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柏廷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柏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董柏廷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所載:「…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善,亦積極處理
賠償事宜,故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容有過重,請求減輕
其刑,並請斟酌被告並無前科,請賜被告緩刑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我覺得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只對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發生事故後,立即展現誠意交付慰
問金5,000元及雞精給告訴人林志平、林○頡調養身體,並將
告訴人林志平之車輛拖至原廠以全新零件進行維修,因此支
付130,000元之維修費用,因告訴人2人現要求350,000元賠
償,又未提出相關單據,致迄今均無法和解,然我於本案車
禍後第一時間即積極處理,當下對方即使沒有受傷,我也要
求送醫,犯後態度良善,對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只對量刑上訴,認為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過重,現提供
之前未及提出之修車單據97,000元供法院審酌,請求減輕其
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行車速度,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偵查中進行調解,惟雙方皆未能
取得共識等節,兼衡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
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支付
告訴人林志平修車費用97,000元,及給付金額不詳慰問金(
於警詢時稱6,000元,於本院審理時稱5,000元,惟均未提出
任何單據或證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過失傷害
所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部分迭經被
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調院偵字第13
頁),是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所述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
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原審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
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過失
傷害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可認其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
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
酌被告本案為過失犯,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與
告訴人2人以217,000元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
7頁、第89頁)在卷可憑,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
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
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
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
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YDM-113-交簡上-201-20241113-1