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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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8至19原載「假 冒『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淑惠』名義」,應更正為 「假冒『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淑惠』名義並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原載「匯款 單據」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君子協定保密書、被告朱蕙君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 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永 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 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 ,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0 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 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現金付款單據上蓋有偽造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林淑惠」之署押(見偵卷第57頁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 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㈣核被告朱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60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向告 訴人取款並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私 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 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共新臺幣63萬元,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報酬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6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1枚 3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4 偽造之「林淑惠」指印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3號   被   告 朱蕙君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蕙君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秘書」、「小佑」、「灰太 郎」、「熊貓」、「水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小叮噹-零三組」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案件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朱 蕙君、暱稱「小秘書」、「小佑」、「灰太郎」、「熊貓」 、「水晶」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喬云聯繫,並以透過「TAI-HE」 、「永恆股市」等應用程式投資,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 值為由誆騙鄭喬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朱蕙君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5 日1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楊興 門市,假冒「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淑惠」名義 ,向鄭喬云收取6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金額:63萬元、收款人:林淑 惠)予鄭喬云而行使之,並於同日20時許,將收得款項依指 示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絕色汽車旅館指定房 門口,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 嗣因鄭喬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喬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蕙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成員有被告朱蕙君、暱稱「小秘書」、「小佑」、「灰太郎」、「熊貓」、「水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付由不詳詐欺集團先行製作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鄭喬云,並向告訴人收取63萬元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提供「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之檔案,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偽造完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喬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5日1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楊興門市,將6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淑惠」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9時19分許,曾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楊興門市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5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1416-2024111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源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明源(下 稱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拿獵槍射殺告訴人黃曉涵之黃色 長毛中型犬(下稱小狗)。本案證人黃翊、黃有翔(原名黃 立翔)及陳峮陽等人與告訴人之家人交好,案發當時為視線 不佳之夜間,有誤認被告為行為人之可能。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詢問證人黃翊、黃有翔對於見聞案發經過實際情形為 何,證人黃翊、黃有翔均陳稱係受陳峮陽所影響,則其等之 證詞有疑。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 小狗係被告所殺,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以證人黃翊及黃有翔與告訴人之家人交好,案發當時為 夜間、視線不佳,有誤認之可能云云。惟證人黃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有看到小狗是被告所殺之經過,被告騎摩托車下 來,拿著獵槍就殺狗,就是用獵槍開槍打小狗的頭。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仍明確指 證小狗是被告持獵槍射殺之事實。證人黃翊復證稱:被告的 太太於其之前作證後,有到其家裡,要其說沒有目擊經過, 之前所說的是聽陳峮陽講的,並先設定好問題及答案後再錄 音;被告的爸爸有要其配合錄音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 ,顯見被告之父親及配偶於證人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作證後, 曾至證人黃翊家中,試圖影響黃翊,要黃翊翻供、為未目睹 經過之證述。而以證人黃翊年僅14歲,在面對被告與其家人 之壓力下,仍堅定地在本院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足見其 證詞確實可信。至於證人黃有翔部分,被告於對證人黃翊交 互詰問後,已捨棄詰問(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為證人黃 有翔於警、偵訊之證詞與證人黃翊之證詞相符,亦屬可採。 被告辯稱:證人黃翊、黃有翔均陳稱係受陳峮陽所影響,則 其等之證詞有疑云云,自無理由。   ㈡本案現場監視器固距離過遠而無法辨識本案之行為人(偵字 卷第83~84頁),惟原審依被告承認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 偶及兒子均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於111年9月22日晚上 有下山經過告訴人的住家前等情;證人陳峮陽、黃翊、黃有 翔均證述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被告持槍射擊致頭部 中彈死亡之證詞,並說明證人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 被告間,均為鄰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據 以認定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亦認 同之。被告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無法拍到行為人之面貌為 由而否認犯行,亦難憑採。  ㈢按動物保護法所指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 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該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本件被告以獵槍射殺告訴人所飼養 之小狗,除犯毀損罪外,亦係任意宰殺犬隻,已違反上開規 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認為被告所為, 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斷。 並審酌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審原易字 卷35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 酌被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 過被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小康、已婚及有2個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60,000元,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明源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明源因自己、配偶、兒子曾遭堂妹黃曉涵所飼養之黃色長毛中 型犬(下稱小狗)追吠或咬而心生不滿,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 ,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黃曉涵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住家(下稱住家)前,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持獵槍 射擊小狗,致小狗頭部中彈死亡,足生損害於黃曉涵。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明源坦承其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偶及兒子均 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另其於111年9月22日晚上因表哥 過世有下山經過告訴人黃曉涵的住家前等情(原易卷50頁、 偵卷11頁、審原易卷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宰殺動物及毀 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經過告訴人住家時沒帶獵槍,小狗 不是我殺的等語(審原易卷36頁)。  ㈠被告有1把自製獵槍,樣式為長獵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偵卷11頁),並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獵槍照 片(偵卷23、79)可證,此情堪認屬實。又小狗為告訴人所 飼養,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人持槍射擊致頭部中彈 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卷25-29頁)、告訴人之 子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35-39頁、原易卷36-43 頁)、被告兒子的學長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43-4 5、107-108頁)、被告鄰居的兒子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偵卷55-57、108-109頁)明確,並有小狗死亡照片(偵 卷99頁)可稽,此情亦認屬實。  ㈡再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學弟的爸爸,111年9 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立翔在陳峮陽家(即告訴人 住家)附近玩球,我看到被告騎著電動摩托車,帶著頭燈跟 獵槍到陳峮陽家旁邊路口停下,小狗出來,被告就拿獵槍射 小狗,射擊完離開,我有去看小狗,頭部有傷口,我們3人 一起把狗埋在陳峮陽家旁的草叢裡等語(偵卷43-45、107-1 08頁)。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11 1年9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翊在陳峮陽家附近玩手 機跟玩球,我看到被告騎電動車拿獵槍,去陳峮陽家裡的斜 坡打小狗,靠過去看小狗的傷口在頭部,小狗已經不行了, 我也有聽到槍響,後來我們3人就把小狗埋起來等語(偵卷5 5-57、108-109頁)。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是 我舅舅兼鄰居,我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我家附近跟黃翊 、黃立翔打球,親眼看到被告騎電動車來我家下面的馬路, 下車往我家走上去,拿長獵槍射殺小狗,殺完就離開,我有 聽到槍聲,小狗倒在地上,傷口是一個洞,我們3人就把小 狗埋在旁邊的草叢等語(原易卷36-43頁、偵卷35-39頁)。  ㈢而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之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告訴人 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結果及擷取畫面(原易卷35頁、偵卷83-8 5頁)呈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之妻陳品慈於 審理中證稱:山上的人不管是騎摩托車跟電動車,都不會戴 安全帽及口罩等語(原易卷48頁)及被告自承:111年9月22 日晚間曾經過告訴人住家前等語(審原易卷36頁、原易卷50 頁);及佐以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被告間,均為鄰 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本院因認黃翊、黃 立翔、陳峮陽3人之證述可採且與事實相符,自堪認被告於1 11年9月22日20時許,確有騎電動車並持獵槍射擊小狗頭部 致小狗死亡之行為,被告辯稱:小狗不是我殺的等語,應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則被告客觀上有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 小狗之犯行,主觀上亦有宰殺動物及毀損犯意,自構成任意 宰殺動物及毀損罪行。 ㈣辯護人辯護稱:⑴陳品慈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家 中準備就寢沒有出門(偵卷31-33頁、原易卷44-49頁)、⑵ 監視錄影未攝得行為人面貌、⑶多名證人證稱小狗常會追人 ,有可能是他人所為,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因此認定 小狗為被告所殺等語(原易卷55、61-63頁)。惟陳品慈證 述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晚間20時許都沒有出門之情,已與被 告自承晚間有出門一下之情有所矛盾,陳品慈之證述顯係維 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又本院已說明黃翊、黃立翔、陳峮 陽3人之證述,如何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之理由,且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必一定要監視器直接攝得不可,故 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從使被告獲有利之認定。另依黃翊、 黃立翔及陳峮陽之證述,被告是於當日小狗追完人後,才再 過來告訴人住家殺小狗(偵卷45、56-57、108頁、原易卷39 頁),故被告亦無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皆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動 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科刑   審酌被告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易卷35 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酌被 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過被 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肄業暨工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用以宰殺小狗之獵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23-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柏廷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柏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董柏廷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所載:「…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善,亦積極處理 賠償事宜,故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容有過重,請求減輕 其刑,並請斟酌被告並無前科,請賜被告緩刑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我覺得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只對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發生事故後,立即展現誠意交付慰 問金5,000元及雞精給告訴人林志平、林○頡調養身體,並將 告訴人林志平之車輛拖至原廠以全新零件進行維修,因此支 付130,000元之維修費用,因告訴人2人現要求350,000元賠 償,又未提出相關單據,致迄今均無法和解,然我於本案車 禍後第一時間即積極處理,當下對方即使沒有受傷,我也要 求送醫,犯後態度良善,對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只對量刑上訴,認為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過重,現提供 之前未及提出之修車單據97,000元供法院審酌,請求減輕其 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行車速度,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偵查中進行調解,惟雙方皆未能 取得共識等節,兼衡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 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支付 告訴人林志平修車費用97,000元,及給付金額不詳慰問金( 於警詢時稱6,000元,於本院審理時稱5,000元,惟均未提出 任何單據或證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過失傷害 所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部分迭經被 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調院偵字第13 頁),是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所述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 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原審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 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過失 傷害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可認其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 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 酌被告本案為過失犯,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與 告訴人2人以217,000元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 7頁、第89頁)在卷可憑,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 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 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 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 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交簡上-201-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4日16時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溶入生理食鹽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1月5日2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光街與鎮撫街口 為警攔查,並扣得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5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2年3月24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第148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 :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針筒照片1張、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 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是於112年11 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某工地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溶在生理食鹽水裡,再抽出來打 在手臂的肌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混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當初是朋友裝給我施用,我就打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而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係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舉證其說,是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情,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一 、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 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係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同時 注射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因為騎車違規遭警察攔查, 警察問我有沒有攜帶違禁物時,我就坦承有帶施打毒品用的 針筒1支,並主動交給警察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2頁),而 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9月11日職務 報告之記載,被告為警盤查時,經警員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 品時,主動交付已使用過的毒品針筒1支並坦承有施用毒品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應係在警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其無逃避 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 ,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 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係為減輕身體病 痛之犯罪動機、目的、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暨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需扶養母親、陳稱罹有骨髓炎(見本 院易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器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第14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易-1120-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祥於民國92年10月3日擔任中茂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秀卿(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擔任中茂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中貿公司,應予更正)之名義負責人,而中茂公 司於95年3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發,於95年10月12日變更名 稱為名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亨公司),再於99年6月10 日變更名稱為忠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謀公司,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現由李永靖擔任負責人。被告明知中 茂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忠謀公司,且渠等亦非中茂公司或是忠 謀公司之負責人,也未獲忠謀公司授權,竟共同意圖行使而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 詳地點,冒用中茂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1張(下稱本 案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中茂公司」及「林秀卿」大小章 。復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給不 詳之人而行使之,使該不詳之人持本案支票於112年9月19日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兌現本案 支票並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 忠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金融帳戶早已結清, 本案支票因無法兌換而遭退票,致忠謀公司在票據交換所受 有「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註記,足生損害於 忠謀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 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桃園○○○○○○○○○顯非被告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稱其居所位在嘉義縣大林鎮,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12年12月迄今均居住在嘉義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之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 之犯罪地點均為「不詳地點」,惟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被 告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地點為訊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支票是我在雲林偽造的,因為當時我在雲林 租房子,要把本案支票交給房東作為租金擔保,所以偽造完 也在雲林交給房東,蓋大小章及行使都在雲林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是被告偽造及行使本案支票之地點均在雲林縣 甚明。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 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 ,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 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 、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 或行使有價證券罪,於偽造或行使行為完成之際,即生偽造 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結果,屬即成犯,則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應 為雲林縣,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 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 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居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訴-82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 被   告 李家城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0、69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城無罪部分撤銷。 