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儀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號 原 告 鍾欣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日德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V-113-板補-15-2025021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金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 ,4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V-113-板補-79-20250217-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吳敬蘭 相 對 人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陳明已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 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 訟,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行走時,遭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不慎碰撞而致其受傷,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 臺幣141萬2,586元,請求相對人依法負賠償責任等情,尚待 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 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3

PCEV-113-板救-40-20250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樑(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國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蔡國樑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間死亡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是原告起訴 亦不合程式,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2

PCEV-113-板簡-3219-20250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范麗雲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如附件一所示物品及 系爭房屋內之11個硫化銅門等物」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 (例如鑑價報告、購買憑證等),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 幣(下同)11萬元後,補繳足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 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損 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 之聲明第2項則記載「請求歸還11間套房內傢俱家電及大門 」,因未載明該11間套房門牌號碼,就傢俱、家電名稱、品 牌、型號、數量均屬不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明,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經原告陳報此部分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 5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場執行點交之各間套房傢俱、家電等設 備名稱均有紀錄並請求調閱執行卷宗等語,經本院調取前揭 執行事件卷宗審視,可知該執行事件係於107年10月25日執 行點交,點交內容為執行筆錄上所載之遺留物清單(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遺留物清單物品,詳如附件一),是以,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遺留物清單物品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11個硫化銅門返還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返還物品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物品交易價額 為準,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表明其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如附件一所示物品及系爭房屋內之11個硫化銅門等物」, 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購買憑證等 ),並加計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萬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 事項,本件暫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加計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萬元,合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件一)

2025-02-12

PCEV-113-板簡-2709-20250212-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謝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 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 件原告係法人,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8,4 46元及其等利息,核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1

PCEV-113-板小-4399-20250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宏範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45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三、應提出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或帳務明細。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1

PCEV-113-板小-4297-202502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原告與李芷卿(原名李玟靜)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3,793元(詳見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2-11

PCEV-113-板補-36-20250211-1

板再小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碧華 上列原告與再審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參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03號原判例意旨)。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板小 字第38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事件 屬小額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4,054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或繳納不完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1

PCEV-113-板再小-5-20250211-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張淑雲 相 對 人 李毅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亦可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車損維修費用,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 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考量當事人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1

PCEV-113-板簡調-247-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