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威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因上網搜尋
偏門工作訊息,知悉出租1個金融帳戶1期2日可收取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35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賣貨便寄送方式,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告
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9時25分,向蘇盈月佯稱
其個資外洩,須配合操作帳戶止付云云,致蘇盈月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7日21時26分、同日21時33分、同日21時37
分,將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蘇
盈月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盈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佑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蘇盈月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入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
工作,對方說是股票帳戶提兌公司,要租用我的帳戶,1期
是8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只要提供我的提款卡跟密碼而已,
不需要做其他事情,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致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1、47至63頁),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
款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
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經查:
⒈詐欺犯罪者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租借一期的時間
為兩天,一期8萬,一個月一張提款卡可以合作1次」等語,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
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欲向詐欺犯罪者換取金
錢。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
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詐欺犯罪者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
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
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
險。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為高中之教育程度,從18歲
開始工作,過往曾從事寵物美容、鐵工、防水、水電之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5、52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
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供述:對方說的工作好像
是股票交易,但是我不知這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對方的
真實姓名,還有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49至50
頁),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實際使用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背景及對方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之情形,且對於如何使
用帳戶、金流來源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屬於個人
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從
而,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在顯可認定詐欺犯罪者上述
提及租借帳戶以換取現金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
事之情況下,猶未對之進行查證,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金錢之動機,而在
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可
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詐
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
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
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縱使本案帳戶遭用於應徵工作以外之非法目的使用,其
亦因帳戶內已無餘額而無損失之心態,而容任本案帳戶受不
法目的使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方租用我
的帳戶,1期是8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只要提供我的提款卡跟
密碼而已,不需要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
知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領取8萬元之報酬,而實際
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縱使對方曾向被告表示徵求帳戶係供
為合法收款之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8萬元
之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
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
庭,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亦不違背
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
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
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前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金訴-26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