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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53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世輝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為認罪答 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殊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 輕量刑,以期自新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於量刑時,以被告 前因①詐欺、竊佔、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 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與詐欺、毀損及強制等案件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詐欺、恐嚇案件,經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刑經入 監接續執行,並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多項罪名中既包含與本件詐欺部分相同之罪,足認被告 就本件詐欺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冒用被害人羅進堂之名義,偽造「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及「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含 目錄)」,並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林怡君、被告於本件之詐 欺所得之財物及利益多寡、被告違法利用個資之態樣、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 失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 告提起上訴泛稱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4441-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 原 告 吳采依 被 告 史明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附民-1818-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温育(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因細故與被告吳鴻棍有口角衝突,而於民國11 1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市場 (下稱本案市場),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被告 及周欐瑧夫妻擺攤之後方與被告談判。因談判未果,被告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高腳椅往告訴人方向砸,隨後告訴 人則持鐵椅還擊;而周欐瑧(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看被 告勢單力薄,亦持椅子毆打,但因李秋香擋於告訴人前作勢 制止遂遭被告、周欐瑧用椅子打傷;又與被告交好之友人黃 銘輝(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見此,亦從告訴人後方攻擊 之,隨後告訴人再持椅子毆打黃銘輝,而被告則趁隙離開。 上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瘀傷約21×1 1平方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約3×2平方公分、右側小指 挫傷併瘀傷約6×2平方公分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事實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記載:「…吳鴻棍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高腳椅往李温育方向砸,隨後李温育 則持鐵椅還擊;而周欐瑧看吳鴻棍勢單力薄,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椅子毆打李温育,但因李秋香擋於李温育前作勢制 止遂遭吳鴻棍、周欐瑧用椅子打傷;…。上開肢體衝突,分 別致李秋香受有前胸壁挫傷,李温育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 瘀傷約21×11平方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約3×2平方公分 、右側小指挫傷併瘀傷約6×2平方公分」等語,係認被告涉 嫌傷害告訴人及李秋香2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後,檢 察官於本院陳明僅就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88、120頁),則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起訴書所載被 告涉嫌傷害李秋香部分,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告 訴人與證人李秋香之證述、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 現場照片、鐵椅照片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係遭告訴人帶同多名 黑衣人至其攤位,遭告訴人擲杯攻擊後,復遭告訴人及多名 黑衣人毆打在地,其並未還手,並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有關被告傷害之指訴內容有瑕 疵:  ⒈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衝突之過程,於111年8月27日(案發日) 警詢時先稱:「雙方就開始吵起來,我拍桌子拿了茶杯丟他 (按被告)但沒丟到,換他拿了折疊凳往我丟但也沒丟到。 他的隔壁攤位拿了椅子過來,我把他推倒在他的攤子上,跟 他說沒有你的事情,我搶過他的椅子,持椅子打他一下。『 鑽石』他老婆拿椅子打我的背,我轉過身,我女朋友要阻止 我,我推了女朋友一下,我女朋友倒在『鑽石』(按被告)他 老婆身上,兩人都跌倒在地,『鑽石』往外跑,我追出去沒有 看到人,隨後保全及警方陸續到場等語(偵字卷第10頁)。 嗣於被告於同年9月29日提出告訴後,於同年10月29日警詢 時方稱:「(你是否有傷害綽號『鑽石』吳鴻棍?)有,我們 是互毆」等語(偵字卷第14頁)。查:告訴人於案發日警員 詢問案發過程時,就被告部分,僅提及被告有丟折疊椅,但 其未被丟中;而對於被告的老婆周欐瑧部分,卻明確指出周 欐瑧拿椅子打其背部之事實。是倘若告訴人有遭被告傷害, 告訴人應該會在該次警詢時即陳述遭傷害之經過及傷勢,然 告訴人卻只稱:被告拿了折疊凳往其丟,但沒丟到等語而已 。嗣在被告提出告訴後,告訴人方於警員問其有無傷害被告 時,才稱是互毆,則告訴人第二次之警詢之陳述,不無藉詞 反制、減輕罪責之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⒉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就當下拿泡茶的杯子丟吳 鴻棍,但沒有丟到,吳鴻棍就起身將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所 以我就拿鐵椅還擊,我跟吳鴻棍就因此起衝突,李秋香看到 後就趕緊過來,周欐瑧也趕緊過來。黃銘輝就從我身後不知 道是用什麼攻擊我,我才轉身把黃銘輝推到,黃銘輝就起身 要跟我搶我手上的椅子,但沒有搶過我,我想說他是想搶椅 子要打我,所以我才拿椅子打黃銘輝,此時吳鴻棍、周欐瑧 都有拿椅子要打我,而李秋香則護在我們中間,吳鴻棍後來 就跑走了。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偵字卷第175~177頁 ),僅指稱被告「要」打告訴人,並未證述被告有打到告訴 人。嗣檢察官將告訴人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告訴人則稱: 「我跟吳鴻棍起衝突時,有拿椅子毆打我,且黃銘輝從我身 後打我,之後跟我過來搶椅子。周欐瑧也拿椅子過來毆打我 ,導致我受有上開所述的傷勢」等語(偵字卷第178頁), 雖稱被告有拿椅子毆打其,但此部分所述「有拿椅子毆打我 」,與之前所述「起身將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意思並不相同 ,亦與警詢時所述「換他拿了折疊凳往我丟,但也沒丟到」 有異,更顯指訴之瑕疵。  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不是你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 的?)對。(吳鴻棍被你丟擲茶杯後,他有何反應?)他拿 椅子丟我。(吳鴻棍拿椅子丟你之後,你們之間的打鬥過程 是什麼?)他丟椅子之後,我就拿椅子跟他有肢體動作。( 在你打吳鴻棍的過程中,吳鴻棍有能力反擊嗎?)有。(他 如何反擊?)他先搶我的椅子,但是沒有搶到,之後拿旁邊 的椅子,周欐瑧也過來拿椅子。(周欐瑧在你與吳鴻棍打架 的過程中,做了什麼事?)周欐瑧拿椅子打我。(周欐瑧實 際上有拿椅子打到你嗎?)有。(周欐瑧的椅子打到你身體 哪個地方?)背部。(黃銘輝有沒有跟你發生肢體衝突?) 有。(你與黃銘輝之間,一開始是誰先拿鐵製圓板凳?)是 我,一開始我跟吳鴻棍的時候我就拿。(你有無持鐵製圓板 凳毆打黃銘輝?)黃銘輝一開始跟我搶鐵製圓板凳,最後是 我搶到。(黃銘輝當天究竟有無毆打你?)有。(黃銘輝是 透過什麼方式毆打你?)因為我是背後有感覺到痛,但是他 進來是空手,應該是用拳頭。(所以黃銘輝是徒手毆打你背 部?)對。(周欐瑧是拿椅子打你的哪個部位?)背部。( 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左側後胸壁及前臂及小指挫傷,是否 你沒有驗到背部有傷勢?)我有驗到。(你有沒有辦法分辨 你診斷證明書的傷勢分別是誰造成的?)吳鴻棍。(如果黃 銘輝是從你的背部毆打你,你怎麼知道是黃銘輝打的?)因 為我跟吳鴻棍是面對面,我們拿椅子在那邊有肢體動作,黃 銘輝是從後面進來,從我背後打我一下,我就把他推開,我 跟黃銘輝說這件事跟你沒有關係,黃銘輝就搶我的椅子,結 果椅子被我搶走,我就打他,我背對吳鴻棍跟周欐瑧,他們 就拿椅子打我背部。(李秋香在111年8月27日警詢中稱『深 藍色衣服的男子的老婆手持椅子疑似要攻擊李温育,我擋在 中間,被轉身過來的李温育推了一把』;之後李秋香在112年 2月2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周欐瑧拿椅子要攻擊李温 育,我擋在李温育跟周欐瑧中間,結果椅子打到我前胸』, 照李秋香所述她是看到周欐瑧手持椅子疑似要攻擊你,李秋 香就擋在你跟周欐瑧的中間,為何你警詢時卻說是周欐瑧拿 椅子打你的背,你才轉過身?)那時候是我跟吳鴻棍有肢體 衝突,周欐瑧也不在現場,周欐瑧在隔壁,然後她就拿椅子 過來要打我,李秋香才上前去制止。