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范麗雲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如附件一所示物品及
系爭房屋內之11個硫化銅門等物」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
(例如鑑價報告、購買憑證等),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
幣(下同)11萬元後,補繳足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
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損
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
之聲明第2項則記載「請求歸還11間套房內傢俱家電及大門
」,因未載明該11間套房門牌號碼,就傢俱、家電名稱、品
牌、型號、數量均屬不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明,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經原告陳報此部分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
5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場執行點交之各間套房傢俱、家電等設
備名稱均有紀錄並請求調閱執行卷宗等語,經本院調取前揭
執行事件卷宗審視,可知該執行事件係於107年10月25日執
行點交,點交內容為執行筆錄上所載之遺留物清單(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遺留物清單物品,詳如附件一),是以,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遺留物清單物品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11個硫化銅門返還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返還物品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物品交易價額
為準,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表明其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如附件一所示物品及系爭房屋內之11個硫化銅門等物」,
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購買憑證等
),並加計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萬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
事項,本件暫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加計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萬元,合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件一)
PCEV-113-板簡-2709-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