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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U BAO(中文名:潘武寶,越南籍) NGUYEN VAN BANG(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代 表 人 陳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U BA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NGUYEN VAN BANG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事業廢棄物 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另補充「苗栗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號裁處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被 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下稱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金山炭精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 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 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等所丟棄之廢棄 物危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態度尚可,暨被告 2人之本案分工角色,兼衡被告PHAN VU BAO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在金山公司工作、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NGUYEN VAN BANG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在金山公司工作、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約2萬餘元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金山公司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 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 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未 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 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 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 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期被告2人 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㈤又被告2人雖均為外國人士,考量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合法來 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中 華民國居留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態度尚佳,並就本案廢棄物已清理 完畢(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94頁),已有悔意,經此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PHAN VU BAO(中文名:潘武寶,越南國)         NGUYEN VAN BANG(中文名:阮文平,越南國                 )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1 人   代 表 人 陳岳良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均係金山炭精有限公司(下 稱金山公司)之員工,其等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及金山公司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PHAN VU BAO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5 分許,駕駛金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NGUYEN VAN BANG,至苗栗縣○○鄉○○村○○○00號前馬路旁 ,將其車上之事業廢棄物(總重1公噸)棄置該處。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VU BAO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NGUYEN VAN BANG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金山公司負責人陳岳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胡德聖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上述汽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與遭棄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所為,均係犯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之罰金。」,查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係 金山公司之受僱人,復因執行金山公司之業務,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是被告金山公司依上開規 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5-01-09

MLDM-113-訴-369-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 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抗-233-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下稱 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查認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身權法第9 0條、第92條規定,以110年8月2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4號 函令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提出檢討改善報告,屆期後被上訴人 認並未實質檢討與改善,乃以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00 154535號函(下稱前停辦處分),命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 起停辦1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暨上訴不合法經駁 回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被上訴人 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尚無復業能力,爰依身權 法第91條規定,以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 40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提出之復業申請,應作成准許復業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係以:㈠身權法針對被上訴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 辦後申請復業之審核程序及組織並未設有限制,被上訴人先 於111年11月8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 與會委員包含各領域專業委員9名等共11位討論並提出意見 ,進而參酌各該委員意見而否准上訴人之復業申請,屬於行 政權決定範疇,且被上訴人對復業之審查,本不以停辦事由 為限,其參採前述會議出席而為會計師之委員意見,有助審 查機構經營、服務成本等是否影響其正常運作,出席而為律 師之委員亦可提供相關法律意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如 此辦理,尚無違法可言。另被上訴人之社會處處長、副處長 僅曾在監察院調查案中擔任證人為說明,並非於本件申請復 業案之行政程序中擔任證人,其等於前開會議擔任委員表示 意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 於前停辦處分中已告知上訴人各該待改進事項,復業審查中 仍有包括: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 及專業評估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由院長處理但院長無能力 處理、人力進用及穩定困難、對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 回答不實,以及醫療專業問題上訴人均回答不完善等缺失, 並未完成改善,因監察院調查報告以上訴人之院長有不當, 本件復業申請時卻仍未調整院長人選,於停辦期間上訴人且 持續接受外界捐款捐物,未告知遭停辦中,甚且推諉要求被 上訴人提供專業輔導協助,又未回復被上訴人之檢討要求, 停辦期滿經被上訴人無預警查核,更發覺被上訴人讓已離職 員工入住男寢室,而上訴人復業計畫雖陳明擬將服務對象由 14人改為7人,亦未明確回應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 上情均難認上訴人具備復業之實質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其復業申請,適法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身權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 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8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第63條第1、2及4 項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2項)依前 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有關 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第4項)第1項 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 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 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92條第1、2 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90 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 (第2項)經主管機關依第90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身權法第75條各款禁止之 情形發生時,主管機關須先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方得令其於法定時間內停辦。  ㈡身權法第91條第1、3項復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第3項)第1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 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開第1項規定於86年4 月23日增定之立法理由,即已說明:「參照兒童福利法第50 條第4項,增定主管機關對於『被停辦』或決議解散之殘障者 服務機構所服務之殘障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及被處分之 機構,不配合辦理之罰則,以維護被服務殘障者之權益。」 嗣於96年7月11日再新增前開第3項,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有前開第1項停辦情形,明文於改善完成尚得申請復業。由 上開立法過程可知,身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停辦,本即 包含被主管機關命停辦之情形,於第3項規定增定後,諸如 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經命停辦而定有期間者,雖命停辦 之期間屆滿,亦不得當然復業,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檢附 包含復業申請計畫書等資料及文件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 查有「完成改善」者,方得復業。上開規定藉由主管機關於 復業前介入為督導管理,亦有助維護機構服務對象之身心障 礙者權益。  ㈢本件上訴人因院內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身心障礙服務 對象遭虐待情事,經被上訴人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110年8月2日函命上訴人限期改善,惟屆期查認後上 訴人並未實質改善,被上訴人方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後段 規定,以前停辦處分令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上訴人雖不服前停辦處分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法院駁 回確定,及上訴人係在被命停辦之期限屆至後,於111年9月 3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檢附資料申請復業等情,為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準此:   ⒈本件上訴人之復業申請,既根源於前曾經被上訴人認有缺 失而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致遭被上訴人命停辦1年 ,自須於停辦期間有完成前開缺失之改善後,再依身權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申請復業;則被上訴人審查其復業申請 是否符合「完成改善」之要件時,針對應改善事項,乃指 被上訴人前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後段命限期改善 及上訴人遭命停辦時仍未改善之事項而言,由前開規定意 旨即可明。而原判決係依據被上訴人就系爭身心虐待事件 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之110年8月2日函,及上訴人為此自行 陳報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中(原審卷第155至171頁,原 判決載為右下角第39至47頁編碼),有自承系爭身心虐待 事件發生原因涉及之5項缺失等,歸結認定上訴人主要有 人力不足、專業不足之2項待改善缺失,並認上訴人後續 仍未改善而經被上訴人作成之前停辦處分中,亦有再告知 上訴人各該應改善事項(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上開事 項自屬於前述上訴人依身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 復業申請時,被上訴人得據以審查其有無完成改善之範疇 。且身權法第92條第3項規定之改善,在本件乃著重於後 續不再發生同法第75條第2款情事之防免,自尚須改善系 爭身心虐待事件中所涉及之營運管理缺失,始有防免效果 ,故原判決就前開上訴人應改善事項之認定,不採信上訴 人所主張僅止於排除系爭身心虐待事件之改善,即無不合 。   ⒉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針對110年8月2日函命限期改善之處分 ,並未曾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此限期改善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其他失效事由之 情形下,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係依身權法第75條第 2款、第9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2日函課予上訴人應 改善缺失之行政法上義務,對前停辦處分作成時所應審酌 屆期有無改善乙事,及接續遭停辦之期間屆滿後,關於復 業申請應滿足之身權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完成改善之內容 ,均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是則,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規定 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法定審查項目或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等違法,更無尚須適用上訴人所稱機構評鑑規定或標 準等問題;原判決在此範圍內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自亦 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尚論及被上訴人復 業申請應審核之改善事項,亦包括是否具備適宜保護身心 障礙者條件之全面檢視部分,則屬贅述,因對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進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申請復業檢附之資料中,仍僅維 持由院長處理之申訴通報機制,另針對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所訂約束辦法,亦未納入經專業評估機制之設計,則原判 決比對前開110年8月2日函及前停辦處分告知上訴人為改 善等資料後,以上訴人之院長在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 ,係無作為且無能力處理而專業知識不足,監察院調查報 告且曾質疑院長之適任性,及前開約束辦法採用之專業評 估方法仍不足等情為由,肯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復業 計畫提出之改進措施,就專業不足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之 結論,即非無據。又針對被上訴人前命改善之人力不足缺 失部分,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召開之111年11月8日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第258至274 頁、第250至257頁),有記載通知到場說明之上訴人董事 長及院長,曾自承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困難,對於員工敘 薪標準且未據實回答,及復業計畫雖表明擬將服務對象由 14人改為7人,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運作亦未能明確回 應等情,上訴人就前開會議所載事實復不爭執,原判決綜 合前開事證後,針對上訴人提出之復業計畫暨資料,乃認 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人力不足等缺失可為具體改善, 均有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亦 無不合。上訴人仍泛稱復業計畫內容列載之改善措施,應 可認有改善完成,或謂原處分否准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判 決未予糾正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理由不備等違法云 云,均不可取。   ⒋此外,上訴論旨復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參採之111 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應類推適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6條等規定 組成會議,否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違法,及謂參 與該會議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迴避之規 定,原處分因此亦有違法云云。惟身權法第91條第3項關 於復業申請之審核,乃基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停辦情形 所生,與同法第64條項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定期輔導、 查核及評鑑,係透過主管機關定期評鑑成績,給予獎勵及 輔導改善之事務性質,並不相同,且同法第64條第3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 獎勵辦法中,關於評鑑諮詢小組之設置,亦可見定有任期 以因應定期評鑑事務之需,均難認事務本質與其迥異之身 權法第91條第3項有關復業之審核,有何須類推適用上開 評鑑規定,否則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陳明該會議中與會委員之意見,僅屬建議,由身權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內容,亦難認該會議暨與會者提出之意見等 ,對被上訴人必然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是否 列為參考,乃其職權行使之範疇;則上訴人尚謂與會委員 有不適任,或謂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事由,且足以 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自均無依據。況原判決亦已敘 明其所指情由,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並不合而予以指駁 (原判決第12頁第4至16行)。是上訴人仍執前詞,重複 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而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提出111年12月22日曾回復被上訴人之財務管 理意見表或新院舍建照及開工備查等資料部分,既為上訴人 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09

