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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德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俊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 9萬4,97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 1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 實,堪可認定。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29日請求進入清算程序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年紀老邁, 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已多年無工作收入,端賴政府補助,或 於龍山寺等各處領取社福機構或善心人士發放之食物、生活 用品等物資維生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結果、老年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板橋文化路郵局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79至83頁、第123至139頁、第259 頁)。查,聲請人年逾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至 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堪信其主張現無 工作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8,329元及家庭生活補助7,911元;於春節、端午、中 秋得領取低收入戶慰問金各2,000元、1,500元、1,500元, 即每月417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1,500元)÷12月 】;符合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計畫   ,每月領有750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   );按月領有老年年金2,266元;另有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住宅補貼6,000元。此有本院職權依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   33141827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28日北市中社字 第11330208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30日保退四 字第113132603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9 至180頁、第183至184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即以2萬5,798元(計算式:8,329元+7 ,911元+417元+750元+125元+2,266元+6,000元),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借住證明及水電費繳費證明為佐( 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 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79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尚餘2,219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達564萬5,306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且聲請人名下僅 有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 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227至2 5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219元清償,尚須212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564萬5,306元÷2,219元÷12月≒212),遑論 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 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KHC6001 1張 2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J0000000KHG7001 1張 3 股票:彥武 5股 國票證券敦北法人分公司 4 股票:彥武 52股 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

2024-11-20

TPDV-113-消債清-172-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沈澄河 被 上訴人 文家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所有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新臺 幣(下同)2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江庭豐將伊另一間別墅裝置 之系爭鐵門搬走,並鎖置於被上訴人之住所大門,經伊要求 返還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2萬元,江庭豐曾說要 給伊1萬9,000元,顯然已承認系爭鐵門為伊所有,且願意支 付1萬9,000元,嗣竟未支付,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門為伊所 有,卻惡意、非法占有,已侵害伊對於系爭鐵門之所有權, 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 第1803號案件確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先預計利用被上訴人之住宅設置咖 啡座為其販售咖啡,突然叫車運來5片舊棄鐵門置於被上訴 人住宅內,並僱工至被上訴人住處切除牆面後,將其中1扇 鐵門安裝在被上訴人家中,至於載運鐵門至被上訴人住處之 費用2,000元以及訴外人吳永裕切除牆面之費用8,000元,皆 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僅表示願以銷售咖啡商品之收入 抵付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實際上系爭鐵門上訴人並無支 出費用,自無從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 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上訴人先前曾就系爭鐵門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916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證人江庭豐於該案警詢時 證稱:當時上訴人是叫吳永裕將5片鐵門載到伊與被上訴人 之萬寧街12號住處,將鐵門提供伊等使用,因為上訴人希望 將伊等萬寧街12號住處改裝為咖啡廳,以便銷售上訴人的咖 啡商品,伊與被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便主動僱工至伊等住 處做切除牆面,切除完畢後,伊便叫伊認識的鐵工將1扇鐵 門鑲上牆面,但從新北市淡水區載運鐵門至伊等住處,以及 切除牆面之費用,以及將鐵門鑲上牆面的費用,總共2萬1,0 00元,均係伊支付的,上訴人只說願意用咖啡商品抵扣,而 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還說5扇鐵門值50萬元,要求被上訴 人看能不能幫他賣掉除已安裝以外的4扇鐵門,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發生爭執,咖啡廳也沒做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10589號卷第17頁反面),又證人吳永裕證稱: 伊係由上訴人叫伊到被上訴人住處做牆面切割工作,上訴人 叫伊從新北市淡水區鐵工廠載運5片鐵門到被上訴人住處, 因為當時伊的貨車沒有空,伊另外請貨運公司將5片鐵門運 送到被上訴人住處,當時伊有去做切割牆面工程等語(見同 上卷第19頁正反面)。  ㈢由上可知,系爭鐵門係由上訴人僱工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 並由上訴人僱工在被上訴人住處做切除牆面之工程,足見上 訴人顯然為將被上訴人住處裝修為咖啡廳,而主動將系爭鐵 門裝置於被上訴人牆面,則上訴人僱工將系爭鐵門載運至被 上訴人住處並切除牆面後,其意思是否已將系爭鐵門贈與被 上訴人?抑或上訴人係提供系爭鐵門作為投資?尚有不明。 復依被上訴人陳稱,工人跟伊說這是廢棄的鐵門(見本院卷 第47頁),則系爭鐵門是否原為上訴人所有,已非無疑,又 證人江庭豐證稱上訴人並未支付載運、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 之費用,總共2萬1,000元,上訴人只說願意用咖啡商品抵扣 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載運鐵門之運費以及切除牆面 之費用跟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訴人僱工 將系爭鐵門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並切除牆面後,係將載運、 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交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有提供系 爭鐵門作為咖啡廳投資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裝 設於已遭切除之牆面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 。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又上訴 人並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先約定為咖啡廳投資,因投資失 敗而互負返還之義務,且縱使系爭鐵門係因兩造間咖啡銷售 事業結束,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物,上訴人仍應先證明系爭 鐵門原先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依投資關係亦應承擔載運鐵門 、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始為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門為伊所有卻非法占有,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雖稱「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確定」等語, 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民事事件業經承辦法官認定 原告已視為撤回訴訟,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5頁),自無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有何實體認定。上訴人另稱江庭豐承諾要給伊1萬9,000元, 已承認系爭鐵門為伊所有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播放上訴人提 出之手機錄音檔,內容為一名男子LINE語音訊息,內容模糊 不清,僅提到「1萬9,000元,帶去酒店」等語,此有本院11 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開錄音 內容並未提及因為系爭鐵門一事,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1萬9 ,000元,亦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 確認有這筆帳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請求傳喚江庭豐到庭,欲證明江庭豐已 承諾要付系爭鐵門的錢等語,然江庭豐於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案件中已陳述明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0

