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李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
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
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各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PSV-113-台聲-109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