(照你所述,李秋香上 前來制止,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打你的背?)周欐瑧拿椅子打 我的背,我有印象的是黃銘輝不知道從哪裡跑進來的時候, 我在跟黃銘輝搶椅子的時候,他們兩夫妻打我的背,我才確 定是他們打我的背。(到底是吳鴻棍打你的背還是周欐瑧? )都有。(你剛才說你是面對吳鴻棍,吳鴻棍還手的時候是 面對你,但是為何你又說你的傷勢是後胸背受傷?)那時候 吳鴻棍跟周欐瑧拿鐵椅打我,那時候我跟黃銘輝在搶椅子。 (你在警局陳述,『吳鴻棍拿折疊椅丟我,但是沒有丟到』? )對。(你攻擊吳鴻棍的時候,吳鴻棍有無反擊?)有。( 假設吳鴻棍有反擊,為什麼你在警詢的時候,你都沒有陳述 吳鴻棍反擊?)我有陳述。(但是警詢的筆錄並沒有記載? )我當時有說,當天發生時我以為大家氣頭上都沒有做筆錄 ,直到吳鴻棍過1、2個禮拜向我提出告訴,我才去做筆錄。 (檢察官偵查時你說『我就當下拿泡茶的杯子丟吳鴻棍,但 沒有丟到,吳鴻棍就起身拿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所以我就 拿鐵椅反擊』你在警局說吳鴻棍拿鐵椅往你丟,但是沒有丟 到,你在檢察官訊問卻稱『吳鴻棍起身拿折疊高腳椅要打我』 ,為什麼會前後不一致?)我拿椅子丟你跟打你,不是一樣 的意思嗎。(他到底是拿椅子丟你沒丟到,還是看起來是要 拿椅子打你?)確實是他拿椅子丟我,我的認知就是要打我 。(所以只有拿椅子丟你但沒有丟到?)對。(你只是主觀 上認為說他丟椅子是要丟你,你才說要打你?)因為我跳去 旁邊,閃過去。(你說他拿椅子要打你,是你主觀上的感覺 ,他只有拿椅子丟你,他沒有手持椅子打你,是否如此?) 他拿椅子丟我主觀上就是要傷害我。(既然你是陳述吳鴻棍 要拿椅子要打你,可見他還沒有攻擊到你,是否如此?)他 拿椅子丟我確實要傷害我,可是沒有丟到我。(檢察官訊問 時,你說『吳鴻棍跟周欐瑧都有拿椅子要打我,李秋香則護 在我們中間,吳鴻棍後來就逃走了』,既然如此,吳鴻棍跟 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打你?)就同我先前所陳述的,黃銘輝不 知道從哪裡跑進來,從我後面攻擊我,我轉過身把黃銘輝推 到旁邊說跟你沒有關係,他起身搶我椅子,被我搶過來,我 就往他身上砸。當下我背對著吳鴻棍跟周欐瑧,我背部有感 覺到劇痛的敲擊,他們確實有拿椅子打我。(李秋香擋在你 們中間,既然是這樣的情況,吳鴻棍跟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攻 擊到你?)因為我的背部很痛,有敲擊的劇痛。(就你方才 陳述,『吳鴻棍跟周欐瑧都有拿椅子要打我』,照你的陳述, 你當時背對著吳鴻棍跟周欐瑧,你怎麼看得到他們兩個拿椅 子要打你?)當下吳鴻棍持高腳椅、周欐瑧持圓板凳鐵椅, 還沒背對他們,黃銘輝還沒進來時,我們就拿椅子在那邊對 峙。我沒有看到,我剛才有陳述我的背部有被敲擊疼痛的感 覺。(你沒有看到,你只是推測?)當下只有我、李秋香、 吳鴻棍跟周欐瑧,有持椅子就吳鴻棍跟周欐瑧。(你說『吳 鴻棍跟周欐瑧拿椅子要打我,李秋香護在我們中間』,那吳 鴻棍跟周欐瑧要怎麼拿椅子打你的背?)他們拿椅子要打我 背的時候,黃銘輝跑進來跟我搶椅子,我的背才對著吳鴻棍 跟周欐瑧,李秋香在我跟周欐瑧的中間,李秋香不是在他們 兩夫妻的中間。當下的距離不到1公尺,難道打不到嗎?況 且我後面被敲擊的劇痛,難道是假的嗎?李秋香擋在周欐瑧 的前面,吳鴻棍跟周欐瑧站在一旁,李秋香進來擋之後就被 打到。(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吳鴻棍跑走了』,吳鴻棍如何 打你?)因為吳鴻棍打我的時候,我轉身跟他打,他被我敲 好下,他就跑掉。(你剛剛跟檢察官說你是在背對吳鴻棍、 周欐瑧的時候被毆打,你如何辨別是周欐瑧或是吳鴻棍打的 ?)我不確定是誰打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98頁)。 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告訴人先向被告丟擲茶杯 ,被告也拿椅子丟告訴人,但未陳明是否有丟到告訴人。接 著,告訴人拿椅子與被告有肢體動作,被告要搶告訴人的椅 子,但未搶下,就去拿旁邊的椅子,以上均未提及被告有傷 害到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後,告訴人證述周欐瑧有打 其背,以及黃銘輝在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有肢體動作時打其 背部。但當問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左側後胸壁及前臂及小 指挫傷是何人所致時,告訴人卻只說是被告,惟周欐瑧與黃 銘輝既均有打告訴人之背部,為何不是周欐瑧與黃銘輝所致 ?而在訊問告訴人如何辨別是周欐瑧或是吳鴻棍打的時,告 訴人改稱不確定是誰打的。從而,就告訴人關於是否有遭被 告傷害乙節,仍有矛盾之處,難逕予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李秋香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  ⒈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前騎樓發生的,我上廁所回到我的女裝攤位,發現李温育與 身著深藍包衣服之男子(按被告)在爭吵,我上前勸架,有 另一身著白色上衣的攤商來勸架,李温育有向他說不干他的 事,且有互搶椅子,深藍色衣服男子的老婆手持椅子疑似要 攻擊李温育,我擋在中間勸他們不要打了」等語(偵字卷第 78頁),僅提及被告有與李温育爭吵,但完全未述及被告有 傷害李温育之事實。  ⒉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8月27日12點,在桃園區南昌街6號 ,因李温育跟吳鴻棍起口角衝突,他們兩人就發生毆打 。 之後我看吳鴻棍、周欐瑧有拿椅子要攻擊李温育,所以我就 去擋在中間,因此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91~192頁),僅 泛稱兩人毆打,但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則未描述,且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鬥過程之內容不符 (見後述)。  ⒊嗣於113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看到李温 育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的過程?)有。(吳鴻棍被李温育丟 擲茶杯後有何反應?)吳鴻棍就拿椅子丟李温育。(吳鴻棍 拿椅子丟李温育之後,李温育與吳鴻棍打鬥的過程是如何? )那時候我攔住李温育,至於打鬥過程我沒看到。(原審訴 字卷第103~104頁)(【提示112年度偵字第4295號第192頁 李秋香偵訊筆錄】當時妳說『當天我從洗手間出來的時候看 到他們起衝突,我看到李温育要拿茶杯丟吳鴻棍,之後吳鴻 棍就要對李温育丟椅子,但沒有丟到,反而是丟到我』,既 然吳鴻棍是就要對李温育丟,是不是還沒有丟出去?)已經 丟出去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8頁)。則依證人李秋香 所述,其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打鬥過程,且被告雖有朝被 告丟椅子,但並未丟到告訴人。  ⒋小結:證人李秋香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證 明。  ㈢證人周欐瑧、黃銘輝、朱晶之證詞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⒈周欐瑧於警詢時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騎樓發生的,我先生吳鴻棍在攤位後面泡茶,紅色 衣服男子帶著5個左右的人圍著我先生吳鴻棍,問我先生有 沒有摸『梅子』的頭,我先生說沒有摸『梅子』的頭,紅色衣服 男子就拿茶杯先砸地板,再砸我先生的頭,然後一群人就開 始圍毆我先生,隔壁賣香水及包包的『阿輝』想要出來勸架, 結果也被他們打。當下我有拿椅子想保護自己,紅色衣服男 子拿椅子想要打我,是『梅子』擋在我們中間,紅色衣服男子 推了一把,結果我跟『梅子』一起跌在地上,造成我右手受傷 ,結果因為當下狀況混亂,我思緒還有沒有辦法回復過來, 所以後續情形我不太清楚。(是否清楚你先生吳鴻棍遭傷害 是否有還手?)只知道他有跑掉,但不清楚他有無還手」等 語(偵字卷第42~4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做生 意,我轉頭過去時,我就看到吳鴻棍被李温育跟五、六名黑 衣人追著打」等語(偵字卷第198頁)。  ⒉證人黃銘輝於警詢時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騎樓發生的,當時有看到李先生帶著至少5個人 跟吳先生交談發生爭吵,李先生那一方有往吳先生丟擲杯子 ,雙方就開始爭吵,我準備過去勸阻,但才剛走到自己的攤 位前的走道,李先生把坐著的鐵椅子拿起直接砸向我,往我 的頭打,結果也被他們打,…。」(偵字卷第43頁);「( 是否清楚吳鴻棍遭傷害後是否有還手?)吳鴻棍被打倒在地 後便被圍住了,沒有機會還手」等語(偵字卷第57頁);於 偵查中未提及被告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 你看到的衝突內容是什麼?)我當時坐在我自己的攤位朝著 前方,我看到李温育帶著5、6個黑衣人過來,具體幾個我不 知道,他們坐在我攤位的左後方,就是吳鴻棍泡茶的地方, 具體講什麼事情我沒有聽到,後來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 我有親眼看到李温育拿玻璃杯朝吳鴻棍嘴巴砸過去,而且有 砸到,然後看到5、6個黑衣人開始動手打吳鴻棍,我從我攤 位的前方走出來,我大聲說『你們在幹嘛』,李温育拿椅子從 我頭上打下去,我就倒下去,接下來我就不清楚了。(你有 沒有看到吳鴻棍還手?)沒有。(吳鴻棍有沒有拿椅子丟李 温育或李秋香?)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已經 倒下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3~114頁)  ⒊證人朱晶於偵查中證稱:「中午時我看到李温育帶了5、6位 年輕人進到吳鴻棍攤位後方的泡茶區,我當時在另一攤位只 聽到李温育很大聲的一直問『有沒有、有沒有』,其他內容沒 有聽清楚,吳鴻棍也很大聲回應說『沒有,我不可能做這種 事情』,就聽到摔杯子的聲音。我就往回看,就看到李温育 拿另一個杯子砸吳鴻棍的頭,我老公黃銘輝想要去勸架,喊 不要打,李温育就拿椅子砸我老公的頭,之後李温育也有打 我老公,這時候我也沒有再注意吳鴻棍他們了,就趕緊幫我 先生止血」等語(偵字卷第230頁);於原審中證稱:「( 當時妳有看到吳鴻棍跟李温育發生什麼衝突嗎?)我有看到 李温育帶著5、6個黑衣人走到吳鴻棍的對面,吳鴻棍跟李温 育面對面,幾個黑衣人站在他後面把他圍起來,一開始我沒 有聽很清楚,後來我有聽到李温育說『有沒有』,吳鴻棍說『 沒有,我絕對不可能做這種事情,絕對沒有』,接著李秋香 跑過來拉李温育說『我求你,我拜託你不要這樣子』然後李温 育把李秋香推走,他就轉頭過來拿杯子摔在地上,再拿另外 一個杯子朝吳鴻棍的頭上砸過去。(妳方才說李温育把李秋 香推走,李温育是推李秋香哪裡?)兩個人是面對面,所以 應該是推胸口。(有沒有看到李温育對吳鴻棍有什麼攻擊的 行為嗎?)拿杯子朝吳鴻棍的頭上打下去,後面黑衣人就開 始動手了,我看到吳鴻棍被打倒在地,他被黑衣人怎麼攻擊 我沒看到。(吳鴻棍被打倒在地之前,他有還手嗎?)沒有 。(吳鴻棍有沒有拿椅子丟李温育或李秋香?)沒有。(妳 有沒有看到吳鴻棍拿起鐵椅並且周欐瑧拿起高腳椅?)沒有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9~120頁)。  ⒋證人周欐瑧、黃銘輝及朱晶均未證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 實,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而,其等俱證稱告訴人帶 了5、6人到場,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在告訴人方面具有人 數優勢之情形下,被告有無反擊之能力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 傷,實非無疑。  ㈣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無 法證明是被告所致。另刑案現場照片、鐵椅照片則僅能證明 案發後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賣 女裝的,因為被告時常叼著一根菸到伊的攤位裡面,表明就 是不讓伊做生意,在事發前2個禮拜,伊和證人李秋香在攤 子後面聊天,被告從後面經過用右手從李秋香的脖子到耳朵 這樣撫摸,當下我要去找被告說你這樣子很不尊重人,結果 李秋香要伊不要理被告,事後經過2個禮拜伊愈想愈不對等 語;證人李秋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被告一開始是 不認識的,伊因為身體的關係有請告訴人來幫忙,但是伊不 曉得被告為什麼要三番兩次來挑釁告訴人,有一次伊跟告訴 人聊天,被告就走過去摸伊耳朵一下,過沒多久又有一次在 收攤的時候,因為告訴人有一台電風扇在後面,被告就踢告 訴人的電風扇一下,告訴人就生氣,伊便安撫告訴人等語, 互繹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李秋香均對被告是否有碰 觸李秋香乙事、碰觸李秋香具體身體部位等情事為相同證述 ,而告訴人作為李秋香之男友,對被告心生不滿亦在情理之 中,告訴人率先發起之攻擊舉動(丟擲茶杯)當可歸咎於被 告自身之行為,被告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 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而依照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於111年8月27日一開始 與吳鴻棍口頭爭吵的過程是什麼?)我跟吳鴻棍說過去就過 去了,我不想跟你有所爭執,從今天開始我不想跟你往來, 吳鴻棍跟我咆嘯說不可能,他的為人這個市場可以問看看, 他在南門市場少說也有30年,周邊的攤販大家都對吳鴻棍敢 怒不敢言,大部分都被吳鴻棍欺負過等語;(檢察官問:當 天是不是你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的?)對;(檢察官問:吳 鴻棍被你丟擲茶杯後,他有何反應?)他拿椅子丟我」等語 ,證人李秋香亦於審判中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遭受 告訴人丟擲茶杯後,被告旋即丟擲危險性更高之椅子,未見 被告有何迴避所面臨侵害之行為,致使本件之衝突越演越烈 ,進而衍生出雙方後續之互毆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正當防 衛之適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亦應成立傷害罪。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本案依前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已無法證明被告有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故本院即無庸再論述被告之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論及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部分, 雖為本院所不採,惟考量無罪之結果並無二致,故檢察官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3780-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0、263 1、2632、263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9028、40873、45010、46583、48942、53586、54034、568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8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史明鋒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詐欺集團以高薪兼職廣告招募 之不當手法誘導,致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實不相識,犯後亦已深知將個 人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並未 從中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 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 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字第2633號卷第121頁), 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字卷 第212~213頁、本院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 頁),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惟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結果相同,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業已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21人,合計高達224萬6,284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 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之損失甚鉅、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冠瑋、馬佳珊、陳詩騏、 梁妙羽、陳家妍、被害人童琬鈞及併辦案件告訴人陳姿吟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0頁)。惟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是難認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1141、3420 2、40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蘭美琳、李雅筑、黃 琦蓁、粘振鴻、呂曼寧、蔡佳伶、絲卉婕、陳姿吟遭詐騙案 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85~88、105~109頁)。然本案被告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 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 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毓珮、李允煉 、郝中興、李宗翰、楊舒涵、朱啓仁、高玉奇、石東超、周啟勇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413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明諒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 高湘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明諒(下稱抗告人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 判決確定,本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 執行前並依法告知抗告人執行方法及理由暨給予表示意見之 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人雖表示希望得易科 罰金,惟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已累計4次酒後駕車,又再犯 本案,且其前所犯諸案除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 外,亦曾接受強度較戒癮門診為高之禁戒處分,仍未能協助 其戒除酒癮並遏止其再犯等節,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 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 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雖分別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7日傳喚 抗告人表示意見,惟過程中皆僅由書記官為口頭詢問,詢 問內容亦均為制式問答,執行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親自就 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 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項詢問抗告人,亦未當面聽取抗告 人之意見,即作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決定,原裁 定竟謂本件執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顯非適法。又雖 執行檢察官經原審法院函詢後再補具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 罰金之理由,然該等理由既未記載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中,自不能以事後補充之理由補正檢察官執行之 瑕疵,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有不符法定正當程序之 違法情事。 (二)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歷次執行筆錄觀之,可知執行檢 察官作成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決定,根本未對抗告 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予以斟酌,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所附理由就此亦未置一詞,原裁定徒以執行書記官曾 詢問抗告人追蹤後續酒癮治療等情,遽認執行檢察官並非 忽視抗告人持續接受門診戒癮治療乙節而為裁量,顯有未 當,實則,執行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之具體情狀、距上次違犯已逾10年、抗告人若 未繼續接受酒癮評估治療可能受到之不利影響等事項具體 說明何以本件仍有難收矯正之效果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又抗告人前雖有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然本案距 上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逾10年,顯非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結 果所指「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 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更屬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10 2年6月26日研議結果其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得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且抗告人於本案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0mg/l,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抗告人更依檢察官指示,自112年4月6日起 定期未間斷至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 院)規則進行酒癮評估及治療,其對於飲酒之慾望已大幅 降低,對於飲酒之衝動及強迫情形更已獲得控制,是相較 於入監服刑,定期接受專業治療顯更能收矯正之效;檢察 官僅憑我國社會目前對於酒駕之觀感而為通案評價之預斷 ,以抗告人違犯次數遽認本件如仍准予易科罰金恐難收矯 正之效果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三)更有甚者,抗告人父母年邁重病,而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 ,倘其入監服刑,不僅使其父母失去經濟來源,亦可能危 及兩老身心狀況,如此嚴重後果,相比抗告人本次一時疏 忽未注意己身身體代謝功能衰微,誤以為前晚飲酒經一夜 睡眠後已無酒精殘留,始於隔日騎乘機車上路,並未造成 交通事故危害之犯罪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就 此未予審酌,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①91年間因犯用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1年7月11日一次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 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花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99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確定,後於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111年8月29日 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湖 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檢察官依前 開確定判決以112年度執字第1359號指揮執行,經抗告人 到庭表達意見並聲請易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本 案係歷年酒駕第5犯,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未 使抗告人心生警惕並預防再犯,其仍酒後駕車僥倖上路, 故不准其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各該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 31日、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7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暨所附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月24日士檢迺執丙112執1359字第1139004928號函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09號卷第23頁 至第25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 、第105頁至第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 字第1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 106頁),據上,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予以敘明,其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依據之 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而原審以檢察官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 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乃其職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判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執 行檢察官先於112年3月間通知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到案 執行,而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到場,執行書記官於同日 詢問抗告人:「本件你為第6次(按:應為第5次之誤載) 酒駕,本署認為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效果,意見?」 ,抗告人答:「我家中有父母要養,且我本身其實已經沒 有喝酒了,上次酒駕是10多年前的事情了,請給我一次機 會,我一定不會再酒駕。」...執行書記官問:「112年4 月20日至本署報到執行,並提供酒癮門診診斷書,未到即 拘,還有何意見?」,抗告人答:「無。」;抗告人復於 112年4月20日到案,並於同日向執行書記官陳述意見表示 「我現在每2個星期就要去一次酒癮門診」等語,並當庭 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本 署認為有需要持續追蹤你後續治療酒癮狀況,請於112年6 月7日上午9時20分至本署報到,並提供診所診斷書讓本署 參考」等語後,抗告人表示「瞭解」;抗告人嗣於112年6 月7日到案,執行書記官於同日詢問抗告人:「本件經本 署檢察官審酌後,認為你已經是第6次(按:應為第5次之 誤載)酒駕,如果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的效果,且你 還曾經接受過禁戒處分,意見?」,抗告人答:「我還是 希望能夠讓我易科罰金,因為如果入監執行我的工作就完 了,因為我從事墳墓撿骨,沒有職務代理人。」等節,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7日執行筆錄、三軍總醫院112 年4月13日、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91頁至第107頁),而執行 檢察官經具體審酌後,於112年6月9日提出不予易科罰金 之理由略以:抗告人本案係第6次(按:應為第5次之誤載 )酒駕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往來安全,顯未 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其警惕、對易科罰金之反餽效果薄弱 ,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其再為 酒駕行為,爰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亦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所附理由 (逐層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在卷可考(見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由上 開過程可知,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 前,確已事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期間陳述意見,且已審酌 抗告人所患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其酒癮評估治療情形,上開 詢問程序雖係由執行書記官所為,然執行書記官既已將抗 告人之意見記載在執行筆錄並呈送給執行檢察官作為審核 之依據,顯已保障抗告人得以自由且充分陳述其意見之機 會與權益,是抗告人所辯:執行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親自 當面詢問抗告人即作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決定, 本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自 不足採。 (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 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 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 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抗告人雖辯稱:其所犯本案 距上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10年,屬臺灣 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 之結果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 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云云,然本案既係抗告人第5次酒後 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所新修定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 形,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洵屬無據。    (四)又抗告人固辯稱:其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0 mg/l,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檢察官僅憑我 國社會目前對於酒駕觀感而為通案評價,顯有裁量恣意之 違法云云,惟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 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 能安全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判斷標準。至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未達0.25mg/l者,則另有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依不同違規車種,處新臺幣1 萬5千元至4萬9千元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等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車之 規定,並非一律率以刑罰相繩,尚依其情節輕重程度,區 分為免予舉發、行政罰鍰、刑事處罰等不同處置,而抗告 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為0.30mg/l,既已逾 得免予舉發或僅科處行政罰鍰之標準,達應科予刑事處罰 之程度,則其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之風險亦明顯升高,具 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加以抗告人本案已屬第5度犯案,竟 仍執前詞辯稱:執行檢察官僅憑我國社會目前對於酒駕之 觀感,而為通案評價之預斷云云,益見其僥倖心態,法治 觀念薄弱,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此部 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五)另抗告人雖辯稱:其自112年4月6日起定期未間斷至三軍 總醫院規則進行酒癮評估及治療,對於飲酒之慾望已大幅 降低,對於飲酒之衝動及強迫情形更已獲得控制,並提出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約診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3頁),惟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發生時間乃「 111年8月29日」,嗣於「111年12月6日」確定,抗告人卻 係於112年3月間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3月31日到案 執行後,方於112年4月6日開始針對「酒精使用障礙症」 就醫治療,足徵抗告人雖前已曾接受強度較戒癮門診為高 之禁戒處分,然就酒精依賴之病識感顯仍不足,尚難遽憑 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執行檢 察官為本案裁量時,業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歷經多次刑事偵 、審及執行程序,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 高肇事可能,卻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 而認抗告人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此外,抗告意旨另所 陳明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等事項,實與執行檢察 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 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 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要,當可 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 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 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 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抗-1446-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芩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芩與楊智翰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楊智翰停放車輛在私設 通路土地上之位置是否阻礙黃子芩住處後方出入口乙節而爭 執不斷。黃子芩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許,因見楊 智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 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載送其子楊○瑩(0 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楊○貫(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學,遂上前與楊智翰溝通請其移置停放 在私設通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楊智翰因認長久以來車輛均如此停放而無移車之道理,黃 子芩為迫使楊智翰移置上開A車,明知當時楊智翰之B車僅能 以倒車方式駛出前揭私設通道,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在楊智翰駕駛B車搭載楊 ○瑩及楊○貫欲駛出上開私設通道之際,以身體近距離站立或 蹲下在B車後方之方式,阻擋楊智翰駕駛B車搭載楊○瑩、楊○ 貫倒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接續妨害楊智翰駕駛B車離開 現場之權利及楊○瑩、楊○貫搭乘B車離去之權利,時間長約1 0餘分鐘。嗣經楊智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勸說,楊智 翰始得駕駛B車離去。 二、案經楊智翰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黃子芩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122頁至第1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智翰溝通有關告 訴人停放車輛可能阻礙被告住處後方出入口之事宜,惟矢口 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的車子擋住我住處之後門出入口19天,告訴人如果開出一台 車,就用另一台車再擋住我住家出入口,我只是要與告訴人 溝通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瑩、楊○貫 等行使權利,也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 。當時我是要解決告訴人擋住我的出入口這件事,告訴人又 說我撞到他車子,我的人只能留在那邊。告訴人報案說我撞 到他的車子,又說我同時在妨害他的自由,這很矛盾,且我 的作為係正當防衛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當 日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非被告 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倚靠在自己綠色車輛 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訴人留在現場係出 於自己之意思,在原地等待警察前來,才未離開,並非被告 阻擋告訴人離去。告訴人當天報案僅請警方調查擦撞,並未 主張妨害自由,可見告訴人當天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的自由 受到妨害,而是要處理擦撞事故,才自主報警及留在現場。 員警王宇杰在原審作證前,有先共同勘驗錄影光碟,造成其 記憶受影響,所以才錯誤作證是接到「擋住出入」的報案, 但依照宜蘭分局之回函,可知當日報案事由是擦撞事故而非 刑事妨害自由,可見王宇杰此部分的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 。又被告當天只是在和告訴人爭執,主觀上並無阻擋告訴人 離開之故意,且兩名被害人本來已經步行離開巷弄,是後來 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才自行走回巷弄並上車,又被告當 時不知道兩名被害人自行上車,即主觀上不可能有「妨害已 經離開孩童自由」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 110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個人擋在我車子後方,當 時我要送小孩去上學。我有兩輛車,一部停在我家門口( 即A車),一部停在外面(即B車),我是開外面那部車要 載小孩上學,我將車子開到我住處門口時,被告就站在我 車子(即B車)後面,要我把車子(即A車)移開,我說我 並沒有阻礙到被告的出入,我拒絕,被告就一直站在我車 子(即B車)後面,說今天我不把車子(即A車)移開,被 告就不走,我就別想出去,後來我就報警。我報警到員警 來這段時間大約10到15分鐘,被告都一直站在我車子後面 。我當天報警並未提到請員警處理車子被撞的事情,就單 純報警請員警處理遭被告阻擋無法外出的事情。現場是死 巷子,我一定要倒車才能出去,我當時有請被告不要阻擋 我駕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在我的車後徘徊,我停車 的地方並沒有擋住被告住處後門,我停車旁邊係被告自己 圍起來的地方等語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7104號卷第4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 一字第2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又由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詳細以觀(見訴更一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可知:「(螢幕顯示時間為:110 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9秒起),告訴人(著黑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與黑鞋,下稱楊男)與兩名孩童由畫面左下方 走出,經私設通道往畫面上方馬路走去,經過A車後方時 ,楊男停下並彎腰觀望A車後方,嗣李淑卿(著桃紅色短 袖上衣,下稱李女)自被告住處即黃宅後方走出,楊男面 對李女並以左手臂指向A車後方,李女隨即返回黃宅,楊 男拉下口罩後再度彎腰觀望A車後方,隨即往畫面上方馬 路走去。