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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參參玖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 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39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 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號等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4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某公廁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7日 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04公克,驗餘 淨重0.339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0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0 4公克,驗餘淨重0.339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04公克,驗餘 淨重0.33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2024-10-21

PCDM-113-簡-4239-202410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峯壕與李文瑞、李俊宏(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告由李文瑞於民國1 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號3樓房屋內,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俊宏轉 交給林峯壕,林峯壕則於翌日在板橋火車站,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陳懷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報酬(以每日匯入該帳戶金額之百分之2 計算)。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1年2 月16日許以該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宋俥良 、謝子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即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宋俥 良、謝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峯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文瑞、李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宋俥良、謝子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宋俥良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宋俥良與暱稱「兆豐 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五)告訴人謝子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謝 子鈞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 份(含告訴人謝子鈞身分證正、反面擷圖)。 (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 35號暨檢附之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戶名:李文瑞)、註冊日 期、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紀錄、IP歷程、簡 訊歷程、帳戶異動歷程各1份、交易明細共4份。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350123號函暨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李文瑞)、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一財 金交易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同案被告李文瑞 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同案被告李文瑞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將同案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提 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 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宋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傳送虛假之貸款訊息予宋俥良,宋俥良瀏覽後即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為好友,「陳專員」向宋俥良佯稱:需依其示填寫個人及帳戶資料,及其銀行帳戶資料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決云云,致宋俥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2. 謝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LINE暱稱「玲姐」與謝子鈞聯絡,向之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事宜,惟需先繳交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謝子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2024-10-21

PCDM-113-金簡-335-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丞星與告訴人侯嘉哲素 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明知被告停放機車所在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停車格已停滿,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強行插入被告之機車旁停放,且被告能 預見若強行將告訴人上開機車移出,將使機車後視鏡因機車 間相互推擠而受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時1分許,將告訴人上開機車 強行自停車格內移出並擅自移置同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於過程中致令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部分破損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侯嘉哲告訴被告黃丞星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易-1309-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33、6834號、112年度偵字第8184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497、8432、20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 所載「於112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應更正為「各於112年4月2日起 向翁銘輝佯稱可投資獲利、於112年4月3日11時許起向曾俊 凱佯稱可加入俱樂部會員、於112年3月中起向陳淑萍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附表 一、二」均更正為「附表」;113年度偵字第7497、84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14時16分許」應更正為「1 6時16分許」;另補充「被告余承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被害人翁銘輝、告訴人曾俊凱、陳淑萍提出之對話紀 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三之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 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即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附件二、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翁銘輝、林政宏、告訴人蔡銘揚成立調解情形(本院卷第1 21、122頁),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個數等 手段、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 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 前科(本院卷第125-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該 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44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淑萍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中信銀行、街口電支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我經由某網友介紹在某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因無法再投入資金而要求對方退款,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以審核退款,我便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予對方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59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當應知悉不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銘輝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22時50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曾俊凱 (提告) 112年4月3日14時2分許 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8時6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7時21分許 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淑萍 (提告) 112年4月3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                         第8432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王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培安、被害人林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三)被告余承恩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培安(提告) 112年3月某日起 假援交 112年4月4日15時25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6時31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許 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政宏(未提告) 112年4月5日起 假援交 112年4月4日14時11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4時16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7分許 1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30分許 2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6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 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銘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街口電支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蔡銘揚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交付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86號(快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銘揚 112年4月3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4月3日20時37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3日21時42分許 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21時45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3日22時22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4月3日22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4日0時6分許 2萬8,000元