李家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家城與蘇家緯、曾建財(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曾建財為尋找工作賺取報 酬,透過李家城結識蘇家緯,李家城與蘇家緯、曾建財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謀議 由蘇家緯自國外訂購大麻,曾建財則負責收受大麻包裹,李 家城從中居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並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 約定地點,與蘇家緯商議運輸毒品事宜;蘇家緯允諾事成、 失敗後分別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7萬5千元予曾 建財,蘇家緯並允給付相當報酬(金額未定)給李家城。嗣 蘇家緯向他人購買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6S,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手機),作為運輸大麻使用 ,復於111年5月間,以其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PROMAX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大麻,並 於111年6月21日前1週,將A手機交付李家城轉交予曾建財使 用,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某 時,在美國洛杉磯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2件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填載國內收件人「張星德」、收 貨人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 0號之000」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1 年6月17日自美國洛杉磯運輸入境我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案 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346公克,淨重1,276.5 7公克);李家城於111年6月21日下午,駕車搭載曾建財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市場附近與蘇家緯見面,並討 論領取本案包裹乙事,改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至郵局 領取本案包裹,嗣蘇家緯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路 郵局附近把風,曾建財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員林○○路郵局,曾建財於操作i 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建財使用之 A手機,蘇家緯見狀駕車離去後,在社頭火車站,交付約定 報酬7萬5千元予李家城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並交付2萬2千元 予李家城,作為其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毒品之報酬。後因曾 建財供述係受蘇家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經警於111年8月24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拘 提查獲蘇家緯,並扣得B手機;而蘇家緯供述係透過李家城 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大麻,員警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8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之00號住處拘提李家城到 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家緯經原審 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314 至328頁),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就事 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蘇家緯 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蘇家緯 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蘇家緯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 以蘇家緯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 之,亦無事證足認蘇家緯警詢供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 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蘇家緯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 蘇家緯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 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調詢之陳述比之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 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李家城在場之有形、無 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蘇家緯於 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 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 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 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蘇家緯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72、107頁), 並無足採。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 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 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 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 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 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 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 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 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主張蘇家緯於111 年10月6日、11月11日偵訊時具結後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226頁),惟其並未 釋明蘇家緯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認蘇家緯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蘇家緯到庭, 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 調查,蘇家緯上開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論罪之依據。   2.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蘇家緯於11 1年8月25日偵查中陳述(含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 同年10月6日偵查中具結前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226頁),惟蘇家緯於偵查 中,檢察官、法官均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而上開各次 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蘇家緯前開陳述,檢察官、法官於 各該次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 經檢察官、法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分別由檢察官、法官詢 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 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 問、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5019卷二第5至9頁,偵3 5019卷二第37至41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復依蘇家緯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供述 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並無事證足認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 供述時,有受到檢察官或法院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 足認蘇家緯於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應可認定。再者,蘇家緯上開偵 訊、法院訊問時供述部分情節,與被告、曾建財於警、偵訊 部分供證情節,互核相合(詳後述)。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 境而言,蘇家緯前開於偵訊及法院訊問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之認 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蘇家 緯嗣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業如前述,亦完足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含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蘇家緯上開偵訊 及法院訊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蘇家緯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亦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蘇家緯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 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22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曾建財、蘇家緯要購買大麻種子、運 毒品進來,事發當日其開車搭載曾建財去找蘇家緯商議領取 包裹的事情,且其於事發當日晚上在社頭火車站,有收到蘇 家緯的錢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事發後亦有自蘇家緯處取得金 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犯行,辯稱:我不碰觸毒品,蘇家緯、曾建財他們在說大 麻的事,我以為是假的,他們說他們的,我賺我的車錢,我 只是聽曾建財在說要怎麼種大麻、運什麼種子進來,我只是 聽聽而已,我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並沒有什麼3至5%的報酬 ,我也不認為曾建財會給我錢;事發當日我開車載曾建財去 找蘇家緯,他們說要去領包裹的事情,後來曾建財跟蘇家緯 聊完天,曾建財上車後跟我說他要去領東西,叫我載他回家 ;我載曾建財回家,後來我就去修車廠還車,到晚上蘇家緯 打電話說曾建財出事了,叫我去社頭火車站等他,蘇家緯叫 我拿錢給曾建財媽媽,這是蘇家緯說要拿給曾建財媽媽請律 師的錢;本件蘇家緯、曾建財運輸毒品,跟我沒有關係,我 真的沒有參與運輸毒品,我也沒有幫助他們,亦沒有從中賺 取費用等語。經查: (一)曾建財為尋找工作賺取報酬,經由被告結識蘇家緯,蘇家緯 與曾建財謀議由蘇家緯自國外訂購大麻,曾建財則負責收受 大麻包裹,蘇家緯允諾事成、失敗後分別給付報酬15萬元、 7萬5千元予曾建財,嗣蘇家緯向他人購買A手機,作為運輸 大麻使用,復於111年5月間,以B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並於111年6月21日 前1週,將A手機交付曾建財使用,而上開年籍不詳之人於11 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美國洛杉磯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大麻夾藏在2件本案包裹內,填載國內收件人「張星德」、 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000」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 1年6月17日自美國洛杉磯運輸入境我國。嗣經航空警察局員 警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 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李家 城於111年6月21日下午,駕車搭載曾建財至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市場附近與蘇家緯見面,並討論領取本案包裹 乙事,改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至郵局領取本案包裹, 嗣蘇家緯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車至員林○○路郵局附近 把風,曾建財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員 林○○路郵局,曾建財於操作i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曾建財使用之A手機,蘇家緯見狀駕車離去 後,於當日晚間在社頭火車站交付約定報酬7萬5千元予李家 城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嗣交付2萬2千元予李家城。