TPDV-113-簡上-128-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代 理 人 吳旻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 29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標的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 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用, 此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 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式,否則,起訴、上訴 程式即為不合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 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不合程式,且無補正之可能 或經命定期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 駁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限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及補正正確之具狀人姓名及 簽名或印文,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然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裁定、送達 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290-20241119-5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8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相 對 人 劉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前於113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居所,然並未送達於異議人112年9月14日陳報之指定送 達址,亦未向異議人之代理人為送達(112年11月10日提出委 任狀),是原裁定113年6月21日之送達難謂合法。嗣於同年8 月13日異議人到院閱卷並拒絕受領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司執卷二,第50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 ,應認原裁定於113年8月13日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 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增建,並經本院111年11月15日執行筆錄( 下稱系爭筆錄①)記載明確,112年8月21日執行筆錄(下稱系 爭筆錄②)雖記載「並無增建」,然與系爭筆錄②其他記載及 地政單位所陳不符,足徵確有增建之違建。而增建乃係指合 法登記以外,所有人再違章為增建,故增建部分當然為未登 記,原裁定僅憑中山地政所111年1月22日函覆,系爭不動產 並無未登記部分,即認定無增建,違反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 。執行法院囑託生耕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作成之鑑價報告   ,亦明確記載有增建,但漏未對增建部分一併鑑價,原裁定 認定系爭不動產無增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鑑價報 告所選取之參考房屋標的,其商圈位置與系爭不動產不可相 提並論,系爭不動產鑑價不實,顯然偏低,拍賣公告核定之 底價亦明顯偏低,且第一輪拍賣程序因受疫情影響無法拍定   ,不能因此減低第二輪拍賣底價。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 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 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 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 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此項程序固 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 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 核定乃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 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 價為不當。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 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 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 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 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 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民 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給 付票款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佳字 第3868號執行命令,撤銷前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   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之查封,再為本件查封登記。嗣於11 2年3月9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4月11日前 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然兩造及關係人 均未到院,有執行筆錄附卷。本院原定於112年9月19日第一 次拍賣系爭不動產,然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爭 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過低,並主張應重新鑑價等情,本 院爰囑託鑑定人生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 價格結果,總價為137,315,688元,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 復於112年11月23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1 2月19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異議 人復於同年月17日具狀爭執系爭不動產應有1億9,898萬元之 價值,並聲請再為鑑價,本院再囑託鑑定人景瀚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結果,總價為116,74   1,90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見司執卷二,第95頁)。本院於1 13年3月1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12月19日 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異議人仍爭執 系爭不動產有1億7,000萬元價值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 系爭不動產於前案以底價9,792萬元猶未能拍定,嗣經兩度 鑑價亦未如異議人所稱之價值,爰參考鑑定結果、前案底價 、系爭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兩造利益後,核定拍賣底價為1億3 ,630萬元(下稱系爭拍賣底價),並於113年6月17日進行第一 次拍賣而無人應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 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增建,而未據執行法院列入設定 系爭拍賣底價之依據,低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云云。惟查,異 議人所辯無非係以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5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系爭筆錄①為據,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執 行程序中,業於112年8月21日偕同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至系爭不動產履勘,並載明筆 錄:「13-2號、13-3號:打通使用,經地政履勘,並無增建 。」等語,有系爭筆錄②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又辯以,系爭 筆錄②作成時其未到場,筆錄上亦未有其簽名云云,然異議 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陳報指定送達址;於112年11 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訴訟代理人張銘珠律師委任狀,是於異 議人陳報其指定送達址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異議人之戶籍 址為送達通知,於法無違,自不得憑上開筆錄經異議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簽名與否而推論其記載正確性。第查,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及112年9月5日皆函覆確 認系爭不動產無增建,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考,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現場履勘情況及機關回函認定系爭不動產無增建   ,難謂於法有違。又酌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屬執 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 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最低拍賣價格 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 受限制。倘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 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 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或未為重 新鑑價等節為不當。矧以,本件自112年迄今,本院前後囑 託鑑定人生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鑑定結果皆未有異議人所主張之價 額,異議人數次主張系爭拍賣底價與系爭不動產價值不符云 云,無非以系爭拍賣底價漏未計入增建部分、鑑定報告所選 取之參考房屋標的,與系爭不動產條件及所在商圈不同云云   ,然系爭鑑定價格及執行法院酌定之拍賣價格核屬拍賣物之 「底價」,與市場行情要屬二事,且依前揭說明,法院訂定 之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 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則公告 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異 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是執 行法院審酌系爭鑑定結果及可憑信性,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 相關情節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非即受鑑定報 告所載估鑑價格之拘束,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基上,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 10000分之426 67,000,000 2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 10000分之414 60,000,00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101.80 合計:101.8 停車場36.16 全部 4,700,000 2 24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9.47 合計:89.47 停車場44.57 全部 4,600,000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41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3,7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9