TPAA-113-上-304-20250109-1

勞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太何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小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約定 每出勤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前 月之工資,伊任職期間共出勤工作57天,但上訴人僅於同年 4月15日給付4萬元之工資,尚餘工資共13萬1,000元未給付 。另上訴人在伊上班幾天後對伊稱有一拖吊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故障無法駕駛,須出資20萬元修繕,車子有營運的時 候會分潤給伊,伊因而轉帳給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但上訴 人迄今仍未返還代墊款項,亦未分得利潤,且去驗車時才發 現系爭車輛是祥日新公司的,車齡30年,修好也無法營運, 況伊上班也不是開系爭車輛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31,00 0元,及其中131,0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間為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乃因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徵資料係訴外人即此客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胡瑋恩於小雞上工平台所張貼之徵人資訊,惟因 被上訴人並未到場面試而為錄取,直至111年1月10日胡瑋恩 再次於平台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找到工作,其後向被上訴人 介紹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利潤分配制,故被上訴人擔任四 載車司機工作時,薪資為營業額之20%,被上訴人又無載運 汽車之經驗,因此111年1月由胡瑋恩隨同出車以了解實際工 作模式及內容,因此該月份並未支薪,至被上訴人歷經多次 從旁觀察實習後,同意以20萬元入股單載車,並以車主身分 共同獲得分配單載車獲利35%,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日薪3,000 元,且因疫情嚴峻上訴人應收大幅減少,經結算被上訴人應 得之薪資為4萬元,伊已全數支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至代 墊修車費部分,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入股之費用,被上訴人 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伊「以修車合 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 元」亦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修車估 價係110年之18萬元估價單,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月11日 起方與上訴人合夥,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修車費用 之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擔任上訴人 司機,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 給付40,00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兩造因勞資爭議經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嗣苗栗縣政府依 訪談紀錄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等節 ,有苗栗縣112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暨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求職網站資料、被告負責人名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汽車運送簽收單、行車執照、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9 日府勞資字第113009890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5至69頁、第97至178頁),且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兩造 非僱傭關係;惟於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其積欠工資乙節。是 以上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入股單載車 之資金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 31,000元,有無理由?2.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3.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受雇 於上訴人,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已給付40,00 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兩造間就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 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 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出資乃為合夥之 重要因素,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如何出 資?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 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 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 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亦旨,可資參照 )。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兩造討論由被上訴人拿出20萬元,加入 團隊一起賺錢(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 人嗣於111年1月19日、21日、22日合計共轉帳20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義鄉農會(戶 名:太何巴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兩 造是否成立合夥,上訴人雖主張胡瑋恩向被上訴人介紹上 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取分潤制度,上訴人利潤分配制度( 下稱系爭利潤分配制度)記載:「…單載車:司機薪資試算。 公司佔營業額35%,車主35%,司機佔25%,管理車隊佔5% 。假設月營業額為15萬整,公司營業成本為35%(150,000× 35%=52,500),車主為35%(150,000×35%=52,500),司機25 %(150,0000×25%=37,500),車隊管理5%(150,000×5%=7,50 0)。四載車:車趟獎金+購車認股+油耗獎金+組織獎金=總 薪資。司機薪資試算。營業額扣除本公司35%營業成本, 司機佔20%,車主佔40%,車隊管理5%。…」(見原審卷第12 7頁);惟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係規定上訴人與車主、司機、 車隊管理分配利潤之比例為何,但對於上訴人、車主、司 機、車隊管理是否出資、出資額為何均未明訂於系爭利潤 分配制度中,亦未見被上訴人之姓名或簽章於系爭利潤分 配制度上,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 ,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營運狀況及獲利之證明,難以僅憑系爭利潤分配 制度即認雙方成立合夥契約。   3.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合夥人有4個人,胡瑋恩 、 羅小橋、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4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胡瑋恩則證稱:合夥總共3個人 ,胡瑋恩、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3人) 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開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證詞 ,不論係胡瑋恩等4人合夥或胡瑋恩等3人成立合夥,合夥 人均未包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 係。其至多僅會與上開胡瑋恩等3人或4人有成立合夥之意 思。   4.又依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太何巴公司期間,工作時間固 定且工作皆有汽車運送簽收單可供證明,無法自由決定提 供勞務之處所;亦須親自提供勞務且領車、出車皆訂有相 關規範等情,符合人格從屬性。次查被上訴人報酬與太何 巴公司有約定以月計薪,雖該公司僅於111年4月15日給付 新台幣4萬元薪資,且使用事業單位提供之器具及設備, 為事業單位之事業貢獻勞力,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等情,符 合經濟從屬性。末查被上訴人納入太何巴公司之組織體系 ,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等情,符合組織從屬性 ,認定雙方具有僱傭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則縱有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及公 司相關規範等情形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成立 合夥契約。   5.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系爭車輛 有修好,被上訴人有到南投出車過,惟因為被上訴人沒有 做好交接故沒有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苗栗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 車合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 之20萬元」,可見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2 、5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合夥契約,而證人胡瑋 恩亦證稱:被上訴人入股20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且亦提出各出資人間之出資額、如何出資等事項之證明 文件,況依上訴人及證人胡瑋恩所述,與被上訴人成立合 夥契約之人並不包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何以被上訴人 將該2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亦無法給予合理之說明。 又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均無法說明合夥之內容,合夥通常必 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 表示只要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修車即可共同分潤,又稱被 上訴人未完成交接因此不得分潤,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未有上開不得分潤之約定,且縱然被上訴人於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車合伙之名義向我 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元」,尚難 拘泥於上開文字,率認合夥契約已然成立,仍應視兩造是 否依上開說明明確約定合夥內容而定,且被上訴人亦稱: 系爭利潤分配制度是最後面才拿出來給我看的,上訴人收 完20萬元這份制度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合 致,難認合夥契約成立。   6.綜上,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尚未成立合夥契約。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 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 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20萬元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已匯入20萬元出資金至上訴人三義農會之帳戶 ,有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19至123頁);惟經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上訴 人受領上開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20萬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1,000元,及其中131,000 元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5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5-01-08

MLDV-113-勞簡上-3-20250108-1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舜樺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宜珍 邱 春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6月13日11 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3號復審決定書(下稱 復審決定)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 訴字卷第15頁),嗣於113年9月2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一、復審決定及被告110年11月24日府授消人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 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8日 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派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 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181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 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 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警佐二階隊員,其另應108年特種 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彰化縣消防 局占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被告即以110年1月13日府人力字第0000 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為該局警正四階 隊員。 ㈡嗣原告委請德益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1月8日申請函向被告申 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告於110年1 1月24日以原處分回復略以:該案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 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將俟內政部消防署與銓敘部取 得共識,再予協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12年10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28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 年6月13日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更審。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未附具理由即拒絕復審人陳述意 見,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處分 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關於人 事行政處分作成應否經陳述意見,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 中相關之「實體規定」,及與該事項「本質上不相牴觸 」的程序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均強調在受處分人提出正 當理由時,應透過陳述意見程序之進行,使受處分人之 聽審請求權獲得重視,俾對行政程序之最終決定表示甘 服。原告於復審程序中,曾於111年8月25日以書狀檢附 本案係影響國內110年前通過警察人員三等特考消防類 科全體及格消防人員之派官權益甚鉅之議題作為正當理 由,表明欲陳述意見,惟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卻未附任 何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見之聲請,其所踐行之 行政程序自有闕漏。 ⒉原告對於任用事務享有申請被告為無瑕疵判斷之請求權: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關於消 防人員之任用,不論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 細則、公務人員陞遷法、警察教育條例等法令規定,以 及在修正時就明確載明係為保障考試錄取人員權益所設 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配作業規定」 (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與修正前之「具警察官 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消防人員均有向所屬機關請求為無瑕 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 ⑵內政部113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宣布「各 消防機關之職缺不得自行遴用曾應警察特考及格之非現 職人員」,其理由包含「排擠現職人員返鄉任職機會, 損害現職人員權益」。基此,現職人員之任用權益,同 樣屬於憲法上之重要權益而應同等保障。原告自具有向 被告申請為無瑕疵判斷之請求權。   ⒊原告得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請求派官:   ⑴原告之派官申請,與溯及既往無關,就主張派任分隊長 部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且不論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 序列之分隊長或科員之權利。參酌保訓會歷來見解,通 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且僅獲派隊員者, 在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8日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 定前申請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者,仍然獲准。可見前開規 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序列之 分隊長或科員。    ⑵原告於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即已取得合於修正 後分配作業規定之任官資格。