後因曾建 財供述係受蘇家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經警於111年8月24日 下午3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查獲蘇家緯,並扣得B手機 ;而蘇家緯供述係透過李家城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大麻,員 警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李家城到 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康家瑋、張星德、李忠桂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曾建財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暨 蘇家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字卷第9頁;電話號碼0000000 000,偵35019號卷二第147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26251號卷 一第203至219頁反面)、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 00,偵35019號卷二第115至11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二第119至131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偵6901號卷二第165至173頁反面)、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他字卷第31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1年6月18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508號函、111年6月18日北遞 移字第111010050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卷第35、37至43頁)、現場蒐證 照片共14張(他字卷第45至57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他字卷第 63頁)、曾建財之i郵箱操作照片1張(偵26251號卷一第29 頁)、簡訊截圖照片2張(偵26251號卷一第31頁)、曾建財 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251卷 一第61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 )(偵26251號卷一第73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大 隊長111年6月18日便箋(偵26251號卷一第91頁)、蘇家緯 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5019號卷一第61至65頁)、扣案毒品照片3張(偵35019號 卷二第25至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偵 6901號卷一第191至195頁)、航空警察局111年7月14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77至87頁)、航空警察局11 1年9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89至97頁) 、Apple iOS擷取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99至103頁)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本案包裹及編號6、8所示手 機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經送驗鑑定後 ,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鑑定書 在卷可考(偵35019號卷二第10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參與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查被 告於❶警詢時供稱:我記得今年4月左右,我和曾建財與蘇家 緯聊天時,我有聽到曾建財有提到說他想要種植大麻,但是 不知道種子要去哪裡買;(據蘇家緯表示,0000000000工作 機是他於案發前〔領貨日6月21日〕1週左右交給你,你做何解 釋?)蘇家緯確實有拿該手機給我,叫我轉交給曾建財,我 當時有叫蘇家緯自己交給曾建財,但是蘇說他沒空拿給曾建 財。當我拿到手機後,我便聯繫曾建財,並依照曾建財所指 示的地點到臺中市○○區的85度C給曾建財。曾建財在今年4月 他們提及大麻種子事情後,曾經有叫我開車載他到社頭芭樂 市與蘇家緯碰面。事發當(21)天我有駕駛車輛載曾建財去○ ○○○市場旁邊的巷子找蘇家緯,在過去的途中曾建財有向我 提及他要去郵局領貨,至於哪間郵局我不清楚,但是他有明 確告訴我是要領大麻種子,當我們抵達後,曾建財有下車去 與蘇家緯碰面,但我忘記我自己有沒有也一同過去。6月21 日曾建財領貨之後,我有與蘇家緯在社頭火車站碰面,他當 下交付7萬5千元給我轉交給曾建財媽媽;曾建財交保後,我 有去他家跟他碰面,之後有用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繫,蘇家 緯於案發後幾天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麥寮找他,我和蘇 家緯在麥寮國小聊天有提到曾建財被抓的事,蘇家緯還有透 過我聯繫曾建財媽媽,我有幫忙蘇家緯安排與曾建財媽媽在 ○○社區活動中心見面後,蘇家緯跟曾建財媽媽坐上我的車, 他們在我車上談到曾建財被抓的事。蘇家緯有給我2萬2千元 ,但並不是同一天,而是隔一段時間(約7至8月)後,我打 電話給蘇家緯,我跟蘇家緯借2萬2千元做為律師費,之後我 便跟他約在麥當勞,請他把錢交給我;❷於偵訊時供稱:( 蘇家緯為何透過你找曾建財?)我比較早認識曾建財,蘇家 緯的弟弟是我高中同學,我帶曾建財去認識蘇家緯的弟弟, 我認識曾建財及其家人,所以蘇家緯才透過我;(蘇家緯找 曾建財一起工作,是何内容?)買大麻種子回來種,我不知 道要怎麼買;(為何你知道這件事?)是曾建財跟我說,說 蘇家緯要去買大麻種子,曾建財去拿貨,曾建財拿到貨後, 貨交給蘇家緯,蘇家緯會給曾建財錢,種植大麻有賺再看怎 麼分;(曾建財有無說收到貨後,蘇家緯會給多少錢?)無 。曾建財有說賺到一筆10萬元,聽曾建財說是取貨賺的,但 我不知道是取什麼貨;(曾建財為何會跟妳說他幫蘇家緯領 大麻種子一事?)曾建財透過我問蘇家緯有什麼工作可以做 ,曾建財沒交通工具,我就載曾建財去跟蘇家緯見面;(曾 建財跟蘇家緯見面討論工作内容時,你是否在場?)有時我 在車上,有時我在旁邊;(曾建財與蘇家緯討論工作内容為 何?)有講到大麻種子何時進來,何時去領,曾建財交保出 來後有跟我說蘇家緯騙他,因為寄來的東西不是大麻種子, 是大麻花;(曾建財於111年6月21日去領貨時,你人在哪裡 ?)當天下午1、2時曾建財的朋友載曾建財去○○路的我朋友 修車場找我,然後我載曾建財去社頭找蘇家緯,當時他們兩 人討論取貨時間,結束後我載曾建財回他家;(你知道曾建 財與蘇家緯要一起從國外進大麻種子,為何你還載曾建財去 與蘇家緯討論事情?)因為曾建財是我朋友,我不好意思拒 絕;(曾建財被抓後,蘇家緯有無給你錢?)蘇家緯跟我約 在社頭火車站,他拿7萬5000元給我,叫我拿給曾建財的媽 媽,這錢可能是安家費,後來有將7萬5000元交給曾建財媽 媽;我自己有槍砲案件,當時籌律師費,本來跟蘇家緯借3 萬元,他說只能借我2萬2000元,是蘇家緯拿7萬5000元給我 後,曾建財媽媽與蘇家緯有見面一次,不記得中間隔幾天, 曾建財的媽媽與蘇家緯見面的當天或隔天,蘇家緯將2萬200 0元拿給我。(你與曾建財、蘇家緯有無約定,收到大麻種 子後,你可以分到多少錢?)曾建財說他有賺錢,他會分我 3至5%,說因為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認識蘇家緯,如果沒有 我的話,就沒辦法認識蘇家緯,就沒辦法賺到錢,所以要分 我一點等語。依照被告上開警、偵訊所述,可知曾建財係透 過被告之引介而認識蘇家緯,且被告在知悉曾建財、蘇家緯 計畫運輸大麻之情況下,仍於111年6月21日領貨日前1週轉 交蘇家緯交付之工作手機給曾建財,並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 家緯見面,使曾建財、蘇家緯商議領取大麻包裹之時間等事 宜,復於曾建財被查獲當晚,收受蘇家緯交付之7萬5千元轉 交給曾建財母親,嗣亦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並居間聯繫 蘇家緯與曾建財母親見面討論曾建財為警查獲等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A手機是蘇家 緯自己拿給曾建財,那天蘇家緯要拿手機給曾建財,是蘇家 緯開車載我去85度C店要找曾建財,但曾建財不在,我回去 後,蘇家緯再跟曾建財聯絡,私下將手機交給曾建財等語( 本院卷第69、115頁),惟與被告警詢供稱:蘇家緯確實有 拿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給我,叫我轉交給曾建財,我當 時有叫蘇家緯自己交給曾建財,但是蘇家緯說他沒空拿給曾 建財,當我拿到該手機後,我便聯繫曾建財,到臺中市○○區 的85度C,將手機拿給曾建財;及蘇家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領包裹前的前1週,我有委託被告交1支手機給曾建財(原 審訴卷一第322頁),顯有未合,被告上開本院之供述,實 難採信。  (三)被告如何參與運輸、領取本案包裹之情節,業據曾建財、蘇 家緯供證如下:  1.曾建財於❶警詢時供稱:我於4月份有向阿偉(指蘇家緯,下 同)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他便於6月初打電話給我,跟我 約在○○○○市場見面,他有告訴我有一件領郵件工作,問我有 沒有意願,我反問是要領什麼郵件,阿偉直接告訴我是去領 大麻種子,因為他告訴我要在臺灣栽種大麻,因此要我去領 取大麻種子,此次阿偉告訴我領取本案包裹可以得到7萬元 酬勞,他會用現金支付給我;6月21日下午3時至4時許,阿 偉打電話跟我約在○○○○市場見面,當時我請我朋友開車載我 去芭樂市場,之後我在下車走去阿偉車上與他談論如何領取 包裹事宜,並約定18時許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再至芭樂 市場將貨物交給阿偉,我領取包裹時,有看到阿偉,他看到 我被抓就開車跑了(偵26251卷一第9頁);❷111年6月22日 偵訊時供稱:3週之前阿偉約我在社頭果菜市場,他叫我去 領包裹,說會給我7萬元,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子,我 不知道裡面是大麻花。阿偉於111年6月19日在○○市○○路超市 給我1支手機,就是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金色IPHONE 6S手 機,阿偉叫我用這支手機看貨物到哪裡,當天他就把我的手 機收走,他用我的手機打這支IPHONE 6S聯絡我;阿偉找我 收包裹,並拿手機給我,是我請我朋友載我過去的;一個多 月前我問阿偉有無工作讓我做,兩週前他說要寄大麻進來, 他自己要栽種;(阿偉有無說收到包裹的7萬元要如何給你 ?)他叫我去果菜市場,東西交給他,他就會把手機及錢給 我(偵26251卷一第11至17頁);❸111年7月11日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21日是阿偉叫我去彰化縣○○市○○路郵 局領包裹,阿偉叫我領完包裹要交給阿偉,0000000000手機 是阿偉給我的;阿偉給我的手機可以與阿偉聯絡,並看包裹 進來的流程;阿偉說如果有領到包裹,要給我7萬元,我把 包裹拿給他,他就會拿現金給我;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 子(偵26251卷二第7至9頁);❹112年1月30日偵訊時供稱: 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交情不錯;被告知道我與蘇家緯自國 外運輸毒品的事,他負責幫我跟蘇家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的 事(偵緝卷第97頁反面);❺112年2月27日偵訊時供證稱: 被告是介紹我跟蘇家緯認識,當時蘇家緯開手搖店,我常去 那手搖店,蘇家緯就跟我說運輸大麻的事。李家城介紹我跟 蘇家緯認識時,才剛認識,後來比較熟時,蘇家緯才跟我提 到運輸毒品這件事。後來蘇家緯有給我報酬,我被抓的那天 ,我先交代蘇家緯說如果我出事,請把7萬元交給我媽媽, 我媽媽有收到錢,我出監後,我媽媽有跟我說,她跟蘇家緯 約在外面,蘇家緯拿7萬元或7萬5000元給她。被告只是介紹 我跟蘇家緯及其弟弟認識,後來都是我跟蘇家緯聯繫,有時 請被告載我去找蘇家緯,因為我不知道蘇家緯住哪裡。被抓 前一天我請被告載我去彰聯超市那邊找蘇家緯,那天蘇家緯 要跟我交換手機,這是唯一一次我們三人碰在一起(偵緝49 6卷第115至119頁);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 年6月21日我領包裹那天,被告有載我去社頭和蘇家緯碰面 ,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車我是請李家城載我去,我說我要去找 蘇家緯,蘇家緯跟我約在○○○○市場,我就告訴被告有沒有空 ,他說要載我過去;當天是蘇家緯告訴被告說在○○○○市場等 我,我去芭樂市場跟蘇家緯碰面是要討論領包裹的事;這次 領大麻包裹我有領到報酬,我不知道蘇家緯他本人拿去家裡 給我媽,還是透過人家交給媽媽,我回來我媽媽有跟我說有 朋友拿錢要給我就放在我媽那邊;我跟蘇家緯本來約定的是 比較晚要去領,好像是半夜我才會去領,但是那時候我急用 錢,我跟蘇家緯說我6點要去領,我從臺中出發的時候有先 跟他聯絡有跟他講我6點要去領;當時因為我在臺中,被告 在員林,我先回員林家裡,時間到我再去修配廠找被告,因 為被告都在修配廠,我跟被告說我等會要跟蘇家緯見面,看 等會要約在何處見面,蘇家緯跟被告說要約在○○○○市場;( 你剛剛說你媽媽告訴你有朋友把錢交給你,你怎麼知道是哪 一條錢?)用想的就知道,剛被抓到回去家裡就跟我說有人 拿錢回去,因為之前還沒被捕的時候,在做之前蘇家緯就有 跟我講如果我真的出事一個月會寄多少,會拿多少回去;( 所以你實際拿到的錢是多少?)一個月8千元,寄3年,1次 拿,被抓到時好像拿7萬多元回去;(聽起來這個不是報酬 是安家費嗎?)也可以這麼說;(實際拿到的報酬是多少錢 ?)3、40萬元;(你剛剛說被告知道你跟蘇家緯本件運輸大 麻的事情,是否如此?)知道;(被告如何知道?)之前我 有跟他講過,我說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他問我要領什麼包 裹,我說應該是大麻或大麻種子,因為那時候還沒進行只是 在說而已還沒寄進來;(你有無跟被告在當天那一次說你要 去領大麻包裹?)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載你去○○○○市場, 你就有跟他說今天就是要領包裹嗎?)我有跟他說我今天要 提早領包裹,他說他不知道,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我說麻 煩你載我去跟蘇家緯見面,他就載我去,回來他載我回來; 那天我去修配廠找被告,我跟被告說我今天要提早領,6點 要去領包裹,麻煩他聯絡蘇家緯,告訴蘇家緯說我要提早領 ,然後蘇家緯就跟被告說他跟我約在○○○○市場見面,見面再 談,過去的時候我就跟蘇家緯走到旁邊或他的車上,我就跟 蘇家緯說我今天比較急用錢,所以我今天要提早領包裹,領 完是否可以先拿到錢,蘇家緯告訴我說要等東西拿回去,7 、8點的時候錢才會拿到,我就說好,完了後被告又送我回 員林;一開始我跟蘇家緯謀議要領包裹的時候,被告載我去 的時候就知道了,我有跟被告講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95至31 2頁)。  2.蘇家緯於❶111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去年(110年)10至12 月間,阿城(指被告,下同)跟曾建財一同至我的咖啡店消 費,漸漸熟識後,我知道曾建財的經歷,阿城便向我介紹說 ,曾建財只要有錢賺,他什麼都願意做;阿城於領貨當天( 21日)有與我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跟他碰面,見面時阿城 跟曾建財都在場,告知我,他們要去領貨了,並說郵局下午 2、4、6時不會有警察在,叫我下午6點去郵局現場幫曾建財 把風,曾建財要直接領貨;阿城、曾建財他們要求我,如果 此次輸入毒品成功,要提供15萬元給曾建財,如果輸入毒品 失敗,要給曾建財7萬5千元,阿城另外向我表示他也要傭金 ,但未明確表示他要多少;事發前,曾建財及阿城都有向我 索取1萬元;6月21日當晚,我除於彰化縣員林市麥當勞當面 交7萬5千元給阿城,請他轉交給曾建財媽媽外,阿城另外向 我索取2萬2千元(偵35019卷一第15至19頁);❷111年8月25 日偵訊時供稱:(領貨當天,你有無去員林○○路郵局?)有 。曾建財、阿城約我去○○○○市場,跟我說他們要去領貨,叫 我去幫忙把風,我到郵局時,曾建財就已經在那邊,曾建財 領好包裹後在找載他的車,我看到曾建財往我這邊走,我就 離開,我離開現場時就聽到很吵的聲音,大概知道曾建財可 能被抓,我跟阿城說好像出事,當天晚上我拿7萬5千元給阿 城,叫他轉交給曾建財的媽媽,阿城又跟我拿了2萬2000元 ,事發前一兩天曾建財及阿城各跟我拿1萬元前金;(報酬 如何算?)如果成功,曾建財拿15萬元,阿城額外拿錢但沒 有說金額。如果失敗,曾建財拿7萬5千元,阿城的部分沒有 說金額,但阿城後來跟我拿了2萬2千元,是事發前兩三週, 在臺中某地談好報酬,是阿城載我去曾建財的日租套房;( 你與曾建財、阿城如何聯絡?)我與阿城都用LINE聯絡,我 沒有跟曾建財聯絡,因為他是通緝犯,我不敢跟他聯絡(偵 35019卷二第5至9頁反面);❸111年8月25日偵查中法院羈押 訊問時供稱:(6月21日)當天下午阿城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彰化社頭的芭樂市場碰面,說他們要開始領貨,因為方才 說的工作手機,早在1至2週前就已經交給曾建財了,曾建財 交代我他自己的手機,如果出事要拿去丟掉。是我將曾建財 的手機丟到排水溝裡(聲羈358卷第23頁);❹111年10月6日 偵訊時供稱:我之前說的阿城就是李達宗(被告原名,下同 ),到貨前一週我把手機交給曾建財,我們約在彰聯超市碰 面,當時貨物已經報關,曾建財本來打算半夜11、12點去拿 貨,111年6月20日確定6月21日要去拿貨,20日下午我與李 達宗碰面,我跟李達宗說出事機會很大,李達宗說沒辦法, 因為他與曾建財都很缺錢要拼;21日李達宗約我在芭樂市場 見面,李達宗說臨時要改時間為21日下午6時收貨,因為那 時警察比較鬆懈,他說修車廠與警察很熟,一有消息就會知 道,他說下午6時警察會回派出所簽名;李達宗、曾建財請 我一起去把風,李達宗、曾建財說曾建財的手機「很辣」, 一出事要趕快丟掉,當日下午5時55分我去郵局,我看到曾 建財1個人站在郵局前面,我問曾建財誰要接應,曾建財說 他自已有找人會接應,曾建財領完包裹後往我的方向走,我 以為他要上我的車,我就開走,我有聽到喝斥聲,我覺得會 出事,我在回家途中經過排水溝,我就把曾建財手機丟掉, 我後來打給李達宗說出事了;後來我與李達宗碰面,李達宗 叫我拿7萬5千元給他,李達宗說他要從7萬5千元拿2萬元走 ,我說不行,他就另外跟我要求2萬2千元,當時李達宗用( 手機)擴音跟曾建財媽媽在講電話,7萬5千元應該會給曾建 財的媽媽。