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麗芬
相 對 人 邱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四三四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3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度中簡字第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345號執行事
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
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
延宕3年8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
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5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
×3又8/12年=55,0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5,
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4-中簡聲-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