(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7分11 秒起),楊男走至畫面上方私設通道與馬路交接之路口處 ,被告即黃女亦出現並與楊男對話,雙方即於路口處持續 對話,後續李女亦加入對話。(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 月11日上午8時9分38秒起),楊男坐上一輛停放在路口之 B車,往畫面下方之私設通道內行駛,並排停放於A車旁, 黃女則自楊男坐上B車前即接續對楊男之前揭對話,並追 上B車跟至其後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 午8時10分31秒起),楊男下車後即拿出手機拍攝A車後方 ,拍攝完後與黃女持續激烈對話。兩位孩童於此時坐上B 車。(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16秒 起),楊男進入B車駕駛座,黃女於車後側徘徊後,旋即 站立於B車後側,致使B車無法離去。(螢幕顯示時間為: 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29秒起)B車突然倒車並隨即停 止,黃女仍舊站立於B車後方,雙手插腰,隨後楊男打開 車門但並未下車,黃女拿出手機對B車,楊男關上車門後 即停留於車內,黃女之後在B車後方蹲下,嗣又站起並且 站立在B車後方,復又蹲下站起,在B車後方徘徊至8時22 分10秒許(於8時16分21秒時,黃女退至畫面左側倚靠在 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機,大約4至5秒後又回到B車後 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22分11 秒起),兩名員警(一者身高較高而未戴眼鏡,另一者有 戴眼鏡)到達現場,楊男也下車與兩名員警、黃女一起在 現場來回走動交談,嗣李女亦到現場加入對談。至9時5分 50秒警方離開現場止,黃女、李女、楊男與兩名員警持續 交談,過程中於8時32分48秒李女有拿出書面資料給員警 看,於9時3分25秒起其中一名員警自A車左側往畫面下方 繞過A車前方至A車右側對黃宅後門拍照。之後警方於9時5 分50秒離開現場,楊男亦駕駛B車倒車駛離現場。」等情 ,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前開各項 情狀,可悉告訴人之B車車頭前方為該社區住宅,無法供 汽車出入通行,告訴人欲駕車離開,僅能以倒車方式駛出 該私設通道,且告訴人曾於8時11分29秒嘗試駕駛B車倒車 ,然此際被告雙手插腰站立於B車車尾,致告訴人不得不 將B車停下,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欲駕駛上開B車倒車 駛離現場,惟被告在B車之車後或站立、或蹲下,拒不離 去,被告以身體阻擋去路之積極行為,致有權通行之告訴 人無法駕車、被害人即2名孩童等無法搭車經由該通道自 由通行外出,且被告途中倚靠在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 機之時間,大約僅有4至5秒,之後被告旋又回到B車後方 ,被告實無從藉此數秒之空檔駕駛B車離去等情,已堪認 定無訛。是以,依據上揭各項證據,已足認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屬實。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 我只是要與告訴人溝通這件事情,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行使權利。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 倚靠在自己車輛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 訴人留在現場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 去云云,均與實情有悖,委無足採。 (二)再依據上揭原審勘驗結果,亦可知當日告訴人於早上8時 許帶同2名攜帶書包的孩童(即被害人)駕車,衡情告訴 人必定係要開車載送2名被害人至某處上課或安親,則該 被害人會坐上車即為事理之必然,且被告自告訴人坐上B 車前即與告訴人不斷對話,並追上B車跟至其後方,繼續 進行激烈對話,則兩位被害人於此時坐上B車一事當為被 告全程目擊。又告訴人已曾啟動B車引擎倒車,然僅因被 告站在車後,始緊急停車等情甚明,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告 訴人欲搭載2名被害人駕駛B車離開,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 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被害人自由離 去及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離去之強制故 意,及在客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小孩自由離去及 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之強制 行為。 (三)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 ,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 內涵不同,不容相混。經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悉不得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駕車、搭車離去權利, 猶故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動向,即具有強制之 故意。至被告此舉之起因係其認告訴人車輛擋住家門出入 口已19天,而不堪其擾乙節,乃係動機問題,並未能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 之「防衛行為」。經查,由卷附照片、平面圖合併以觀(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易卷第3 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所有之A車停車擋住其住家門口云云,惟A車停車之位 置,實未擋住被告住處之後門,而係停在被告屋後以鐵架 、花盆圍起之空地旁,則被告住處後門出入是否必捨告訴 人自行以鐵架、花盆圍起之處,而必定須利用告訴人停放 上開車輛之處通行,即非無疑,準此,告訴人停放A車在 該處之行為,實難謂對於被告之權利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 可言,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 所辯: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且 我的作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殊難憑採。 (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 是我處理沒錯,但報案不是報車禍,是後來才報案車禍。 告訴人報案的原因是被告擋住他的出入,不讓告訴人離開 ,告訴人是打110報案,內容是有民眾阻礙他出入,完全 沒有提到有車禍。是110年8月15日才報案車禍,說車禍是 110年8月11日發生的等語綦詳(見更一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且由卷附民族派出所110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 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觀之(見易字卷第268頁),可知王宇 杰於110年8月11日,確實有處理以110報案之農權路三段 第175號民眾糾紛之事實,再由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10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30029847號函所附資料合併 以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 可知雖上揭A3類交通事故雖係於110年8月11日發生,然告 訴人報案、員警製作告訴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拍攝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15日之事實,即告訴人並非 於110年8月11日當日就發生車禍一事報警甚明,進而實能 得知王宇杰上揭所證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記憶遭影響而為 錯誤證述之處。進而,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告訴人當 天報案僅請警方調查擦撞,並未主張妨害自由。王宇杰在 原審作證前,有先共同勘驗錄影光碟,造成其記憶受影響 ,所以才錯誤證稱是接到「擋住出入」的報案,但依照宜 蘭分局回函,可知當日報案是擦撞事故而非刑事妨害自由 ,可見王宇杰此部分的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云云,實屬 試圖曲解客觀事實之空言辯詞,全然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中被害人楊○瑩係00年0月生 ;楊○貫係000年0月生,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此均有渠等之個人 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更 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使權利,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其徒因鄰居間停車糾紛 ,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意思活動自由受 有相當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日文補習班 、蔬食餐廳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生活狀況,日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日,併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離開的故意,告 訴人係因為報警處理而需等待警察到場才無法離開。依卷 內資料,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才提告當日遭妨害自由, 未在事發當日向警方提告,足見告訴人當下係因車禍糾紛 而報警,並非因自由被妨害。