後來曾建財媽媽找我碰面,曾建財媽媽說曾建財 沒有賺到錢,問我們要給多少,我就說28萬8千元,曾建財 媽媽說如果沒有的話就「不要怪我」,我說要賣車籌錢需要 時間,後來我就跟我媽媽借錢,並叫我與曾建財、李達宗都 不要聯絡,要透過曾建財的律師聯繫。後來我拿31萬多元給 曾建財的律師(偵35019卷二第37至41頁背面);❺111年11月1 1日警詢時供稱:(你工作機是何時購買?何時將工作機交 付給阿城?)我是在111年4月份所購買,在案發前1週左右 交給阿城。我印象中在今年6月14日社頭鄉芭樂市場,有跟 李家城、曾建財見面,因為他們說要先住在領貨地附近的汽 車旅館,所以我14日有在超商提款機領款,金額約新台幣1 萬元。領貨當天中午12點,李家城打給我並約下午3點在○○○ ○市場的便利商店碰面,那時我剛好要去送貨,我就答應他 了。當時李家城跟曾建財是告知我當天下午6點左右去取件 ,他們說他們很暸解警方的執勤時間,所以選定下午6點過 去取件。李家城跟曾建財兩人要求我去幫曾建財把風,曾建 財在領貨前把他的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如果有遇到危險或是 情況不對,就用曾建財的手機打給他持用的工作機,如果真 的出事,記得要把曾建財的手機丟掉,後續的安家費等,都 交給被告處理;當天事發後,因為我恐慌症發作,所以我就 回家吃藥,路途中我打電話(LINE)給李家城說曾建財好像出 事了,就把電話掛斷了。之後李家城也打給我說要討論並拿 取曾建財安家費的事,我就去東山派出所前的超商提款,之 後我駕駛我母親名下車輛,車號0000,前往員林麥當勞當面 把7萬5千元交給李家城;我確定6月21日晚上是在員林麥當 勞跟被告見面,大概是晚上8點左右,在麥當勞停車場門口 ,刑事自白狀記載雲林縣麥寮國小是我記錯確切地址。我在 111年6月27日晚上10點左右,在曾建財母親的住處,彰化縣 ○○市○○社區的活動中心門口見面,我騎機車前往,被告開銀 色wish載曾建財母親前往。當晚曾建財母親要求我給安家費 但沒說實際金額,我答應給曾建財母親每個月8千元,給3年 ,總共是28萬8【千元】,我是在西螺休息站交給曾建財的 律師。被告是幫我找領貨人的仲介人,酬庸的部分,李家城 可以抽取曾建財所得的傭金3成(領貨成功給曾建財15萬元, 失敗給曾建財7萬5【千元】),當天因為曾建財被抓,所以 我領7萬5【千元】給阿城交給曾建財的母親,阿城另外跟我 索取2萬2【千元】,是他本人要的,所以總計6月21日當晚 我一共拿了9萬7千元(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2萬2【 千元】給李家城)交給李家城(偵35019卷二第149至155頁 );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21日中午12 時左右,「阿城」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本來之前約定好 在6月21日半夜要去取件,後來臨時早上12時打電話給我說 下午3點要約在○○○○市場,剛好我要去員林送貨所以我就繞 過去,過去那邊的時候阿城跟我講說他臨時要改變時間,我 問他為何要改變時間,他跟我說因為他對機關很熟,他知道 警察的巡邏時間是2、4、6,所以他要利用時間差去領件; 我本來是自己開車過去,後來我們3個人是坐被告開的T0Y0T Y紅色的車子在附近繞,回來就約好曾建財要去坐他朋友的 車,他朋友會載曾建財回去,但他希望我去幫他把風,所以 我才過去附近做監探的動作,我就問被告,你現在要去哪裡 ,他跟我說他要先離開 他沒有要在那邊;(你跟曾建財認 識後大概多久你們開始談領取大麻包裹的事情)真的去談論 這件事情應該是4月份左右,實際上真的下決定是被抓的2、 3週前,就已經決定了,意思就是錢都已經丟下去;(從你 們真的決定到領取包裹這段時間你是如何跟曾建財聯繫?) 我剛有說過我完全沒有辦法跟曾建財聯繋,我也不敢跟他聯 繫,因為他是通緝犯,所有的聯繫都是經由被告;(當你在 跟曾建財碰面在聊將來要如何領取毒包裹的時候,被告會在 旁邊嗎?)他一定會在旁邊,因為我覺得這種事情利害關係 很大,我擔心有人受騙,所以我和「阿財」講這件事情「阿 城」一定要知道,因為我沒辦法去承擔這件事情,所以我不 能有任何謊言參雜裡面,如果到時候真的出事,我不止要遭 受法律制裁,我可能還要遭受到其他傷害;領包裹前的前1 週,我有委託被告交一支手機給曾建財;在領包裹的當天, 就是110年6月21日,被告有載曾建財去○○○○市場跟我碰面; 110年6月21日我早上還在烘咖啡,到12點的時候,被告打電 話給我說突然要約在○○○○市場見面;我有透過被告交付7萬5 千元給曾建財母親,是6月21日晚上我開我媽媽的車子,我 們在員林的麥當勞門口拿了7萬5千元再加2萬2千元,這是我 們當初約定好,如果失敗的話這是「阿財」要的安家費7萬5 千元,「阿城」本來要從這裡面要拿2萬元走,那時候我拒 絕他,因為當初我們約定好的是這個數字,你現在拿去曾建 財媽媽那邊時「阿財」一定會知道,這不就是破壞我們之間 的約定;7萬5千元的3成就是2萬多元,就是屬於被告的;我 跟「阿城」的約定是「阿財」獲利的3成就是被告,所以我 又再領了2萬給被告,我總共拿了9萬多元給被告,其中7萬 多元是要給曾建財媽媽,2萬多元是給被告,我有提款紀錄 ,我在麥當勞附近的便利商店提領(原審訴卷一第293至329 頁)等語。  3.依❶曾建財上開供證:被告介紹我與蘇家緯認識後,我向蘇 家緯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並常去蘇家緯開設的飲料店,蘇 家緯就跟我提及運輸大麻的事;被告知道我與蘇家緯自國外 運輸毒品的事,並負責幫我跟蘇家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的事 ;查獲當天是蘇家緯告訴被告說在○○○○市場等我,我當時前 往芭樂市場是跟蘇家緯見面討論領包裹的事;被告知道我跟 蘇家緯本件運輸大麻的事情,因為之前我有跟被告他講過說 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被告詢問要領什麼包裹,我說應該是 大麻或大麻種子;我跟蘇家緯謀議要領本案包裹時,被告駕 車搭載我前去與蘇家緯見面時,經我告知被告就知道;這次 領大麻包裹我有領到報酬,我不知道蘇家緯本人拿錢去家裡 給我母親,還是透過人家將錢交給我母親,我母親有跟我說 有朋友拿錢要給我就放在我母親那邊;我們約定報酬一個月 8千元,寄3年,1次拿,被抓到時好像拿7萬多元回去;我實 際拿到報酬30、40萬元等節。與❷蘇家緯前揭供證:被告向 我介紹說曾建財只要有錢賺,他什麼都願意做;被告於領貨 當天有與我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跟被告碰面,見面時被告 跟曾建財都在場,告知我他們要去領貨了,叫我於當天下午 6點去郵局現場幫曾建財把風,曾建財要直接領貨;被告、 曾建財他們要求我,如果輸入毒品失敗,要給曾建財7萬5千 元;6月21日當晚,我除於彰化縣員林市麥當勞當面交付7萬 5千元給被告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外,被告另外向我索取2萬2 千元;本案包裹到貨前一週,我把手機交給曾建財;我們有 約在彰聯超市碰面,當時貨物已經報關,曾建財本來打算半 夜11、12點去拿貨,111年6月20日確定6月21日要去拿貨; 領貨當天中午12點,被告打電話給我並約下午3點在○○○○市 場便利商店碰面,那時我剛好要去送貨,我就答應他了;當 時被告跟曾建財是告知我當天下午6點左右去取件,他們說 很暸解警方的執勤時間,所以選定下午6點過去取件;曾建 財在領貨前把他的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如果有遇到危險或是 情況不對,就用曾建財的手機打給他持用的工作機,如果真 的出事,記得要把曾建財的手機丟掉;本件後續的安家費等 ,都交給被告處理;當天事發後,我打電話(LINE)給被告說 曾建財好像出事了,之後李家城也打給我說要討論並拿取曾 建財安家費的事,我前往員林麥當勞當面把7萬5千元交給李 家城;李家城是幫我找領貨人的仲介人,酬庸的部分,李家 城可以抽取曾建財所得的傭金3成(領貨成功給曾建財15萬元 ,失敗給曾建財7萬5【千元】),當天因為曾建財被抓,所 以我領7萬5【千元】給被告交給曾建財母親,被告另外跟我 索取2萬2【千元】,是他本人要的;我們談論這件事情(指 領取大麻包裹)應該是4月份左右,實際上真的下決定是被 抓的2、3週前,就已經決定了;從真的決定到領取包裹這段 時間,我完全沒有辦法跟曾建財聯繋,我也不敢跟他聯繫, 因為他是通緝犯,所有的聯繫都是經由被告;在領包裹前的 前1週,我有委託被告交1支手機給曾建財;在領包裹的當天 ,被告有載曾建財去○○○○市場跟我碰面;110年6月21日我早 上還在烘咖啡,到12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突然要約 在○○○○市場見面;我有透過被告交付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 ,這是我們當初約定好,如果失敗的話這是曾建財要的安家 費7萬5千元,7萬5千元的3成就是2萬多元,就是屬於被告的 ,後來我拿31萬多元給曾建財的律師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4.是以,綜觀曾建財、蘇家緯前開供證內容,參以被告於警偵 訊供承其引介曾建財與蘇家緯認識,其知悉曾建財、蘇家緯 計畫運輸大麻,並於領貨日6月21日前1週轉交蘇家緯交付之 工作手機給曾建財,並居間聯繫,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 見面,使曾建財、蘇家緯謀議運輸、領取大麻包裹等事宜, 復於曾建財被查獲當晚,自蘇家緯收受交付之錢要給曾建財 母親,嗣後亦有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等情,足知本件雖係 由曾建財實際負責領取包裹,蘇家緯在旁監看把風,並支付 報酬款項給曾建財母親及被告,被告客觀上僅擔任駕車搭載 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商議運輸毒品事宜、居間聯繫轉知相關 資訊及交付工作手機與曾建財等工作,然觀諸被告知悉蘇家 緯與曾建財謀議運輸大麻進入臺灣,曾建財於111年6月21日 領取本案包裹前,透過被告居間聯繫蘇家緯,並駕車搭載曾 建財前往約定之○○○○市場,由曾建財告知蘇家緯將提前於當 日下午6時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且被告於曾建財為警查 獲即與蘇家緯聯繫見面,收取蘇家緯交付曾建財領取本案包 裹之報酬7萬5千元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並向蘇家緯要求給付 2萬2千元款項,嗣後居間聯繫安排曾建財母親與蘇家緯見面 討論如何給付安家費等情,足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甚深 ,客觀上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倘被告僅係單純媒介曾建財 與蘇家緯認識,或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指定地點與蘇家緯見 面,自可由曾建財或蘇家緯自行聯繫、告知相關資訊即可, 無須由被告擔任居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交付工作手機及自 蘇家緯處收取曾建財領取本案包裹報酬款項轉交給曾建財母 親等角色。再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自陳:其事發後有 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款項等語;至被告固表示該款項係其 向蘇家緯借貸用以繳付另案律師費等言,惟與蘇家緯於偵審 中所述:該2萬2千元款項是因被告仲介而給付傭金等情節未 合,且蘇家緯於警詢供陳經濟狀況勉持,並於事發後支付數 十萬元之報酬給曾建財家人,衡情應無資力再借款予被告,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曾建財說他有賺錢,他會分我3至5% ,說因為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認識蘇家緯,如果沒有我的話 ,就沒辦法認識蘇家緯,就沒辦法賺到錢,所以要分我一點 等語,可知曾建財曾表示因被告居間介紹其與蘇家緯認識而 獲得賺取酬金機會,若因此獲取酬金,將從中分取部分款項 給被告,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報酬之意,甚為明確,然因 曾建財為警查獲當晚僅自蘇家緯處獲得7萬5千元之報酬,被 告因而要求蘇家緯支付2萬2千元,合於事理常情,足認蘇家 緯交付予被告之2萬2千元,係被告參與本件運輸大麻居間聯 繫之酬金,足見被告係為獲取相當報酬,然又為避免擔任直 接領取包裹,需承受遭受查緝之高度風險,始負責居間聯繫 轉知及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指定地點與蘇家緯商議運輸毒品 事宜之角色,被告主觀上有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共同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 辯稱:蘇家緯、曾建財運輸毒品,跟我沒有關係,我真的沒 有參與運輸毒品,我也沒有幫助他們,亦沒有從中賺取費用 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訴書及檢方之論告主要根據 都是蘇家緯的證詞,但是蘇家緯的證詞前後翻異,其證詞是 否可採,已有疑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蘇家緯與曾建財之 間溝通聯繫橋梁;被告與曾建財認識很久,僅賺取車錢,被 告也向曾建財表示若他說的運輸大麻種子事情真有其事,那 他們自己去弄就好,不要跟被告扯上關係,被告是為籌湊律 師費用而向蘇家緯借錢,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之間並無約 定報酬,被告並無與曾建財、蘇家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未構成上開犯罪之幫助犯等節,均與 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 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入境臺灣,是被告與蘇家緯 、曾建財等人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 員自美國運送前開大麻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嚴懲運輸毒品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然由該法第17條第3項前述之立法意旨可知,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亦有自行施用而運輸毒 品或為圖營利而運輸毒品,或短期與長期、大量與少量運輸 毒品者之刑度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之潛在社會 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並符比例原則。   2.