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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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蔡楨宏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 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簡-340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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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2號 原 告 許登凱 被 告 范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886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60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 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遭詐欺而開立系爭本 票,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 爭本票係遭詐欺所開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許登凱 113年4月26日 80萬元 未載

2025-01-21

TCEV-113-中簡-359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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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敏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許誌倫 方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許誌倫取得。 被告許誌倫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元,補償被告方 文邦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 頁),且系爭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 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 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及被告許誌倫已同意將系爭不動 產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誌倫,再由被告許誌倫依佳宏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新臺幣832萬元,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 原告及被告方文邦(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方文邦亦曾 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本院依 據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形,認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臺中市 北區 乾溝子段 000-00 106.00 許誌倫2分之1、方文邦100分之48、陳敏加100分之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0 000 乾溝子段123-3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60.08 二層:60.08 三層:60.08 合計:180.24 許誌倫2分之1、方文邦100分之48、陳敏加100分之2 健行路865巷14號

2025-01-21

TCEV-112-中簡-1652-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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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張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簡-346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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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6號 原 告 鄭佳筠 訴訟代理人 鄭崇偉 被 告 許立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小-4046-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原 告 黃郁珊 左紹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以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所示之 內容,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 ,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黃郁珊為民國89年生,大學畢業;原告左紹瑄 為88年生,大學肄業;被告則為87年生,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憑(見本院卷第131、133、15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 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 61至8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 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 嫌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簡-3177-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79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曾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簡-4179-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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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23號 原 告 黃小容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不鏽鋼門2,36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不鏽鋼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主張已 安裝10年,其請求26,0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三、至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乃故意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 ,自非得為抵銷之債,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有據,本院 自無再審酌兩造間究有無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小-3823-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15號 原 告 廖朝熙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員工陳政亮之疏失致其所有車輛未及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嗣原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賠付訴外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自用 任意險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小調 字第965號調解筆錄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惟被 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非被告承保期 間內,並否認陳政亮為其員工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復未證明陳 政亮確為被告之受僱人,就原告未續行投保導致無從受領保 險給付有何可歸責事由,尚難認被告應負違約之責。是原告 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小-3915-20250121-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麗芬 相 對 人 邱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四三四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3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度中簡字第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345號執行事 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 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 延宕3年8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 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5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 ×3又8/12年=55,0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5, 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16

TCEV-114-中簡聲-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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