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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22069、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卉喬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7、107頁參照),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許卉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喬於民國112年2月6日早上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行駛,並留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許卉喬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復興北路號誌轉為紅燈時 ,仍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恰何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蘇翊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均沿長安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許卉喬見狀業已閃避不及,以A車 碰撞B車、C車,致何立偉受有右腿擦挫傷、腰扭傷之傷害; 蘇翊維則受有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青 之傷害。嗣事故發生後,許卉喬因有急事,遂向何立偉、蘇 翊維留下聯絡方式,並達成暫時和解,於警方到場前逕自離 去。後因許卉喬未能履行和解條件,經何立偉、蘇翊維訴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立偉、蘇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卉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A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所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立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翊維警詢之指訴。 4 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採證影像12張。 6 被告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和解書影本1份。 7 告訴人何立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翊維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行為同時撞傷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侵害其等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PDM-113-交易-36-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翁心慧 非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非訟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范美蘭 關 係 人 翁琳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美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心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翁琳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長女,其因○○○○症、○○ ○○○○症、○○○○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鑑定范美蘭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 度,鑑定結果為其因○○○○症、○○○○○○○○○○○○○症致其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 護人。  ㈡范美蘭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 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分係其長女、次女,而為其至親, 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 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願任書、 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范美蘭權利 ,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范美蘭最 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18

TPDV-113-監宣-424-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根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根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根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家鈺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 ,雖未能達成共識,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被   告 康根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根本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內之聖娜麵包店萬芳門市內,因不滿該 門市店員林家鈺拒絕其請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林家鈺辱稱:「低能兒」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林家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家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根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家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聖娜麵包 店萬芳門市店員陳德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2899-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玟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新臺幣十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A女(民國00年0月生)經由同學介紹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以網路社群通訊軟體以「神 奇寶貝」、「Ans軒」等暱稱與A女聊天,經常討論情慾內容 ,並於同年5月19日、26日、27日引誘A女傳送自拍照片,暗 示A女可至被上訴人家中與其發生關係。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不具 承諾能力,被上訴人竟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 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 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有罪,嗣判刑確定 。伊分別為A女之父、母,伊對於A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 益,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係因情侶互動合意性交,僅因A女之 年紀而誤觸刑典,伊甫成年,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即已有抑 鬱症情形,並表示要原諒伊,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不得將上訴人家庭失和現況怪罪於伊,上訴人身分法 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退步言之,伊事後一再向上訴人道歉 ,且伊現為學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1 、245頁):      ㈠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 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 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被上訴人有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分別為A女之父、母。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即明。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係保護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 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 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於 子女未成年時,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 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 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其立法理由以:「惟對身分 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 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 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條文未限定侵害身 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種 行為,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例示行為態樣因已實 質侵害父母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是若未成年人受到上開侵害行為或類此行為,致受有精神 創傷,且短期內尚難回復,造成親子關係在身分關係上發生 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情 ,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即符合情節重大。  ⒉經查:  ⑴依民法第980條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未成年子 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成熟,對性事尚處懵懂,難認對於性 行為具有承諾能力。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 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 器(見不爭執事項㈠),與A女發生性交犯行,A女心智發育 尚未臻健全成熟,縱形式上未違反A女意願,仍不能阻卻其 違法。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業經新 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就其前後 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281至286頁)。被上訴人之行為為 法秩序所不容許,自屬不法。  ⑵而依原審調取A女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A女於1 10年9月10日、13日因發生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焦慮症、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失眠症及換氣過度,而2度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其後轉至松德院區就醫 ,診斷為重鬱症,醫囑為特殊心理治療;A女亦曾於110年10 月26日因外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翌日因憂鬱症由急 診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並自111年7月5日起迄仍持續 密集在心禾診所就診,壓力源主要為家庭內親屬關係,次為 學校人際互動,為改善其症狀與壓力下情緒調節,又其家庭 外較為親密人際關係非主要處遇目標,因果關係尚難判斷各 等情,分別有前開醫院及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1、305、307、333頁、原審外放限閱卷第37 頁)。又依A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病因為「就 醫前數年的壓力(差點被表哥侵犯)與網友交往事件」乙節 ,足見A女所發前開病症與網友即被上訴人間交往行為,包 括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切,應認有相當關聯,其後A 女病情加劇並持續就醫,可知該事件對A女與上訴人間親子 關係之衝突及精神狀況之影響至為深遠,迄今仍無法回復。  ⑶上訴人主張A女於被上訴人對其為上開行為後,連日鬱鬱寡歡 ,經A女之母詢問後始告知前情,且嗣後A女情緒起伏劇烈, 時常將自己鎖於房中數日未出,無法正常就學、更有自殘傾 向等情,業據其提出學校簡訊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 24頁),復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資料, 被上訴人曾向A女稱「那你這樣有機會脫離你媽媽嗎(訊息 時間為110年9月24日)」,及A女之父稱:因為這個案子報 案後,A女之母一直擔心A女與被上訴人聯絡,110年10月2日 A女之母看到A女在滑手機,以為在與被上訴人聯絡,便要察 看A女手機,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2人後來都有分別拿刀 起來,伊要出來勸阻,A女就直接要離家,而與A女之母發生 拉扯,致A女頭被撞傷,後來A女就有多次離家,還有報警對 A女之母聲請保護令,A女之母看了很生氣,留了紙條在桌上 ,A女放學回來看到很嘔,又離家,但最後有回家等語,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偵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347、349頁),暨陪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稱:本案 於110年9月11日進案,是因為個案交男友及跟母親有親子衝 突,是個案學校老師告知A女與被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有 聯繫是否要驗傷,案母說已經請很多天假處理這件事,案父 說擔心去醫院驗傷會讓A女情緒受到打擊,不願讓個案驗傷 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9頁),足 見A女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確有未正常就學、行為失序 之行為。上訴人為提防A女受被上訴人影響而離家、再次受 到被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傷害,嘗試與A女互動,亦耗費相 當時間、心力,乃至衍生上開親子關係爭執愈烈、難以正常 互動,造成上訴人對A女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且A女受 到之精神創傷,短期內仍無法回復,依前揭說明,已實質侵 害上訴人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衡情其精神並受有相當痛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A女原於110年7月間即罹患精神疾病就醫, 且其病因緣於數年前差點被表哥侵犯及其壓力源來自家庭內 親屬關係即家庭失和等情,固引前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及A 女於警詢之陳述為據(見原審卷第63、301、305頁)。惟查 ,A女係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始頻繁出現行為異常、 及情節較嚴重之精神病症,業如前述,是縱A女向醫院主述 病因係受數年前險遭表哥侵犯為真、及其精神壓力源主要來 自家庭內親屬關係等情,僅能說明其罹患精神疾病非出於單 一病因,仍無法排除A女係受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出 現之精神病徵、頻繁就醫,導致上訴人對A女保護教養上之 權利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情狀。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所 受身分法益之侵害並非重大,洵無足取。  ⒋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A女之父、母均為碩士畢業,分別從事科技、金融相關 業務;被上訴人(00年0月生)行為時20歲,為大學在學生 ,半工半讀,需繳付學貸,110年薪資所得為9萬3,057元、1 11年收入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檢附碩士學位證書及在學證 明書、學生證、112年打工薪資轉帳明細、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機車貸款繳款帳單等件後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 7至131頁、第135至183頁、第195、196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外放限閱卷) ,被上訴人年紀尚輕,資力有限,再參考被上訴人對A女為 上開行為時,形式上觀之並未違反其意願,且A女不願意對 被上訴人提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 ,及A女之父於偵訊時稱:A女離家後,伊有與被上訴人聯絡 ,告知如果A女有跟她聯絡,請她一定要通知伊,後來被上 訴人有通知伊A女有去找她,伊有請被上訴人把A女留住,伊 再去找A女,帶她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被上訴人 於A女離家後亦曾協助A女返家等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之痛 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各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認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前開範圍內既為有 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從受更有利之結果,上訴 人既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他部分即毋庸再為准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之父、A 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見侵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16