查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係從中居 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負責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商 議運輸毒品事宜及轉交工作手機與曾建財等工作,並自蘇家 緯取得2萬2千元之報酬,其非主導本件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 ,參與犯罪情節較蘇家緯、曾建財輕;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毒品相關前科,亦難認有何長期、大量運輸毒品或供營利使 用之情,是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自國外共同運輸毒品 進入我國,固有不該,惟本案已因及時遭查獲而未發生流入 市面之潛在危害,本院參酌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論處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按無適用其他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容有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 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毒品 大麻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 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 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白牌車司機,需扶養父母、繳交 房貸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非主導本件運輸毒品之核 心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其等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所 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包(合計淨重1276.57公克、驗餘淨 重1276.53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函可查( 偵35019卷二第109頁),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 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毒品包裹包裝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包裝箱2個、包 裝袋2包、保健食品1盒、燕麥棒1包,均係用於寄送本案大 麻包裹所用,有前開毒品包裹箱等物之照片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屬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 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 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 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 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 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 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分別 屬蘇家緯、曾建財所有、持有,其中編號6、8所示行動電話 各1支,分別為蘇家緯、曾建財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已據蘇家緯、曾建財供述在卷(原審訴卷一第 166、167頁,偵26251卷一第173頁反面),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編號7、9之行動電話係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參之原判決對蘇家緯、曾建財2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 、8所示行動電話均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共 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 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 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等旨,是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 蘇家緯上開供證,應認被告於曾建財為警查獲後曾自蘇家緯 取得2萬2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該2萬2千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煙草檢品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1,346公克,淨重1,276.57公克,驗餘淨重1,276.53公克) 2 包裝箱2個 3 包裝袋2包 4 保健食品1盒 5 燕麥棒1包 6 IPHONE 12 PROMAX藍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3綠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6S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7PLUS玫瑰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3

TPHM-113-上訴-4387-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小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間受聘於台灣車 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用公司),並同時擔任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 ○鎮段000巷00弄0號,應予更正)之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龐馳公司)會計,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 計。徐小筠因受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及業務范宸赫之委託 ,負責準備龐馳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 貸款之文件,並可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徐小筠 明知龐馳公司於108年1月至108年10月間之銷貨成本總額大 於銷貨收入總額,為美化財務報表以利貸款,竟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之某時 許,將龐馳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銷貨成本」 欄不實填載為3,685萬1,680元,並將「銷貨收入淨額」4,14 1萬7,619元與不實填載之「銷貨成本」3,685萬1,680元相減 所得差額456萬5,939元列載於「營業毛利」欄,再將「營業 毛利」456萬5,939元與「管理及總務費用」318萬5,012元相 減所得差額138萬0,927元列載於「營業利益」及「本期損益 」欄,復將上開不實「本期損益」列載於龐馳公司108年10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欄,而以此等不正當方法不 實製作龐馳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同時徐小筠明知龐馳 公司未於109年1月13日召開董事會,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之某時許,冒用 李朋樾之名義製作內容為:「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下午二點整。二、地點:公司會議室(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1樓)。三、出席董監事:如下列出席簽到表。四、主 席:李朋樾 紀錄:李朋樾。五、討論事項:為公司營運及 業務拓展需求,本公司擬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融資額度 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提請決議。六、決議:全體出席董 監事一致通過,同意辦理。」之龐馳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其 中「出席簽到表」未蓋印陳維徵、李朋樾之印文,下稱本案 董事會議紀錄)後交與范宸赫,以此表彰陳維徵、李朋樾均 有出席董事會且同意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之決議而 偽造私文書,復由龐馳公司持前揭財務報表、本案董事會議 紀錄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龐馳公司及永豐銀 行。 二、案經陳維徵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徐小筠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206至21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他字9257卷㈡第22至23頁、第331至332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0至81頁、第22 1頁),核與證人即龐馳公司業務范宸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920卷第87頁;他字9257卷㈡第 322頁、第3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5頁)、龐馳公司業 務助理羅智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9257卷㈡ 第12頁、第350頁)、證人即永豐銀行經理邱肇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9257卷㈡第201至203頁; 偵字46055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龐馳公司助理劉品彤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46055卷第49 頁;他字9257卷㈡第209至210頁、第330至333頁;本院訴字 卷第195至20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李朋樾、李蕙霖 、劉品彤間之群組對話紀錄5張(見他字699卷第69至7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龐馳公司、晁積企業 有限公司、車用公司)各1份(見他字699卷第119至120頁; 他字4899卷第177至183頁)、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 更登記表3份(見他字699卷第121至137頁;他字4899卷第17 7頁、第555至55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擷圖照片1張(見 他字4899卷第191頁)、被告人事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 4899卷第195頁)、通訊軟體微信被告與劉品彤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9張(見他字4899卷第197至211頁、第233頁)、 羅智鎂人事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213頁)、本 案董事會議紀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09頁)、龐馳公司10 7年1月至108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 份(見他字4899卷第311至329頁)、龐馳公司108年10月31 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各1份(見他字 4899卷第331頁、第333頁)、龐馳公司108年10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帳戶式)、龐馳公司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損益表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35頁、第337頁)、永豐銀 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度通知書、南崁分行繳款明細/利息 收據(補發)各1份、撥款申請書3份(見他字4899卷第339 至34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邱肇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455頁)、被告與永豐銀行間之電 子郵件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4899卷第457頁、第459頁)、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2月28日永豐銀桃園分行字第11100 00055號函暨檢附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含107年1月至109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3份、107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 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 附件資料封面、108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至108 年10月損益表、109年1月10日聲明書各1份、撥款申請書2份 、授信申請書、永豐銀行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實質受 益人暨無記名股票聲明書、資料表(10608)等、存借款明細 表(108年12月31日)各1份、個人資料表2份、同意書5份、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本票各1份、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9桃資他 字第002225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法金版)、貸款文件取回憑條、桃園市政府10 7年7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790932930號函暨函附龐馳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69 0775560號函暨函附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李朋樾、李建龍 、王瑜琇及林涵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 權狀(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公司印鑑卡、約定書/ 授權書各1份】1份(見他字9257卷㈠第63至151頁)、通訊軟 體LINE被告與范宸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他字92 57卷㈡第151至161頁、第167至17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 與邱肇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163 至165頁)、108年10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108年1月1日 至108年10月31日銷售分析表、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 日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銷額)各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4 7至251頁)、交通部航港局航商公司及管理者資料申請/異 動表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53至257頁)、龐馳公司現金領 取簽收單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59至263頁)、被告與田宜 蘴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5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279至287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516107號 函暨檢附之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存入交易憑單 各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339至343頁)、永豐銀行113年8月 6日永豐銀法金營管部字第113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授信進 度畫面擷圖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第98-1頁) 、被告與劉品彤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6張(見本院訴字卷 第233至23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 件發生不實結果,即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接續以不正當方法製作 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同 