足認原告依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請求派官,係請求將前開規定適用於過去發生、 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並無違反「不 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修正後分配作業自函頒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特考現 職人員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適用修正前分 發作業規定等語,係不正確之法律見解。蓋行政機關僅 有權就「細節性」、「技術化」之事項自行制定補充性 規定,而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釋限縮人民之權利,限縮 111年前通過三等特考且訓練及格消防員之派任分隊長 、科員之派官權,且未表明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原告申請派官時,尚無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釋存 在,原告自得主張「從優原則」不受其拘束。課予義務 類型之行政救濟程序,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基準時 點,除救濟程序終結時發生部分不利人民之變更,否則 就有利人民之變更,應以救濟程序終結時新發生之事實 與法律狀態為斷,方符法理。現行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肯定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 之 消防機關現職人員且分配隊員者,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 。原告具備前開資格,自應優先分發為分隊長或與其同 一陞遷序列之職務。 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⑴原告並非主張派任特定職務,而係主張應相同考試及格 即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缺: A.「行政自我拘束」係行政程序法上平等原則之表現, 保訓會在其他消防人員申請從較低序列之隊員派任較 高序列官職時,均本於「應相同考試及格應派任相同 序列職務」准予派官。足認保訓會復審決定否定身為 隊員之原告派任較高序列官職之請求,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而不合法。依據與原告相同情節之林君鴻復 審案件中保訓會所作成之法律意見(保訓會110年度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書)可知,其本於反對「應 相同考試及格者,卻占不同職缺任用之情形」,而准 許身為隊員之林君鴻得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官職。本 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比起前開案件所主張之法 律情形所不同之點在於,原告已具警大畢(結)業資 格,顯見更應對原告為准予派官之處分。復審決定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明。     B.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係探討 佐四類警察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派官制度分歧之問題 ,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復審 決定容有誤解。  ⑵依據平等原則,本件原告與保訓會111年度公審決字第45 5號決定之復審人,同為通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 之隊員,並在內政部消防署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前 獲派官職並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分隊長,後者既獲保訓 會准許派官,則原告情形與後者相同,同應派任分隊長 為妥。 ⑶依保訓會歷來之見解,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循復審程序 主張應相同之三等消防人員特考及格且實務訓練及格者 ,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務。被告一面以修正後分配作業 規定欠缺溯及適用規定而否准108年前訓練及格之原告 派官申請,一面准許110年訓練及格之消防人員派任分 隊長,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2月22日所核定葉員 及劉員之派官令,將兩名應109年三等特考,且於110年 12月6日完成實務訓練及格,即係對在內政部消防署修 正規定通過前完成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予 以派官,此兩個相同案例中作出明顯不同的法律適用, 業已重大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⑷依據最新實務見解,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原告提出之派官 申請,違反平等原則。其判斷顯然不能通過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發回意旨所稱「無瑕疵判斷 請求權」之檢視,而應判命被告撤銷原處分: A.與原告情形相同之另案人員陳彥蓉,與原告均為修正 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通過三等考試並完成受訓之人 ,然其等均未獲得科員之分派。反而係警大應屆畢業 且通過三等特考之人員,因名額可從入學時即預先預 估,在行政上較為便利,而必然能夠分派為科員或分 隊長。針對此一應相同考試,但任用卻不相同之情形 ,屬於違反平等原則情形,應由法院撤銷原處分,此 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可參。     B.又依行政院人事總處之釋例說明:「本案經轉准內政 部104年10月27目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考量消防人員養成訓鍊及經費編列期程,各消防機關 消防人力缺額及自然退離人數,均已於招生(考)1 年前,即預劃納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招生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寮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 類科招考規劃」足見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 消防人員之派任,確有不合理偏袒警大畢業人員之差 別待遇存在。衡諸公務人員之派任應依憲法第18條、 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落實平等原則,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符遇。本件本於等者等之法 理,就原告所受之派官劣後待遇,應由法院撤銷等語 。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派 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 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指摘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 ⑴原告主張本件行政機關未附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 見,其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 處分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等語, 並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查,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 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則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所規範。上開二種陳述 意見之程序規範,前者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前 行政程序規範,且所謂陳述意見結合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在內;後者為保訓會於審議保障事件時之事後救濟程序 規範,僅指言詞陳述而言,二者性質不相同。本件原告 究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指摘保訓會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語焉不詳,似將二者混為一談 ,足見原告對於相關法制規範容有誤解。而以本件而言 ,無論係於行政程序中,或係於復審程序中,縱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携會,於法均屬無違,茲分別論述如次 。    ⑵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 序列職務,經被告以原處分回復,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自始即非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適用範圍,自毋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者,本件所涉事實,諸如原告所具學歷、考試及訓練 資格等,該等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原告所爭 執者,實係法律適用之問題,而非對於事實認定有所爭 執,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須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    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係規定關於復審事件之審議,已 明定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此與訴訟原則上係採言詞審 理主義,尚有不同。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 雖規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保訓會應予 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復審既以書面審查為 原則,則保訓會對於是否例外給予復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倘保訓會已合理說明 其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自不容原告任意指為違 法。查保訓會已於復審決定理由六中載明:「因本件事 實明確,法規適用亦無疑義,故復審人所請陳述意見, 核無必要」等語,已載明其認定之理由。況原告縱對於 法規適用有所爭執,亦得於復審程序中,透過書面方式 補充其主張,是原告請求保訓會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 ,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保訓會於復審程序中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法之可言。    ⑷原告無論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指摘 保訓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指摘均無可採。被告 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及保訓會所踐行之復審程序,於法 均無違誤。 ⒉原告縱有程序上之請求權,仍無實體請求被告直接派任其 為分隊長等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利: ⑴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制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9條之1等規定 辦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 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 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範意旨(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及112年度上字第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 取後,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參諸 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 原告為警正四階隊員,經銓敘部110年2月23日部特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警正四階隊員,嗣經該部11 0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警正四 階隊員合格實授,原告均未於上開各該處分所教示期間 內提起復審,足見各該處分已告確定。原告主張具有向 被告為無瑕疵判斷請求權,且申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 第3點規定略以,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 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 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 訓練及實務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 現行公務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 關送審隊員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 滿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 由機關辦理陞職。因此,凡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 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自得主張其具有受無瑕疵判斷之請 求。    ⑵惟從法理再予審究,原告縱有程序上之請求權,仍無實 體之請求權。除前開法規已明揭原告僅取得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任用資格」外,再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 規定可知,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並不適用於消防機關列警 察官人員,因此就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陞遷,仍應 回歸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2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 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等4種,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係由各機關人事 單位造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 陞補之。據此,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係 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是以, 未來視出缺情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規定逐級辦 理陞遷,即於法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 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現行陞遷法規 中,並不直接賦予適用對象要求國家提供陞遷至特定職 缺的請求權,是原告縱可要求司法提供其符合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法制程序,但其具體請求行政機關派任其為分 隊長等同序列職務之申請,仍不具實體請求權。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可知無 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或公務人員保障 法,均無法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特定機關為陞遷特定職 務之主觀公權利,人事任用係屬行政機關之權限,原告 對於能獲得核發派令僅屬其期望,並無主觀公權利存在 ,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尚不足以導出原告有向被告申 請派任其為分隊長等同一序列職務之請求權。    ⑷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與本件 原告相同情形之其他個案已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69號判決、111年度訴宇第372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其訴。各該裁判皆肯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 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 用,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逐級辦理陞遷,於法有據。 原告所述理由,無非主張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而泛言之, 另其援引與原告不同之個案主張差別待遇等情,亦缺乏 事實基礎而不足採。倘不予深究其法理,僅簡化直指公 務人員有要求機關作成派任特定職缺之請求權,則無非 顯於漠視現行官制官規之設計意義。   ⒊關於原告主張其並非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而是主張應相同 考試及格即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務乙節:    ⑴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已載明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 長、科員同序列之特定職務,起訴卻改稱非請求派任特 定職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按現行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等相關人事法規,均未賦予 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請求遷調或陞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 請求權。以警察人員為例,縱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 ,且已至警大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大結業證書者 ,亦僅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 「資格」,但並非當然取得申請派任為職務等階最高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無請求 被告核派其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 ⑶至原告援引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意旨作為主張之論據乙節,姑不論該法律見解是否與 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相符,細繹該案事實可知,其係 復審人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告110年1 月13日派令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原告並未對該派令提 起復審,該派令已確定在案。嗣原告始於110年11月8日 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此與上述 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00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 全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申言之,保訓會110年度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係該案復審人 對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表示不服; 而本件原告則係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 令確定後,再向被告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茲以「等者等 之,不等者不等之」乃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法理基礎,本件與保訓會110年度公審110決字第567號 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 是原告援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本件主張 ,實屬無據。