TPHV-113-上易-264-2024101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王志敏 相 對 人 王進祚 關 係 人 王張淑美 王志強 王楦雯 王志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進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志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王志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王楦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王進祚之長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 子即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 關係人王張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王志文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王進祚之主要照顧者 為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王志文,聲請人王志敏因工作關係,長 期於外縣市,若由其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無法隨時處理相 對人之突發狀況,可能增加照護之不便;㈡相對人現階段所 支出之生活與醫療費用,實際上係由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相對 人之存款及保險所支出;㈢關係人王志文雖未與相對人同住 ,惟每周一至五會視相對人之狀態與需求,前去相對人之住 處協助處理,更於每周六或日固定前往探視陪伴,認為關係 人王張淑美與王志文較適任擔任監護人之人選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而本院於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王進祚約於三、 四年前,因有記憶缺損及被偷妄想等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 診,經診斷為○○○○○○○。相對人於疾病進程中,曾出現定向 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 下降等症狀。相對人之日常起居仰賴他人協助,已無法有獨 立外出與交通及購物等行為。身體檢查之結果,相對人四肢 肌力正常,可自行站立、步行,無法配合靜坐且雙手手抖明 顯。精神狀態方面,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視與社交性 眼神接觸,有自發性言語,僅可短暫回應鑑定人之詢問,無 法執行簡單指令,對於詢問回應簡短且缺乏穩定及一致性, 就家庭資訊,除可回答自身姓氏外,其餘皆無法正確回應, 無法辨識家庭成員、金錢觀念及處理財務之功能缺損。依據 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於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二分,部 分功能與社交認知等皆達顯著障礙、臨床○○評估量表(OOO )整體表現為三分,屬於重度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 L)為五十五分,為重度依賴程度、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 力量表(IADL)為零分,為極重度失能。鑑定結果,相對人 為腦部退化導致之「○○○○○○○○○」,認知、事實判斷功能已 缺損,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 社會責任,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日常生 活功能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推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又相對人所罹患為持續性退化疾病,現代 醫學積極治療後效果難謂顯著,回復可能性低,認為應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萬院精字第一一三○○○八八三五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王志敏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王張淑美為相對人之配 偶、關係人二王志強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三王楦雯為相 對人之孫女、關係人四王志文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對於 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可理解簡單語句,現由外籍 看護協助照顧,曾有攻擊他人之行為。聲請人每周探望相對 人三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充分了 解,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辦理戶籍謄本 ,同意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 人身心與照護狀況,並表示其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財產 開具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二未參與訪視,致電後表示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並建議由聲請人、關係人一、關係人二、關係人四共同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三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與照 護狀況,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稱不同意共同監護,因關係人二有酗酒問題 ,而關係人四未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四每周探視相對人一 次,了解相對人之生活與環境狀況,經解釋後能了解監護人 之責任與義務,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建議由聲請人、關 係人一與其共同擔任監護人。綜上,由於全體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而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認為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又聲請人亦同意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 人,評估後認為由聲請人、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較為妥 適。又關係人一因行動不便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聲請人遂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九二號 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一日鑑定 筆錄在卷可考。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 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王楦雯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 係人王志敏、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 定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王楦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又監護人王志敏、王志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 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王進祚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楦雯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15

TPDV-113-監宣-527-20241015-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賀稑爾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榮向 關 係 人 張官穎 張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甲○○ 因○○及○○○○○○與○○○○引起○○○○○○○   ○○○○,合併○○○○○,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 定,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最新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 機關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甲○○:其知悉自己 之年籍資料,手足關係,當日進行鑑定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甲○○經鑑定後,結果為:張君(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甲○○)乃一「○○○○○○、○○」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 。