一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被告因製作不實龐馳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因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冒 用李朋樾之名義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作為申辦貸款資料, 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 會計人員、現無業、育有罹病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 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 酌被告係車用公司員工,因經辦龐馳公司會計事項而為龐馳 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以利貸款申 辦,雖有不當,惟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 ,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 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 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 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協助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而獲有1萬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9257卷㈡第332頁;本院訴字卷 第19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而上開龐馳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108年10月31 日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既均經被告交付與范宸赫 ,並輾轉由永豐銀行收執作為申辦貸款文件,則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龐馳公司不詳員工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之某時許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 「出席簽到表」上蓋有「陳維徵」印文1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且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故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惟查 :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用公司)1份(見他 字699卷第115至116頁),車用公司於100年06月22日至109 年1月30日間之代表人均為陳維徵,而龐馳公司於106年3月1 5日至109年3月2日間之代表人均為李朋樾,董事為陳維徵, 有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更登記表2份(見他字699卷 第121至137頁)可佐,是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 陳維徵均非龐馳公司之代表人。  ㈡而范宸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董事會議 紀錄是由誰所製作,我沒有參與,陳維徵也沒有留私章在公 司,我只有龐馳公司的印章,沒有陳維徵的印章。我知道車 用公司有陳維徵的私章,但我不知道是由誰保管,用印是由 會計負責,我有時候會請許瓈月或徐小筠幫我蓋章,不過我 不確定是不是只有他們有陳維徵的印章。永豐銀行貸款資料 是徐小筠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後拿給劉品彤,再由李朋樾交 給邱經理。我跟李朋樾、劉品彤都不會在董事會議紀錄上蓋 印,是誰為之我也不知道等語(他字9257卷㈡第322至3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永豐銀行貸款資料應該是由徐小 筠準備,請我轉交給劉品彤,之後再由李朋樾交去銀行,我 不清楚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為何人所為。陳維徵私章都 是會計所保管,但我不確定是哪一位會計,因為會計有2位 ,一位是許瓈月,一位是徐小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至187頁、第190頁),是依證人范宸赫之證述,僅車用公司 之會計保有陳維徵之印章,惟不確定係由何會計所保管,且 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均係由被告所準備、製 作後交與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處理,再由李朋樾送件至 永豐銀行。  ㈢又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我沒有看過,不清楚何人蓋用陳維徵之印章,上 面雖然有我的用印,但我確實沒有看過本案董事會議紀錄, 且龐馳公司的大小章為劉品彤所保管,我也有一個木頭章在 劉品彤那邊,向永豐銀行貸款的事情不是我去辦理的,但相 關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是我簽名,文件是范宸赫拿到我家給 我簽名,貸款、撥款都是范宸赫跟劉品彤處理,徐小筠沒有 協助貸款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194至195頁);及劉品彤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8年底去龐馳公司幫忙, 銀行大小章都由李朋樾保管,徐小筠有把申請貸款的資料給 范宸赫,范宸赫再給我,復由我轉交給李朋樾,請李朋樾去 處理貸款的事情,但我沒有經手,是由徐小筠跟李朋樾負責 承辦的資料,我只有負責轉交資料,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面 蓋印的李朋樾印文好像是他當時轉交給我的印章,但陳維徵 的印章不在我這裡,我不知道范宸赫有沒有保管陳維徵的印 章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209至211頁、第331至33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小筠有請范宸赫拿一疊資料請我蓋印 龐馳公司大小章,當時要蓋的資料很多,徐小筠會把資料折 起來,畫一個框框請我蓋章,所以我沒有細看內容,用印完 成我就交給范宸赫。徐小筠也會用電子郵件寄給我需要用印 的資料。我只有保管龐馳公司銀行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96至199頁)。另李朋樾母親王瑜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是范宸赫拿貸款資料到我們家,叫我們大家簽名, 大部分都是范宸赫辦的,我只負責簽名與提供房子抵押貸款 ,當時他請我哪裡簽名我就簽名,其他沒有注意等語(見他 9257卷㈡第309至310頁),足見被告雖有為龐馳公司準備永 豐銀行所需之貸款文件,並在文件上畫註應用印之框框,然 相關貸款文件後續用印及交件確均係由范宸赫、劉品彤所處 理,而非由被告所為。  ㈣再者,觀諸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其中本案董事會議紀錄(見 他字4899卷第309頁)「出席簽到表」欄有兩個打勾符號, 並經蓋有陳維徵、李朋樾之印文,而107年1月至109年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3份等文件(見他字9257 卷㈠第65至77頁)下方空白處均畫有大方框、小方框各1個, 並均蓋有龐馳公司、李朋樾之印文,另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 書(公司戶使用)1份(見他字9257卷㈠第111至116頁)立書 人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之左側亦均有打勾符號,亦由李朋樾 、王瑜琇填寫簽名,顯見上開授信資料確均有先經某人框選 或勾選需蓋印、簽章之位置,核與被告供稱係由其影印準備 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後,交與范宸赫、李朋樾、劉品彤、王瑜 琇等人用印、簽署等情相符,亦與渠等前揭供述大致相同, 則被告究竟有無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及係以何方式 偽造印文,即有未明。況依被告及上揭供述觀之,被告均未 自行用印或簽署,反均係將相關文件交與有權用印或簽署之 人蓋印或簽署,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文之主觀犯意或客 觀犯行。  ㈤此外,羅智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我不知道龐馳公司有沒有其上所蓋印之陳維徵 私章。劉品彤會幫忙處理采鋒公司帳務,我沒有保管晁積公 司保險櫃鑰匙,該鑰匙部分會計有需求時也會拿去使用,我 交接時有交接一些印章、鑰匙,我有保管陳維徵銀行章,是 陳維徵請我保管,因為會計許瓈月會用到,她會請我帶去公 司交給她,她如果需要時,就會直接跟我說,不需要經過陳 維徵之同意。除了我有保管陳維徵印鑑外,就只有陳維徵的 配偶王中琳有保管,我不清楚徐小筠有沒有保管陳維徵的印 鑑,也不知道陳維徵有沒有其他印章放在車用公司。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上所蓋之陳維徵印鑑與我之前保管的印鑑樣式看 起來不一樣,應該不是我保管的,我也沒有看過該樣式的印 鑑,有沒有其他人有保管陳維徵的印鑑我不知道。我從車用 公司離職時,有將公司章、陳維徵私章等我所保管之公司銀 行帳戶印鑑交接給陳雅聞,除此之外我沒有保管其他陳維徵 的個人私章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12至13頁、第349至350 頁)。佐以109年5月11日公司銀行章交接表(含鐵櫃鑰匙) 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353頁),其上蓋有晁積企業有限公 司、車用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而除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之小章為王中玲外,其餘小章均係陳維徵,且印文大小、 樣式均不同,而移交人為羅智鎂,接收人則為陳雅聞。又羅 智鎂之到職日為102年11月1日,離職日為109年5月15日,有 羅智鎂人事資料1份(見他字4899卷第213頁)在卷可憑,則 依羅智鎂之供述,其確有保管陳維徵之印章,並供會計許瓈 月所用,然羅智鎂既不清楚被告有無保管陳維徵之印章,亦 無法確認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所蓋印之陳維徵印文是否屬其所 保管之印章所生,則被告於車用公司任職期間,是否可任意 取得由羅智鎂所保管之陳維徵印章,或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 陳維徵之印文是否為車用公司鐵櫃內所藏放之印章所生,即 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印章均係陳雅聞、羅智鎂依老闆娘 之規定隨身攜帶,於每週二、五帶至公司用印,其未保管陳 維徵之印章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亦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 之證據逕認被告可任意取得陳維徵之印章,而得盜用印章在 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蓋印陳維徵之印文,或有指示或與何人 共同盜刻陳維徵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舉。  ㈥另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范宸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 見他字9257卷㈡第167至179頁),被告、李朋樾、范宸赫有 相約至永豐銀行與邱肇慶見面,被告並提醒范宸赫需攜帶印 章至永豐銀行找經理,若不行需請李朋樾補文件、用印,益 徵關於用印一事,應均係由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所為, 則於龐馳公司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是否曾持有陳維徵印章 ,而有未經同意即自行蓋印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或與他人共 同偽造印文等情,即有疑義。復依被告與劉品彤間電子郵件 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被告於109年1 月2日傳送與劉品彤之電子郵件主旨為「申請融資料請幫我 印出來,蓋龐馳的大小章,謝謝」等語,顯見被告亦僅有請 劉品彤蓋印龐馳公司大小章,並未要求劉品彤蓋印陳維徵之 印章。  ㈦況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 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 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證人即告發人陳維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私 章在公司裡有好幾位保管,被告也有機會,他是總會計,在 公司權力最大。因為印章是放在鐵櫃,鐵櫃鑰匙由羅智鎂保 管,所以被告有權力拿到。羅智鎂離職後沒有交接印章,只 有交接鐵櫃鑰匙,沒有人保管印章,印章就是放在鐵櫃內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4頁),陳維徵既供稱其私章係 放在公司鐵櫃,而鐵櫃鑰匙又係由羅智鎂所保管,惟羅智鎂 未曾供述被告有向其索取鐵櫃鑰匙而拿取印章一事,且陳維 徵亦未具體說明其印章究係由何公司之何人保管,僅泛稱依 被告之職階及權限當可任意取得其印章等語,該等臆測之詞 難認可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甚且,倘依陳維徵 之證述,被告與不詳之人係以陳維徵置放於車用公司鐵櫃之 印章產生印文,因印章係真正而非偽造,此部分僅屬盜用印 章,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認之偽造印文。 四、綜上,公訴意旨僅泛以被告有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之某時在「出席簽到表」處蓋 有「陳維徵」印文1枚,而全未敘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之 分工或犯意聯絡方式,難認已舉證說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印 文之犯行。被告既僅負責準備、製作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 辦貸款之文件,同時在該些文件上標註需用印、簽署之處, 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有直接要求劉品彤蓋印龐馳公司大 小章,然未見被告有指示劉品彤或其他人偽造陳維徵之印文 ,且相關貸款文件尚需經由李朋樾、范宸赫審閱寄出,被告 既係受渠等委託準備貸款文件,並轉交有權之人用印,是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在貸款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或有盜 用印章之舉,難認被告就相關貸款文件用印、簽署之行為與 其他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公訴意旨此 部分容非有據,惟倘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之行為間,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訴-573-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5號、第4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柳與宜永福(其涉犯詐欺等部 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公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30207號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為 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後某 時許起、112年11月底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瑞克」、「鐵蛋」、「Ann(即蔡裕芳 ,其涉犯詐欺部分經本署通緝中)」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賴 清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9472號提起公訴),賴清柳、宜永福2人搭檔,由 宜永福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賴清柳則擔任收水並將款 項交予蔡裕芳之工作,賴清柳以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作為報酬。