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請求派任分隊長部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 」,且不論修正後頒發之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其申請 派任較高職務乙節:    ⑴原告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告以110年1 月13日派令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原告並未對該派令提 起復審,該派令已確定在案。    ⑵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自函頒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 ,特考現職錄取人員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原告亦無從再以修正後分配作業 規定申請重新分發,請求被告予以派任其為與分隊長、 科員同一序列職務。    ⑶至原告援引保訓會111年度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部分 ,該案事實亦係復審人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鍊期滿後 ,經被告派代復審人為警正四階隊員,復審人隨即對該 派令提起復審,此與本件原告事實迥不相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 ⒌有關原告主張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示法律見解不正確,且其申請派官係屬不真正 溯及之情形,無涉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 ⑴分配作業規定係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原告於110年12 月28日前即已經三等考試錄取並實務訓練期滿,經被告 於110年1月13日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相關考試、訓練 及派任程序均已完成,其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準此,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欲適用於原告,即屬「真正溯及 」,而非「不真正溯及」,原則上自無從溯及適用於原 告,原告主張本件為屬於「不真正溯及」情形云云,並 非可採。又「真正溯及」如有利於人民者,雖非法所不 許,然此屬主管機關之政策考量範疇,如主管機關不使 規範發生溯及效力者,本即合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掌所為之釋示,合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之可言。原告空言主張內政部消防署之函釋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⑷又原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主張「從優原則」云云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應以係「依法 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倘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 所謂據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可言。現行人事法令均無公 務人員得請求機關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請求規範,自 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實屬 誤解。 ⒍有關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所表示法律意見,與其他案件不同 ,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乙節:    復審決定已揭明:「本件保訓會復審決定係就個案事件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作成之復審決定,僅於確定後就該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未改變該個案以外其他案件之 法律事實或狀態,且個案事實及適用法規各有不同,尚難 率為比附援引。」等意旨,是原告一再比附援引其他案件 ,據以主張其請求為有理由,於法已有未合。保訓會於其 他案件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係復審人對於三等考試及 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表示不服;而本件原告則係於 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確定後,再向被告 請求派任特定職務。兩者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進 而主張保訓會及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派官申請案件未適用平等原則,自非無 瑕疵判斷云云:    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為原告所稱 與其情形相同之另案人員陳彦蓉之個案。陳彥蓉原為警 佐三階隊員,於106年考取警大二年制消防學系,於108 年6月畢業,同年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 分配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訓練。而原告原為警佐二階隊 員,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分配至彰化縣消 防局訓練。陳彦蓉屬內政部100年11月8日內授消字第00 00000000號函訂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2點適用對象 ,至原告則是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適用對象,此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可為明證,故原告 宣稱其情形與陳彥蓉相同容有誤解,舉以不同情形卻逕 要求比附援引顯屬不當。    ⑵內政部113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要求 各消防機關之職缺不得自行遴用曾應警察特考及格之非 現職人員,原告援為主張任用事務具有無瑕疵判斷請求 之論據,自非允洽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原告申請被告作成派任原告為彰化 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及格證書、訓練期滿及格證書、被告110年1月13 日派令、原告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復審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7至69頁、第145頁、第147至15 0頁、第151至152頁、第167至17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 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 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 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 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 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 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第2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 發任用。……。」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警察 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 得與本法牴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 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5條:「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 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 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 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 、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 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 。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第2項)警 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第39條之1規定:「…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之規定辦理。」  ㈢綜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明定公務人員之 任用資格,應以考試定之。其經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並 完成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種特定職稱之職 務,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以決定之,並未賦予考試及 格者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再者,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 人事係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得調任。所謂 「官」分為警監、警正、警佐等3種官等,警監官等分為特 、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 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所謂「職」乃警 察官在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因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 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 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 員考試而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錄取及訓 練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一階 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通過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經實施教育訓練及 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等情,有原 告特考及格證書及訓練期滿及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47頁、第49頁)。而依據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所示 (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57頁),與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相 當序列之職務列等計有第二序列分隊長、科員(警佐一階或 警正四階至三階)、第三序列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 )或第四序列隊員(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等職務。 則被告以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原告為該局警正四階隊員, 並經銓敘部以110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1105376123號函銓敘 審定合格實授(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及本院訴更一字卷 第161至162頁),自屬適法。  ㈤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 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 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 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查被 告110年1月13日派令及銓敘部銓敘審定處分,因未據原告於 法定期間提起行政爭訟,足認其受核定並銓敘審定為彰化縣 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之職務處分即已確定至明。  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 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可 知警察人員之陞遷,原則上固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但因得納入警察體系之人員甚廣,各自職務屬性及陞遷要 求標準未盡相同,自不宜未予區辨均適用一致規範。故上開 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規範其實施之範圍。而依內政部依 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 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 、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 )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 對象。」可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因職務 有本質上差異,既非屬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之適用對 象,其陞遷事項因目前尚未訂定特別法令規範,自應回歸公 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  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 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 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 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規定:「(第1項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 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 ,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 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 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第6條規定:「(第1項)各 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 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 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 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 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 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 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 可知,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之派任,及本機關人員平調、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 4種。且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應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 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足 見立法者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  ㈧原告係於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處分確定後,另行請求被告 將其派任為「與分隊長或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已非屬申請 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之派任;再觀前揭陞遷序列表所示,分隊 長及科員之陞遷序列位於第二序列,較第四序列之隊員為高 ,原告既係於派任處分確定後,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 即應循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符法制。  ㈨關於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載:原告業經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考試錄取並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已取得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資格,惟彰化縣消防局又於 110年9月19日對外甄選任用,違反信賴原則及陞遷公平性乙 節(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   ⒈依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下稱應 考須知,詳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27至237頁)之伍、二、㈢ 、㈤所載:「㈢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 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之規定辦理。……㈤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 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 有關職務任用資格』,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 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6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 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又 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9條之1規定,本於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辦 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 下簡稱警察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錄取分配實 務訓練作業事宜,而於105年2月1日修正之行為時「內政 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二、㈢前 段規定:「現職消防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依『具警 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辦理。」及為 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之分發作業,而於10 0年11月8日訂定之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具警察 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 )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 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 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 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 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 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 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 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 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 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 作業注意事項』辦理。