被告提 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 年7月1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N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0月28日 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285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有檢舉人車輛從人行 道倒車,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但檢 舉人車輛卻故意緩慢行駛,於是伊向右變換車道,發現有 腳踏車,於是打左側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有注意安全 車距,但小客車為了擋伊、跨越雙黃線,衝到系爭車輛前 方,之後小客車親友騎機車到伊旁邊叫囂,伊並無逼車。 所謂的讓車應該是加速通過或是緩慢減速,而不是跨雙黃 線超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 ,並參照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原先行駛於檢舉人正後方,先於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前方有一電動機車行駛 於外側車道靠右側,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肇事情事,原 告自能正常行駛,卻於上揭時、地加速至檢舉人車輛右側 並向左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需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 道,違規行為明確。次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附件一「CN0000000前.mp4」),於畫面時間07: 28:55至07:28:59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門路上;於畫面時間07:28:59至07:29:08時,可見系爭車 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兩車距離極近,系爭車輛車 身向左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欲切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 因未注意與檢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 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左邊閃避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 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其他車輛右 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亦有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左超車逼 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故系 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舉發方式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133706539號函、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採證 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1、47、57、71、73至74 、75至76、77、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4頁)內容略以:「照片為檢 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連續影像截圖,分為前鏡頭及後鏡頭兩 部分。1、前鏡頭採證照片:(1)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其前方有一輛電動腳踏車,兩車間之間距為一段可安 全煞車距離;(2)系爭車輛車身向左欲變換車道、車身相 當接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兩車幾乎貼近、未 有安全距離;(3)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跨越車道線,仍與檢 舉人車輛幾乎貼近;(4)系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 人車輛為閃避需再向左,且檢舉人車輛左半部車身已跨越 雙黃線;(5)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 需再向左,且檢舉人車輛約一半車身已跨越雙黃線;(6) 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需再向左,且 檢舉人車輛車身逾三分之二已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 道。2、後鏡頭採證照片:(1)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後方;(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3)系爭車輛欲再度回到內側車道,可見其車身向左側 偏左側輪胎已跨過車道線、斯時檢舉人車輛需跨越雙黃線 ;(4)系爭車輛車身幾乎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斯時檢舉人 車輛車身約一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5)系爭車輛車身幾 乎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身逾三分之二已跨越 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6)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 回到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等情,核以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三重區 龍門路為一雙向四線道之路段,而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 當時係行駛於龍門路上、往仁愛街之方向,而見上開採證 照片可知當時龍門路上車流量不大、路邊無其他車輛停滯 於車道,而系爭車輛卻執意於變換車道時,不斷迫近檢舉 人車輛、與其貼近,是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讓道跨越雙黃 線至對向車道,堪認系爭車輛已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客觀行為。 (四)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車輛有注意安全車距,但檢舉人車輛 為了擋伊、跨越雙黃線,衝到系爭車輛前方,伊並無逼車 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當時該路段於系爭車 輛行駛時,僅有一輛電動腳踏車,且龍門路同行向為兩線 車道,難認檢舉人車輛具有擋住系爭車輛之意圖。而衡情 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之方式靠近,自然 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以避免二 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之作為,自得預見對於違規超車, 恐將致前車來不及應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撞擊 車輛或人員之遺憾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產生極其嚴 重危害之結果。而本件是檢舉人為了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 破撞而不斷向左行駛,甚至跨越雙黃線至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而檢舉人為了安全再往前超越系爭車輛回到原行向 之車道之舉,顯為避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係合 乎常理之作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並於到案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5

TPTA-113-交-199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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