賴清柳與宜永福及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奕儒 、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淳等6人施以詐 術後,使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 淳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 惠如、洪晨訓、呂沛淳等6人匯款完畢後,賴清柳、宜永福 再依暱稱「瑞克」之指示,由賴清柳交付自蔡裕芳處取得之 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宜永福,宜永福再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交予賴清柳, 再由賴清柳交予蔡裕芳,賴清柳、宜永福、蔡裕芳及上開詐 欺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進而妨 礙公權力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因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6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7日宣判在案,業據本院核閱 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1月5日 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中檢介 始113偵35925字第113913650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 ,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 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金訴-3790-202411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呂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至第6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許」、起訴書 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及第9行至第10行「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字刪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曉潔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均於本案詐欺集團 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 於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犯 行,自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 造成告訴人李曉潔等6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併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告訴人劉已世 表示希望被告能全額返還其受騙款項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1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 ,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蔬果市場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其 他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資料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李曉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芳」之帳號向李曉潔佯稱:可至「京城」網站(網址:http://www.tnyjlo.top/tny.jl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曉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 9時37分許 10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2 劉曉融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之帳號向劉曉融佯稱:可「京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曉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9分許,應予更正) 45,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3 洪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偉忠」之帳號向洪麗娟佯稱:希望代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玥璱(芬琳漆)」之帳號訂購油漆35桶云云,致洪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 12時52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112年9月7日 12時58分許 50,000元 4 劉已世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京城客服NO.201」之帳號向劉已世佯稱:可至「京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已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112年9月1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5 王俞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盈(Tomi)」之帳號向王俞翔佯稱:可至「興聖」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俞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 9時27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6 江亭樂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妮」、「京城客服NO.168」、「京城客服NO.201」之帳號向江亭樂佯稱:可至「京城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亭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 9時6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呂俊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潔、劉曉融、洪麗娟、劉已世、王俞翔、江亭樂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求職將本案本案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給他人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借給朋友許金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潔、劉曉融、洪麗娟、劉已世、王俞翔、江亭樂於警詢之指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等6人於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許金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事實。 4 被告本案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YDM-113-金簡-312-2024111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78),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昀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 8行「駕駛不知情黃鈺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元公司)」之記載,應均更正為「駕駛不知情黃鈺晶經 營之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呂昀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2日桃環稽字第1130032734 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包 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係指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用途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所發布「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 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等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昀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接受不詳之人委 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 運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案營建廢棄物」)至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下稱「993地號」 、「988地號」)之土地棄置,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列「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 係一罪。是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8日、1 12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營建廢棄物」後,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 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所 為要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罪行,然尚未清理所棄置 之廢棄物,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載運「本案營建廢棄物」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屬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有該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112年度他 字第67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為憑,雖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供稱清除廢棄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7頁、第248頁),上開報酬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呂昀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3時許、 同年月18日21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受不詳之人委託清 理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不知情黃鈺 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公司)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國有之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 土地)傾倒。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昀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鈺晶、杜炳賢於警詢、黃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查詢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119 15號、稽112-H167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觀音區 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現場 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上開大貨車 許可翻拍電腦照片、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森林 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呂昀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呂昀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 3時許、同年月18日21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受不詳之 人委託清理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不 知情黃鈺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 國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土地(下 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嗣於同年10月4日會同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昀奇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黃鈺晶、杜炳賢於警詢、黃來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桃 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查詢列印資 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11915號、稽11 2-H167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 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照片、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監視器畫面截圖、森林被害 告訴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1

TYDM-113-審訴-9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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