㈣分發及報到時間:配合警大教育訓 練調訓前完成分發及報到。」暨該規定第3點之說明「一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 格。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但未經警大畢(結)業者,尚 無消防機關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官資格;依本部警政署10 0年8月5日研商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草案會議決議略以,警 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凡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現職 警察人員或非現職警察人員,均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警 員占缺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現行公務 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隊員 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滿完成考試程 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 陞職』。」綜合上述應考須知、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 業注意事項、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暨其說明可知, 原告所參加之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無論是該次特考 之應考須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或行為時錄取人員分配 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甚至當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分發作 業規定等行政規則,均未規定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完成考試 程序即應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僅規定取得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陞職」),並未致 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之規範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依其 申請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並非可取。   ⒉原告雖引據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前項人員 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 陞遷序列職務任用。」之規定而為本件申請,惟該規定內 容係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並明訂自即日生效, 並無溯及效力。自應依特考現職錄取人員之實際到職日在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生效日(110年12月28日)之前或後 ,分別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或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月13日派令為警正四階隊員 ,其任用案已自109年12月9日生效,且其派任處分於110 年12月28日前亦已確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其分發派 任本應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而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 定第3點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第3點第2項,亦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平等原則,應比照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45 5、567號及111公審決字第67、68號復審決定辦理,且111 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之復審人謝松甫及111公審決字 第68號復審決定之復審人邱鈺詔均係與原告同應108三等 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原告錄取名次並在謝員及邱員之 前,謝員及邱員既得由彰化縣議會增列缺額而派任分隊長 同一序列之職務,原告自亦得比照辦理等語。惟前開復審 決定均為請求撤銷派任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 87頁、第359至367頁),核均與原告於派任處分確定後, 再請求陞任或遷調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者不同,本不得 比附援引。又原告另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71號判決,其個案見解亦不能拘束本院。   ⒋有關彰化縣消防局目前陞遷第二序列分隊長、科員(警佐 一階或警正四階至三階)及第三序列小隊長(警佐二階至 警正四階)職缺部分,依被告所述,目前分隊長、科員共 有9名缺額,符合該職務列等資格之人員計有小隊長26人 、技佐1人,共27人;小隊長共有11名缺額,符合該職務 列等資格之人員計有隊員564人,原告現為陞遷第四序列 之隊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除第三序列無適當人選之情形外,亦不得跳過第三序 列直接晉陞第二序列之職務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 3至244頁)。   ⒌是以,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載謂:該案涉 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將俟 內政部消防署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再予協處等理由(見本 院訴字卷第151至152頁),而否准所請,未予原告特例處 理,確已作成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自屬適 法有據。  ㈩至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機會,有程序 瑕疵乙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復審人 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之機會。」可知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者,限於「有正當理由 」時,保訓會始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 ,核屬法律上之爭議,原告本可透過書狀充分陳述,並無到 場說明之必要性,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當認係屬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08

TCBA-113-訴更一-5-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唯峰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達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康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峰新臺幣181萬17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唯峰家具有限公司新臺幣18萬823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達峰以新臺幣60萬3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1萬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2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峰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65頁)核原告訴訟聲明 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原告陳達峰所有建築物即苗栗縣 ○○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工廠),及原告唯峰家具有 限公司(下稱唯峰公司)所有存放在系爭工廠內之貨物,均 遭被告堆置雜草過失行為,造成火災焚燬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廠為原告陳達峰所有,而系爭工廠內之貨 物,則為原告唯峰公司所有。被告及訴外人蘇延峰分別係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且均使用土地作為農用。被告向蘇延峰借得上開土地2筆 之交界處堆置雜草、雜木,本應注意堆置之雜草、雜木應盡 速清除避免火災,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 時52分許,上開土地交界處被告所堆置之雜草、雜木起火燃 燒,火勢延燒並燒燬原告陳達峰所有之系爭工廠、原告唯峰 公司所有之貨物,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被告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縱便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實際損失額亦應以公證報告內 所述之實際損失金額欄所列金額為依據,計算本件賠償數額 ,而非原告所主張公證報告內之標的實值欄所列金額。且原 告損失業經保險公司理賠,故應再扣除保險理賠之金額。末 原告唯峰公司之消防設施無法正常發揮功能,導致本件損害 持續擴大,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對本件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 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 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 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 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陳達峰所有系爭工廠、原告唯峰公司所有之貨 物,均於111年12月28日14時52分許,遭到系爭工廠南側約4 0公尺之田地之火勢所延燒,因而焚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系 爭工廠燬損照片、富邦產物保險理算資料佐證(本院卷第23 至29頁、第33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火災事故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具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然經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法 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 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 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 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判決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訴外人即火災之初始發現人、原告唯峰公司員工吳昭 明供述,當時系爭工廠南側的窗戶一直有煙飄入,其走出後 看到雜草再燒,看到一個阿伯拿水管嘗試打火。那個阿伯有 時會在工廠南側田地工作,其未跟他打過招呼也不認識他等 語明確(偵卷第119至121頁)。再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判斷 (偵卷第133至259頁),系爭工廠南側40公尺之田地近南側 處受熱而燻黑碳化,但北側仍保持原色,又近西側處有明顯 砍伐痕跡,水池西側發現一鐮刀,顯示有人為整理痕跡;近 西南側處發現一集中木柴堆受熱碳化燒失局部仍殘留,近南 處亦發現一集中木柴堆受熱碳化燒失局部仍殘留,故可判斷 本件起火處位在系爭工廠南側40公尺之田地,即被告及蘇延 峰分別所有1178及1177地號土地,近西南側處及近南側處地 面各有1起火點。因事發地點在戶外田地而通風,微小火源 不易於該環境蓄熱並引燃火勢,且現場亦未發現菸盒、菸蒂 、蚊香等物品殘跡,故可排除為人為遺留火種之因素,起火 原因應係燃燒雜草而致,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71至87頁)。  ⒋又事發地點之地主蘇延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隔壁田地的 地主即被告平常會堆一些樹枝堆在起火處,雜草最後一次堆 放印象是於111年5至7月間,已經放置2、3年(偵卷第33、2 79、298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有在附近砍伐雜 草並堆置在其與蘇延峰田地之交界處之行為(偵卷第296頁 )。再經實地履勘之結果,現場遭燒燬之樹枝為被告所砍伐 之樹枝,一部分樹枝直徑約1至2公分左右,放置處在南側靠 近蘇延峰之土地;直徑較粗之樹枝放在被告土地,時間已約 3、4年,有履勘現場筆錄暨附圖足憑(偵卷第303至313頁) 。綜上,足資認定起火處所燃燒之雜草乃被告所堆置,被告 堆置雜草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無訛。另考量被告堆置雜草之時間,非僅僅數月,而是已經 長跨2、3年之久,且經函詢田間之雜木、雜草之通常處事方 式有無特別規定,正常處理方式為挖洞掩埋作為田地肥料, 或通知鎮公所清潔隊協助清運,有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可 參(偵卷第325至327頁),顯非被告所為之堆置雜草長達2 、3年期間。被告既然將雜草堆置長達2、3年期間,應就其 堆置之雜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適時注意雜草為火災肇發 之可能火源,應盡速清除之,然被告未注意之,亦未先行採 取必要手段以迴避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故應認被告確實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至明。  ⒌基上論述,被告之行為與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構成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火災事故之發生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原告認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公證報告所列「標的實 值欄」為基準;被告則抗辯,應以公證報告所列之「實際損 失金額欄」為依歸(本院卷第566頁)。稽諸華信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獨立置於卷外),乃實地勘查 火災地點,逐一檢點原告受損之標的物數量並受損情形,就 無法特定清點者則以估算之方式計算,公證報告書就其損失 勘查及處理經過已經詳盡記敘(公證報告第1至14頁),且 此文書之製作者即訴外人保險公證人卓進裕,與兩造間均無 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是其製作之公證報告,應 屬客觀中立而堪予採信。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實際損失金 額欄與實際損失金額欄之關聯性,就系爭工廠部分,依現場 實際受損之面積即範圍進行理算,標的實質金額欄數額739 萬3041元,乃將其建築物於當時之總價,並未扣除折舊金額 (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79頁)。故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實 值欄,實際代表為整個系爭工廠之客觀價額,然而縱便火災 事故將致系爭工廠價額減損,然燒燬後之系爭工廠,仍然有 殘留物之經濟價值,以上開法文揭示之損害賠償概念以觀, 自應另行扣除殘留物之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以標的實值欄 為準據,殊無可採。  ⒊另將上開實質金額欄數額739萬3041元扣除折舊部分後,經理 算可得出實際損失金額欄之數額460萬1989元(公證報告第1 0至11頁、第79頁),足悉被告抗辯之實際損失金額欄,已 經扣除標的物之折舊金額,以此為基準,似較合乎損害賠償 之概念。末因建築物之廢鐵殘值依據理算之重量共計3萬492 7公斤,以每公斤7元之市場行情為基準,合計尚應有24萬44 91元之經濟價值,故再將實際損失金額欄460萬1989元扣除 廢鐵殘值共24萬4491元後,可得出小計欄之數額435萬7498 元(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85頁),乃最合乎損害賠償之 概念,是本院認本件火災事故之數額,均應以「小計欄」所 載數額為準據。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 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 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 均為原告唯峰公司(公證報告第4頁),故保險公司賠付給 原告唯峰公司之數額,應自上開小計欄之數額中扣除,方為 原告唯峰公司依法得請求之數額。本件原告陳達峰請求系爭 工廠之損失,而系爭工廠經理算之小計欄為435萬7498元( 公證報告第11頁),因保險公司係賠付給原告唯峰公司而非 原告陳達峰,原告間仍屬不同人格個體,故原告陳達峰請求 部分毋庸另行扣除保險之理賠,原告陳達峰就系爭工廠之損 失,得請求被告給付435萬7498元;至於原告唯峰公司請求 貨物之損失,貨物經理算之小計欄為158萬7257元,扣除保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134萬9168元後(公證報告第11、13頁) ,原告唯峰公司就貨物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8089元 。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被告固然 抗辯依吳昭明於苗栗縣消防局之訪談筆錄,他曾嘗試使用室 內消防栓,後來沒有出水,顯見原告唯峰公司消防設施無法 發揮功能,因消防設施形同虛設致本件損害持續擴大,故原 告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數額等語(本院卷第571頁)。然 則被告所據僅有吳昭明1人之主觀供述(偵卷第121頁),並 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原告唯峰公司設置之消防設施於事發 時即屬無效;況則原告唯峰公司之員工吳昭明供述,其見到 之阿伯當時在拿水管打火,其亦試圖以水桶嘗試滅火,但是 沒有效果。其使用室內消防栓嘗試滅火,但沒有水出來,後 來又來一個滅火器出來,但因為火勢過大而無法靠近。後來 其丟下滅火器將車開出系爭工廠(偵卷第119至121頁),可 見當時火勢已經相當旺盛,縱便發現火災之人士已經盡力滅 火,仍無法及時撲滅火勢,則縱便該消防栓能夠有效運作, 所提供之水源可否及時撲滅當時旺盛之火勢,亦屬有疑。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要屬無理由。  ⒍職是以故,原告陳達峰就系爭工廠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4 35萬7498元;原告唯峰公司就貨物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 23萬8089元。本件原告陳達峰請求被告給付181萬1770元, 原告唯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8萬8230元,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 求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⒏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均應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達峰、被告均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故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 以准許。