TPDV-113-訴-4331-20241119-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其源 蔡仁興 郭啓偉 雷致坤 張寶童 劉守仁 侯祥維 陳榮發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09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1,3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328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 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6,4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2項規定,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是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44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 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5

TPDV-113-重勞訴-66-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啟興 葉秋宗 洪昆明 謝智鵬 徐春貴 洪浩年 李欽堯 許明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 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依首揭說明,應加計請求利息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金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4,885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870元,惟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4,6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 ,864元,尚應補繳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1 陳啓興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777 173,732 2 葉秋宗 137,557 109年8月1日 28,454 166,011 3 洪昆明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777 173,732 4 謝智鵬 79,975 109年8月1日 16,543 96,518 5 徐春貴 121,562 109年8月1日 25,145 146,707 6 洪浩年 161,550 109年8月1日 33,417 194,967 7 李欽堯 135,958 109年8月1日 28,123 164,081 8 許明前 143,955 108年10月31日 35,182 179,137 合計 1,068,467 226,418 1,294,885

2024-11-15

TPDV-113-勞訴-394-20241115-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士華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受本院以112司執字第1783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利債權人等公平受償,請求本 院裁定停止執行上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 保單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 合稱系爭保險債權),前經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17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3號認定 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依其所提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保險債權為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197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系爭保 險債權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 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 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 全處分,尚非無據。而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5

TPDV-113-消債全-100-2024111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順鴻 謝志明 江國文 鄒金鎮 許南山 郭寶光 李柏賢 許訓源 林建瑞 吳慶裕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0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 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50,227元 ,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得各自獨立,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得扣 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 」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 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順鴻 1,873,699 6,537 2,000 4,537 2 謝志明 1,475,321 5,217 2,000 3,217 3 江國文 1,505,500 5,316 2,000 3,316 4 鄒金鎮 1,903,694 6,636 2,000 4,636 5 許南山 1,796,308 6,273 2,000 4,273 6 郭寶光 1,769,199 6,174 2,000 4,174 7 李柏賢 1,863,180 6,504 2,000 4,504 8 許訓源 1,766,946 6,174 2,000 4,174 9 林建瑞 1,773,659 6,207 2,000 4,207 10 吳慶裕 1,022,721 3,732 2,000 1,732 合計 16,750,227

2024-11-15

TPDV-113-重勞訴-67-2024111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0號 原 告 何佳旻 林家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考。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佳旻新臺幣(下同)295,593元及法定利息。2、被告應提繳11,30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何佳旻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哲463,251元及法定利息。4、被告應提繳19,4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家哲退休金個人專戶。5、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何佳旻等二人等語。原告上開聲明第1至4項係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聲明第5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如附表所示。又渠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別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爰核算原告二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金錢請求部分 非自願離職證明請求部分 應徵裁判費 1 何佳旻 306,902元 3,000元 4,103元 2 林家哲 482,655元 3,000元 4,763元 備註 編號1計算式:1,103元+3,000元 編號2計算式:1,763元+3,000元

2024-11-13

TPDV-113-勞補-36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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