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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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柳美娟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25,8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448元(即以 本金125,848元,以自113年8月27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 3年11月20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4,448元,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29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4-橋補-1-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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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蓁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2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3-橋補-1227-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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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徐桂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5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3-橋補-1239-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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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潛錩規 劃行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4-橋補-8-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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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Tefal特福氣炸鍋一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張月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福利中心成功南店間請求給付Tefal特福氣 炸鍋一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Tefal(特福)氣炸鍋一台,未敘明其係該品 牌何型號之氣炸鍋,亦未敘明其售價,經本院查詢該品牌在國內 所販售之氣炸鍋型號之市價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3-橋補-1233-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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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治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3-橋補-1234-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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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文韋 張芬芳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傅瑞郎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4-橋補-17-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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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潘柏霖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昱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8,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3-橋補-1241-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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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劉素絲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4-橋補-11-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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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李肅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靳傳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3-橋補-1230-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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