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唯峰公司 者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唯峰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2-訴-425-20250108-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9日 府勞資字第1120044200號,及勞動部112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 第1120016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至原告之竹南民族分公司(下稱竹南民族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勞工李宗諺 (下稱李君)、林玟綾(下稱林君)於附表所示時日延長工作時 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9日府勞資字第1120 044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令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勞動部112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6416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 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令(下稱 勞委會92年函令)意旨,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而欲使員 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應經工會同意;廠場無工會者,則應 經勞資會議同意。倘不同分支機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 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 竹南民族分公司雖未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 資會議,而竹南民族分公司已於110年3月30日召開該年度 第1次勞資會議(下稱110年度第1次勞資會議)時,決議通 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是竹南民族分公司依該次勞資會議決議,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應無違規。何況竹南民族分公司事前已與勞工協商 ,且在取得同意後延長其工作時間,並依法給付加班費, 被告認原告不得以所屬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而 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⒉復依黃虹霞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 書意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 意部分,應屬違憲;另蔡烱燉大法官於同號解釋中提出之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雖係就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進行闡釋,然因該規定與同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內容相仿,從而應可依其見解,認定 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又若企業工會之 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總數之2分之1,顯見該工會不具代 表性,而不得依該工會之決議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 之權利,況且本件所涉勞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得以 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為由而裁罰原 告。   ⒊原告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僅占總勞工人數約0.25%,且成員 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竹南民族分公司並無勞工或僅有 極少數勞工參與原告之企業工會,從而其所為決議是否足 以代表原告所有勞工之意志,尚有疑義。原告分公司遍佈 各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 文化自有所不同。依勞委會92年函令意旨,相關勞動環境 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且依勞基法第83條、工會法相關規 定,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 生活所由設,勞資會議則係勞資雙方合作之平台,兩者並 非互斥關係,各自所作出之決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 之效力,故竹南民族分公司於110年3月30日所通過「得在 經員工同意後將其工作時間延長」之決議應當優先適用。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以及原告 企業工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即認定有關原告所僱用勞工 延長工時之同意,應由該企業工會決議為之,全然否定竹 南民族分公司業已合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竹南 民族分公司全體勞工工依法選任代表後所作出之勞資會議 決議,變相認定工會凌駕於個別勞工之上,迫使多數勞工 應遵行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影響其等之工作權 ,而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嚴重損害個別勞工 權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⒋又原告係依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而使本件涉案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由於此等勞動條件事項業與勞工充分 協商,並經過勞工本人同意,而原告亦已依法給付加班費 及工資,顯見原告之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 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主觀上應無任何不法意識,且不具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勞委會92 年函令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勞動部亦未予廢止,則 被告責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合法。   ⒌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所稱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係於110年3月3 0日作成,自不得作為延長本件涉案勞工於109年工作時間 之依據。何況原告既已成立企業工會,依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竹南民族分公司本應在取得該工會同意後始得 讓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法令並未限制企業工會之成員須 達雇主所聘僱勞工之依定比例始具代表性,從而原告企業 工會之會員人數縱僅占總勞工人數約0.25%,仍無礙於其 應獲工會同意之要求。倘原告所屬分公司之勞工有各自依 其地域性而訂定不同勞動條件之需求,本可依工會法相關 規定成立分支機構之場廠企業工會,迄今既未有勞工為之 ,顯見渠等均同意原告企業工會所為之勞動條件決定,並 無原告所稱工會凌駕個別勞工,迫使多數勞工應遵行代表 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之情。   ⒉大法官於個案所提之意見書僅係其對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 理論補充或意見之表達,不具拘束力,更無從作為補充或 變更法律規定之依據。原告主張應依黃虹霞大法官、蔡烱 燉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中所提之意見書意旨 ,認定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並不可採 。   ⒊觀諸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2項、工會法第35條、第45 條,以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第13條規定, 工會型態之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其對於勞工權 利之保障更甚於勞資會議,從而工會決議之效力本應優先 於勞資會議。原告主張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應予優 先適用,顯係對現行勞動法制下之工會組織運作有所誤會 ,亦不可採,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規定。   ⒋原告之企業經營規模遍布全國,其因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而遭主管機關以其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為由而裁罰之案件甚多,起訴後均遭判決駁回其訴 ,可知原告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誡命甚為清楚 ,本件再又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主觀上自 有故意。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工會法:   ⒈第1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特制定本法。」   ⒉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 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 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 )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 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 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 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 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⒊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 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 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⒋第7條:「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 入工會。」   ㈡勞基法:   ⒈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⒉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2條 、…規定。」   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 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⒈勞委會92年函令:「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 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 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 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 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 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 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 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 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 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 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 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 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 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   ⒉100年11月25日勞動二字第1000091838號函(下稱勞委會100 年11月25日函):「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 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經工會同 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 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 單位企業工會同意以代之。」  ㈣勞動部:   ⒈103年2月6日勞動二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勞動部103年2月6日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100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資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一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⒉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下稱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議記錄、勞 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紀錄表、竹南民族分公司所屬勞工於10 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出勤查詢表之等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欲使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可否未經工會同意而逕依該分公司之勞資會 議決議為之?茲分論如下。 ㈡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即使其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⒈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考量,勞基法就工作時間之特定事項 ,原則上係規定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而不容許勞資雙 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以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 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致使勞工之生命安全 與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 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 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於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1項等規定,例外地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 作需要,得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 」等事項,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亦 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 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 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 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 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 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 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 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 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 ,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 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 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法律見解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該案審理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1、2項規定,循序踐行徵詢程序,提具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已經受徵 詢各庭均回復同意採納,而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   ⒉且依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因季節關 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 定,雇主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 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於91年12月25日將該條項修 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修正理由略以:「企業 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 ,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 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 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據此可 知,立法者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 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 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 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 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 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裁量決定。足徵 立法者係期待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 之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 名義,使勞工因屈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 ,致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福祉。準此,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統一之法律見解,及勞基法第32條之修法理由均可認,事 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倘已成立工會者,倘雇主欲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而不得以分支機 構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⒊查原告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且 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上說明,倘原告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企 業工會同意,而不得逕以其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惟原告僅依竹南民竹分公司110年度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內 容:「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見本院卷第37、38頁),即使竹南民族分 公司之勞工李君、林君於附表所示時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其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堪認定。   ⒋原告雖援引勞委會92年函令主張: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 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 化自有所不同,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故原 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使勞工延長工時云云。惟觀勞 委會92年函令僅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 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先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 事務權限範圍,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 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 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原告之主張尚有 誤會,難認可採。何況原告所稱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度 第1次之勞資會議決議,係於110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 頁)作成,自不得溯及作為延長本件涉案勞工於109年工作 時間之依據。   ⒌再者,依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勞動部103年2月6日、 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已明確指述例外許可之「 經工會同意」所指之工會,就各事業廠場(分公司)而言 ,以廠場企業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倘無廠場企業工會者, 則可以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取代之。亦即各該分公司 未成立工會,而總公司已有工會者,雇主仍應經事業單位 (總公司)企業工會許可者,始構成例外許可情形,而不 得以各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紀錄代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至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 、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及屏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7 號等判決意旨,均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 決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個案,尚無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勞工李君、林君均非企 業工會會員,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 裁處原告,並不可採:   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 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 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 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 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 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 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 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 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 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 業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 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 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 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 ,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 「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⒉又衡諸立法者之所以採行「工會同意優先」制度,旨在避 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 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 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而勞工之勞動團結 權為工會法所保障,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 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 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 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 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 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 。是以,勞基法第32條既無明文規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 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一定比例,則原告工會之會 員人數是否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響原告工會依法具有之 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工會與勞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 色,效力及功能均有所不同,倘原告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 性不足,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 、鼓勵各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 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 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但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 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   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第1次勞資會議紀 錄所示,出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2名、資方代表1,勞工李 君、林君亦未出席,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 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 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協同意見,僅係 部分大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之決議文,自 無法律上拘束力,要難憑認勞基法第32條規定有何違憲之 處,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亦非可採:   ⒈原告係全國連鎖販賣業之領導廠商,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倘有疑問,應有足夠資源詢問勞工主管機關或法律專家 意見,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 為正確之理解並予遵循。而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中央主 管機關不論係於組織改制前、後,已以勞委會100年11月2 5日函、勞動部103年2月6日函、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詳 加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意涵。惟原告仍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函釋說明,於未取得原告總公司工會同意前,逕 依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結果,使竹南 民族分公司之勞工李君、林君延長工時,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故意甚明。   ⒉至於原告是否於經勞工本人同意後,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 資,要屬其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問題,與原告延 長勞工工時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係屬二事。故原告 主張其所為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個別勞工 之自由意志,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李君、林君於附表所 示時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 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勞工 延長工時日期 (民國109年-) 延長工時時數 1 李宗諺(李君) 10月27日 30分鐘 10月28日 3分鐘 10月30日 4分鐘 11月4日 8分鐘 11月7日 23分鐘 11月8日 2分鐘 11月10日 25分鐘 11月11日 1分鐘 11月12日 2分鐘 11月14日 24分鐘 11月15日 16分鐘 11月16日 16分鐘 11月18日 7分鐘 11月19日 4分鐘 11月23日 26分鐘 11月24日 23分鐘 2 林玟綾(林君) 10月26日 17分鐘 10月28日 39分鐘 10月30日 1分鐘 11月1日 29分鐘 11月2日 2分鐘 11月5日 18分鐘 11月8日 15分鐘 11月9日 41分鐘 11月10日 29分鐘 11月12日 2分鐘 11月14日 8分鐘 11月17日 6分鐘 11月18日 36分鐘 11月19日 8分鐘 11月20日 3分鐘 11月22日 44分鐘 11月24日 1分鐘 11月25日 37分鐘

2025-01-07

TCTA-113-地訴-7-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2日夜間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 PP0000000M將兩名6歲以下子女託付不適任者照顧;111年 7月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P0000000遭相對人母責打致右 手臂後方有兩處瘀青,聲請人派社工到場評估,相對人家 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評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1年7月4日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和親子會面 概況詳見安置評估報告,考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    提供適當管教,相對人家中尚有兩名幼兒,仰賴友人協助 照顧,相對人家親屬亦無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評估相 對人現階段結案返家仍不適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考量 ,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48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看母親,不要去機構 ;相對人父親入獄、母親服勞動役中,並無照顧計畫及心力 ,其支持系統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建議延長安 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5-01-07

MLDV-113-護-225-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7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5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7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有人無正當理由使 用其金融帳戶,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 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掩飾其詐騙之不法所得遭警追查,而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收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万 天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再由乙○○以匯入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USTD),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宇」指定 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嗣 「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旋 依「万天宇」指示以行動支付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 入「万天宇」指定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 約定提供其名下合庫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 幣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 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再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 買泰達幣後存入「万天宇」指定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 万天宇」說工作是代收貨款,「万天宇」賣出東西之後,買 家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們約定如代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 貨款他會給我1,500元作為報酬,但後來每萬元拿不到200元 ,「万天宇」說我收到貨款之後他當天就會出貨,因為「万 天宇」要人民幣,所以我收到貨款之後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把泰達幣存到他的錢包位址,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 認有收到商品,後來他沒有出貨,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 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其 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 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 宇」指定之錢包位址,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 化,嗣「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旋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 「万天宇」指定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75-7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87年次生,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見本院訴字第 1189號卷第138頁),可知被告雖非年長,但亦有社會工作經 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況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並進行轉 帳、提款,而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調查,有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7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967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09-110頁),其理應知悉將金融帳號提供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並代收不詳來源之款項再行提領、轉匯或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等行為,均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資料都完備的話申請銀行帳戶並不 困難,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要兼職,因為有錢有額外收 入所以我就去做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77頁),足見 被告應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 不熟悉之他人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收受貨款之必要,否則不 僅徒增貨款遭侵占風險,更需額外支出費用,實與社會常情 有違,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万天宇」徵求他人以帳戶代收貨 款並給予佣金報酬之動機可能係因上開款項涉及不法,為規 避金流查緝一節,應有認識。 