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仲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8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陸佰壹拾貳 元,及其中伍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零貳拾玖元 ,及其中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TYDV-114-司促-1808-202502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靜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4,303元,及其中新臺幣371 ,275元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0

NTDV-114-司促-968-20250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61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 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達到73.67%(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3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8%+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4.0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04%+騰邦 投資有限公司42.6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73. 67%),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受僱於第三人劉金村,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 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30元 及600元,堪認其除上開受僱於第三人劉金村之收入外,並 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5,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 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6,637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父及母(分別為 40及45年生),其等111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 財產,其父及母雖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004元 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 堪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 其3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 313048350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19日屏府社助字第11 35114582號函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及母 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3,404元及3,295元〔(00000-0000)÷4=34 04,(00000-0000)÷4=329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共6,6 99元(3404+3295=6699),其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5,00 0元,尚屬可採,爰以每月5,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37 ,50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必要費用16,637元及扶養費5,000元,僅餘3,363元(0 0000-00000-0000=3363),惟其同意將上開保單攤提入更生 方案,則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56%。 5.債務總金額:2,654,723元。 6.清償總金額:360,07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724 431 31,032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675 461 33,192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003 418 30,096 4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356 419 30,168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1,644 474 34,128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7,730 203 14,616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7,136 202 14,544 8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1,131,586 2,132 153,504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851 254 18,288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018 7 504 總計 2,654,723 5,001 360,072

2025-02-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61-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林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8

TTDV-114-司促-475-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林卓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8

TTDV-114-司促-520-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黃美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8

TTDV-114-司促-478-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朱寧薇即朱秋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0室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劉靜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000             號0樓至0樓、0樓至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雅琳、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收 入狀況與是否存在具有清算價值財產等事存有疑義,爰請債 務人就前揭部分提出說明,其據以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 觀其條件內容,已足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523元以及4萬5,108元,其中:  ①○○部分之解約金甚微,在考量比例原則之權衡(即債權人等 所能受清償之數額甚低,而債務人喪失保險保障之損害甚高 )後,縱經清算程序亦無以將之納作清算財團之範圍,自難 認為此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②○○部分之解約金數額預估為4萬5,108元,依司法院頒訂「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 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 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自應以2萬0,122元作為列計 ),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 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況據債務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準備注意事項、以及○○陳報債務 人有因病就醫之保險金給付等情,縱以寬認此筆保險解約金 有不適用前揭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亦應認為此適於債務人 生活狀況所必需之費用,即便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99 條規定而仍應將之擴張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此部分 亦難認為具有清算價值。  ㈡除前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債務人尚有民國106年出廠之機 車、總額約9萬4,831元之存款。關於機車部分已然逾越財政 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 上並無經濟價值,是以本件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僅 有前述之存款可為納入。  ㈢另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 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 償之標準;而就支出之部分,較之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 ,額外新增子女扶養費9,585元及因手術而需補充照護之支 出7,500元,此部分之支出堪能認為合理、且費用提報亦非 浮濫,當能據以採信。  ㈣是本件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2萬6,0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 :(5萬6,694元+〔9萬4,831元÷72期〕-3萬6,257元)×0.9=1 萬9,578.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本件總清償數額已高出行清算程序所能獲償之金額 甚多,顯足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 案。  ㈥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6,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902,168 5.清償總金額: 1,872,000 6.清償比例: 31.7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225 2 中信商業銀行 3,211 3 聯邦商業銀行 445 4 摩根聯邦資產 361 5 國泰世華銀行 616 6 兆豐商業銀行 580 7 渣打商業銀行 421 8 台新商業銀行 5,543 9 遠東商業銀行 967 10 新光商業銀行 369 11 玉山商業銀行 2,400 12 永豐商業銀行 278 13 富邦產物保險 2,306 14 安泰商業銀行 7,420 15 板信商業銀行 260 16 滙誠第一資產 59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2-20250218-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思怡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4,83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2-18

PCEV-113-板補-117-20250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品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品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 0號)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並未釋明門號0000-0000 00號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同年 月26日送達債權人,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未釋明本案門號 0000-000000號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其聲請為無理由 ,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328-20250214-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施菊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其中 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4

TTDV-114-司促-374-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