張君鑑定時雖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仍屬流暢,但張君目前 之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係因其○○○○導致其概念 智能及實用技巧較遜於一般常人之表現,推斷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張君因其○○○○導致其 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導致其對於事實判斷能 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之警 覺性低、會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之情事;可證張君在此影響 下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張君之○○○○與○○,係一源自○○○○之○○○○○○,以現今醫學治療 下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影響範圍包括其生活及社會功能 之意思能力,張君之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 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應考量其回復可能性,鑑定 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之輔助宣告等語,有 該院113年10月1日萬院精字第113000859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甲○○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 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甲○○ 之意見,認甲○○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 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甲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甲○○之母親,核屬至親,為甲 ○○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甲○○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甲○○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 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 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 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 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 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V-113-輔宣-86-202410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侯政宏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 奕婷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0號   被   告 侯政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宏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 店保養廠之廠長,本應提供安全完善之保養廠環境供客戶行 走,並應注意保養廠內之積水清理,以免往來之客人發生跌 倒意外,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保養廠客戶梁奕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許,行走在該保 養廠時,因地面積水濕滑,梁奕婷因而滑倒受有左側臀腿下 背挫傷、右踝關節扭傷、頸部及下背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奕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政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係上開新店保養廠負責人,告訴人梁奕婷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店保養廠結帳,告訴人所踩踏到之積水,可能係汽車冷氣排水後所遺留之事實。 2、供稱告訴人踩到積水跌倒後,保養廠人員有傳送訊息關心等事實。 2 告訴人梁奕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供稱其係上揭時點前往新店保養廠結帳,因被告未注意清理保養廠內之積水,才導致其踩踏滑倒,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扭傷、拉傷等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安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至萬芳醫院、安慶中醫診所就醫,醫生診斷告訴人因跌倒受有左側臀腿下背挫傷、右踝關節扭傷、頸部及下背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新店保養廠地面於上揭時間,確實遺有未清理之一圈積水,告訴人走出保養廠時,因踩中其中一灘積水而跌倒之事實。 5 保養廠人員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證明新店保養廠人員知悉告訴人跌倒後,有詢問告訴人傷勢,告訴人並表示其正在萬芳醫院作檢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PDM-113-審易-1900-202410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稚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傷害」後補 充「(陳偉稚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甲○○撤回告訴,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112年12 月18日5時許」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5時42分許」、第9行 「傷害」後補充「(陳偉稚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甲○○撤 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偉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 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遠離令情形,故就起訴法條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 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 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4400卷第9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 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於審酌本件之犯罪 情節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調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男女朋友 ,並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乙○○居所,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顏 面瘀傷、頸肩部多處挫傷、瘀傷、背部多處挫傷、瘀傷、左 側前臂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甲○○於同(8 )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其並已收受上開保護 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又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 以徒手毆打甲○○,而對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 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左顏面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約3X3 公分、左膝擦挫傷約3X3公分等傷害。經甲○○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承認其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坐在床上朝以手機錄影之人(按即被告)稱:「你打我很痛,不要再打我了,每天被你打,我受夠了 」等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18日前收受上開保護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48號命令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4

TPDM-113-審簡-2002-202410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稚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53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陳偉稚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 結,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調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男女朋友 ,並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乙○○居所,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顏 面瘀傷、頸肩部多處挫傷、瘀傷、背部多處挫傷、瘀傷、左 側前臂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甲○○於同(8 )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其並已收受上開保護 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又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 以徒手毆打甲○○,而對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 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左顏面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約3X3 公分、左膝擦挫傷約3X3公分等傷害。