告訴人並無妨害兒童自由之 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及 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 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424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桂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387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2)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 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林冠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06年3月27日)前所犯,並以本 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1頁)。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之高買證券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3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 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 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 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 前,亦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應併予執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25 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字第189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顯非於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即106年3月27日)前所犯,依據前揭 說明,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冠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8月3日為警查獲 前2、3日某時許 106年4月25日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99/07/02-99/08/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1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湖簡字 第450號 106年度簡字 第18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4號 判決日期 106/03/03 106/12/19 110/12/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湖簡字 第450號 106年度簡字 第189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7 107/01/08 111/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89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50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77號

2024-11-14

TPHM-113-聲-2962-20241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源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明源(下 稱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拿獵槍射殺告訴人黃曉涵之黃色 長毛中型犬(下稱小狗)。本案證人黃翊、黃有翔(原名黃 立翔)及陳峮陽等人與告訴人之家人交好,案發當時為視線 不佳之夜間,有誤認被告為行為人之可能。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詢問證人黃翊、黃有翔對於見聞案發經過實際情形為 何,證人黃翊、黃有翔均陳稱係受陳峮陽所影響,則其等之 證詞有疑。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 小狗係被告所殺,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以證人黃翊及黃有翔與告訴人之家人交好,案發當時為 夜間、視線不佳,有誤認之可能云云。惟證人黃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有看到小狗是被告所殺之經過,被告騎摩托車下 來,拿著獵槍就殺狗,就是用獵槍開槍打小狗的頭。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仍明確指 證小狗是被告持獵槍射殺之事實。證人黃翊復證稱:被告的 太太於其之前作證後,有到其家裡,要其說沒有目擊經過, 之前所說的是聽陳峮陽講的,並先設定好問題及答案後再錄 音;被告的爸爸有要其配合錄音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 ,顯見被告之父親及配偶於證人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作證後, 曾至證人黃翊家中,試圖影響黃翊,要黃翊翻供、為未目睹 經過之證述。而以證人黃翊年僅14歲,在面對被告與其家人 之壓力下,仍堅定地在本院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足見其 證詞確實可信。至於證人黃有翔部分,被告於對證人黃翊交 互詰問後,已捨棄詰問(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為證人黃 有翔於警、偵訊之證詞與證人黃翊之證詞相符,亦屬可採。 被告辯稱:證人黃翊、黃有翔均陳稱係受陳峮陽所影響,則 其等之證詞有疑云云,自無理由。   ㈡本案現場監視器固距離過遠而無法辨識本案之行為人(偵字 卷第83~84頁),惟原審依被告承認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 偶及兒子均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於111年9月22日晚上 有下山經過告訴人的住家前等情;證人陳峮陽、黃翊、黃有 翔均證述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被告持槍射擊致頭部 中彈死亡之證詞,並說明證人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 被告間,均為鄰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據 以認定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亦認 同之。被告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無法拍到行為人之面貌為 由而否認犯行,亦難憑採。  ㈢按動物保護法所指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 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該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本件被告以獵槍射殺告訴人所飼養 之小狗,除犯毀損罪外,亦係任意宰殺犬隻,已違反上開規 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認為被告所為, 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斷。 並審酌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審原易字 卷35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 酌被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 過被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小康、已婚及有2個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60,000元,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明源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明源因自己、配偶、兒子曾遭堂妹黃曉涵所飼養之黃色長毛中 型犬(下稱小狗)追吠或咬而心生不滿,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 ,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黃曉涵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住家(下稱住家)前,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持獵槍 射擊小狗,致小狗頭部中彈死亡,足生損害於黃曉涵。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明源坦承其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偶及兒子均 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另其於111年9月22日晚上因表哥 過世有下山經過告訴人黃曉涵的住家前等情(原易卷50頁、 偵卷11頁、審原易卷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宰殺動物及毀 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經過告訴人住家時沒帶獵槍,小狗 不是我殺的等語(審原易卷36頁)。  ㈠被告有1把自製獵槍,樣式為長獵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偵卷11頁),並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獵槍照 片(偵卷23、79)可證,此情堪認屬實。又小狗為告訴人所 飼養,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人持槍射擊致頭部中彈 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卷25-29頁)、告訴人之 子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35-39頁、原易卷36-43 頁)、被告兒子的學長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43-4 5、107-108頁)、被告鄰居的兒子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偵卷55-57、108-109頁)明確,並有小狗死亡照片(偵 卷99頁)可稽,此情亦認屬實。  ㈡再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學弟的爸爸,111年9 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立翔在陳峮陽家(即告訴人 住家)附近玩球,我看到被告騎著電動摩托車,帶著頭燈跟 獵槍到陳峮陽家旁邊路口停下,小狗出來,被告就拿獵槍射 小狗,射擊完離開,我有去看小狗,頭部有傷口,我們3人 一起把狗埋在陳峮陽家旁的草叢裡等語(偵卷43-45、107-1 08頁)。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11 1年9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翊在陳峮陽家附近玩手 機跟玩球,我看到被告騎電動車拿獵槍,去陳峮陽家裡的斜 坡打小狗,靠過去看小狗的傷口在頭部,小狗已經不行了, 我也有聽到槍響,後來我們3人就把小狗埋起來等語(偵卷5 5-57、108-109頁)。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是 我舅舅兼鄰居,我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我家附近跟黃翊 、黃立翔打球,親眼看到被告騎電動車來我家下面的馬路, 下車往我家走上去,拿長獵槍射殺小狗,殺完就離開,我有 聽到槍聲,小狗倒在地上,傷口是一個洞,我們3人就把小 狗埋在旁邊的草叢等語(原易卷36-43頁、偵卷35-39頁)。  ㈢而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之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告訴人 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結果及擷取畫面(原易卷35頁、偵卷83-8 5頁)呈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之妻陳品慈於 審理中證稱:山上的人不管是騎摩托車跟電動車,都不會戴 安全帽及口罩等語(原易卷48頁)及被告自承:111年9月22 日晚間曾經過告訴人住家前等語(審原易卷36頁、原易卷50 頁);及佐以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被告間,均為鄰 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本院因認黃翊、黃 立翔、陳峮陽3人之證述可採且與事實相符,自堪認被告於1 11年9月22日20時許,確有騎電動車並持獵槍射擊小狗頭部 致小狗死亡之行為,被告辯稱:小狗不是我殺的等語,應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則被告客觀上有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 小狗之犯行,主觀上亦有宰殺動物及毀損犯意,自構成任意 宰殺動物及毀損罪行。 ㈣辯護人辯護稱:⑴陳品慈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家 中準備就寢沒有出門(偵卷31-33頁、原易卷44-49頁)、⑵ 監視錄影未攝得行為人面貌、⑶多名證人證稱小狗常會追人 ,有可能是他人所為,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因此認定 小狗為被告所殺等語(原易卷55、61-63頁)。惟陳品慈證 述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晚間20時許都沒有出門之情,已與被 告自承晚間有出門一下之情有所矛盾,陳品慈之證述顯係維 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又本院已說明黃翊、黃立翔、陳峮 陽3人之證述,如何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之理由,且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必一定要監視器直接攝得不可,故 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從使被告獲有利之認定。另依黃翊、 黃立翔及陳峮陽之證述,被告是於當日小狗追完人後,才再 過來告訴人住家殺小狗(偵卷45、56-57、108頁、原易卷39 頁),故被告亦無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皆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動 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科刑   審酌被告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易卷35 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酌被 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過被 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肄業暨工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用以宰殺小狗之獵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2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融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承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表明只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2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自他人處取得,而毒品咖啡包之種 類繁多,確實難以知悉其內容物,又被告僅屬可預見毒品咖 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容任其發生,仍與明知而決意 販賣之情形不同,請審酌被告主觀上屬間接故意,且自始坦 承犯行,而從輕量刑。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 然因買家為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請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又 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次數僅一次,其毒品數量不多, 且係經警方釣魚偵查所查獲,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較低,被告 係為幫家庭分擔經濟始誤觸法網,處境實屬可憫,經此教訓 ,現已認真負責家庭之經濟,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仍非無情 輕法重之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歷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現有正當工作,當無再犯之虞, 且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以工作所得向 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提供義務勞務,請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並認定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仍著手實行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等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助長毒品擴散流通,並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造成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且警方係以 釣魚偵查方式查獲販毒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輕;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雖陳稱其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 ,亦請審酌其主觀上屬間接故意,且被告犯行未遂,請從輕 量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54頁)。又原審業已認定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中敘述 甚明(原判決第7~9頁),且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原判決第11頁),是被告上開所陳,已為原判決所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方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其不知名之同夥使用社群軟體Tw itter(下稱推特),以在推特個人頁面公開刊登「今天終 於營業啦」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於網路上向多數不特 定人兜售毒品,助長毒品危害外溢,於販賣毒品之案型中, 屬手段態樣較為嚴重之情形。被告雖為幫家庭分擔經濟,但 既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 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無明顯可得同情之處。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於毒品流入市面前已 經警方查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輕等情狀,依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綜合考量後予以量刑,則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 其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 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經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之刑度,本院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則被 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3

TPHM-113-上訴-353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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