3、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認 有收到商品,買家有傳簡訊給我,我也有簽1份切結書上面 記載如果我侵占貨款會有刑責,我也有跟對方持續聯繫要求 提供買家電話給我確認,我可以提出切結書和買賣成功之買 家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6頁),然嗣後 又於審理程序改稱因手機遺失無法提出,實際上只有前一兩 筆交易有接到已經出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 第133-134頁),而未能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 細究被告與「万天宇」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万天宇」 向被告稱:「需要提前和你說一下,我這邊都是賣貨的金額 ,有的時候不確定,都會有明細發過來,到時候我發給你看 你核實,扣掉15%,給我回u」,被告稱:「ok」等語,嗣後 「万天宇」對於被告將匯款轉成泰達幣回帳速度太慢一事多 所抱怨,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向「万天宇」索取匯 款明細,「万天宇」則一再要求被告先將款項結算,雙方爭 執後,「万天宇」於112年7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其中列 載數人之姓名、電話等情,有2人之臉書訊息紀錄可參(見 偵卷一第67-73頁、78-93頁、96-101頁、104頁、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155頁),然2人之訊息中均未見被告詢問「万 天宇」之身分、販售商品內容、流程,以及為何需要由其代 收貨款等重要事項,即應允將「万天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轉為購買泰達幣(即上開所稱「u」);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万天宇」的真實姓名、所屬公司、 所在地區,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有要求跟他視訊,但他躲 躲藏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6頁),顯見被告 對於「万天宇」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任關係,單純僅係為 收取高額報酬,對於其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縱有預見,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對於本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 4、再觀諸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經常於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內即透過雲 轉帳轉出(見偵卷一第36-40頁),被告實難以於如此短暫 之時間內核實「万天宇」是否確實有出貨予買家,更遑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實際上接到出貨電話只有2通,就是 我前1、2筆交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4 頁),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 屬可疑,但被告仍按照「万天宇」之指示收款及轉匯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堪認定被 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 帳戶收款、轉帳等詐欺、洗錢之行為,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 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被告金融 帳戶內,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 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減 刑要件,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上限限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59-62頁),並經本 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7頁),使被 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万天宇」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吳虹瑩、李婉琳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原併辦意旨認構成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正),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又按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或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且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依「万天宇」之指示以其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鷹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狀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一、兩千元的報酬,但我帳戶被凍結 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5頁),此部分應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後,已遭被告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予「万天宇」指定之錢包地址,而無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對於詐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程序事項說明:本案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均有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113年11月6日出具113年度蒞字第34703號補充理由書,將該 部分犯罪事實與法條刪除(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卷第59-62頁)。惟查,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 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 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 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 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 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 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 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起訴法 條欄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即應在追加起訴事實範圍內,公訴人既未為撤回 起訴,則本院仍應就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範圍為審 理,並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內文主張作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 之參酌。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其申辦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USDT後再 轉匯至「万天宇」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固有依「 万天宇」之指示提供其合庫銀行帳號、連線銀行帳號,用以 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万天宇」以外其他同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事前之聯繫,或被告客觀上有受何 人邀約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其中成員之情形,尚難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8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辦告訴人楊漢塏、甲○○、黃兆愷部分,因被告已參與 自行轉匯其等遭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等2罪之正犯,非僅係提供帳 戶供他人匯款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75頁),而告訴人楊漢塏、甲○○、黃兆愷與原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俱不 相同,乃不同被害法益,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是依 上開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審理,應由本 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楊 漢塏、甲○○、黃兆愷犯詐欺、洗錢部分,以追加起訴方式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則予以審理並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朱秀晴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李婉琳 (提告) 112年7月17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李婉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5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6,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匯出7,000元 ①告訴人李婉琳112年8月4日警詢(偵69678卷第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20-2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5、3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63頁) ⑤告訴人李婉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8-19頁) ⑥告訴人李婉琳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9678卷第14反面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虹瑩 (提告) 112年7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吳虹瑩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6時41分,在不詳地點。 3,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匯出2,500元 ①告訴人吳虹瑩112年7月20日警詢(偵69678卷第22-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25、33頁) ④告訴人吳虹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27-29頁) ⑤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英成 (提告) 112年7月11日8時48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葉英成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9時26分,在不詳地點。 2,800元 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匯出2,8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匯出1,600元 ①告訴人葉英成112年7月14日警詢(偵76553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553卷第3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29頁) ⑤告訴人葉英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32-39頁) ⑥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⑨被告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9時56分許匯出1,200元 4 蔡坤穎 (提告) 112年7月9日8時1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蔡坤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在不詳地點。 1,000元 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3分許匯出1,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匯出1,000元 ①告訴人蔡坤穎112年7月17日警詢(偵76553卷第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3頁) 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4頁) ④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⑦被告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利麗華 (提告) 112年7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利麗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3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盈門市。 2,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8時49分許匯出5,000元 ①告訴人利麗華112年8月1日警詢(偵76553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5-46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7、5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48頁) ⑤告訴人利麗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49-53頁) ⑥告訴人利麗華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6553卷第54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琦芸 (提告) 112年7月18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徐琦芸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8時56分,在不詳地點。 4,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徐琦芸112年7月23日警詢(偵76553卷第10-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58-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60頁、偵7779卷第75頁) ④告訴人徐琦芸提供之臉書刊登廣告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1-62頁) ⑤告訴人徐琦芸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3頁) ⑥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出1,350元 7 楊漢塏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楊漢塏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9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住處。 1,5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6時57分許匯出1,500元 ①告訴人楊漢塏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3-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47-4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49頁) ④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甲○○ (提告)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18分,在不詳地點。 5,2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匯出2,600元 ①被害人甲○○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6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67、70頁) ④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71-72頁) ⑤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匯出3,200元 9 黃兆愷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黃兆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8時40分,在苗栗縣○○村○○00○0號之住處。 2,1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9時7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黃兆愷112年9月8日警詢(偵7779卷第25-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59-60頁)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51、5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52頁) ⑤告訴人黃兆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3-55頁) ⑥告訴人黃兆愷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5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PCDM-113-金訴-1277-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樵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樵蓮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1個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樵蓮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訴 字卷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案發現場散布他人之雜物,倘在該處引燃雜草,將 有波及該等雜物而引發火災之危險,僅因為撲滅蚊蟲即貿然 引燃現場之雜草,致生本案火災,造成現場建物西北側及北 側之雜物、雜草部分受燒碳化,侵害他人之財產,對於公共 安全所生危害亦非屬輕微。惟參酌本案幸未波及人員傷亡, 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年事已高、 自陳患有癲癇、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見訴字卷第6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 則。 三、查被告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入監後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見偵卷第222頁、訴字卷 第6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為使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 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 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1頁,訴字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李樵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樵蓮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旁邊坡,基於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雜草而使雜草 燃燒,並延燒至旁邊不詳之人所有之雜物,致本案建物西北 側及北側雜物、雜草等物部分受燒碳化,雖未延燒至本案建 物,然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於同日13時許,自李樵蓮 處扣得打火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樵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賴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彩雲、宋榮和、謝金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有火災發生,且被告於當時自述有點火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打火機1個之事實。 5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放火燒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6 本案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證明本案燒燬之物為他人所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一節,經查本案起火處係位 於本案建物外之坡坎,並非位在本案建物內部,且鄰近起火 處之浴室天花板、四周牆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燒煙燻等情,有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證人賴逢明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提議在本案建物居住,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火燒枯草等 語,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燒燬本案建物而放火,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07

MLDM-114-苗簡-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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