經甲○○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承認其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坐在床上朝以手機錄影之人(按即被告)稱:「你打我很痛,不要再打我了,每天被你打,我受夠了 」等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18日前收受上開保護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48號命令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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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唐蓓莉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 度交簡字第11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39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3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1萬4011元本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萬537 5元本息 (簡字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10 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 左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近銜接基隆路高架道路前 ,本應注意天雨路面濕潤時,應謹慎駕駛,並採取如降低車 速等必要措施,防止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接觸路面伸縮縫 時打滑失控,向右偏行,適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最右側車道,其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與頸部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萬7185元; (二)營養品費用5萬7825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醫院外科醫生建議吃維他命、B群及 綜合維他命為營養補充,並舒緩肌肉的酸痛,共支出營養品 費用5萬7825元; (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3萬365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又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之傷勢,無法順意轉動,亦無法擠公車及捷運,必須搭乘計 程車前往萬芳醫院、國泰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醫治 療,亦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共3萬3 65元; (四)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系爭車輛係2022年新車屬新租購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毀壞 傷及車輛,故與出租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 司)之合約期滿前提前結清買回,並以低於市價之45萬元售 予訴外人侯柏禎,故請求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五)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50萬53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是原告沒有受傷這麼重,其 當時可以走路上救護車,而且原告也有申請強制險理賠,就 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份,應該要依照醫囑。系爭車輛車損 僅能就合理部分賠償,又因車輛落地就要跌價,所以系爭事 故造成的跌價損失,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高,另請求慰撫金 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9頁),並有原告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偵字卷第21-49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01頁),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索引卡可按 (簡字卷第9-11、41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7185元等語。查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 部與頸部鈍傷」之傷勢(偵字卷第13頁),復於000年0月間 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經診斷「頭部及頸部鈍傷」( 簡字卷第99頁),再於112年9月1日經萬芳醫院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附民卷第 37頁)。嗣於113年4月23日經國泰醫院診出:「頸部及頭部 頓性外傷」(簡字卷第101頁),此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經 萬芳醫院上開檢出傷勢有關,乃為外力造成或因外力加重其 症狀,並有國泰醫院113年7月19日函可憑(簡字卷第169頁 )。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之初即在頭、頸部 受有傷勢,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 傷處,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單據,亦與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自屬治療系爭事 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7185元, 應認可採。  2.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醫院外科醫生建議吃維他命 、B群及綜合維他命,就傷勢為營養補充,舒緩肌肉酸痛, 共計支出營養品費用5萬7825元等語,並提出購買單據為證 (簡字卷第119-128頁)。而依國泰醫院113 年7月19日函所 載,原告所購買者乃一般輔助營養品,是否攝取,得由原告 自行決定(簡字卷第169頁),是此等營養品攝取與否,難 認有醫療必要性。雖原告指稱上開回函非其主治醫師回覆( 簡字卷第201頁)等語,然原告提出由其就診醫生開立之前 揭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囑咐原告需補充其上開購買營養品 之醫師囑言,則原告此部分支出無從認係必要費用,自無從 准許。  3.車輛受損代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又其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挫傷之傷勢,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前往醫院就醫治 療,受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共3萬365元等語。查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威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顧問公司)向和運 公司承租使用,租賃到期日為113年7月29日(附民卷第153 頁、簡字卷第69-77頁),又威立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簡字卷第191頁),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用於上下班及處 理公司業務相關需求,當屬合理,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在系爭 事故受損後無法使用期間,自受有代步利益之損失。查系爭 車輛於111年10月31日在系爭事故中受損,嗣於000年00月00 日出售,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簡字卷第129頁),原告 請求上開期間之系爭車輛代步利益損失應認可採,而在系爭 車輛出售後,原告當無從再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有代 步利益損失。而就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代步費用收據,可 見111年10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到111年11月23日系爭車輛出 售共24日間,原告共支出1萬9625元(00000-00000【111年1 1月23日系爭車輛出售後之計程車單據總和】)計程車費用 ,一天約花費818元,參以租用與系爭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 天所需租車費用約為2000元(簡字卷第193-196頁),可認 原告請求代步搭乘計程車費1萬9625元,其使用計程車代步 情況應在合理範圍內,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4.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毀壞,故與和運公司合約 期滿前提前結清後出售受有跌價損失20萬元等語。查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撞損後已經修復,支出之修復費用乃由保險公 司負擔,有和運公司113年4月12日函可稽(簡字卷67頁)。而 系爭車輛於和運公司出租之初,已約於租賃期滿時以29萬元 售予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系爭事故後租賃契 約於111年12月29日因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之通知而提前終 止而結清,和運公司重新計算19期(註:以1月為1期)之剩餘 租金及殘值尾款29萬元,扣除尚未發生之成本即保費及牌燃 稅後,以60萬8693元售予侯柏禎,此價格未將受損及車輛跌 價列入考量等情,有和運公司113年4月12日、7月1日及8月1 日函與所檢附之承租時簽署之汽車買賣協議書、租賃合約終 止同意書(簡字卷67、161、165、177-178頁)供參。又依原 告提出之與侯柏禎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簡字卷129頁),系爭 車輛係以45萬元出售,價金充作與和運公司提前終止契約結 清款項所用。準此,固可認侯柏禎付出之價款不足供承租人 威立顧問公司支付提前終止租約需支付和運公司以未考量車 損跌價下計算之車款。