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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威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威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威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11月23日17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某處 之友人住處內位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1時20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 日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時,因載運 之鐵條超越車身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發覺 ,於同日11時33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侯威椰前揭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載運 之鐵條超越車身為警攔檢及經警發現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 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請依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之旨,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 述說明,被告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 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7、110、11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已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 行完畢,當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 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主觀惡性非輕;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本案相同 類型案件再犯之頻率,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1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HLDM-113-花交簡-252-20241218-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霆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0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劉曜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3號   被   告 劉曜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霆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5 時34分許前之某時起,明知超速行駛在道路上易致使公眾往 來發生危害,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路段,多次以南、北折返直行並壓低車 身高速過彎之方式,妨害該等道路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 日15時34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25.5公里處不慎擦撞 與其同向直行行駛、由陳文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而摔倒受傷,顯見其駕駛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文 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 所刑案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圖、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 16張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查訪記錄表5分等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2-18

HLDM-113-原交訴-5-20241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傑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起至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慶豐村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 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與明仁一街51巷口 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警於同日17時34分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 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47號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HLDM-113-花交簡-198-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來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3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來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等語刪除、第6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更 正為「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來星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觀察、勒 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是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之減刑    被告於113年4月11日0時32分許為警採驗尿液當日,驗尿 報告尚未完成,驗尿之前與當日亦均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 等物,是被告於驗尿當日接受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1頁),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 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上開 自白,屬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之情,此 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2月11日吉警偵字第1 13003017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迄未逃避偵查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 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 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 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 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 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 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 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 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經110年9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後, 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學歷 、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賴來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來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1日0時3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 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4月10日22時35分,在花蓮縣吉 安鄉中正路1段與東海十三街口緝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來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尿液為其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1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4-12-17

HLDM-113-簡-151-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大鈞即海洋四季民宿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上訴人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6

HLDV-113-訴-195-20241216-2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光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0時44 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路旁,徒手竊取陳政輝所 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政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包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 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堪 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暨其於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約履行第1期款之給付(尚有第2、3期款未屆清償期),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院卷第27、3 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HLDM-113-花原簡-147-2024121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瑞發對於本院113年9月20日所為112年度 花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可補正,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並由上訴 人於同日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 頁)。迄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逾期不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13

HLDM-112-花簡-256-20241213-3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3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鄭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5時5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29號攤販 後方,徒手竊取劉月妹置於攤販作業臺上之深紅色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其他物品),得手後騎乘單車離去。 二、鄭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 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李浚誠 住處外,見該址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且停放在車庫內之機 車鑰匙沒拔其上並遺留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52元、鑰匙1串) ,即侵入該車庫,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及零錢包,得手後步行 至中正路168巷口,並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月妹 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35-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浚誠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含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26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於111 年1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0月,於111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涉2罪, 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如附表二 所示之贓物,因已查扣在案,而得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然被告就尚未查扣之現金1萬2,000元、52元,均未有返 還或賠償之舉。且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傷 害、侵入住宅外,尚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由檢 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一第35-479頁、 警卷二第1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1萬2,000元、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52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鄭水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 鄭水波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斜背包1個、原子筆6枝、衛生紙5包、口罩7個、電子遙控器1個、卡夾1個、防水拉錬袋2個、金融卡1張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劉月妹 2 鑰匙1串、零錢包1個 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浚誠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1970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 偵卷一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6457號卷 警卷二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 偵卷二 5 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卷 院卷

2024-12-13

HLDM-113-花簡-292-20241213-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永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能力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皮帶一條(價值新臺幣39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謝永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199生活百貨 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副店長郭漢毅管理、放在該店販售之 皮帶1條(價值新臺幣398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為 該店副店長郭漢毅發現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漢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永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漢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現場暨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4-12-12

HLDM-113-花原簡-153-2024121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吳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吳俊毅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21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某檳榔 攤飲用米酒200毫升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9線205.1公里北上車道 時,因行車搖晃不穩遭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烈酒味 ,而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 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查獲葉吳俊 毅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3、25至29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且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另審酌被告前於 11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2

HLDM-113-花原交簡-29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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