2024-10-18

PCDM-113-金訴-1618-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玲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百肆拾柒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 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 「與暱稱『蘇菲亞』、『吳聖齊』之人及其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補充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菲亞』、『吳聖齊』(蘇 玲玉未與對方見面或通話,尚難排除該不同暱稱為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倒數第2行「蘇玲玉因此獲得1,500 元之報酬及免除給付其信用貸款應繳交之攤還本息5,847元 之不法利益」應更正為「而曾嘉惠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其餘 款項,部分則遭中信銀行扣款5,847元以繳納蘇玲玉信用貸 款」;另補充「被告蘇玲玉於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之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科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 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即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 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 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蘇菲亞」、「吳聖齊」(蘇玲玉未與對方見面 或通話,尚難排除該不同暱稱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7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偵卷第158-16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116頁),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曾嘉惠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實非可取,然考量其於審理中尚能坦 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之 損害及洗錢金額非鉅、所獲利益,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另有毒品前科素行(本院金訴字卷第107-116頁)、自述國 小畢業、待業中無收入、無需扶養之家人等(本院金訴字卷 第102頁)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一)告訴人曾嘉惠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共5萬元,其中5,847元 遭中信銀行扣款以繳納被告信用貸款,其中44,000元被告已 依「吳聖齊」指示轉至指定帳戶,是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仍餘 153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1頁),且有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21頁)。則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得5,84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其中44,000元被告已依「吳聖齊」指示轉至指定帳戶 ,如宣告沒收此44,000元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份不予宣告 沒收,僅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所餘153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領取報酬1,500元,該犯罪所得亦應 予沒收、追徵,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被告與「吳聖 齊」對話紀錄顯示,「吳聖齊」表示已經轉5萬到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這單薪水1,500元,所以被告轉帳48,500元就好 ,被告隨告知有一部分被貸款扣掉,「吳聖齊」表示那轉44 ,000元(偵卷第125頁),可見被告因為本案領取之報酬1,500 元應已包含在遭中信銀行扣款繳納被告信用貸款之5,847元 中,起訴意旨認應另沒收、追徵前開報酬,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28號   被   告 蘇玲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玲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 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 蘇菲亞」、「吳聖齊」之人及其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玲 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吳 聖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曾嘉惠,致曾嘉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蘇玲玉 再依「吳聖齊」指示,於112年6月2日22時7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4,000元至「吳聖齊」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價之泰達幣,並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蘇玲玉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及免除給付其信用貸 款應繳交之攤還本息5,847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曾嘉惠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玲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玲玉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網路上尋求兼職,對方要伊申請幣託帳戶代購泰達幣,每次代購可獲取1-2,000元之利潤。伊才會依指示申請幣託帳戶並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與對方。伊收到對方訊息,表示會計已將款項匯入,要伊代購泰達幣。伊因未注意到對方之訊息,匯入之款項已遭銀行扣除伊原應給付之貸款金額5,847元。直到晚上伊才依指示代為購買44000元之泰達幣,並轉至有一堆亂碼之帳戶云云。 2 告訴人曾嘉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嘉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暱稱「蘇菲亞」、「吳聖齊」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質疑對方恐涉犯洗錢犯行,仍提供其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扣除應繳之信用貸款費用及報酬後,將餘額44,000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34號簡易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1,500元及免 除應繳之貸款費用5,847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嘉惠(提告) 112年5月30日起 假貸款 112年6月2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2024-10-18

PCDM-113-金訴-892-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281、5753、1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1、12、16行「以不詳方式」之 記載,均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 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84、28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 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孫志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4、285、2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2 2日16時4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旁)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8月25日11時24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 同日7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96號前為警緝獲, 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2年11月29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後,於上開時、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志鴻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77-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8行「以不詳方式」部分,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2、第9行「19時18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9時3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 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264、4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 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 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3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4、4 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 市新莊區友人住家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4月7日23時3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7日19時18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經循 線查獲張家豪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劉苡薰,並經警採集張 家豪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家豪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採尿前3天並未服用藥物之事實,惟辯稱:吸到二手海洛因煙云云。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內容,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 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嗎啡,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 特定閾值即「嗎啡確認檢驗濃度300ng/mL以上」,始判定為 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 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76-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鈦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鈦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每月」更正 為「每日」;附表一編號5詐騙時間欄「19時13分」更正為 「19時3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鈦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玉山帳戶、 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 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2、6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建成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賴建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建成)。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惠鳳1萬2,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惠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惠鳳)。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鄧秋麗3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鄧秋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洪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6號   被   告 謝鈦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鈦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 民安路461號之統一超商(新樹門市),以每本帳戶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鈦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開代價提供上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工作內容是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做外幣買賣、給他們操作,我還有交新光的提款卡等語。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建成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親友 112年9月15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2 劉惠鳳 (提告) 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3 孟思旻 (提告) 112年9月16日9時55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決問題 112年9月16日17時13分許 3萬0,012元 4 郭恩維 (提告) 112年9月16日15時10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 112年9月16日17時45分許 4萬1,079元 5 許馨文 (提告) 112年9月16日19時13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許 4,479元 上開玉山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6分許 9,488元 6 鄧秋麗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親友 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賴建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 2 告訴人劉惠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孟思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 4 告訴人郭恩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許馨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鄧秋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2024-10-17

PCDM-113-審金訴-1433-202410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翠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翠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翠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並依指示將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換成美金,再轉匯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故被告非 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 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復由被告先 後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匯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前揭洗錢犯行,爰無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換成美金後匯至指 定虛擬錢包內,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且均賠償完畢(見 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徐芷榆〈原名徐麗芳〉提出之陳報 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 徒刑、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拿「陳浩宇」半毛錢等語( 見偵卷第1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全數轉匯給「陳浩宇」,而未 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1號   被   告 詹翠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詹翠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浩 宇」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麗芳、陳香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翠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Instagram上認識「陳浩宇」,對方請伊幫忙匯款,伊才提供伊的帳戶給他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徐麗芳、陳香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詹翠竹雖以前詞置辯,然卻未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其是否確因感情受騙而寄交前揭帳戶,非無可疑。被告應知 悉交友軟體上有人從事詐欺犯行而不可輕信,竟在不知「陳 浩宇」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 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是否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非無疑。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麗芳(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2 陳香伶(提告)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4日14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2024-10-17

PCDM-113-審金訴-192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某時」更正為「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添貴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712公克,驗餘淨重0.6 43公克)、吸食器2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1頁及反面),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吸食器2 組,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另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游添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0日 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0.671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添貴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7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16

PCDM-113-簡-458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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