然系爭車輛既已修復,並無事證顯示 系爭車輛修復後仍無從使用至租約屆滿,則承租人威立顧問 公司非不得循原與和運公司之汽車買賣協議書約定而於19個 月後之租期屆滿時,以原定之29萬元即系爭車輛殘值購回系 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在上開出售時如存有跌價之交易性損失 ,不能排除係受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提前與和運公司終止租 賃契約之影響。再者,此等跌價損失係歸由承租人威立顧問 有限公司負擔,則原告請求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並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對身體健康損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顧問公 司的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簡字卷第108 頁);被告開設自行車店,因疫情影響目前無收入、無資力 、貸款過日,自身為教練、子女均為國手、高中畢業(調院 偵字卷第22頁、交簡卷第28-29頁、簡字卷第10頁)等情, 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適當。  6.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9萬6810元(醫療 費用1萬7185元+車輛受損代步損失1萬9625元+慰撫金6萬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已受 領強制險共3萬413元,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出險簡訊(簡 字卷第20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00頁),經扣 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得請求6萬6397元(00000-00000)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被告並未給付 ,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 9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397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1年10月31日 967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41頁 111年11月02日 1,82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1頁 111年11月09日 540元 神外科 附民卷第43頁 111年12月16日 84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5頁 112年04月06日 470元 醫療共通 附民卷第45頁 112年09月11日 935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71、73頁 90元 國泰醫院 112年05月02日 8,150元 一般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5月24日 69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1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6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6月27日 650元 一般外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7月11日 330元 附民卷第63頁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112年07月25日 802元 骨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8月14日 701元 骨科 附民卷第71頁 總計 17,185元 2 車輛受損代步損失 111年10月31日 340元 附民卷第95頁 111年11月01日 210元 附民卷第95頁 95元 附民卷第95頁 495元 附民卷第95頁 310元 附民卷第95頁 111年11月02日 120元 附民卷第95頁 330元 附民卷第95頁 170元 附民卷第95頁 465元 附民卷第97頁 200元 附民卷第97頁 111年11月03日 440元 附民卷第97頁 430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04日 395元 附民卷第97頁 75元 附民卷第97頁 75元 附民卷第97頁 365元 附民卷第97頁 250元 附民卷第97頁 111年11月06日 175元 附民卷第97頁 380元 附民卷第99頁 39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1年11月07日 380元 附民卷第99頁 125元 附民卷第99頁 405元 附民卷第99頁 40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1月08日 43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0元 附民卷第99頁 37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1年11月09日 200元 附民卷第101頁 300元 附民卷第101頁 130元 附民卷第101頁 320元 附民卷第101頁 111年11月10日 375元 附民卷第101頁 385元 附民卷第101頁 111年11月11日 405元 附民卷第101頁 415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12日 290元 附民卷第103頁 285元 附民卷第121頁 111年11月14日 420元 附民卷第101頁 410元 附民卷第103頁 305元 附民卷第103頁 305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0元 附民卷第121頁 111年11月15日 455元 附民卷第109頁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23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1月16日 39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45元 附民卷第111頁 380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17日 445元 附民卷第107頁 4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1月18日 10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90元 附民卷第115頁 44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1月21日 385元 附民卷第107頁 360元 附民卷第107頁 11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1月22日 35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5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35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3日 390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7頁 111年11月25日 435元 附民卷第109頁 40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6日 150元 附民卷第109頁 370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8日 105元 附民卷第109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5頁 310元 附民卷第117頁 111年11月30日 310元 附民卷第111頁 32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01日 195元 附民卷第111頁 395元 附民卷第113頁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02日 45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2月06日 15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2月07日 39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2月08日 215元 附民卷第107頁 24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30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09日 40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20元 附民卷第107頁 435元 附民卷第107頁 22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10日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580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12日 115元 附民卷第105頁 25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7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15日 250元 附民卷第105頁 245元 附民卷第105頁 37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16日 36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55元 附民卷第115頁 295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2月23日 10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2月30日 335元 附民卷第105頁 390元 附民卷第113頁 總計 30,365元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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